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难民程序/110-111 - 难民上诉部上诉
《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0条和第111条规定
Appeal to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Appeal 110 (1) Subject to subsections (1.1) and (2), a person or the Minister may appe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the Board, on a question of law, of fact or of mixed law and fact, to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against a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to allow or reject the person’s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Notice of appeal 110(1.1) The Minister may satisfy any requirement respecting the manner in which an appeal is filed and perfected by submitting a notice of appeal and any supporting documents.
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0(1)条,难民上诉部的管辖权是审理针对难民保护部决定的法律问题、事实问题或法律与事实混合问题的上诉。难民上诉部应适用正确性审查标准来确定难民保护部是否出错。[1] 难民上诉部“以正确性”为标准审查难民保护部的决定,并且“不对最初的决策者表示尊重”。相反,难民上诉部“对问题进行自己的分析”,并且“必须确定其是否同意决策者给出的答案;如果不是,它将用自己的观点代替并提供正确的答案”。因此,难民上诉部“最终有权对该问题得出自己的结论”。重要的是,“这可能需要重新权衡难民保护部之前掌握的证据,无论是其本身还是结合上诉中提交的新证据。难民上诉部不需要尊重难民保护部的调查结果,包括事实调查结果”。[2]
但是,法院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难民保护部在进行事实调查或法律与事实混合调查方面可能比难民上诉部具有更有意义的优势。虽然难民上诉部有时应该在替换其自身决定之前行使一定程度的克制,但关于具体情况下是否需要这种克制的问题应该在个案基础上解决。[3] 难民上诉部面前的记录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充分披露难民保护部根据其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信息,并允许难民上诉部以正确性为基础对其进行审查。[4] 但是,如果难民保护部根据难民上诉部在上诉中无法获得的信息做出可信度调查结果,则难民保护部可能享有值得难民上诉部尊重的有意义的优势。
然后,难民上诉部可以撤销难民保护部的决定,并代之以其认为应作出的决定:加拿大难民程序/110-111 - 难民上诉部上诉#IRPA s. 111(1)(b):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may set aside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RPD and substitute a determination that, in its opinion, should have been made.
难民上诉部可以审理关于事实问题和法律与事实混合问题的上诉这一事实表明,难民上诉部拥有事实审判者的管辖权,其中包括可信度认定。[5]
难民上诉部 (RAD) 有义务对案件进行独立审查,重点关注上诉人指出的错误。[6] 然而,决策者无需参考每一份证据或回应每一个论点:[7] 加拿大难民程序/聆讯权与公平聆讯权#决定可能侧重于决定性问题。也就是说,难民保护部 (RPD) 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可能会成为 RAD 准予 RPD 决定上诉的理由。[8]
RAD 应以 RPD 诉讼记录为基础进行审理,除非可接受的新证据被纳入记录。这影响了 RAD 审理和考虑新问题的权限。如果某项申诉本应提交给 RPD,但未提交,并且支持该方面申诉的陈述作为新证据在上诉中不可接受,则 RAD 无需评估上诉人指控的该方面。例如,在 *Vasli诉加拿大* 一案中,RAD 发现,关于佩戴头巾的申诉本应在 RPD 阶段提出,因此不能在 RAD 阶段首次提出。[9] 这是因为,“虽然 RAD 必须对其自身对证据的评估,但在没有关于某一问题的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它不能考虑在诉讼中首次提出的新论点。”[10]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10-111 - 上诉至难民上诉部#《难民保护法》(IRPA) 第 111(1)(c) 和 111(2) 条:在特定情况下,难民上诉部可将案件提交难民保护部重新裁决。
上诉人的记录必须包含一份备忘录,其中载有关于构成上诉理由的错误的陈述:加拿大难民程序/RAD 规则 第 1 部分 - 适用于以个人为上诉对象的申诉的规则#规则 3(3)(g)(i):上诉人的记录必须包含一份备忘录,其中载有关于构成上诉理由的错误的陈述。识别此类错误的义务的必然结果是,除上述链接中讨论的一些例外情况外,申请人不能合理地指责 RAD 超出上诉理由或未就申请人未提出质疑的事项提供详尽的理由。[11] 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的调查性任务#申请人有责任证明他们符合被确认为难民的标准。
RAD 有义务对案件进行独立审查,重点关注上诉人指出的错误。[6] 作为其中的一部分,RAD 必须对证据进行 *从头开始* 的独立评估。[12] RAD 不受上诉中 RPD 裁决结果的约束,RAD 可以做出新的或不同的实质性裁决。[13] 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聆讯权与公平聆讯权#RAD 应自行对档案进行独立审查,包括对可信度问题的审查,而无需举行新的口头聆讯。
这种权限本身就包含提出新问题的权力。根据普通法,上诉法院通常在提出新问题方面有有限的酌处权。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 *R.诉Mian* 一案中所承认的那样,虽然上诉法院有权提出新问题,但这种权力应谨慎使用,并且“仅在极少数情况下”使用。它进一步解释说,只有在“不这样做会造成不公正”,“是否有充分的记录来提出该问题”以及“不会导致任何一方程序上的偏见”的情况下,才应提出新问题。[14] 这些标准可能不需要约束 RAD,RAD 作为一个与法院不同的专门法庭。联邦法院指出,将 *R.诉Mian* 中的概念严格适用于 RPD/RAD 领域没有约束力。[15] 可以认为,《难民保护法》(IRPA) 第 111 条表明,*R.诉Mian* 中的标准不应适用于 RAD,并且 RAD 拥有广泛的酌处权,可以根据其快速、非正式地进行审理的义务,对申诉做出最终裁决:加拿大难民程序/110-111 - 上诉至难民上诉部#《难民保护法》(IRPA) 第 111 条:决定和转介 和 加拿大难民程序/162 - 委员会的权限和程序#《难民保护法》(IRPA) 第 162(2) 条 - 义务以非正式和快速的方式进行。法院认为,“根据对该立法的简单解读”,即使任何一方都没有提出,RAD 也被赋予了提出和决定诸如内部航班替代方案可用性等问题的权限,前提是它通知各方并给予他们机会就新问题提出陈述。[16] 然而,联邦法院有时在解释 RAD 的权限时会求助于 *R.诉Mian* 中的标准,例如,联邦法院的 Kane 法官认为,RAD 只能在“不提出新问题会造成不公正”的情况下提出新问题。[17] 有关构成新问题的讨论,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RAD 规则 第 1 部分 - 适用于以个人为上诉对象的申诉的规则#什么需要通知的新问题?。
一些早期的联邦法院案例法认为,RAD 缺乏独立决定 RPD 未决定的问题的权限,例如 *在本地* 申诉。该案例法认为,如果 RAD 认为应该决定此类问题,则 RAD 应将申诉的该部分发回 RPD 作出决定。[18] 然而,这一决定已被区别对待,因为它已被随后的联邦上诉法院 *Huruglica 诉加拿大* 一案所取代[19],并且这些案件被解读为意味着“RAD 可以在未向申诉人发出进一步通知的情况下提出 RPD 未决定的新问题”,[20] 而不是全面缺乏需要将案件发回 RPD 的 RAD 权限。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RAD 规则 第 1 部分 - 适用于以个人为上诉对象的申诉的规则#规则 7 规定,该部可以在不另行通知的情况下决定上诉,但如果上诉是基于新的理由作出的,则需要进一步通知。
话虽如此,联邦法院在 *Sarker 诉加拿大* 一案中告诫不要在没有口头聆讯的情况下“全面审查和推翻”RPD 对可信度的裁决。[21] 然而,众所周知,RAD 可以根据其面前的证据,在没有口头聆讯的情况下对可信度做出新的评估。[22] 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10-111 - 上诉至难民上诉部#《难民保护法》(IRPA) 第 111(1)(a) 条:难民上诉部可确认难民保护部的决定。
Restriction on appeals (2) No appeal may be made in respect of any of the following: (a) a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allowing or rejecting the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of a designated foreign national; (b) a determination that a refugee protection claim has been withdrawn or abandoned; (c) a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rejecting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that states that the claim has no credible basis or is manifestly unfounded; (d) subject to the regulations, a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respect of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if (i) the foreign national who makes the claim cam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o Canada from a country that is, on the day on which their claim is made, designated by regulations made under subsection 102(1) and that is a party to an agreement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02(2)(d), and (ii) the claim — by virtue of regulations made under paragraph 102(1)(c) — is not ineligible under paragraph 101(1)(e) to be referred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d.1) a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allowing or rejecting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made by a foreign national who is a national of a country that was, on the day on which the decision was made, a country designated under subsection 109.1(1); (e) a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allowing or rejecting an application by the Minister for a determination that refugee protection has ceased; (f) a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allowing or rejecting an application by the Minister to vacate a decision to allow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Making of appeal (2.1) The appeal must be filed and perfected within the time limits set out in the regulations.
