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证据规则/证人
《联邦证据规则》第六条重点关注证人的资格和可信度。本文中的规则在弹劾中经常出现 - 当一方试图诋毁另一方证人时。
-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是,在民事诉讼和程序中,关于一项索赔或辩护的要素,该要素的裁决规则由州法律提供,证人的能力应根据州法律确定。
规则 601 的第二句话是另一个关于多元化管辖权的参考,或州法律在联邦法院的适用。当州实质性法律被应用于某一问题时,针对该问题作证的证人必须满足该州对证人资格的法律标准。这些标准有时与联邦标准相同,通常不会有太大差异,但有些例外。
- 证人不得对任何事项作证,除非提出足够的证据支持认定证人对该事项有个人知识。证明个人知识的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的证词组成,也可以不组成。本规则须遵守规则 703的规定,该规定涉及专家证人的意见证词。
成为证人的最重要的先决条件是记忆和感知。要成为证人,一个人必须感知过相关事项,并且必须记得它。如果他们不记得,或者没有感知过相关事项,那么他们的证词就是推测,这是不可接受的。
- 在作证之前,每个证人均须宣誓或确认其将如实作证,宣誓或确认的方式应使其良心觉醒,使其铭记作证的责任。
"宣誓"或"确认"的要求具有误导性,因为严格来说,正式宣誓或确认并不必要。有些证人,比如幼儿和智障人士,可能不理解宣誓或确认的意义。在这些情况下,足以通过证词表明,证人理解了真相的概念,以及在证人席上不讲真话的惩罚。
- 口译员须遵守本规则关于专家资格和宣誓或确认进行真实翻译的规定。
- 审判中主持审判的法官不得在该审判中作为证人作证。为了维护观点,无需提出异议。
- (a) 在审判中。陪审团成员不得在陪审团成员所在的案件审判中,作为证人向该陪审团作证。如果传唤陪审团成员作证,则应让对方有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异议的机会。
- (b) 对裁决或起诉书有效性的调查。在对裁决或起诉书有效性的调查中,陪审团成员不得对陪审团审议过程中的任何事项或陈述作证,也不得对任何事项对该陪审团成员或任何其他陪审团成员的思想或情感的影响作证,这些影响导致陪审团成员同意或不同意裁决或起诉书,也不得对陪审团成员与之相关的思维过程作证,但陪审团成员可以对是否有无关的偏见信息被不当带到陪审团的注意中,或是否有任何外部影响被不当施加在任何陪审团成员身上作证。出于这些目的,也不得接收陪审团成员的宣誓书或陪审团成员关于陪审团成员被禁止作证的事项的任何陈述的证据。
- 任何一方,包括传唤证人的一方,都可以攻击证人的可信度。
- (a) 关于品格的意见和声誉证据。可以以意见或声誉形式的证据来攻击或支持证人的可信度,但须遵守以下限制:(1) 该证据只能涉及诚实或不诚实的品格,(2) 诚实品格的证据只有在证人诚实品格被意见或声誉证据或其他方式攻击后才能接受。
- (b) 行为的具体实例。证人行为的具体实例,其目的是攻击或支持证人诚实品格,除了规则 609 中规定的犯罪定罪外,不得以外部证据证明。但是,如果这些实例对诚实或不诚实具有证明力,则可在法庭的自由裁量权内,在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中对其进行询问 (1) 关于证人诚实或不诚实的品格,或 (2) 关于另一证人诚实或不诚实的品格,而被交叉询问的证人已就该品格作证。无论是被告还是任何其他证人,在就仅与诚实品格相关的事项进行询问时,作证并不构成对其自证不利特权的放弃。
规则 609 是处理先前定罪的证据可采性问题中的第二条规则。它不同于规则 404(b),因为定罪只能用来弹劾证人信誉,而不是作为实质性证据。由于此规则下提供的定罪目的有限,因此只有两种类型的定罪属于其范围。
- (a) 一般规则。为了攻击证人信誉,
- (1) 证人(除被告以外)被判犯有罪的证据应予以采纳,但应遵守规则 403,如果该罪行根据证人被判罪时适用的法律可处以死刑或一年以上监禁,以及被告被判犯有此类罪行的证据应予以采纳,如果法院认定采纳此证据的证明价值大于其对被告的偏见影响;以及
- (2) 任何证人被判犯有涉及不诚实或虚假陈述的罪行的证据应予以采纳,无论处罚如何。
609(a)(1) 定罪之所以相关是因为其严重性,除非它不通过规则 403 关于不公平偏见的平衡测试,否则它被推定为可采纳。关键术语是“可处罚”——即使定罪没有受到任何处罚,只要存在死刑或延长监禁的可能性,它就可以根据规则 609(a) 被采纳。
