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的调查性授权
据称,难民身份认定是最难的裁决形式之一,它涉及对外国状况进行事实调查、跨文化和口译的证人审查、始终存在的证据缺失以及对潜在风险进行预测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声明对过去事件最合理的叙述。[1] 在这种情况下,难保司成员必须根据稀少且不确定的信息做出高风险的决定,他们需要在保护和控制的目标之间取得平衡,而加拿大的难民法含糊不清,提供的指导有限,可信度通常是任何特定案件的关键点。[2] 加拿大采用的难民身份认定程序旨在解决这些挑战,该程序是委员会负有调查性授权的程序。以下是该授权的一些轮廓。
难民保护司负有调查性授权
[edit | edit source]委员会通常采用调查性方法,而不是对抗性方法来进行决策。瑞贝卡·哈姆林这样描述了这两种决策方法之间的对比。
对抗性风格采取了三方结构:两位争议方在一位被动法官面前争论各自的立场,法官必须通过决定哪一方更有说服力来解决争议。在对抗性程序中,正义基于这样的前提,即一位公正的法官在听到双方强力争论后,对竞争性的故事版本做出裁决。与这种类似法庭的设置不同,调查性听证会旨在是非对抗性的和非法律性的,采取了当事人与其命运决定者之间的二元结构。调查性决策者与当事人进行对话,并且必须通过协作的研究和提问过程来发现事实。正义体现在决策者对积极调查过程的承诺中。[3]
难民保护司负有调查性授权。委员会的《主席指南 7》这样描述了成员的调查性授权
成员的作用不同于法官的作用。法官的主要作用是考虑对立方选择提出的证据和论点;而不是告诉当事人如何陈述他们的案情。判例法已经明确确立了难保司对其自身程序的控制权。难保司决定并指示听证会如何进行。成员必须积极参与,才能使难保司的调查程序正常运作。[4]
委员会指出,决策者有义务在该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5] 这种调查性授权对成员如何评估申请有影响;这意味着委员会“有义务考虑根据证据出现的难民申请的所有潜在理由,即使申请人没有提出这些理由”。[6] 为了弥补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此类调查性程序通常用于人权裁决环境中。[7] 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加拿大诉沃德案》中所认识到的,审查员有义务确定是否符合难民公约的定义。[8]
难民身份认定是声明性的,而不是构成性的
[edit | edit source]承认某人为难民并不会使此人成为难民。这是因为难民身份认定是声明性的,而不是构成性的行为。[9] 正如难民律师大卫·马塔斯所说,“声明性行为承认某人是其本来面目或一直以来的样子。构成性行为使某人成为其以前并非如此的人。庇护政府不能使某人成为难民,因为他已经是难民。”[10] 正如难民法学者詹姆斯·哈撒韦所说,难民身份源于难民的困境,而不是源于对身份的正式认定。[11] 用英国最高法院的话来说,“不遣返个人的义务是由于其情况符合‘难民’的定义而产生的,而不是因为缔约国承认其符合该定义。”[12]
在确定难民身份时,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没有被赋予自由裁量权,而是必须做出类似司法类型的决定。[13] 这样,当决策者未能认定真正的难民时,他们就犯了错误,当决策者做出相反的行为,错误地认定非难民为难民时,他们也犯了错误。原则上,一个国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向任何人提供庇护,无论他们是否符合难民公约或任何其他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标准,[14] 这种广泛的权力并没有委托给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他们被限制在认定符合《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 96 或 97 条中的适用标准的案件。这一原则反映在该法案的第 107 条中:加拿大难民程序/107 - 难民保护申请决定#《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 107 条:难民保护申请决定。一旦委员会得出结论,申请人不符合难民的定义,委员会没有一般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申请人以“公平”的理由留在加拿大。[15] 事实上,这与《难民公约》本身的条款和联合国难民署就此提出的指导意见是一致的,例如,联合国难民署的声明指出,公约中的排除条款是强制性的,必须严格执行。[16]
现代难民制度的概念与 20 世纪以前的庇护观点形成对比,在 20 世纪以前的庇护观点中,外交庇护和领土庇护被认为是构成性行为,因此,正是该决定使寻求庇护的人成为庇护者。[17] 从庇护的构成性观点转向宣告性观点反映了庇护制度和难民身份的权利基础观点的出现。在加拿大,这体现在加拿大国家对符合《难民保护法》第 96 和 97 条标准的人员承认其为难民的具体法律义务。对这种身份的承认不是加拿大出于慈善目的进行的自由裁量行为,而是个人根据《难民保护法》享有的个人权利,正如美洲人权法院和《难民公约》所承认的那样。他们在帕切科·蒂内奥诉玻利维亚案的判决中写道:
即使《1951 年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庇护权,但它被认为是隐含地纳入其文本中的,该文本提到了难民的定义,反对不驱回原则的保护,以及难民可以享有的权利清单。……在《1951 年公约》及其《1967 年议定书》提供的保护下,庇护制度在全球层面形成了特定的形式和机制:即难民身份。[18]
肖娜·拉布曼写了关于这种庇护概念的意义。
在法律中采用基于权利的立场的好处在于,它为难民保护增加了对法律义务和问责制的具体主张。这是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斯图尔特·谢因戈尔德将其定义为“法律的召唤”。他认为,权利的主张意味着一种合法和尊严的互惠关系,这种关系是社会性的,而不是个人的。当前难民保护中的替代主张是同情、人道主义和道德。这种主张缺乏互惠性,并且基于个人需求。正如凯瑟琳·多沃尼格解释的那样,“同情的主张不能有效地发挥权利的作用,因为权利植根于平等,而同情则植根于慷慨和不平等。”[19]
