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难民程序/170 - 程序
《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a) may inquire into any matter that it considers relevant to establishing whether a claim is well-founded; (b) must hold a hearing; (c) must notify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and the Minister of the hearing; (d) must provide the Minister, on request, with the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00(4); (d.1) may question the witnesses, including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e) must give the person and the Minister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evidence, question witnesses and make representations; (f) may, despite paragraph (b), allow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without a hearing, if the Minister has not notified the Division, within the period set out in the rules of the Board, of the Minister’s intention to intervene; (g) is not bound by any legal or technical rules of evidence; (h) may receive and base a decision on evidence that is adduced in the proceedings and considered credible or trustworthy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i) may take notice of any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any other generally recognized facts and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a) may inquire into any matter that it considers relevant to establishing whether a claim is well-founded; ...
难民保护司成员的积极作用得到了 IRPA 的通过,该法首次包含了这一特别规定,规定难民保护司“可以调查其认为与确定索赔是否成立相关的任何事项”。另见:加拿大难民程序/165 - 成员的权力.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b) must hold a hearing;
IRPA 第 170(b) 条规定,该部门必须在提交给其的任何程序中举行听证会。该要求受第 170(f) 条的限定,该条规定,尽管有 (b) 款的规定,如果部长没有在委员会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部门部长打算干预,该部门可以不经听证会批准难民保护索赔。有关更多信息,请参阅关于规则 23 的评论:加拿大难民程序/允许不经听证会批准索赔.
该法第 170(b) 条规定的举行听证会的要求是一个相对严格的要求,这与移民司的等效规定形成对比,移民司仅要求该司在“可行的情况下”举行听证会。[1] 该要求源于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辛格》判决,该判决要求在提交给难民署(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前身)的每一起案件中举行口头听证。[2] 这背后有强烈的政策原因,不仅与公平有关,这样可以澄清索赔人陈述中明显的矛盾,并获得索赔人对不利证据的回应,而且与效率有关。正如拉比·冈瑟·普劳特在其为就业和移民部长撰写的关于《加拿大难民认定》的报告中解释的那样,在每起案件中都提供口头听证会之前,为了确保对索赔人的公平,难民地位咨询委员会已经采取了一种程序,即重新开放审查以征集必要的证据。这导致了相当大的延迟,而且这是一个繁琐的程序,在实际决策者面前进行完整口头理由后,该程序变得不必要。[3]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c) must notify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and the Minister of the hearing;
难民保护司认为,“申索人有权获悉其听证日期并在听证时出席,但同样有责任向当局提供接收通知所需的资料”。[4] 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提供的信息和文件#RPD规则4 - 申索人的联系信息。
