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26-28 - 排除、完整性问题、不可入境和不合格

来自维基教科书,开放的书,开放的世界

根据以下三条规则,部门需要通知公共安全和应急准备部长 (PSEP) 或加拿大移民、难民和公民事务部长 (IRCC),在RPD案件中,如果这两个组织最初都没有进行干预,那么可能需要干预。这种机制被称为“红信”。

IRPA 第 98 条:排除 - 难民公约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 98 条规定

Exclusion — Refugee Convention

98 A person referred to in section E or F of Article 1 of the Refugee Convention is not a Convention refugee or a person in need of protection.

无论部长是否决定干预,RPD 都必须确定申请人是否被排除在外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无论部长是否决定干预,RPD 都必须确定 IRPA 第 98 条是否适用于申请人。[1] 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的调查性任务#申请人有义务证明他们符合被认定为难民的条件.

没有绝对的权利进行第 96 条风险分析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联邦法院得出结论,难民公约和 IRPA 均承认,没有绝对的权利进行第 96 条风险分析。难民公约第 33(2) 条明确允许在有正当理由认为个人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将个人排除在免于遣返保护之外。公约第 1F 条规定,其条款不适用于有严重理由认为其犯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或严重非政治罪的任何人;它还排除了犯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的人。正如联邦法院在《胡赛因诉加拿大案》中所说,“这些排除条款清楚地反映在 IRPA 第 98 条中”。[2]

此外,IRB 不必进行风险分析;如果发现申请人被排除在第 1E 条规定的保护之外,最终不会违反加拿大根据国际法对《不遣返原则》的义务,因为个人可以在任何遣返之前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3]

另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15-116 - 不遣返原则.

规则的这一部分的标题:排除、完整性问题、不可入境和不合格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Exclusion, Integrity Issues, Inadmissibility and Ineligibility

CBSA 和 IRCC 之间的责任划分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规则 26-28 使用了“部长”一词,但对这些通知做出回应的责任由两位部长(及其部门)分担:与公共安全和应急准备部长(特别是其下属机构 CBSA 或加拿大边境服务局)相关的责任,以及与 IRCC(严格来说,仍然是 CIC 或公民和移民加拿大)相关的责任。随着 2012 年 10 月 IRCC 部长审查和干预试点项目的推出,高级移民官员被授权在 IRB 实施审查和干预。IRCC 部长干预仅限于涉及项目完整性和信誉的案件,以及涉及根据难民公约第 1E 条进行排除的案件。

CBSA 干预涉及严重犯罪、安全问题、战争罪、危害人类罪或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的案件。CBSA 还负责混合案件(即,既存在项目完整性/信誉问题,又存在犯罪或安全问题的案件)。如果确定案件是混合案件,并且由于各种原因,CBSA 选择不以犯罪或安全理由起诉案件,CBSA 已承诺在 IRCC 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以信誉或项目完整性理由继续进行。CBSA 还负责拘留案件、所有关于联合国宪章的论点,以及指定的外国国民。[4]

这些通知条款的使用频率如何?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近年来,此类红信的数量稳步增长。在大多数RPD提供此类通知的情况下,部长拒绝干预:[5]

年份 红信总数(#) CBSA 对红信案件的干预率(%) IRCC 对红信案件的干预率(%) 红信案件中未干预的比例(%)
2013 634 21.6 9.0 69.4
2014 725 32.4 11.6 56.0
2015 758 30.5 12.0 57.5
2016 1031 19.2 9.5 71.3
2017 1627 12.1 11.6 76.3
总计 4775 23.2 10.7 66.1

CBSA 对干预的处理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差异很大。例如,在中部地区,由于“红信”的数量众多,以及目前的人员配备水平,CBSA 负责难民保护部的团队 侧重于评估由 IRB 红信流程 转介的案件,而没有处理通过 CBSA 分流流程转介的案件。中部地区对红信案件的干预率最低,相对于其他 IRB 地区而言,这主要是因为其人员配备水平远低于其他地区:[5]

IRB 成员与 CBSA/IRCC 听证官的比例 RPD
IRB 成员 CBSA/IRCC 听证官
东部地区(大西洋、魁北克、安大略北部) 5.3 1
中部地区(GTA、安大略南部) 11.8 1
西部地区(草原、太平洋) 2.6 1

部长在委员会的诉讼程序中参与的频率如何?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在 20 世纪 90 年代,公民与移民部长在提交给委员会的难民案件中不到 3% 的案件中进行了代表。[6] 部分原因是当时的立法,限制了部长在听证会中的人身参与,仅限于休假、终止和排除案件。[7] 学者海瑟薇对这种低干预率表示了强烈的批评,她写道:“这种部长级懈怠破坏了难民听证官预期的非对抗性作用,他们经常被诱使‘充当’缺席的部长代表的角色,以追求一些重要但与他们的保护任务无关的事宜。”[8] 随后对立法进行了修改,部长的干预增加了。如今,部长在约 7% 的索赔中进行干预。[9]

RPD 规则 26 - 可能的排除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相关规则的文本如下

Notice to Minister of possible exclusion before hearing
26 (1) If the Division believes, before a hearing begins, that there is a possibility that section E or F of Article 1 of the Refugee Convention applies to the claim, the Division must without delay notify the Minister in writing and provide any relevant information to the Minister.