本条款题为“上诉限制”,规定对于列出的难民申请人类别,不得向难民上诉部门(RAD)提出任何上诉。最初,上诉限制仅限于撤回其保护申请或其保护申请被难民保护司(RPD)宣布放弃的个人。[23]然而,《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PCISA)随后增加了上述其他类别。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IRPA)第110(2)(c)条规定,对于难民保护司驳回的、认定申请缺乏可信依据或明显无根据的难民保护申请,不得提出上诉。在既有排除又有缺乏可信依据认定的案件中,法院裁定,第110(2)(c)款并不禁止对RPD的排除决定向RAD提出上诉。[24]
根据法规,如果满足第110(2)(d)条的条件,则不得向难民上诉部门(RAD)提出关于难民保护司做出的难民保护申请的决定的上诉。实际上,这禁止了根据《安全第三国协定》例外情况获准提出难民申请的申请人向RAD提出上诉。[25]法院认为,“《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IRPA)第110(2)(d)款的语言非常明确,留给解释的空间很小”。[26]法院维持了该条款的合宪性。在 *Dor诉加拿大* 一案中,法院认定第110(2)(d)款的影响并非“不成比例”,因此不会触及《宪章》第15条。[27]在 *Rodriguez诉加拿大* 一案中,法院裁定申请人并未证明难民申请人进入加拿大的旅行选择属于《宪章》第15条意义上的不可改变的个人特征或历史偏见或刻板印象的基础。[28]在 *Kreishan诉加拿大* 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认定《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IRPA)第110(2)(d)款不违反《宪章》第7条。[29]
Procedure (3) Subject to subsections (3.1), (4) and (6),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must proceed without a hea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record of the proceedings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and may accept documentary evidence and written submissions from the Minister and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appeal and, in the case of a matter that is conducted before a panel of three members, written submissions from a representative or agent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 and any other person described in the rules of the Board.
与IRPA一起颁布但从未生效的本条款的早期版本如下:
(3) 难民上诉部门应根据难民保护司诉讼记录,无需举行听证会,并可接受部长、上诉对象以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的代表或代理人以及委员会规则中规定的任何其他人的书面陈述。[30]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IRPA)第110(3)条规定,在由三人小组审理的案件中,难民上诉部门可接受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的代表或代理人提供的文件证据。但请参阅难民上诉部门规则第45条,该条规定联合国难民署的书面陈述不得提出新的问题: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上诉部门规则第3部分 - 适用于所有上诉的规则#难民上诉部门规则第45条:联合国难民署在三人小组审理的上诉中提交书面陈述。
此类陈述的权重应与加拿大与联合国难民署合作的义务保持一致。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加拿大有义务与联合国难民署合作,《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应以便利和尊重此义务的方式进行解释和适用。
难民上诉部门必须根据难民保护司诉讼记录进行审理,无需举行听证会,尽管根据《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IRPA)第110条第(3.1)、(4)和(6)款,难民上诉部门可接受部长和上诉对象的书面陈述和文件证据,并且在由三人小组审理的案件中,可接受联合国难民署以及委员会规则中规定的任何其他人的书面陈述。
当本条款最初于2001年颁布时,其规定仅允许向难民上诉部门(RAD)提出纸质上诉。2012年,该法律进行了修订,以在某些有限的情况下增加提交新证据或举行口头听证会的可能性。此外,大约2001年的原始立法规定,部长只能提交书面陈述。此后,该规定于2012年进行了修改,允许部长向难民上诉部门(RAD)提供文件证据。[31]
本规则中省略了任何关于难民上诉部 (RAD) 本身引入新证据的权力的内容。此外,在第 (3.1) 节 [做出决定的时间限制]、第 (4) 节 [上诉对象可以提出的证据] 或第 (6) 节 [RAD 何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中,也没有考虑 RAD 的主动权。RAD 将新证据列入记录的能力(例如,向当事方披露更新的国家文件包)受《法案》的其他条款管辖,特别是《IRPA》第 165 条 [专员的权力]:加拿大难民程序/165 - 成员的权力#《IRPA》第 165 条。毫无疑问,RAD 拥有引入新证据的权力,事实上,法院已裁定,在某些情况下,RAD 有义务这样做,例如,在张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裁定,鉴于 RAD 是在以向前看的基础上评估风险,包括难民局在完善上诉后发布的更新的国家文件包,因此 RAD 应考虑最新的信息。[32]IRB《难民确定程序中的国家文件包政策》规定,使用NDP并不排除该部门或诉讼当事方披露NDP中未包含的其他原籍国信息。[33]同样,难民局的《难民上诉部程序信息收集和披露说明》规定,RAD 可以决定获取除 RPD 记录和当事方在 RAD 程序中提供的其他信息。[34]联邦法院赞同 RAD 成员进行自己的研究并依赖该研究的能力,前提是他们将其披露给各方并给予他们回复的机会。[35]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被听取意见权和公平听证权#小组进行研究。
此外,RAD 有权要求上诉人对记录中存在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提供进一步的解释。[36]它没有义务仅仅因为寻求探索先前未涉及的潜在可信度问题而将案件发回 RPD 进行重新确定,而是有权寻求额外的证词证据,即使证词不涉及新证据。[37]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10-111 - 向难民上诉部上诉#RAD 可以提出上诉中未提出的新问题。
Time limits (3.1) Unless a hearing is held under subsection (6),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must make a decision within the time limits set out in the regulations.
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IRPR》第 159.91 条 - 向难民上诉部上诉。
Evidence that may be presented (4) On appeal,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appeal may present only evidence that arose after the rejection of their claim or that was not reasonably available, or that the person could not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in the circumstances to have presented, at the time of the rejection. Exception (5) Subsection (4) does not apply in respect of evidence that is presented in response to evidence presented by the Minister.
