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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54 - 更改诉讼日期或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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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条例和规则都包含与在委员会面前(重新)安排诉讼相关的条款。规则 54 是 RPD 规则中更改诉讼日期或时间的相关规则。它是在条例第 159.9 条和该法第 162 条的背景下运作的,如下所示。

IRPA 第 1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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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le and exclusive jurisdiction
162 (1) Each Division of the Board has, in respect of proceedings brought before it under this Act, sole and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hear and determine all questions of law and fact, including questions of jurisdiction.

Procedure
(2) Each Division shall deal with all proceedings before it as informally and quickly as the circumstances and the considerations of fairness and natural justice permit.

有关本条规定的讨论,请参见:加拿大难民程序/委员会管辖权和程序

相关移民和难民保护条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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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ring Befor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Time limits for hearing
159.9 (1) Subject to subsections (2) and (3), for the purpose of subsection 100(4.1) of the Act, the date fixed for the hearing before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must be not later than
(a) in the case of a claimant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11.1(2) of the Act,
(i) 30 days after the day on which the claim is referred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f the claim is made inside Canada other than at a port of entry, and
(ii) 45 days after the day on which the claim is referred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if the claim is made inside Canada at a port of entry; and
(b) in the case of any other claimant, 60 days after the day on which the claim is referred to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whether the claim is made inside Canada at a port of entry or inside Canada other than at a port of entry.

Exclusion
(2) If the time limit set out in subparagraph (1)(a)(i) or (ii) or paragraph (1)(b) ends on a Saturday, that time limit is extended to the next working day.

Exceptions
(3) If the hearing cannot be held within the time limit set out in subparagraph (1)(a)(i) or (ii) or paragraph (1)(b) for any of the following reasons, the hearing must be held as soon as feasible after that time limit:
(a) for reasons of fairness and natural justice;
(b) because of a pending investigation or inquiry relating to any of sections 34 to 37 of the Act; or
(c) because of operational limitations of the 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

条例 159.9(1)(a):对于来自指定来源国的申诉人,听证会应在 30 或 45 天内举行,但没有指定此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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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 159.9(1) 条规定了安排难民听证会的强制性时间表。第 159.9(1)(a) 条为该法第 111.1(2) 条所提到的申诉人制定了时间表,该法第 111.1(2) 条是该法中关于指定来源国的制度。实际上,该制度允许部长指定在该部门索赔成功率较低的特定来源国,或者该国拥有独立的司法系统,基本民主权利和自由得到认可,并且如果这些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则有补救机制,并且存在民间社会组织。[1] 目前,由于部长尚未根据本条规定指定任何国家,因此本条规定实际上已形同虚设。 [2] 因此,条例第 159.9 条中起作用的条款是第 159.9(1)(b) 条,该条款规定,在难民保护部门举行的听证会日期不得迟于将索赔转交难民保护部门之日起 60 天。

条例 159.9(1)(b):听证会应在索赔转交 RPD 后 60 天内举行,但目前没有遵循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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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第 159.9(1)(b) 条规定,在难民保护司举行的听证会的固定日期不得迟于索赔被转介至难民保护司之日起 60 天。由于转介官员和委员会的政策不是在转介后 60 天内安排此类案件,因此该条款也是一个死信。相反,由于第 159.9(3)(c) 条(“难民保护司的运营限制”),惯例是在索赔被转介至难民保护司时不通知索赔人其索赔的安排日期和时间,而是稍后安排他们的索赔,通常在 2 至 3 个月内通知他们听证会。委员会在 2018 年的一份新闻稿中宣布了这一点。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 (IRB) 正在改变其对难民听证会的安排实践,现在将主要按接收顺序审理索赔。... 2012 年 12 月,安排时间限制被纳入法规。结果是新案件必须优先于旧案件。法规允许在委员会的运营限制情况下对时间限制进行例外处理。随着接收量的增加,难民保护司 (RPD) 必须根据此例外情况从其安排中删除一定比例的听证会,因为它没有能力审理所有案件。[3]

IRB 在那时表示,根据新安排,预计状态确定等待时间约为 20 个月。[4] 到 2020 年 1 月,难民保护司听证会的平均等待时间已增长至 22 个月。[5] 联邦法院注意到,鉴于委员会通常没有遵守法规中规定的时间表,因此其中规定的时间表意义有限。

我不清楚为什么 RPD 表达了对根据第 159.9(1) 条在 30 天内进行听证的需要的担忧,因为它根据第 159.9(3) 条中的例外条款,明显地超出了这些参数范围。事实上,Gallardo 先生的听证会最初安排在转介至 RPD 后 8 个多月举行。这段历史削弱了严格遵守快速安排的合理性,并有效地使 RPD 对它的讨论变得无关紧要。[6]

