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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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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正义要求,裁决权利的仲裁机构必须公平、诚信、无偏见地以司法精神行事,并为当事人提供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1] 委员会的行为标准从根本上建立在两个原则的基础上,并认可这两个原则:(i) 必须维护和增强公众对 IRB 诚信、客观和公正性的信任;(ii) 需要决策的独立性。[2] 本书的这一部分将探讨在解释这些要求时在难民背景下使用的原则。

从案例法中得出的难民程序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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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关于程序公正的解释和应用的几个主要原则,这些原则是在难民背景下的案例法中出现的

法令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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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起点,解释法令条文的决策者应通过应用所谓的“现代原则”来进行法令解释,即,必须在“其整个语境中以及在与法律体系、法律目的和议会意图相一致的语法和普通意义上”阅读法令条文的词语。[3] 法令解释的详细讨论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一些简短的评论就足够了

  • 词语的普通意义:当法令条文的词语精确且明确时,词语的普通意义将在解释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4] 然而,当法令条文的词语能够支持多个合理的含义时,词语的普通意义在法令解释分析中所起的作用较小。[5]
  • 一致或统一表达的推定。“表达统一性”的原则指出,一个词或短语在整个法律法规中应该只有一个意义。反之亦然,使用不同的措辞意味着不同的含义。[6] 可能出现的学说之一是,in pari materia 的法律(即,关于同一主题或事项的法律)应和谐地解释。[7] 例如,请参见 加拿大难民程序/隐私法
  • 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法令解释的这条格言意味着,一个事物的表达就是对另一个事物的排除。例如,当立法机关明确地仅将与某事有关的法律的一部分编纂成法时,法院可以依靠隐含的排除推理来断定,未明确提及的法律部分本应被排除在外。[8]
  • 在难民法中,对难民制度的例外情况应限制性解释。[9]
  • 避免赘述的推定。推定议会没有在法令中包含多余和重复的词语。[10]
  • 《释义法》。法令解释的其他相关原则来自《释义法》,例如《释义法》第 11 条中关于“可能”是许可性的推定规则[11] 和第 14 条,该条规定页边注和标题不构成法律的一部分,仅是为了便于参考而插入(也就是说,可以将它们视为解释过程的一部分,尽管它们可能比其他解释辅助工具的权重更低)。[12]
  • 附属立法:规则、规章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据说,一些规则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则,不能限制《难民保护法》中所述的分部的广泛决策权。[13]

关于人们对委员会的合理期望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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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首先,委员会不应造成伤害。委员会在《难民上诉司诉讼程序信息收集和披露说明》中承诺,“指定成员将要求有关上诉对象的信息,并仅在他们完成风险评估并确信收集信息不会严重危及上诉对象或任何其他人的生命、自由或安全时才使用这些信息”。[14] 这是一个适用于许多类似信息收集功能的一般原则。例如,在任何情况下和任何时候,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员工都有义务不危及受害者、证人和参与合作人员的生命、安全、自由和福祉。[15] 同样的义务可以合理地扩展到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只要委员会出于善意行事,就有法律保护,防止刑事和民事索赔:加拿大难民程序/156 - 免疫和无传票
  • 在难民背景下,应负有高度程序公正义务。联邦上诉法院指出,“委员会的独立性、其裁决程序和职能,以及其决定影响申诉人的《宪章》权利的事实,表明委员会应尽的程序公正义务,包括公正义务,位于程序公正范围的最高端”。[16] 有关更多详细信息,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宪章》权利在委员会诉讼程序中起作用的事实意味着,委员会对申诉人应尽的程序公正义务很高

关于委员会进行方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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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行为准则》基于IRB对以下价值观的奉献——诚实、诚信、公正、问责、尊严、尊重、透明、开放、谨慎、文化敏感和忠诚。[43] 这些价值观应体现在委员会的所有行为和决定中。尤其是

  • 正义必须得到体现。委员会负有机构责任,确保仲裁庭的裁决不仅在胜任力、公平和客观性方面达到最佳水平,而且被认为是如此执行的。[17] 一方面,必须高效快速地处理多个案件,另一方面,必须考虑、审慎和公正(并被认为是如此)。[44] 第一套考虑因素不得损害对第二套考虑因素的尊重。例如,在一个难民保护司为一名成员安排了双重预约的听证会上,该成员随后试图在通常分配给一个听证会的时间内完成两个听证会,法院评论如下:“虽然我认为,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该成员准备处理这两件事值得称赞,但弥漫在整个听证会中的紧迫感破坏了该程序。阅读笔录表明,成员对能够完成听证会感到些许不耐烦和担忧。”[45]
  • 各方应期待一致性,委员会应以相同方式处理类似案件。司法礼让原则规定,同一法院的法官应遵循该法院法官先前的裁决,尽管这些先前裁决对法官没有约束力。同样原则也适用于同一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分部成员做出的决定。例如,联邦法院认为,分部的规则对所有当事方都适用,没有理由在不同的行政程序中对当事方采用不同的标准。[46] 有关决策一致性的更多详细信息,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受审权利和公正审理权利#决策应在整个委员会中具有可预测性和一致性
  • 委员会的程序不应局限于司法范式。法院已经认识到,像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这样的行政机构“经常需要在程序上进行创新,以有效地处理繁重的案件负担,并最大限度地利用稀缺资源”。[47] 委员会的程序“不应局限于完全借鉴司法范式的正当程序模型,并阻碍创新。然而,旨在提高质量和一致性的程序不能以牺牲每个小组向其面前的申诉人提供高度公正和独立的义务为代价”。[48] 例如,法院认为“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不应变成审判。这些听证会带来的后果很严重,程序公正的程度必须与其相称。但是,它并没有达到例如刑法中披露的程度”。[49]
  • 行政便利不应凌驾于基本司法之上,包括程序公正。[50] 庇护裁决位于行政法体系中,效率和经济等价值观之间的张力与公平与正义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平衡。[51] 正如戴森勋爵在 2015 年谴责英国所谓的快速审理(DFT)的决定中指出的那样,“正义和公平不应牺牲在速度和效率的祭坛上”。[52] 相反,正如加拿大联邦法院所认为的那样,委员会“……需要在一方的快速程序和另一方的程序公正或自然正义之间取得平衡”。[53]
  • 规则不应以过于僵化的方式进行解释。法院认为,在解释难民保护分部规则时,必须“避免陷入程序教条的泥潭”,因为“程序应该是正义的仆人,而不是它的女主人”。[54] 联邦法院表示,“不应该把所有未能满足一般程序要求的人拒之门外。这样一种限制性的解读将破坏加拿大对其难民体系的承诺及其潜在的国际义务”。[56] 法院进一步指出,“让一个家庭摆脱迫害的折磨的机会不应该取决于对程序要求的过于僵化的应用”。[57] 规则的基调是,需要灵活性来防止形式凌驾于实质,以及防止正义的利益,并防止做出未基于其本身优点的决定。[58] 即使存在程序缺陷,也可能允许难民申请继续进行,以确保自然正义的要求得到满足。[59] 正如联邦法院在 Glowacki诉加拿大案中所认为的那样,不应允许律师的任何疏忽或错误导致司法不公。[60] 这在新冠肺炎大流行期间尤为适用:2020 年《难民保护分部:关于恢复现场听证会的实践通知》中提出的原则是,委员会将根据新冠肺炎的实际情况灵活地适用规则。[61]
  • 申诉人有权获得代理,并且应该为无代理人诉讼人放宽规则。难民申诉人的代理被描述为“一项基本宪法和普通法价值观的体现:允许面临复杂法律程序和严重后果的个人获得代理,以确保进行充分和公正的听证”。[62] 法院指出,无代理人一方“有权获得一切可能的合理余地以全面提出案件,并且应该为无代理人诉讼人放宽严格和技术性的规则”。[63] 联邦法院引用了加拿大司法委员会的《关于无代理人诉讼人和被告人的原则声明》,该声明认为,法院协助无代理人诉讼人的自由裁量权不包括纠正实质性法律缺陷。[64] 有关更多详细信息,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14-16 - 代理律师#委员会在处理无代理人申诉人时负有更高的程序公正义务
  • 成员应该本着公平和敏感的精神行使他们的自由裁量权。委员会在其《指南 8》中指出,所有出现在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面前的人都需要得到尊重和关怀。[65] 联邦法院的判例也指出,成员必须始终对申诉人保持关注和敏感。[66] 联邦法院还指出,成员应该“以文明和关怀的态度”行事。[67] 联合国难民署手册关于如何处理难民身份认定任务的以下评论具有指导意义:“由于审查员对案件事实的结论以及他对申请人的个人印象将导致影响人类生命的决定,他必须本着公正和理解的精神应用标准,当然,他的判断不应受到申请人可能是“不值得同情”的案件这一个人因素的影响”。[68] 德国安斯巴赫法院指出,“为了符合日内瓦公约的精神,公约的条款应得到自由和富有同情心地解释,从而慷慨地解释”。[69] 用拉比·普劳特报告的措辞,这份报告促成了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成立,“难民认定程序必须被视为并被设计为一项欢迎行为。它必须始终对我们的人道主义冲动和义务作出回应,并警惕任何试图将其他考虑因素和关切强加于它的侵犯”。[70] 联邦法院在注意到难民索赔中,申诉人与国家并不处于对抗地位时反映了这一点。[71]
  • 委员会成员必须在听取所有证据之前保持开放的态度。成员应始终保持“司法气质”。[29]有必要耐心倾听,并对所有参与者给予“专业礼貌”。[29]正如联邦法院在Ayele诉加拿大案中所判决的,“裁决的本质是在听取所有证据之前保持开放的心态。证据的可靠性应根据特定案件中的所有证据来确定。这就是裁决者必须在收到所有证据和陈述之前保持开放态度的原因。乍一看似乎难以置信的证据,在后续证据的背景下,后来可能显得合理。”[72]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获得公正裁决者的权利#可能表明决策者有倾向性的陈述或行为.
  • 委员会应本着慈善原则的精神来解释提交的材料和理由。联邦法院已指出,如果某项决定中存在可视为笔误的错误,则不应因此而批评该决定。[73]同样的原则也应适用于委员会如何解释其正在审查的提交材料和理由。文书错误确实会发生,不应成为拒绝庇护申请的唯一理由。[74]以下关于加拿大法院的观察似乎同样适用于难民背景:提供的理由“并非旨在成为,也不应被解读为,审判法官在得出判决时所进行的整个过程的口头表达”。[75]用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话来说,委员会的理由“不应被细微地解读”。[76]
  • 在将不诚实或恶意归咎于申请人之前,委员会应有充分的理由。联邦法院认为,“将不诚实或恶意归咎于申请人,需要非常高的门槛”。[77]用联邦法院的话来说,“可信度是我们每个人最重要的东西。它是通过我们的生活史、行为和言行来获得和维护的。失去可信度会影响我们声誉的核心。对于寻求难民保护的人来说,可信度是其申请的核心”。[78]
  • 在适当的情况下,应给予申请人有利的怀疑。[79]联邦法院认为,在适当情况下,委员会有广泛的酌处权来减轻难民申请人的举证责任。[80]联合国难民署的《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手册》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应给予申请人有利的怀疑:“申请人尽了真诚努力证明自己的故事后,其部分陈述可能仍然缺乏证据。如上所述(第 196 段),难民几乎不可能“证明”其案件的每个部分,事实上,如果这是要求,大多数难民将不被承认。因此,经常需要给予申请人有利的怀疑。但是,只有在获得并检查了所有可用证据,并且审查员对申请人的整体可信度感到满意时,才应给予有利的怀疑。申请人的陈述必须连贯且合理,并且不应与普遍已知的事实相矛盾。”[81]加拿大法律与这一观点一致,规定在申请人的指控与普遍已知的事实或可用证据相矛盾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有利的怀疑原则。[82][83]此外,“有利的怀疑”原则不适用于推测。[84]加拿大律师协会魁北克分会从 1980 年代中期开始的言论具有指导意义,尽管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就这一点而言: “确实存在无端的索赔,而且这种情况永远存在。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这方面的错误风险非常大。应该记住,几年前,萨尔瓦多和危地马拉公民关于“死亡小队”的陈述被认为只存在于申请人的想象中。情况永远如此。难民运动一波接一波,我们必须足够谦虚地认识到我们对某些新情况的无知,并怀疑草率的判断。”[85]
  • 委员会将确保司法行政的完整性。法院观察到,在诉讼程序中,包括移民程序中,确保司法行政的完整性是至关重要的。[86]另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IRPA 第 3(2)(e) 条 - 保持完整性和维护人权的公平和有效程序.