正如委员会在 RPD 规则前版本中的公开评论中所述,“即使部长未根据...规则干预申索,也必须通知部长有关申索保护的听证”。[5] 有关详细信息,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受审权和公平审判权#听证通知。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d) must provide the Minister, on request, with the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00(4);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d.1) may question the witnesses, including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the proceeding;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e) must give the person and the Minister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evidence, question witnesses and make representations;
有关这如何与受审权相关的讨论,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受审权和公平审判权#当事人有权参加口头听证和加拿大难民程序/受审权和公平审判权#委员会的信息披露权和义务。
IRPA 第 170(e) 条规定,RPD 在其面前进行的任何诉讼中,必须给予部长合理的机会提交证据、询问证人和陈述意见。这在最初创建公约难民确定司时并非如此。当时,部长只有权提交证据,不能盘问申索人或陈述意见,除非是排除或终止[6]存在争议。 [7] 当时认为这很重要,以确保难民身份确定调查的非对抗性性质。然而,在随后的几年中,该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在改为上述措辞。此外,即使根据之前的《移民法》措辞,难民司也可以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给予部长合理的机会盘问申索人和任何其他证人,并提出意见。[8]
RPD 规则要求在某些情况下通知部长,例如可能存在排除情况。如果小组未经通知部长,便继续进行,则侵犯了部长的受审权,如规则 26 的评论中所述: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26-28 - 排除、诚信问题、不可入境和不合格#部门在听证前确定存在排除可能性时,必须提供多少通知?。同样,如果委员会在未进行听证,也未提前通知部长的情况下接受申索,则可能侵犯了部长参与听证程序的权利: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23 - 允许在无听证情况下接受申索#委员在未举行听证的情况下,何时可以决定申索?。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b) must hold a hearing; ... (f) may, despite paragraph (b), allow a claim for refugee protection without a hearing, if the Minister has not notified the Division, within the period set out in the rules of the Board, of the Minister’s intention to intervene;
有关该规定的评论,请参阅 RPD 规则 23:加拿大难民程序/允许在无听证情况下接受申索。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g) is not bound by any legal or technical rules of evidence;
该法案第 170(g) 条规定,难民保护司在任何提交给它的诉讼中,不受任何法律或技术证据规则的约束。因此,委员会无需仅仅因为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而拒绝接受证据。例如,委员会小组无需仅仅因为宣誓书不符合《加拿大证据法》第三部分(规定在国外宣誓)的要求而拒绝接受宣誓书。[9] 同样,委员会也不受阻止强迫当事人的配偶就婚姻过程中对他们做出的沟通作证,而这种行为通常会受到《加拿大证据法》第 4(3) 条的禁止,该条规定“任何丈夫不可被强迫披露其妻子在婚姻期间对其做出的任何沟通,任何妻子也不可被强迫披露其丈夫在婚姻期间对其做出的任何沟通”。[10] 联邦法院认为,IRPA 第 170(g) 条背后的立法意图是“避免民事或刑事诉讼法庭听证中存在的形式主义”。[11]
也就是说,RPD 放宽证据规则不能在所有事项上都是统一的;他们必须响应程序公正的要求,并反映特定诉讼的性质、所涉及的议题以及所涉及的利益。[12] 此外,可以检查每个《加拿大证据法》条款,以确定它如何与 IRPA 第 170(g) 条相互作用。在 _布朗诉加拿大_ 案中,在评论部长为确保某事程序公正而需要披露的范围时,联邦上诉法院提到了《加拿大证据法》,如下:“除《加拿大证据法》第 38.01 条规定的公认的公共利益特权外,接受国通信的相关证据应在听证会之前披露”。[13] 他们继续指出,“在没有这些证据的情况下,成员能否恰当地行使他们继续拘留的酌处权将是一个罕见的案例”。这样,尽管该案中的移民司不受“任何法律或技术证据规则的约束”[14](适用于移民司的相关 IRPA 条款的用语),但《加拿大证据法》的这一条款仍然与确保诉讼公正所需的披露程度有关。
该法案第 170(g) 条规定,难民保护司在任何提交给它的诉讼中,不受任何法律或技术证据规则的约束。这意味着《加拿大证据法》的条款不会限制委员会接受证据的能力。这一原则适用于证据规则(如配偶特权),但不适用于实质性法律规则(如律师-委托人特权)。[15] 这样,RPD 小组有义务尊重律师-委托人特权,并且必须拒绝接受受此保护的信息,除非适用相关例外情况。
也就是说,小组必须考虑这种特权是否确实适用,例如,当诉讼人依赖法律建议作为其主张或辩护的要素时,原本应该附加在该建议上的特权就会消失。[16] 此外,委员会还可以调查移民顾问或律师关于获取佐证证据的指示。这不是特权问题,因为它不涉及法律建议,而是遵循法律的指示。[17]
同样,委员会小组可能需要拒绝接受证据,如果这样做是《权利和自由宪章》或《隐私法》等特定法规所要求的。有关更多详细信息,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31-43 - 文件#委员会拥有拒绝接受文件的管辖权,原因比规则 35 标准更广泛。