尽管如此,声称难民身份认定程序是宣告性的,而不是构成性的,并且其隐含地将“难民身份”表示为法律赋予的客观身份,这似乎是倾向性的。它被不同个人和系统对“谁是难民?”这个问题的回答的巨大差异所证伪,即使他们都解释了相同的公约条款、证据和法律。也就是说,用托恩·里奥登的话来说,“难民作为一种跨越时间和空间的不可协商身份的观念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虚构的,但它是一个‘关键的虚构’,对那些获得或被拒绝难民身份的人来说具有非常真实的意义。”[2] 有关此问题的更多信息,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听取陈述权和公正听审权#决策应可预测且在整个委员会中保持一致。
当部长参与时,听证会将变得对抗性。
[edit | edit source]虽然该部门的任务主要被认为是调查性的,而不是对抗性的,[20]但在某些情况下,部长会干预索赔,该过程将变成对抗性的。正如委员会所述,“对抗性仅仅意味着存在两个对立的当事方。”[21] 这恰当地限制了委员的作用。特伦布莱-拉梅尔女士法官在里瓦斯诉加拿大案中观察到,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排除问题出现时,“法庭在没有部长的情况下进行诉讼可能会出现问题,因为部长通常负有举证责任。正如申请人所辩称的那样,这是一种可能迫使委员‘进入竞技场’的情况。”[22] 正如洛恩·沃尔德曼在他的活页材料中所述:“……由于举证责任完全落在了部长身上,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法庭委员本身不适宜对排除事项进行调查。如果法庭委员这样做,将导致他们成为寻求确定索赔人是否属于排除条款的检察官。”[23]
尽管如此,判例法承认法庭可以在没有部长参与的情况下对排除问题做出裁决,[24]并且事实上,即使部长不参与案件,法庭也可能负有这样做的义务。此外,难民复议部即使在申诉人上诉备忘录中没有提出排除问题,也可以考虑这些问题。[25] 但一旦部长参与进来,听证会就被视为变成了对抗性程序,部长听证会官员和难民索赔人都会提交证据来证明或反驳,例如,排除的指控。[26] 这可能对委员的适当作用产生一些限制,这与《难民保护程序规则》中要求在部长收到可能排除通知后立即暂停听证的规定有关(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保护程序规则》26-28 - 排除、诚信问题、不可入境和不合格)。
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部长会承认某一点或提出有利于索赔人的建议;这不会约束该部门,也不会减轻索赔人提出其主张的义务:冯诉加拿大案。[27] 尽管如此,虽然联合提交文件不会约束该部门,但判例法确立了应该对此给予认真考虑:阮诉加拿大案。[span>28] 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独立决策者权利#部长承认某一点时,委员不受约束。
虽然部长没有义务成为诉讼的当事方,但一旦部长成为当事方并提供披露,其披露必须“完整”,不能有选择性: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保护程序规则》31-43 - 文件#当事方何时需要提供哪些文件?。
委员应接受适当的培训。
[edit | edit source]决策者应接受有关法律和事实问题的适当培训。委员会指出,委员应具备法律框架的透彻知识,并精通相关法律、规则、自然公正原则和判例法等,以便做出正确的决定,维护小组的信誉和权威。[5]
虽然难民保护部委员的培训总体上受到高度评价,但相比之下,海外签证官在决定从国外进行安置的申请时,情况并非总是如此。例如,在吉尔马西翁诉加拿大案中,联邦法院得出结论,签证官“缺乏足够的培训和支持”在交叉盘问中很明显。[29]
对委员的培训和胜任能力也存在限制。在拉米雷斯诉加拿大案中,申诉人在司法审查中辩称,法庭委员应该考虑在拟议的国际难民安置地点提供咨询是否可能充分解决申请人的心理健康问题;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得出结论认为,“这种分析将是推测性的,远远超出难民复议部的专业知识。”[30] 这一原则也反映在提供给委员的额外服务中,例如,《难民保护部程序信息收集和披露说明》中的一份声明指出,如果指定委员在咨询了负责的成员经理后,认为需要进行法医验证,他们可以指示难民保护部司法支持小组将文件发送到加拿大皇家骑警法医实验室进行验证。[31]
索赔人有义务证明他们符合被认定为难民的标准。
[edit | edit source]联邦法院确认,证明自己符合《法案》中难民公约难民或“需要保护的人”定义的举证责任在于申诉人。[32] Irwin Law 的《难民法》一书指出,这一责任源于国际法中的一般原则,即寻求进入某国的个人必须为其入境提供正当理由。[33] 联合国难民署认为,这一原则在难民问题上适用,并指出“举证责任原则上在于申请人”。[34] 在加拿大难民法中,举证责任以前分配得不同,但在 1988 年,加拿大立法机构修改了移民法,将提出申诉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寻求庇护者身上。[35]
联邦法院认为,申诉人有责任提交一份清晰、详细且完整的申请。[36] 联合国难民署手册规定,审查难民申诉的人员应“确保申请人尽可能全面地陈述其案件,并提供所有可用证据”。[34] 这并不意味着委员会成员有义务对申诉进行独立调查;难民上诉部门已裁定,以下原则适用于难民认定背景:“决策者有权获得关于具体提出的内容的适当通知。决策者没有责任找出可能帮助申请人的要点”。[37] 同样,难民保护部门成员雷尔顿也指出,“负责审理重新开放申请的部门的角色不包括代表申请人进行事实调查”。[38] 其中一个原因是关于司法经济;事实上,据说“国家有权获得公平和有效的庇护程序”。[39]
在加拿大体系中,也存在一些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的举证责任不在申诉人身上: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的调查性授权#委员会有义务调查举证责任落在其身上的事项.