法规 159.9(1):委员会将对某些类型的索赔提供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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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表示,尽管存在上述一般的“先到先得”安排政策,但它可能会对某些类型的索赔提供优先安排,包括

  • 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3] 主席指南 3:儿童难民索赔人:程序和证据问题 规定:“该索赔应获得安排和处理优先权,因为通常最符合儿童利益,尽快处理该索赔。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儿童的最佳利益,可能需要延迟该索赔。例如,如果孩子在适应加拿大的过程中遇到很大困难,他们可能需要更多时间才能到 CRDD 参加听证会。” 2019 年,审计长对该系统进行了一次审计,发现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能够优先考虑对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决定。在其审计期间,针对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提出的 628 项索赔中,大多数在 60 天内举行了听证会,并平均比其他索赔提前两个月收到保护决定。[7]
  • 弱势群体:[3] 主席指南 8:在 IRB 之前出庭的弱势群体的程序 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弱势群体可以获得安排优先权。指南 8 强调:“延迟造成的不明朗和焦虑,对某些弱势群体来说可能特别有害。” 因此,委员会可能根据指南 8,将优先处理作为程序上的便利措施来进行。
  • 在祖国面临危险和不稳定局势的家庭成员的索赔人:该司控制着其听证会安排,并且在特定案件的情况下,它可能会发现其面前的证据表明,家庭成员的情况证明在优先于其他索赔的情况下,应安排更早的听证会日期。也就是说,许多索赔人可能在原籍国面临与家庭情况相关的困难,该司必须公平对待所有等待其索赔得到审理的索赔人。因此,虽然家庭成员的情况本身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但它仍然是一个可以帮助了解索赔人脆弱性性质的因素,并决定是否应给予优先安排。
  • 委员会确保诚信和效率的安排策略:委员会表示,它也可能对某些索赔或索赔组的“先到先得”政策做出例外,如果委员会决定实施具体的安排策略以确保难民确定过程的诚信和效率。[3]

有关更多详细信息,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被听取权利和公平听证权#当事方有权在不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在没有不合理延迟的情况下进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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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第 159.9(3)(b) 条提到的《法案》条款是《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 34 至 37 条。[8] 这些条款冗长且繁琐,因此这里没有复制它们。委员会有一项政策指导其行动,以等待此类询问,即《管理等待前端安全筛选的难民保护索赔的指示》。指示内容如下

在那些在最初安排的听证会时间内未收到安全筛选确认的案件中,IRB 将从安排中删除该听证会,并在安全筛选确认后尽快为该听证会设置新的日期和时间。将根据[指示的通知部分]中概述的流程通知各方。

在那些在转介之日起 6 个月内未收到安全筛选确认的案件中,RPD 通常会继续安排和审理索赔,除非 CBSA 提交了更改日期和时间的申请,并且该申请获得 IRB 批准。在审议此类申请时,RPD 将为索赔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在那些 IRB 批准延期,并且随后收到安全筛选确认的案件中,将尽快重新安排。

在那些在转介之日起 12 个月内安全筛选确认仍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案件中,RPD 将与索赔人、律师和部长律师召开会议,并可能确定听证会日期。[9]

CBSA 表示,在 IRB 进行听证之前,将对所有成年寻求庇护的索赔人完成前端安全筛选 (FESS)。[10] FESS 的服务标准是 CBSA 必须在 55 天内完成 80% 的前端筛选。[11]

对强制性时间表不同例外情况的解释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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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认定有资格,对于来自指定原籍国的申诉人,应在30天内设定听证日期;对于其他申诉人,应在60天内设定听证日期。这些时限载于《移民与难民保护条例》第159.9条,是强制性的。该条规定了可能不遵守时限的情形。

(a) 出于公平和自然正义的理由;

(b) 由于与该法第34条至第37条任何一条有关的正在进行的调查或询问;或

(c) 由于难民保护司的运营限制。

尽管该委员会似乎对《移民与难民保护条例》第159.9(1)(a)条中规定的时限采取了非常严格的看法(参见关于规则54的评论),但卑诗省公共利益倡导中心注意到,该委员会对159.9(1)(b)条的解释更为宽松,[12] 而且存在一项广泛的政策,即为部长提供时间进行初步安全审查。部长不需要申请更多时间,因为如果部长在最初的六个月内没有提供正面安全审查完成的确认,委员会将不会进行听证。