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独立决策者的权利#成员不得限制自己的酌处权。
IRPA 第 170(g) 条明确指出,难民保护司不受任何法律或技术证据规则的约束。也就是说,部门仍然可以从多种角度考虑这些规则,包括
- 在为证据分配权重时:Lorne Waldman 在他的文本中写道,“在证据在法庭上通常不可接受的情况下,部门必须仔细考虑对证据赋予的权重”。[18] 例如,证据是“基于传闻,只有其他传闻证实”这一事实是适当的考虑因素,因为 RAD 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19] RPD 放宽证据规则不能在所有事项上都是统一的;他们必须响应程序公正的要求,并反映特定诉讼的性质、所涉及的议题以及所涉及的利益。[12]
- 在行使关于是否接受证据的剩余酌处权时:委员会小组可以接受某些证据并不意味着它必须接受;小组有权拒绝接受证据,作为其控制自身流程和平衡证据的证明价值与对听证程序的任何不利影响(如果有)的更广泛酌处权的一部分。用难民上诉司的话说,“由于 RPD 不受任何法律或技术证据规则的约束,它通常必须接受所有证据,除非证据无关、重复或有偏见”,[20] 这突出了拒绝接受某些有偏见证据的剩余酌处权。例如,请参阅有关委员会拒绝允许律师在他们也作为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出庭作证的酌处权的决定: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44-48 - 证人#律师作为诉讼证人的能力限制。
- 在确定证据是否应被认为是可信和可靠时:《加拿大证据法》第 31.1 条规定,“任何寻求将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提交的人,负有提供能够支持认定该电子文件是它所声称的证据的证明责任”。在评估申诉人是否已履行其证明提交的电子证据可信和可靠的责任时,可以参考本条款。
- 在确定个人是否可以适当作为律师时:普通法原则阻止律师成为在他们将作为律师出庭的案件中宣誓宣誓书的宣誓人。[21] 在允许证据和允许个人作为律师时,可以考虑此类证据原则和潜在的利益冲突。
- 在确定可以向证人提出哪些问题时:例如,《主席指南 3: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规定,在 14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作证时,不应询问他们是否理解承诺讲真话意味着什么。[22] 指南中引用的参考是《加拿大证据法》第 16.1 条。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h) may receive and base a decision on evidence that is adduced in the proceedings and considered credible or trustworthy in the circumstances;
加拿大移民程序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这样的标准,即可以接受和使用被认为可信或可靠的证据做出决定。1910 年的《移民法》阐述了调查委员会确定入境资格和驱逐事项的职责和程序。当时,委员会可以根据其认为可信和可靠的任何证据做出决定。[23]
申诉人有责任证明其符合该法中“需要保护的人”或公约难民的定义。有关这方面的进一步讨论,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的调查授权#申诉人有责任证明其符合被确认为难民的标准.
加拿大法律中评估证据以及可信度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即证据的真实性可能性更大。[24] 这与难民署的指导方针一致,该指导方针指出,当局需要根据提供的证据决定申请人的申诉是否可信。[25]
该法第 170(h) 条规定,难民保护部门在审理其面前的任何案件时,可以接收和以在诉讼中提出的并且在特定情况下被认为可信或可靠的证据为基础做出决定。因此,委员会的一个部门有权依赖可能在法庭诉讼中不被接受为证据的信息来源,前提是该部门解释了为何该信息可信或可靠。IRB 关于权衡证据的论文指出,部门通常不会在接受证据之前确定证据是否可信或可靠。
《IRPA》中相关条款的措辞倾向于支持这样的立场,即IRB 应该只接收或接受被确定为可信或可靠的证据。然而,这并不反映 ID、IAD 或 RPD 的正常做法。造成这种情况有两个原因。一旦证据被排除,就很难在之后再将其接受。接受证据然后在有必要时将其降级更为简单。此外,最好根据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来评估证据的可信度。可信度决定并非总是容易做出,通常需要仔细思考和分析。如果在提交每一项证据时都必须做出有关可信度的裁决,则听证程序会变得非常缓慢和乏味。[26]
然而,很明显,在依赖证据之前,委员会必须首先评估证据的可靠性。[27] 请参阅《帕斯卡诉加拿大》一案对此的讨论,该案虽然是与委员会的移民部门有关的裁决,但适用于难民保护部门。[span>28] 也请参阅《冯诉加拿大》一案,该案涉及委员会的移民上诉部门,其中 IAD 接受了关于冯先生被无罪释放的犯罪的警方的报告。[29] 联邦法院认为 IAD 在此方面犯了错误,因为它未能确定警方的报告是否可信或可靠,如该法所要求的那样。
鉴于申请人对他们所涉罪行的指控被无罪释放,[警方的报告] 表面上 既不可信也不可靠,因为它们阐述了随后未经证实的指控的案件事实基础。在这种情况下,警方的报告不应被接受为证据。[30]
这与詹姆斯·哈撒韦的声明有关,即“并非所有提交的纸张[都应该]被接收,即使是带有对不太相关材料进行区别对待的规定”,因为该法关于仅接受可信或可靠证据的规定要求将与法律上重要事实无关的证据排除在外。[31] 也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文件#规则 35 - 相关且不重复的文件.