此外,即使举证责任在于申诉人,委员会也不能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申诉人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就做出某些结论,例如存在内部安全地带选择。[40] 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的调查性授权#在难民事项中,存在共同的事实调查义务.
尽管申诉人有责任证明自己符合获得保护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有义务用难民法的术语或引用具体案例或法律条款来构建他们的案件。[41] 委员会“有义务考虑所有在证据中出现的潜在难民申诉理由,即使这些理由不是由申请人提出的”。[42] 案件应该根据所有约束委员会的法律来决定,而不仅仅是当事人恰好放在委员会面前的法律。[43] 这一原则反映在联合国难民署手册中,该手册规定,申诉人没有义务确定其受迫害的原因
通常申请人自己可能不知道所恐惧迫害的原因。然而,他并没有义务如此深入地分析自己的案件,以详细地确定这些原因。当调查案件事实时,由审查员确定所恐惧迫害的原因或原因,并决定 1951 年公约的定义是否在这方面得到满足。[44]
当提供证据时,该部门需要从现实和实际的角度分析这些证据如何适用于申请人的未来风险。[45]
另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被听取意见的权利和公正审理的权利#决定必须遵循法律 和 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22 - 专业知识#IRPA 第 170 条:该部门可以注意到任何可能被司法认可的事实.
基于这一原则,委员会应该考虑加拿大政治活动的证据,无论申诉人是否专门提出“原地”申诉。[46] 同样,如果证据表明存在基于性别的迫害风险,委员会成员必须评估这种风险,即使没有明确指控。[47] 在难民保护部门得出申诉人遭受了过去迫害,但国家情况发生了变化的结论的每一个案件中,委员会根据第 108(4) 条有义务考虑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证明存在该款所述的“令人信服的理由”。[48] 这一义务的产生无论申诉人是否明确援引该款: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64 - 撤销或停止难民保护的申请#委员会在确定个人是否有资格成为难民时,必须考虑第 108(4) 条中的“令人信服的理由”.
这一义务可能对委员会的调查申诉义务产生影响;在《Eke v. Canada》案中,法院评论道,“由于没有就袭击的潜在动机提出任何问题,[RAD] 在通过难民保护部门的询问获得的证据中,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对其自身进行适当评估”。[49] 另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的调查性授权#委员会的专家组在多大程度上负有调查申诉的义务?.
作为起点,委员会的各个部门是法令的产物,“因此,[部门] 除了《法案》赋予的权力、权利和义务外,没有其他权力、权利和义务”。[50] 难民保护部门、难民上诉部门和移民部门,以及这些部门的每个成员,都拥有根据《调查法》第一部分任命的专员的权力和授权,并且可以做他们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事情,以提供一个完整且适当的听证会。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65 - 委员会成员的权力 和 加拿大难民程序/170 - 程序#IRPA 第 170(a) 条 - 可以调查其认为与确定申诉是否有充分理由有关的任何事项.
难民保护部门和难民上诉部门也可以召开会议,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会议上或会议之前提供任何信息或文件: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24 - 会议.
委员会的成员可以考虑司法认定、专业知识、普遍认可的事实以及其他知识来源: 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22 - 专业知识.