如果刑事被告受到 609(a)(1) 定罪的攻击,则适用“反向 403”平衡测试。请注意,平衡测试倾向于不可采纳。
609(a)(2) 定罪之所以相关是因为它证明了证人的诚实或真实性。可能根据此规则被采纳的定罪包括欺诈、盗窃、伪证和内幕交易。但是,许多罪行——即使是像谋杀、袭击和绑架一样令人发指的罪行——不一定是不诚实或不真实的。
虽然定罪本身可能根据规则 609 被采纳,但其细节则不会。规则 609 下的证据通常限于 (1) 犯罪行为,(2) 定罪,(3) 定罪日期,以及 (4) 判决。根据规则 404(b) 被采纳的定罪可能会被更详细地说明。但请记住:根据规则 404(b) 被采纳的定罪更少。
- (b) 时间限制。如果自定罪日期或证人从因该定罪而被判处监禁中获释之日起(以较晚者为准)已超过十年,则根据此规则提供的定罪证据不可采纳,除非法院认定,出于公正利益的考虑,该定罪的证明价值,得到具体事实和情况的佐证,大大超过其偏见影响。但是,自本规定中计算的 10 年以上旧的定罪证据不可采纳,除非提出者事先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书面通知,说明其意图使用此类证据,以便为对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机会来反驳使用此类证据。
虽然“十年规则”似乎非常灵活,但它通常是定罪可采性的完全障碍。然而,一些法官会允许超过十年规则的定罪,如果它们通过了规则内的平衡测试,并且这些决定通常不会在上诉中被推翻。
请注意,“监禁”不包括假释或缓刑:十年计时器从定罪日期或出狱日期(以较晚者为准)开始。
- (c) 赦免、废除或康复证明的影响。如果 (1) 该定罪已被赦免、废除、康复证明或其他等效程序作为对被判罪者康复的认定,并且该人未被判犯有随后发生的处以死刑或一年以上监禁的罪行,或者 (2) 该定罪已被赦免、废除或其他等效程序作为无罪认定的结果,则根据此规则提供的定罪证据不可采纳。
- (d) 少年判决。根据此规则,少年判决的证据一般不可采纳。但是,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允许使用除被告以外的证人少年判决的证据,如果对该罪行的判决可以用来攻击成年人的信誉,并且法院确信,在证据中采纳该证据对于公正地确定有罪或无罪问题是必要的。
- (e) 上诉待决。上诉待决并不使定罪证据不可采纳。上诉待决的证据是可采纳的。
- 证人对宗教问题的信仰或观点的证据,不可采纳为证明由于其性质,证人信誉受损或增强。
- (a) 法院控制。法院应合理控制讯问证人并呈示证据的方式和顺序,以 (1) 使讯问和呈示有效地查明真相,(2) 避免不必要地浪费时间,以及 (3) 保护证人免受骚扰或过度尴尬。
- (b) 交叉讯问的范围。交叉讯问应限于直接讯问的主题以及影响证人信誉的事项。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允许对额外事项进行讯问,就像直接讯问一样。
证人讯问通常被称为遵循“倒置漏斗”模式。在直接讯问中,任何相关事项都可以通过提问提出。交叉讯问者仅限于直接讯问的范围和信誉问题。在重新直接讯问中,讯问者仅限于交叉讯问的范围。如果交叉讯问者希望重新交叉讯问,他们将被限制在重新直接讯问的范围内,依此类推。当律师在规则 611(b) 允许的主题范围之外进行交叉讯问时,这被称为“超出范围”,是不可取的。
- (c) 诱导性问题。在直接讯问证人时,不应使用诱导性问题,除非为了发展证人证词的必要。通常情况下,在交叉讯问时应允许使用诱导性问题。当一方传唤敌对证人、对方当事人或与对方当事人有关联的证人时,可以采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讯问。
在直接讯问中禁止使用诱导性问题,以防止律师“向”他们的证人提供每个问题的答案。
当今法庭律师之间的正统观点是,只应在交叉讯问中使用诱导性问题,因为可以肯定,如果给证人任何答复的空间,他们会给出不利的答案。这也是为什么律师被允许引导敌对证人或对方证人。例如,从刑事被告的角度来看,警察就是“与对方当事人有关联的证人”。
在某些情况下,直接讯问者可能需要引导证人,原因与敌意无关。例如,年幼的孩子经常会被开放式问题弄糊涂。在这种情况下,讯问者通常会要求法官允许他们引导。
