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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难民程序/公正的决策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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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成员以开放的态度处理每一起案件,并且在任何时候都必须保持公正和客观,并且必须被视为公正和客观。如果一个明智的人在充分了解事实并以实际的方式深思熟虑后,在可能性平衡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认为决策者并不公正,则该仲裁庭的决定可能会因偏见而被撤销。以下是一些这些原则在加拿大难民决策中体现的方式。

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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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lente v. The Queen案中,Le Dain J. 认为,公正性的概念描述了“仲裁庭对特定案件中的问题和当事人的一种心态或态度”。[1]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 Généreux案中指出,从积极意义上讲,“公正性可以用一种可能略有不准确的方式来描述——即审判员对结果漠不关心,并且愿意被证据和意见说服”。[2]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行为准则》规定,“成员应遵守所有程序公平和自然正义要求。预计成员以开放的态度处理每一起案件,并且在任何时候都必须保持公正和客观,并且必须被视为公正和客观”。[3] 移民难民局成员还公开宣誓就职,并正式承诺公正地履行职责。[4] 如果一个明智的人在充分了解事实并以实际的方式深思熟虑后,在可能性平衡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认为决策者并不公正,则该仲裁庭的决定可能会因偏见而被撤销。[5] 成员受《移民难民局成员行为准则》的约束,该准则有一节关于偏见,规定“成员的行为不得对其客观履行职责的能力产生怀疑”。[6] 此外,委员会成员必须注意任何可能存在合理怀疑偏见的情况,并在这些情况下必须回避参与该案件;正如《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行为准则》所规定,“成员应回避任何他们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自己会在做出决定时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其参与可能会造成合理怀疑偏见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应立即通知其经理并说明其自行回避的理由”。[7]

合理怀疑偏见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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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Wewaykum Indian Band v Canada案中认可了以下关于偏见的定义

…一种倾向、倾向、弯曲或偏向一方或另一方或特定结果。当应用于法律程序时,它代表一种倾向以某种方式决定问题或案件,这不会使司法思想完全开放接受定罪。偏见是一种心理状态或思维状态,它会歪曲判断,使司法人员无法公正地行使他们在特定案件中的职能。[8]

大多数涉及偏见的情况并非是实际偏见得到证实(或承认),而是其中一方声称根据事实存在合理的偏见疑虑。判断是否存在合理偏见疑虑的标准是,一个明智的人,以现实和实际的角度看待问题,经过深思熟虑后,是否会认为,决策者,无论是出于意识或潜意识,都不会做出公正的决定。这个早已确立的标准源自案件正义与自由委员会诉加拿大[9] 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阿森诺·卡梅伦诉爱德华王子岛中所言,“偏见疑虑的测试考虑到了公正的推定。必须证明存在真实的偏见可能性。” [10] 最高法院在韦瓦库姆诉加拿大中重申了这一原则:“该标准指的是基于严重理由的偏见疑虑,鉴于强烈的司法公正推定。” [11] 因此,偏见指控“不能仅仅基于怀疑、纯粹的推测、暗示或[一方或其律师的]单纯印象”。 [12] 当提出偏见指控时,举证责任在于提出指控的一方,而且“需要达成的门槛很高”。 [13] 该指控必须有实质性证据支持,证明其行为背离了标准。 [14] 指控偏见是一个“严肃的步骤”,“质疑决策者的公正性” [15] 而且“不应轻率行事”。 [16]

在应用该测试并决定小组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合理的偏见疑虑时,应全面审视整个程序。正如安大略上诉法院在关于此问题的裁决中指出的那样,通常需要全面审查记录,以评估决策者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合理的偏见疑虑。 [17] 在审阅记录时,需要评估以下因素:

  • 决策者与一方/各方或可能受益于该决定的个人之间是否存在过去或现在的任何关系; [18]
  • 是否提供了充分和公平的机会来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 [19]
  • 是否存在一系列表明除适用法律和现有证据之外的影响因素的决定;
  • 决策者可能存在偏见的声明或行为; [20]
  • 决策者参与听证会的语气和基调; [span>21] 以及
  • 与决策者自由和独立性相关的机构安排。

以下是对每个因素的补充说明。如果小组中的一名成员存在合理的偏见疑虑,即使该成员没有扮演积极角色,也可能足以导致整个小组被取消资格。 [22]

