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枪支
枪支是一种武器。它们被设计用来杀人或伤害,因此除了狩猎和靶场射击以外,不太可能具有合法用途。因此,与具有良性用途的刀具和棍棒不同,枪支始终被视为武器。[1]
2. 本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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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是指一种带枪管的武器,任何弹丸、子弹或其他发射物都可以从该武器发射,并且能够对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或死亡,包括任何这种带枪管武器的枪架或枪机以及任何可以改造成枪支的东西;
– 刑事法典
枪支可以包括多种类型的带枪管武器。是否有弹药可用并不重要。[2]
一般来说,枪支可以分为两类
- 长枪(步枪、卡宾枪和猎枪)和
- 手枪(左轮手枪、手枪)
手枪在第 84(1) 条中定义为
“手枪”是指一种设计、改装或意图用一只手瞄准和发射的枪支,无论它是否经过重新设计或随后改装为用两只手瞄准和发射;
– 刑事法典
枪支的“动作”是指枪支发射的速度。
枪支可以有
- 单动 vs. 双动(左轮手枪)
- 泵动(猎枪)
- 开膛式(猎枪)
- 杠杆式(猎枪、步枪)
- 枪机式(步枪)
第 84(1) 条规定
“自动枪支”是指一种能够或组装或设计和制造能够在一次扳机压力下快速连续发射弹丸的枪支;
– 刑事法典
条例第 1 节,SOR/98 98-462 462 规定
“半自动枪支”:一种配备有机制的枪支,该机制在弹药发射后,会自动操作以完成准备发射下一发弹药所需的任何装弹循环部分
某些武器可以改装为半自动和全自动两种。
如果一把无法使用的枪支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且相对容易地修复为工作状态,则它可能是一把枪支。[3] 同样,如果有至少一些证据表明或暗示所指控的枪支由于缺陷或不足而无法发射,那么它就不是枪支。[4]
某物是否可以改造成枪支取决于改装该装置的时间、性质和花费的时间。[5]
某些装置,例如弹弓枪,如果“用于或意图用于危险目的”,可能会被认定为枪支。[6]
- ↑ R. v. Felawka [1993] 4 S.C.R. 199 (“枪支是专门设计用来杀人或伤害的。它在执行其设计目的方面具有致命效率......枪支与雕刻刀或冰锥等物体截然不同,这些物体通常用于合法目的。然而,枪支始终是武器。无论携带枪支的人的意图是什么,枪支本身都对处于其附近的人构成死亡的最终威胁。”)另见:R v Formosa (1993),79 C.C.C. (3d) 95
- ↑ R. v. Covin, [1983] 1 S.C.R. 725 at p. 728 1983 CanLII 151
- ↑ R. v. Sinclair, 2005 ABCA 443 2005 ABCA 443
- ↑ R. v. Marchesani, [1970] 1 C.C.C. 350 (O.H.C.)
- ↑ Covin, supra
- ↑ R. v. Labrecque, 2010 ONSC 754 上诉被驳回 2011 ONCA 360
另见 R. v. McManus [2006] O.J. No. 3175 (C.A.) 与此相反:Covin, supra
“仿制枪支”是指“任何模仿枪支的东西,包括仿制枪支;”(第 84 条)
发令枪是“仿制枪支”。[1]
“禁止装置”是指“(e) 仿制枪支;”(第 84 条)
“仿制枪支”是指“任何设计或意图与枪支完全相似或近似精确地相似的装置,并且本身不是枪支,但不包括任何设计或意图与古董枪支完全相似或近似精确地相似的装置;”(84)
参见 R. v. Scott, 2000 BCCA 220
- ↑ R. v. Boutilier, [1974] 4 W.W.R. 443
84. (1) 本部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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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枪支”是指
- (a) 手枪
- (i) 枪管长度等于或小于 105 毫米,或
- (ii) 设计或改装为发射 25 或 32 口径弹药,
但不包括任何为在国际射击联盟规则管辖的国际体育比赛中使用而规定的这种手枪,
- (b) 通过锯切、切割或任何其他改动从步枪或猎枪改造成的枪支,并且经过如此改动后,
- (i) 长度小于 660 毫米,或
- (ii) 长度为 660 毫米或更大,并且枪管长度小于 457 毫米,
- (c) 自动枪支,无论是否经过改装为仅在一次扳机压力下发射一颗弹丸,或
- (d) 任何被规定为禁止枪支的枪支;
...
– 刑事法典
如果一把武器可以快速轻松地改装成自动枪,那么该武器必须属于“禁止武器”的定义。[1] 然而,枪架或枪机本身无法使用,因为选择按钮被焊接以防止自动射击,这不是禁止武器,因为修改焊接需要专门的知识和相当的努力。[2]
在涉及被发现是禁止武器的刀具时,皇室还必须确定被告是否意识到了使其成为禁止武器的特征。[3]
指节铜环通常被视为禁止武器。它们不必为所有手指都有孔才能被禁止。[4]
定义
84. (1) 本部分中,...
“限制性枪支”是指
- (a) 不是禁止性枪支的手枪,
- (b) 枪支
- (i) 不是禁止性枪支,
- (ii) 枪管长度小于 470 毫米,并且
- (iii) 能够以半自动方式发射中心火药弹药,
- (c) 设计或改装为折叠、伸缩或以其他方式缩短至小于 660 毫米时可发射的枪支,或
- (d) 规定为限制性枪支的任何其他类型的枪支;
“限制性武器”是指任何武器,除枪支外,规定为限制性武器;
– 刑事法典
117.11 在任何关于第 89、90、91、93、97、101、104 和 105 条规定的任何罪行的诉讼中,如果出现关于某人是否为授权、许可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的问题,被告负有证明该人是否为授权、许可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的举证责任。1995 年第 39 号法令第 139 条。
– 刑法典
定义 84. (1) 本部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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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药”是指含有用于从枪支中发射的弹丸的弹药筒,包括但不限于无壳弹药筒和霰弹;
– 刑事法典
弹药可以发射的证明通常通过实际发射至少一枚弹药筒来进行。但是,也可以通过专家对弹药筒和发现弹药筒的环境进行检查后提出的意见来证明。[1]
- ↑ R. v. Wong, 2012 ONCA 432 第 38-40 页
使用枪支必须超出单纯的持有,但可以低于发射。
使用已被发现包括:[1]
- 用枪支击打人
- 将枪支对准人
- 拿着枪支恐吓
- 挥舞枪支
如果被告只是拿着武器,对枪支进行威胁性提及,或在有使用意图的情况下靠近枪支,则不构成使用。
请注意,参与主要犯罪的当事方如果“使用”了枪支,也可以被视为枪支的“使用者”。[2]
- ↑ R v Cheetham (1980), 53 C.C.C. (3d) 209 (ONCA)
R v Langevin (No.1) (1979), 47 C.C.C. (2d) 138 (ONCA)
R. v. Stewart, 2010 BCCA 153 R. v. Steele, 2007 SCC 36, [2007] 3 SCR 3 - ↑ 参见 McGuigan v. R., 1982 CanLII 41 (SCC), [1982] 1 SCR 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