在那些安全审查确认未能在最初安排的听证时间内收到确认的情况下,难民保护司将在安全审查确认后尽快将听证从日程中删除,并设定新的听证日期和时间。... 在那些安全审查确认在从转介之日起六 (6) 个月内没有收到的情况下,难民保护司通常会继续安排并举行听证,除非加拿大边境服务署提出更改日期和时间的申请并获得难民保护司批准。[13]

Alhaqli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被要求审议这个问题。在该案中,申请人认为,该委员会在未完成正面安全审查的情况下自动延期听证的程序违反了程序公正,因为该政策通过授予部长在没有遵循《移民与难民保护法》、《条例》和《规则》中规定的难民申诉安排和延期的程序的情况下取消难民听证权,从而导致对机构偏见的合理疑虑。因此,申请人认为,每当加拿大边境服务署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履行其法定职责时,部长都会通过自动延期获得优先待遇,因为部长既不需要证明延期所需的立法和监管标准已得到满足,也不需要提出寻求救济的动议。[14] 在该案中,法院拒绝就该问题做出裁决,认为该问题已经成为争论点。该委员会可能在这方面对部长和申诉人采取不同对待方式的事实似乎源于该条例的措辞。《移民与难民保护法》中有很多此类差异待遇的例子。例如,在Muheka诉加拿大案中,移民上诉司审议了关于根据该法,部长在移民上诉司有从头审查的上诉权,而申诉人没有,这是否违反了加拿大《权利法案》的论点。该小组接受了部长的陈述,即被告不能把自己与王室相提并论,并要求像王室是个人一样获得平等的待遇,依据以下《宪章》第15(1)条判例法。

关于上诉人是否受到不平等待遇的问题,必须明白的是,王室不能等同于个人。王室代表国家。它构成了加拿大社会联邦层面的运作方式。它必须代表加拿大社会所有成员的利益,在针对加拿大王室的诉讼中代表其利益。王室的利益和义务与针对联邦政府提出索赔的私人诉讼方的利益和义务大不相同。在我看来,亨利法官正确地引用了R诉Stoddart案的判决,同上。我同意塔诺波尔斯基法官在该案中代表法院发表的言论,见第362-363页,他在其中指出:王室不是可以与之进行比较以确定是否违反了第15(1)条的“个人”。[15]

该委员会自行采取的行动(依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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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54是关于更改程序日期和时间的难民保护司规则,本文对此进行了讨论,该规则涉及各方更改程序日期或时间的申请。该委员会也有权自行采取行动重新安排事宜,这被称为其依职权行事的能力。在委员会采取此类行动时,必须以符合《移民与难民保护法》和条例要求的方式行事,但规则54不适用于委员会的决定,因为该规则仅适用于各方提出的申请。

在2019年对难民制度进行的审计中,审计长得出结论,大约65%的听证会在做出决定之前至少延期一次。[16] 延期原因表明,延期大多是由委员会自行决定进行的。

延期听证的原因 延期听证的百分比
委员会成员无法出席(运营限制) 49%
申诉人或申诉人的律师无法出席 14%
安全审查结果仍在等待中 10%
没有足够的时间完成听证 6%
需要一起或分别听取家庭成员的申诉 5%
等待文件或文件披露过晚 4%
口译员无法出席 3%
其他 9%

在某些情况下,该委员会可能负有义务自行决定重新安排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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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情况下,公正要求委员会自行决定重新安排事宜。在Alvarez诉加拿大案中,法院发现违反了自然公正,因为法庭在明显证明申请人没有理解诉讼程序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诉讼。[17] 即使申诉人在听证时没有正式要求延期,情况也是如此。但是,仅仅因为申诉人没有律师参与诉讼,并不意味着该小组有义务延期诉讼并坚持让他们获得律师;申诉人有权自行代理。法院在Tandi诉加拿大案中得出了这一结论,尽管律师辩称,“考虑到坦迪先生的年龄[22岁]以及他对生命的风险”,该小组应该坚持让申诉人获得律师。[18] 更多详情,请参阅:加拿大难民程序/记录律师#在某些情况下,小组可能有义务延期听证,以让申诉人有机会在提出要求时获得律师

即使自行采取行动,该委员会也应考虑相关的委员会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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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使裁量权时,该委员会的小组应考虑主席发布的任何适用的指南。主席有权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任何事宜发布书面指南,包括难民保护司在确定听证时间时应遵循的程序:《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159(1)(h)条和第159(1)(f)条。

Chairperson
159 (1) The Chairperson is, by virtue of holding that office, a member of each Division of the Board and is the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of the Board. In that capacity, the Chairperson
(f) apportions work among the members of the Board and fixes the place, date and time of proceedings;
(h) may issue guidelines in writing to members of the Board and identify decisions of the Board as jurisprudential guides, after consulting with the Deputy Chairpersons, to assist members in carrying out their duties;

最相关的指南是主席指南6:安排和更改程序日期或时间[19] 也请参阅其他主席指南:加拿大难民程序/主席指南

难民保护司规则54(1)-(3) - 提出更改程序日期或时间的申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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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则的文本如下

Changing the Date or Time of a Proceeding

Application in writing
54 (1) Subject to subrule (5), an application to change the date or time of a proceeding must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50, but the party is not required to give evidence in an affidavit or statutory declaration.

