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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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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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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管辖区省级法院
高级法院法官 + 初审(I)
高级法院陪审团 + 初审(I) (536(2))
简易程序处置
可获得处置无罪释放 (730)

缓刑 (731(1)(a))
罚款 (734)
罚款 + 缓刑 (731(1)(b))
监禁 (718.3, 787)
监禁 + 缓刑 (731(1)(b))
监禁 + 罚款 (734)

有条件刑罚 (742.1)
最高刑期6 个月监禁或 5,000 美元罚款 (259)
可公诉罪处置
可获得处置与简易程序相同
最高刑期5 年监禁 (259(2))
10 年监禁 (259(3))
14 年监禁 (259(4))
参考文献
犯罪构成要件
判刑原则
判刑摘要

机动车、船只和飞机的危险操作
249. (1) 任何人以危险公共安全的方式操作以下车辆,均构成犯罪:

(a) 机动车,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机动车操作地点的性质、状况和使用情况,以及当时或合理预计将在该地点出现的交通量;
(b) 船只或任何水上滑雪板、冲浪板、水上雪橇或其他被拖曳的物体,在加拿大内陆水域或加拿大领海中,以危险公共安全的方式操作,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这些水域或海域的性质和状况,以及当时或合理预计将对这些水域或海域进行的使用;
(c) 飞机,以危险公共安全的方式操作,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该飞机的性质和状况,或飞机操作的场所或空域;或
(d) 铁路设备,以危险公共安全的方式操作,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设备的性质和状况,或设备操作的场所。

处罚
(2) 任何人犯有本条第 (1) 款所述罪行,

(a) 构成可公诉罪,最高可判处五年监禁;或
(b) 构成可判处简易程序处罚的罪行。

危险操作导致人身伤害
(3) 任何人犯有本条第 (1) 款所述罪行,并因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构成可公诉罪,最高可判处十年监禁。
危险操作导致死亡
(4) 任何人犯有本条第 (1) 款所述罪行,并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构成可公诉罪,最高可判处十四年监禁。


CCC

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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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首要重点放在一般威慑上。[1]

当罪犯有不正当驾驶史时,将重点放在特定威慑上。[2]

危险操作罪比酒后驾驶罪更严重,但比刑事疏忽罪更轻。[3]

判刑必须与所造成伤害的性质相称。[4]

必须强调谴责和一般威慑,特别是在后果毁灭性时,以明确这些是“真正的犯罪”,而不是单纯的事故。[5]

在 R v Grenke, [2012] AJ No 323 (QB) 中,制定了一些原则

  1. 虽然存在不到两年的监禁判决,但对这些判决的申诉通常会导致判决增加到三年到四年范围;
  2. 在没有涉及酒精或毒品的情况下,以及驾驶模式处于较低风险范围内的情况下,对危险驾驶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的判决会更轻;
  3. 认罪早认,作为悔恨的标志,在较轻的判决中经常被提及,但我必须补充的是,被告不应该因为行使其受宪法保障的公正审判权而受到比适当的判决范围更严厉的对待;
  4. 当罪犯有先前涉及酒后驾驶或其他与道路规则相关的危险倾向的记录时,判决往往更严厉;
  5. 当罪犯是年轻且经验不足的驾驶员时,可能会更多地强调康复,而减少惩罚和威慑;以及
  6. 当存在多项罪行定罪时,法院应确保没有人因为一项罪行被更严重的罪行掩盖而获得免罪,但总的来说,判决不应过重;可以利用连续和同期判刑的判决杠杆,以确保总体判决是适当的。


  1. R v Fox, 2001 ABCA 64 第 27 段
    R v Hindes, 2000 ABCA 197 第 43 段
  2. 参见 R. v. Squires, [1995] N.J. No. 157 (C.A.)
    R. v. Strickland, [1997] N.J. No. 398 (S.C.)
  3. R v Woodward (1993) 109 Nfld & PEIR 240 (NLCA) 第 30 页
  4. R v Rhyason, [2007] AJ No. 372 (CA) 第 29 页
    R v Christink, [2012] OJ No 989 (CA) 第 5 段
  5. R v Biancofiore, 1997 CanLII 3420 (ONCA) (“对这类罪行的谴责必须明确,如果罪行造成了毁灭性的后果,谴责必须响亮……”)

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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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涉及人身伤害时,它属于最严重的机动车罪行之一,因为它将公众,包括完全无辜的路人置于伤害风险之中。[1]

像机动车这样的物体在人们经常出现的地方高速移动存在固有的危险。[2]

危险驾驶或酒后驾驶导致人身伤害的正常范围是,从有条件刑罚到减刑两年零一天。[3]

  1. R. v. McMertry, (1987), 21 O.A.C. 68, 第 11 段
  2. R. v. Field, 2011 ABCA 48, 499 A.R. 178 第 23 段 (“[d]riving a ton of glass and metal through spaces where people can be expected to be present and at a speed where it is likely to be impossible to stop the vehicle in time to avoid calamity cannot be treated as a youthful indiscretion”)
  3. R. v. Puyenbroek, 2007 ONCA 824 第 59 到 61 页

应考虑的加重因素包括:[1]

  1. 吸食毒品(包括已知会导致嗜睡的合法药物)或饮酒,从几杯酒到“机动酒吧巡游”不等;
  2. 严重超速驾驶;赛车;与其他车辆竞速驾驶;“炫耀”;
  3. 无视乘客的警告;
  4. 长时间、持续且故意地进行非常糟糕的驾驶
  5. 侵略性驾驶(例如,车距过近,持续不当超车,或超车后强行插入);
  6. 驾驶时注意力不集中,例如阅读或使用手机(尤其是在手持的情况下);
  7. 明知患有严重影响驾驶技能的疾病的情况下驾驶;
  8. 明知睡眠或休息不足的情况下驾驶;
  9. 驾驶维护不良或超载的车辆,特别是出于商业利益的动机;
  10. 同时发生的的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驾照驾驶;被吊销驾照后驾驶;无保险驾驶;实习生未经监督驾驶;未经同意驾驶车辆;驾驶赃车;
  11. 以往的交通违法行为,特别是涉及糟糕的驾驶行为或驾驶前过量饮酒的违法行为;
  12. 因违法行为导致多人死亡(特别是如果犯罪者明知将多人置于危险之中或多起死亡事件是可以预见的);
  13. 除死亡外,一名或多名受害人受重伤;
  14. 犯罪行为发生时的行为,例如不停车,虚假声称受害者应对事故负责,或为了逃避责任而故意躲避受害者;
  15. 为了逃避侦查或逮捕,在危险驾驶过程中导致死亡;
  16. 犯罪者在保释期间发生的犯罪行为;以及
  17. 在住宅区或人员密集区进行危险驾驶。

潜在的减轻处罚因素包括:[2]

  1. 良好的驾驶记录;
  2. 没有以往的犯罪记录;
  3. 及时认罪;
  4. 真心的震惊或悔恨(如果受害者是亲属或朋友,这种情绪可能更加强烈);
  5. 犯罪者的年龄(但仅限于缺乏驾驶经验导致犯罪的情况),以及
  6. 犯罪者因危险驾驶引发的事故而严重受伤。


  1. R. v. Bennett, 2007 CanLII 11290 (NL PC) 援引 R. v. Cooksley, [2004] 1 Cr App(S) 1 第 15 段
  2. R. v. Cooksley 第 1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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