Notice to Minister of possible exclusion during hearing
(2) If the Division believes, after a hearing begins, that there is a possibility that section E or F of Article 1 of the Refugee Convention applies to the claim and the Division is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Minister’s participation may help in the full and proper hearing of the claim, the Division must adjourn the hearing and without delay notify the Minister in writing and provide any relevant information to the Minister.

Disclosure to claimant
(3) The Division must provide to the claimant a copy of any notice or information that the Division provides to the Minister.

Resumption of hearing
(4) The Division must fix a date for the resumption of the hearing that is as soon as practicable,
(a) if the Minister responds to the notice referred to in subrule (2), after receipt of the response from the Minister; or
(b) if the Minister does not respond to that notice, no earlier than 14 days after receipt of the notice by the Minister.

此规则的历史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此规则对应于 2002 年难民保护部规则的旧版本中的规则 23。[10] 变化包括规则 26(2) 中的“在听证会开始后”短语在规则的旧版本中是“在听证会期间的任何时候”,以及之前的规则没有提到需要休庭。

23.(1)  如果该部门在听证会开始之前认为难民公约第 1 条第 E 款或第 F 款可能适用于该索赔,该部门必须书面通知部长,并向部长提供任何相关信息。(2) 如果该部门在听证会期间的任何时候认为难民公约第 1 条第 E 款或第 F 款可能适用于该索赔,并且该部门认为部长的参与可能有助于充分和妥善地进行该索赔的听证,该部门必须书面通知部长,并向部长提供任何相关信息。 [11]

难民公约第 1 条的第 E 款或第 F 款是什么?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IRPA 的附表包含难民公约这些条款的完整文本。

Sections E and F of Article 1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E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a person who is recogniz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he has taken residence as having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which are attached to the possession of the nationality of that country.

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any person with respect to whom there are serious reasons for considering that:
(a) he has committed a crime against peace, a war crime, or a crime against humanity, as defined in the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drawn up to make provision in respect of such crimes;
(b) he has committed a serious non-political crime outside the country of refuge prior to his admission to that country as a refugee;
(c) he has been guilty of acts contrary to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这些拒绝保护的理由已通过 IRPA 第 98 条直接纳入加拿大法律。[12]

何时会出现排除的“可能性”?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规则 26(1) 和 26(2) 中使用的标准涉及难民公约第 1 条第 E 款或第 F 款是否可能适用于该索赔。具体来说,规则 26(1) 规定,“如果该部门在听证会开始之前认为难民公约第 1 条第 E 款或第 F 款可能适用于该索赔,该部门必须立即书面通知部长,并向部长提供任何相关信息。”类似地,规则 26(2) 要求在有“难民公约第 1 条第 E 款或第 F 款可能适用于该索赔”的情况下发出通知。该规定取决于该部门是否认为索赔人存在被排除的“可能性”。RAD 认为,“可能性”一词表明“一个低门槛,只要满足这个门槛就可以促使 RPD 通知部长,排除可能适用于该索赔。”[13] 一般来说,以下类型的案件将满足这个门槛