关于人们对申请人合理期望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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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以预期申请人会及时提交庇护申请。难民公约第 31 条规定,各国不得对寻求庇护者处以惩罚,但只有在他们及时向当局报到时才适用:“缔约国不得因其非法入境或滞留而对难民处以惩罚,这些难民直接来自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在第一条的意义上),未经授权进入或滞留在其领土,只要他们及时向当局报到并说明其非法入境或滞留的正当理由。”[87]同样,加拿大的联邦法院也注意到,可以预期申请人会及时提交庇护申请:“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有义务尊重国家法律和维护公共秩序的措施,包括与庇护程序合作的义务,这可能包括向当局报到和及时提交庇护申请”。[88]难民申请人有义务及时有效地提交其申请,包括支持其申请的证据。[89]
  • 当事人将与庇护程序合作并提供所有相关信息。申请人必须携带所有能够提供的,以及他们认为有必要证明申请的证据来参加听证。[90]联邦法院认为,其在原籍国受到安全威胁并且正在寻求庇护国保护的人必然渴望遵守为此目的而建立的法律框架。[91]联合国难民署发布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难民手册规定,申请人应尽力协助审查员确定其案件的事实,并提供有关其本人及其过去经历的所有相关信息。[92]联邦法院指出,“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有义务尊重国家法律和维护公共秩序的措施,包括与庇护程序合作的义务,这可能包括向当局报到和及时提交庇护申请,或遵守使他们的居留合法化的程序”。[88]移民诉讼中的申请人有义务确保其文件完整准确。[93]参见申请理由表格说明: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3-13 - 需提供的信息和文件#提供的信息完整、真实和准确的要求。事实上,在部长不参与案件的情况下,关于单方程序的规则可能会对律师施加特殊义务。例如,BC 省律师协会的规则规定:“在单方程序中,律师必须以最大的诚信行事,并将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材料事实,包括不利事实,告知法庭,使法庭能够做出明智的决定。”[94]有关此原则如何在 RPD 规则中体现的详细信息,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31-43 - 文件#什么时候需要提供哪些文件?.
  • 应在最早的机会提出关于程序公正缺陷的担忧。一般规则是,当事人应在最早的机会提出关于程序公正的指控。[95]更多详情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被听取的权利和公正听证的权利#应在最早的实际机会提出关于程序公正缺乏的担忧.
  • 申诉人将遵守法律并诚实。联邦法院裁定,在移民事宜中,“判例法明确表明,申请人必须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申请人有义务确保其提交的文件完整无误”。[96]联邦法院指出,“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有义务和责任尊重国家法律和维护公共秩序的措施”。[88]在加拿大,此类法律义务要求申诉人如实回答在难民索赔程序中提出的所有问题[97],并根据寻求进入加拿大的外国公民的坦白义务披露重要事实。[98]申请人有坦白义务提供完整、诚实和真实的信息。[99]IRPA 第 16 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提出申请的人必须如实回答为进行审查而向其提出的所有问题”。同样,IRPA 在第 100(1.1) 条规定“证明索赔有资格被转交难民保护司的责任在于申诉人,申诉人必须如实回答向其提出的所有问题”。该义务可以与难民公约第 2 条结合起来解读,该条规定,“每个难民都对所在国负有义务,特别是要求其遵守该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维护公共秩序采取的措施”。[92]同样,联合国难民署发布的(法律上不具约束力的)手册规定,申请人应说实话。[92]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信息和文件提供#提供的信息必须完整、真实和正确
  • 申诉人在首次听证会上将尽力提供最佳证据。Tahir诉加拿大案中,联邦法院评论了申诉人,“他被要求在(RPD)中尽力提供最佳证据。由于没有这样做,Tahir先生无法在RAD之前提供更好的证据”。[100]事实上,如果没有关于某一问题的新的证据,难民上诉司不能考虑首次在诉讼中提出的新论点。[101]另见RPD规则34的评论:加拿大难民程序/文件#何时需要提供哪些文件?
  • 各方应对各自的文件负责。联邦法院指出,存在“[大量案例法]”表明,申请人对其文件负责,不能以其自身的错误行为为由,为其程序性的错误遗漏辩护”。[102]虽然“不遵守程序义务不会自动使申诉人丧失基于公平理由获得救济的资格,[]但到了一定程度,申诉人会被认为是自己不幸的制造者”。[103]例如,联邦法院裁定,如果申请人“对[其]自身申请的进展漠不关心”,则不应授予司法审查。[104]联邦法院认为,“当律师不遵守[司]的规则时,律师的行为会使他/她案件的合理性受到质疑”。[105]此外,移民申请中的申请人有义务自行了解并询问他们在填写申请时不完全理解的任何概念。[106]法院裁定,RPD不应该对申请人未能证实其自身故事负责。[107]
  • 各方应了解文件中的信息。联邦法院认为,申请人必须负起责任,确保他们理解他们收到的关于难民索赔的书面信函。[108]委员会的难民确定程序中的国家文件包政策指出,“RPD向各方提供有关可在委员会网站上找到[国家文件包]的信息,各方有责任在听证会之前查看IRB网站以获取最新版本的相关NDP”。[109]这一点也在申诉人在提出索赔时收到的重要说明中有所体现:“您也应该在听证会之前查看IRB网站以获取NDP的最新版本”,并且在申诉人指南中以类似措辞进行了说明。

关于人们对部长抱有的合理预期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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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长有特别的坦白义务。联邦法院指出,可以预期部长坦诚,部长有坦白义务。[110]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被听取意见的权利和公正听证的权利#部长的披露权利和义务。关于适用于申诉人的坦白义务,请参阅上文。另见上述关于部长不参与案件的单方程序的规则以及这些规则如何可能对律师施加特殊义务的讨论。例如,卑诗省律师协会的规则规定,“在单方程序中,律师必须以最大的诚信行事,并告知法庭律师已知的所有重要事实,包括对法庭做出明智决定不利的的事实”。[94]
  • 可以推定律师和移民官的诚信。联邦法院有大量判例表明,大多数移民官对索赔结果没有既得利益,他们的官方记录和行动通常可以信赖。[111]同样,律师有职业义务以诚信行事。例如,安大略省律师协会的职业操守规则规定,律师在担任辩护律师时,“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坚定而正直地代表委托人,同时对法庭坦诚、公正、礼貌和尊重”。[112]

关于人们对申诉人律师抱有的合理预期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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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师是一份光荣而崇高的职业,但它也伴随着重大的责任。[113]值得注意的是

  • 可以推定律师的行为是称职的。有强烈的推定,认为前律师的行为属于合理的专业帮助范围。[114]虽然可以适用这种能力推定,但法院告诫说,根据对特定律师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的推断做出结论是不恰当的,就像RPD直接询问申请人(或其律师)有关此类特权事项也是不恰当的一样。[115]然而,其他联邦法院的法官小组得出结论,认为考虑申请人是否由经验丰富的律师代表是恰当的。[116]此外,在法律的其他领域中,经常会考虑这一因素,例如在集体诉讼法中,人们期望法院评估并考虑代表原告的律师的能力。[117]
  • 律师至少会向委托人解释难民索赔的基本原则。联邦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预期法律代表至少向委托人解释了难民索赔的基本原则。这包括提供有关难民索赔的可接受文件,包括身份证明、申诉人证明索赔的责任以及申诉人需要尽力做到这一点的必要性”。[118]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RPD规则14-16 - 代理律师#1) 不称职
  • 律师行为的缺陷应归咎于其委托人。联邦法院裁定,在移民事务中,“判例法明确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并受其在程序中代表他们的人员所做的陈述约束”。[96]一般规则是不将律师的行为与他们的委托人分开。律师充当委托人的代理人,虽然可能很苛刻,但委托人必须承担聘请不称职律师的后果。[119]这一原则反映在每位申诉人作为申诉流程的一部分收到的索赔依据表格的说明中,该说明指出“如果您有律师,您有责任确保您的律师遵守截止日期”。[120]在大多数情况下,依赖法律建议并不能免除未提交支持索赔的重要信息的责任。[121]也就是说,当律师的行为明显低于对合格律师的预期标准时,这一原则存在例外:加拿大难民程序/RPD规则14-16 - 律师记录#在哪些情况下,律师的无能会导致听证会不公正?。正如联邦法院在Glowacki诉加拿大案中裁定,不应允许律师的任何疏忽或错误导致司法不公。[60]
  • 律师有诚实的义务,法庭应该能够信任和依赖他们所做的陈述。据说在法庭上,法官应该能够依赖律师作为法庭官员所做的陈述。[122]法庭成员可能对律师的要求并不低。正如法院在Diakité诉加拿大案中指出,我们的司法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之所以能运作,是因为法院期望能够信任和依赖法庭官员所做的陈述。[123]同样,法庭成员也可能对他们所依赖的律师所做的陈述抱有同样的期望。律师应该无畏地为委托人辩护,但必须以诚实的方式进行,遵守法律,并以符合其职业义务的方式进行。这包括他们的诚实义务。律师决不能误导或试图误导。如果律师无意中误导,则律师必须在发现误导的时刻立即纠正。

IRPA第3(2)条和3(3)条:从该法案中得出的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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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将阐述该法案中的目标和适用条款,然后对一些具体条款进行评论。用Sharryn Aiken等人的话说,自1976年《移民法》颁布以来,加拿大移民法的一个持久特点是“一组复杂且相互矛盾的目标”。[124]这些目标,就其涉及难民的方面而言,在现行IRPA中表述如下

Objectives — refugees
3...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a) to recognize that the refugee program is in the first instance about saving lives and offering protection to the displaced and persecuted;
(b) to fulfil Canada’s international legal obligations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nd affirm Canada’s commitment to international efforts to provide assistance to those in need of resettlement;
(c) to grant, as a fundamental expression of Canada’s humanitarian ideals, fair consideration to those who come to Canada claiming persecution;
(d) to offer safe haven to persons with a well-founded fear of persecution based on race, religion, nationality, political opinion or membership in a particular social group, as well as those at risk of torture or cruel and unusual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e) to establish fair and efficient procedures that will maintain the integrity of the Canadian refugee protection system, while upholding Canada’s respect for th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of all human beings;
(f) to support the self-sufficiency and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well-being of refugees by facilitating reunification with their family members in Canada;
(g) to protect the health and safety of Canadians and to maintain the security of Canadian society; and
(h) to promote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security by denying access to Canadian territory to persons, including refugee claimants, who are security risks or serious criminals.

