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持有限制或禁用枪械
外观
持有限制或禁用枪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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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95 刑法 | |
选举/认罪 | |
检方选举 | 混合罪 |
管辖权 | 省级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 PI (I) 最高法院陪审团+ PI (I) (536(2)) |
最高刑期 | 1 年监禁或 5,000 元罚款 |
可公诉罪的处罚 | |
最低刑期 | 3 年监禁(初犯)5 年监禁(二犯或以上) |
最高刑期 | 10 年监禁 |
参考资料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 |
持有禁用或限制枪械并有弹药
95. (1) 除第 (3) 款规定外,任何人在任何地方持有装有弹药的禁用枪械或限制枪械,或持有未装弹的禁用枪械或限制枪械以及能够在该枪械中发射的易于取用的弹药,即构成犯罪,除非该人是:
- (a) 持有授权书或许可证,允许其在该地方持有该枪械;并且
- (b) 持有该枪械的登记证书。
...
例外
(3) 第 (1) 款不适用于在合法有权持有枪械且以合法方式使用枪械的另一人的直接和即时监督下使用枪械的人。
– 刑法
包括时间和日期、管辖权和身份等基本要素,检方必须证明
- 该物体是一支有效的枪械,或者能够轻易地使其发挥作用
- 该枪械已经装弹,或者能够轻易装弹
- 如果装弹,被告知道,或故意无视(不仅仅是疏忽)该枪已装弹的事实。 [1]
- ↑ R. v. Budden, 2005 ABQB 757, 386 A.R. 313 第 77-81 段
R. v. Moffatt, 2005 ONCJ 126 第 13 和 15 段
R. v. Eastgaard, 2011 ABCA 152 第 8 段,经 2012 SCC 11 确认
当罪犯知道自己持有装有弹药的枪械时,犯罪意图即成立。这是一个主观标准,因此可以通过实际的知情或故意无视来证明,但不能通过疏忽来证明。[1] 枪械是禁用还是限制并不重要,被告是否知道它是禁用或限制并不是一个必要的要素。因此,被告是否知道枪管的长度和直径无关紧要。[2]
- ↑ R. v. Raglon, 2001 ABPC 117 [1] 第 52 - 63 段
- ↑ R. v. Williams, 2009 ONCA 342 第 21 段
要证明武器是手枪,可以根据周围的证据推断出来,而不需要提供实际武器的证据。 [1] 用于推断的因素包括
- ↑ R v Charbonneau [2004] O.J. No. 1503 (C.A.) 第 3 段(法官有“投诉人明确相信它是一支枪的证据,她对该物体的描述,上诉人的相关行为和使用方式,以及上诉人在持有它时进行射击的威胁。此外,完全没有相反证据。综合来看,这是对初审法官认定它是一支手枪的充分依据。”)
R. v. Willis, 2007 ONCJ 605 第 31 段 - ↑ R. v. Abdullah, [2005] O.J. No. 6079 (S.C.J.) 第 29 段
- ↑ R v Dunchie [2006] OJ no 5455 第 55 段
刑法中没有对装弹进行定义。
《枪支法》SC 1995,c. 39 的法规中定义了未装弹
- “未装弹”,关于枪械而言,意味着任何可以从枪械中发射的推进剂、弹丸或弹药都不存在于枪械的膛室或发射室中,也不存在于连接或插入枪械的弹药盒中。
该定义同样适用于第 95 条。[1]
知识
必须证明被告知道该枪已经装弹以及持有该枪是非法的。
可以根据情况推断出知道枪已经装弹的证据。 [2]
可以通过故意无视来证明知道持有是非法的证据。 [3]
任何关于授权错误或错误相信的声明必须是“真诚地持有的”。 [4]
- ↑ R. v. Wong, 2012 ONCA 432 第 48-50 段
- ↑ R. v. Raglon, 2001 ABPC 117 第 9、10、65 和 66 段——法院认定知道,并表示持有枪械的背景,如果装弹会使枪更有用
R v Eastgaard, 2011 ABCA 152 第 12-14 段
- ↑ R. v. MacDonald, 2012 NSCA 50 (CanLII)
- ↑ R v MacDonald, 2012 NSCA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