成员也有权依赖“常识”。常识必然涉及从决策者积累的毕生经验中引入的考虑,而不是从证据本身。[51] 尽管如此,常识远非可以授权任何形式推理的万能短语。[52] 虽然委员会拥有确定申请人证词的可信度的管辖权,但对何时可以做出此类确定有法律标准。[53]
当成员认为有必要在审理程序中咨询社交媒体时,部门必须根据《使用社交媒体来源请求个人研究程序》通过委员会的研究部门进行此类研究。[54]
在进行任何研究时,RPD 应遵循《难民保护部门程序信息收集和披露说明》。[55] 说明指出,虽然 RPD 成员负责识别审理索赔所需的資訊,并可以收集信息,但研究部门主要负责收集信息。说明概述了与信息收集和披露相关的通用原则,以及具体说明。[56] 这些原则适用于部门如何承诺收集有关索赔的信息,包括
1. 提交支持证据的责任在于各方。即使 RPD 决定获取除各方提供的以外的信息,此责任仍然存在。
2. 为了确保公平确定难民索赔,分配的成员需要所有相关证据,无论这些证据对任何一方有利还是不利。
3. RPD 将通过透明且标准化的流程收集信息,以确保决策的公平性。
4. 分配的成员将请求与申请人相关的特定信息,并仅在他们完成风险评估并确信收集该信息不会对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生命、自由或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使用该信息。
...
6. RPD 仅在以下情况下寻求信息:信息被认为与索赔中的决定性问题相关,可以在及时 manner 中获得,并且有可能获得新的或决定性的信息。...[57]
RAD 有类似的文件:《难民上诉部门程序信息收集和披露说明》。[58] 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10-111 - 上诉至难民上诉部门#RAD 必须在没有听证的情况下,根据 RPD 程序记录进行审理,但须遵守列出的例外情况,但此规定不限制 RAD 提出问题或提供新证据.
成员在讯问程序中对申请人进行提问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edit | edit source]《加拿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文本规定,对于非对抗性事项(如大多数难民程序),将给予仲裁机构提问的特定自由裁量权
仲裁机构成员仅进行广泛的“充满活力”的提问本身并不会导致对偏见的合理担忧。对于在非对抗性环境中运作的仲裁机构(例如,难民确定听证会),由于没有出现任何人反对索赔,因此可能会给予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59]
丽贝卡·哈姆林总结了决策者在讯问式 RSD 过程中的任务性质:
讯问形式需要更积极的决策者。讯问程序不是将收集证据和提出论点的责任放在争议方本身,而是将调查员和决策者的角色合二为一。如果寻求庇护者在 both 研究和决定索赔的决策者面前出庭,RSD 就是讯问式的。[60]
尽管如此,对适当提问还是有限制。例如
- 成员不得以歧视性或敌对的态度进行提问: 加拿大难民程序/获得公正决策者的权利#决策者参与听证会的语气和基调.
- 难民索赔不是记忆测试,申请人无法回忆起日期不应成为可信度认定的合适基础。[61] 这一原则似乎对成员有权提出的问题类型有影响。
- 决策者必须谨慎行事,不要侵犯特权事项。[62] 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70 - 程序#部门必须拒绝接受违反实质性法律规则(如律师-客户特权)的证据.
- 决策者必须以开放的心态处理案件: 加拿大难民程序/获得公正决策者的权利#公正性.
在加拿大的程序中,证据主要以书面形式提供
[edit | edit source]申请人向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起点是填写索赔依据表格。正如表格中所述,该文件应包括“与[他们的]索赔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 - 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3-13 - 应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完整、真实和准确。在某些情况下,索赔将根据该表格的内容被接受: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23 - 允许在没有听证会的情况下提出索赔。在大多数情况下,将安排听证会。
听证会是申请人完成其证据的机会,而不是在其故事中引入新的和重要的事实。[63] 此外,在难民保护部门进行口头听证的目的不是让申请人重复其索赔依据表格中的所有内容。根据《主席指南 7:关于在难民保护部门进行听证会的准备和进行》,“申请人仅仅重复 BOC 表格中所写内容的回答不会帮助成员”。[64] 相反,如果表格中的信息可靠地表明申请人符合获得保护的标准,那么就不必举行口头听证会(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23 - 允许在没有听证会的情况下提出索赔)。口头听证会的目的是测试和探索所提供的证据或缺乏证据,如果需要这样做。这与其他一些司法管辖区的做法形成对比;例如,在芬兰,他们的庇护面试通常会有一部分让申请人期望通过自由叙述陈述寻求庇护的理由并披露支持该索赔的证据。[65]
在加拿大难民申诉叙述流程中,对书面陈述的优先考虑可以被视为是创伤知情。专注于难民申诉背景下的记忆和叙述的研究发现,经历过反复和持续的创伤事件的个人不太可能以线性、详细且按时间顺序排列的方式回忆和叙述这些事件,而这种方式对 IRB 成员来说是立即连贯的。 [66] 允许个人以书面形式准备这样的陈述,通常是在他们自己的律师的协助下,可能会有所帮助。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聆听权和公平聆听权#聆听应以创伤知情的方式进行。
最后,虽然申诉人必须有公平的机会回应小组的关切,但小组也不一定总是需要与一方就其证据中的缺陷进行对质。例如,在 *Ati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认定,RPD 得出一方因证据不足而未履行其举证责任的结论是适当的,并且 RPD 即使在小组未询问为何未提供此类证据的情况下也这样做是程序公平的。 [67] 有关此问题的更多信息,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聆听权和公平聆听权#申诉人应有公平的机会回应小组的关切。