偏见疑虑的指控必须在最早的机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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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人声称对决策者存在偏见疑虑,必须尽早提出,以便让决策者在必要时自行回避。 [23] 否则,通常会被视为默示放弃在后续程序中援引偏见的权利,例如上诉或司法审查申请。 [23] 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受审权利和公平审判权利#应尽早提出关于程序不公正的担忧

在确定特定案件中是否存在合理的偏见疑虑时,通常会评估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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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者与一方/各方或可能受益于该决定的个人之间是否存在过去或现在的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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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者与可能受益于该决定的其中一方存在(或曾经存在)关系,在适当情况下,可能意味着对他们主持此案存在合理的偏见疑虑。 [18] IRB成员行为准则还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成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律师、证人、翻译或其他非IRB参与者进行任何社交接触,如果这种社交接触可能造成合理的偏见疑虑”。 此外,该准则还规定,成员只能参与不与其官方职责和责任冲突或不兼容的外部活动,或者不会对其客观履行职责的能力产生怀疑的活动。 [6] 成员还受利益冲突法条款的约束。 [24]

IRB难民身份咨询委员会是RPD的前身,该委员会曾包括来自移民部和外交部的成员。所有成员都是兼职,同时还保留着部门的日常职责。这种安排受到了批评,一份报告于1982年发布,建议那些与部门有联系的人员在担任委员会成员期间切断与该部门的联系。1982年,就业和移民部长宣布,部门任命的成员需要全职工作,并在任期内不受部门职责的限制。 [25]

委员会成员以前曾在某一方工作过,无论是一家在委员会面前出庭的律师事务所、CBSA还是IRCC,并不自动意味着该成员不应该审理该组织为一方的案件。在阿胡马达诉加拿大案中,联邦上诉法院审议了这个问题。具体而言,他们审议了以下确认问题:“如果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公约难民确定司 (CRDD) 的一名成员是加拿大移民局 (CIC) 执行局移民官职位上的休假员工,是否会造成合理的偏见疑虑?” 他们认为,这样的成员不应被限制审理部长干预的案件。

部长在难民确定程序中的作用主要在于发现和反对部长或其官员认为不应该被允许的索赔。因此,那些认为 adjudicative 法庭成员与一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可能导致合理的偏见疑虑的案件在原则上是相关的。如果建议 CIC 的一名员工只有在部长干预时才能被取消资格,才能在 CRDD 小组中任职,那么部长将能够通过行使干预权来确保该员工被排除在小组之外。如果允许部长以这种方式影响小组的组成,显然会损害 CRDD 与 CIC 的独立性,这与该法案的框架不一致。 [26]

话虽如此,最终的裁决是,在该案中,当一名来自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的上诉官员在临时休假期间成为IRB成员时,就产生了合理的偏见疑虑。这名官员向部长提供建议,说明是否进行干预以及在部长干预IRB程序时代表部长。[26] 如果这名员工希望继续在IRB担任决策者,则必须辞去其在CIC的职务。

同样,如果一名成员先前与案件有专业联系,也会被认为是决策者产生合理偏见疑虑的理由。[22]

接触政治和双边关系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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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B成员对政府不负责任,也没有保护国家联盟或节约资源等其他优先事项。[27] 难民事务的决策者不应受制于任何政治或双边关系的考虑因素。正如尼尔·叶茨在关于委员会的报告中写道,“决策者必须能够在一个不受外部因素影响的环境中审理案件,比如现任政府的对外政策立场。”[28] 当考虑其他国家的庇护裁决机制,这些机制据称受政治的影响,因此“让那些寻求国际条约承诺的保护的人,屈服于对政治负责的执法机构的摆布”时,就会明白独立的难民庇护裁决机制的重要性。[29] 难民律师大卫·马塔斯以20世纪80年代比利时难民政策为例,政府当局显然有一条不成文的政策,即不承认扎伊尔人为难民。他写道,这种政策的根源在于:“出于政治和经济原因,比利时不想激怒现任统治扎伊尔的政权,扎伊尔是比利时的前殖民地。比利时和扎伊尔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经济联系。两国在政治上关系友好。[因此,]联合国难民署驻比利时代表认为,扎伊尔人并非真正的难民。”[30]