在上诉中,上诉对象只能提交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据。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什么是‘证据’,证据与其他类型的文件(如法律依据)有何区别?”有关此问题的探讨,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RAD 规则第 1 部分 - 适用于上诉对象提出的上诉#规则 3(3)(e) 和 3(3)(f):法律依据可能与上诉人想要依赖的证据区分开来。同样值得注意的是,短语“只能提交证据”可以与《IRPA》第 110(3) 条形成对比,该条仅涉及“文件证据”(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10-111 - 向难民上诉部上诉#《IRPA》第 110(3) 条:程序),表明该条款的意图是涵盖文件证据和其他类型的证据。
《法案》第 110(4) 条适用于上诉对象可以向 RAD 提交的证据。它不涉及提交给 RPD 但未被接受的证据。此类证据是不同的,并由 RAD 规则 3(3)(c) 涵盖,该规则涉及难民保护司在听证期间或之后拒绝接受作为证据的任何文件,如果上诉人希望在上诉中依赖这些文件:加拿大难民程序/RAD 规则第 1 部分 - 适用于上诉对象提出的上诉#RAD 规则 3:完善上诉。
《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0(4)款限制了在向难民上诉部 (RAD) 上诉时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况:i) 证据是在索赔被驳回后产生的;ii) 证据在索赔被驳回时无法合理获得;或 iii) 在索赔被驳回时,合理地预期无法提交该证据。[38]联邦上诉法院裁定,这些法定条件“不留给 RAD 任何酌处权”,必须“作狭义解释”。[39] 这是因为“RAD 的作用不是为之前提交给难民保护部 (RPD) 的不完整记录提供补充机会”。[40]申请人有责任说服 RAD 他们的新证据是可采的。[41]
联邦上诉法院还指出,“毋庸置疑,RAD 始终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以或多或少的灵活性适用第110(4)款的条件”。[42]联邦法院观察到,“从条款本身来看,不能说 RAD 在这三个条件的范围内评估新证据的可采性时完全没有酌处权”,并且虽然“前两个条件,即新颖性和合理可获得性,似乎相对客观,且赋予 RAD 的酌处权很少,如果有的话”,但“第三个条件,即申请人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是否合理地预期可以提交证据,显然非常宽泛,并在其适用中包含一定程度的内在酌处权”。[43]
根据《RAD 规则》第3(3)(g)(iii)条,上诉人必须提交一份备忘录,其中包含关于他们希望依赖的任何文件证据如何满足《法案》第110(4)款中规定的要求的充分和详细的陈述。接下来将考虑每一项关于接纳新证据的理由。
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 上诉人是否试图证明RPD 决定之后发生的事件或情况?仅凭文件创建日期无法检验证据的新颖性。[44]重要的是文件证据试图证明的事件或情况的日期。[44]例如,在Zeinaly诉加拿大案中,联邦法院得出结论,RAD 合理地拒绝采纳一封辅导员的信,虽然信件日期晚于 RPD 的决定,但信件中包含的信息在 RPD 听证时就已经存在,因此不属于新证据。[45]类似地,RAD 成员 L. Gamble 认为,一份心理报告虽然日期晚于 RPD 听证会,但与RPD 听证会之前就存在的长期医疗问题相关,并且她从RPD 听证会之前就开始接受治疗,因此这份报告没有试图证明在索赔被驳回后出现的新情况。[46]相反,在Aboubakar诉加拿大案中,联邦法院得出结论,RAD 不合理地拒绝采纳上诉人在 LGBTQ+ 活动中的照片,这些照片的日期晚于 RPD 的决定,并评论道,“申请人自 RPD 在本案中做出决定以来持续参与 LGBTQ+ 社区的证据是一个新的事件”。[47]这样,申请人在此案中辩称,可以在上诉中提交新证据来证实申请人试图在 RPD 中提出的指控,并且难民保护申请人完全有可能在上诉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加拿大的政治参与或宗教实践的连续性。[48]
- 新证据是否仅仅证明了先前状态的延续?例如,表明“没有任何变化”的关于先前国家情况的证据,例如一个国家持续存在的家庭暴力,[49]或一个国家持续拘留特定国会议员,[50]通常不被认为符合“在索赔被驳回后产生的证据”的标准,因为它并不是在RPD驳回索赔后的任何特定时间出现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出现或变得明显)的东西。
- 新提交的证据是否有任何关联日期?单独提供的未注明日期的照片,如果没有证据背景,无法证明事件发生在 RPD 决定之后。[51]
- 上诉人是否试图纠正 RPD 记录中的缺陷?在Amin诉加拿大案中,联邦法院维持了 RAD 的决定,该决定认为在 RPD 决定之后提交的捐赠收据是不可采的,并且 RAD 根据《法案》第 110(4)款拒绝这些收据是合理的,因为申请人试图不正当地纠正记录,因为 (a) RPD 明确驳回了申请人的索赔,理由是缺乏足够的证据,例如捐赠的证据或与宗教活动或成员资格相关的沟通;以及 (b) 捐赠收据的日期仅比 RPD 驳回其索赔的日期晚几天。[52]也就是说,更常见的方法是根据下面讨论的Singh诉加拿大案中的可信度标准来评估此类考虑因素,而不是作为第110(4)款标准的一部分。
申请人有责任尽其所能提出最有力的证据,他们不能在对结果感到意外时就提交新证据。[53]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 申请人是否请求RPD 允许提交听证后的陈述?法院指出,没有任何规定阻止当事方请求机会提供听证后的陈述,并且如果他们在 RPD 没有这样做,这与新证据的可采性分析相关。[54]
- 申请人是否告知RPD 文件的存在?在Nsofor诉加拿大案中,RAD 发现一份文件不符合第110(4)款的标准,因为它认为,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申请人合理地预期可以告知RPD 在驳回之前该证据的存在。[55]
- 申请人是否不知道证据的存在?在Samaraweera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认为有必要考虑以下提交意见:申请人的家人在RPD 决定之前故意向申请人隐瞒了持续的骚扰和寻找申请人的努力。[56]
- RPD 是否保留了其决定,如果是,在做出决定之前经过了多长时间?在查看RPD 听证会和RPD 专家小组做出决定之间经过的时间,以评估该持续时间是否短暂,意味着申请人无法在该时间段内合理地提交文件时,法院在Aregbesola诉加拿大案中指出,在涉及互联网上的国家状况文件的情况下,34 天的时间跨度不能被认为是“短暂的”。[57]
- 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关于他们最终如何获得这些文件的解释?在一个证据早于 RPD 决定但申请人坚持认为他们无法合理地早点提交证据,因为无法获得帮助以获取这些文件的案件中,法院认为“RAD 期望申请人对他们最终如何获得这些文件提供一些解释是合理的”。[58]在Ali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认为,如果没有适当的解释,得出可以早点获得这些文件并提供给 RPD 的结论是合理的。
- 上诉人是否无法控制获取证据,如果是,上诉人是否已做出合理的努力尝试获取证据? 在Fardusi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认为,相关信息最初掌握在迫害代理人手中,直到后来在法律诉讼期间送达上诉人,这一点与该信息是否合理可供上诉人获取相关。[59] 这表明该证据在之前并非合理可供上诉人获取。在Ambrose–Esede诉加拿大案中,法院发现难民认定小组(RAD)在拒绝接受伤害代理人朋友兼商业伙伴的宣誓书时犯了错误,理由是该宣誓书在之前是合理可获得的。宣誓人解释说,他之前没有提供宣誓书,是因为不想让他的朋友兼商业伙伴认为他是敌人,但当申请被拒绝后,他意识到申请人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于是改变了主意,并提供了宣誓书。[60]
- 上诉人的律师是否因未提供文件而存在过失? 在Singh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认为,未能提供文件是申诉人律师的过错,这一点与案件相关。[61]
- 证据是否是在难民保护决定(RPD)决定之前不久出现的? 在Ogundipe诉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结论,RAD应该接受作为新证据的一篇文章,该文章是在RPD决定前两天发表的,并且与发表前一天发生的事件有关。[62] 然而,在Parminder Singh诉加拿大案中,法院指出,“从Ogundipe案中的理由并不能得出结论,即在RPD决定前不久出现的证据在任何情况下都必然满足第110(4)条的标准”[63],并维持了RAD拒绝采纳在RPD决定前四天发表的一篇文章的决定。[64] 此外,在Collahua诉加拿大案中,法院发现Ogundipe诉加拿大案具有可区分性,因为该案涉及RPD决定前六周的相关文章;法院认为,他们的拒绝是合理的。[65]
iii) 在拒绝时,该证据是否为当事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合理预期提供的证据?
[edit | edit source]较早可获得的证据可能直到流程后期才变得相关,而当事人最初可能没有预料到这一点。如果在拒绝申请时,该证据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合理预期被提供(或者根据法语版本,“通常无法预期”[66]),则可以在上诉中提交。也就是说,上诉人不能“每次对RPD的决定感到意外时”都提供新的证据。[67] 总体而言,向RAD提出上诉并非是第二次机会提交证据以解决RPD指出的弱点。[68] 然而,法院注意到,允许提交新证据的这一条件“显然非常宽泛,并在其适用中包含一定程度的内在酌处权”。[69] 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 问题何时出现?
- 问题是在听证会上出现还是仅仅在RPD的理由中出现? 如果问题是在听证会上出现的,那么文件是否可采纳的问题通常取决于证据在拒绝申请时是否无法合理获得(如上所述),包括上诉人是否可以要求延期、告知RPD他们正在尝试获取更多信息以及根据RPD规则请求提交听证后陈述。[70]
- 问题是否仅在上诉完善后出现,例如在新问题通知中?