  • 当明显地,成员主观上认为存在排除的可能性时:正如 RAD 指出的那样,“RPD 规则的第 26 条专门提到了 RPD 成员的信念。”[14] 因此,如果从成员的行为可以清楚地看出,他们在听证会开始之前认为存在排除的可能性,那么应该发出通知。例如
    • 当小组在听证会上确定排除是一个问题时:当小组在听证会开始时确定排除是一个问题时,那么很明显“可能性”标准已经根据听证会前的证据得到满足,并且适当的正式通知是合理的。例如,在Kanya v. Canada 案中,成员在听证会开始时表示,“根据我对叙述的理解,此索赔中的问题……可能涉及 1F(b) 的排除问题。”联邦法院的鲁洛法官在该案中裁定,“如果存在‘难民公约第 1(F)(b) 条可能适用于难民索赔人’的‘可能性’,委员会有义务通知部长。委员会在诉讼程序开始时明确表明,存在‘难民公约第 1(F)(b) 条可能适用于申请人’的‘可能性’。听证会应该从一开始就休庭;应该通知部长,并且应该给予申请人时间为排除决定做好准备。”[15]
    • 当小组询问有关问题时: 法院在加拿大诉路易斯案中评论说,委员会在未事先通知部长可能存在排斥的可能性之前,就向申请人询问排斥问题存在错误。小组向申请人询问其可能被排斥的事实是得出存在“可能性”的充分依据。[16] 也就是说,小组询问可能与排斥有关的问题并不总是意味着已经满足了“可能性”门槛,尤其是在这些问题可能与其他问题(例如申请人的总体可信度)同样相关时。例如,在一个案例中,RAD 指出“RPD 成员 [] 在其 RPD 听证会开始时告诉被告,她会问一些关于他在军队中的角色的问题。我注意到 RPD 成员确实询问了被告为什么加入军队、他在军队服役了多久、他在军队中的职责是什么以及他在军队服役期间驻扎在哪里。”部长以成员应该通知部长本案可能存在排斥的可能性为由,对 RPD 的正面决定提出上诉,因为在他们看来,小组“只是忽略了他服役于阿富汗国民军的证据,并且没有分析他的服役和责任是否构成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的共犯行为。”RAD 驳斥了这一论点,指出“没有证据表明在 RPD 之前存在 [能够] 提醒 RPD 成员,排斥可能是 RPD 听证会的一个实际问题”,并且成员询问可能与这些问题相关的问题的事实并没有,没有更多,触发了通知部长的义务。[14]
    • 当委员会在其理由中做出与问题相关的实际发现时:加拿大诉奥拉达波案中,法院审理了一起部长以“委员会在意识到《公约》第 1E 条可能适用于该索赔时未通知部长”为由寻求司法审查的案件。部长指出,委员会显然意识到可能存在 [第 1E 条] 适用,因为它花时间审查证据并做出裁决。部长辩称,如果它有机会参与诉讼,它可以提供关于被告在西班牙的状况以及其他与被告是否具有与西班牙国民实质上相同的状况相关的证据。法院表示同意:“委员会考虑并随后拒绝了排斥。委员会对被告在西班牙的状况做出了事实发现。这达到了 [当时] 第 23 条中使用的“可能性”门槛,因此需要通知部长。”[17] 在此类情况下,如果成员在他们的理由中考虑了排斥,除非可以认定该问题仅在听证会开始后才出现,否则应得出结论,在本案中可能存在排斥,并且该可能性在听证会开始之前就存在。
  • 当记录中有证据应该提醒小组注意该问题时: 即使很明显成员主观上不相信可能存在排斥,如果成员未能形成该信念是无法解释的或根据他们面前的证据是不合理的,那么审查机构很乐意得出结论,可能存在排斥,并且应该通知部长。根据 RAD,RPD 必须提供理由来证明为什么在存在申请人可能不可入境的理由的情况下,它仍然没有根据第 28 条“相信”申请人“可能不可入境”,因此不需要通知部长。[18] RAD 和法院得出此结论的案例示例如下。
    • 申请人承认犯下了严重罪行: 例如,在一个案例中,申请人在其索赔理由表格中陈述,国家希望他偿还他盗窃的 30 亿苏姆,并且他离开乌兹别克斯坦是因为他没有钱。RAD 认为,在有这些信息的情况下,RPD 在没有通知部长可能因严重犯罪而被排斥的情况下,犯了错误,尽管 RPD 最终拒绝了该索赔。[19]
    • NDP 中的信息表明申请人与问题组织有关
      • 需要通知的示例: 例如,在一个案例中,申请人表明他与苏丹人民解放运动 (SPLM) 有关。国家文件包中的信息是,SPLM 或 SPLM 的派别参与了过度的暴力行为和针对平民的行为。该组织还被指控招募童兵。即使记录中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申请人积极且个人地参与了会导致排斥的活动,但记录中也存在证据表明,他承认自己是高度活跃成员的组织参与了此类活动。RAD 得出结论,这引起了排斥可能适用于该索赔的可能性,因此有义务通知部长。[20] 同样,在加拿大诉穆卡西案中,委员会面前存在证据表明申请人与暴力有关,特别是申请人“领导了反对布隆迪和平进程的 UPRONA 派别。他因其立场而被捕。UPRONA 与一个暴力武装组织有关。”在法院看来,这些证据“应该提醒委员会,穆卡西先生可能根据《公约》第 1(F) 条被排除在难民定义之外”。[21]阿尔巴德劳萨维诉加拿大案中,RAD 得出结论,RPD 在记录表明申请人为法塔赫工作了 7 年、文件证据表明法塔赫内部仍然存在激进分子以及联邦法院判例法发现“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法塔赫是一个恐怖组织”的情况下没有提供通知是错误的。[22]
      • 不需要通知的示例: 也就是说,如果排斥的可能性纯粹是推测性的,则不需要通知部长。例如,RAD 成员雷娜·迪尔审理了一起部长对 RPD 关于阿富汗国民的正面决定提出上诉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有在阿富汗国民军服役的记录。部长辩称,应该调查排斥问题,并提供通知,因为有记载表明阿富汗政府一方发生了侵犯人权的行为,归咎于政府控制之外的亲政府武装民兵,他们有时可能会与军队有接触,以及基于军队自身的过去活动。RAD 认为,这不足以得出结论,需要提供任何此类通知,并指出“根据我的审查,没有证据表明,当被告是该组织的一部分时,ANA 与与《公约》第 1(F)(a) 条相关的排斥问题有关的战争罪有关联”,并且该组织与武装民兵的更间接联系也不足以触发此规则。[23]

