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加拿大难民程序/独立决策者的权利

来自维基教科书,开放的书籍,开放的世界

各方有权获得独立的决策者。 [1] 当我们谈论独立性时,我们指的是决策者在不受不当影响的情况下做出决定的能力,以便他们能够自由地处理和确定争议事项,并且以足够冷静和超然的方式行事。 [2] 与此独立性相关的关键法律问题如下。

独立决策者的权利

[edit | edit source]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行为准则》规定:“成员在决策中不得受外部或不当因素的影响。成员应不受其他个人、机构、利益集团或政治进程的不当影响做出决定。” [3] 有一种推定认为,成员将独立履行其职责,并按照其宣誓和法律义务行事。 [4]

要求难民事项的决定由独立的决策者做出(或可由其审查)不仅来自加拿大的国内法,而且也来自加拿大的国际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规定了仲裁庭的独立性。 [5]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还在《阿尔兹里诉瑞典案》中发现,在驱逐出境之前,对驱逐出境决定进行有效和独立的审查,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7 条所规定的“不驱回”义务的性质所必需的,正如该条约第 2 条所规定的有效救济权所规定。 [6]

以下是一些独立决策者权利在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程序中具体应用的方式。

决策者必须不受任何合理的偏见嫌疑

[edit | edit source]

决策者必须独立于他们面前的案件的当事方。 [7] 事实上,法院认为,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结构旨在作为一个行政仲裁庭运作,其对赞助部门的独立性与当代行政司法体系中发现的独立性一样大。 [8] 政府或部长可能对某个案件在公众场合或众议院发表的评论,本身不能被视为产生了合理的偏见嫌疑,即成员会不公平地决定案件。 [4]

关于偏见原则(或合理怀疑偏见)的讨论,以及该原则与决策者与当事方或可能从决定中受益者的任何关系(过去或现在)之间的关系,请参见: 加拿大难民程序/公正决策者的权利#决策者与当事方/当事方或可能从决定中受益者的任何关系(过去或现在)

另请参见: 加拿大难民程序/公正决策者的权利#暴露于政治和双边关系考虑因素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可以使用“软法”工具,例如政策声明、指南、手册和手册

[edit | edit source]

联邦上诉法院认为,行政机构不需要明确的法律授权才能使用“软法”,例如政策声明、指南、手册和手册,来构建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9] 无论如何,《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明确授权主席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成员发布指南,并将委员会的决定确定为司法指南。成员应遵循这些指南,除非存在令人信服或特殊原因需要偏离指南。 [10] 请参见对《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 159 条的解释中对该授权的讨论: 加拿大难民程序/159 - 主席的职责

委员会不得束缚成员的自由裁量权,成员也不得束缚自己的自由裁量权

[edit | edit source]

成员应独立评估他们面前的案件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每个申请都应单独考虑。[11] 决策者的理由必须明确表明他们已认真考虑了实际问题,并根据证据做出了独立的决定。[12] 例如,当某事被退回重新裁决时,新的小组不应以复制粘贴先前决定的方式来进行,以免让人质疑他们是否真正重新考虑了此事。[13]

同样,RAD成员不应仅用几句话来处理申诉,仅仅声明他们已经审查了记录,进行了独立评估,并同意了RPD的意见。[14] 也就是说,虽然RAD需要对证据进行独立审查,但它不必进行重复分析,在这种情况下,RAD同意RPD得出的结果和所依据的理由。[15]

参见

委员会不得通过具有强制性的政策声明或指南来限制成员的自由裁量权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公正审判权的核心是委员会成员能够独立判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决定,不受不当影响。如果政策声明、指南或其他机构行动限制了决策者的独立性,这可能构成对成员的不当影响,违反程序公正的原则。[16] 限制自由裁量权原则主要用于评估指南等政策工具的有效性。[17] 指南旨在确定如何通常行使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足以使其成为非法限制,只要它不排除决策者在特定事实的情况下可能偏离正常做法的可能性。[18] 在评估政策声明或指南是否构成对决策者自由裁量权的非法限制时,法院会参考来自Ainsley的因素:(1) 政策的措辞;(2) 不遵守政策的实际影响;(3) 关于委员会和工作人员对政策实施的期望的证据。[19] 如果政策声明实际上是一套具有约束力的规则,那么这将需要立法或监管授权。有关这方面的讨论,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文件#委员会限制大量国家情况披露的权限是什么?。在移民背景下,联邦上诉法院认为一项政策非法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一个例子是,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发布了一项全面指令,禁止律师和代表出席海外难民安置背景下的面试。在Ha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认为该政策无效,因为它限制了签证官根据具体情况审理每个案件并决定是否允许律师出席面试的自由裁量权。[20]

成员不得限制自己的自由裁量权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此外,成员不得通过过度依赖政策声明和其他无关材料来限制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正如决策者不能“擅自赋予自己从未被赋予的权力”,决策者回避他们应该拥有的权力也是不合理的。[21]

