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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入出国及移民法/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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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国及移民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1999
第6条、第10条、第23条和第70条后来在2007年全面修订前进行了修订。[1]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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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统一出入境管理,维护国家安全,规范移民事务,并实施移民辅导,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法律。

第二条


本法由内政部主管。

内政部为办理本法所规范之入出境及移民事务,拟设“移民署”。移民署与警政署应共同办理滞留、逾期停留及非法入境之查察事宜。

第三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1. 国民:指居住台湾地区并在户籍登记有户籍者,或居住国外具有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本国)国籍者;

2. 机场及港口:指行政院指定之出入境口岸;

3. 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其他本国政府管辖之区域;

4.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指具有本国国籍而现住国外,或取得或恢复本国国籍而从未在台湾地区户籍登记有户籍者;

5. 过境:指外国人经由本国机场或港口,在返回原住国或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前,在本国短暂停留;

6. 停留:指在台湾地区停留未满六个月;

7. 居留:指在台湾地区停留超过六个月;

8. 定居:指在台湾地区永久居住,并在户籍登记有户籍;

9. 移民服务机构:指依本法规定,受托办理移民事务之机构。

第四条


入出本国境者,应接受检查,未经检查者,得拒绝其入境或出境。

检查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国民出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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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民出入本国境,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不得出入本国境。具有户籍之国民,本法施行满一年后,得免申请许可出入本国境。

军人出境,应经国防部或其授权机关事前核准。

前项出入境许可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后经修订)


第七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其入境或禁止其入境:

1. 曾参加叛乱组织或其活动;或

2. 曾参加暴力或恐怖组织或其活动;或

3. 有重大嫌疑从事叛乱或内乱行为;或

4. 有重大嫌疑犯重罪或为惯犯;或

5. 使用非法取得、伪造、变造或他人之护照或入境许可证。

前项规定之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而从未在台湾地区户籍登记有户籍者,得依前项各款规定或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拒绝其入境或禁止其入境。

第三章: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之入境停留及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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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停留台湾地区,得准予停留三个月,得延长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入境翌日起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再予延长,并得增加延长次数:

1. 怀孕满七个月以上,或产后未满二个月,或流产未满二个月;或

2. 因疾病住院治疗,赴国外恐有生命危险;或

3. 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以内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姻亲,在台湾地区户籍登记有户籍,因重大疾病或重大伤害住院治疗或死亡。

4. 遭遇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每次不得超过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长停留,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长停留,不得超过一个月。

前二项规定之停留届期,应即出境,但依本法规定准予居留或定居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1. 其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台湾地区户籍登记有户籍。其关系为收养者,收养人须未满十岁,且以一人为限;或

2. 加入侨团并对侨务有贡献,经侨务委员会会同外交部及有关机关确认;或

3. 在台湾地区投资,投资金额达一定数额以上,经主管投资机关核准或备案;或

4. 海外学生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申请来台居留,毕业后返原居地工作满二年;或

5. 具有特殊技能或经验,经主管机关邀请返国;或

6. 受政府机关、公私立大专院校聘用或雇用,但前款所列者除外;或

7. 经主管劳工行政机关或其业务主管机关依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规定核准来台工作;或

8. 海外学生经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或

9. 受训人员经主管机关核准来台接受职业训练;或

10. 经主管劳工行政机关依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核准来台工作。

前项各款(第8款至第10款除外)所列国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与该国民一同申请;未与该国民一同申请者,得于该国民入境本地区开始居留后申请。该国民依第11条第2项规定丧失居留权时,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权亦同时丧失。

主管机关应于每年评估本地区居留状况后,报请行政院核定,订定分国别、地区之年度居留名额,并予公布。但有未成年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结婚满四年者,不受名额限制。

第十条(后经修正)


第十一条


无户籍国民申请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驳回之:

1. 有充分事证足认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2. 有犯罪纪录者;

3. 逾期停留者;

4. 使用他人之身分或以非法取得、伪造或变造之文件申请者;

5. 协助他人非法入出境或提供他人身分文件供其非法入出境者;

6. 有充分事证足认与他人共谋虚伪结婚或收养者;

7. 体格检查不合格者;