部门必须“毫不拖延地”通知部长意味着什么?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第 26(1) 条中使用的标准是“如果部门在听证会开始之前相信《难民公约》第 1 条 E 节或 F 节可能适用于该索赔,则部门必须毫不拖延地以书面形式通知部长并向部长提供任何相关信息。”同样,第 26(2) 条要求部门在满足某些条件时,“休庭并毫不拖延地以书面形式通知部长”。

在这种情况,“毫不拖延”意味着什么?联邦法院在卡尼亚诉加拿大案中对此进行了评论,指出当委员会确定可能存在排斥时,应立即休庭

委员会从诉讼开始就明确表明,存在“可能性”即 1(F)(b) 将适用于申请人。听证会应该从一开始就休庭;应该通知部长,并且应该给申请人时间为排斥决定做准备。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委员会在听证会中途“正式”提出 1F(b) 排斥的可能性、通知部长并最终确定听证会恢复的未来日期之前,就提出了一系列与叙述和排斥可能性有关的问题,这是错误的。这被认为是对申请人程序上的不公,因为申请人没有收到部长通知要求中规定的关于此问题的预先听证通知。法院重申,该规则要求“立即”中止索赔,并且不允许小组在通知部长之前提出任何额外的问题,奥耶乔比诉加拿大案也是如此

我对笔录的审查表明,RPD 成员实际上并没有立即援引第 27(1) 条,因为他试图“给客户一次机会”。正如 RPD 成员本人所说,他想看看他是否能够找到申请人是否可信(特别是关于她的性取向)——尽管存在感知到的完整性问题——以便他可以批准该索赔。虽然 RPD 的做法值得称赞,因为它可能是出于给申请人机会的想法,但 RPD 成员没有做第 27 条要求他做的事情[。][24]

同样地,法院在加拿大诉路易斯案中也发表了类似的意见,该案中一个小组在未事先通知部长的情况下,就向申请人询问了可能的排除问题,法院认为:“委员会[搁置]了对排除问题的审查。[委员会行为的]根本问题是,委员会在没有事先通知部长的前提下,继续进行审查。”[16]因此,在委员会对本应事先提供通知的问题进行实质审查,而没有事先提供相关通知的情况下,委员会就犯了错误。

“毫不拖延”一词不仅用于难民保护规则,更广泛地适用于整个 IRPA 的方案和法规。例如,在 IRCC 关于入境口岸程序手册中,它指出被逮捕的人员必须“毫不拖延”地被告知其享有律师权利:“为了进行移民二次审查,除非正式逮捕或拘留,否则当事人无权获得律师。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员必须毫不拖延地被告知其享有律师权利,并有机会聘请和指示律师。[强调添加][25]在刑事案件中,很容易理解在未经询问申请人一系列关于其被逮捕事宜的问题之前,毫不拖延地提供律师权利的重要性。在部长通知义务的背景下使用相同的语言可能具有启示意义。

在听证会之前发现可能存在排除的可能性时,部门必须提供多少通知?

[edit | edit source]

规则 26(1)规定,如果部门在听证会开始之前认为存在排除的可能性,则必须通知部长。一旦发出此类通知,该规则没有规定部长的任何特定通知期限,也不要求推迟听证会任何特定天数。相反,特定的通知期限只在规则 26(2)中出现,在这种情况下,部门认为既存在排除的可能性,又认为“部门认为部长的参与可能有助于充分和适当的听证”。在这种情况下,部门必须休庭,通知部长,并且只能在部长回复或部长收到通知后 14 天后恢复。

因此,根据规则 26(1)在听证会前提供通知需要多少通知,将取决于程序公正的要求,包括对部长和申请人关于此新问题的公平、充足的通知。上述通知规定不仅有利于部长,还确保申请人能够充分了解潜在的排除问题,并有时间为此做好准备。有关这方面的讨论,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听证权和陈述权#委员会必须在委员会规则要求的情况下通知部长,这保护了部长的陈述权。作为起点,可以参考规则 26(4)中规定的通知期限,以了解通常应被认为是适当、必要和公平的通知期限,但考虑到该规则中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部门有权酌情偏离该期限。

小组应该在听证会之前形成关于存在排除的可能性的意见,而不是在听证会开始后形成这种意见?