正如法院在Yanasik诉加拿大案中裁定,决策者不能通过采用一项政策来限制他们被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然后拒绝考虑其他在法律上相关的因素。[22] 如果在没有充分考虑具体案件中的证据和提交材料的情况下应用政策指南,则该指南的应用可能构成对小组自由裁量权的非法限制。这种情况可能出现在成员决定无例外地应用该指南,并忽略了关于存在修改程序理由的证据或律师提交材料的情况下。[23]

另一个独立但相关的问题是,一个RPD小组依赖另一个小组进行的事实调查。一般来说,一个RPD小组可以依赖另一个小组进行的事实调查。[24] 这通常发生在关于某个国家情况的书面证据的背景下,没有争议。也就是说,联邦法院告诫,小组不能“盲目地”或“轻率地”采用另一个小组的调查结果,并且“对另一个小组的调查结果的依赖必须是有限的、谨慎的和合理的”。[25]Calandrini诉加拿大案中,莫斯利法官解释说,“如果决策者在没有独立判断的情况下,根据他人的观点做出决定,则该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被认为是被限制的”。[26] 有关这方面的进一步讨论,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受审权和公正审判权#每个案件都应单独考虑,以及关于新小组可以对先前理由的利用的讨论,在这种情况下,某事正在重新审理加拿大难民程序/受审权和公正审判权#模板和先例的使用

成员被认为限制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的另一个例子是,他们以证据未经宣誓为由拒绝接受证据。没有要求文件必须宣誓才能被接受。[27] 因为难民司不受法律或技术证据规则的约束。用Siad诉加拿大案的话说,难民司不应为自己或申诉人设置议会已经解除的证据限制。[28] 同样,小组不应以证据为传闻为由拒绝接受证据;但是,这可能是接受证据并随后对其赋予较低权重的有效依据:加拿大难民程序/170 - 诉讼#虽然难民司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但难民司仍然可以考虑这些规则

成员不受之前文件中临时决定的约束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难民保护法》(IRPA)区分了中间裁决和非中间裁决: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67-68 - 裁决#IRPA 第 169 条规定了必须提供书面理由的情况,其中不包括中间裁决。例如,成员并不受过去对某个案件作出的中间裁决的法律约束,比如协调成员对初步事项作出的裁决。这是因为该法庭有权控制其自身的程序,包括在提供新的证据或论点时重新审议过去中间裁决的能力。总的来说,如果决策者具有重新审议权——即“审查和撤销或变更其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权力——则决策者“不应该受其在不同时间、不同情况下、由不同作者在不同情况下做出的陈述的约束”。[29] 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获得听证权和公正听证权#委员会受其自身承诺的约束,如果委员会表明某件事不是问题,特定证据是多余的,或者将遵循特定程序

话虽如此,加拿大难民局行为准则第 23 条规定:“成员在决策中,有责任支持加拿大难民局在确保其决策一致性方面的机构利益,同时承认不得对他们的司法独立性施加任何不当影响。”出于一致性和司法礼让的原因,通常应尊重以前的决定,除非有理由偏离这些决定(例如,提交了新的证据,提出了新的论点);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获得听证权和公正听证权#应分别审议每一项索赔,同时整体决策应具有可预测性和一致性

此外,一些 RAD 和 RPD 规则包含有关同一救济的后续或多次申请的具体规定,如果成员要偏离过去的决定,则需要应用这些规定:例如,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54 - 更改诉讼日期或时间#RPD 规则 54(9) - 后续申请

如果部长承认某一点,则成员不受约束

[edit | edit source]

在某些情况下,部长可能是诉讼的当事方,并承认某一点或提出有利于申诉人的建议;这并不约束该部门,也不减轻申诉人提出自己案情的义务:Fong v Canada[30] 话虽如此,虽然联合提交意见不约束该部门,但判例法表明应认真考虑联合提交意见:Nguyen v Canada[31] 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的调查性任务#当部长参与时,听证会变得对抗性

在某些情况下,成员将负责处理某件事

[edit | edit source]

当审理案件的小组开始处理该案件时,只有该小组才能完成该案件;成员在提出实质性证据后开始负责处理该案件。[32] 正如 RAD 成员 Edward Bosveld 在X (Re), 2013 CanLII 76391 (CA IRB) 中指出的那样,该法庭可能会继续负责处理某件事。[33] 该法庭负责处理某件事意味着它仍在审议该事项。一旦具有记录的上级法院听取了证据,它就开始负责处理该案件,任何其他法官不得决定该案件。[34] 然而,此原则不适用于像加拿大难民局这样的法庭,加拿大难民局比法院更灵活,可以以非正式和快速的方式进行处理:Manalang v. Canada[35] 例如,在一个涉及另一个法庭的案件中,魁北克上诉法院认为,纪律主席办公室高级主席从成员手中撤回已处理的案件的做法并不不当,因为成员在做出决定方面存在长时间的拖延。[36]