Application
(3) This Act is to be construed and applied in a manner that
(a) furthers th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interests of Canada;
(b) promotes accountability and transparency by enhancing public awareness of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grams;
(c) facilitates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provincial governments, foreign state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d) ensures that decisions taken under this Act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including its principles of equality and freedom from discrimination and of the equality of English and French as the official languages of Canada;
(e) supports the commitment of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to enhance the vitality of the English and French linguistic minority communities in Canada; and
(f) complies with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to which Canada is signatory.

上述目标可以与IRPA中规定移民(而非人道主义或难民)渠道目标的部分进行比较

Objectives — immigration

3... 3 (1)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immigration are (a) to permit Canada to pursue the maximum social, cultural and economic benefits of immigration; (b) to enrich and strengthen the social and cultural fabric of Canadian society, while respecting the federal, bilingual and multicultural character of Canada; (b.1) to support and assist the development of minority official languages communities in Canada; (c) to support the development of a strong and prosperous Canadian economy, in which the benefits of immigration are shared across all regions of Canada; (d) to see that families are reunited in Canada; (e) to promote the successful integration of permanent residents into Canada, while recognizing that integration involves mutual obligations for new immigrants and Canadian society; (f) to support, by means of consistent standards and prompt processing, the attainment of immigration goals esta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in consultation with the provinces; (f.1) to maintain, 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fair and efficient procedures, the integrity of the Canadian immigration system; (g) to facilitate the entry of visitors, students and temporary workers for purposes such as trade, commerce, tourism, international understanding and cultural, educational and scientific activities; (h) to protect public health and safety and to maintain the security of Canadian society; (i) to promote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security by fostering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by denying access to Canadian territory to persons who are criminals or security risks; and

(j) to work in cooperation with the provinces to secure better recognition of the foreign credentials of permanent residents and their more rapid integration into society.

存在一项法定解释惯例,即立法中的目标陈述旨在限制行政部门在执行法律时的自由裁量权。然而,用Sharryn Aiken等人的话说,IRPA的目标“是如此丰富且范围广泛,以至于可以说它们支持任何潜在的自由裁量权实施选择”。[125]因此,在Catherine Dauvergne看来,这些目标“是如此复杂,以至于既不能指导也不能约束”。[126]Shauna Labman写道,25个单独的段落论述该法的目标和适用,加剧了IRPA的“矛盾和混乱”。[127]Dauvergne写道,这些条款“除了宣布政府意识到移民在加拿大政治中是多么棘手的问题以及确保法律能够在不进行修订的情况下反映 prevailing political views之外,没有其他目的”。[126]事实上,联邦法院已经得出结论,即使RPD规则不符合这些目标中的一个,也不会使其成为该法案授权条款的ultra vires[128]

IRPA第3(2)(a)条 - 难民计划是关于拯救生命和提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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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ctives — refugees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a) to recognize that the refugee program is in the first instance about saving lives and offering protection to the displaced and persecuted;

这在该法案中一直是一个长期存在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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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反映了1976年《移民法》中插入的一项目标,即“履行加拿大在难民方面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并维护其在流离失所者和受迫害者方面的人道主义传统”。[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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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第3(2)(a)条规定,该法案关于难民的目标是,除其他事项外,认识到难民计划首先是关于拯救生命和为流离失所者和受迫害者提供保护。所设想的保护不仅仅是免于遣返的保护,还包括《难民公约》中列举的一系列积极权利。用唐纳德·加洛韦的话来说,加拿大根据《难民公约》承担的义务不仅仅是不要将个人遣返回其生命受到威胁或自由受到威胁的地方的消极义务 - 这项义务明确载于公约第33条。加拿大的义务还包括更广泛的积极义务,即承认那些无法或有正当理由无法在其原籍国获得保护的个人的地位(以及其他权利)。[130]《难民公约》列举了一系列所有难民都享有的核心权利,然后根据难民与庇护国的联系性质和持续时间,可能会产生其他权利。最基本的权利集在难民处于某国法律上事实上的管辖范围时就会产生;第二套权利集在难民进入缔约国领土时适用;其他权利集在难民合法地处于该国领土内时产生;有些权利集在难民合法地逗留期间产生;少数权利集只有在满足持久居住要求后才能产生。[131]总之,公约中讨论的权利是以下权利

在国家管辖范围之内 第3条:不歧视

第12条:个人身份

第13条:获得动产和不动产(与外国人相同)

第16条:获得法院和法律援助(与公民相同)

第20条:配给访问权(与公民相同)

第22(1)条:初等教育(与公民相同)

第22(2)条:中等和高等教育(与外国人相同)

第29条:财政收费/税收(与外国人相同)

第30条:资产转移

第33条:不遣返

身体存在 第4条:宗教自由(与公民相同)

第25条:行政协助

第27条:身份证明文件

第31条:免于因非法入境而受到惩罚

合法存在 第18条:自由职业(与外国人相同)

第26条:行动自由(与外国人相同)

第32条:不驱逐

合法逗留或习惯性居住 第14条:艺术权利和工业产权(与公民相同)

第15条:结社权(给予外国人的最优惠待遇)

第17条:领取工资的就业(给予外国人的最优惠待遇)

第19条:自由职业(与外国人相同)

第21条:住房(与外国人相同)

第23条:公共救济(与公民相同)

第24条:劳动法和社会保障(与公民相同)

第28条:旅行证件

长期居住 第34条:促进入籍[132]

将这些权利纳入公约背后的宏观理由是为了防止难民成为法律上的非人。用英国上议院的话说,“公约的总体目的是使那些在自己的国家不再享有因公约原因免受迫害保护的人能够转向国际社会寻求保护”。[133] 一战后,学者阿勒维尔特指出,难民的典型问题是在避难国缺乏任何法律地位,这使他们自动丧失了许多权利和机会。因此,公约缔约方出于人道主义和合作的实际原因,设想为难民提供一种地位,其中包含其人权和自由的关键要素。[134] 简而言之,公约赋予公认难民的权利旨在为他们提供重新开始生活所需的权利。[135]

难民保护首先是关于拯救生命和提供保护,这一点可以与 IRPA 提供的移民计划的目标形成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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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3(2)(a) 条规定,本法关于难民的目标包括,认识到难民计划首先是关于拯救生命和为流离失所和受迫害者提供保护。这可以与本法第 3(3)(1) 条中为加拿大的移民计划制定的更广泛的目标形成对比,这些目标包括移民的成功融入和最大限度地发挥移民对加拿大的经济效益。这种对比应成为解释该法的依据。在移民法中,广泛意义上,移民的优越性(例如他们的工作经验、教育程度、法语或英语流利程度或年轻)被认为是政府如何选择授予身份的适当考虑因素,而难民法则相反,为逃离迫害的人提供了寻求安全的框架,其中首要的考虑因素应是,用 IRPA 第 3(2)(a) 条的话来说,拯救生命和提供保护。用莫莉·约克的话说,“将两者混淆是一种危险的行为”。[136]

难民保护首先是关于拯救生命和提供保护,这表明决策正确的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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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蒂埃法官在谈到《IRPA》的目标,特别是“拯救生命和为流离失所和受迫害者提供保护”时,认为 RAD 是“一张安全网,可以弥补 RPD 在法律或事实方面犯下的所有错误”。这要求 RAD 的审查标准(适用于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都应为正确性。[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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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ctives — refugees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b) to fulfil Canada’s international legal obligations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nd affirm Canada’s commitment to international efforts to provide assistance to those in need of resettlement;

这在该法案中一直是一个长期存在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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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反映了 1976 年移民法中插入的一个目标,即“履行加拿大在难民问题上的国际法律义务,并维护其在流离失所和受迫害者问题上的人道主义传统”。[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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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 3(2)(b) 条具体规定,《IRPA》关于难民的目标包括履行加拿大在难民问题上的国际法律义务。有一个公认的推定,即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将加拿大的国内立法解释为符合国际法。[138] 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IRPA》的条款“不能与它们反映的国际规范隔离开来”。[139] 本法第 3(2)(b) 条进一步强调,在可能的情况下,《IRPA》的条款应以履行加拿大根据《难民公约》等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的方式进行解释。这是对《IRPA》解释的至关重要的法律约束——国会已授权移民裁决人员在解释该立法时予以考虑,无论当事方在陈述中是否明确提出关于《难民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论据。[140]

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解释难民程序原则#该法应以与公约其他缔约国解释一致的方式进行解释

《难民公约》规定了难民享有的一系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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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解释难民程序原则#难民计划旨在提供保护,包括《难民公约》规定的法律权利。也就是说,该公约并未完全纳入加拿大的立法。虽然公约的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在《IRPA》中,但公约的运作与《IRPA》的运作之间存在一些差异。[14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适用于解释《难民公约》的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进行了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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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查明加拿大在难民问题上的国际法律义务内容的条约解释规则进行了编纂。《维也纳公约》第 31 条和第 32 条规定:[142]

ARTICLE 31: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1. A treaty shall be interpreted in good fa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inary meaning to be given to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in their context and in the light of its object and purpose.

2. The context for the purpose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a treaty shall comprise, in addition to the text, including its preamble and annexes:
(a) any 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treaty which was made between all the parti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clusion of the treaty;
(b) any instrument which was made by one or more parti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clusion of the treaty and accepted by the other parties as an instrument related to the treaty.

3. There shall be taken into account, together with the context:
(a) any subsequent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regarding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treaty or the application of its provisions;
(b) any subsequent practice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reaty which establishes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regarding its interpretation;
(c) any relevant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

4. A special meaning shall be given to a term if it is established that the parties so intended.

ARTICLE 32: 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1. Recourse may be had to 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including the preparatory work of the treaty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its conclusion, in order to confirm the meaning resulting from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31, or to determine the meaning when the interpretation according to article 31: 
(a) leaves the meaning ambiguous or obscure; or 
(b) leads to a result which is manifestly absurd or unreasonable.

ARTICLE 33: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 authenticated in two or more languages
1.When a treaty has been authenticated in two or more languages, the text is equally authoritative in each language, unless the treaty provides or the parties agree that, in case of divergence, a particular text shall prevail.

2. A version of the treaty in a language other than one of those in which the text was authenticated shall be considered an authentic text only if the treaty so provides or the parties so agree.