[edit | edit source]

结合阅读规则 26(1) 和 26(2),规则 26(2)赋予小组在听证会开始后仅形成关于存在潜在问题的意见的情况下是否通知部长的自由裁量权。规则 26(1)的标题是“听证会之前向部长发出可能排除的通知”。根据规则 26(1),如果在听证会之前发现问题,小组必须通知部长。相反,规则 26(2)的标题是“听证会期间向部长发出可能排除的通知”。如果小组仅在“听证会开始后”形成关于存在潜在问题的意见,根据规则 26(2),部长通知要求仅在部门认为部长的参与“可能有助于充分和适当的听证”的情况下适用。规则 26(2)的这种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即使小组在听证会期间形成关于申请人可能被排除的意见,小组仍然保留是否通知部长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可以休庭。

法院在奥耶乔比诉加拿大案中评论了规则 26(1) 和 26(2)中通知条款的相互作用,指出如果在听证会之前记录中存在问题,则需要发出通知,并且规则 26(2)适用的问题类型是小组应该能够识别记录中的一些特定新证据,这些证据导致小组得出关于可能存在排除的新的信念。

我无法识别申请人的具体证词,导致 RPD 成员改变主意并决定,毕竟需要部长的帮助才能确保充分和适当的听证。我发现这一点特别令人担忧,因为诚信问题是在听证会之前发现的,并且涉及复制 BOC 的陈述。在我看来,从 RPD 的理由中不清楚这种诚信问题如何通过申请人的口头证词解决(正面或负面)。换句话说,与 RPD 的说法相反,无论是否相信本申请人是双性恋,复制 BOC 的陈述都会构成重大的诚信问题。[26]

需要注意的是,奥耶乔比诉加拿大案涉及 RPD 规则的第 27 条,但该观点同样适用于第 26 条,mutatis mutandis

小组应该如何决定“部长的参与是否可能有助于充分和适当的听证”?

[edit | edit source]

如果小组仅在“听证会开始后”形成关于存在潜在问题的意见,根据规则 26(2),部长通知要求将适用,当且仅当部门认为部长的参与“可能有助于充分和适当的听证”时适用。部门应该如何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正如特伦布莱-拉梅尔女士法官在里瓦斯诉加拿大案中指出的,在听证会期间提出排除问题时,该规则“允许 RPD 对部长的参与是否能帮助其处理申请人排除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27]法院在奥耶乔比诉加拿大案中对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些指导,如下所示

在我看来,RPD 成员无视规则 27 的规定。RPD 成员声称没有援引规则 27(1),因为他在准备听证会时并不认为部长可以提供“有意义的帮助”,然后在他确定据称复制的段落“需要解决”后援引了规则 27(2)。这种解释只是在决定书中重复,没有进一步的分析。我发现这一点至少存在三个问题。首先,通知部长的标准不是当相信部长可能提供“有意义的帮助”时;相反,它是在 RPD 认为部长的参与“可能有助于充分和适当的听证”时触发(强调添加)。因此,该标准远低于 RPD 成员采用的标准。[28]

上述案件涉及 RPD 规则的第 27 条,但该观点同样适用于第 26 条,mutatis mutandis

RPD 规则 27 - 可能的诚信问题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Notice to Minister of possible integrity issues before hearing
27 (1) If the Division believes, before a hearing begins, that there is a possibility that issues relating to the integrity of the Canadian refugee protection system may arise from the claim and the Division is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Minister’s participation may help in the full and proper hearing of the claim, the Division must without delay notify the Minister in writing and provide any relevant information to the Minister.

Notice to Minister of possible integrity issues during hearing
(2) If the Division believes, after a hearing begins, that there is a possibility that issues relating to the integrity of the Canadian refugee protection system may arise from the claim and the Division is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Minister’s participation may help in the full and proper hearing of the claim, the Division must adjourn the hearing and without delay notify the Minister in writing and provide any relevant information to the Minister.