是否提供了充分、公平的机会来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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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审查机构认为,决策者在没有充分考虑证据可能导致不同结果的情况下,错误地得出结论时,关于公正性的问题就会出现,例如,当案件被预先判定时。当当事方没有得到充分、公平的机会来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时,这可能表明案件被预先判定,因此,存在合理的疑虑,认为决策者没有公正地对待案件。反之亦然,表明当事方有充分、公平的机会来提供证据和提交意见的证据,往往表明案件没有被预先判定,在该情况下,没有理由怀疑决策者存在偏见。[19] 例如,当委员会成员过度干预询问,包括“不断打断”,构成“劫持”案件,严重干扰申诉人的案件有序陈述时,小组可能干预了申诉人被聆听的权利,并且可以得出结论,小组没有公正地对待案件。[31] 有关此问题的进一步讨论,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聆听权和被聆听权#当证人提供证词时被打断,这可能表明他们的口头证词权受到干预

是否存在表明存在除适用法律和现有证据以外的影响因素的决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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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存在除适用法律和现有证据以外的影响因素的决定模式,可能表明在特定案件中存在合理的偏见疑虑。此外,决策者仅仅对一方做出不利裁决,即使是记录中没有证明的不利裁决,也不意味着他们对该方有偏见,尽管大量未经证实的不利裁决可能表明存在偏见。[32] 话虽如此,这只是一个因素,应该与所有证据一起进行评估,并且在得出任何此类结论时应谨慎。这一原则的推论是,遵守法律义务,例如《信息获取法》规定的义务,不构成偏见或合理的偏见疑虑的证据。[33]

在中间程序中裁决反对申诉人本身并不能产生合理的偏见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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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永库鲁诉加拿大案是一个小组通知部长申诉人可能被排除在难民保护范围之外的案例。申诉人辩称,小组将听证会推迟,以允许部长介入并就申请人可能被排除在外提出论据,这表明了小组存在偏见,丧失了公正性。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指出,众所周知,仅仅因为决策者在先前的程序中对当事方作出了不利裁决,并不会影响其公正性。[34] 然而,对自身决定的上诉进行审理被认为是不恰当的。[22]

关于成员过去拒签率的统计数据本身并不能表明合理的偏见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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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一个申诉人(或者,实际上,部长的代表)在仅仅基于统计数据的偏见动议中获得成功。[35] 费纳尼尔诉加拿大案是一个申诉人注意到,审理其案件的成员的平均难民申请拒签率(99%)高于所有其他成员的平均拒签率(45%)的案例。[36] 申诉人认为,基于此,存在合理的偏见疑虑。法院裁定,提交的数据本身不支持存在偏见的结论。法院指出,这些数据可以用“一些与偏见无关的因素来解释”。[37] 齐恩法官在图罗西诉加拿大案中的评论说明了司法对这类申请的态度

尽管申请人提供的统计数据可能会让一些人感到疑惑,但明智且理性的人,在认真思考此事后,会要求了解更多的信息,包括

• 所有数字,包括,重要的是,加权的国家来源平均数,是否已正确编制?

• 难民保护司是否在每个国家来源内部随机分配案件?如果没有,难民保护司是如何分配案件的?

• 影响案件分配随机性的因素是否能够在统计上进行可靠的调整?

• 如果可以,调整后的统计数据是什么,它们的意义是什么?

• 如果难民保护司确实随机分配案件,那么成员的拒签率在统计上有什么意义?

• 除了成员在难民保护司内的相对表现外,还有没有客观上质疑成员决定的因素(即表明他们的决定是错误的)?

• 在考虑适当因素的情况下(如果可能的话),成员的决定在司法审查中被推翻的频率是否比预期高?

• 成员是否在特定类型的问题上反复出现错误,例如,关于可信度、国家保护等,这些错误与受到质疑的决定有相似之处?