8. 从事与入境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就业者;

9. 逾期停留者。

经查明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或工作许可被撤销者,其居留或定居之许可应予撤销;如有户籍者,并应予以注销。

前项第8款及第9款规定驳回之期间,自其离境次日起至少一年。

第十二条


无户籍国民持有外国护照或无国籍旅行证件入境本地区者,应持其外国护照或无国籍旅行证件离境,且不得申请居留或定居,但符合第十条第一项第4款或第二项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第一项第4款或第二项。

第十三条


无户籍国民在停留本地区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销其停留许可:

1. 有充分事证足认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2.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赦免或假释者。

第十四条


无户籍国民停留、居留、定居或设有户籍之许可被撤销者,应限期出境。

无户籍国民受限期出境之通知后,应于十日内出境。

第十五条


无户籍国民逾期入境或逾期停留、居留或限期出境者,得直接强制出境并限制其入境。

前项规定强制出境者,得于出境前予以暂时收容并令其从事劳役。

前二项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已入境者,亦适用之。

主管机关应制定强制出境办法。

第2项规定收容事宜,适用第三十六条第2款至第4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


无户籍国民因其原居住地发生特殊情事,致须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者,不受第九条及第十条之限制。主管机关得视各该国别、地区之需要,制定居留或定居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

泰国、缅甸或印尼之无国籍人士,于本法施行前已入境者,准予居留。

第四章:外国人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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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其入境:

1. 未携护照或拒绝接受检查者;

2. 使用非法取得、伪造或变造之护照或签证者;

3. 使用他人护照或冒用他人身分申请入境者;

4. 持有无效护照或缺乏必要签证或持有无效签证之护照者;

5. 对于其入境目的为虚伪陈述或隐匿重要事实者;

6. 携带违禁物品者;

7. 在本地区或外国有犯罪纪录者;

8. 患有传染性、精神性或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疾病者;

9. 有充分事证足认无法在本地维持生活者;

10. 持观光签证入境,但未持有返程或前往下一目的地之飞机或轮船票,或未取得前往下一目的地之入境签证者;

11. 曾被拒绝入境、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者;

12. 逾期停留或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13. 足认有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

外国政府因前项各款规定以外之理由拒绝中华民国国民入境者,主管机关得比照办理,并应将拒绝入境事由通知外交部。

主管机关应组设审查委员会,由公正人士组成,审查第一项第13款规定之案件,经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者,准予入境。

第十八条


外国人搭乘飞机、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该飞机、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之负责人或救难单位或救难飞机、船舶负责人申请,得准予暂时入境:

1. 候接续之飞机、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者;

2. 患病、避难或遭遇其他紧急事故者;

3. 迫降、避风或遭受事故或灾害者;

4. 其他正当理由者。

主管机关得依前项规定核发暂时停留许可,并得限制其停留时间、地点或附加其他条件;暂时入境许可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搭乘飞机、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之旅客,因转运需在本地过夜者,得经该飞机、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之负责人向主管机关申请。

前项旅客未经许可,不得擅离过夜场所;过夜场所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出境:

1. 司法机关请求禁止其出境者;

2. 税捐机关请求禁止其出境者。

外国人依法受其他案件调查者,经有关机关请求,得禁止其出境。

主管机关应将禁止出境之理由,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外国人停留、居留及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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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持有有效护照及观光签证或居留签证,或有效旅行证件,经查验准予入境者,得取得停留或居留之权利。

主管机关得于每年衡酌国家利益,报请行政院核定后,订定并公布前项各国区域之居留名额。投资、就业、就学在我国居留者,不受名额限制。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取得居留权后,应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外国人居留证。

主管机关发给外国人居留证后,应将有关事项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后经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其发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外国人居留证: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尚未取得外国国籍者。

二、丧失原有国籍,尚未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出生于我国境外之外国人。

四、入境后改为申请居留签证者。

第二十五条


下列外国人,得免申请外国人居留证,在我国居留:

一、派驻我国之外交人员及其眷属及随员。

二、在我国设立之外国或国际组织之官员及其眷属及随员。

三、经外交部个案核准礼遇签证之外国人。

外交部得将前项外国人名单造册,抄送主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年满十四岁之外国人,入境我国观光、居留或永久居留,应随时携带护照、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主管机关或依本法执行职务之授权公务人员,得依法要求外国人出示前项证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于我国观光或居留期间,不得从事与观光或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有特殊情况发生时,主管机关得为维持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之必要,限制外国人居留地区、活动或告知其应遵守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继续在我国观光或居留,应于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

外国人居留期间,其扶养亲属死亡者,得申请继续居留。

外国人居留期间,变更住所或工作单位者,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变更。

前三项,主管机关得适用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外国人居留证应予撤销或废止:

一、申请时,提出不实或虚伪之资料者。

二、使用非法取得、伪造或变造之证件者。

三、经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者。

四、恢复中华民国国籍者。

五、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

六、同时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以中华民国国民身分申请入出境许可者。

七、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者。

八、被驱逐出境者。

九、工作许可被撤销,并令其限期出境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应予撤销或废止:

一、申请时,提出不实或虚伪之资料者。

二、使用非法取得、伪造或变造之证件者。

三、经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者,但非自愿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每年在我国居留未达一百八十三日,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出国留学、就医或其他特殊事由者不在此限。

五、恢复中华民国国籍者。

六、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

七、同时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以中华民国国民身分申请入出境许可者。

八、被驱逐出境者。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居留期间,出境前须再入境我国,应预先向主管机关申请再入境许可,取得永久居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于我国观光、居留及永久居留,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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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强制驱逐出境: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查验入境者。

二、入境后发现违反第十七条不得入境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短期入境者;或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未遵守停留时间、地区或其他附加条件者。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留宿者。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与观光或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动者。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遵守居留地区、活动或应遵守之规定者。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延期观光或居留者。

八、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规定,致其外国人居留证

被撤销或废止者。

九、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致其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撤销或废止者。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为调查外国人违反前条各款规定之行为,得请求有关机关或团体协助或提供必要资料,有关机关或团体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外国人违反前条各款规定,应受刑罚而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释放者,监狱或教养院应通知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强制收容:

一、应予驱逐出境而尚未完成出境手续者。

二、非法入境或逾期停留者。

三、遭外国政府通缉者。

四、经事实认定有暂时保护之必要者。

前项收容,不得超过十五日,必要时,得延长十五日。

被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律师或保证人,得于收容后七日内,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外国人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应予驱逐出境,而不能驱逐出境者,主管机关得限制其住所或附加其他条件后,解除收容。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得设置或指定适当场所收容外国人;其收容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航空器或船舶船长及运输业者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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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之船长或业者,应协助主管机关依本法及其他有关法令执行职务。

前项航空器或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载运未备具入境证件之旅客,但我国准予其国民免签证或落地签证之国家或地区之人员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在起飞或抵机场或港口前,其船长或运输业者应预先通知主管机关其预计起飞或抵港时间、机组人员或船员及旅客名单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


前条所称航空器或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发现机组人员或船员及旅客无护照、机组人员证、海员证或有被其他国家驱逐出境、拒绝入境或非法入境等情事者,应向主管机关报告。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离开我国境外时,其船长或运输业者应将曾入境我国短期停留之机组人员或船员及旅客名单,送交主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航空器或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对于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上之旅客、船员或机组人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当日或最早班次安排运送出境:

1. 依第十七条及第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禁止入境者;或

2. 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短期入境者;或

3. 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临时住宿者;或

4. 依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无入境证件者。

前项所列人员等候出境期间,主管机关应指定收容所安置之,或负起照顾之责。除前款规定外,其费用由有关运输业者负担。

第八章 移民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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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政府应对于国民移居国外,提供保护、协助、规划及辅导。主管机关应提供移民咨询及服务,并得办理讲习及语言、技能训练。

第四十三条


政府得对于国民拟移居战争或传染病流行地区或国民受排斥之国家或地区,予以劝阻。

第四十四条


大量移民,得由民间团体办理或由主管机关办理之,其办理方式,以评估、协调及辅导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奖励海外投资、农业技术合作或其他措施为主。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得协调有关机关协助设立海外华侨学校或鼓励国内银行依移民实际需要及当地法律规定设立海外分行。