3.The terms of the treaty are presumed to have the same meaning in each authentic text.

4.Except where a particular text prevails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1, when a comparison of the authentic texts discloses a difference of meaning which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s 31 and 32 does not remove, the meaning which best reconciles the texts, having regard to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treaty, shall be adopted.

话虽如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本身并不适用于《难民公约》,因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只适用于1980年1月27日该公约生效后由国家缔结的条约(根据该公约第4条)[143],而1951年的《难民公约》和1967年的《难民公约议定书》早于此。也就是说,正如哈撒韦指出的那样,[144] 国际法院承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规定的条约解释方法体现了条约解释的习惯法规范。[145] 这些规则被普遍认为是国际法领域中条约解释的公共国际法规则的编纂,属于一般(或习惯)国际法。[146] 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至第33条构成关于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原则的一般表述。[147] 因此,即使《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款从严格意义上不适用于《难民公约》,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体现的条约解释规范在解释《难民公约》时也应被适当考虑。出于这个原因,在新西兰[148]、英国[149]和加拿大[150],国内法院在解释《难民公约》时认为有必要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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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3(2)(b)条规定,该法关于难民的目标之一是,除其他事项外,履行加拿大对难民的国际法义务。这些义务必须本着诚意进行解释。[151] 这与上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一致,该条规定,“条约应本着诚意进行解释,应根据该条约条款在语境中的通常含义以及该条约的目标和目的进行解释”。这也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一致,该条要求国家本着诚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在国际法中,诚意或善意的概念被认为包括诚实、忠诚和合理性的义务。[152] 也就是说,英国的宾汉姆勋爵得出结论:“如果一个国家将条约解释为其字面意思,并拒绝做任何明显大于或不同于其同意做的事情,那么不存在诚意问题。”[153] 与此相关的是,加拿大的联邦法院裁定,“对《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的过度文本和限制性解释”,会导致“与《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的目标不一致且相悖的结果”,必须避免。[154]

应本着诚意,根据其目的和宗旨来解释《难民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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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条约应本着诚意进行解释,应根据该条约条款在语境中的通常含义以及该条约的目标和目的进行解释”。[155] 这引出了一个问题,即《难民公约》的目标和目的是什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首要答案与该公约的人道主义目的有关。英国上议院裁定,对《难民公约》的“诚意”解释是,该解释有助于增强其保护目的的有效性,因此寻求与人道主义目标一致的解释,而不仅仅是字面语言上的解释。[156] 这些 人道主义目标在《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3(2)(d)条中得到了强调,该条指出,“本法关于难民的目标是,作为加拿大 人道主义理想的基本体现,对那些来到加拿大声称受到迫害的人进行公平的考虑”。学者米歇尔·福斯特写道:“一个观点是,《难民公约》的目标从根本上说是为了追求以社会和人权为基础的 目的,即为符合难民定义的个人提供国际保护。”[157] 加拿大最高法院注意到《难民公约》的人权目的,例如在Németh诉加拿大案中提到了其“明显的人权目的”。[158] 同样,在Ezokola诉加拿大案中,法院提到了《难民公约》的“总体和明确的人权目标和目的”。[159]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加拿大诉 Ward案中这样阐述:1951年《难民公约》的根本目标是“国际社会承诺确保不受歧视的基本人权”。[span>160]

话虽如此,澳大利亚法院的以下警告是恰当的:“在援引该公约的人道主义目标时,不应偏离语言和语境的要求,而没有认识到该公约对实现这些目标的限制。”[161] 事实上,英国的宾汉姆勋爵强调,1951年《难民公约》是“在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做出的妥协,一方面是确保对受压迫者的人道主义待遇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是主权国家希望控制那些试图进入其领土的人的愿望。”[153] 福斯特建议,可以通过强调1951年《难民公约》的重点是“为了妥善处理人道主义问题而进行合作的必要性”来调和这两种方法。[162] 福斯特借鉴了克拉伯斯关于如果条约的实质性条款涉及特定主题,那么可以推断该主题是该条约的目标和目的的观点,认为1951年《难民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人权目的。从本质上说,该条约规定了难民在国际法下的权利和权利。[162]

《难民公约》没有明确规定任何特定的难民身份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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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的目标包括履行加拿大对难民的国际法义务。这与难民程序有什么关系?加拿大的难民身份认定程序反映了加拿大的国际义务,包括来自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义务。难民身份认定的挑战在于确定谁是“难民”,以及相反地,谁不是难民。至于完成这项任务的程序,无论是该条约还是该法规都没有提供太多直接的帮助:《难民公约》共有46条,《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章程》共有22段,但没有一段涉及难民身份认定 (RSD) 的问题。[163] 用联合国难民署的《程序和标准手册》的话来说,“该公约没有说明应采用哪种程序来确定难民身份。”[164]

加拿大采用的程序必须确保《难民公约》中实质性条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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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 3(2)(b) 条规定,加拿大难民保护法 (IRPA) 关于难民的目标包括履行加拿大在难民方面的国际法律义务。在批准《难民公约》时,加拿大做出了多项承诺,其中最重要的是《难民公约》第 33 条规定的不驱回原则。这些承诺如何与加拿大选择的难民身份认定程序相关?霍夫曼和勒尔写道,关于 1951 年公约,可以说公约本身并不要求(或禁止)任何具体程序,但它要求各国不要实施导致庇护申请人被剥夺加拿大在签署公约时承诺尊重其权利的程序。这源于国际法基本原则“条约必须遵守”[165],在本案中,即加拿大同意遵守公约条款。关于程序,国际法院已经确立了原则,即一个国家程序规则必须确保其国际承诺的实质性条款的有效性。这一点得到了包括国际法院在内的多个法院的认可,在《拉格兰案》(德国诉美利坚合众国) 中,法院裁定,各国确保充分尊重其国际义务的责任意味着国内程序法必须以一种能够充分体现对国家国际法律承诺的实质性解释的方式来解释。[166] 例如,如果一个国家使用有缺陷的程序,导致禁止的驱回行为,那么引入此类程序本身就构成违反《难民公约》第 33 条及其对不驱回的禁止。[167] 这对一个国家选择的程序有影响;例如,难民署指出,一个国家不驱回义务的结果是“独立调查的义务”。[168] 这种义务要求各国在遣返或转移到第三国之前,识别需要保护的个人。[169]

《难民公约》应被视为一项不断发展以满足当代需求的活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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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明确承认《难民公约》是“国际保护制度的基础,在 21 世纪具有持久价值和相关性”。[170] 英国上议院得出结论,“很明显,签署国希望公约能够在当前和未来世界不断变化的情况下,继续为难民提供保护。我们认为,该公约必须被视为一项活的文书。”[171] 这与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声明一致,“国际公约必须根据当前情况进行解释”。[172] 事实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故意没有将条约中条款的含义限制在其缔结时的含义。为了避免限制法律的发展,从该公约第 31 条第 3 款 (c) 项的早期草案中删除了这一限制,因为这意味着该条约必须根据对“诚信”一词的“解释”得出正确含义。[173]

《难民公约》只有一个真正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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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以下内容: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该法应以与公约其他缔约国解释一致的方式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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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 3(2)(b) 条规定,该法关于难民的目标包括 1) 履行加拿大在难民方面的国际法律义务,以及 2) 肯定加拿大对国际努力提供援助给需要安置的人的承诺。安置属于第二类,而不是第一类,因为加拿大没有国际法律义务安置来自国外的难民。在谈判《难民公约》时,国际社会认识到责任分担的重要性,并在公约序言中将其置于突出位置,但责任分担没有被纳入一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174] 事实上,正如哈撒韦所指出,在谈判《难民公约》时,各国政府坚决拒绝了对位于其边界之外的难民伸出援手的义务,只接受了更有限的义务,即不强迫难民返回可能受到迫害的国家。[175] 随后在国际法中阐明庇护个人权利的国际努力没有成功,例如,1967 年联合国大会关于领土庇护的宣言不具有约束力,拟议的《领土庇护公约》也从未实现。[176] 有关责任分担的更多详情,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各国之间的责任分担和负担分担是《难民公约》的基本原则.

IRPA 第 3(2)(c) 条 - 对来到加拿大声称受到迫害的人,应给予公正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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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ctives — refugees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c) to grant, as a fundamental expression of Canada’s humanitarian ideals, fair consideration to those who come to Canada claiming persecution;

这在该法案中一直是一个长期存在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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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反映了 1976 年《移民法》中插入的目标之一,即“履行加拿大在难民方面的国际法律义务,并维护其在流离失所者和受迫害者方面的人道主义传统”。[129] 这也反映在难民局的使命宣言中,包括其强调难民局代表加拿大人行事:“我们的使命是代表加拿大人,在移民和难民事务上做出合理的决定,高效、公平和合法。”[29]

难民局程序对公众对难民项目的看法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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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确保整体公平和便利举证外,程序公正也关系到维护公众眼中难民认定程序的完整性。例如,如果利益相关者观察到不公平、偏见、刻板印象、武断或其他不适当的程序,这些程序没有对来到加拿大并提出申诉的人给予公正的考虑,他们可能会质疑该系统的完整性。正如法律哲学家帕特里夏·明德斯所说,武断行为会以一种难以弥补的方式损害合法性,并侵蚀人们对法律的信任。 [177] 因此,确保程序公正对于维护听证和难民认定程序的可靠性以及公众对此的支持至关重要。

委员会在确保对那些来到加拿大声称遭受迫害的人给予公正考虑方面发挥的作用,部分与他们案件中提出的理由的性质有关。正如特里奥特所说,“理由鼓励人们接受决定,并增强对司法系统的信心。撰写理由的行为有助于确保做出合理的决定,并对法官施加一种自律形式。理由使当事人能够理解案件为何以某种方式判决。理由使上诉法官能够评估所审议决定的优点。理由对于通过 *stare decisis* 原则适当发展普通法也是必要的,并且通过向法律界和法律界以外的人告知法律规则的内容和演变,起到教育作用。” [178]

本条规定与加拿大权利法案中关于基本正义原则的规定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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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 3(2)(c) 条规定,本法关于难民的目标是,对那些来到加拿大声称遭受迫害的人给予公正的考虑。这与《加拿大权利法案》第 2(e) 条一致,该条规定,不应解释或适用加拿大的任何法律,以“废除、缩减或侵犯或授权废除、缩减或侵犯本法所承认和宣布的任何权利或自由,特别是,不应解释或适用加拿大的任何法律,以……(e) 剥夺一个人根据基本正义原则进行公平听证,以确定其权利和义务。” [179]

本条规定与加拿大的国际义务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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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 3(2)(c) 条规定,本法关于难民的目标是,对那些来到加拿大声称遭受迫害的人给予公正的考虑。关于“公正考虑”这一概念的范围,请参见 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本法关于难民的目标包括建立程序,以维护加拿大对所有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本条规定的重点是那些在加拿大境内提出申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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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 3(2)(c) 条规定,本法关于难民的目标是,对那些来到加拿大声称遭受迫害的人给予公正的考虑。本条规定可以解释为侧重于那些来到加拿大寻求庇护的人(寻求庇护者),而不是那些在国外的人(等待重新安置),因为重新安置的难民不会来到加拿大“声称”保护,因为他们的申诉通常已在到达之前被接受。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加拿大没有接受来自国外的难民进行重新安置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对这句话的另一种解释可能是,“那些来到加拿大声称遭受迫害的人”使用加拿大作为代名词来代替加拿大政府,而不是该国的领土,尽管这可能是一种对这句话的令人怀疑的解释。