简而言之,一个明智且合理的个体,在经过认真思考后,会要求专家对这些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考虑所有对难民索赔决定具有独特影响的各种因素和情况,在此之前,他或她才会认为决策者更有可能不会做出公正的决定。[38]

Arrachch诉加拿大案中,法院驳回了该论点,理由如下:“本案律师显然不仅寻求一个公正和公正的仲裁庭,而且寻求一个根据统计学标准更有可能对他的委托人有利的仲裁庭。这完全是论坛购物。”[39] 也就是说,在该判决中,法院继续允许律师的论点,即由于成员对律师申请的回应方式,存在合理的偏见恐惧。

基于关于成员过去批准索赔率的统计数据的偏见论点,如果没有更多证据,就不需要审查机构予以考虑;用Satbir Singh诉加拿大案中法院的话来说,“对公正性的指控是严重的,损害了个人声誉,触及了程序公正的核心。要求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考虑SPR的“行为”是完全不合适的。”[40]

可能表明决策者有先入为主观念的陈述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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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成员必须公正地处理每个案件。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行为准则规定,“成员应遵守所有程序公正和自然公正的要求。成员应以开放的心态处理每个案件,并且始终必须保持并被认为是公正和客观的。”[41] 可能表明决策者有先入为主观念的陈述或行为,可能表明在特定案件中存在合理的偏见恐惧。[20]

开场白可能会引起偏见恐惧。在De Freitas诉加拿大案中,移民上诉委员会小组的主席在开始难民认定听证会时表示,他已经阅读了该文件两次,并且在担任法官20年后,他发现该索赔是如此荒谬,以至于他质疑该制度的滥用。联邦法院认为,这些不当言论造成了合理的偏见恐惧,法院将案件发回由不同组成的IAB小组重新审理。[42]

同样,在Hernandez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裁定,该成员似乎“对案件的结果有先入为主的观念,……打断赫尔南德斯女士的解释。” 法院得出结论,该成员咄咄逼人地驳回了律师关于成员的提问和翻译错误的合理反对意见。[43] 同样,当决策者之前对他们必须做出决定的问题表达了强烈的观点时,也可能出现问题。[44]

也就是说,在解释这种要求时,必须考虑难民听证会的调查性质。委员会的程序不应局限于司法模式。[45] 难民听证会不是对抗性的;相反,通常由委员会小组适当地调查特定案件。在调查程序中,成员的作用是调查和/或探究事实问题。[46] 这意味着,委员会成员在听证会中的作用将比其他司法环境中的作用更为积极。正如联邦法院在Gebreyesus诉加拿大案中所裁定,根据听证会期间出现的证据,提出或重新考虑潜在问题,如果没有更多证据,仅仅表明小组正在履行其职责,而不是小组存在偏见。[47] 有关此问题的更详细讨论,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的调查职责。同样,正如法院在Habimana诉加拿大案中所裁定,仲裁庭成员显然对索赔人陈述证词的方式感到沮丧,并不意味着他们已经对案件结果进行了预判,而没有听取所有证据。[48]

成员在重新确定索赔期间考虑先前的证词本身并不意味着存在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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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PD小组在复议时不需要考虑先前听证会的记录:Huang诉加拿大案。[49] 但是,其选择这样做通常并不意味着存在偏见或预先判断了事项。[50] 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重新开放索赔或申请#重新开放后,索赔是重新审理还是根据先前记录进行重新确定?.

成员在听证会结束时做出口头决定本身并不意味着存在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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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应公正地处理案件,并以开放的心态。这并不意味着成员在听证会后必须保留其决定,并在几天后才考虑该案。事实上,RPD规则10(8)规定,部门成员必须在听证会上做出口头决定并说明决定理由,除非这样做不可行。在Pajarillo诉加拿大案中,索赔人辩称,RPD对她有偏见,因为成员在听证会之前就决定拒绝申请人的索赔。对成员提出这一指控的唯一依据是,成员在午餐休息后返回,并继续做出冗长的口头决定。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指出索赔人未能证明该案的事实或问题是如此重大或复杂,以至于无法合理地执行RPD规则的第10(8)条。法院指出:“RPD能够在听证会结束 50 分钟后起草决定并口头宣读决定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存在偏见。对听证会记录的审查表明,RPD成员在做出决定时考虑了申请人的证词和律师的论点。”[51] 有关该规则的更多详细信息,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RPD规则3-13-提供的信息和文件#RPD规则10-听证会中询问顺序、口头陈述、口头决定、限制询问.