难民保护部门在审理其面前的任何案件时,可以接收和以在诉讼中提出的并且在特定情况下被认为可信或可靠的证据为基础做出决定。联邦上诉法院指出,它认为“在“可信”和“可靠”这两个词之间没有语言上的理由进行区分”,并将它们视为同义词。[32] 在其他时候,这些术语被区分开来,“可信”证据被认为是可信的证据,“可靠”证据被认为是更广泛意义上的可靠证据。对这些原则的全面讨论超出了本文的范围。可信度和可靠性是不同的。可信度与证人的真实性有关,而可靠性与证词的准确性有关,这需要考虑证人准确观察、回忆和讲述争议事件的能力。[33] 一般来说,人们观察到可信度和可靠性评估也是特定于情境的,并且是多因素的:它们并不沿着固定的路线运行,并且是“更多的是一门‘艺术’,而不是一门‘科学’”。[span>34]
难民身份认定机构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使用了一些工具,例如,难民署登记官员使用诸如通过重新采访申请人来检查所讲故事的一致性等工具。[35] 政府安全部门将寻求证实他们收到的信息。[span>36] 在评估所提交文件的可信度和可靠性方面,联邦法院赞成应用图书馆和信息科学中用于确定信息可靠性的五个标准——权威性、准确性、客观性、时效性和覆盖范围——作为框架。[37] 决策者还可以考虑一方是否未能提供佐证证据,这与以下两种情况下的可信度有关:(1)有其他正当理由怀疑申诉人的可信度;(2)在这种情况下,合理预期会提供和提交此类证据,而决策者不接受申诉人未提供此类证据的解释。[38] 法律还承认某些类型的证据的固有不可靠性,例如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没有真相推定,可以接受,但前提是可靠性和必要性——证明这些条件的责任落在引入证据的一方。[39]
确定是否应以有合理理由相信证据是通过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CIDT]获得为由将其排除,需要应用双重测试。首先,主张排除证据的一方需要证明证据与使用酷刑或 CIDT 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如果满足了合理联系的阈值,则责任将转移到寻求依赖该证据的一方,即部长,以证明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证据是通过酷刑获得的,换句话说,没有现实风险表明该证据是通过酷刑获得的。[40]
也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3-13 - 提供的信息和文件#申诉人不提供文件时可以做出的关于可信度的推论.
Proceedings 170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it, ... may take notice of any facts that may be judicially noticed, any other generally recognized facts and any information or opinion that is within its specialized knowledge.
有关该条款解释的讨论,请参见 RPD 规则 22 的评论:加拿大难民程序/专门知识。
- ↑ 《移民与难民保护法》,SC 2001,c 27,s 173,<https://canlii.ca/t/7vwq#sec173>,于 2021 年 7 月 14 日检索。
- ↑ W. Gunther Plaut,加拿大难民认定:一份提交给加拿大就业与移民部长 Flora MacDonald 女士的报告,1985 年 4 月,加拿大政府出版物,第 30 页。
- ↑ W. Gunther Plaut,加拿大难民认定:一份提交给加拿大就业与移民部长 Flora MacDonald 女士的报告,1985 年 4 月,加拿大政府出版物,第 33-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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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移民法》,第 69.1(5)(a)(ii) 条,正如加拿大移民与难民委员会所讨论的。难民认定司手册,1999 年 3 月 31 日,在线 <https://web.archive.org/web/20080331073416/https://www.irb-cisr.gc.ca/en/references/legal/rpd/handbook/hb01_e.htm> (于 2023 年 11 月 9 日访问)。
- ↑ 这是根据《移民法》第 69.1(5)(a)(ii) 款。参见:David Vinokur,加拿大移民与难民委员会 30 年的变化,CIHS 公报,第 88 期,2019 年 3 月,<https://senate-gro.ca/wp-content/uploads/2019/03/Bulletin-88-Final.pdf> (于 2021 年 5 月 13 日访问),第 7 页。
- ↑ 参见《移民法》第 69.1(5)(b) 条,正如加拿大移民与难民委员会所讨论的。难民认定司手册,1999 年 3 月 31 日,在线 <https://web.archive.org/web/20080331073416/https://www.irb-cisr.gc.ca/en/references/legal/rpd/handbook/hb01_e.htm> (于 2023 年 11 月 9 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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