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律与政府/政府
日本书面历史始于公元 700 年代,但日本现代政府的历史有两个明显的分水岭:1868 年的明治维新和 1945 年至 1952 年二战后的占领。要了解日本政府,有必要总结这个漫长时期国家的历史,重点关注这两个重大事件。
在所有记录的历史中,日本一直由天皇或天皇 (天皇) 领导,以一种或另一种形式,在一个据说从史前时代(公元前 660 年,根据日本神话)一直延续到现在的皇室血统。虽然天皇在日本早期历史上拥有绝对统治权,但皇室的力量在公元 8 世纪左右开始下降,强大的武士家族崛起,天皇军队被解散。
从那个时代到 1868 年,日本遵循一种封建政府模式,强大的称为大名 (大名) 的军阀统治着称为国 (国) 的封地。虽然大名对国家拥有实际权力,但在日本宗教中,天皇被视为活生生的神,因此从他在京都的宫殿事实上成为国家统治者,尽管没有多少实际权力。
从 1100 年代开始,被称为武士 (侍) 的士兵开始统治社会,成为社会等级制度顶端的贵族阶层。1185 年,源氏武士家族凭借力量统治其他家族,并在现在的镰仓建立了日本第一个军政府或幕府 (幕府)。幕府的首领被称为将军 (将军),幕府在英语中通常被称为“幕府”。
在 1500 年代后期的内战之后,由德川家族领导的第二个幕府在现在的东京建立。在德川幕府统治下,日本保留了其封建结构,但采用了一种比以前更加集中的政府形式。德川政府的关键行动之一是在 1600 年代初期将所有外国人逐出日本,并关闭国家,禁止所有外国贸易,除了在长崎的一个微不足道的荷兰贸易站。这种孤立时期在 1854 年结束,当时美国海军准将马修·佩里成功迫使日本重新开放其贸易大门。一旦西方与日本之间的技术差距对日本领导人变得明显,许多人开始寻求结束幕府并使国家现代化。
在明治维新中,一群武士迫使幕府将军辞职,将年轻的明治天皇从他在京都的宫殿带到幕府将军在东京的城堡,任命天皇为日本政府的新首领,并打败了仍然效忠于幕府将军的军队,对日本进行了彻底的革命。
虽然明治天皇名义上是日本的统治者,但他的顾问实际控制着国家。他们承诺赋予日本代议制政府、社会平等以及西方的工业和技术进步。天皇在 1868 年至 1871 年期间将日本的封地国有化,并将它们合并为县;大名被赋予贵族头衔,并获得了他们封地产出的份额,以换取放弃控制权。
经过多个过渡政府,天皇的顾问之一伊藤博文被任命为考察西方的各种政府,并为日本采用新的政府模式。他起草了一部以德国政府为模型的宪法,该宪法于 1889 年通过。尽管日本现在正式拥有两院制议会和法院系统,但政府的实际控制权仍然牢牢掌握在天皇的顾问手中。这种集中控制在日本快速工业和军事发展时期持续,一直持续到二战结束。
战后日本法律史上的主要人物之一是美国将军道格拉斯·麦克阿瑟。在日本于 1945 年战败后,麦克阿瑟迁往东京,接管了盟军对日本的占领,并开始实施广泛的法律和政治改革。总的来说,这些改革旨在使日本平静下来并使其民主化。
现行宪法由麦克阿瑟的参谋起草,由日本领导层通过,并于 1947 年生效。这部宪法确立了日本现行的政府形式,并规定了以前未被承认的一些政治权利,例如言论自由。麦克阿瑟还下令解散贵族,拆分以前主导经济的称为财阀 (財閥) 的金融集团,并推动一些法律改革,例如新的公司法。
自从 1952 年占领结束以来,日本政府的总体模式基本保持不变,尽管多年来该系统的许多具体组成部分都发生了改变,以满足经济、政治和社会需求。
天皇是日本国家元首,但在 1947 年宪法下,在日本政府中没有多少实际作用。他负责召集国会,任命首相和首席大法官,以及其他礼仪性任务。为了加强天皇对人民的服从,他受 1947 年皇室典范[1] 的管辖,该法案由国会通过并采用。
《皇室典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其确立了皇位继承规则。根据典範第一条和第二条,所有天皇必须为男性,女性无权继承皇位。历史上,曾出现过几位女天皇,但目前皇室后代中,未来数十年内没有合适的男性继承人。这导致了日本社会对是否修订典範以允许女性继承皇位的持续辩论。
由于天皇特殊的宪法地位,其民事权利与普通公民相比有所限制。他无权提起诉讼(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0日),也无权投票或自由旅行。
日本国会(Kokkai(国会))是日本的立法机构。其运作方式类似于西敏寺模式下的议会,因为它是一个两院制机构,下议院多数党组建政府。然而,它也类似于美国国会模式,因为上议院是选举产生的,两院通常必须同意才能通过立法。
下议院是众议院(Shugiin(衆議院))。
上议院是参议院(Sangiin(参議院))。