- 除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3500 条在刑事诉讼中另有规定外,如果证人使用书面材料来恢复记忆以作证,则
- (1) 在作证时,或
- (2) 在作证之前,如果法院在自行决定后认定出于公正利益的考虑是必要的,
- 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听证会上获得该书面材料,检查该书面材料,对其进行交叉讯问,并在证据中引入与证人证词相关的部分。如果声称该书面材料包含与证词主题无关的事项,法院应在庭外检查该书面材料,删除与证词主题无关的任何部分,并下令将剩余部分交付给有权获得该书面材料的当事人。任何因反对而被扣留的部分应予以保存,并在上诉时提供给上诉法院。如果未根据本规则下的命令提供或交付书面材料,法院应作出公正所需的任何命令,但当检察机关选择不遵守时,在刑事案件中,该命令应为撤销证词,或者如果法院在其自行决定后认定公正利益要求这样做,宣布审判无效。
在某些情况下,证人对相关事实有第一手资料,但在法庭上被询问时却无法回忆起来。如果发生这种情况,询问证人的律师可以使用规则 612 来“提醒他们的记忆”,向他们展示他们先前陈述的记录。证人不能从记录本身获得他们的证词:根据规则 612,记录只是被展示给他们,以提醒他们的记忆。讯问可能像这样进行
- 问:您还记得车牌号吗?
- 答:KX... 呃,不,恐怕我不记得了。
- 问:我正在向您展示辩方证物 A。(将证人对警察的陈述副本递交给证人)请您自己阅读一下。
- 答:好的。
- 问:现在把它翻过来,放在一边。您还记得车牌号吗?
- 答:是的... 是 KX4-56F。
在上面的例子中,证人必须记住车牌号码,而不仅仅是重复他们面前纸上的内容。但是,如果他们不能独立记住,则可以根据规则 803(5) 将证据呈堂,在有关传闻证据的章节中进行了讨论。
- (a) 关于证人先前陈述的询问。在询问证人关于其先前陈述时,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都无需在当时向证人出示该陈述或披露其内容,但应根据要求向对方律师出示或披露该陈述。
- (b) 证人先前不一致陈述的外部证据。除非为证人提供了解释或否认该陈述的机会,并且为对方提供对其进行盘问的机会,否则证人先前不一致陈述的外部证据不得采纳。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规则 801(d)(2) 中定义的当事人对抗性供述。
规则 613 涉及先前不一致陈述。当证人在法庭外说了一件事,而在证人席上又说了一件事时,对方可以利用他们的不一致性来攻击他们的可信度。规则 613(a) 允许律师用先前不一致的陈述来“伏击”对方的证人:规则 613(b) 强制律师在交叉盘问时伏击证人,而不是在他们无法做出回应时伏击他们。
在宣誓下做出的先前不一致陈述也可作为实质性证据在规则 801(d)(1)(A)下采纳。这两个规则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 613 陈述仅对弹劾证人有用,而 801 陈述可用于任何相关目的。801(d)(1)(A) 陈述可被认为是 613 陈述的子集;所有先前不一致的陈述都可被采纳以弹劾,但只有某些陈述可被采纳以证明其真实性。801(d)(1)(A) 的采纳性还克服了 613(b) 对外部证据的限制。
虽然规则 613(a) 未明确适用于“不一致”的陈述,但先前一致的陈述与弹劾目的无关:但是,它们可以在规则 801(d)(1)(B)下作为实质性证据采纳。
- (a) 法院传唤。法院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所有当事人都有权对如此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盘问。
- (b) 法院询问。法院可以询问证人,无论是自己传唤的还是当事人传唤的。
- (c) 异议。对法院传唤证人或对其进行询问的异议可在当时提出,或在陪审团不在场时下一次可行机会提出。
- 应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命令证人回避,使其无法听到其他证人的证词,法院也可自行做出该命令。本规则不授权回避(1)自然人当事人,或(2)非自然人当事人的代表,其由其律师指定为其代表,或(3)当事人证明其在场对陈述其主张至关重要的人,或(4)法律授权在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