Integrity issues
(3)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rule, claims in which the possibility that issues relating to the integrity of the Canadian refugee protection system may arise include those in which there is
(a) information that the claim may have been made under a false identity in whole or in part;
(b) a substantial change to the basis of the claim from that indicated in the Basis of Claim Form first provided to the Division;
(c) information that, in support of the claim, the claimant submitted documents that may be fraudulent; or
(d) other information that the claimant may b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misrepresenting or withholding material facts relating to a relevant matter.

Disclosure to claimant
(4) The Division must provide to the claimant a copy of any notice or information that the Division provides to the Minister.

Resumption of hearing
(5) The Division must fix a date for the resumption of the hearing that is as soon as practicable,
(a) if the Minister responds to the notice referred to in subrule (2), after receipt of the response from the Minister; or
(b) if the Minister does not respond to that notice, no earlier than 14 days after receipt of the notice by the Minister.

什么是“与加拿大难民保护体系诚信相关的议题”?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如果部门认为索赔可能会引发与加拿大难民保护体系诚信相关的议题,则会触发规则 27。哪些情况算得上是?规则 27(3) 列出的类别提供了指导,它指出这类议题包括:

(a) 有信息表明索赔可能全部或部分以虚假身份提出。

(b) 与首次向部门提供的索赔基础表格中所述内容相比,索赔基础存在实质性改变。

(c) 有信息表明,索赔人为了支持索赔提交了可能存在欺诈行为的文档。

(d) 其他信息表明,索赔人可能直接或间接地歪曲或隐瞒与相关事项有关的实质性事实。法院在Oyejobi v. Canada一案中针对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些指导,指出如果小组怀疑 BOC 描述从其他索赔人处复制而来,则会引发与体系诚信相关的议题。[26]

部门何时应认为,部长参与可能有助于对索赔进行充分和适当的听证?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从规则 27 的重点可以清楚地看出,即使这类议题与索赔有关,例如有迹象表明 BOC 描述从其他索赔人处复制而来,规则的清晰措辞也要求小组相信,部长参与可能有助于对成员正在审理的特定索赔进行听证,而不仅仅是调查涉及其他(可疑相似)索赔的更广泛诚信问题。有关此问题的更广泛讨论,请参见上述 加拿大难民程序/排除、诚信问题、不可入境和不合格#小组应如何决定“部长参与是否有助于对索赔进行充分和适当的听证”?

RPD 规则 28 - 可能的不可入境或不合格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Notice of possible inadmissibility or ineligibility
28 (1) The Division must without delay notify the Minister in writing and provide the Minister with any relevant information if the Division believes that
(a) a claimant may be inadmissible on grounds of security, violating human or international rights, serious criminality or organized criminality;
(b) there is an outstanding charge against the claimant for an offence under an Act of Parliament that is punishable by a maximum term of imprisonment of at least 10 years; or
(c) the claimant’s claim may be ineligible to be referred under section 101 or paragraph 104(1)(c) or (d) of the Act.

Disclosure to claimant
(2) The Division must provide to the claimant a copy of any notice or information that the Division provides to the Minister.

Continuation of proceeding
(3) If, within 20 days after receipt of the notice referred to in subrule (1), the Minister does not notify the Division that the proceedings are suspended under paragraph 103(1)(a) or (b) of the Act or that the pending proceedings respecting the claim are terminated under section 104 of the Act, the Division may continue with the proceedings.

部长遵循什么程序来确定不合格?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根据该法案,证明索赔有资格转介至难民保护部门的责任完全在于难民保护索赔人,移民官员无需证明索赔不合格。[29] 在宣布索赔人不合格之前,部长通常会发出所谓的程序公正信函。该信函将邀请索赔人提供有关其资格的证据/意见/材料,方法是书面回复该信函。官员将在提交意见的截止日期后做出最终决定。如果索赔人在规定的日期内未作出回复,官员将根据现有信息做出决定。此后通常会在 CBSA 办公室安排会面,与索赔人讨论此事。如果最终决定是他们的索赔不合格,无法转介至难民保护部门,索赔人将面临被驱逐出境的风险。如果,以及何时,CBSA 开始驱逐安排,将评估索赔人申请驱逐前风险评估 (PRRA) 的资格。