《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 3(2)(d) 条 - 提供庇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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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ctives — refugees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d) to offer safe haven to persons with a well-founded fear of persecution based on race, religion, nationality, political opinion or membership in a particular social group, as well as those at risk of torture or cruel and unusual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该法关于难民的条款的目标包括提供庇护所的观点,隐含着授予难民身份涉及对来源国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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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关于难民的目标第 3(2)(d) 条规定,其关于难民的目标包括为特定人员提供庇护所。在加拿大提供庇护所的想法,隐含着对来源国没有提供这种庇护所的判断。正如普劳特所写,这样,根据难民身份本质上就包含了对来源国的判断:“《日内瓦公约》除了是对违反公约的国家政策的道德判断外,还有什么?任何时候一个国家接受一个人为合法难民,它都是在对其难民的原籍国进行判断。” [180] 他接着写道,“根据公约接受一名难民,似乎意味着其原籍国通过在其领土上创造难民,没有达到适当的国际标准。” [181]

本法的目标是为特定人员提供庇护所,除非庇护者的身份终止,这是一种持久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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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关于难民的目标包括为有充分理由担心因公约原因而受到迫害的人以及有遭受酷刑或残酷和不人道待遇或处罚风险的人提供庇护所。这项义务部分与《难民公约》的标准一致,反映了 1951 年公约可以被视为一项第三方协议:一项条约,根据该条约,缔约国为第三方承担义务,即难民,根据该条约的条款,他们获得难民权利。 [182] 正如哈达德所写,难民是那些通过越过国际边界离开原籍国的人,因此已成为国际议程上的关注问题,成为国际社会的监护对象。 [183]

加拿大提供给难民的“安全港”与其他类型的加拿大提供的脆弱的移民身份(如永久居留权)无关。申请人的庇护身份不会因其永久居留权身份丧失或其永久居留权申请被拒而受到影响。[184] 即使难民从一个给予其国际保护的国家继续迁移,该国也对个人负有持续的义务,除非其身份已经终止。[185] 事实上,即使是那些被IRB授予保护人士身份的人,也可能不符合成为加拿大永久居民或公民的标准:加拿大难民程序/RPD规则26-28-排除、诚信问题、不可入境和不符合资格#IRPA中的其他不可入境理由不会使申请人没有资格参加难民听证,但即使申请被接受,也可能产生后果。也就是说,很明显,难民身份随着《公约》中终止条款的适用而结束。[186] 例如,《难民公约》第一条(C)(3)规定,难民身份因入籍而终止,即难民“获得新的国籍,并享有其新国籍的保护”。[187] 一旦《难民公约》中一个终止条款的标准得到满足,那么“难民身份”就可以合法地被认为已经终止。在那之前,可以观察到难民身份本身就具有时间上的不确定性;事实上,正如阿吉埃所指出的,这个词本身就“指的是临时的住所,等待更好的东西。”[188] 另请参阅以下关于《难民公约》中的终止条款与获得加拿大国籍之间的相互作用的讨论:加拿大难民程序/RPD规则64-撤销或终止难民保护的申请#即使是那些已经成为加拿大公民的人,本条规定也适用

IRPA 第3(2)(e)条 - 公平高效的程序,维护诚信,维护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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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ctives — refugees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e) to establish fair and efficient procedures that will maintain the integrity of the Canadian refugee protection system, while upholding Canada’s respect for th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of all human beings;

本法关于难民的目标包括建立高效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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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第3(2)(e)条规定,本法关于难民的目标包括建立公平高效的程序。IRPA第162(2)条规定,每个部门应在不影响公平与自然正义的情况下,尽可能非正式和迅速地处理其面前的所有诉讼;有关此问题的进一步讨论,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162-委员会管辖权和程序#IRPA第162(2)条-非正式和迅速进行的义务

在普通法中,关于外国人地位的起点,丹宁勋爵总结如下:

在普通法中,没有外国人有权进入这个国家,除非得到皇室的许可;而皇室可以拒绝许可,无需说明理由。如果外国人获得许可进入,皇室可以对其停留期限或其他方面施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外国人没有任何权利在这里停留。如果皇室认为外国人在本国停留不利于公共利益,那么外国人随时有可能被遣返回本国;为此,行政部门可以逮捕外国人并将其送上开往其本国的船只或飞机。普通法中的外国人地位自此之后已被各种规定所涵盖;但原则保持不变。[189] [内部引用省略]

现实情况是,加拿大不得不反复应对大量无法停止的绝望人群的涌入,而这些人没有合法进入或留在加拿大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海瑟薇在描述引发《难民公约》历史先例之一的局势时写道,边界管制和将社会经济福利限制在国民范围内的可信度岌岌可危:通过使基于需求的例外合法化和定义,并将其作为社区封闭的规范,难民法可以维持保护主义的规范。这样,“只要承认难民[被]认为是国家正式批准的,他们的到来[就]不再具有法律上的不稳定性。”[190] 这种动机有很多影响。联邦上诉法院表示,“在加拿大,有令人信服的公共利益,即在难民提出申请后,尽可能快地确定其难民身份。”[191] 正如加拿大律师协会提交的那样,缺乏及时性“会导致合法申请在系统中滞留,并鼓励出现毫无根据的申请的激增。”[192] 加拿大最高法院强调,在选择程序时,比例的重要性,“解决争端的最佳论坛并不总是拥有最细致程序的论坛”。[193] 这些目标反映在该法案中所规定的结构和程序中,包括:

  • 授予决策者的诉讼控制权:为了提高听证会的效率,《平衡难民改革法案》(2010年)和《保护加拿大移民系统法案》(2012年)通过后,程序进行了修订,以便决策者对难民保护程序拥有更大的控制权。[194] 例如,IRB每个部门都需要在不影响公平与自然正义的情况下,尽可能非正式和迅速地处理其面前的所有诉讼,这支持了仲裁小组成员控制程序的权利,并且不浪费时间在无关紧要的事情上。[195] 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RPD规则44-48-证人#44(5): 在决定是否允许证人作证时,部门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
  • 从该法案中剔除重复程序的方式:难民上诉部门在考虑效率问题时指出,对该法的解释应该能够减少工作重复,避免不必要的额外听证。[196] 联邦法院表示赞同“旨在通过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来实现司法经济的任何论点”。[197] 这一原则可以在该法案第97条的立法历史中看到。第97条是在从《移民法》过渡到IRPA的过程中引入的,因此扩大了庇护保护的范围,包括那些面临酷刑风险的人以及在被驱逐到其国籍国或以前的经常居住地后面临残酷和不人道待遇风险的人。丽贝卡·哈姆林写道,没有证据表明议会在2002年对IRPA进行投票前讨论时,认为引入第97条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在对该法案进行辩论时,公民和移民部长埃莉诺·卡普兰向议员们保证,IRPA“使我们能够简化程序,以便那些真正需要我们保护的人能够更快地受到欢迎,而那些不需要保护的人能够更快地被遣返。简化流程非常重要。”IRPA生效后不久,IRB法律服务部门为决策者制作了一份关于如何做出第97条决定的指南;该指南指出,这些决定被纳入IRB的任务范围,以避免先前“支离破碎”和“多层次”方法带来的“延迟和不一致”。
  • 在待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暂停申请的公平要求:法院裁定,基本司法要求仲裁机构在知道申请人能够在合理时间内获得关键文件的情况下,推迟其决定。[198] 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受审权和公平审判权#请求推迟召开听证会或发出决定,待收到新的证据

本法关于难民的目标包括建立将维护加拿大难民保护制度完整性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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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 3(2)(e) 条规定,该法关于难民的目标包括建立公平和高效的程序,以维护加拿大难民保护体系的完整性。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指出,“由于难民处境脆弱,他们可能面临压力夸大或隐瞒其遭受或目睹的人权侵犯信息。例如,如果他们认为自己更有可能获得人道主义援助或难民身份,他们可能会夸大自己遇到的问题。[199]正如哈罗德·特罗珀所指出的,难民计划必须努力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担心“许多难民申请者,包括一些成功通过认定程序的人,并不是真正的合法难民,而是试图绕过加拿大严格的移民条例的个人”。[200]事实上,据说欺诈性申请“困扰”着加拿大的许多移民项目,而不仅仅是加拿大境内庇护系统的问题。[201] 例如,在《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的旧的来源国类别中,针对重新安置的方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表示,个人使用了据称来自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欺诈性推荐信,这些信件来自加拿大大使馆。[202] 2004 年,哥伦比亚当局发现了一项计划,该计划中向哥伦比亚国民议会雇用的公务员支付了巨额贿赂,以获取识别个人为游击队或准军事部队的死亡或绑架威胁受害者的文件。据报道,这些文件被用于博戈塔的加拿大大使馆,以使至少 50 人获得来源国类别重新安置。[201]

移民与难民委员会表示,它面临的挑战之一是确保个人和群体不能利用难民申请作为规避我国移民政策的手段。[203] 当移民与难民委员会成立时,政府的计划交付战略指出,驱逐不可信的难民申请人是法律的“基石”。[204] 这必然涉及一种平衡,詹妮弗·邦德和大卫·怀斯曼在他们写道加拿大庇护制度的程序框架包含许多机制旨在实现灵活性和严谨性时讨论了这种平衡。[205] 这些考虑还与加拿大最高法院所指出的维持“难民身份的尊严”的重要性有关。[206] 联合国难民署在写道“为了维护庇护的民事性质,各国……需要仔细评估抵达人员的状况,以识别武装人员并将他们与平民难民区分开来”时提到了类似的考虑因素。[207] 联邦上诉法院写道,“维护加拿大难民保护体系的完整性是一个有效的目的,也是该体系要求所有相关方认真对待的责任”。[208]

本法关于难民的目标包括建立维护加拿大对所有人的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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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 3(2)(e) 条规定,该法关于难民的目标是在维护加拿大对所有人的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同时,建立公平和高效的程序,以维护加拿大难民保护体系的完整性。这可以与《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 3(2)(c) 条结合考虑,该条规定,该法关于难民的目标是公平地考虑那些来到加拿大声称遭受迫害的人。至于“公平考虑”这一概念的范围,应与《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 3(3)(f) 条结合考虑,该条规定,该法应以符合加拿大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书的方式解释和适用。在考虑此类人权文书时,可以适当考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该公约赋予个人广泛的权利,涉及在确定某人“在法律诉讼中享有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公正审判。[209]正如马查里亚-莫科比所论证的那样,这可能被公正地认为涵盖了难民身份认定程序。[210] 这也反映了《难民公约》的序言,其中写道

缔约国……鉴于《联合国宪章》和 1948 年 12 月 10 日由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已经确认了人人都应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不受歧视……已商定如下:……[211]