只要保持独立性,与同事进行非正式讨论是可以接受的

[edit | edit source]

可能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关于法庭成员之间关于其档案中提出的问题的自愿非正式讨论的允许范围。正如穆兰在其著作中所指出的那样,“关于该主题的判例法出人意料地远非全面”。[37] 安大略上诉法院裁定,法庭成员咨询和受这些内部咨询影响并无障碍,Khan v. College of Physicians & Surgeons of Ontario

现代决策的数量和复杂性几乎需要在起草过程中求助于“外部”来源。当代的理由写作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咨询过程,在该过程中,理由的作者求助于许多来源,包括那些没有负责决定该事项的人,来形成其理由。理由作者会受到其中一些来源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认为任何“外部”影响都会损害诉讼或所做决定的有效性,就等于要求一种程度上的隔离,这不仅完全不切实际,而且会破坏有效的理由写作。

这在 IRB 的背景下得到了《会员行为准则》第 13 条的强化,该条规定:“会员有责任以促进会员之间以及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同事关系的方式履行其职责,并以礼貌和尊重的方式对待他们。会员应通过尊重意见、信息和观点的交流来帮助他们的同事。”[38]毫无疑问,"局外人"参与行政法庭的决策过程有时会造成问题。法庭的决定必须由议会赋予其决策权的人做出,除非相关法律明示或暗示规定了其他情况,否则他们的决定必须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然而,法院已经裁定,“当行政法庭成员所遵循的做法不违反自然正义,也不损害他们根据自己的意见做出决定的能力时,即使它可能影响到这种意见,也不能对其进行批评。”[39]因此,例如,委员会聘请导师来指导新成员,这些导师可以与新成员一起工作,以帮助他们准备听证会,然后在听证会后帮助他们得出关于所听取证据的事实性结论,这是没有问题的。确实存在关于此类针对仲裁者的指导及其可行性的文献,只要以一种保持受指导者独立性的方式进行。[40]此外,其他法庭成员(即使是成员的上级,如法庭主席和副主席)可以对成员的理由草案发表评论,如联邦上诉法院所述:“虽然代理副主席审查了成员决定的草案,但在《移民和难民保护法》之下,主席和副主席也是难民审查部成员,第 159(1)(h) 条并不禁止他们在协商阶段建议修改草案。”[41]此外,只要在任何情况下,最终决定都是决策者的决定,使用行政和校对协助是不被禁止的。[42]

鼓励法庭成员之间就程序、法律和政策进行内部讨论。

[edit | edit source]

关于独立性,一个关键问题是法庭成员之间在审理案件时允许进行的讨论范围。关于此主题的领先案例是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裁决I.W.A. v. Consolidated Bathurst Packaging Ltd.[43]关于此主题的规则允许在被称为“自信的同事关系”的氛围中进行广泛的内部讨论,前提是最终决策者能够不受约束地自由地做出自己的决定。这些原则在加拿大司法管理学院的论文《法庭决策一致性》中的一段话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这种持续讨论的文化可以描述为一个“自信的同事关系”体系——仲裁者群体内部可以进行激烈的辩论,但一旦讨论结束,审理案件的人员就可以自由地做出自己的决定。讨论也经常发生在法庭主席和个别仲裁者之间,无论在听证程序的哪个阶段。例如,在录取阶段,可能会标记出引发重大或新颖问题的特定类型案件。一旦确定,就会将它们提请主席注意,主席将选择特定仲裁者来处理此案。在分配之前,主席可能会与仲裁者进行讨论,以讨论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程序性、法律和政策问题。在听证过程中,仲裁者和主席可能会继续讨论,以便仲裁者了解法庭机构观点背景下的问题。听证结束后,主席和仲裁者可能会在整个决定撰写过程中继续他们的讨论。[44]

鼓励成员将决定草案相互分发以征求意见,这完全是可行的,甚至是为了培训和一致性的目的也是可取的:“大多数法庭会安排定期会议以进行更正式的讨论,当仲裁者主要是全职且位于同一个地点时,每周或在某些情况下,每天举行会议,交换草案,并讨论程序、法律和政策问题。”[span>44]加拿大最高法院说,“独立性的标准不是没有影响力,而是根据自己的良心和意见做出决定的自由。” [45]

作为一般规则,组织中没有听取证据的成员不允许重新评估证据。 [46]在难民裁决背景下,政策讨论可能,也应该包括对国情考虑的讨论。正如联邦上诉法院在区分Consolidated Bathurst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发现类型时指出的那样,难民裁决中的事实问题具有“特殊性质,因为它们超出了任何特定申请人的具体证据”。[47]正如联邦法院在Barrantes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案中指出的那样,“让一个小组成员的恐怖组织被另一个成员描述为一个仁慈的非政府组织是不合适的”。[span>48]因此,在难民裁决背景下,法庭成员之间就与某个国家有关的一般事实问题进行讨论不仅是允许的,而且是可取的。