难民事务中存在共同的查明事实的义务
[edit | edit source]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在其手册中指出,申诉人和审查员之间存在共同的查明事实的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逃离迫害的人到达时只带了最基本的生活必需品,而且往往甚至没有个人证件。因此,虽然举证责任原则上落在申请人身上,但查明和评估所有相关事实的责任由申请人和审查员共同承担。” [68] 这种义务适用于 RPD,但也适用于 RAD,在审查标准为正确性审查的申诉情况下。 [69] 国家必须认真考虑行使庇护权的人,并尽职尽责,以不违反其不驱回义务。 [70] 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加拿大必须真诚履行其对难民的国际法义务。
国家文件包
[edit | edit source]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得以实施的方式之一是通过国家编制的关于申诉人提出申诉的原籍国的信息包。国际规范是,各国应确保来自联合国难民署和知情非政府组织等各种来源的精确和最新的信息能够提供给负责审查申请和做出决定的工作人员。 [71] 此信息将涉及针对正在提出庇护申请的原籍国的普遍情况。有关 RAD 公开此类信息的权力,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110-111 - 上诉至难民上诉部门#RAD 必须在不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根据 RPD 程序记录进行处理,但须符合列出的例外情况,但此规定不限制 RAD 引入新的证据。
话虽如此,普遍期望申诉人将他们所依赖的段落提请决策者注意;联邦法院裁定,RPD“没有义务梳理国家文件包中列出的所有文件,以期找到支持申诉并具体说明为何它们实际上不支持申诉的段落”。 [72] 在对 PRRA 决定的司法审查中,法院评论道:“对于处理大量申请的官员来说,他们没有义务梳理所有可用的国家文件包证据,寻找可能证明申请人有风险的证据。相反,申请人有责任向官员证明其声称的风险的依据,他必须包括——或者至少指出——相关的国情证据。” [73]
此外,委员会应考虑其做出决定时可用的国家文件包的最新版本。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31-43 - 文件#小组应考虑最新的国家文件包。
针对申诉人的研究
[edit | edit source]加拿大履行其义务的另一种方式是针对申诉人的研究。RAD 提供以下示例,说明其可能进行此类研究的范围:如果 RPD 记录和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未能解决 RAD 面前的某些问题,以及如果出现新的问题。 [74] 委员会承诺在进行此类听证前研究时使用以下流程:加拿大难民程序/公平聆听权#委员会的信息披露权和义务。
有关小组是否有义务(以及何时)进行此类针对申诉人的研究的讨论,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的调查性授权#小组在多大程度上负有调查申诉的义务?。
委员会必须确保对某些申诉人提供协助以陈述他们的案情
[edit | edit source]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在其手册中指出,申诉人和审查员之间共同查明事实的范围将根据案件的性质而有所不同:“虽然举证责任原则上落在申请人身上,但查明和评估所有相关事实的责任由申请人和审查员共同承担。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审查员可能需要利用其手中的一切手段来提供支持申请所需的证据。” [68] 审查员需要付出更多努力来提供此类证据的那些情况是什么?
人们普遍认识到,某些类型的申诉人可能在陈述自己的案情方面特别不利,在这种情况下,这可能会影响对申诉人提供其申诉佐证的举证责任。事实上,《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行为准则》规定,“成员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为程序中的所有参与者提供便利,以便他们能够有效地参与。” [75] 联合国难民署规定,“应制定程序来识别并帮助有特殊需要的寻求庇护者。” [76]
未成年人和有权指定代表的人
[edit | edit source]这类申诉人中的一类是其理解程序性质的能力受损的人,无论是由于他们无行为能力还是未成年。委员会程序中提供此类协助的主要方式是为该人指定一名指定代表: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20 - 指定代表。
在难民保护程序中,当规则要求指定代表人时,未能指定代表人将违反程序公正原则。正如法院在Kurija诉加拿大案中所述:“我认为,在难民程序中,对年轻移民申请人的适当代表与对决策者偏见的担忧具有同等重要性。我的意思是,这是一个‘致命’问题,要求撤销该决定,而且是一个可以在事后提交新证据的问题,以便确定决策者的偏见,或者在本案中,申请人的年龄。”[77] 同样,在Ravi诉加拿大案中,申请人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精神病和潜在的酒精依赖,该案被重新审理,理由是,在听证会期间,申请人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并且缺乏指定代表人,因此评估申请人的可信度以及更广泛的案件是不公平的。[78]
此外,难民署指出,确定未成年人的申诉“可能需要对疑点利益原则进行宽松的适用”。[79]
羁押中的申请人
[edit | edit source]另一类可能需要特殊援助的申请人是那些在准备或参加难民听证会时被羁押的人。羁押中的申请人获得司法正义存在特殊问题,他们一直被认定为最难以获得法律咨询的人。[80] 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其关于不驱回的一般性意见中列出了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反转,应由国家反驳申请人的陈述,因为申诉人因被剥夺自由而难以获得证据来证实其申诉:[81]
