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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难民程序/170 -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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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1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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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的相关条款如下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a) may inquire into any matter that it considers relevant to establishing whether a claim is well-founded;
(b) must hold a hearing;
(c) must notify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and the Minister of the hearing;
(d) must provide the Minister, on request, with the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00(4);
(d.1) may question the witnesses, including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e) must give the person and the Minister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evidence, question witnesses and make representations;
(f) may, despite paragraph (b), allow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without a hearing, if the Minister has not notified the Division, within the period set out in the rules of the Board, of the Minister’s intention to intervene;
(g) is not bound by any legal or technical rules of evidence;
(h) may receive and base a decision on evidence that is adduced in the proceedings and considered credible or trustworthy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i) may take notice of any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any other generally recognized facts and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IRPA 第 170(a) 条 - 可以调查其认为与确定索赔是否成立相关的任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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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a) may inquire into any matter that it considers relevant to establishing whether a claim is well-founded; ...

难民保护署成员的积极作用在 IRPA 通过时得到认可,该法首次包含了这一特殊条款,明确规定难民保护署“可以调查其认为与确定索赔是否成立相关的任何事项”。另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165 - 成员的权力.

IRPA 第 170(b) 条 - 必须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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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b) must hold a hearing;

该部门必须在任何提交给它的程序中举行听证会,除非它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在没有听证会的情况下申请难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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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170(b) 条规定,该部门必须在任何提交给它的程序中举行听证会。这项要求受到第 170(f) 条的限制,该条规定,尽管有第 (b) 段,如果部长没有在委员会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部门部长打算干预,该部门可以允许在没有听证会的情况下申请难民保护。有关此方面的更多信息,请参阅对规则 23 的评论:加拿大难民程序/允许在没有听证会的情况下申请.

《法案》第 170(b) 条规定的举行听证会的要求是一个相对强烈的要求,这与移民部门的同等条款形成对比,该条款只要求该部门“在可行的情况下”举行听证会。[1] 这一要求源于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辛格》裁决,该裁决要求在提交给移民上诉委员会(移民上诉委员会的前身)的每一起案件中进行口头听证会。[2] 这样做有强烈的政策原因,不仅与公平有关,以便澄清申诉人陈述中明显的矛盾,并获得申诉人对不利证据的回应,而且还与效率有关。正如拉比·冈瑟·普劳特在他的关于《加拿大难民确定》的报告中解释的那样,该报告由就业和移民部长委托编写,在每一起案件中提供口头听证会之前,为了确保对申诉人的公平,难民身份咨询委员会采用了重新审查以引出必要证据的程序。这会导致相当大的延迟,并且是一个繁琐的程序,随着在实际决策者面前进行全面口头解释的出现而变得不必要。[3]

IRPA 第 170(c) 条 - 必须通知受程序影响的人员和部长关于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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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c) must notify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and the Minister of the hearing;

必须通知受诉人,但他们有责任提供其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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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民保护司认为,“索赔人有权被告知其听证日期并出席听证会,但同样也有责任向当局提供接收通知所需的信息”。[4] 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提供的信息和文件#RPD 规则 4 - 索赔人的联系方式

无论部长是否根据规则成为当事人,都必须通知其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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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委员会对之前版本的 RPD 规则的公开评论中所述,“部长必须被告知关于难民保护索赔的听证会,即使部长没有根据...规则干预该索赔”。[5] 有关详细信息,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被听取意见权和公平听证权#听证会通知

IRPA 第 170(d) 条 - 必须根据要求向部长提供第 100(4) 条所述的文件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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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d) must provide the Minister, on request, with the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00(4);

IRPA 第 170(d.1) 条 - 可以询问证人,包括受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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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d.1) may question the witnesses, including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IRPA 第 170(e) 条 - 必须提供机会提交证据,询问证人并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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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e) must give the person and the Minister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evidence, question witnesses and make representations;

参与难民保护司任何诉讼的人员都必须有合理的机会提交证据,询问证人并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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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这与被听取意见权之间的关系的讨论,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被听取意见权和公平听证权#当事人有权参加口头听证会加拿大难民程序/被听取意见权和公平听证权#委员会的信息披露权利和义务