内阁(naikaku(内閣))是日本国家政府的行政部门。它由以首相(正式称谓为naikaku sori daijin(内閣総理大臣);非正式称谓为shusho(首相))为首的国务大臣(kokumu daijin(国務大臣))组成。首相由国会决议提名,经天皇命令任命;首相随后选出国务大臣组成内阁。首相可以随时罢免和任命内阁成员。(宪法,第六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
首相必须是国会成员,国务大臣中至少要有一半是国会成员(六十七条-六十八条)。所有内阁成员也必须是平民(bunmin(文民)) (六十六条[2]),这通常被解释为排除前皇室军人以及前现任自卫队成员。
日本立法程序通常如下:
- 提案新法律由各部委、机构、国会议员、组织等提交给内阁。
- 对于复杂的问题,内阁通常会任命一个专门委员会。
- 内阁或其专门委员会将此事提交给相关部委以征求意见。
- 委员会和部委的报告将由内阁法制局审阅,该局负责起草法案。
- 法案提交给政府(即执政党/联盟的)政治委员会,该委员会最终确定法案。
- 首相将法案提交国会进行辩论(内阁法,第五条)。
- 国会两院投票通过法案。
- 首相和相关国务大臣在法案上签字(宪法,七十四条)。
- 天皇在法案上盖章,法案正式生效。
关于所有日本选举的最基本条款见宪法第十五条。
- 第十五条:人民享有选择公职人员和罢免公职人员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2) 所有公职人员都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公仆,而不是任何集团的公仆。
3) 在选举公职人员方面,保证全民成年人选举权。
4) 在所有选举中,不得违反投票秘密。投票者不应公开或私下对其投票选择负责。
司法先例对第十五条作了如下澄清:
- 工会不得因成员不理会政治背书而对其进行处罚。(大法庭,1968年12月4日)
- 政府有责任让所有公民都能投票,即使他们身处日本以外。(大法庭,2005年9月14日)
- 比例代表制和多数制投票在满足选择公职人员的权利方面都是可行的。(大法庭,1999年11月10日)
国会两院一般在不同的时间举行选举。
参议员(上议院)任期六年;每三年举行一次选举,届时半数议员需接受重新选举。
众议员任期最长四年,可以随时因众议院解散而结束。内阁一般被认为有权随时解散众议院,尽管围绕这一问题存在几种相互矛盾的宪法学派。
- 第六十九条理论认为,只有在众议院根据宪法第六十九条对内阁投不信任票时,才能解散众议院。这是宪法中明确赋予内阁解散众议院的唯一权力,是对宪法条款的最窄解读。
- 第六十五条理论认为,解散众议院是宪法第六十五条赋予的行政权力的组成部分,因为它不属于立法权或司法权。
- 体系理论认为,解散众议院是议会制固有的一部分,因为这种制度在世界各地普遍采用。
- 第七条理论源于天皇有权解散众议院(第七条[3])。天皇在处理国家事务时通常需要听取内阁的建议和同意(第三条),因此内阁被认为有能力迫使天皇解散众议院。
从法人资格的角度来看,日本有三种类型的政府实体(gyosei shutai(行政主体)):
- 国家(kuni(国))
- 地方自治团体(chiho kokyo dantai(地方公共団体)) - 府、市、町、村和其他领土实体
- 独立行政法人(dokuritsu gyosei hojin(独立行政法人))
国家和各地方实体进一步细分为行政机构(gyosei cho(行政庁))。在国家一级,这些机构以部委、机构和委员会的形式存在。国家官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是:
- 人事院(Jinji in(人事院))
- 内阁府(Naikaku fu(内閣府))
- 宫内厅(Kunai cho(宮内庁))
- 公正取引委員会(Kosei torihiki iinkai(公正取引委員会))
- 国家公安委員会(Kokka kouan iinkai(国家公安委員会))
- 警察庁(Keisatsu cho(警察庁))
- 金融庁(Kinyu cho(金融庁))
- 総務省(Soumu sho(総務省))
- 公害等調整委員会(Kogaito chosei iinkai(公害等調整委員会))
- 消防庁(Syobo cho(消防庁))
- 法務省(Houmu sho(法務省))
- 検察庁(Kensatsu cho(検察庁))
- 公安調査庁(Kouan chosa cho(公安調査庁))
- 外務省(Gaimu sho(外務省))
- 財務省(Zaimu sho(財務省))
- 国税庁(Kokuzei cho(国税庁))
- 文部科学省(Mombu kagaku sho(文部科学省))
- 文化庁(Bunka cho(文化庁))
- 厚生労働省(Kosei rodo sho(厚生労働省))
- 中央労働委員会(chuo rodo iinkai(中央労働委員会))
- 社会保険庁(Shakai hoken cho(社会保険庁))