- 上诉人是否应该预料到相关问题会出现? 即使问题仅在决定中出现,RAD也必须考虑上诉人是否应该合理地预料到该问题会出现。[71]
- 在某些情况下,答案将表明当事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合理预期提供证据。例如,在Ismailov诉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结论,RAD认为申请人应该合理预期向RPD提交关于在检察官办公室调查时离开乌兹别克斯坦的能力的文章是不合理的,因为申请人无法预料到RPD会对这一事实表示怀疑(文件表明,此类人员可以离开该国是很常见的)。[72]
- 在其他情况下,答案将表明当事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可以合理预期提供证据。例如,即使在RPD听证会之前没有确定,申诉人也应该始终预料到内部流离失所者(IFA)的问题。[73] 同样,在Hassan诉加拿大案中,Hassan先生辩称,他没有预料到RPD会拒绝他提供的来自加拿大索马里协会的初始信件,该信件用于支持他的申诉[74],因此他应该被允许向RAD提交来自加拿大索马里协会的确认他为索马里人的新信件。[75] 法院维持了RAD的裁决,即,尽管身份是RAD决定的核心(申请因此被拒绝),但Hassan先生提交给RAD的宣誓书中不包含任何在RPD决定后出现的相关信息,因此RAD认为他没有充分解释为什么证据无法在RPD做出决定之前提交是合理的。[76]
- 上诉人的心理状态和意识是否支持这样的结论:他们应该在当时的情况下合理预期向RPD提供证据?
- 上诉人的心理状态是否使得他们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合理预期提供证据? RAD成员T. Cheung接受,上诉人仅在RPD决定后才了解自己的心理健康状况,当时他的医生注意到了某些症状并将其转介给专家。[77] 因此,虽然这种状况早于RPD决定,但关于它的证据并非当事人可以合理预期在RPD之前提供的证据。如果存在证据表明申诉人的心理状态对其行为产生了影响,则RAD应不仅考虑这是否证明了提交相关心理证据是合理的,还应考虑其心理状态是否支持这样的结论:他们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合理预期向RPD提供其他证据。[78] 另请参见以下关于个人因素、性别、创伤、语言和自我代理状态的部分:加拿大难民程序/110-111 - 难民上诉部门上诉#个人因素、性别、创伤、语言和自我代理状态。
- 上诉人在RPD之前是否为自我代理,并且他们是否了解在听证会后提交证据的能力? 当处理自我代理的申诉人时,委员会负有更高的程序公正义务。申请人是否为自我代理以及是否不会说诉讼语言(英语或法语)本身并不能证明他们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合理预期提供文件。[79] 然而,在Clarke诉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结论,IAD在未告知自我代理的申请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提交更多材料(根据IRB规则允许)时,其行为是不公平的。[80] 如果RPD没有提请自我代理的申诉人注意此事,这可能支持这样的结论:在RPD听证会后引起申诉人注意的信息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合理预期提供给RPD。
个人因素、性别、创伤、语言和自我代理状态
[edit | edit source]根据IRB性别准则,评估新的证据是否符合《难民保护法》第110(4)款和RAD规则29(4)款的可采性测试,应采用以创伤为中心的办法,考虑遭受性别暴力的人面临的困难。[81]申请人自行代理且不会说诉讼语言(英语或法语)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他们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合理地预期提交这些文件。[79]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RAD规则第3部分 - 适用于所有上诉的规则#RAD规则29:先前未提供的文件或书面陈述。
除了上述法定条款中的明确法定要求外,RAD还必须确保联邦上诉法院提出的可采性的隐含条件得到满足,具体包括可信度、相关性和新颖性。[82]一些联邦法院的判决将证据“重要性”的要求也加入到此清单中,[83]但笔者认为,更好的观点是,联邦上诉法院认为,重要性不应成为RAD接纳证据的要求,因为重要性是在该法案的新听证条款下处理的,而不是在证据可采性阶段处理的。[84]这将在下面进一步讨论。
联邦上诉法院曾评论说,“不言而喻,RAD始终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或多或少的灵活性来适用第110(4)款的条件,”[42]并且,此评论似乎适用于第110(4)款中以下所谓的“隐含”标准。[85]RAD的决定认为,在解释这些标准时,“可采性的门槛很低”。[86]RAD可以接受满足“来源和环境”可信度标准的新证据,但在评估其在所有证据背景下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以决定上诉时,仍可以赋予其很少或没有权重。[87]例如,在Haggar诉加拿大案中,RAD接受了一份据称由乍得国家安全局签发的要求逮捕上诉人的文件,它对“如何获得该通告、其真实性、其中包含的信息的可靠性以及鉴于文件证据其证明力”进行了听证,最终RAD未赋予此新证据任何权重,认定其为伪造文件;联邦法院随后维持了这一决定。[88]
加拿大诉辛格案提出的额外要求无需与法定要求相权衡;如果新证据不符合第110(4)款中关于接纳的规定,则无需考虑普通法中的进一步限制。[89]相反,RAD没有义务在分析Raza和Singh案提出的这些隐含条件之前,分析《难民保护法》第110(4)款的明确标准。[90]此外,证据必须满足上述所有标准;例如,如果证据不可信,则相关性和新颖性无关紧要,如果可信度具有决定性,则RAD可以合理地将其分析集中在可信度问题上。[90]
更多信息
证据在以下意义上是否为新的:(a)证明遣返国的现状或RPD听证后发生的事件或出现的状况,或者(b)证明难民申请人在RPD听证时不知道的事实,或者(c)与RPD的事实认定(包括可信度认定)相矛盾?如果不是,则无需考虑该证据。[91]一般来说,辛格案下的这一新颖性因素被认为是“多余的”,据说它“并没有真正增加”第110(4)款的要求。[92]基本上重复RPD之前信息的文档将无法满足此新颖性标准。[93]相反,如果证据涉及旧风险的发展并构成该旧风险的实质性不同证据,则不应将其拒绝为“不新”。[94]
考虑到证据的来源及其产生的环境,该证据是否可信?如果不是,则无需考虑该证据。[95]也就是说,此阶段的可信度分析不仅限于“来源”或“[证据]产生的环境”等具体理由。[90]此类分析中考虑的因素包括
- 是否存在合理预期的佐证证据?在恩索福诉加拿大案中,上诉人表示他曾尝试早些时候获取一份文件,但由于警察局被烧毁而未能做到。RAD以以下理由拒绝了该文件,其中包括没有关于所称火灾的佐证证据。[96]
- 是否有充分说明获取文件的环境?在恩索福诉加拿大案中,RAD以以下理由拒绝了一份文件,认为其可信度不足,因为没有说明如何以及为何将手写纸质文件从据称的警察局火灾中保存下来。[96]在纳加伊诉加拿大案中,法院维持了一项决定,该决定拒绝了一份新提交的结婚证明文件,因为其可用性与上诉人先前作证称她无法获得该文件(因为她的丈夫持有该文件)相矛盾。[97]在奥尼亚武纳诉加拿大案中,RAD得出结论,一份据称来自尼日利亚警方的信不可信,因为它没有解释警察为何要协助一名已知的逃犯。[98]在西蒙诉加拿大案中,法院维持了一项决定,该决定拒绝了一份新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理由是他曾表示,在政府当局在他之前发出替换文件十年之前,他已将该文件交给了政府当局,并得出结论“在2009年将旧出生证明交给了当局后,上诉人竟然能够在十年后取回该文件以供上诉披露,这不可信”。[99]
- 是否提供了原始文件或仅提供了副本?在恩索福诉加拿大案中,法院维持了RAD的认定,即在当时的情况下,只提供WhatsApp屏幕截图(而非文件本身)这一事实确实降低了该文件的可信度。[96]
- 新证据是否包含合理预期的安全功能?如果新证据缺乏合理预期的安全功能,RAD可能会得出结论,认为该证据不可信。[100]例如,在库马尔诉加拿大案中,法院维持了一项认定,即新提交的证据不可信,因为宣誓人在一份新的宣誓书上的签名与RPD之前同一位宣誓人签署的两份宣誓书存在“显著差异”。在前者中,签名的最后一个字母看起来像“z”;在后者中,它看起来像“n”。[101]在阿里汗诉加拿大案中,法院维持了一项认定,即一封信缺乏可信度,因为信上的签名与作者附带的驾驶执照上的签名存在差异。[102]