部长必须有合理的机会提交证据,询问证人并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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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170(e) 条规定,难民保护司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必须给予部长合理的机会提交证据,询问证人并陈述意见。在最初成立难民身份认定司时,情况并非如此。当时,部长只有权提交证据,而不能盘问索赔人或陈述意见,除非涉及排除或停止[6] 问题。 [7] 当时,这被认为很重要,以确保难民身份认定调查的非对抗性。 然而,在随后的几年中,该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在的措辞如上所述。 此外,即使根据先前的《移民法》的措辞,难民司也可以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给予部长合理的机会盘问索赔人和任何其他证人,并提交意见。 [8]

RPD 规则要求通知部长某些问题,例如在存在排除可能性的情况下。 如果小组在未按要求通知部长的前提下继续进行,则部长的被听取意见权将受到侵犯,如规则 26 的评论中所述: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26-28 - 排除、诚信问题、不可入境和不合格#在确定了排除可能性后,司必须提供多少通知才能进行听证会?。 同样,如果委员会在未举行听证会且未提前通知部长的前提下接受了一项索赔,则部长的参与听证程序的权利可能受到侵犯: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23 - 无需举行听证会即可批准索赔#委员何时可以决定一项索赔,而无需举行听证会?

IRPA 第 170(f) 条 - 可以无需举行听证会即可批准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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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b) must hold a hearing; ...
(f) may, despite paragraph (b), allow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without a hearing, if the Minister has not notified the Division, within the period set out in the rules of the Board, of the Minister’s intention to intervene;

有关此条款的评论,请参见 RPD 规则 23:加拿大难民程序/允许在没有听证的情况下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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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g) is not bound by any legal or technical rules of evidence;

该部门可以接受不符合《加拿大证据法》和普通法证据规则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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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 170(g) 条规定,难民保护司在它面前进行的任何诉讼中,不受任何法律或技术证据规则的约束。因此,委员会不需要仅仅因为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而拒绝接受证据。例如,委员会小组不需要仅仅因为宣誓书不符合《加拿大证据法》第三部分的规定而拒绝接受宣誓书,而第三部分规定了在国外取证的要求。 [9] 同样,委员会也不被禁止强迫当事人的配偶作证关于他们婚姻期间向他们做出的沟通,而这通常会被《加拿大证据法》第 4(3) 条禁止,该条规定,“丈夫不能被强迫披露妻子在婚姻期间对他做出的任何沟通,妻子也不能被强迫披露丈夫在婚姻期间对她做出的任何沟通”。[10] 联邦法院裁定,IRPA 第 170(g) 条背后的立法意图是“避免民事或刑事诉讼法庭听证所伴随的繁文缛节”。[11]

也就是说,RPD 放宽证据规则不能在所有事项中都是一致的;它们必须响应程序公正的要求,并反映特定诉讼的性质、所涉问题和利益攸关方。[12] 此外,可以审查每项《加拿大证据法》条款,以确定其如何与 IRPA 第 170(g) 条相呼应。在《布朗诉加拿大》案中,联邦上诉法院在评论为确保诉讼程序公正而需要部长披露的范围时,提到了《加拿大证据法》,如下所示:“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第 38.01 条所产生的公认的公共利益特权,与接收国的相关证据应在听证之前披露”。[13] 他们接着指出,“在没有此证据的情况下,成员可以适当行使其酌处权继续拘留的情况将是罕见的”。以这种方式,尽管在该案中移民部门“不受任何法律或技术证据规则的约束”[14](适用于移民部门的相关 IRPA 条款的措辞),但这项《加拿大证据法》条款仍然与诉讼程序公正所需的披露范围有关。

如果接受证据会违反律师-委托人特权等实体法律规则,该部门必须拒绝接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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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 170(g) 条规定,难民保护司在它面前进行的任何诉讼中,不受任何法律或技术证据规则的约束。这意味着《加拿大证据法》的条款不会限制委员会接受证据的能力。该原则适用于证据规则,例如配偶特权,但不适用于实体法律规则,例如律师-委托人特权。 [15] 以这种方式,RPD 小组有义务尊重律师-委托人特权,并且必须拒绝接受受此保护的信息,除非适用相关的例外情况。