不能强迫成员参加讨论

[edit | edit source]

Consolidated-Bathurst涉及行政法庭成员在听取案件后但在做出最终决定之前进行的讨论。在该裁决中,Gonthier 大法官认可了这种做法,但也施加了重要的限制。简而言之,讨论不能具有强制性,也不能深入探讨特定案件的事实。[49]此类讨论的规则在同名案件中列举。[50]加拿大最高法院在Tremblay v. Quebec案中确认了这一结论:“我认为,主席可以自行决定将事项提交全体讨论,这一事实本身可能对决策者构成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能觉得,当主席建议这样做时,他们无法拒绝将问题提交给“共识表”。此外,该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决策者决定事项。因此,必须由这些决策者保留启动协商的权利;强加于他们相当于对他们的强制行为,并且否认了立法机构明确做出的选择。”[51]因此,当成员不希望与其他成员、主管或法律服务部门进行咨询时,他们必须真正自由地不这样做(除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在最初的试用培训期间)。

[edit | edit source]

加拿大最高法院 Gonthier 大法官在Consolidated-Bathurst案中(在不同意意见中)做出了以下评论:

事实的确定和评估是一项微妙的任务,它取决于证人的可信度以及对所有作为证据提交的信息的相关性的整体评估。作为一般规则,这些任务不能由没有听取所有证据的人员适当地执行,自然正义规则不允许此类人员对结果进行投票。当他们不参与最终决定时,他们参与处理此类事实问题的讨论问题较小。但是,我认为,一般来说,此类讨论构成违反自然正义规则的行为,因为它们允许除当事人以外的人员在没有听取证据的情况下对事实问题进行陈述。[强调部分添加][50]

联邦上诉法院在Bovbel v. Canada案中考虑了这一评论对难民环境的适用性。具体来说,在该案中,法院考虑了是否允许法律顾问在向成员提供法律建议时访问难民申请人的档案,上述原则是否会受到侵犯。法院拒绝了这种担忧,理由如下

我们认为,对记录上文件的公正解读表明,法律顾问不应该讨论成员做出的事实发现,而仅仅是,如果理由中存在事实上的不一致,则查看档案以确定,如果可能,如何解决这种不一致。确实,法律顾问可能由于拥有档案而超过其授权范围并试图影响委员会的事实发现,这始终存在可能性。然而,正如 Mahoney 上诉法官在Weerasinge案中提到的那样,任何政策都可能被滥用。[39]

因此,无论与委员会法律服务团队的讨论,还是其他讨论,都不应旨在影响成员的事实调查结果,但不必回避所有关于事实的讨论,例如,当成员在某项决定中作出了前后矛盾的事实调查结果,且应解决该问题时。程序公正并不要求委员会成员绝不讨论案件的事实。也就是说,很明显,一项强制性的法律审查政策,其中法律服务成员试图影响或施压成员就他们从未观察过的听证会做出某些事实调查结果,会违反独立性原则。最后,关于如何准确解释 Gonthier J. 在Consolidated-Bathurst 中的陈述,似乎存在真正的缺乏清晰度。[50] 例如,David Mullan 在他的著作行政法中写道:“关于证据讨论的问题,即使是在与没有听取证据的同事讨论的情况下,法院本身也并非完全明确。如果工作人员在场提供了相关证词,或者证据是书面的而不是口头的,则对讨论的限制可能不会有同样的力量。”[37]

不同部门的成员之间的讨论必须限制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IRB 主席的关于相关部门之间沟通的指示重申了机构独立性的重要性,以便成员不受不正当影响。[52] 指示规定,一级部门的成员绝不应与相关的上诉部门的成员就以下事项进行沟通,反之亦然

  • 具体文件,无论是在审议之前、期间还是最终决定做出之后;以及
  • 与他们部门相关的司法战略。

IRB 成员的任期有限,这一事实本身并没有过分限制他们的独立性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加拿大难民保护法》规定,IRB 成员的任期固定。一般来说,独立决策者应该有足够长的任期,以限制频繁续签带来的压力。这与固定任期相一致。例如,美洲人权法院、非洲司法与人权法院和欧盟法院的法官任期均为六年。[53] 此外,虽然 RPD 成员被授予“高度独立性”,但他们缺乏“司法机构的司法独立性”。[54]

Sethi诉加拿大案中,联邦法院得出结论,政府向议会提出了一项法案,解除委员会成员的职务,而不支付其未到期任期的补偿,这本身并没有造成对偏见的合理疑虑。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法案的提出不会造成偏见,因为任何法案的通过都是推测性的,公共政策要求政府应该被允许宣布拟议的变更,而不会使法庭陷入停顿。[55]