这对所使用程序和所接受证据的影响很大。例如,任何通过酷刑获得的陈述或证据不得作为任何诉讼中的证据。[212] 用英国上议院霍夫曼勋爵的话说,“使用酷刑是可耻的。它腐蚀并贬低了使用酷刑的国家以及接受酷刑的法律体系”。[213] 正如布兰查德大法官所写,“承认此类证据与司法程序的完整性背道而驰,并损害了司法程序的完整性”。[214] 有关难民身份认定公正程序的更多信息,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听取意见权和公正审判权

《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 3(2)(g) 条 - 保护加拿大人的健康和安全,维护加拿大社会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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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ctives - refugees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
(g) to protect the health and safety of Canadians and to maintain the security of Canadian society; and

这与该法第 3(1)(h) 条的措辞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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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 3(1)(h) 条的措辞相同,指出“该法关于移民的目标是 (h) 保护加拿大人的健康和安全,维护加拿大社会的安全”。该条款在Medovarski v Canada一案中得到了考虑,在该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移民与难民保护法》中表达的目标表明了优先考虑安全的意图”。

《IRPA》中表达的目标表明,有意优先考虑安全。该目标通过阻止有犯罪记录的申请人入境、从加拿大遣返有犯罪记录的申请人,以及强调永久居民在加拿大期间有合法行为的义务来实现。这标志着与前任法案的重点发生了转变,前任法案比安全更强调申请人的成功融入:例如,参见《IRPA》第 3(1)(i) 条与前法案第 3(j) 条;《IRPA》第 3(1)(e) 条与前法案第 3(d) 条;《IRPA》第 3(1)(h) 条与前法案第 3(i) 条。 从整体上看,《IRPA》的目标及其关于永久居民的条款,传达了一种强烈的愿望,即对罪犯和安全威胁的处理比前任法案更为严厉。[215]

该目标是通过《IRPA》第 34-42 条中所载的不准入境理由来实现的。[216] 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33-43 - 不准入境

《IRPA》第 3(2)(h) 条 - 通过拒绝安全风险或严重罪犯(包括难民申请人)进入加拿大领土,促进国际司法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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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ctives - refugees
(2)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ct with respect to refugees are ...
(h) to promote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security by denying access to Canadian territory to persons, including refugee claimants, who are security risks or serious criminals.

尽管《IRPA》可能使用与加拿大《刑法典》相似的措辞,但它们不必进行相同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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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Rana v. Canada》一案中,联邦法院评论道

[47] 更一般地说,尽管从广义上讲,《刑法典》和《IRPA》都对公共安全和安全表示担忧,但它们并未“同步运作”或作为单一监管体系的一部分一起运作,即使是在恐怖主义的具体问题上(参见《Bell ExpressVu Limited Partnership v Rex》,2002 SCC 42 (CanLII) 第 46 段 [《Bell ExpressVu》])。它们处理的主题不尽相同,因此不满足同时解释原则要求的条件,即同时解释原则规定,应将主题相同的法令结合起来解释,而且它们可以相互解释(参见 Ruth Sullivan,《Sullivan on the Construction of Statutes》,第 6 版(Markham: LexisNexis, 2014)第 416-21 页)。 因此,我认为,这一原则不能证明将《刑法典》中“恐怖主义活动”的含义应用于《IRPA》第 34(1) 条中“恐怖主义”的含义。 因此,我必须尊重地不同意我的同事布朗法官,他在《Ali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2017 FC 182 (CanLII) [《Ali》] 中依赖该原则,将《刑法典》中对“恐怖主义活动”的含义导入《IRPA》,用于根据后者第 34(1)(f) 条进行认定(参见《Ali》第 42-44 段;另见《Alam》第 26-28 段)。[217]

该法案的目标包括促进国际司法和安全,并应考虑加拿大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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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案的目标包括促进国际司法和安全,并应考虑加拿大的国际义务。例如,联邦法院注意到

加拿大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负有许多重大国际义务,包括:《关于压制恐怖主义融资的国际公约》,1999 年 12 月 12 日,UNTS 2178 第 197 页;《关于压制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7 年 12 月 15 日,UNTS 2149 第 256 页;《反对劫持人质的国际公约》,1979 年 12 月 17 日 UNTS 1316 第 205 页;《安全理事会第 1373 号决议 (2001) [关于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联合国安理会,第 56 届会议,联合国文件 S/RES/1373(2001) 安理会第 1373 号决议);《安全理事会第 2322 号决议 (2016) [关于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联合国安理会,2016 年,S/RES/2322;《安全理事会第 2178 号决议 (2014) [关于解决外国恐怖主义战斗人员日益严重的问题]》,(联合国安理会,第 69 届会议,联合国文件 S/RES/2178 (2014) 安理会第 2178 号决议)),这些公约构成《IRPA》解释语境的至关重要部分(《IRPA》,第 3(1)(i) 条和 3(2)(h) 条)。[218]

《IRPA》第 3(3)(b) 条 - 该法案应以促进问责制和透明度的方式实施,方法是提高公众对移民和难民项目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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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3) This Act is to be construed and applied in a manner that
(b) promotes accountability and transparency by enhancing public awareness of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grams;

重要的是,公众认为根据该法案做出的决定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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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案第 3(3)(b) 条规定,该法案应以提高公众对移民和难民项目的认识的方式进行解释和实施。正如法院在《Rezaei》一案中裁决的那样,委员会的利益相关方“不仅包括出现在委员会及其分部面前的申请人,还包括广大加拿大公众,委员会通过有效的机制来实施移民政策,为其服务。”[219] 委员会必须努力维护这两组利益相关方的支持。加拿大最高法院将维护“难民保护制度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与“对该制度生存能力的必要公众支持”联系在一起。[206] 难民律师大卫·马塔斯谈到了与之相关的政策问题,他说,如果公众对难民认定制度缺乏信心,“人们最终将对该制度失去一切希望。... 那些关心保护难民的人将采取非法律策略,而不是法律策略 - 加拿大的庇护运动是可能的”。[220] 难民对加拿大政府提出的问题与其他外国人截然不同,因此有必要对庇护决定进行清晰的沟通,说明某个人为何有权留在加拿大,或者为何可以将其遣返回国。[221] 尽管如此,谴责外国似乎并非难民制度的目标。

《IRPA》第 3(3)(c) 条 - 该法案应以促进加拿大政府、省级政府、外国、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之间合作的方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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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3) This Act is to be construed and applied in a manner that
(c) facilitates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provincial governments, foreign state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加拿大有义务与难民署合作,《IRPA》应以促进和尊重这一义务的方式进行解释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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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案第 3(3)(c) 条规定,该法案的解释和适用应以促进加拿大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合作的方式进行。该法案的这一规定与加拿大的国际义务有关。难民署的意见和解释尤其令人关注,因为《难民公约》第 35 条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协助难民署监督公约条款的实施。 《难民公约》第 35 条和 1967 年议定书第 2(1) 条规定,“本议定书缔约国承诺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 在其履行职责方面进行合作,并特别促进其监督本议定书条款实施的义务。”[222] 此外,《难民公约》序言写道:

缔约各方,... 注意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负责监督为保护难民而制定的国际公约,并认识到,对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的有效协调将取决于各国与高级专员的合作,... 同意如下:...[211]

此外,难民署受联合国大会委托,负责监督《难民公约》的解释和适用。 [223] 因此,来自难民署的声明,例如其手册中的声明,被认为对如何处理难民裁决具有高度影响力,即使其条款本身在加拿大并非法律。 [224] 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在《拉赫曼诉加拿大》案中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其裁定

在《日内瓦公约》第 35 条中,签署国承诺在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难民署) 履行其职能方面与难民署合作,并特别促进其履行监督公约实施义务的职责。因此,应重视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方案执行委员会关于难民认定和保护问题的建议,这些建议旨在弥补公约本身的程序空白。 [225]

这一裁决与英国的判例法相一致,即难民署关于《难民公约》解释和适用的指南“应给予相当大的重视”。[226] 英国最高法院裁定,“该组织积累的无与伦比的专业知识,其与世界各国政府合作的经验,在难民身份认定领域中开发、推广和执行高标准程序和一致决策的经验,必然赋予其决定相当大的权威。”[227]

话虽如此,委员会的专家小组在理由中没有明确提及难民署指南并没有任何要求。 [228] 此外,难民署的监督职能并不包括提供《难民公约》权威解释的授权。 [229] 因此,难民署只能就公约的解释发布《指南》。 用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在《杰亚塞卡拉诉加拿大》案中使用的话来说,难民署的声明“不能取代法院在确定公约用语方面的职能”。 [230]

此外,来自难民署的声明也非常多,说服力也有所不同。 具体来说,英国判例法认为,难民署执行委员会的声明比仅仅由难民署工作人员撰写的出版物(例如难民署国际保护部发布的“国际保护指南”)更有说服力。 [231] 然而,即使是难民署执行委员会的结论对各国也没有约束力,尽管它们可能对解释和适用 1951 年公约具有指导意义。 [229]

国家之间责任分担和负担分担是《难民公约》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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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案第 3(3)(c) 条规定,该法应以促进加拿大政府与外国之间合作的方式进行解释和适用。 这一规定反映了“负担分担”和“责任分担”在难民制度中的重要性。 据说,《难民公约》基于两项原则:不驱回原则,即寻求庇护者不能被遣返或被迫返回原籍国;以及责任分担原则,即成员国应分担难民援助的成本、劳动力和风险。 [232] 虽然第一个原则在公约的执行条款中明确提出,但第二个原则隐含在《难民公约》的序言中,其内容如下:[233]

缔约各方,... 考虑到庇护的给予可能会给某些国家造成过重的负担,并且由于联合国已承认这一问题的国际范围和性质,因此如果没有国际合作,便无法实现对这一问题的满意解决,... 同意如下:...[211]

詹姆斯·哈撒维在《难民身份法》中写道,负担分担历来是《难民公约》的核心动机之一

... 制定公约的大多数国家都试图建立一个有利于将战后难民负担从欧洲人肩上转移的权利制度。 欧洲人抱怨他们被迫应对第二次世界大战造成的大部分人口流离失所问题,并且是时候让联合国所有成员国为重新安置剩余的战时难民和来自苏联集团的难民潮做出贡献了。 如果有保证,保证他们在权利和福利方面得到传统预期在国外得到尊重,那么难民将更有可能离开欧洲。 因此,公约旨在创造安全的条件,以便于分担欧洲的难民负担。 [234]

如今,大多数难民居住在欧洲以外,而是在低收入国家; 世界上最富裕的六个国家收容了不到 10% 的世界难民人口,而 80% 的世界难民人口生活在他们自己国家附近的国家。 [235] 这些国家中的大多数是低收入国家,自身面临着巨大的资源和治理挑战。 [236] 例如,加拿大自 1980 年以来通过重新安置和境内庇护程序已接收了 1,088,015 名难民。 [237] 在 1979 年至 2018 年期间,共有 707,421 名难民被重新安置到加拿大,其中包括 313,401 名通过私人赞助计划来到加拿大的难民,385,014 名通过政府援助难民计划来到加拿大的难民,以及 9,006 名通过混合签证办公室转介 (BVOR) 计划来到加拿大的难民。 [238] 剩下的难民通过加拿大境内的庇护系统来到加拿大。 总而言之,这些难民人数约占加拿大现有人口的 3%。 相比之下,约旦目前收容的难民相当于其现有人口的 9%,黎巴嫩收容的难民相当于其现有人口的 20% 以上,而他们的财政资源远少于加拿大。 [239]

