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出于危险目的持有武器
外观
出于危险目的持有武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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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条 刑法 | |
选择 / 辩诉 | |
检察官选择 | 混合 |
管辖权 | 省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 + 预审(一) 高等法院陪审团 + 预审(一) (536(2)) |
简易程序处置 | |
可用的处置 | 无罪释放 (730) 缓刑 (731(1)(a)) |
最高刑期 | 6 个月监禁或 5,000 加元罚款 |
公诉处置 | |
可用的处置 | 与简易程序相同 |
最高刑期 | 10 年 |
参考文献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 |
88. (1) 任何人携带或持有武器、武器仿制品、违禁装置或任何弹药或违禁弹药,其目的对公共和平构成危险或用于犯罪,即构成犯罪。
– 刑法
包括时间和日期、管辖权和身份等要素,检察官必须证明
- ↑ R. v. Cassidy 1989 CanLII 25 (S.C.C.), (1989), 50 C.C.C. (3d) 193 at 197 (S.C.C.)
该罪行的犯罪行为通过占有来确定。
第 88 条的大部分内容都侧重于被告占有武器的目的。
以鲁莽的方式占有武器不足以证明第 88 条。 [1]
- ↑ R. v. McCullough, 2012 ONCJ 17
占有武器的目的可以通过武器的使用方式、使用环境、使用过程中相关的陈述以及从事实中推断出的合理推论来证明。 [1]
一个人最初占有武器的意图“不一定保持不变,即使最初占有的目的是非危险的,也可能转变为危险的意图”。 [2]
有人认为,仅仅因为占有人在突然愤怒的情况下使用武器,并不意味着合法占有武器就突然变得非法。 [3]
仅仅证明“所做的事情实际上对公共和平构成危险”是不够的。必须有这种目的的意图。 [4]
自卫可以作为对该指控的有限辩护。 [1] 但是,自卫仅适用于攻击迫在眉睫且不可避免的情况。 [2]
- ↑ R. v. Sulland, 1982 CanLII 495 (BCCA)
- ↑ R. v. Kerr, [2004] SCJ 39 at para. 25 (the test) and para. 38 [1]; R. v. Nelson (1972) 8 CCC (2d) 29 (ONCA)
如果证据实质上与证明出于危险目的占有和使用武器袭击的要素相同,则不能同时进行两种罪行的定罪。 [1]
- ↑ R. v. Briscoe 1992 CanLII 938 (BC CA), (1992), 76 C.C.C. (3d) 563 (B.C.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