法庭必须遵循审查法院判决或指示中明确说明的指示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如果法院将某事交回行政法庭重新确定,则法庭必须遵循审查法院判决或指示中明确说明的指示。[56] 虽然建议决策者考虑审查法院理由中的评论和建议,但并不需要遵循这些评论和建议。[57] 判决中包含“根据这些理由重新确定”的声明并不意味着理由中的所有内容都构成法院的指示。用联邦上诉法院的话来说:“我认为,只有判决中明确说明的指示才约束后续决策者;否则,法院在其理由中提出的评论和建议将不得不被视为纯粹的obiters,决策者应被建议考虑这些评论和建议,但不需要遵循这些评论和建议。”[58] 因此,在Patricks诉加拿大案中,由于案件已在联邦法院根据同意书退回 RAD,理由是基础决定中没有充分考虑“令人信服的理由”原则,法院裁定,由于法院命令没有明确提及“令人信服的理由”,新的 RAD 小组[可以自由地]进行全面评估,并得出与 RPD 不同的结论,即关于可信度的结论”。[59]

另请参阅

审议保密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审议保密原则阻止披露司法决策者如何以及为何做出决定。决策的“如何和为何”被保密,以保护决策者和决策过程。[60] 在行政决策的背景下,审议保密的普通法原则有两个要素:(i)审议过程保密的普遍规则,以及(ii)当有效审查行政决定需要解除保密时,将解除保密。[61] 判例法确立,在行政决策的背景下,审议保密原则仅适用于行政法庭,即做出司法决定的机构。它不适用于广泛意义上的“行政决策者”。[62] 保密仍然是规则,但当诉讼人可以提出有效理由证明所遵循的过程不符合自然正义规则时,保密可能会被解除。[63]

这一原则反映在《加拿大难民保护法》第 156 条中,该条规定,成员无权或无法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以作证其根据本法行使或试图行使其职能:加拿大难民程序/156 - 免疫和不得传唤

《隐私法》和《信息获取法》下的信息获取权适用于关于听证会的文件和录音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一般而言,IRB 可能被要求根据《信息获取法》向非当事人请求者发布与听证会相关的记录,包括文件副本、音频录音和听证会视频。这包括第三方传票、媒体请求以及来自学术界或公众的请求。当事人也可以根据《隐私法》提出此类请求。例如,在Krasilov诉加拿大案中,申请人获得了 RAD 成员与 RAD 工作人员之间的多封内部电子邮件,涉及助理对成员的决定草案的审查。[64] 另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隐私法

《隐私法》下的信息获取权不适用于委员会成员的笔记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在 *Tunian诉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主席* 一案中,审议了审议保密原则与《联邦隐私法》下的获取信息权之间的关系。[65] Tunian一家被拒绝难民身份。他们根据《隐私法》第41条申请获取IRB难民保护部门成员准备的理由草案和笔记,该成员做出了关于他们不是《公约》难民的决定。 《隐私法》第41条赋予法院管辖权审查个人被拒绝获取个人信息的案件。《隐私法》规定个人有权获取有关他们的信息,无论这些信息是在“个人信息库”中还是在政府机构的“控制”之下。在本案中,拒绝获取成员笔记的理由是,准司法决策者在执行独立的司法功能过程中做出的笔记不属于行政法庭的控制范围,而是由成员本人控制。在本案中,法院确认了*隐私专员诉劳资关系委员会*一案的判决,并裁定该案中讨论的原则适用于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特别是

法院的职责和作用是确保行政法庭根据自然正义原则做出决定。...因此,法院被要求保证程序的公平性。为此,法院必须确保法庭拥有自由地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决定事项的权力,不受任何人的干预。在我看来,外部人员对决策者思考过程的规范和系统性干预,这种干预可能会从听证记录中显露出来,将对决策过程的完整性产生负面影响。[66]

由于审议保密原则,委员会成员既不具备资格也不得被迫作证。

[edit | edit source]

保护审议保密的规则是一项排除性规则。该规则禁止强制要求法官对其审议过程作证。它还规定法官没有资格对其审议过程作证。这是因为该规则的目的是不是为了保护法官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确保公众对公正和独立的司法制度的信任”:*Kosko诉Bijimine*。[67] Gascon法官在*拉瓦尔诉拉瓦尔地区教育工会*一案中指出,“法官当然不能选择解除审议保密,以解释他们结论背后的推理,无论何时他们认为这样做适合。”[68] 对于这条规则,人们提出的更广泛的理由是,防止法官随后增强或修正他们的理由,这违背了司法决策的最终性,并损害了公众对司法行政的信任。[69]