- 该文件据称产生的时间是否过于巧合? 难民上诉部 (RAD) 可以将证据的时间视为可疑或便利,从而削弱其可信度。[103] 过去的 RAD 小组得出结论,在申请人申诉被驳回几天后,出现据称的警方和法院文件,这些文件显着升级了寻找申请人的工作,这很可疑。[104] 例如,在Yusuf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认为 RAD 合理地认定一份宣誓书的可信度太巧合,因为它极不可能出现宣誓人(本应在申请人抵达加拿大时接待申请人,但在机场未出现,并在随后的三年中从未与申请人联系)在负面的 RPD 决定几周内偶然遇到申请人。[105] 这种关于文件在难以置信的情况下获得的担忧可以用来反驳外国文件的真实性推定。[106] 然而,仅仅是巧合的时间可能并不总是驳回证据的充分独立理由,因为,正如 RAD 所观察到的,“当然,这些事件不可能发生在这个时间,而且仅仅是时间[可能]本身并不是认定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支持的新证据缺乏可信度的依据。”[107]
- 该文件是否与档案中的其他证据一致? 在Tuncdemir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认为 RAD 合理地得出结论,鉴于宣誓书与申请人的出生证明 (BoC) 陈述的某些部分相矛盾,因此宣誓书缺乏可信度。[108] 证据与申请人证词之间的内部不一致也可能导致负面的可信度认定。[109] 在Sachdeva诉加拿大案中,法院对申请人考虑向 RAD 提供的一份宣誓书发表了如下评论:“宣誓人,一位来自 Sachdeva 家族居住地区的印度居民,在其宣誓书的开头说,他认识 Sachdeva 先生‘过去几年’,而 Sachdeva 先生及其家人于 2018 年 10 月离开印度,即在宣誓书签署前四年……不用说,从表面上看,此证据不可信,没有任何证明价值。”[110]
- 此新证据来源是否存在其他可信度问题? 基于可信度理由拒绝证人的宣誓书是评估随后来自该证人的证据来源时应考虑的合理事项。[111] 有时,会提交几份相互关联的文件,并且可以一起评估其可信度;例如,在Onyeawuna诉加拿大案中,RAD 认定律师的一封信(讨论了一封新的警方的信)“与来自警方的新的信具有相同相关性和可信度问题”。[112]
- 申请人是否提交过其他虚假文件? 在考虑证据来源时,法庭有权考虑 RAD 是否已确认其他与申请人提交虚假文件相关的严重可信度问题。[113] 但是,RAD 必须防止陷入循环推理,即由于新证据的内容基于 RPD 的发现不可信而拒绝接受证据。[114] 一般认定难民申请人缺乏可信度并不会损害可能证实其故事的所有证据。[115]
- 有关更多背景信息,另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IRPA 第 170 节 - 程序#IRPA 第 170(h) 节 - 可以接受并基于被认为可信或可靠的证据做出决定。
在确定新证据的相关性时,RAD 需要确定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或反驳与寻求保护的申诉相关的某个事实”。[82] RAD 需要在申请人的陈述以及这些项目的使用方式[116](相对于申诉中未决的决定性问题)的背景下评估相关性。[117] 在此类分析中已经考虑的因素包括
- 申请人是否在其上诉论点中提及了证据? RAD 成员 K. Qureshi 在一起案件中得出结论,由于申请人未能提出陈述,因此他们无法辨别一份心理报告与上诉的相关性:“虽然主要申请人很可能患有心理障碍,但申请人没有解释这如何影响申诉;例如,对作证能力或生活在 IFA 等方面的影响。”[118] 基于此理由,该报告被驳回。
- 证据是否与上诉中的决定性问题相关,还是仅与其他问题相关? 在Kakar诉加拿大案中,法院维持了 RAD 拒绝接受新证据的决定,理由是“如果黑手党没有针对 Kakar 先生,那么关于黑手党通缉人员情况的证据就根本不相关。”[119] 在Asim诉加拿大案中,法院维持了 RAD 的一项决定,该决定拒绝了一位医生的信,理由是该信未提供任何具体信息说明申请人的病情如何可能影响其证词。[120] 在该案中,决定性问题是申请人的可信度,而 RAD 正确地拒绝了该信,因为它与 RPD 的可信度认定无关。
如上所述,一些联邦法院的判决指出,证据也必须“具有实质性”才能在诉讼中被采纳。[121] 证据具有实质性,是指它可以合理地预期会影响难民保护司(RPD)决定的结果。[122] 本作者认为,更好的观点是,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在难民上诉部(RAD)中,实质性不应成为采纳证据的要求,因为实质性是在该法中新的听证规定下处理的,而不是在证据可采性阶段处理的。[123] 联邦上诉法院在 *Singh诉加拿大案* 中回答了一个经认证的相关问题,如下:“关于新证据实质性的要求必须在第110(6)款的背景下进行评估,其唯一目的是确定RAD是否可以举行听证。”[124] 然而,不同的联邦法院法官在多大程度上阐明了在RAD中存在证据采纳的实质性要求,可能会对这种对*Singh诉加拿大案*的解释提出质疑——这包括贝尔法官[125]、艾哈迈德法官[126]、加斯科恩法官[127]、利特尔法官[121]和萨德雷哈谢米法官[128]的评论。事实上,RAD的一些小组在得出结论时似乎采取了这种方法,即如果采纳新证据不会改变上诉的结果,则RAD的小组没有必要确定新证据是否可采。[129] 如果证据的实质性是在RAD面前采纳证据的先决条件,据说RAD必须对实质性的概念采取“宽泛的方法”。[130] 在遣返前风险评估的背景下,联邦上诉法院将实质性问题表述如下:“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如果证据已提供给RPD,难民索赔可能就会成功?如果不是,则无需考虑该证据。”[131] 在RAD中最好不要采用这种方法;用联邦法院的话来说,RAD适用的实质性测试不太严格,因为RAD拥有更广泛的任务授权,并且可以接受新的证据,虽然这些证据并非决定性的,但会影响对索赔的总体评估。[132] 在此类分析中考虑的因素包括
- 是否应赋予证据任何权重? 法院指出,不可能得出结论认为一旦被采纳,新证据就没有权重,因为如果不能预期证据会影响结果,则该证据将不被采纳。[133]
在RAD以证据不可信为由拒绝新证据的情况下,它不需要举行口头听证来评估证据的可信度。联邦法院认为,仅仅缺乏口头听证本身并不会导致违反程序公平。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RAD对文件做出可信度认定,而不是对申请人做出可信度认定。[134]
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10-111 - 难民上诉部#无论当事方是否请求举行听证,RAD都必须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在满足第110(6)款标准的情况下举行听证。
RAD的小组可以确定证据不符合被采纳的标准,但也可以说明,如果它在得出不应将文件作为证据采纳的结论方面犯了错误,则将作为替代方案考虑这些文件。[135] 在*Hashim诉加拿大案*中,法院发现,即使文件不构成新证据,并且法院也没有以此为基础接受这些文件,但该决定对这些文件的进一步分析“并非旨在削弱这一发现,而是作为完整性问题进行的。”[136]
如果采纳新证据不会改变上诉的结果,则RAD的小组没有必要确定新证据是否可采。[129]
RAD可以在上诉中仅接受特定文件的某一部分。[137] 例如,在*Bhuiyan诉加拿大案*中,RAD在接受上诉人的宣誓书但不接受附在宣誓书上的展品时,其行为是适当的。[138] 不可采的证据并不会仅仅因为与可采文件混杂在一起或附着于可采文件上而变得可采。因此,例如,当宣誓书包含可采和不可采的段落时,小组可以采纳一些段落而拒绝其他段落。
在*Ariyibi诉加拿大案*中,法院维持了RAD的一项决定,该决定中RAD发现新证据符合可采性的门槛,但由于信函缺乏可靠性和可信度,因此对其赋予了较小的权重。[139] 然而,如果RAD采纳证据,但随后又将其完全排除,则会犯错:法院已经裁定,如果不能预期证据会影响结果,则该证据将不被采纳。[133]
Hearing (6)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may hold a hearing if, in its opinion, there is documentary evidence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3) (a) that raises a serious issue with respect to the credibility of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appeal; (b) that is central to the decision with respect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claim; and (c) that, if accepted, would justify allowing or rejecting the refugee protection claim.