Time limit and content of application
(2) The application must
(a) be made without delay;
(b) be received by the Division no later than three working days before the date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unless the application is made for medical reasons or other emergencies; and
(c) include at least three dates and times, which are no later than 10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ate originally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on which the party is available to start or continue the proceeding.

Oral application
(3) If it is not possible for the party to make the applic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2)(b), the party must appear on the date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and make the application orally before the time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关于延期和推迟的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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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则的术语是,委员会正在审理更改程序日期和时间的申请。但是,从法院诉讼中借用的许多术语会渗透到此类决定中。例如,延期(在任何证据听取之前更改听证日期)、休庭(在听取部分证据后为诉讼程序增加一天)和休会(诉讼程序中的休息时间)。[20]

委员会、各方和部长官员在安排中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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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和移民、难民和公民部官员、当事人律师的角色以及委员会自行决定重新安排日程的能力,请参阅以下关于第 3 条的评论,该条涉及初始日程安排决定:加拿大难民程序/信息和文件提供#官员、当事人和委员会在日程安排事宜中的角色

更改程序日期或时间的书面申请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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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 54(1) 条,更改程序日期或时间的申请应根据第 50 条进行,该条要求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除非当事人无法在不付出不合理努力的情况下提出申请。[21]根据第 54(2) 条,此类申请必须“毫不拖延地提出”。委员会对 RPD 规则先前版本的公开评论对这一要求进行了评论,指出“更改程序日期或时间的申请通常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程序开始之前尽早提出”。[22]根据第 54(2)(b) 条,此类申请必须在程序确定的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内收到。但是,根据第 54(2) 条的要求,这三天的规则是最低要求,而不是目标,如果可以提前提出申请,则应提前提出。用《难民保护司:程序问题实践通知》的话来说

第 54(2)(b) 段规定,申请必须“在程序确定的日期前 3 个工作日内收到,除非申请是出于医疗原因或其他紧急情况提出的”。 当事人有时会将第 54(2)(b) 段解释为,如果在程序开始前 3 个工作日内收到申请,无论导致申请的情况何时发生,该申请都符合第 54 条。但是,第 54(2)(b) 段中的要求并非旨在替代及时提出申请,也不取代第 54(2)(a) 段中规定的“毫不拖延地提出申请”的要求(即,当事人知道他们想要推迟程序后尽快提出申请)。[23]

根据规则第 54(3) 和 54(2)(b) 条,在听证会前不到三天提出的申请应在听证会上口头提出。最佳做法是在此类情况下以书面形式提出此类申请,即使是在听证会前一两天提出,即使当事人无法保证委员会在听证会前收到申请。这与委员会对 RPD 规则先前版本的评论一致,该评论指出:“任何想要口头提出更改程序日期或时间的申请的当事人应尽一切努力通知司和任何其他当事人其申请意愿以及申请的原因。这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在程序开始之前尽早提出”。[22]

听证会上应允许口头提出申请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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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 54(2)(b) 条,如果存在医疗原因“或其他紧急情况”导致提出申请,则可以在听证会上口头提出申请。正如法院在Guylas v. Canada案中所述,这一对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要求的例外适用于当事人“无法在不付出不合理努力的情况下提出申请”的情况。[24]Freeman v. Canada案中,提供了有关这一规定的指导,该案中申请人的延期理由是最近更换了律师,据称是由于先前律师的不称职,因此需要准备证人和额外提交文件。 法院在该案中裁定,这并不构成医疗原因或其他紧急情况,不足以保证口头申请延期。因此,延期请求未被委员会正式提出。[25]