- 農林水産省(Norin suisan sho(農林水産省))
- 水産庁(Suisan cho(水産庁))
- 林野庁(Rinya cho(林野庁))
- 経済産業省(Keizai sangyo sho(経済産業省))
- 資源エネルギー庁(Shigen enerugi cho(資源エネルギー庁))
- 特許庁(Tokkyo cho(特許庁))
- 中小企業庁(Chushokigyo cho(中小企業庁))
- 国土交通省(Kokudo-kōtsū-shō(国土交通省))
- 海员劳资委员会 或 Senin rodo iinkai(船員労働委員会)
- 气象厅 或 Kisho cho(気象庁)
- 海上保安厅 或 Kaijo hoan cho(海上保安庁)
- 海难审判厅 或 Kainan sinpan cho(海難審判庁)
- 环境省 或 Kankyou sho(環境省)
- 防衛省 或 Bouei sho(防衛省)
- 統合幕僚監部 或 Togo bakuryo kanbu(統合幕僚監部)
- 防衛施設庁 或 Bouei shisetsu cho(防衛施設庁)
国防
[edit | edit source]日本国防活动受宪法第九条的法律限制,该条规定
- 第九条。 日本人民衷心渴望建立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战争作为国家主权权利,以及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工具。
- 2. 为了实现前款的目标,陆海空军以及其他战争潜力将永远不予维持。国家交战权不予承认。
因此,日本的军事力量正式被称为“自卫队”,装备通常以暗示纯防御而不是进攻目的的方式命名。
法规
[edit | edit source]行政法规(gyosei rippo)有多种类型
- 具有约束力的法规
- 行政命令(shikko meirei)
- 委任令(inin meirei)
- 无约束力的法规
- 训令(kunrei)
- 通告(tsutatsu)
- 审查标准(shinsa kijun)
- 行政指导(gyosei shido)
行政指导
[edit | edit source]行政指导是政府监管最普遍的形式之一。它通常包括在没有法律强制要求的情况下,要求私营部门自愿合作。它可以采取辅助形式(例如关于提高农业生产技术的指导),也可以采取限制性形式(例如关于定价或环境标准的指导)。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管理该行为的三项一般原则
- 行政指导不得超出发布该指导的机构或部门的行政范围。
- 行政指导必须以要求对方自愿合作作为前提。
- 不遵守行政指导不得作为采取任何不利措施的依据。特别是,如果行政指导涉及政府请愿的修订或撤回,并且对方拒绝遵守该指导,政府有义务停止指导(第三十三条)。
任何行政指导的内容和责任方也必须明确,并且应根据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
行政指导不是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因此不会因违法而失效。但是,因违法行政指导而造成的损失可能是根据国家赔偿法向国家提出索赔的依据。
执行机制
[edit | edit source]行政代执行
[edit | edit source]行政代执行(行政代執行 gyōsei daishikkō)是指行政机关(或第三方委托人)能够代表不履行义务者履行行政义务的能力。它是执行行政义务的标准程序,通常受行政代执行法的管辖。
行政代执行有若干先决条件,列于该法第二条。
- 所述义务必须由法律或根据法律行事的行政机关直接下达。
- 该义务必须是可以由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履行的。
- 义务人必须未能自行履行义务。
- 必须难以通过其他方式确保履行。
- 放弃履行必须违反公共利益。
行政代执行的程序如下
- 行政机关必须事先向义务人发出书面警告,注明适当的履行期限,以及如果未达到该期限将下达代执行令(第三条第 1 款)。
- 如果未达到期限,该机构将发布代执行令书(代執行令書),其中列出代执行期限、程序负责人的姓名以及程序的估计费用。该令书随后将发送给义务人(第三条第 2 款)。如果需要紧急完成程序,可以绕过此步骤(第三条第 3 款)。
- 然后,负责人可以前往现场。他们必须携带其身份证明,并应要求出示(第四条)。
- 履行费用由义务人承担(第二条),但必须在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中明确说明,并附带付款期限(第五条)。如果义务人未能付款,该机构可以通过两种其他方式进行追收
- 通过国家税收征收系统追收(第六条第 1 款)