难民上诉部(RAD)必须自行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即使满足了第110(6)条规定的标准,无论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已提出听证请求。
[edit | edit source]《难民上诉部规则》规定,申请人有责任告知难民上诉部其申请口头听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此请求的“完整详细的陈述”。[140] 也就是说,虽然《难民上诉部规则》允许上诉人请求听证,但《难民保护法》(IRPA)实际上并没有规定请求听证或使难民上诉部信服情况值得举行口头听证的义务。[141] 难民上诉部有责任合理地考虑和适用法定标准。[142] 难民上诉部的理由应说明其如何对第110(6)款中的标准进行了有意义的分析,以及如何确定是否举行口头听证。[143] 《难民保护法》规定,难民上诉部有权根据其认为可信或可靠的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做出决定;这是难民上诉部确定记录中是否有足够证据无需进一步证词即可裁决上诉的法定依据。[144] 请参阅以下法定条款:加拿大难民程序/171 - 程序#IRPA 第171(a.3)条。
虽然这是一个自由裁量权条款,[145] 并且难民上诉部的口头听证相对罕见,[146] 但在满足这些法定要求的情况下,通常必须举行听证。[147] 虽然难民上诉部保留根据第110(6)款(不)举行听证的自由裁量权,但它需要在具体情况下合理地行使该自由裁量权。[148] 联邦法院得出结论,“当满足法定标准时,通常需要举行口头听证”。[149] 仅仅因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请求听证而没有行使举行口头听证的自由裁量权,这不能达到合理性的门槛。[141] 用瓦尔德曼的话来说,“尽管难民上诉部和受难民保护法案(PRRA)背景下的措辞都是允许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但受难民保护法案背景下的判例法似乎表明,在可信度对决定至关重要的案件中,听证可能是程序公正的强制性组成部分。这一原则最初由最高法院在《辛格案》中确立,并已融入受难民保护法案制度的判例法中。”[150] 也就是说,没有权获得口头听证。[151]
此外,在难民上诉部以证据不可信为由拒绝新证据的情况下,它无需举行口头听证来评估证据的可信度。仅凭没有举行口头听证本身并不能构成违反程序公正。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难民上诉部是对文件进行可信度认定,而不是对申请人进行可信度认定。[134]
第110(6)条标准的解释
[edit | edit source]《难民保护法》第110(6)条规定,如果难民上诉部认为第(3)款所述的书面证据符合以下三部分连词检验标准,则可以举行听证会。根据此法定条款,除非满足第110(6)款中三方检验的所有三个标准以及第110(4)款中的条件,否则原则上不会举行口头听证。[152] 这与受难民保护法案背景下的相关条款不同,在受难民保护法案背景下,联邦法院认为申请人无需满足该条款下的所有标准即可要求口头听证。[153] 相比之下,《难民保护法》的这一部分明确规定,必须同时满足110(6)款的所有三个小节才能举行听证会,法语文本中标准前有“à la fois”(“La section peut tenir une audience si elle estime qu’il existe des éléments de preuve documentaire visés au paragraphe (3) qui, à la fois...”)一词。
《难民保护法》第110(6)款中规定的确定是否举行口头听证的标准“无疑与新的书面证据的重要性有关”。[154] 据说以下第110(6)款标准与“新的书面证据的存在”有关。[155] 据说,本段所依据的关于在受难民保护法案背景下举行听证的条例部分“措辞笨拙”。[156]
(A) 涉及上诉对象可信度的严重问题
[edit | edit source]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小组可以考虑新的证据是否会改变可信度认定或“是否证明需要重新评估申请人的整体可信度”?[157] 此外,书面证据必须涉及上诉对象的可信度的严重问题;如果证据本身没有涉及当事人的可信度的严重问题,则不应仅仅为了评估证据本身的可信度而举行听证会。《A.B.诉加拿大案》指出,难民上诉部无需举行口头听证来评估新证据的可信度——只有在其他可信且已接受的证据引发了关于申请人总体可信度的严重问题时,口头听证的决定才变得相关。[158] 正如诺里斯法官在类似的受难民保护法案背景下所观察到的,虽然很难划定明确的界限,“对证据真实性的怀疑并不一定等同于对申请人可信度的担忧”。[159] 这一因素包含两个要素:(i) 新证据必须引发严重问题;(ii) 这一严重问题必须涉及当事人的可信度。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小组可以考虑以下问题
- 新证据是否引发了严重问题?
- 记录中是否已有类似证据?小组通常会考虑记录中是否已有类似证据。如果有,那么新的、额外的证据通常不会引发关于可信度的严重问题。[160]
- 新证据是否明显可信或不可信?当证据没有引发关于可信度的严重问题时,难民上诉部不应召开口头听证会。如果考虑到证据,该主张明显可信或不可信,则无需召开听证会。例如,如果难民上诉部有分析依据不相信新证据,则根据《辛格诉加拿大案》的标准无需接受该证据,因此无需举行听证会。[161] 正如法院在《阿贾古纳诉加拿大案》中裁定,难民上诉部无需接受第三方可能提交的任何故事,无论其多么荒谬。[162] 反之,如果新证据没有引发关于当事人可信度的严重问题,因为证据和主张明显可信,则无需进一步检验证据,因此可以立即接受该主张,则无需召开听证会。
- 新证据引发的严重问题是否涉及当事人的可信度?
- 证据是否引发了关于可信度的疑问,还是仅仅引发了关于证据的证明价值和/或充分性的疑问? 第 110(6) 条规定,在举行听证会之前,新的文件证据必须引发关于上诉对象个人可信度的严重问题。如果难民上诉部 (RAD) 并非因证据而对可信度产生疑虑,而是对证据的权重产生疑虑,则不满足第 110(6) 条的标准。[163] 同样,如果 RAD 没有提出关于申请人可信度的任何“新的”严重问题,而是根据缺乏足够证据来证明申请人主张(例如,申请人的身份)而做出决定,则无法举行听证会。[164] 第三方叙述新的事件的证据通常不会影响上诉人的可信度。[165]
- 新的证据是否质疑了上诉人或第三方的可信度? 在Ariyibi诉加拿大案中,法院得出结论,RAD 没有义务举行口头听证会以评估所提供的新的证据的可信度,因为新的证据没有引发关于上诉人可信度的严重问题,而是质疑了提供新证据的第三方的可信度。[166] 在Kanakarathinam诉加拿大案中,联邦法院指出,针对第三方(例如,申请人的母亲)的可信度认定不会触发口头听证权,因为这与申请人的可信度没有直接关系。[167]
(B) 对难民保护裁决至关重要的
[edit | edit source]在考虑测试的这个分支时,小组考虑了以下问题
- 证据是否对难民保护部 (RPD) 的决定或其某一方面至关重要? 法院指出,此标准要求新的证据并非“对主张至关重要”,而是“对决定至关重要”。[168] 因此,对主张至关重要但未在决定或理由中提出问题的证据,将不属于“对决定至关重要”。
- 证据是否与获得难民保护需要证明的要素之一至关重要? 这可以被视为一项重要性要求;如果证据可以合理地预期会影响 RPD 决定结果,则该证据就是重要的。[169] 满足此标准但不满足下一标准的情况的一个例子是,如果一项主张因身份和国内事实依据 (IFA) 而被驳回。与身份相关的新的证据将对难民保护裁决至关重要,即使如果被接受,它本身也不会证明批准或驳回难民保护主张是正当的。
(C) 如果被接受,将证明批准或驳回难民保护主张是正当的
[edit | edit source]在考虑测试的这个分支时,小组考虑了以下问题
- 证据是否与决定性问题相关? 在评估此标准时,RAD 应查看决定性问题以及调查结果是否会受到新证据的影响。例如,参见Idugboe诉加拿大案:“因可信度理由而被驳回的证据涉及到新的威胁和袭击事件,这些事件都不会影响决定性的 IFA 问题。虽然证据可以说与 Idugboe 先生的家人在他们返回后找到 Idugboes 的动机有关,但 IFA 认定是基于各种因素做出的,包括他们在波特哈科特找到 Idugboes 的手段和能力,这些因素都没有受到新提交证据的影响。”[170]
- 文件是否提出了可能证明批准保护是正当的新问题? 如果提交的新证据提出了可能证明批准保护是正当的新问题,例如原地寻求庇护的主张,则表明满足了此标准。[171]
- 证据是否应被赋予足够的权重,以至于可以证明批准或驳回主张是正当的? 在做出此决定时,应适当考虑所提交证据的权重;如果新的证据已被采纳,但被赋予的权重非常小,以至于不足以克服先前负面的可信度认定,则这可能恰当地表明,被采纳的新证据无法证明批准主张是正当的,并且本款中的条件因此未得到满足。[172] RAD 可以决定,它能够充分考虑证据并评估其证明价值,而无需举行口头听证会。[173] 它可能会对“新的”证据赋予非常小的权重,并发现被采纳的新证据无法证明批准主张是正当的,并且本款中的条件未得到满足。[174] 在Simone诉加拿大案中,法院维持了 RAD 的一项决定,即在一个上诉人未证明其身份并且提交了关于其身份的虚假证据的案件中,来自多伦多两位朋友的新接受的宣誓书并不能证明举行口头听证会是正当的,因为鉴于证据无法超过记录中对上诉人身份的其他可信度疑虑,它们不能证明批准或驳回主张是正当的。[175]
PRRA 判例法的适用性
[edit | edit source]《移民和难民保护条例》第 167 条中列出的决定何时举行遣返前风险评估 (PRRA) 官员听证会的因素与该法案第 110(6) 款中列出的因素几乎相同。[176] 联邦法院在Shen诉加拿大案中裁定,几乎相同的因素似乎表明议会希望在每种情况下都应用类似的分析。[177] 然而,法院继续评论,“条款的相似性并不会自动导致得出法院在每一条款下判例法可以互换的结论”。
进行盘问以确定是否接受证据的能力
[edit | edit source]RAD 的一般做法是在文件证据已被接受为新证据后才举行口头听证会。通常不会在 RAD 举行类似于盘问的口头听证会,即为了确定是否应将文件证据作为证据采纳而举行的听证会。