责任分担,作为一个概念,是指“分享”人员,而负担分担是指分享与难民相关的财政资源和其他成本。[240] 这些原则有一系列影响。首先,正因如此,难民署执行委员会鼓励各国在相关情况下继续促进区域难民保护和持久解决方案的倡议。[241] 联邦法院指出,“原则上,国际难民法没有赋予难民选择庇护国的权利”。[242] 联邦法院还指出,国际难民法“不授权他们仅仅为了获得更优惠的条件而进行多个国家之间的非法移动”。[88] 联邦法院还引用了难民署的文件《应对难民和寻求庇护者非法继续前进的指导》(2019年),该文件包含了相关的讨论。[88] 在《难民法》中,这一原则的一个表现形式是,通过该法第 101(c.1) 条建立的“五眼联盟”国家之间的责任分担安排:加拿大难民程序/100-102 - 提交申请资格审查

尽管如此,根据国际法,难民没有义务在他们逃离危险的任何特定阶段向任何特定国家申请庇护。[243] 事实上,1951 年公约在其通过时被视为责任分担的工具,为此,对各国的约束性义务被认为是有效国际合作的必要条件,也是在难民问题方面实现更平等的承诺和责任分担的必要条件。[244] 这样,国内庇护制度逐渐被视为责任分担的持久方法。Shauna Labman 在比较国家安置计划的“脆弱性和易受伤害性”与庇护制度的对比时写道,政客们对安置水平的控制比对庇护人数的控制要多,事实上,安置计划可以随时消失。[245] 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加拿大没有法律义务接受来自国外的难民安置。相比之下,“不驱回”原则被称为“国际法中分配难民责任的唯一约束性原则”。[246]

各国应尽其所能防止难民问题成为国家之间紧张局势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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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 3(3)(c) 条规定,该法应以一种便利加拿大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合作的方式进行解释和适用。该条款可以被视为反映了《难民公约》的序言,其中写道

缔约方……表示希望所有国家认识到难民问题的社会和人道主义性质,将尽其所能防止这个问题成为国家之间紧张局势的原因,……已商定如下:……[211]

相关地,1967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项针对各国的《关于领土庇护的宣言》。该宣言指出,给予庇护是一种和平和人道主义行为,不能被任何其他国家视为不友好行为。[247] 事实上,现代难民制度可以被视为支持国家及其边境稳定的一个机构,因为它为跨越边境后的人员提供了获得承认的机制,并且可以说可以减少对重新配置边境以反映不断变化的种族或政治差异的呼吁。[248]

该法应以一种防止“难民绕轨道”现象的方式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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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 3(3)(c) 条规定,该法应以一种便利加拿大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合作的方式进行解释和适用。加拿大参议院在修改相关法案时,据称试图确保《难民法》中的安全第三国条款不会导致“难民绕轨道”,即难民被迫在多个国家之间旅行以寻求保护。[249] 关于这个术语的含义,有不同的定义。

典型的“难民绕轨道”是古代的犹太人,他们被许多国家暂时接纳,但没有获得永久居留权。用拉比 W. Gunther Plaut 的话说,基督教欧洲人称他们为“流浪犹太人”,并按照这种“异类”的含义对待他们。

流浪者似乎是人类景观的自然组成部分;他们到来,停留,并且经常离开。只要他们是“异类”并且不被允许融入,他们就不会构成政治威胁。他们只是在那里被利用,并且在不再有用时可以被抛弃。他们没有权利永久定居,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仍然是“难民绕轨道”。[250]

这样,难民绕轨道可能是那些被流离失所并且多年、甚至几十年或几代人都在不断或间歇地移动的人。[251] Audrey Macklin 提供了“难民绕轨道”概念的更现代的例子,她指出,“难民绕轨道”的情况是当

国家 A 将国家 B 指定为安全第三国,从而使国家 A 有权拒绝审理通过国家 B 抵达国家 A 的寻求庇护者的申请。但是,在没有遣返协议的情况下,国家 B 可能会拒绝重新接纳寻求庇护者,并将此人送往国家 C,国家 C 可能会将此人送往国家 D,等等。[252]

在加拿大移民法中实施安全第三国协议条款的 1980 年代,关于“绕轨道”难民的说法和概念很常见。具体来说,参议院法律与宪法事务常设委员会在 1988 年审查 C-55 法案时,表示他们对该法案中“安全国家”条款所涉的安全问题感到担忧。正如 Alan Nash 所描述的那样,人们认为该法案没有提供正式的机制来审查将要被遣返到安全第三国的那些人的命运。这些人很容易被该国遣返到其他地方,可能导致驱回并危及他们的生命。因此,参议院委员会建议了一项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只有当难民部门成员和调查中的仲裁员确信安全国家愿意接收申请人或根据其案情决定其申请时,才能遣返到安全第三国。在他们看来,这将最大程度地减少寻求庇护者被“送入轨道”或被遣返到另一个国家的风险。[253] 虽然这项建议没有被采纳,但最终还是采取了措施来防止这个问题。有关更多详细信息,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IRPR 第 159 条 - 安全第三国,特别是安全第三国协议的第 3 条,该条旨在防止这种情况发生。

值得注意的是,《难民公约》第 33(1) 条长期以来一直被解释为不仅禁止将难民直接遣返到他们担心遭到迫害的国家,还禁止通过第三国间接遣返。[254] 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15-116 - 不驱回原则

该法应以一种与公约其他缔约国解释相一致的方式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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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案第 3(3)(c) 条规定,本法应以有利于加拿大政府与外国政府合作的方式解释和适用。格雷认为,寻求难民保护的个人提出的索赔并非针对庇护国本身,而是针对该国作为国际社会代表的立场。[255] 因此,IRPA 应以避免支离破碎的司法判例的方式进行解释,以维护国际保护体系的一致性。[256] 英国法院将这一义务表述为:"原则上,一项条约只能有一个真正的解释"。[257] 因此,英国的判决经常强调,每个国家 "必须不受其国家法律文化观念的束缚,去寻找条约的真正自主和国际意义"。[257] 出于同样的原因,加拿大的判决在解释《难民公约》和 IRPA 的含义时,经常参考其他国家的司法判例。[258] 这是合理的,因为正如在建立 IRB 之前的普劳特报告中所说,"一个人是否属于难民,与其说是加拿大法律的问题,不如说是国际定义和正义的问题"。[259] 另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听取意见权和公平听证权#决策应可预测且在整个委员会中保持一致.

该法案应以有利于加拿大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如移民和公民顾问学院)合作的方式解释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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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案第 3(3)(c) 条规定,本法应以有利于加拿大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合作的方式解释和适用。加拿大移民领域中的一些主要非政府组织包括移民和公民顾问学院以及加拿大的省级律师协会。因此,委员会应努力以有利于与这些机构合作的方式解释和适用 IRPA。这类问题可能出现在个人未经上述机构的良好信誉认证而提供法律建议,以及上述机构成员超出其允许的执业范围的情况下。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91-91.1 - 代理或建议#IRPA 第 91-91.1 条.

IRPA 第 3(3)(d) 条 - 该法案应以符合《权利与自由宪章》的方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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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3) This Act is to be construed and applied in a manner that
(d) ensures that decisions taken under this Act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including its principles of equality and freedom from discrimination and of the equality of English and French as the official languages of Canada;

委员会程序中存在《宪章》权利意味着,对申请人应给予高度的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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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上诉法院指出:"委员会的独立性、其审判程序和职能,以及其决定影响申请人《宪章》权利的事实,表明委员会应尽到的公平义务内容(包括公正义务)属于程序公正连续统一体的高端。" [16] 这一义务不仅源于加拿大的国内行政法,也源于加拿大的国际承诺和义务。《难民公约》规定,驱逐难民 "应仅在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做出的决定后进行"。[259] 在《阿吉扎诉瑞典案》中,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认为,《禁止酷刑公约》第三条包含一项对驱逐决定进行 "有效、独立和公正审查" 的隐含权利。 [260] 委员会的公平义务在处理无代理人申请人时也被认为应该加强: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14-16 - 代理律师#委员会在处理无代理人申请人时负有加强的程序公正义务.

也就是说,虽然这是普通法规则,但 IRPA 的条款已在许多情况下规定了难民程序中的程序公正程度,法院指出:"这些法定要求在任何普通法规则的情况下都应适用"。[261] 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70 - 程序.

《宪章》问题一般应在分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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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多数情况下,移民申请人必须在各自的程序中向相关的行政法庭提出《宪章》问题。例如,在当前情况下,IRB 有权处理《宪章》问题。如果申请人未获成功,则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对该决定的司法审查。 [262] 有关此问题的进一步讨论,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66 - 宪法问题通知.

根据本法做出的决定应与平等和免受歧视的原则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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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3(3)(d) 条规定,本法应以确保根据本法做出的决定与《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保持一致的方式解释和适用,包括该宪章的平等和免受歧视原则。该条款与《难民公约》第三条中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该条规定,"缔约国应在不歧视种族、宗教或原籍国的情况下,将本公约的条款适用于难民"。 [263]

人们可以观察到,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国际移民的性质发生了转变,包括其日益呈现出多民族和全球化的特征。在谈判 1951 年《难民公约》时,其主要侧重于欧洲,人们认为,来自更远地区的难民大量涌入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例如,1951 年公约谈判全权代表会议的英国代表在会上断言, "[欧洲国家面临] 阿拉伯难民大量涌入的风险太小,不值得考虑"。 [264] 这种关于寻求庇护的难民构成和来源的看法发生了巨大变化,以至于如今人们认识到,大多数难民身处低收入国家,个人在加拿大针对世界各地的国家提出庇护申请。事实上,可以观察到,虽然 "寻求庇护者" 本质上或法律上并非种族类别,但在当代加拿大的移民制度中,它是一个事实上的种族化类别,主要由非白人组成。 [265]

委员会成员应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避免歧视或依赖刻板印象,因为正如联邦法院所说,这样做 "暴露了无知和偏见,这不仅在一般情况下是罕见的,而且对于能够裁决敏感索赔的决策者而言尤其令人惊讶"。 [266] 另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无偏见决策者权利#委员会成员以歧视态度进行提问.

根据本法做出的决定应与英语和法语作为加拿大官方语言的平等原则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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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 3(3)(d) 条规定,该法的解释和适用应确保本法项下的决定符合《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包括其关于英语和法语作为加拿大官方语言的平等原则。有关此方面的讨论,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被聆听权和公正聆听权#诉讼语言.

IRPA 第 3(3)(f) 条 - 该法的适用应符合加拿大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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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3) This Act is to be construed and applied in a manner that
(f) complies with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to which Canada is signatory.