- 对义务人财产的留置权,其优先级低于任何国家或地区税收留置权(第六条第 2 款)。
其他方法
[edit | edit source]及时强制(即時強制 sokuji kyōsei)用于行政法被违反且需要立即采取行动来纠正情况的情况。例如,警察将醉酒的人带到警局醒酒,或消防队拆除建筑物以控制快速蔓延的火灾。
行政处罚(行政罰 gyōsei batsu)可以采取刑事处罚或少量罚款的形式。
审查机制
[edit | edit source]信息公开
[edit | edit source]《行政机关保有信息公开法》(行政機関の保有する情報の公開に関する法律),俗称信息公开法(情報公開法 Jōhō kōkai hō),提供了一个要求公开公文的制度。
行政复议
[edit | edit source]《行政不服審査法》(行政不服審査法 Gyōsei fufuku shinsa-hō)规定了三种针对行政决定的申诉类型
- 异议申诉(異議申立て igi mōshitate):针对没有直接监督实体的内阁各部和地方政府首长提出
- 审查请求(審査請求 shinsa seikyū):针对监督实体,针对其监督下实体的行为(或不作为)提出
- 再审查请求(再審査請求 sai-shinsa seikyū):对审查请求的申诉
异议申诉或审查请求必须在收到有关行为通知后 60 天内提出,并在行为本身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在证明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延长一年的期限)。对不作为提出申诉没有时间限制。这些程序的所有实质部分均以书面形式进行,尽管当事人可能会被传唤出庭作证作为该程序的一部分。
上诉请求通常不会阻止政府继续进行相关行为。在复议申请中,监督机构可以自愿下令决定机构暂停执行其决定,直至上诉解决。该禁令可以单方面发布,也可以应上诉人的请求发布。如果需要避免因决定而对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害,监督机构必须授予禁令;但是,如果禁令会对公共福利造成重大影响,则可以暂缓禁令。
对异议的回应称为决定(決定 kettei),对复议申请的回应称为裁决(裁決, saiketsu)。在任何一种情况下,都可能出现四种结果。
- 程序性理由驳回(却下 kyakka)是在上诉存在程序性缺陷时做出的决定,例如上诉格式不正确或超出规定的时间范围。
- 实质性驳回(棄却 kikyaku)是在上诉程序上合理,但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上诉时做出的决定。
- 在存在上诉理由但推翻决定会对公众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会发布情况性(事情 jijō)决定或裁决。这与实质性驳回具有相同的效果。
- 否则,将发布上诉受理(認容 nin'yō)。如果上诉被受理,相关行为可能会全部或部分被推翻,任何过去的执行都可能被宣布无效(并且上诉人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该行为也可能被修正,以使其合法。如果对不作为的上诉被受理,未作为实体必须在上诉被受理后立即采取行动。
行政诉讼
[edit | edit source]行政诉讼法(行政事件訴訟法 Gyōsei jiken soshō hō)规定了针对政府的诉讼。此类诉讼是在法院(即司法机构)提起,而不是在行为被上诉的实体内部提起。上诉或诉讼的决定通常是自愿的,但某些特殊情况(例如与税收相关的索赔)要求在法院审理案件之前完成行政上诉程序。行政诉讼有四种类型。
- 上诉诉讼(抗告訴訟 kōkoku soshō):对政府非法使用权力的上诉。关于行政行为的上诉诉讼,如果在知道相关行为六个月内或行为发生一年后(以先到者为准)未提起,则诉讼时效届满。共有六种类型。
- 撤销处分的诉讼
- 撤销决定的诉讼
- 确认无效的诉讼
- 确认不作为违法的诉讼
- 确认义务的诉讼
- 停止执行的诉讼
- 当事人诉讼(当事者訴訟 tōjisha soshō):在私人纠纷的背景下解决公共法问题。共有两种类型。
- 法定当事人诉讼: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由于涉嫌非法征用而引起的财产所有权纠纷。
- 事实当事人诉讼:与公共法下的法律关系相关的诉讼,例如,关于解雇公务员的合法性的纠纷。
- 人民诉讼(民衆訴訟 minshū soshō):受影响的个人针对政府的诉讼,例如,对选举结果的质疑。
- 机构诉讼(機関訴訟 kikan soshō):行政实体或机关之间的诉讼,例如,市长与市议会之间的纠纷。
损害赔偿