如Mohamed诉加拿大案所述,毫无疑问,RAD 只能在证据满足该法案第 110(4) 条标准的情况下召开口头听证会:“第 110(6) 款允许 RAD 在其认为‘存在第 (3) 款中提到的文件证据’且满足 (a)、(b) 和 (c) 项标准的情况下举行口头听证会。因此,本款仅适用于 RAD 确定存在第 110(3) 款中提到的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上诉对象证明其满足第 110(4) 款的要求,则只能由其提交此类文件证据。换句话说,RAD 必须在进行第 110(6) 款的评估(即该证据 (a) 是否引发了严重的信誉问题,(b) 是否对难民保护索赔的决定至关重要,以及 (c) 是否会证明批准或驳回索赔是正当的)之前,确定是否存在满足第 110(4) 款要求的证据。”[178]
然而,出现了一个问题,即证据是否必须在每种情况下都满足加拿大诉辛格案的标准,[161] 包括在举行口头听证会之前被认为是可信的。RAD 的一些小组[179] 和联邦法院[180] 得出结论,答案是否定的。这是由于几个原因,包括《IRPA》第 110(6)(c) 条的文本暗示,在口头听证会时无需做出是否接受证据的决定,因为该标准需要“假设它们被接受”进行评估,即“假设(新文件)被接受”,对动词 être 使用虚拟语气,这暗示着不确定性和不确定性。此外,可以说本条中“如果被接受”的措辞适用于新文件中包含的事实,而不是文件本身。
为此,联邦法院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应举行口头听证会以妥善考虑新的证据。[181] 但另请参阅以下陈述:联邦法院指出,难民上诉部只有在决定采纳新证据后才能举行口头听证会:“难民上诉部不可能在是否采纳新证据的问题上举行口头听证会——它必须已经采纳了新证据,才能拥有举行口头听证会的法定权力。”[182] 同样,在Limones Munoz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评论道,“必须在所采纳的书面证据与[第110(6)条]中列出的三个要素之间存在关联”,表明必须已经采纳了书面证据才能召开听证会。[183] 此外,联邦法院在Hossain诉加拿大案中明确表示,“难民上诉部没有法定依据召开口头听证会来确定证据的可采性。”[184]
Decision 111 (1) After considering the appeal,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shall make one of the following decisions: (a) confirm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b) set aside the determination and substitute a determination that, in its opinion, should have been made; or (c) refer the matter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for re-determination, giving the directions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that it considers appropriate. (1.1) [Repealed, 2012, c. 17, s. 37] Referrals (2) The Refugee Appeal Division may make the referral described in paragraph (1)(c) only if it is of the opinion that (a) the decision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s wrong in law, in fact or in mixed law and fact; and (b) it cannot make a decision under paragraph 111(1)(a) or (b) without hearing evidence that was presented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第111(1.1)条以前标题为“明显无根据”,内容为“(1.1) 为明确起见,如果难民上诉部未将其撤销,则难民保护部根据第107.1条作出的裁决即予以确认。”[185] 该条款于2012年被废除。
在审理上诉后,难民上诉部可以确认难民保护部的裁决。当难民上诉部确定难民保护部没有出错,或者任何错误都不足以推翻该决定时,此类裁决可能是合理的。例如,难民上诉部的委员会依赖判例法,要求申请人证明程序公正的违反对仲裁庭的决定具有实质性影响,然后才能撤销或推翻该决定,因此,仅仅违反程序公正本身可能不足以证明撤销难民保护部裁决的合理性。[186]另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被听取意见权和公平听证权#难民上诉部可以补救在难民保护部听证期间发生的某些程序公正违规行为。
难民上诉部可以作为其管辖权的一部分,以难民保护部在其裁决中未涉及的理由,替代其自身对难民索赔案实质内容的裁决。[187] 一系列判例法认为,在考虑支持某项决定的替代理由之前,也不需要确定难民保护部是否出错。[188] 然而,另一系列判例法认为,当难民上诉部以其他理由确认难民保护部的决定时,必须在确定难民保护部决定中存在错误之后才能这样做。[189] 由于以下原因,第一系列判例法似乎更受青睐
- 对难民上诉部管辖权的这种解释与其“果断、公正和高效”的任务最相符。[190]
- 鉴于《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1(1)(a)条和第111(1)(b)条赋予难民上诉部权力确认或替代难民保护部的“裁决”,因此这种解释与该法定语言最相符,并且难民上诉部不受难民保护部决定中理由的约束。[191]
- 《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1(2)条对将案件退回难民保护部重新裁决的限制表明,议会的意图是让难民上诉部在能够做到公正的情况下最终确定难民保护索赔,包括以替代理由确认裁决。[191]
难民上诉部有权撤销难民保护部做出的裁决,并替代其认为应该做出的裁决。这会影响到难民上诉部何时可以提出新的问题,以及难民上诉部撤销难民保护部裁决的能力存在哪些限制。
难民上诉部必须对证据进行重新审查。[12] 这种管辖权本质上包含提出新问题的权力。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10-111 - 难民上诉部上诉#难民上诉部可以提出上诉中未提出的新问题。
在替代其认为应该做出的裁决时,难民上诉部必须确定难民保护部犯了什么具体错误,从而证明其干预的合理性。人们可以参考《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0条,该条规定,上诉应针对法律问题、事实问题或法律和事实混合问题。难民上诉部是一个上诉法庭,这一点与其在推翻难民保护部已给出理由的决定时,其理由中所期望的分析性质相关。[192] 联邦法院指出,“难民上诉部的作用不是对难民保护部必须解决的难民索赔进行重新审查”,因此,“难民上诉部仅仅询问如果它处于难民保护部的立场是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是不够的,而无需考虑难民保护部决定的任何方面”。[193] 在该案中,联邦法院认为,“在我看来,难民上诉部在没有说明难民保护部在不这样做时犯了什么错误的情况下,让被上诉人受益于疑问是不够的。” 因此,虽然Waldman认为,本条规定允许难民上诉部替代难民保护部的决定,即使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并且没有确定难民保护部决定中的错误,[194] 这不应被理解为允许难民上诉部任意行事并干预推翻难民保护部的裁决,而无需例如说明为何其对证据的权衡方式不同以及难民保护部为何错误地做出了其他处理。
另请参阅
- 加拿大难民程序/162 - 委员会管辖权和程序#《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62(2)条 - 义务以非正式和迅速的方式进行
- 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程序解释原则#《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3(2)(e)条 - 保持完整性并维护人权的公平有效的程序
- 加拿大难民程序/110-111 - 难民上诉部上诉#难民上诉部的管辖权是审理针对难民保护部决定的法律问题、事实问题或法律和事实混合问题的上诉
当难民上诉部根据该法第111条发现难民保护部出错时,必须通过撤销决定并替代其自身对索赔案实质内容的裁决来做出最终裁决,“只有当难民上诉部认为在没有听取提交给难民保护部的口头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做出此类最终裁决时,才能将案件退回难民保护部重新裁决”。[195]
因此,根据《难民保护和移民保护法》(IRPA)第111(2)条,难民上诉部只有在认为:(a) 难民保护部(RPD)的决定在事实、法律或两者方面均有错误,以及 (b) 上诉部无法在没有听取提交给难民保护部的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问题做出自己的裁决时,才能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这是一个连词测试:[196]