也就是说,小组必须考虑这种特权是否确实适用,例如,当诉讼当事人将法律建议作为其索赔或抗辩的要素时,原本附着在该建议上的特权便不复存在。 [16] 此外,委员会还可以调查移民顾问或律师就获取佐证证据所作的指示。这不是特权问题,因为它不涉及法律建议,而是遵守法律的指示。 [17]

同样,如果这样做是《权利和自由宪章》或《隐私法》等具体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委员会小组可能需要拒绝接受证据。有关更多详细信息,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31-43 - 文件#委员会有权拒绝接受文件的理由比规则 35 标准更广泛

如果证据不符合技术证据规则,该部门不应通过拒绝接受证据来限制其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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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获得独立决策者的权利#成员不得限制自己的自由裁量权

虽然该部门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但该部门仍然可以考虑这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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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PA 第 170(g) 条明确规定,难民保护司不受任何法律或技术证据规则的约束。也就是说,该部门仍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考虑这些规则,包括

  • 在给证据分配权重时:Lorne Waldman 在他的著作中写道,“在证据通常在法庭上不可采用的情况下,该部门必须仔细考虑对证据的权重”。[18] 例如,证据是“基于仅由其他传闻证词佐证的传闻证词”这一事实,是 RAD 认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立上诉人事实主张时适当考虑的因素。 [19] RPD 放宽证据规则不能在所有事项中都是一致的;它们必须响应程序公正的要求,并反映特定诉讼的性质、所涉问题和利益攸关方。 [12]
  • 在行使关于是否采纳证据的剩余酌情权时:仅仅因为委员会的一个小组可能接受某些证据并不意味着它必须接受;该小组有权拒绝采纳证据,这是其控制自身程序并权衡证据的证明价值与其对听证程序的任何不利影响的更广泛酌情权的一部分。用难民上诉司的话来说,“由于RPD不受任何法律或技术证据规则的约束,它通常必须承认所有证据,除非这些证据无关紧要、重复或具有偏见”,[20]强调了这种拒绝采纳某些具有偏见证据的剩余酌情权。例如,请参见有关委员会拒绝允许律师在他们也担任律师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的酌情权的决定:加拿大难民程序/RPD规则44-48 - 证人#律师在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的能力限制
  • 在确定证据是否应被视为可信和可靠时:《加拿大证据法》第31.1条规定,“任何寻求将电子文件作为证据采纳的人,有责任提供能够支持认定该电子文件为其声称的证据”。在评估申诉人是否已履行其证明提交的电子证据可信和可靠的义务时,可以参考该条款。
  • 在确定个人是否可以适当地担任律师时:普通法原则禁止律师作为宣誓人宣誓一份他们将作为律师出庭的案件的宣誓书。[21]在允许证据和允许个人担任律师时,可以考虑这些证据原则和潜在的利益冲突。
  • 在确定可以向证人提出哪些问题时:例如,《主席指南3:涉及移民和难民局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规定,当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作证时,不得询问他们是否了解承诺讲真话的含义。[22]该指南中为此引用的是《加拿大证据法》第16.1条。

IRPA 第170(h)条 - 可以接收并以认为可信或可靠的证据为基础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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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h) may receive and base a decision on evidence that is adduced in the proceedings and considered credible or trustworthy in the circumstances;

此条款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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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可信或可靠的证据可以被采纳并用作决策的标准在加拿大移民程序中由来已久。1910年的《移民法》阐述了调查委员会确定可接受性和驱逐事项的职责和程序。当时,委员会可以将其决定建立在任何其认为可信和可靠的证据之上。[23]

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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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有责任证明他们符合该法中“需要保护的人”或《公约》难民的定义。有关这方面的进一步讨论,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的调查性任务#申诉人有义务证明他们符合被认定为难民的标准

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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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法律中评估证据和可信度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也就是说,证据更有可能为真。[24]这与难民署的指导一致,该指导指出,当局需要确定,根据提供的证据,申请人的申诉是否有可能是可信的。[25]