[edit | edit source]日本还有国家赔偿法(国家賠償法),允许受害方对政府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此类索赔在两种情况下允许。
- 公务员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第一条)。在第一条案件中,如果行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政府可以要求公务员赔偿(第一条第二款)。
- 由于道路、水道或其他公共设施的缺陷而导致他人受伤的严格责任(第二条)。国家可以要求对损害负责的其他人赔偿(第二条第二款)。如果设施由不同的实体拥有和运营,则每个实体可能承担责任(第三条)。
外国人也可以根据该法向国家提出索赔,但只有在外国原告的本国政府已向日本国民提供“互惠保障”(相互の保証)的情况下(第六条)。
司法机构
[edit | edit source]司法机构在宪法上负责进行所有最终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行政实体可以进行初步审查,但所有此类审查的决定都受司法机构的审查(第七十六条)。
法院系统
[edit | edit source]- 最高法院或 Saiko saibansho(最高裁判所)
- 高等法院或 Koto saibansho(高等裁判所) (8)
- 地方法院或 Chiho saibansho(地方裁判所) (50)
- 简易法院或 Kani saibansho(簡易裁判所) (438)
- 家庭法院或 Katei saibansho(家庭裁判所) (50)
- 地方法院或 Chiho saibansho(地方裁判所) (50)
- 高等法院或 Koto saibansho(高等裁判所) (8)
宪法只规定了最高法院,并将设立下级法院的任务委托给国会。
最高法院院长由天皇任命,由内阁提名(第六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其他法官由内阁任命,经天皇认证(第七十九条)。下级法院法官由内阁任命,经最高法院提名(第八十条)。
所有法官的任期为十年,并且必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第八十条)。
法律职业
[edit | edit source]律师 (弁護士) 是“律师”。就像英联邦的律师一样,他们倾向于专门从事出庭辩护,因为这是他们拥有真正垄断权的唯一领域。然而,现在许多律师也从事公司和商业法律业务,尤其是在东京主要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的获得受到严格监管;律师考试通过率一般保持在 2% 到 3% 之间,平均律师必须参加考试六到七次才能通过(每年只有一次考试)。在参加律师考试后(通常是在获得学士学位后),律师会在最高法院的司法研修所(司法研修所)担任两年司法研修生(司法修習生);“法律实习生”,他们被分成裁判官(裁判官);“法官”,检察官(検察官);“检察官”和私人律师。
外国法事务律师 (外国法事務弁護士),简称“gaiben”,是指有资格在日本从事外国法律业务的律师。虽然他们可以咨询客户,起草文件,并提供有关外国法律的法律建议,但他们不能参与国内诉讼或就国内法律提供建议。成为 gaiben 没有考试,但 gaiben 必须被外国律师协会认可,并在那里执业至少三年(其中一年可以在日本)。一些是日本人;另一些是外国人,主要来自美国。截至 2009 年 10 月,日本有 314 名 gaiben[2],从 2000 年 6 月的 139 人增加到 2000 年 6 月的 139 人[3]。请注意,许多在日本工作的外国律师没有注册为 gaiben;相反,他们在公司内部工作,担任研究和文件专家,或者只是在没有获得资格的情况下执业(后者在技术上是非法的,但没有严格执行)。
司法书士 (司法書士) 是“司法文书律师”,负责处理各种法律文件,包括诉讼或土地/企业登记。他们通常被认为地位略低于律师,但必须通过通过率略高于律师资格考试的考试。
税理士 (税理士) 是“税务会计师”,他们提供各种税务问题的咨询。
弁理士 (弁理士) 是“专利代理人”。他们与大多数外国专利代理人的概念不同,因为他们没有专利申请的垄断权(律师也可以申请专利),并且在专利听证会或诉讼中与律师一起参与的权力有限。
行政书士 (行政書士) 是“行政文书律师”,专门处理行政法规(包括移民法)所需的文书,以及为政府部门和机构提交文件。他们是法律职业中最大的群体之一。
公証人 (公証人) 是“公证人”,这是一个小型的法律职业群体,垄断着认证各种类型的文件,例如公司章程。退休法官、检察官和高级公务员通常会成为公证人。
此外,许多公司拥有法律部门,主要由具有法律教育背景但没有专业资格的员工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