当申诉人在无法详细说明其案件的情况下,例如,当申诉人…被剥夺自由时,举证责任将反转,由有关缔约国调查指控并核实提交的通信所依据的信息。[82]
有关这方面的进一步讨论,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RPD规则30 - 申请人或受保护人在羁押中。
自行代理的申请人
[edit | edit source]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RPD规则14-16 - 记录律师#当申请人没有代理律师,并且明显不了解正在发生的事情时,委员会应询问他们是否希望有律师。
当申请人无法获得与其指控相关的文件时
[edit | edit source]当申请人无法获得与其指控相关的文件时,公平可能要求委员会协助申请人陈述其案件。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其关于不驱回的一般性意见中列出了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反转,应由国家反驳申请人的陈述,因为申诉人因被剥夺自由而难以获得证据来证实其申诉:[81]
当申诉人在无法详细说明其案件的情况下,例如,当申诉人已证明其无法获得与其关于酷刑的指控相关的文件…时,举证责任将反转,由有关缔约国调查指控并核实提交的通信所依据的信息。[82]
在Jankovic诉加拿大案中,联邦法院裁定,RPD未能采取措施获取信息,而这些信息似乎存在于已提交给加拿大当局的文件中,这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
申请人要求RPD协助获取一份已提交给加拿大当局的文件,而加拿大当局迄今未对申请人的ATIP请求做出回应。该文件不在申请人手中,而是在加拿大当局手中。申请人无法迫使加拿大当局向RPD提供该文件,只有部长如果愿意的话才能这样做。此外,部长依靠国际刑警组织萨格勒布信函寻求将申请人排除在难民保护之外 - 申请人需要帮助获取的正是这份信函,而该信函的准确性现在受到质疑。... 鉴于所有这些情况,以及调整信对申请人申诉的重要性,RPD认为核实国际刑警组织信函中所包含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结论不仅不合理,而且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83]
这类似于联邦法院在Abdallah诉加拿大案中的推理,在该案中,法院得出结论认为,RAD没有帮助申请人获得由CBSA持有的原始文件是不公平的
[5] 从RAD的决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RAD对身份文件证据作出了负面的可信度认定。申请人的律师辩称,如果RAD允许申请人通过向CBSA索取原件来验证文件的真实性,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如果身份文件被证明是真实的,这可能会影响得出的结论。我接受这种说法。[6] 根据本案的事实,我认为RAD没有帮助申请人从CBSA获取原始SNC是不合理的,特别是当仅通过查看副本就对SNC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时。申请人要求公平,因为她无助于获得原始SNC;公平没有得到保证。我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应得的公平义务的违反。[84]
然而,联邦上诉法院指出,并不总是需要申请人获得委员会的帮助才能从CBSA获取文件;在Singh诉加拿大案中,法院指出,上诉人“可以从CBSA获取[文件 - 他的文凭]副本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RPD”。[85]
一个相关的例子来自Ali诉加拿大案,在该案中,联邦法院裁定,RPD在拒绝申请人关于部长获取和比较照片的来源和方法的进一步信息请求时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从而阻止了申请人试图检验所使用证据的可靠性。[86]
分庭小组在多大程度上负有调查申诉的义务?
[edit | edit source]通常,申请人有义务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一个小组来说,只要能够确定问题并提出关于主要论点的开放式问题,就足以让申诉人获得公平的机会来陈述他们的主张。例如,在 _Singh v. Canada_ 案中,法院表示:“很明显,在听证会后期,女申请人被问及是否出于任何原因不愿搬到任何 IFA,并且有机会在需要的情况下解决强奸对她的影响。因此,RAD 没有犯错”。[87]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的调查性授权#申请人有义务证明自己符合被认定为难民的标准。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小组有责任调查索赔。
如果委员会研究部门在小组做出决定之前发布了新的国家文件包,小组应予以考虑。在 _Zhao v. Canada_ 案中,法院裁定,委员会应考虑有关国家情况的最新信息。[88]
程序公正要求各方应有机会对新文件提交意见和证据,前提是这些文件包含新的重要信息。因此,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需要公开更新的 NDP,而只在包含新的重要信息时才需要。[88]这一原则反映在 IRB 的 _难民确定程序中国家文件包政策_ 中,该政策规定,RAD 仅在希望依赖新 NDP 文件时才向各方公开这些文件。[89]因此,虽然联邦法院认为,程序公正义务可以通过“[公开] 最新的 NDP 并[给予] 申请人做出回应和提交意见的机会”来满足,[90]但上面引用的 IRB 政策似乎规定,RAD 反而只提供它希望依赖的特定文件。换句话说,在考虑最新的 NDP 时,RAD 还必须通知各方是否有它打算依赖的重要更新,并赋予各方做出额外陈述的可能性。[91]
也就是说,委员会通常不需要在这些文件中自行寻找证据来支持申诉人或部长提出的论点和主张。[72]例如,RAD 的职责不是解决与 IFA 合理性有关的问题,除非申请人提出了这些问题。[92]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受理和公平审理权#委员会不得忽视有效提交的小组的证据.