这条规则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的适用性在*埃米娜诉加拿大*一案中得到了审议。[70] 在该案中,申请人的难民身份被委员会小组撤销。在委员会前的听证会上,申请人试图从最初授予她难民身份的小组主席那里获得证词。委员会拒绝听取此类证词,理由是保护审议保密的规则。然后,申请人试图提交前主席宣誓的包含相同信息的宣誓书。委员会也拒绝接受。在随后的司法审查申请中,Tremblay-Lamer法官维持了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决定,认为前主席既不具备强制作证资格,也不具备作证能力。在该判决中,Tremblay-Lamer法官解释说,“决定必须是最终的,并且只受普通渠道审查的约束。” 在得出这一结论时,她主要依赖于*艾格纽诉安大略省建筑师协会*一案,[71] 该案中法院详细阐述了将该规则扩展到行政决策者的理由。

这些当局没有明确说明这条一般规则是否同样适用于行政法庭的成员。从逻辑上讲,没有理由不适用。侵入法庭成员决策过程的弊端与侵入法官决策过程的弊端完全相同。

除了法庭成员和法官花费更多时间对他们的决定作证而不是做出决定的实际考虑之外,他们的强制作证资格将与任何关于决定最终性的制度相矛盾。任何决定,以及更重要的是任何记录,都不会真正最终,直到法官或法庭成员被关于他的决定的交叉询问。一个系统将出现,而不是通过上诉或非常规救济进行审查,而是通过交叉询问进行审查。

对于代表不同利益的专业法庭,弊端将更大,因为如果剥夺了其保密性,不同观点之间的讨论和妥协过程将无法运作。

没有必要列出所有可能因强制要求法官和法庭成员对其决定作证而产生的不同形式的弊端。足以说,从逻辑上讲,没有理由区分法官和这里所考虑的法定法庭成员。

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56 - 免疫和不传唤.

这与关于人权和难民调查的国际惯例一致。例如,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得出结论,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受到特权保护,不应被强制提供被认为是机密的信息。[72]

委员会管理层不能无故读取成员的电子邮件

[edit | edit source]

IRB已声明其支持一项原则,即在没有得到同意的情况下访问员工的电子邮件只有在极端情况下才合理,例如涉及刑事或安全违规的情况,并且只有在高级管理人员的授权后才进行。因此,成员的电子邮件通常是私人的,在没有特殊情况和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管理人员或组织中的其他人无法读取。联邦隐私专员在IRB偏离这一标准的一个案例中对IRB进行了批评。[73]