第 54(2)(c) 条:当事人可提供三个日期和时间的规定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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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则草案最初要求律师提供三个日期,这些日期应在原听证会日期后的五天内。由于利益相关者的反馈,这一要求被修改:“几位答复者表达了对规则中与更改程序日期或时间的申请相关的严格时间限制的担忧。该规则要求申请人在要求更改日期或时间时提供三个日期,这些日期应在程序最初确定的日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答复者认为,这不太现实,尤其是考虑到律师预计繁忙的日程安排。”注意到这种担忧以及 IRPA 和 IRPR 的总体方案以及 RPD 规则的方案,IRB 修改了该规则,要求申请人提供十个工作日内的三个日期。同样,该规则规定,司确定的新日期不得晚于十个工作日,或尽快之后。[26]这与 RPD 规则的先前版本形成对比,在该版本中,律师的义务是“申请更改程序日期或时间的当事人必须在接下来的三个月中提供至少六个备用日期,或者司指定的其他时间段,该当事人在该时间段内可以进行程序”。[22]

也就是说,尽管有要求律师提供这些日期的规定,但很少有被重新安排的听证会在原日期的 10 天内被重新安排。根据 2019 年审计长报告,日期或时间更改的听证会中,不到 10% 的听证会在该 10 天时间范围内被重新安排。委员会的日程通常至少提前三个月就被完全预订了。因此,当案件被延期时,通常会延迟几个月。[16]

2024 年,RPD 发布了一份实践通知,暂停提供申请人可进行听证会的 3 个备用日期的要求。[27]

RPD 规则第 54(4) 条 - 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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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tors
(4) Subject to subrule (5), the Division must not allow the application unless there ar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such as
(a) the change is required to accommodate a vulnerable person; or
(b) an emergency or other development outside the party’s control and the party has acted diligently.

该规定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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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之前的旧 RPD 规则要求 RPD 考虑许多因素,以决定是否批准更改日期或时间。[28]具体而言,先前 RPD 规则的第 48 条列出了处理更改听证时间请求时应考虑的十一个因素

(a) 如果在司咨询或试图咨询当事人后确定日期和时间,则应考虑允许申请的任何特殊情况;

(b) 当事人何时提出申请;

(c) 当事人准备程序的时间;

(d) 当事人为准备开始或继续程序所做出的努力;

(e) 如果当事人想要更多时间获取支持其论点的信息,则应考虑司在没有该信息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进行程序而不会造成不公正;

(f) 当事人是否有律师;

(g) 代表当事人的任何律师的知识和经验;

(h) 任何先前的延迟及其原因;

(i) 确定的日期和时间是否为强制性的;

(j) 允许申请是否会不合理地拖延诉讼程序或可能造成不公正;以及

(k) 听证事项的性质和复杂性。[29]

但是,现行规则(最后一次修订于 2012 年 12 月 15 日)不包含该因素列表。相反,如上所述,该规则规定,RPD 不得更改日期或时间,除非存在特殊情况。

委员会对(重新)日程安排的一般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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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hammed诉加拿大案所述,指导原则是在修订后的RPD规则下,对酌情权的行使进行了严格限制,并设定了严格的时间表以获得更改诉讼日期或时间的命令。[30] 正如主席指南6:安排和更改诉讼日期或时间中与RPD相关的部分所述,“RPD期望各方及其律师在预定的听证日期和时间做好准备。仅在特殊情况下才会批准更改听证日期或时间的申请,并且如果该申请会导致听证在法定时间范围内之外进行,则只有在证据表明为了符合自然正义原则而必须进行的情况下才会批准。[31]

委员会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以确定是否存在特殊情况,而不仅仅是上面列出的两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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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在Tung诉加拿大案中评论说,在行使重新安排案件的酌情权时,委员会通常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这将包括规则54(4)中列出的特殊情况(为弱势群体提供便利,或发生紧急情况或其他超出当事方控制范围的发展,而当事方一直尽职尽责),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如果委员会未能考虑相关因素并拒绝延期请求,则其行为将是不合理的。[32] 即使委员会考虑了申诉人的弱势情况,或是否存在超出当事方控制范围的紧急情况,情况也是如此。正如法院在Tung诉加拿大案中所指出的,这些规则54(4)因素仅仅是特殊情况的例子,而不是所有相关特殊情况的详尽定义。在该案中,联邦法院得出结论,委员会犯了错误,因为它“似乎没有考虑Tung女士的个人情况是否构成更广泛意义上的特殊情况”。[32] 此外,小组应分别和累积地考虑所有相关特殊情况。正如联邦法院在Gallardo诉加拿大案中评论的那样,“虽然任何一个因素可能不会[影响]平衡,但几个因素加在一起可能会[影响]平衡”。[33] 据联邦法院称,“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然后将其与行政效率的必要性进行权衡”。[34]