有关此问题的进一步讨论,请参见
- 加拿大难民程序/受理和公平审理权#委员会的披露权和义务
- 加拿大难民程序/受理和公平审理权#申诉人应获得公平的机会对小组的关注做出回应
- 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31-43 - 文件#小组应考虑最新的国家文件包
- 加拿大难民程序/RAD 规则第一部分 - 适用于对受上诉人影响的人提出的上诉的规则#需要通知的新问题是什么?
作为一项调查程序的难民确定要求成员确保他们获得充分的信息,以便确定申请人是否为《公约》难民。[5]虽然有许多政策声明表明,在某些情况下,建议成员征求更多信息,但法律似乎已由联邦法院在 _Mbengani v. Canada_ 案中的声明充分体现,即小组不需要告诉申请人他们的证据不足,也不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更多证据。[93]虽然该决定涉及 PRRA 程序,但该原则同样适用于 RPD。也就是说,有一些政策声明指出,在某些情况下缺乏证据时,成员可能负有获取证据的义务。成员的调查性作用意味着他们不仅有义务听取提交给他们的任何证据,而且,根据学者 Hathaway 的说法,他们最终必须充分了解自己,以“确定[申诉人] 是否为《公约》难民”。[94]为此,在 1990 年代,IRB 开发了一种有时被称为“专业调查委员会模式”的模式,其中 CRDD 成员在听证前档案审查、初步问题识别、索赔筛选、安排听证会以及获取确定难民索赔的公平和迅速决定的必要信息方面采取主动行动。[95]事实上,直到今天,《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行为准则》规定,“成员应根据案件的实质、充分的准备、对提交给成员的证据的评估以及适用法律的应用做出每个决定”。[96]
在成员在获取确定难民索赔的公平和迅速决定的必要信息方面的义务方面,法院评论了成员的询问义务,指出“RPD 负有在某些情况下对可信度问题进行提示和探究的责任”。
[I] 在这种短暂的第二次交流中,RAD 从申请人的简单“不”中推断出不利推论是不合理的。这个问题需要更多提问,以便评估申请人知识的真实深度。事实上,RPD 负有在出现类似问题时进行提示和探究的责任,而 RAD 负有相应的责任,要求 RPD 遵守这一审问标准。[97]
听证会的目的部分是为了让小组完成记录,使其达到足以让小组进行评估的程度。如果小组要做出负面的可信度认定,它需要充分了解事实,以便做出该认定。RAD 成员 Ayanna Roberts 评论说,交叉分析应考虑该人在其中运作的社会以及该人可能遇到的任何障碍,但在她面前的案件中,RPD 在做出负面可信度推论时未能考虑相关因素,并明确指出,上诉人在听证会期间没有调查上诉人所居住的家庭的个人信仰和对性多样性的开放程度。[98]
如果申请人提供证据,委员会可能有义务检验该证据。委员有责任进行必要的调查,包括询问申请人,以确定索赔的有效性。[99] 正如委员会法律服务部门在其关于“难民保护索赔中的可信度评估”的论文中所言,RPD 委员有义务查明他们所听取的索赔的真相。[100] 法律“要求 RPD 委员评估难民申请人的可信度”。[101] 正如纳登法官在“Maksudur v. Canada”案中所言,“在大多数难民索赔中,首要问题,如果不是唯一问题,就是 [申请人] 所述的故事是否属实。因此,委员会委员有义务对 [申请人] 和加拿大进行尽力调查,以实现这一目标,找出真相。”[102] 莫斯利法官写道,“对索赔案的实质进行仔细审查与程序的性质和委员的作用相符”。[103] 委员会声明,有义务查明真相,并且不应该因为律师未能提出这些问题而让相关问题悬而未决。[5] 这与难民保护司的作用是一致的,正如拉比·普劳特在导致加拿大移民与难民委员会成立的报告中所设想的那样,该报告指出:“确定申请人是难民需要评估可信度,因为 [司] 必须确信申请人所声称的事实是真实的。”[104] 普劳特继续指出,关于难民身份的认定,“如果不能查明真相,整个过程就会失败,正义就会被阻挠”。[105]
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履行其检验证据的职责;总的来说,政府使用的一种技术是试图证实信息。[106] 另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170 - 诉讼程序#司如何确定是否应将证据视为可信或可靠?