也就是说,在Kabongo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裁定,成员在听证会之前准备了“草案决定”,这似乎是一个决定,确实表明存在合理的偏见恐惧。[52]

成员过去在索赔针对的政府部门工作,本身并不意味着存在合理的偏见恐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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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告诫不要仅基于决策者过去的工作经历,而没有其他证据,就做出关于偏见的绝对性结论。例如,在Chan诉加拿大案中,RPD成员之前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作,而难民保护索赔针对的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联邦法院拒绝认定成员过去的工作经历本身会引起合理的偏见恐惧,并指出,“RPD成员被推定为公正,并被要求宣誓保证公正。这一推定适用于成员之前的任职经历,无论其之前的任职经历如何。”[53] 法院继续指出,在本案中,该成员的工作经历在听证会之前已经结束六年多,如果工作经历更加近期的,或者与索赔中指称的迫害行为人更直接相关,那么结论可能会不同。[54]

成员的种族、宗教或其他受保护因素与偏见评估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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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认为,“委员会像公司一样,通过其成员行动。他们是血肉之躯。[成员]可能是宗教人士,不可知论者或无神论者。他可能是逊尼派穆斯林,什叶派穆斯林,犹太人,罗马天主教徒,东正教基督教徒,新教徒,印度教徒,锡克教徒,佛教徒或任何其他宗教的信徒。法院不知道。这无关紧要。”[55]

成员的职位并不妨碍他们发表有关难民法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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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成员的职位并不妨碍他们发表有关难民法的文章。例如,前委员会成员 Audrey Macklin 在被任命为成员后发表了一篇文章,并附带以下说明:“自撰写本文以来,作者已被任命为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 (IRB) 成员。本文表达的观点是作者的个人观点,并不一定反映 IRB 的观点。”[56]

决策者参与听证会的语气和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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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者参与听证会的语气和基调可以被视为对任何特定案件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偏见的整体评估的一部分。作为起点,RPD 的作用是调查性的,成员必须提出可能不适合法官提出的“棘手问题”。[57] 这在加拿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一书中得到了扩展,该书指出,在大多数难民程序中,案件不是对抗性的,因此,仲裁庭被赋予了特殊的提问权限。

仲裁庭成员的广泛和“精力充沛”的提问本身并不会引起合理怀疑偏见。在非对抗性环境中运作的仲裁庭,如难民确定听证会,可能会得到特别的宽容,因为没有人出庭反对索赔。同样,仲裁庭成员的片刻不耐烦或失去镇定也不会导致取消资格,尤其是在其仅仅是为了控制诉讼方式时。类似地,在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时,带有讽刺意味的评论,或者是不恰当且不敏感的措辞,本身并不会导致取消资格。[58]

例如,在听证会休息期间,成员的脏话被留在录音设备上的录音设备记录下来,但这本身并没有建立起合理怀疑偏见。[59]

但是,这种宽容是有局限性的,包括在以下类型的环境中。当有指控称 RPD 成员的提问方式导致合理怀疑偏见时,决策者(例如 RAD)通常应该听取 RPD 听证会的录音,而不仅仅是诉讼的记录(除了关于偏见的申请提交给主持听证会的成员的情况)。[60] 只有在这样的审查可以揭示 RPD 成员的说话方式,而不是他们的具体话语,是否表明存在合理怀疑偏见的情况下,才这样做。[60]

当成员以歧视态度进行提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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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行为准则规定,“成员应不歧视地履行职责”。[61] 联邦法院确认,成员不得以歧视态度进行提问。[62] 成员必须表现出适当的敏感性,联邦法院认为,成员必须始终对索赔人保持关注和敏感。[63] 联合国难民署在其关于难民身份认定程序标准的文档中写道,“RSD 申请必须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处理”。[64] 例如,在Baker v. Canada一案中,发现对精神病患者的刻板印象在官员的笔记中引起了对偏见的担忧。[65]Yusuf v. Canada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撤销了一项决定,因为成员的歧视性评论:“在我看来,难民分庭成员的这些性别歧视、无端且高度不相关的言论可能给人一种印象,即他们的起源者存在偏见。”[66]

相关地,联邦法院认为,IRB 裁决者根据刻板印象推断是一个错误。[67] 有关这方面的更多评论,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IRPA 第 3(2)(c) 条 - 应给予那些来到加拿大声称受迫害的人公平的考虑