RPD 无权确定难民索赔是否有资格转介至 RPD。RPD 在这方面的作用仅限于通知部长可能存在不合格的情况。IRPA 明确规定,由部长指定的官员(加拿大难民程序/4-6 - 使能授权#IRPA 第 6 条:官员指定和权力授权)应确定索赔是否有资格转介至难民保护部门(加拿大难民程序/100-102 - 资格审查#IRPA 第 100-101 条:资格审查)。一旦索赔提交至难民保护部门,官员仍然有权确定索赔不合格,并通知委员会(加拿大难民程序/103-104 - 暂停或终止审理#IRPA 第 104(1) 条:官员可以通知,已确定索赔不合格或存在其他指定条件,但这并非赋予自由裁量权的条款)。如果部长在根据 RPD 规则收到可能存在不合格情况的通知后,未终止或暂停索赔,则可能存在的不合格情况不会成为 RPD 继续审理索赔或授予保护的障碍。[30] 对于某些类型的不合格情况,即使 RPD 已对索赔做出决定、索赔正在 RAD 审理中,甚至 RAD 已对索赔做出决定后,官员仍可发布索赔不合格的通知(加拿大难民程序/103-104 - 暂停或终止审理#IRPA 第 104 条:不合格索赔通知)。

部门必须“立即”通知部长是什么意思?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规则 28(1) 规定,如果该部门认为申诉中可能出现所列问题之一(关于不可接受性、犯罪性和不合格性),则必须立即通知部长。规则 28(3) 然后规定了委员会可以继续进行诉讼的情况。联邦法院阐明了这种时间安排政策的理由,该法院指出“如果资格可能是一个问题,那么进行听证就没有意义”。[31] 此外,部长认为,该条款的用途之一是“避免需要废除对后来发现不合格的申诉的 RPD 决定”。[32] 也就是说,这些不可接受性和合格性问题不是由委员会决定的。与上述通知规定一样 (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26-28 - 排除、完整性问题、不可接受性和不合格性#该部门必须“毫不拖延”通知部长的含义是什么?),申诉人通常有权在委员会认定需要发出此类通知时停止诉讼,但申诉人可以放弃此权利,并选择继续进行询问(在委员会的决定暂停在上述 20 天通知期内),原因是申诉人的选择、效率和其他考虑。

规则 28(1)(c):何时申诉不符合资格根据该法第 101 条转介?

[edit | edit source]

请参阅该法第 101 条的条款和评论:加拿大难民程序/100-102 - 转介申诉资格审查

规则 28(1)(c):何时申诉不符合资格根据该法第 104 条转介?

[edit | edit source]

请参阅该法第 104 条的条款和评论:加拿大难民程序/103-104 - 暂停或终止对申诉的审议

IRPA 中的其他不可接受性理由不会使申诉人不符合资格参加难民听证,但即使申诉获得批准,也可能带来后果。

[edit | edit source]

上述规定列出了许多不可接受性理由。该法还有许多其他未列出的理由。正如 Jennifer Bond 等人所述,其他不可接受性理由,例如健康或财务标准(IRPA 第 38-39 条)、虚假陈述(IRPA 第 40(1)(a) 条)或低于上述阈值的犯罪行为不会使他们不符合资格参加难民听证;但是,如果他们的申诉成功并且他们成为“受保护人员”,这些不可接受性理由中的一些可能会阻止他们获得永久居留权。[33] 这些包括健康理由,如果他们的状况对公众构成危险(IRPA 第 38(1)(a)-(b) 条)或在没有定罪的情况下“严重犯罪”(IRPA 第 36(1)(c) 条)或因没有最高刑期为 10 年的罪行(IRPA,第 99(4) 条和第 21(2) 条)。根据 IRPA 第 115(1) 条,此类人员不能被遣返加拿大,但由于没有获得永久居留权,他们将受到一系列负面后果。[34] 这已经是加拿大移民法的一部分了;即使在之前的《移民法》中,如果申请永久居留权的申诉人没有足够的身份证件,或者他/她或申请中包含的受抚养人因刑事或安全原因而被拒绝入境,也有可能无法获得“登陆”。[35]

