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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酒后驾驶、超标酒驾和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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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超标酒驾和拒绝
s. 254 253, 254 of the Crim. Code
选举/认罪
检察官选举混合罪
管辖权省级法院
高级法院法官 + 陪审团 (I)
高级法院陪审团 + 陪审团 (I) (536(2))
最低限度$1,000 +
12个月驾驶禁令(初犯)
30天监禁 + 2至5年驾驶禁令 (再犯)
120天 +
3年以上驾驶禁令 (三犯或以上)
最高限度18个月监禁或5,000加元罚款
可公诉罪处罚
可用处罚与简易程序罪相同
最低限度与简易程序罪相同
最高限度5年监禁
参考
罪行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第253条描述了两种截然不同但相关的罪行。 “酒后驾驶”罪禁止在个人驾驶能力受酒精或药物影响的情况下驾驶或控制车辆。 “超标酒驾”罪禁止在个人血液酒精浓度 (BAC) 超过每 100 毫升血液 80 毫克的情况下驾驶或控制车辆。

这些罪行是所有刑事罪行中最常被提起诉讼的罪行。 酒后驾驶的证据主要基于目击证人的观察证据,通常是调查人员。 当涉及药物而不是酒精时,它们会变得复杂,因为它需要一名药物识别专家。 超标酒驾的证据需要采取呼吸或血液样本,然后推断出罪行发生时估计的血液酒精浓度。 第258条规定了几个用于证明罪行的捷径。

这两种罪行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驾驶或控制,这在检查车辆是否可能被启动时产生的风险,以及是否存在驾驶或控制行为时变得最不确定。 这些罪行也经常涉及宪章第8条和第9条,第10(b)条的权利。

酒后驾驶
253. (1) 任何人因以下原因驾驶机动车或船舶,或驾驶或协助驾驶飞机或铁路设备,或在任何情况下照管或控制机动车、船舶、飞机或铁路设备,无论其是否在行驶,均构成违法行为:

(a) 当个人驾驶机动车、船舶、飞机或铁路设备的能力受到酒精或药物的影响时;或
(b) 饮酒量已达到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过每 100 毫升血液 80 毫克。

...


刑法

未能或拒绝遵守要求
s. 254
...
(5) 任何人无正当理由未能或拒绝遵守本条规定的要求,均构成违法行为。

...


刑法

罪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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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时间和日期、管辖权和被告人身份等基本要素外,基本要素还包括:[1]

注意,加粗的项目是基本要素。

酒后驾驶 - 253(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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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官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体内存在酒精/药物,因此将被告拘留
  2. 被告驾驶或控制机动车
  3. 被告驾驶能力当时受到任何程度的影响
  4. 这种影响是由当时饮酒或吸毒造成的
  5. 被告自愿饮酒

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 - 253(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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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驾驶或控制机动车
  2. 警官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体内存在酒精/药物,因此将被告拘留
  3. 被告的血液酒精含量当时超过80
    1. 每个样本都在罪行发生后尽快采取
    2. 第一个样本最晚不得晚于两个小时采取
    3. 样本之间至少间隔15分钟
    4. 每个样本都直接从嫌疑人身上获取并放入仪器中
    5. 仪器是经批准的仪器
    6. 该仪器由合格的技术人员操作
    7. 该技术人员对每个样本进行了分析

除了时间、管辖权和身份等基本要素外,检察官还应证明:[2]

  1. 提出了适当的要求,被告理解了要求;
  2. 被告拒绝或未能提供适当的样本;(犯罪行为)
  3. 被告有意不提供适当的样本;(犯罪意图) 和
  4. 拒绝没有正当理由。


  1. R. v. Andrews 1996 ABCA 23 at 31 [1] discusses impairment
  2. R v Lewko, 2002 SKCA 121 at 9

犯罪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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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罪是一项一般意图罪。[1]

酒后驾驶罪的犯罪意图可以通过被告自愿饮酒以达到醉酒状态来实现被告“以鲁莽的行为,明知可能会导致醉酒,但仍冒着风险坚持饮酒”。[2]

被告不需要真正知道酒精或药物的影响。 鲁莽的证据就足够了。[3]

如果证明了被告自愿饮酒,则可以推定其犯罪意图成立,但该推定是可以反驳的。[4]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被告的饮料被下了药,则可以否定其有意受损的意图。[5]

  1. R. v. Charles, 2013 BCSC 23 (CanLII) 第 40 段
  2. R. v. Mavin 1997 CanLII 14625 (NL CA), (1997), 154 Nfld. & P.E.I.R. 242 第 37-39 段
    R. v. Charles, 2013 BCSC 23 (CanLII) 第 41 段
  3. R. v. Pomeroy, 2007 BCSC 142 (CanLII)
    R. v. Honish, 1993 CanLII 156 (SCC), [1993] 1 S.C.R. 458
  4. R. v. King, 1962 CanLII 16 (SCC), [1962] S.C.R. 746 第 763 页
  5. 例如:R. v. Sitarz, 2012 ONCJ 561 (CanLII)

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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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 2 条,“机动车”的定义为“任何以肌肉力量以外的任何方式牵引、推动或驾驶的车辆,但不包括铁路设备;” 某些车辆,例如踏板车,由踏板或发动机驱动,检察机关通常需要证明该车辆在犯罪发生时正在使用发动机动力。[1]

无法行驶的车辆,例如没油的车辆,仍将被视为机动车。[2]

  1. 例如,参见 R v Rookes, 2012 SKPC 80
  2. R v Lloyd, [1988] SJ No 216 (SKCA)

Kienapple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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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enapple 不会阻止对危险驾驶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及醉酒驾驶导致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定罪。第一项罪行涉及驾驶车辆的能力,而第二项罪行则侧重于车辆的驾驶方式。[1]

  1. R v Ramage, 2010 ONCA 488 第 59 至 66 段

另请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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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