哪些特殊情况被认为可以或不能证明更改日期和时间的申请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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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弱势群体而必须做出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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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54(4)(a)规定,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例如需要进行更改以适应弱势群体,否则该部门不得允许更改听证时间的申请。“弱势群体”是规则中定义的术语,根据RPD规则1,“是指根据《法案》第159(1)(h)款发布的《关于在IRB面前出现的弱势群体的程序指南》中被认定为弱势群体的个人”。因此,在整个加拿大难民身份确定制度中,应始终如一地使用“弱势群体”这一术语。在确定申诉人的弱势情况是否构成更改诉讼时间的特殊情况时,应考虑哪些因素?以下是过去决定中出现的一些因素。

  • 申诉人是否没有代理? RAD指出,指导原则是,RPD有义务确保诉讼公正,尤其是在难民申诉人没有代理人并表现出明显的精神健康问题的情况下。[35] 正如联邦法院所指出的,获得律师的权利非常重要,它可能是这些决定结果的决定性因素,尤其是在某种程度上认为申请人是弱势群体的情况下:“在听证会上没有律师在场,通常会让当事人在出现新问题或RPD成员提出通常会导致律师提出反驳问题以阐明某件事的问题时处于严重不利地位”。[36] 正如鲁洛法官在Biro诉加拿大案中写道,“快速进行听证的需要不应剥夺当事方获得代理和公平待遇的权利”。[37] 联邦上诉法院指出,“过去,当法院解决公平义务是否在特定情况下包含获得律师权利的问题时,其中一个主要考虑因素是,问题是否具有法律性质或复杂性,以至于个人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有效参与的能力受到质疑”。[38] ——正如Gabor诉加拿大案所示,难民诉讼通常会被认为满足这种复杂性门槛。[39]
  • 缺乏成熟度: 在一起案件中,RAD认为,RPD拒绝了无代理人的申诉人提出的延期请求,该申诉人截至听证日期未做好准备,在难民听证前几天因精神健康问题住院,并且用RAD的话说,“显然不了解适当的CDT程序”。[35] 同样,在Galamb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评论了申请人只有20岁和21岁,只完成了八年级教育的事实,并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显然不了解在几个方面需要他们做什么”,这意味着他们无法“在听证会上以有意义的方式参与”。[40]Gallardo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更改听证日期和时间的申请的决定有缺陷,因为小组在律师建议Gallardo先生没有做好充分准备以及申诉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没有得到充分准备的情况下,没有询问Gallardo先生的自理能力。[41]
  • 无法说英语或法语: 正如联邦法院所指出的,在进行此类评估时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申诉人在诉讼官方语言方面的能力:“在本案中,申请人不精通英语,而且在口译质量方面似乎存在一些问题”。[36]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公共利益倡导中心在一份关于难民制度的报告中指出,“申诉人有效审查数百页详细的国家状况文件的能力通常非常有限,即使是在他们能阅读英语的情况下”。[42]
  • 过去的心理创伤: 正如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公共利益倡导中心在一份报告中指出的那样,许多难民申诉人在抵达加拿大之前经历过严重的心理创伤。有些人幸存下来或目睹了酷刑、杀戮和其他形式的不人道行为。许多人生活在精神或身体残疾中,这些残疾通常与过去的迫害有关,以伤害或心理伤疤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伤疤以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疾病的形式表现出来。他们写道:“这些挑战使一些申诉人难以以连贯的方式讲述他们的故事,并在没有帮助的情况下继续参与该系统。收集文件、填写表格以及在听证会上作证对于许多申诉人来说非常困难”。[43]
  • 被拘留者: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公共利益倡导中心指出,被拘留是获得法律代表和准备索赔的重大障碍。[44] 然而,有时,由于被拘留,索赔人已被反复提供律师代表他们进行拘留审查,这一因素将指向相反的方向。有关此方面的进一步讨论,请参见第 30 条规则的注释:加拿大难民程序/被拘留的索赔人或受保护人
  • 精神健康挑战:患有严重抑郁症、自杀倾向、正在经历创伤的持续心理影响以及其他精神健康问题的人,可能会合理地争辩说,他们由于这些问题而无法为听证会做好准备。[45] 在适当的情况下,这可能证明改变他们的听证会日期并为他们提供更多时间来准备他们的索赔是合理的。

一方控制范围外的紧急情况和其他事态发展,只要该方已尽到应尽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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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4)(b) 条规定,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例如紧急情况或其他超出当事人控制范围的事态发展,并且当事人已尽到应尽的职责,否则该部门不得允许重新安排听证会的申请。这在过去的决定中是如何考虑的?