当成员以敌对或对抗的态度进行提问,或者成员扮演检察官的角色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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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联邦法院在Aloulou诉加拿大案中所述,“调查程序[可能]导致有时广泛而有力的质询,表达短暂的焦躁或失去镇定,甚至讽刺或尖刻的语言,而不会导致对偏见的合理担忧”。[68] 然而,联邦法院认为,如果成员以与其适当角色不一致的方式进行质询,则其行为已越界。例如,正如沃尔德曼在其著作加拿大移民与难民法实践中所说,如果在听证过程中,法庭“下场”到如此程度,以至于决策者承担了检察官的角色,他们就有可能失去公正性。[21] 难民上诉司认为,“不断打断”和“公然干预申诉人陈述案情”构成程序不公正。[69] 当质询源于实际上敌对的态度时,也可能发生这种情况。[62] 联邦法院推翻了RPD的裁决,理由是“从一开始……成员根本没有兴趣听取申请人的证词”,听证“更像是警方审讯而不是法庭审判”,并且成员进行了“长篇大论……关于与案件无关的次要方面(除了它们雄辩地证明了成员的偏见)”。[70]

也就是说,正如马哈茂德诉加拿大案所述,“委员会成员的侵入性和恐吓性干预可能会被发现干扰了申请人陈述案情的能力。但是,如果打断是为了澄清证词或问题,即使质询或打断的方式‘强势’,也不会引发对偏见的合理担忧”。[71] 此外,法院认为,律师在听证会上制造对抗气氛的事实并不能质疑成员的公正性。[72]

国际标准建议国家官员在调查个人申诉时采用协作的、非对抗性的方法。[73] 此外,社会科学研究表明,当听证会充满敌意或对抗时,申诉人可能会被劝阻提供可能对其申诉至关重要的信息。[74] 也就是说,缺乏这一点不一定构成不公正或偏见:在法迪利诉加拿大案中,RPD因申请人在听证会和裁决中的虚假陈述而训诫了他们,但法院认为这并未上升到不公正或偏见的高度。[75] 有关委员会成员在该调查程序中进行质询的适当限制的更多详细信息,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的调查性授权,以及以下有关委员会可以提出的问题的限制的讨论:加拿大难民程序/获得听证权和公正听证权#成员应真诚地秉持善意行事,并且不能为申诉人“设下陷阱”

委员会成员不需要被动或冷淡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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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指出,成员的提问必须以温和的语气进行。[76]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官员在进行庇护面试时,通常在听证期间表现出被动和疏远的态度。例如,在一项对芬兰庇护官的实证研究中,研究人员注意到,这些官员对申诉人对事件的叙述没有明显反应。研究人员指出,尽管官员可能认为被动和疏远的态度能保证中立,但从申诉人的角度来看,它可能被解释为负面反馈。他们认为

除非受到明确和持续的保证,表明情况安全,否则遭受创伤的个人容易感到受到威胁,并认为他人的意图具有恐吓性。例如,成功地叙述创伤事件需要一个安全的环境,这种环境的特点是与另一个人之间有联系的感觉。[引文省略][77]

事实上,法律学者哈撒韦甚至说,“‘司法距离’的保持对一些成员来说是一种方便的方式,可以掩盖他们对愤世嫉俗和消极倾向的倾向”。[78]

因此,国际指南,如欧盟的指南,规定庇护面试应以信任、尊重和同理心为标志。[79] 委员可以考虑这一建议,以便对听证采取适当的创伤知情方法。事实上,难民上诉司认为,“对申诉人特定情况的不敏感和对申诉的不感兴趣”构成程序不公正。[69] IRB的性别指南规定,委员应以创造安全空间的方式回应个人的言语暗示和肢体语言,以便于作证。他们指出,冷静和敏感的方法可以增强沟通的流畅性,建立信任,并帮助回忆细节。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主席指南

反之,委员参与并鼓励申诉人作证的事实不应被视为委员已经接受了该证词的可信度,以免让委员产生一种印象,即只有超然的态度才是可接受的。此外,虽然委员应采用以信任、尊重和同理心为标志的创伤知情方法,但他们也必须维护法庭的适当角色。例如,在裁决中用申诉人的名字称呼申诉人已被认定为“不适当”的行为,并且是缺乏对申诉人的尊重的迹象。[80]