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部门应解释为什么认为证据可信和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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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170(h)条规定,难民保护司在对其进行的任何诉讼中,可以接收并以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为基础作出决定,这些证据在特定情况下被认为是可信或可靠的。这样,委员会的一个部门有权依赖可能在法庭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的信息来源,前提是该部门解释为什么该信息是可信或可靠的。IRB关于权衡证据的论文指出,部门通常不会在采纳证据之前确定证据是否可信或可靠。

《IRPA》相关条款的措辞倾向于支持以下立场:IRB不应接收或采纳证据,除非确定这些证据是可信或可靠的。然而,这并不反映ID、IAD或RPD的正常做法。有两个原因可以解释这一点。一旦证据被排除,就很难在后来再次采纳它。采纳证据,然后如果需要的话不予以重视,要简单得多。此外,最好是根据提交的所有证据来评估证据的可信度。可信度决定并不总是容易做出,通常需要仔细思考和分析。如果必须在提交每一项证据时对可信度做出裁决,那么听证程序将变得非常缓慢而繁琐。[26]

但是,很明显,在依赖证据之前,委员会必须首先评估证据的可靠性。[27]请参见帕斯卡尔诉加拿大中对此的讨论,虽然这是一个与委员会移民司有关的决定,但它适用于难民保护司。[28]另请参见冯诉加拿大,这是一个关于委员会移民上诉司的决定,其中IAD接受了关于冯先生被无罪释放的犯罪的警方的报告作为证据。[29]联邦法院裁定,IAD这样做是错误的,因为它没有确定警方报告是否可信或可靠,正如该法案要求的那样。

鉴于申请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警方报告]表面上既不可信也不可靠,因为它们列出了被指控罪名的真实基础,而这些罪名后来没有被证实。在这些情况下,警方报告不应该被作为证据采纳。[30]

这与詹姆斯·哈撒韦的说法有关,即“并非所有提交的纸张都应该被接收,即使附带说明将对不那么相关的材料给予不同的权重”,因为法律上对仅接收可信或可靠证据的引用要求排除在逻辑上不具有证明作用的法律上重要事实的证据。[31]另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文件#规则35 - 相关文件且不重复

部门应该如何确定证据是否应该被认为是可信或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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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民保护司在任何进行中的程序中,可以接受并基于在程序中提出的,在具体情况下被认为可信或可靠的证据做出决定。联邦上诉法院已经表示,它“没有发现任何语言上的理由来区分‘可信’和‘可靠’这两个词”,并将它们视为同义词。[32] 在其他情况下,这两个词被区分开来,其中“可信”证据被认为是可信的,而“可靠”证据则属于更广泛的可靠证据类别。本文无法对这些原则进行全面讨论。可信度和可靠性是不同的。可信度与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关,而可靠性则与证词的准确性有关,这涉及对证人准确观察、回忆和叙述争议事件的能力的考量。[33] 一般来说,人们观察到可信度和可靠性评估也是特定于情境的,并且是多因素的:它们不沿着固定路线运作,而是“更像是‘艺术’而不是‘科学’”。[34]

难民身份认定机构为此采用了许多工具,例如,难民署登记员会使用一些工具,比如通过再次面试申请人来检查他们讲述的故事的一致性。[35] 政府安全部门将寻求核实他们收到的信息。[36] 在评估提交文件的可信度和可靠性时,联邦法院赞同采用图书馆和信息科学中用来确定信息可靠性的五个标准——权威性、准确性、客观性、时效性和覆盖面——作为框架。[37] 决策者也可以考虑一方是否未能提供佐证证据,这与两种情况下的可信度有关:(1)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怀疑申请人的可信度;以及(2)在合理情况下可以预期并提供此类证据,而决策者不接受申请人未提供证据的解释。[38] 法律也承认某些类型的证据的固有不可靠性,例如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没有真实性推定,可以被接受,但只能基于可靠性和必要性——建立这些条件的负担在于提供证据的一方。[39]

确定是否应以存在合理理由相信证据是通过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CIDT] 获得为由而排除证据,需要适用两部分测试。首先,主张排除证据的一方需要证明证据与酷刑或 CIDT 的使用之间存在合理关联。在满足了合理关联门槛的情况下,负担将转移到试图依赖该证据的一方,即部长,以证明不存在任何合理理由相信该证据是通过酷刑获得的,或者换句话说,不存在该证据是通过酷刑获得的真实风险。[40]

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难民保护司规则 3-13 - 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在申请人未提供文件的情况下可以得出的关于可信度的推断.

