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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汇编/邮政法/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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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2002
http://law.moj.gov.tw/Eng/news/news_detail.aspx?id=965 后删除 第20条 并修正 第10条第49条 位于单独页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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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使邮政事业发展完善,并能便利、公平、合理地提供服务,以维护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悉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三条

为提供邮政服务,交通部设立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中华邮政之设立,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悉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本法所称之名词,定义如下:

  1. 邮局:中华邮政于台湾地区各地设立办理邮政业务之机构。
  2. 邮政人员:中华邮政所有人员。
  3. 邮件:信函、明信片、航空信函、信纸、报纸、杂志、印刷品、盲人用印刷品、小包、包裹或其他交由中华邮政传递之文件或物品,包括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法处理者。
  4. 邮政资产:中华邮政营业上使用之动产、不动产或其他权利。
  5. 邮政财产:中华邮政专供使用之建筑物、土地、机器、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6. 邮票:中华邮政为证明已缴纳邮资而发售之凭证。
  7. 航空信函及信纸:可折叠封口并印有邮资之信封,其内空白部分供寄件人书写信息,可作为信件使用,无需额外信封。
  8. 邮政识别卡:中华邮政发售之卡片,用以识别持卡人身份。
  9. 国际回信券:通用邮政联盟成员国邮局发售之具有货币价值之券,可于该联盟成员国邮局兑换邮资。
  10. 其他邮资已付标志:明信片、航空信函、信纸上所印之邮票,或经邮资机、印刷机或其他经邮政规定许可之方式所加盖之邮资印记。
第五条

中华邮政得经营下列业务:

  1. 邮件传递。
  2. 邮政储金。
  3. 汇兑。
  4. 简易人寿保险。
  5. 集邮及相关商品。
  6. 邮政资产管理。
  7. 中华邮政经交通部核准,亦得代理其他业务、投资或经营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有关之业务。
第六条

除中华邮政及受委托者外,不得经营传递信函、明信片或其他书信之业务。除货物运送通知单外,转运业不得传递前项邮件。

第七条

除中华邮政或经中华邮政授权者外,不得使用与中华邮政相同之文字、图形、符号或其组合(包括中文及外文),以表示其营业名称、服务或商品。

第八条

邮件、邮政资产、邮政资金及邮政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查封、征用或扣押。

第九条

中华邮政所提供之邮件传递服务,以及提供该服务所使用之邮政财产、单据、收据及其他文件,免纳税捐。
邮件运送途中遇海难,中华邮政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后修订)
第十一条

中华邮政及其人员,对于执行职务所知悉之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离职后亦同。

第十二条

关于中华邮政办理之邮政业务,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第十三条

关于各种邮件或邮政业务,如有适用国际邮政条约或协定者,应依其规定。本法与国际法相冲突时,关于国内邮件适用本法规定,关于国际邮件适用国际法规定。

第二章 邮资及邮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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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中华邮政明信片、信函及其他信件邮资之收费标准,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除前项邮件外,其他邮件之收费标准,由中华邮政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

除中华邮政外,不得发行或制作类似邮票并附有数字或符号,足以使人误认已缴纳邮资之凭证。

第十六条

邮票或其他证明已缴纳邮资之标志,为已缴纳邮资之证明。
中华邮政发行邮票、明信片、航空信函、信纸及加盖邮票之样式、图案及价格,应报经行政院核准。

第十七条

中华邮政所发行之邮票,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予废止。但应于废止前一个月公告,并停止该邮票之销售。
持有废止邮票者,得于废止后六个月内,向中华邮政换领有效新邮票。

第十八条

污损或破损之邮票,失效。明信片、航空信函、信纸上所印之邮票污损或破损者,亦同。

第三章 邮件投递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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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中华邮政除依法不予收寄或传递外,不得拒绝收寄及传递邮件,但禁制品及未符合中华邮政公开公告之规格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后删除)
第二十一条

中华邮政得经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同意,于公共道路或住宅区、市场、工厂、机关、学校及其他公私场所设置专用的邮件收集箱。


第二十二条

邮件应送达邮件封面上所载之地址,但经转寄者或因送达地址难以或无法送达,而按规定送达其他地址者(本法第二十四条或第四十八条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邮件无法送达时,应退回寄件人。退回寄件人有困难时,应公告招领。公告招领相当时间后,中华邮政得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邮件收件人二人以上时,得送达其中一人。
收件人于邮件送达前有争议,且中华邮政已收到关于邮件收取之诉讼提起之声明,应依确认之司法判决或诉讼结果送达。

第二十四条

送达地址不在建筑物之底层时,邮件之送达方式如下:

  1. 如有门卫或接待人员,得将邮件交于其等。
  2. 如无门卫或接待人员,而仅有信箱、对讲机或门铃者,普通邮件得投入信箱,挂号邮件或欠资邮件得经由对讲机或门铃通知收件人至底层领取或缴付欠资。

如果挂号邮件或欠资邮件无法按上述方式投递,则应采取的进一步行动应遵循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为了核实收件人的身份,中华邮政可要求查看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从事邮件转运的铁路、汽车、船舶和飞机必须协助运送邮件和处理邮件的邮政人员。中华邮政和转运代理商可以就前款所述邮件和邮政人员的运输费用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邮政人员在投递邮件或邮政财产时,在所有道路、桥梁、海关设施和渡轮上拥有优先通行权。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可以派遣其检查员,或者与持有合法授权文件的警官一起,进入违反本法规定场所进行检查,并要求出示相关文件。上述场所的业主、负责人、居住者、看护人、使用者或代表不得回避、阻碍或拒绝这些要求。

第四章:邮件丢失或损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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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如果邮件发生以下任何情况,寄件人可以向中华邮政提出索赔。

  1. 包裹、快递、保价邮件或保单邮件的部分或全部丢失、盗窃或损坏。
  2. 其他挂号邮件的全部丢失或盗窃。
第三十条

如果发生以下任何情况,收件人可以行使前条规定的赔偿权利。

  1. 收件人出示的证明表明寄件人已将赔偿权利委托给收件人。
  2. 收件人在收到部分损坏或被盗邮件时,已声明保留赔偿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如果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邮件发生以下任何情况,将不予受理索赔。

  1. 由于邮件的性质或缺陷造成的损坏或丢失。
  2. 由于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或丢失。对于保值邮件,这种情况仅限于战争造成的损失。
  3. 在邮政服务根据该国法律不受赔偿责任的外国领土上发生丢失或损坏。
  4. 邮件物品属于违禁品或法律规定不能通过邮寄方式交付。
  5. 损坏或丢失是由于包装不当造成的,尽管已通知寄件人,但寄件人未采取任何措施纠正问题。
  6. 收件人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收到邮件。
第三十二条

邮件送达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时,如果既无重量损失也无明显表面损坏,则不视为损坏。当重量减少是由于邮件内容的性质造成的,也不视为损坏。
邮件送达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时,如果由于时间推移或市场波动而导致其价值部分或全部损失,则不视为遭受任何损失。

第三十三条

由于邮件丢失而进行了赔偿,如果邮件的全部或部分随后被找到,中华邮政可以通知赔偿金收件人退回全部或部分赔偿金,并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领取原寄邮件。

第三十四条

如果寄件人或收件人的赔偿权利未行使,则自邮件寄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失效。
如果寄件人或收件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向中华邮政咨询过有关邮件事宜,则视为赔偿权利已行使。

第三十五条

一旦确定了赔偿金额,必须通知索赔收件人。如果未行使,则收件人的赔偿权利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五年内失效。

第五章:惩罚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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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伪造或篡改邮政身份证件、国际回复券或其他显示邮资已付标志,意图用于诈骗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使用或收集或交付前款所述伪造或篡改物品,意图用于诈骗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以粘贴胶水、油、浆糊或其他化学物质等方式,试图制作或重用已使用过的邮票、邮票印模或代表明信片、航空信或信纸上已付邮资的标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金。重用上述物品者亦同。

第三十七条

邮政人员犯前条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或第二百零四条关于邮票的罪行,其刑期加重一半。

第三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开启或隐藏他人邮件或以其他方式偷窥邮件内容者,处拘役或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九条

故意拒绝退回误收邮件者,处新台币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1. 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一款,从事投递信件、明信片或其他信函业务。
  2. 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二款,投递除货物运输有关通知以外的邮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并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对每一后续违法行为,可按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回避、阻碍或拒绝检查或提供相关文件)者,处新台币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对每一后续违法行为,可按次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负责运送第二十六条规定邮件的运输人员。

第四十五条

对负责运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邮件的任何转运代理商,如果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处新台币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1. 无正当理由拒绝转运邮件。
  2. 故意延迟转运邮件。
第四十六条

主管机关可以指示中华邮政依本法规定处以罚款。
逾期未缴纳本法规定罚款者,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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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主管机关可以指派中华邮政代表政府与外国或国际邮政组织就国际邮政事务进行谈判,并签署相关协议。此类谈判应依照中华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四十八条

经行政院核准,主管机关应制定有关邮件类别、定义、处理程序、投递、费率支付、转运、投递、索赔程序咨询、赔偿金额和方式、违禁品类别和处理方式、委托承运人投递邮件的程序以及受托承运人的资格和责任等相关事宜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后经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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