如果委员会对证人可信度有疑虑,委员会可能有义务联系证人以获取信息
[edit | edit source]关于委员会是否有义务进行针对申请人的研究或在听证期间联系潜在证人,联邦法院的判例法存在分歧,即委员会是否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有此义务。一条判例法以罗素法官在“Paxi v Canada”案中的裁决为代表,他在该案中评论道:“对于委员会来说,对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拥有进行进一步调查的适当联系信息的情况下却不进行进一步调查,这是一个可审查的错误。”[107] 这似乎将更高的责任强加于委员会,要求其调查索赔并征集独立证据。与之形成对比的判例法以罗伊法官在“Lutonadio v. Canada”案中的裁决为代表,该裁决认可了以下声明
我不同意行政法庭有义务联系证人以获取信息。这不是它的职责。申请人有责任提供其打算依赖的证据,并且在提供证据时,始终要尽其所能。RPD 的职责不是追查来自证人的证据,以确保文件是真实的,并且存在一位在有权确认该事实的人面前宣誓其内容真实性的人。这方面的责任在于申请人,申请人应提供验证作者和文件的必要信息。[108]
这两条判例法仍在被遵循。例如,在 2022 年的“Zhang v Canada”案中,法院评论道,关于移民官员,“似乎确实存在一种预期,即官员会主动利用提供的联系信息来验证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引用“Paxi v Canada”案来支持这一观点。[109] 同样,2022 年的“Jankovic v. Canada”案裁决认为,公平性“有时会要求 RPD 采取一个小步骤,即对与索赔相关的的信息进行进一步调查,这并不太繁重”。[110]
委员会对调查事项的责任也是有限的。在“Ramirez v. Canada”案中,申请人辩称,在司法审查中,委员会委员应考虑在拟议的 IFA 地点提供咨询是否可能有效解决申请人的精神健康问题。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认为“这种分析将是推测性的,远远超出了 RAD 的专业领域”。[30]
如果举证责任落在委员会身上,委员会就有义务调查有关事项
[edit | edit source]一般来说,申请人有责任证明他们符合被认定为难民的标准: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的调查性授权#申请人有责任证明他们符合被认定为难民的标准。然而,在加拿大系统中,也存在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不属于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范围,例如
- 部长(如果部长没有参与听证,则由委员会)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难民申请人属于《公约》的排除条款之一。[111]
- 如果委员会认定迫害行为者是国家,那么证明在该国存在一个 IFA,在那里不会发生国家迫害,或者申请人会受到国家保护的责任,则落在主张这一点的一方,而不是申请人。[112]
- 如果委员会或部长断言申请人在第三国拥有身份,那么证明他们根据该国法律有权获得公民身份的责任,落在主张这一观点的一方,而不是申请人。[113]
如果记录表明某事可能存在问题,并且建立该事项的责任落在委员会身上,那么 RPD 应进行足够彻底的询问,以充分评估事实和得出一个适当的结论,例如,个人根据《难民公约》被排除在外。未能进行此类审查,例如,RPD 没有调查此事,而是简单地依赖于记录中没有足够的证据来确定排除未被建立,这是一个错误。[114] 委员会不能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没有履行举证责任这一理由,做出某些发现,例如,存在内部迁徙替代方案。[40]
如果程序公正问题有迹象,委员会有义务调查与程序公正相关的事项
[edit | edit source]例如,在“Gallardo v. Canada”案中,联邦法院评论道,考虑到律师的陈述,即申请人没有得到充分准备,并且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索赔准备不足,司应调查申请人自我代理的能力。[115] 法院认为,司没有进行此类调查是错误的。在“Gorgulu v. Canada”案中,联邦法院认为,决策者应提醒申请人其提交的材料中似乎存在疏漏,并指出“理由没有证明他们考虑了没有给申请人机会纠正其对支持其 PRRA 申请的重要信息的疏漏所带来的后果”。[116] 委员会还应核实出庭的代表是否有权这样做:加拿大难民程序/记录律师#委员会应核实出庭的代表是否有权根据该法案及其条例这样做.
难民上诉司必须独立评估索赔
[edit | edit source]RAD 有义务对案件进行独立审查,重点关注上诉人指出的错误。 [117] 这对 RAD 的作用有影响;不能指望 RAD 检查每一条证据并试图找出支持庇护申请的论点。 [118] 仅仅因为 RAD 对 RPD 的推理表示同意,并不意味着它没有进行自己的评估或分析。 [119] 更多详情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RAD 规则第一部分 - 适用于针对个人提出的上诉的规则#规则 3(3)(g)(i): 上诉人的记录必须包含关于构成上诉理由的错误的意见书.
也就是说,虽然 RAD 是一个上诉机构,但如果设计一个放弃这种方式的上诉,将责任完全放在上诉人身上,要求其提出所有风险问题,将与难民认定调查性方式不一致。 [120] 委员会成员必须参与表面上与他们关于案件的关键发现相矛盾的证据。 [121] 虽然 RAD 不需要评估 RPD 做出的每一个发现,但它需要提供合理的、透明的、可以理解的理由来支持或反对 RPD 的风险发现,即使这些发现没有受到质疑。 [122] 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获得聆听权和公平聆听权#理由应足够清晰,并提供合理的推理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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