参考文献

[edit | edit source]
  1. 布尔邦内诉加拿大(司法部长),2004 FC 1754,[2005] 4 F.C.R. 529 第49-57段,267 F.T.R. 169。
  2. Laverne A. Jacobs,法庭独立性和公正性:在贝尔和海洋港酒店之后重新思考理论——呼吁进行实证分析,行政法和司法论文集(2001-2007),<https://ciaj-icaj.ca/wp-content/uploads/documents/2016/09/pub2007-2.pdf?id=7966&1474963642>。
  3.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行为准则,生效日期:2019年4月9日,<https://irb-cisr.gc.ca/en/members/Pages/MemComCode.aspx> (访问日期:2020年5月3日),第34节。
  4. a b 穆罕默德诉加拿大(就业与移民部长),1988 CanLII 9450 (FCA),[1989] 2 FC 363,<https://canlii.ca/t/g91pk>,检索日期:2023-11-13,第385页。
  5. 联合国大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条约汇编,第999卷,第171页,1966年12月16日,https://www.refworld.org/legal/agreements/unga/1966/en/17703
  6. 联合国文件 CCPR/C/88/D/1416/2005 (2006年11月10日)。
  7. 关于国际司法机构独立性的伯格豪斯原则,国际法协会关于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实践和程序的研究小组,<https://docs.pca-cpa.org/2020/04/ef1f0fb6-burgh-house-principles.pdf> (访问日期:2022年9月30日)。
  8. 阿胡马达,2001 FCA 97。
  9. 加拿大难民律师协会诉加拿大(移民、难民和公民),2020 FCA 196 (CanLII),第45段,<http://canlii.ca/t/jblsl#par45>,检索日期:2020-11-17。
  10.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关于使用主席指南和司法指南的政策,2022年7月7日,<https://irb.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policy-chairperson-guidelines-jurisprudential-guides.aspx> (访问日期:2022年7月)。
  11. Akinfolajimi v. Canada (MCI), 2018 FC 722,第 30 段。
  12. Abdi v Canada (MCI), 2016 FC 1050,第 26 段。
  13. Belay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3 FC 1154 (CanLII),第 24 段,<https://canlii.ca/t/jzwtv#par24>。
  14. Tan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2 FC 807 (CanLII),第 10 段,<https://canlii.ca/t/jpl52#par10>。
  15. Wiltshire, Simone Alecia v. M.C.I. (F.C., no. IMM-853-23),Gleeson,2024 年 1 月 22 日;2024 FC 103。
  16. Benitez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6 FC 461 (CanLII),[2007] 1 FCR 107,第 133 段,<https://canlii.ca/t/1n3nx#par133>,于 2021 年 7 月 17 日检索。
  17. Houle, F. (2008). Thamotharem 和移民上诉委员会第 7 号指南:重新思考对酌情权原则的限制范围。Refuge: Canada’s Journal on Refugees, 25(2), 103-118. 摘自 <https://refuge.journals.yorku.ca/index.php/refuge/article/view/26034>,第 105 页。
  18. Thamotharem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7 FCA 198 (CanLII),[2008] 1 FCR 385,第 78 段,<http://canlii.ca/t/1rmr4#par78>,于 2020 年 12 月 23 日检索。
  19. Benitez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6 FC 461 (CanLII),[2007] 1 FCR 107,第 130 段,<https://canlii.ca/t/1n3nx#par130>,于 2021 年 7 月 17 日检索。
  20. Ha v Canada (MCI), 2004 FCA 49。
  21. Al-Lamy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4 FC 1621,第 11 段。
  22. Yanasik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1 FC 1319 (CanLII),第 33 段,<https://canlii.ca/t/jl2k1#par33>,于 2021 年 12 月 21 日检索。
  23. Benitez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6 FC 461 (CanLII),[2007] 1 FCR 107,第 172 段,<https://canlii.ca/t/1n3nx#par172>,于 2021 年 7 月 17 日检索。
  24. Rodriguez Lopez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1 FC 66 (CanLII),第 10 段,<https://canlii.ca/t/jcq6v#par10>,于 2021 年 2 月 5 日检索。
  25. Badal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3 FCT 311,第 25 段。
  26. Calandrini v Canada (AG), 2018 FC 52,第 126 段。
  27. Mathieu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1 FC 249,第 28-29 段。
  28. Siad v. Canada (Secretary of State), 1996 CanLII 4099 (FCA),[1997] 1 FC 608,<https://canlii.ca/t/4n98>,于 2022 年 8 月 2 日检索。
  29. Teksavvy Solutions Inc v Bell Canada, 2024 FCA 121(2024 年 7 月 22 日),第 47 段。
  30. Fong v Canada (Public Safety and Emergency Preparedness), 2010 FC 1134,第 31 段。
  31. Nguyen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0 CanLII 16488 (FC),第 14 段。
  32.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CRDD 手册,日期:1999 年 3 月 31 日,在线 <https://web.archive.org/web/20080331073416/https://www.irb-cisr.gc.ca/en/references/legal/rpd/handbook/hb01_e.htm>(2023 年 11 月 9 日访问)。
  33. X (Re), 2013 CanLII 76391 (CA IRB),<https://canlii.ca/t/g23dh>,于 2021 年 2 月 20 日检索。
  34. Demirtas v. Canada (Minister of Employment and Immigration), 1992 CanLII 2425 (FCA),[1993] 1 F.C. 602 (C.A.)。
  35. Manalang v. Canada (Minister of Public Safety and Emergency Preparedness), 2007 FC 1368 (CanLII),[2008] 4 FCR 440,<https://canlii.ca/t/1vbp6>,于 2021 年 2 月 20 日检索。
  36. Perreault, 2019 QCCS 4853 / 2020 QCCA 51。
  37. a b Mullan, David, Administrative Law (Irwin Law),第 301 页。
  38.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行为准则,生效日期:2019 年 4 月 9 日,<https://irb-cisr.gc.ca/en/members/Pages/MemComCode.aspx>(2020 年 5 月 3 日访问),第 13 节。
  39. a b Bovbel v. Canada (Minister of Employment and Immigration), 1994 CanLII 3465 (FCA),[1994] 2 FC 563