参考资料

[edit | edit source]
  1. Badriyah诉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长),2016 1002,第 26 段。
  2. 侯赛因诉加拿大(公共安全和应急准备),2022 FC 1412(CanLII),第 37 段,<https://canlii.ca/t/jsgr3#par37>,于 2023 年 6 月 27 日检索。
  3. 黄诉加拿大(公民和移民),2023 FC 1491(CanLII),第 30 段,<https://canlii.ca/t/k14ql#par30>,于 2023 年 12 月 15 日检索。
  4. 加拿大移民、难民和公民事务部,ENF 24 部长干预政策,日期为 2016 年 3 月 18 日 <https://www.canada.ca/content/dam/ircc/migration/ircc/english/resources/manuals/enf/enf24-eng.pdf>,第 6 页。
  5. a b 加拿大边境服务局,CBSA 听证计划评估,出版日期为 2018 年 12 月,<https://www.cbsa-asfc.gc.ca/agency-agence/reports-rapports/ae-ve/2018/imp-pa-eng.html>(于 2020 年 1 月 6 日访问)。
  6. 美洲国家组织人权委员会(IACHR),关于加拿大难民确定体系内寻求庇护者人权状况的报告,2000 年,美洲国家组织人权委员会,OEA/Ser.L/V/II.106,文件 40 修订版 (2000),可在以下网址获得:https://www.refworld.org/docid/50ceedc72.html [于 2020 年 8 月 18 日访问],第 46 段。
  7. R. G. L. Fairweather,加拿大新的难民确定体系,27 CAN. Y.B. INT'L L. 295 (1989),第 302 页。
  8. Hathaway,James C.,重建信任: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信息收集和传播基本司法审查报告,难民研究中心,出版商:奥斯古德霍尔法学院,1993 年 12 月 1 日 <http://repository.forcedmigration.org/show_metadata.jsp?pid=fmo:1136>(于 2020 年 4 月 14 日访问),第 30 页。
  9. Brian Hill 和 Mikail Malik,“这是真正的结束”:加拿大寻求庇护者正在努力与自杀念头作斗争2022 年 10 月 13 日,全球新闻。
  10. 难民保护司规则,SOR/2002-228,规则 23。
  11. 加拿大(公民和移民)诉奥拉达波,2013 FC 1195(CanLII),第 34 段,<https://canlii.ca/t/g26cr#par34>,于 2021 年 6 月 11 日检索。
  12. 正如 Jennifer Bond、Nathan Benson、Jared Porter 在因关联而被定罪:Ezokola 在加拿大难民法中的未完成业务中总结的那样,难民调查季刊,hdz019,https://doi-org.ezproxy.library.yorku.ca/10.1093/rsq/hdz019
  13. X(关于),2015 CanLII 40799(CA IRB),第 25 段。
  14. a b X (Re), 2016 CanLII 107938 (CA IRB), 第 23 段,<http://canlii.ca/t/hqh9q#23>,检索于 2020 年 1 月 31 日。
  15. Kanya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5 FC 1677 (CanLII),第 21 段。
  16. a b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v. Louis, 2009 FC 674 (CanLII),第 24 段。
  17.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v. Oladapo, 2013 FC 1195 (CanLII),第 27 段。
  18. Albadrawsawi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4 FC 1207 (CanLII),第 7 段,<https://canlii.ca/t/k638z#par7>,检索于 2024 年 8 月 20 日。
  19. X (Re), 2014 CanLII 96668 (CA IRB),第 23-28 段。
  20. X (Re), 2015 CanLII 40799 (CA IRB),第 27 段。
  21.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v. Mukasi, 2008 FC 347 (CanLII),第 7-8 段。
  22. Albadrawsawi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4 FC 1207 (CanLII),第 8 段,<https://canlii.ca/t/k638z#par8>,检索于 2024 年 8 月 20 日。
  23. X (Re), 2016 CanLII 107938 (CA IRB),<http://canlii.ca/t/hqh9q#1>,检索于 2020 年 1 月 31 日。
  24. Oyejobi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8 FC 107 (CanLII),第 21 段。
  25. 加拿大移民、难民和公民事务部,ENF 4: 入境口岸检查,日期:2019 年 8 月 15 日,<https://www.canada.ca/content/dam/ircc/migration/ircc/english/resources/manuals/enf/enf04-eng.pdf>,第 36 页(访问于 2020 年 1 月 25 日)。
  26. a b Oyejobi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8 FC 107 (CanLII),第 20 段。
  27. Reyes Rivas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7 FC 317 (CanLII),第 37 段。
  28. Oyejobi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8 FC 107 (CanLII),第 18-19 段。
  29. Hermes Ablahad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2019 FC 1315,第 25-26 段。
  30. RAD 决定 VC3-08945,Gill,2023 年 11 月 24 日。
  31. Alhaqli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7 FC 728 (CanLII),第 64 段。
  32. Alhaqli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7 FC 728 (CanLII),第 39 段。
  33. Jennifer Bond、Nathan Benson、Jared Porter,《关联的罪责:Ezokola 在加拿大难民法中未完成的事业》,《难民调查季刊》,hdz019,https://doi-org.ezproxy.library.yorku.ca/10.1093/rsq/hdz019,脚注 37。
  34. J. Bond,《不受欢迎但无法遣返:加拿大对待无法遣返的“犯罪”移民》,《难民调查季刊》,36(1),2017 年,168-186。
  35. 美洲国家组织人权委员会(IACHR),《关于加拿大难民认定制度中寻求庇护者人权状况的报告》,2000 年,美洲人权委,OEA/Ser.L/V/II.106,Doc. 40 rev.(2000),可从以下网址获取:https://www.refworld.org/docid/50ceedc72.html [访问于 2020 年 8 月 18 日],第 51 段。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