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造成骚乱
外观
造成骚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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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75 of the Crim. Code | |
选举/辩护 | |
检察官选举 | 摘要 |
摘要处置 | |
可用处置 | 释放 (730) 缓刑 (731(1)(a)) |
最高限额 | 6 个月监禁或 5,000 元罚款 |
参考文献 | |
罪行要素 判决原则 判决摘要 | |
造成骚乱、不雅暴露、游荡等
175. (1) 任何人
- (a) 不在住宅内,在公共场所或附近造成骚乱,
- (i) 通过打架、尖叫、喊叫、咒骂、唱歌或使用侮辱性或淫秽语言,
- (ii) 通过醉酒,或
- (iii) 通过阻碍或骚扰他人,
- (b) 在公共场所公开暴露或展示不雅的表演,
- (c) 在公共场所游荡并以任何方式妨碍该场所的人,或
- (d) 通过在公共场所开枪或其他不当行为打扰住宅住户的和平与安宁,或不在特定建筑物或结构中包含的住宅的住户,通过在公共场所开枪或其他不当行为打扰包含在建筑物或结构中的住宅的住户,或在建筑物或结构的任何部分进行此类行为,而该建筑物或结构在该行为时,包含在建筑物或结构中的两个或多个住宅的住户有权或经明示或暗示邀请而进入,
犯有可予以简易判决的罪行。
和平官的证据
- (2) 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或作为其他证据的佐证,简易判决法庭可以从有关个人或多人的行为的和平官的证据中推断,无论是否已确定,上述(1)(a)或(d)款所述的骚乱或(1)(c)款所述的阻碍是否已造成或发生。
– CCC
(a)款
检察官应证明
- 被告的身份为罪魁祸首
- 事件发生的司法管辖区(街区、城市/城镇和省份)
- 事件的时间和日期
- 上述列举行为之一的实施
- 打架,
- 尖叫,
- 喊叫,
- 咒骂,
- 唱歌,
- 使用侮辱性或淫秽语言,
- 醉酒,或
- 阻碍或骚扰他人
- 该行为造成骚乱
- 骚乱发生在公共场所或附近。[1]
(b)款
检察官应证明
- 被告的身份为罪魁祸首
- 事件发生的司法管辖区(街区、城市/城镇和省份)
- 事件的时间和日期
- 在公共场所游荡并
- 以任何方式妨碍该场所的人
- ↑ R. v. Lohnes, [1992] 1 SCR 167 1992 CanLII 112
骚乱必须不仅仅是情绪上的不安或烦恼。骚乱必须是该行为的可预见的后果。[1]
涉及淫秽语言的罪行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淫秽语言造成外部表现的骚乱。[2]
喊叫不包括使用扩音设备(如扩音器)。[3]
咒骂包括使用糟糕的、淫秽的或冒犯性的语言。[4]
骚乱需要不仅仅是观察人群或人群在警官逮捕时高喊反警察情绪。[5]
警官认为被告针对他们的语言是粗俗的、具有攻击性的和不合适的,这本身不足以构成罪行。[6]
“游荡”必须是无目的的行为或不作为。仅仅站在那里是不够的。[7]
- ↑ R. v. Lohnes, [1992] 1 SCR 167 1992 CanLII 112
- ↑ R. v. Swinkels 2010 ONCA 742 at para 10, 29, 32
- ↑ R. v. Reed, (1992) 76 CCC 204 (BCCA)
- ↑ R. v. Clothier, (1975) 13 NSR 141 (NSCA)
- ↑ Swinkels at para. 28
Osbourne, 2008 ONCJ 134 - ↑ Swinkels at para. 28
Osbourne - ↑ R. v. Munroe, [1983] 148 DLR (3d) 166
R. v. Hudson, 2007 SKQB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