  • 最近更换律师,旧律师不称职:由于声称律师不称职而最近更换律师,这需要进行证人准备和提交进一步文件,并不构成紧急情况:弗里曼诉加拿大。[46] 相反,卡斯特罗曼诉加拿大是一个例证,在该例证中,索赔人的律师在听证会中途撤回,使索赔人没有律师代表。[47] 法院认为,在该情况下,委员会拒绝延期请求以使索赔人能够找到新律师的决定是不公平的。
  • 可能使索赔人失去资格的立法变更:立法变更可能构成超出当事人控制范围的事态发展。例如,由于立法变更导致索赔人在之前在另一个国家提出过索赔的情况下失去资格,因此部长有义务重新确定许多之前已被转介到委员会的索赔人的资格:加拿大难民程序/排除、诚信问题、不可接受和不合格#第 101(1)(c.1) 条:部长在考虑针对另一个国家提出的难民索赔时所考虑的证据
  • 另一项相关的法律诉讼:联邦法院支持了该部门拒绝因待决的与之相关的法律事项(例如未决的申请许可和司法审查)而推迟诉讼的决定:贝纳塔维丘特诉加拿大。[48]

对于涉及律师可用性(或缺乏可用性)的请求,请参见以下部分:加拿大难民程序/更改诉讼日期或时间#根据律师(不)可用性评估重新安排听证会请求的因素

评估当事人是否已尽到应尽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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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于经济原因无法在更早的日期获得律师:该部门在决定延期请求时应考虑索赔人获得经济援助以聘请律师的任何困难。[41] 一个经常出现的问题是,索赔人没有钱聘请律师代表他们,然后在诉讼的后期阶段获得了律师。法庭对其中一个情况发表了评论,并得出结论,这与索赔人已尽到应尽的职责是一致的,如下所示:“男性申请人概述了他在获得资金方面遇到的问题。我相信申请人始终以诚信行事——他们明白他们没有律师代表的不利之处,并已尽力获得律师。他们在最后一刻终于成功了,但鉴于时间紧迫,他们的律师向 RPD 解释了情况,并请求延期短时间以让他代表申请人。”[49]
  • 由于尚未收到所有证据,因此无法将其全部掌握:在考虑因已请求但尚未收到的文件而延期请求时,应考虑申请人何时请求了文件、文件是什么、文件与案件的相关性以及文件到达需要多长时间。[50]

其他特殊情况以及有关这些情况是否适当地构成特殊情况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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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了以下与其他可能在评估重新安排请求时考虑的特殊情况有关的评论