第四十六条


办理移民服务业务,以公司组织为限,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证后,始得办理移民服务业务。但依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办理移民服务业务者,不在此限,其他依法设立之移民服务机构,亦得适用之。

外国移民服务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依公司法规定取得许可,并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证后,始得办理移民服务业务。

前二项移民服务机构变更登记项目或公司登记项目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移民服务机构得办理下列各项移民服务业务:

1. 代理办理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申请事宜。

2. 代理办理非观光性质之签证申请事宜。

3. 办理与移民有关之投资咨询、资金及仲介业务,但以维护移民权益为限。

4. 提供其他与移民有关之咨询业务。

移民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前项第三款规定之业务,应经财政部同意,主管机关始得许可。

移民服务机构办理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之业务,不得代理办理证券投资或收受投资资金,收受投资资金,应由主管机关指定之银行办理。

第一款各款规定之各项业务广告,不得涉及移民资金,且在刊登或播送前,应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移民机构审查认定。

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之业务操作契约,应经政府立案之律师审查及执行。

第四十八条


移民服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应:

1. 具备一定金额之净资本;或

2. 聘用具资格且人数符合规定之专业人员;或

3. 于金融机构存入一定金额之保证金;或

4. 符合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应具备条件。

第四十九条


移民服务机构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予警告,并限期改善,如逾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营业:

1. 未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契约或未依契约履行义务,代理办理移民事宜。

2. 于报纸、杂志

或其他媒体刊登广告,未揭露许可证号码。

3. 未依规定报送业务经营状况或报送不实资料。

4. 刊登不实广告或散布不实或错误之移民讯息。

第五十条


移民服务机构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撤销其设立许可并废止其许可证:

1. 代理办理移民事宜,协助委托人填写、提出不实证明文件,经司法机关判决确定,且已逾上诉期间。

2. 代理办理移民事宜,诈欺委托人。

3. 出借许可证供他人营业。

4. 已被令停止营业。

5. 违反其他有关移民服务业务之法律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移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之辅导及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许可证之移民服务机构,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法规定重新申请设立许可,逾期未申请者,视为撤销其许可证。

第九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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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在机场或港口,以交换、交付证件或其他不正当方法,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运送依契约不得运送之人出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犯前项之罪者,亦处罚之。

第五十四条


未经许可出入境或违反出境禁止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五条


移民服务机构未依本法规定申请设立许可及取得许可证,或许可证已撤销,而办理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移民服务业务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六条


移民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并得令其停止营业:

1. 未依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变更许可证。

2.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代理办理证券投资或收受投资资金或移民资金,未经指定银行办理。

3.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刊登与移民资金或移民服务有关,未经审查认定之广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运送无入境证件之旅客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重大,例如以营利为目的运送无入境证件之旅客或大量运送无入境证件之旅客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协助他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之。

第五十八条


航空器或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1.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查验出入境。

2. 未依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内申请外国人居留证。

3. 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随身携带护照、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4. 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5. 在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或外国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罚没缴纳罚款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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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主管机关依法执行入出境查验业务之各部门,其具有荐任职等或相当职等以上之人员,于调查非法入出境案件时,视为高级司法警察官;具有委任职等或相当职等之人员,视为普通司法警察官。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执行收容或驱逐事项时,得配备武器或器械;其使用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人员执行收容或驱逐时,得佩带武器或器械。

第六十三条


主管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应著制服或佩带证件;制服样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四条


依本法申请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满十四岁外,应按规定捺印指纹并予记录。

不依前项规定捺印指纹者,不得准予居留或永久居留。

前二项规定,不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之外国人。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依本法负责查验并登记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资格之外国人;查验登记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外交部定之。

第六十六条


检举违反本法规定事实者,经查证属实,得予奖励;奖励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七条


本法有关外国人规定,适用已取得外国国籍并持外国护照入境中华民国之国民。

第六十八条


依本法规定核发之证明文件,得收取费用;费用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九条


主管机关应制定本法施行细则。

第七十条 (后修订)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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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入出境及移民法". 移民署 (台湾). 2003-02-06. 检索于 2016-12-11.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