一般来说,加拿大的法律应假定符合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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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被认为是“双重主义国家”,即国际法和国内法被视为独立的法律领域。因此,为了使国家通过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成为国家法律的一部分,这些国际法规则必须通过使用授权立法转化为国家法律规则。[267] 尽管如此,一个确立的法律解释原则认为,法律应被假定符合国际法。[268] 符合性的推定是基于司法政策规则,即作为法律问题,法院将努力避免对国内法的解释,根据这种解释,国家将违反其国际义务,除非该条文的措辞明确要求这种结果。[269]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贝克诉加拿大案中阐述了这一规则,当时它采用了德赖格关于法律条文解释中的以下陈述:

[T]he legislature is presumed to respect the values and principles enshrined in international law, both customary and conventional. These constitute a part of the legal context in which legislation is enacted and read. In so far as possible, therefore, interpretations that reflect these values and principles are preferred.[270]

在没有明确的立法意图的情况下,国际人权文书对 IRPA 的含义具有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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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3(3)(f) 条超出了上述关于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在解释 IRPA 的任何条款时,必须考虑加拿大的国际人权义务,并且应尽可能以符合加拿大国际义务的方式解释条款。在德古兹曼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评论道,“应以符合......的方式解释和适用”这些词是强制性的,似乎指示法院在解释 IRPA 时,对所讨论的国际人权文书赋予其超过说服力或背景意义的作用。通过规定 IRPA “应”以符合规定文书的方式解释和适用,第 3(3)(f) 段,如果按字面解释,使其在没有明确的立法意图的情况下,对 IRPA 的含义具有决定性作用。[271] 正如巴斯塔拉奇法官在普什帕纳坦案中所持的观点,“至高无上和明确的人权目标和宗旨是解释个别条款必须考虑的背景”。[272] 尽管如此,即使 IRPA 的明确条款与加拿大的国际义务或国际法相冲突,也必须执行这些条款。[273]

Sharryn Aiken 等人在移民和难民法:案例、材料和评论中写道,在 IRPA 第 3(3)(f) 段中,关于该法的解释应以“符合加拿大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书”的方式进行,移民倡导界对此感到非常兴奋。他们注意到,这一条款似乎为直接获得国际人权原则提供了一条潜在的捷径。[274] 然而,基于联邦上诉法院在德古兹曼诉加拿大案中的判决,这些作者得出结论:“德古兹曼判决确保了第 3(3)(f) 段被理解为反映了加拿大关于国际义务的现有法律,因此实际上是毫无意义的表面文章,没有为加拿大移民法的解释框架增添任何新的内容。”[275]

尽管如此,法院已经裁定,这一条款的效果之一是,强制移民仲裁员考虑相关的国际法,包括不驱回原则,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过这一论点。[276]

应考虑加拿大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书,无论加拿大是否批准这些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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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古兹曼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评论道,第 3(3)(f) 段中描述的国际法来源包括一些对加拿大具有国际法约束力的来源,也包括一些不具有国际法约束力的来源。该段适用于加拿大签署的文书。在国际法中,一项文书在签署国正式批准之前,在国际法上对该签署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该文书规定签署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署通常表明有意在未来受约束,但它也可能对签署国施加立即义务,即不采取措施破坏协议。[277]

在国际法中,签署条约具有特定含义,通常是在一方成为条约缔约方之前的步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18(a) 条规定,“一个国家有义务避免采取会破坏条约目标和宗旨的行为,当:(a) 它已签署条约或交换了构成条约但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书,直至它明确表明其不打算成为该条约缔约方为止;......”。[142] 尽管如此,很明显,这一条款适用的文书并不局限于加拿大已签署但未批准的文书。例如,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难民公约本身就是这一条款适用的文书。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难民制度与人权概念密不可分.

加拿大签署了哪些国际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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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联邦上诉法院所指出的,IRPA“并未列出,更不用说列出第 3(3)(f) 段适用的措施”。[278] 它接着指出,“加拿大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书”这个短语“远非自明的”。[278] 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难民公约本身就是该条款适用的文书之一,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难民制度与人权概念密不可分.

司法部提供了以下清单,即加拿大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这也可用于解释该条款:[279]

  •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1952)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970)
  •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976)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ICCPR) (1976)
    • 关于 ICCPR 的任择议定书 (申诉机制) (1976)
    • 关于 ICCPR 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旨在废除死刑 (2005)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CEDAW) (1981)
    • 关于 CEDAW 的任择议定书 (申诉机制) (2002)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7)
  • 儿童权利公约 (CRC) (1991)
    • 关于儿童参与武装冲突的 CRC 任择议定书 (2000)
    • 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 CRC 任择议定书 (2005)
  • 残疾人权利公约 (2010)
    •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2018)

还可以向此列表中添加一些其他条约,包括

  • 国际劳工组织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第 182 号公约)
  • 国际劳工组织最低年龄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第 138 号公约)
  •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 关于防止、制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议定书,作为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补充
  • “国际人权文书”这个短语可以理解为包括加拿大签署的泛美体系的区域文书。加拿大不是美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然而,作为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加拿大受美洲人权和义务宣言(“美洲宣言”)条款的约束。[280] 该文书规定了每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及美洲国家组织 (OAS) 的每个成员国(如加拿大)都必须维护的权利。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和美洲宣言是适用于加拿大的法律义务的来源。[281] 加拿大还批准了几项其他泛美人权条约,包括美洲关于给予妇女政治权利公约[282]美洲关于给予妇女公民权利公约[283]
  • 日内瓦公约 I、II、III 和 IV 以及议定书 I、II 和 III 可以添加到此列表中,但请参阅以下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评论。

还可以参考加拿大的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法,该法确认“该宣言是一项具有普遍国际人权文书的性质,在加拿大法律中适用”。[284]

在以符合加拿大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书的方式适用 IRPA 的理由之一是,部长可以审查“临时措施请求”,以避免遣返外国国民。此类请求可以由加拿大签署的四项国际人权条约机构发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美洲人权和义务宣言。[285]

在尝试解释这个术语时,可以参考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对其构成议定书的解释,该议定书赋予其对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以及“有关国家批准的任何其他相关人权文书”的管辖权。[286] 该法院对这一类似短语进行了重大解释,包括文书如何可以包含某些属于人权条款的条款以及其他不属于人权条款的条款。

对于上述一些公约,IRPA 应按照其条款进行解释这一点是明确的;例如,该法规包含了禁止酷刑公约的摘录:加拿大难民程序/2-3 - 定义、目标和 IRPA 的适用范围.

另请参阅 IRPA 关于不驱回原则的规定,以及该概念与上述一些文书的关系:加拿大难民程序/115-116 - 不驱回原则#IRPA 第 115 条禁止驱回受公约理由、酷刑或残酷和不寻常的待遇或处罚迫害的人,但有例外情况.

本条款可能不适用于未签署的国际人道主义法文书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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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3(3)(f) 条规定,该法应按照符合加拿大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书的方式进行解释和适用。这可能排除许多类型的文书,包括

  • 并非人权文书,而是人道主义法文书的文书:加拿大签署了日内瓦公约 I、II、III 和 IV 以及议定书 I、II 和 III。这些可能与难民认定有关。例如,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第四项日内瓦公约 (1949),该公约在第 45 条第 4 款中禁止将受保护人“转移到他或她可能因其政治见解或宗教信仰而有理由害怕受到迫害的国家”。[287] 然而,该文书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国际人权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可以认为不属于 IRPA 第 3(3)(f) 条的范围。例如,国际法委员会通常区分这两个法律领域。[288]
  • 未签署的文书:例如,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不是一项条约,而是一项联合国大会的不可执行、不具约束力(但有志向)的决议。[289] 根据其条款,世界人权宣言并非旨在描述仅通过“共同成就标准”的约束性义务,如宣言序言中所述。[290] 因此,鉴于该文件未签署,因此不能说各国是该宣言的签署国,因此不应将其视为 IRPA 第 3(3)(f) 条所设想的文书之一。
  • 习惯国际法:虽然有其他解释规则将加拿大立法与习惯国际法相一致,但这种解释似乎并非该条款本身的要求。因此,虽然英国最高法院指出“不驱回原则可能构成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但如果属实,这一事实本身与 IRPA 的这一条款无关。[291] 但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一般而言,在加拿大,应推定立法符合国际法.

难民制度与人权概念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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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 3(3)(f) 条规定,该法应按照符合加拿大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书的方式进行解释和适用。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难民公约本身应被视为该法第 3(3)(f) 条意义上的“人权文书”。

s. 3(3)(f) 指示法院以“符合加拿大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书”的方式解释和适用《IRPA》。毫无疑问,《难民公约》就是这样一项文书,它以《世界人权宣言》第 14 条所述的人员寻求和享受在其他国家免受迫害的庇护权为基础。[292] [省略内部引文]

此外,《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也被认为是一项国际人权文书。[293]

这与其他法院的做法一致。公约本身的序言指出,“缔约国考虑到联合国已多次表示其对难民的深切关注,并努力确保难民尽可能广泛地行使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已同意如下:”。[211]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布伦南在评论《难民公约》时借鉴了这一序言:“序言将公约列入旨在保护每个人平等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际文书之中。”[294] 2018 年,美洲人权法院发布了一份题为“庇护制度及其作为美洲保护体系中人权的认可”的咨询意见,结论是庇护是一项人权。 [295]

这也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做法一致。据说难民署已经采取了这种将《难民公约》视为人权法一部分的做法,并宣称“公约的人权基础将其直接植根于更广泛的人权文书框架,而公约是其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96] 专员本人也曾说过

人权问题和难民问题是如此密不可分,以至于几乎不可能讨论其中一个而不提及另一个。人权侵犯是难民潮的主要原因,也是通过自愿遣返解决难民问题的主要障碍。更积极的是,保障人权是防止导致人们成为难民的状况的最佳方式;尊重人权是保护庇护国难民的关键要素;而改善人权标准的遵守对于通过使难民能够安全返回家园来解决难民问题往往至关重要……[297]

此外,学术评论的权重将《难民公约》置于人权文书的范围之内。麦克阿当认为,难民法是人权法中一个专门的领域。[298] 同样,哈撒韦认为,难民权利应被理解为一种机制,通过该机制可以解决特定情况下的脆弱性,否则这些脆弱性会剥夺难民有意义地享受更普遍的人权保护体系的利益。他表示,通过这种方式,“难民权利并非作为对一般人权的替代或与一般人权相竞争而存在”。[299]

《IRPA》中的这一条款应与《IRPA》第 3(2)(e) 条相结合阅读,该条规定,本法关于难民的目标包括维护加拿大对所有人的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这些立法规定体现了难民困境与人权侵犯密不可分的方式。正如难民律师大卫·马塔斯所说,“难民困境和人权侵犯不是两个问题,而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人权侵犯是造成大规模外流的根本原因。”[300] 见: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IRPA 第 3(2)(e) 条 - 保持完整性和维护人权的公平和有效程序.

最后,庇护与人权相关的事实并不排除它是其他法律领域的分支;正如英国最高法院所说,庇护可以很自然地被视为移民法的一个方面。[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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