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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酒后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超标及拒绝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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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超标及拒绝测试
254 253、254 条《刑法典》
选举/答辩
检方选举混合罪
司法管辖权省级法院
高级法院法官 + 预审 (I)
高级法院陪审团 + 预审 (I) (536(2))
最低刑罚$1,000 +
12个月驾驶禁令(初犯)
30天监禁 + 2至5年驾驶禁令 (再犯)
120天 +
3年以上驾驶禁令 (三次或以上)
最高刑罚18个月监禁或5000加元罚款
可公诉的处罚
可用处罚与简易程序相同
最低刑罚与简易程序相同
最高刑罚5年监禁
参考文献
违法行为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第253条描述了两种不同但相关的罪行。“酒后驾驶”罪禁止在个人驾驶能力受药物或酒精影响的情况下操作或控制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超标”罪禁止在个人血液酒精浓度(BAC)超过80毫克/100毫升血液的情况下操作或控制车辆。

这些罪行是所有刑事罪行中诉讼最频繁的罪行之一。酒后驾驶的证明主要基于目击证人的观察证据,通常是调查警官的证据。当涉及毒品而非酒精时,这些案件可能会变得复杂,因为它需要毒品识别专家。血液酒精含量超标罪的证明需要进行呼气或血液样本采集,然后推算出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估计血液酒精浓度。根据第258条,有一些简化证明的途径。

这两项罪行都具有操作或控制的共同要素,在审查车辆启动风险是否导致操作或控制时,这一点变得最不确定。这些罪行也常常涉及宪章第8条和第9条、第10(b)条规定的权利。

酒后驾驶
253. (1) 任何人若操作机动车辆或船舶,或操作或协助操作飞机或铁路设备,或持有机动车辆、船舶、飞机或铁路设备的控制权,无论其是否在行驶中,

(a) 当该人的操作车辆、船舶、飞机或铁路设备的能力因酒精或毒品而受损时;或
(b) 饮酒量已达到其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每百毫升血液中八十毫克酒精时。

...


《刑法典》

未能或拒绝遵守要求
第254条
...
(5) 任何人若无正当理由未能或拒绝遵守本节规定的要求,即构成犯罪。

...


《刑法典》

罪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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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时间和日期、司法管辖权以及被告人身份等基本要素外,基本要素还包括:[1]

注意,加粗的项目是基本要素。

酒后驾驶 - 253(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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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官有合理的怀疑认为被告体内存在酒精/毒品,因此将其拘留
  2. 被告正在操作机动车辆或持有车辆的控制权
  3. 被告当时驾驶能力有任何程度的受损
  4. 当时驾驶能力受损是由于酒精或毒品导致的
  5. 被告自愿饮用酒精

血液酒精含量超标驾驶 - 253(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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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正在操作机动车辆或持有车辆的控制权
  2. 警官有合理的怀疑认为被告体内存在酒精/毒品,因此将其拘留
  3. 被告当时血液酒精含量超标
    1. 每个样本均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尽快采集
    2. 第一个样本采集时间不晚于两小时
    3. 样本之间间隔至少15分钟
    4. 每个样本均由嫌疑人直接送入仪器
    5. 该仪器是经批准的仪器
    6. 该仪器由合格的技术人员操作
    7. 技术人员对每个样本进行了分析

拒绝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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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时间、司法管辖权和身份等基本要素外,检方还应证明:[2]

  1. 已发出并理解了适当的要求;
  2. 已拒绝或未能提供适当的样本;(客观方面
  3. 被告有意不提供适当的样本;(主观方面)以及
  4. 拒绝提供样本没有正当理由。


  1. R. v. Andrews 1996 ABCA 23 at 31 [1] 讨论了损害
  2. R v Lewko, 2002 SKCA 121 at 9

犯罪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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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罪是一种普通意图罪。[1]

酒后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由被告为了达到醉酒状态而自愿饮酒被告“鲁莽行事,意识到可能会导致损害,但仍然冒着风险坚持这样做”而构成。[2]

被告无需实际了解药物或酒精的影响。证明鲁莽行为就足够了。[3]

如果证明存在自愿饮酒行为,则存在一项可反驳的推定,即构成犯罪故意。 [4]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被告的饮料可能被下药,则可以否定其有意醉酒的意图。 [5]

  1. R. v. Charles, 2013 BCSC 23 (CanLII) 第40段
  2. R. v. Mavin 1997 CanLII 14625 (NL CA),(1997),154 Nfld. & P.E.I.R. 242 第37-39段
    R. v. Charles, 2013 BCSC 23 (CanLII) 第41段
  3. R. v. Pomeroy, 2007 BCSC 142 (CanLII)
    R. v. Honish, 1993 CanLII 156 (SCC),[1993] 1 S.C.R. 458
  4. R. v. King, 1962 CanLII 16 (SCC),[1962] S.C.R. 746 第763页
  5. 例如 R. v. Sitarz, 2012 ONCJ 561 (CanLII)

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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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2条,“机动车辆”的定义为“任何除人力以外的动力牵引、推动或驱动的车辆,但不包括铁路设备;”某些车辆,例如踏板车,由踏板或发动机供电,检察官通常需要证明车辆在犯罪发生时正在使用发动机动力。 [1]

无法操作的车辆,例如没油的车辆,仍然属于机动车辆。 [2]

  1. 例如参见 R v Rookes, 2012 SKPC 80
  2. R v Lloyd, [1988] SJ No 216 (SKCA)

Kienapple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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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enapple原则不阻止对危险驾驶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及醉酒驾驶导致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定罪。第一种罪行涉及驾驶车辆的能力,而第二种罪行则侧重于车辆的驾驶方式。 [1]

  1. R v Ramage, 2010 ONCA 488 第59至66段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