与决策者的自由和独立相关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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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性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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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合理的人会以可能性平衡的方式得出结论,即决策者没有公正性,则裁决可能因偏见而被撤销。[81] 这种偏见可能是由于特定决策者的特定因素(如他们发表的声明或他们过去的行为或关系)或制度原因造成的。具体而言,在R诉利佩案中引入的制度性偏见检验,询问一个消息灵通的人是否会在大量案件中对偏见产生合理的担忧。[82] 制度性(不)公正的检验通常表述如下

确定制度性偏见的前提是,一个消息灵通的人,以现实和实际的方式看待此事——经过深思熟虑——会在大量案件中对偏见产生合理的担忧。在这方面,必须考虑所有因素,但必须特别注意立法中为抵消某些制度特征的偏见影响而提供的保障。[83]

当一个消息灵通的人会在大量案件中对偏见产生合理的担忧时,就会发现制度性偏见。如果没有这种情况,就不能在制度层面上提出对偏见的担忧,而必须在个案的基础上进行处理。[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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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拉辛格诉加拿大案中,联邦上诉法院考虑了委员会成员的理由是否由法律顾问审查会引发对偏见的合理担忧。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并发表了以下评论

难民司由总督在枢密院的建议下决定的人数的专职和兼职成员组成。他们的任期最长为七年。至少十分之一必须是具有至少五年执业经验的律师或律师。如果参与特定申诉听证会的两个成员中的任何一个在法律上合格,那将是纯粹的巧合。

难民司是一个非专业法庭,需要对涉及个人生命、自由和安全的申诉做出裁决。它必须在广泛、混乱,有时甚至是混乱的判例法的框架内这样做。它需要对不利于申诉人的裁决提供书面理由。对这些理由进行法律审查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在我看来,法庭在本质上对事实问题做出裁决之后:申诉人是否对基于符合公约难民定义的原因的迫害抱有充分理由的恐惧,在对包含在其理由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时,不会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虽然理由审查程序,无论以备忘录中描述的更有限的形式还是以建议的完整审查形式,都可能被滥用并导致审查律师影响与这些理由相关的决定,但我认为,根本没有根据得出结论说它实际上已被滥用,无论是在我们面前的案件中还是一般情况下。决策者在发布决定之前进行的任何咨询,包括法官与法律文书的咨询,都可能被滥用。关于是否存在有损于我们对自然正义观念的表象,我认为,正如处理对合理偏见恐惧的断言一样,需要询问的问题是,一个知情的人,以现实和实际的眼光看待此事,并且经过深思熟虑,是否会认为该法庭关于申请人是否为公约难民的决定很可能受到其工作人员律师对该决定的理由的审查的影响。在我看来,这个人不会认为这是可能的。[85]

此外,在一定程度上,法庭成员会收到法律建议,法律顾问不得试图影响事实调查结果,但可以接触到相关索赔的事实和档案,并就这些索赔提供法律建议:Bovbel诉加拿大[86] 尽管如此,对这些问题的解释充满了困难,相关原则在我看来远非明确。这一点在Bovbel诉加拿大一案中得到了证明,联邦法院最初发现IRB程序存在问题,[87] 只是这个结论在联邦上诉法院上诉中被推翻。有关法律审查的进一步讨论,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独立决策者权利#法律服务对决定的审查可以讨论理由中的事实问题,但不应试图影响事实调查结果

内阁成员被禁止试图影响法庭决定的结果,除非法律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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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和议会秘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试图代表任何选民干预行政法庭的决策过程或加快申请的处理,因为这种接触可能被视为试图影响决定,这违反了《利益冲突法》第9条。[88] 议会秘书的作用以及不干预准司法决定的原则也在总理的《开放和问责制政府》指南中概述。虽然指南的大部分内容都是针对部长的,但我认为,鉴于议会秘书在支持政府议程方面发挥的作用,该建议同样适用于议会秘书。该指南特别指出,广播决定“被认为是敏感的,容易受到政治干预”。因此,该指南建议行政部门成员“不得干预,或看似干预法庭对其准司法能力所需做出的任何决定,除非法律允许”。为了更加明确,该指南补充说,“试图影响准司法性质的具体决定的结果是不合适的”。

偏见问题可以通过向RAD上诉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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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民上诉司可以纠正先前决定中出现的偏见问题。[8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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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