  40. Mackenzie, Ian, Mentoring for Adjudicators: The Need for Guidelines, Slaw: Canada's online legal magazine, 2016 年 7 月 6 日,<http://www.slaw.ca/2016/07/06/mentoring-for-adjudicators-the-need-for-guidelines/>(2020 年 1 月 18 日访问)。
  41. Canadian Association of Refugee Lawyers v. Canada (Immigration, Refugees and Citizenship), 2020 FCA 196 (CanLII),第 98 段,<http://canlii.ca/t/jblsl#par98>,于 2020 年 11 月 17 日检索。
  42. Krasilov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3 FC 635 (CanLII),第 13 段,<https://canlii.ca/t/jx63g#par13>,于 2023 年 6 月 28 日检索。
  43. I.W.A. v. Consolidated Bathurst Packaging Ltd., [1990] 1 S.C.R. 282。
  44. a b Whitaker, Kevin, Consistency in Tribunal Decision Making: What Really Goes On Behind Closed Doors..., Essays in Administrative Law and Justice (2001-2007), Canadian Institut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https://ciaj-icaj.ca/wp-content/uploads/documents/2016/09/pub2007-8.pdf?id=7973&1577812348>(2020 年 1 月 18 日访问)。
  45. Iwa v. Consolidated-Bathurst Packaging Ltd., 1990 CanLII 132 (SCC),[1990] 1 SCR 282,第 84 段。
  46. Ellis-Don Ltd, [2001] 1 S.C.R. 221。
  47. Canadian Association of Refugee Lawyers v. Canada (Immigration, Refugees and Citizenship), 2020 FCA 196 (CanLII),第 75 段,<http://canlii.ca/t/jblsl#par75>,于 2020 年 11 月 17 日检索。
  48. Barrantes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5 FC 518。
  49. Daly, Paul, Judges Talking to other Judges: Judicious Consultation?, Administrative Law Matters Blog <https://www.administrativelawmatters.com/blog/2015/05/22/judges-talking-to-other-judges-judicious-consultation/>(2020 年 1 月 19 日访问)。
  50. a b c Iwa v. Consolidated-Bathurst Packaging Ltd., 1990 CanLII 132 (SCC),[1990] 1 SCR 282。
  51. Tremblay v. Quebec (Commission des affaires sociales), 1992 CanLII 1135 (SCC),[1992] 1 S.C.R. 952
  52.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管辖相关部门之间沟通的负责人指示,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2014 年 5 月 30 日。在线:<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Documents/InstructDivisions_e.pdf>(2022 年 4 月 28 日访问)。
  53. Alain Pellet, 国际争端司法解决,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2013 年 7 月。
  54. Bourbonnais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2004 FC 1754,第 35 段。
  55. Sethi v. M.E.I., [1988] 2 F.C. 552,撤销 [1988] 2 F.C. 537。
  56. 加拿大(公民身份与移民)诉 Yansane,2017 FCA 48,第 19 段。
  57. Ouellet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2018 FCA 25,第 7 段。
  58. 加拿大(公民身份与移民)诉 Yansane,2017 FCA 48,第 19 段。
  59. Patricks 诉加拿大(公民身份与移民),2023 FC 745 (CanLII),第 18 段,<https://canlii.ca/t/jxhpp#par18>,于 2023 年 6 月 28 日检索。
  60. Summitt Energy Management Inc. v. Ontario Energy Board, 2012 ONSC 2753 (CanLII),如 Cass, Fred D; Thoms, Zoe, Deliberative Secrecy in the Context of Decision-Making by Administrative Tribunals, Advocates' Quarterly 44 Advoc. Q. (2015) 中所述,<https://heinonline.org/HOL/P?h=hein.journals/aqrty44&i=177>,第 169 页(2020 年 1 月 18 日访问)。
  61. Mamut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3 FC 1108 (CanLII),第 3 段,<https://canlii.ca/t/k003d#par3>,于 2023 年 9 月 27 日检索。
  62. Mamut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3 FC 1108 (CanLII),第 36 段,<https://canlii.ca/t/k003d#par36>,于 2023 年 9 月 27 日检索。
  63. Tremblay v Quebec (Commission des affaires sociales), 1992 CanLII 1135 (SCC),[1992] 1 SCR 952,如 Mamut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3 FC 1108 (CanLII) 中所述,第 43 段,<https://canlii.ca/t/k003d#par43>,于 2023 年 9 月 27 日检索。
  64. Krasilov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23 FC 635 (CanLII),第 12 段,<https://canlii.ca/t/jx63g#par12>,于 2023 年 6 月 28 日检索。
  65. Tunian v. Chairman of the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Board, 2004 FC 849 (CanLII)。
  66. Canada (Privacy Commissioner v. Canada (Labour Relations Board) (2000),257 N.R. 66 (F.C.A.),[2000] F.C.J. No. 617 (C.A.) (QL)).
  67. Kosko c. Bijimine, 2006 QCCA 671,第 40 段。
  68. 拉瓦尔学区诉拉瓦尔地区教育工会,2016 SCC 8,第 64 段。
  69. 西莫伯利第一民族诉不列颠哥伦比亚省,2018 BCSC 1835 (CanLII),第 159 段。
  70. 埃米纳诉加拿大(公民与移民)(1998),1998 CanLII 8969 (FC),167 D.L.R. (4th) 764 (F.C.)。
  71. 阿格纽诉安大略省建筑师协会(1987),1987 CanLII 4030 (ON SC),64 O.R. (2d) 8 (Div. Ct.) 第 14 页。
  72. 检察官诉布里马、卡马拉和卡努,案件编号 SCSL-2004-16-AR73,上诉庭,关于检察官对关于证人 TF1-150 在保密理由下作证而不受强制回答问题申请的口头裁决的上诉裁决,2006 年 5 月 26 日。
  73. 加拿大隐私专员办公室,对员工电子邮件帐户的监控不当,修改日期:2003-01-29,<https://www.priv.gc.ca/en/opc-actions-and-decisions/investigations/investigations-into-federal-institutions/2001-02/pa_200102_05/> (2020 年 8 月 16 日访问)。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