法院认定,如果难民上诉部(RAD)没有指明难民保护部(RPD)的错误,则其无权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197] 例如,如果难民上诉部没有阐明难民保护部决定在事实、法律或两者方面为何错误,而只是指出上诉中引入了新的证据,并且该新证据与任何现有的事实认定不矛盾,则难民上诉部不得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198] 例如,在加拿大诉Hayat案中,申诉人在难民上诉部表示,他在难民保护部提出的基于性取向的申诉是捏造的,他并非同性恋,但希望提出与政治观点相关的其他申诉理由。难民上诉部认定,应给予上诉人有利的怀疑,并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重新审理。法院裁定,此举不合理,因为难民上诉部没有指明难民保护部最初认定上诉人的基于性取向的申诉不可信的决定有任何错误。[199] 因此,法律不允许难民上诉部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10-111 - 向难民上诉部上诉#难民上诉部管辖范围是审理针对难民保护部决定的法律问题、事实问题或法律和事实混合问题上诉。
该条款“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口头证词在难民上诉部看来至关重要或具有决定性意义,那么难民上诉部可能无法确认或替代其自身对难民保护部裁决的认定”。[200] 正如《Malambu诉加拿大》案所述,综合解读《难民保护和移民保护法》(IRPA)第110条和第111条以及难民上诉部规则第3条表明,如果难民上诉部没有收到新的证据,但认为难民保护部的决定在法律或事实或法律和事实混合方面有误,并且无法在不举行听证会重新审查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确认或撤销上诉决定,则必须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201]
关于如何解释难民上诉部只有在认为无法在没有听取提交给难民保护部的证据的情况下做出决定时才能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的立法条款,可能会产生疑问。法院已阐明了几种解释此要求的方法。
- 需要听取特定证据:在某些案件中,法院暗示,只有当先前提交给难民保护部的口头证据是难民上诉部为做出最终决定而需要听取的证据时,难民上诉部才能将案件发回。[202] 这种方法似乎与该条款的普通英语文本一致,该文本指出,只有在无法“在没有听取提交给难民保护部的证据的情况下做出决定”时,难民上诉部才能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强调部分]。
- 有意义的优势标准:根据这一系列判例,为了满足第111(2)(b)条规定的标准,难民上诉部必须得出结论,即难民保护部在可信度认定方面具有有意义的优势。[203] 在《Javed诉加拿大》案中,法院指出,在难民上诉部“得出结论认为难民保护部在可信度认定方面没有有意义的优势”的情况下,“难民上诉部根据第111(2)(b)款的规定,无权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重新裁决”。[196]并非所有取决于可信度的决定都需要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以做出新的认定;难民上诉部可以根据提交给它的证据记录对其自身的可信度做出评估。[204] 反之亦然:如果难民保护部在可信度认定方面确实具有有意义的优势,那么,作为一般原则,难民上诉部不得对难民保护部的可信度认定进行“全面审查和推翻”。[205]
- 发回以听取额外证据的目的论解释:关于此条款是否允许难民上诉部在难民保护部未对特定决定性问题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可能会产生疑问。在《Saghiri诉加拿大》案中,难民保护部在听证会上未对1F(b)条款的排除问题进行调查,难民上诉部认为这是错误的,上诉中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上诉人认为难民上诉部不能根据此条款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进一步审查,因为该问题在难民保护部的口头听证会上没有得到调查。[206] 部长的立场是,《难民保护和移民保护法》(IRPA)第111(2)(b)款的目的论解释“允许难民上诉部将难民索赔发回以获得进一步的证据,因为否则限制难民保护部重新裁决的证据将导致荒谬的后果”,因为难民上诉部只能根据《难民保护和移民保护法》(IRPA)第111(1)条确认、替代或发回决定。如果难民上诉部需要更多证据,但无法将索赔发回难民保护部,那么难民上诉部将“束手无策”。[207] 法院承认,从其具体措辞来看,第111(2)(b)款无论在英语还是法语中“写得都很笨拙”。[208] 《Saghiri诉加拿大》案维持了难民上诉部将案件发回的决定,以便难民保护部可以就额外问题提出问题,如下所示:“难民保护部面前没有或证据不足以支持排除问题,它本可以听取这些证据,以便确认或替代其自身对该问题的认定。因此,唯一的补救措施是将其发回难民保护部,以便再次听取与该索赔相关的所有证据,以便对排除问题做出明智的决定。”[206] 这可能与法语条款一致,该条款规定,如果难民上诉部无法在不举行新的听证会以réexamen(已被翻译为重新审查[209]、重新考虑[210]、审查[211]或重新评估)提交给难民保护部的证据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则可以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以重新裁决:“qu’elle ne peut confirmer la décision attaquée ou casser la décision et y substituer la décision qui aurait dû être rendue sans tenir une nouvelle audience en vue du réexamen des éléments de preuve qui ont été présentés à la Section de la protection des réfugiés.” 法语文本似乎允许在需要通过额外口头问题重新审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将案件发回。同样,在难民保护部违反程序公正且未充分调查或向申诉人提出某个问题的情况下,如果难民上诉部无法在上诉中补救程序公正违规行为,则可能必须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212] 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被听取的权利和公平听证权#难民上诉部可以补救在难民保护部听证期间发生的一些程序公正违规行为。
总的来说,即使申请人证明了必要条件的存在,难民上诉部(RAD)仍有权决定是否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RPD)。它没有义务这样做。[213] 这种自由裁量权源于《移民和难民保护法》(IRPA)第111(2)条中使用“可以”(may make the referral)一词,而不是“必须”(shall)之类的强制性措辞。此外,从广义上讲,据说《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1条证明了议会希望难民上诉部尽可能地对难民索赔决定程序做出最终裁决的意图。[214] 然而,正如联邦上诉法院在辛格诉加拿大案中裁定,如果难民上诉部发现所有证据都应重新听取以做出明智的决定,则必须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215]
一旦案件被发回,则应遵循难民局《难民上诉部下令重新决定的政策》中规定的程序。[216]另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被听取意见权和公平听证权#难民上诉部下令重新决定的记录。
《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1(1)(c)条规定,在审理上诉后,难民上诉部可以将案件发回难民保护部重新决定,并向难民保护部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在适当的情况下,决策者可以制定创造性的补救措施,以防止潜在的不公正。[217] 然而,指示不应过度干涉议会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赋予其他部门的职责。[218] 难民局《难民上诉部下令重新决定的政策》规定,如果难民上诉部认定原听证存在违反自然正义的情况并提供具体指示,则难民保护部将遵守这些指示。[219]
可以提供许多此类指示,包括
- 同一小组:如果可能,案件应由最初审理索赔的同一难民保护部小组审理。[220]
- 接受过去的结论:在听取和决定索赔时,难民保护部应仅考虑与案件被发回的原因相关的具体证据,并且小组应接受第一个难民保护部小组的结论,除非新证据推翻了这些结论。[220] 同样,在发回案件时,联邦法院在某些案件中也明确指出,“鉴于之前的难民保护法第26条申请官员接受了申请人关于其参与英国国民党的证据,因此其个人资料的这一方面——即其之前作为英国国民党‘基层领导人’的角色——无需重新考虑,除非有新的理由怀疑其真实性”。[221]
- 优先安排:可以下达关于发回案件应优先安排的命令。[222] 难民上诉部也可以设定重新审查档案的截止日期。[223] 法院还下令在特定时间范围内完成案件的重新决定并发布决定,例如不迟于法院裁决日期后的60天。[224]
- 考虑以书面形式进行:在发回案件时,联邦法院在某些案件中也明确指出,可能不需要重新听证,因为当事方可能能够以书面形式解决重新决定中的有限问题。[225]
- 做出特定结论:在从司法审查中发回案件时,在辛格诉加拿大案中,联邦法院下令委员会成员基于已提供的理由驳回基于排除理由的索赔。[226]
如果联邦法院提供指示,并且无法遵守这些指示,则当事方可以向法院寻求进一步指示。[227] 本作者不知道关于难民上诉部指示的任何类似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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