IRPA 第 170(i) 条 - 可以注意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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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may take notice of any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any other generally recognized facts and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难民保护司规则 22 关于专门知识与该法条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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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对该条款的解释的讨论,请参见难民保护司规则 22 的评论:加拿大难民程序/专门知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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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移民和难民保护法》,2001 年加法第 27 章,第 173 条,<https://canlii.ca/t/7vwq#sec173>,于 2021 年 7 月 14 日检索。
  2. W. Gunther Plaut,《加拿大难民认定:提交给弗洛拉·麦克唐纳女士,就业和移民部长的一份报告》,1985 年 4 月,加拿大政府出版物,第 30 页。
  3. W. Gunther Plaut,《加拿大难民认定:提交给弗洛拉·麦克唐纳女士,就业和移民部长的一份报告》,1985 年 4 月,加拿大政府出版物,第 33-34 页。
  4. 阿吉雷·梅萨诉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2022 年 FC 1275(CanLII),第 16 段,<https://canlii.ca/t/jrw5f#par16>,于 2023 年 7 月 2 日检索。
  5.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难民保护司规则的评论》,修改日期:2009 年 5 月 22 日,<https://web.archive.org/web/20100704062357/http://www.irb-cisr.gc.ca/eng/brdcom/references/aclo/pages/rpdcomment.aspx>(访问日期:2020 年 1 月 28 日)。
  6. 《移民法》,第 69.1(5)(a)(ii) 条,如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所述。《CRDD 手册》,1999 年 3 月 31 日,在线,<https://web.archive.org/web/20080331073416/https://www.irb-cisr.gc.ca/en/references/legal/rpd/handbook/hb01_e.htm>(访问日期:2023 年 11 月 9 日)。
  7. 这是根据《移民法》第 69.1(5)(a)(ii) 款。请参见:David Vinokur,《加拿大移民和难民法实践 30 年变迁》,CIHS 公报,第 88 期,2019 年 3 月,<https://senate-gro.ca/wp-content/uploads/2019/03/Bulletin-88-Final.pdf>(访问日期:2021 年 5 月 13 日),第 7 页。
  8. 请参见《移民法》,第 69.1(5)(b) 条,如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所述。《CRDD 手册》,1999 年 3 月 31 日,在线,<https://web.archive.org/web/20080331073416/https://www.irb-cisr.gc.ca/en/references/legal/rpd/handbook/hb01_e.htm>(访问日期:2023 年 11 月 9 日)。
  9. 德希,布宾德·考尔诉加拿大就业和移民部,(联邦上诉法院,编号:84-A-342),马霍尼、瑞安、休格森,198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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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贝尼特斯诉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部长),2006 年 FC 461(CanLII),[2007] 1 FCR 107,第 64 段,<https://canlii.ca/t/1n3nx#par64>,于 2021 年 7 月 17 日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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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移民和难民保护法》,2001 年加法第 27 章,第 173 条,<http://canlii.ca/t/53z6t#sec173>,于 2020 年 8 月 8 日检索。
  15. R. 诉奥兰德,2015 年 NBQB 247,由新不伦瑞克上诉法院在奥兰德诉 R.中确认, 2016 年 CanLII 101484(NBCA)。
  16. 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诉马赫久布,2011 年 FC 887,第 10 段。
  17. 卡拉卜诉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2019 年 FC 706(CanLII),[2019] 3 FCR 408,第 148 段,<https://canlii.ca/t/j0c7s#par148>,于 2024 年 3 月 2 日检索。
  18. Waldman, Lorne,《加拿大移民和难民法实践》,马卡姆,安大略省:LexisNexis Butterworths,2018,ISBN 9780433478928,ISSN 1912-0311,<https://search.library.utoronto.ca/details?5022478>(访问日期:2020 年 4 月 1 日),PDF 第 171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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