  • 申请人已采取的措施以获得律师代表:委员会对这些规则先前版本的注释中指出:“如果律师在已设定听证会日期的案件中接受委托,该部门期望律师在该日期出庭,并准备好进行诉讼。如果由于任何原因,律师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则期望律师尽力安排替代律师。如果律师因无法安排替代律师或认为使用替代律师不合适而申请更改诉讼日期或时间,则期望律师提供具体情况。”[22] 如果律师不履行这些义务,并且索赔人在最后一刻被遗弃,这将指向批准重新安排请求。例如,在辛格诉加拿大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先前律师在听证会前两天撤回,因此拒绝延期的决定是不合理的。[51]
  • 先前批准的延期次数:佩雷斯诉加拿大案件中,法院撤销了因违反律师权而做出的难民索赔否定决定。法院发现,该法庭犯错,因为它没有权衡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进行诉讼的不公平性与迅速审理的必要性,因为这是第一次延期请求。[52]
  • 确定的日期和时间是否为强制性的:“强制性”是一个法律术语,意思是“不可上诉或挑战;最终”。如上所述,确定的日期和时间是否为强制性,过去是该规则先前版本中明确列出的因素之一。虽然该规则已被重新制定,但听证会日期被确定为强制性的这一事实可能与评估任何可能证明更改诉讼日期或时间的性质的任何情况有关,以及这些情况是否足够特殊。虽然听证会已被确定为强制性这一事实是相关的,但这一事实并非决定该事项是否必须在规定的日期进行的决定性因素。委员会可以重新考虑其关于该事项将以强制性方式进行的早期决定,因为委员会不能忽视其程序公正义务。[53]
  • 申请延期的时间长短: 任何申请延期的短时间都是支持批准延期的重要因素。[54] 法院曾评论,如果对申请的延期时间存在疑问,委员会可以考虑的一种方案是,“RPD 可以对所有可用的日期进行“接受就接受,不接受就拉倒”的规定”。[49]Gallardo诉加拿大案中,联邦法院评论称,律师提供了几个他可以接受的早期日期这一事实,与延期申请相关,应该被委员会考虑。[41]
  • 对移民系统的影响: 在推翻裁决时,法院评论称,“记录中没有迹象表明,RPD 无法安排延期至建议的日期,或者有任何其他操作上的考虑因素会阻止案件重新安排到另一个日期”。[49] 然而,法院也指出,“在日期提前很久就确定的安排程序中,可以理解对延期进行限制性政策的必要性”。[55] 法院还指出,“委员会每年审理约 25,000 件案件,积压案件量巨大。申请人必须在预定的听证日准备好证据”。[span>56]
  • 当事人同意: 委员会在其对旧版规则的先前评论中指出,“部门有权决定是否批准变更程序日期或时间的申请。当事人同意是一个因素,但它不是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将考虑的唯一因素。因此,同意变更日期或时间的当事人不应认为该申请将会被批准”。[22]
  • 当事人何时提出申请:Gallardo诉加拿大案中,联邦法院裁定,在决定变更程序日期和时间的申请时,部门应该考虑到延期申请是在预定的听证日前两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并指出这是一个有利于延期的因素。[41] 另见以下评论: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54 - 变更程序日期或时间#在听证会上允许口头申请的时间
  • 当事人已为开始或继续程序所做的努力: 部门将考虑申请方是否表现出诚意和合理尽职。[22] 例如,在Rrukaj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评论道:“如果 POE 笔记包含错误,申请人在听证会之前有充足的时间收集证据来解释和纠正错误。申请人不能忽视 POE 笔记中的疑似错误,然后在听证会上被指出错误时,就指望委员会延期听证,以便申请人能够获取疑似遗漏但可用的证据”。[56]
  • 代表当事人的任何律师的知识和经验
    • 委托律师的时间: 在考虑律师对相关案件的了解时,获得律师的时间至关重要。如果律师被委托得太晚,无法有效地处理申请人的案件,那么获得律师帮助就没有意义。[57] 正如 Lorne Waldman 所说,“为了确保当事人获得律师的权利具有意义,必须给予律师合理的机会来准备案件”。[span>58]Madoui诉加拿大案中,法院发现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并撤销了一项裁决,因为该法庭拒绝延期,以让新委托的律师进行准备。[59] 也就是说,这必须与联邦法院在Aseervatham加拿大案中的裁决相平衡,该裁决指出,“申请人有权为自己选择律师。与此同时,如果他选择的律师由于太忙或任何其他原因无法出庭,他不能指望法庭会适应该律师的要求”。[span>60]
    • 律师的经验: 律师的素质也很重要。仅仅能够聘请一个在难民法方面经验很少或根本没有经验的律师,在申请人面临着高风险的难民申请的情况下,不能算作获得适当的律师帮助。[span>57]
    • 申请人是否有特定的律师选择: 一些判例法表明,获得律师的权利可能还包括选择律师的权利。[span>61]Rosales诉加拿大案中,成员拒绝将听证会延期六周,以让申请人的首选律师愿意出庭。成员在其拒绝延期的理由中指出,温尼伯有很多合格的律师可以被委托代表申请人。法院发现,考虑到延期只有六周,这并非不合理的延迟,并发布了禁止令,禁止成员在申请人的首选律师在场之前进行听证。[span>62]
  • 任何之前的延误及其原因: 如果过去的延误是由申请人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的,例如律师生病,这就不应该成为申请人的过失,正如法院在N诉加拿大案中得出的结论:“在这里,委员会考虑了申请的时间和之前听证会延期的因素。如果它考虑了其他相关因素,它会注意到,Ms. M.C.S.N. 对这两个延期都没有责任。第一次延期是由于她的律师生病,第二次延期是由于他的不可用”。[span>63]
  • 待审事项的性质和复杂性: 在一些案件中,申请人可能会因在第三国的身份或因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而被排除在难民保护之外。排除条款的适用被称为“通常很复杂,涉及大量不断变化的法律”。[span>43] 这可能会合理地支持批准重新安排事项的申请。同样,在N诉加拿大案中,法院评论道,“她的案件相当复杂,提出了诸如联系、国家保护和国内避难选择等困难的法律问题。她不可能期望对这些问题做出任何有意义的陈述,尤其是在通过翻译进行的情况下。” 因此,法院得出结论,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诉讼会造成不公正的风险”。[span>64]
  • 批准申请的任何替代方案: 部门应该考虑批准变更程序日期或时间的申请的任何替代方案的可行性。[span>22] 例如,主席指南 6:安排和变更程序日期或时间指出,“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程序日期或时间以获取文件,RPD 通常会继续进行,并在听证会结束时确定是否有必要延期以获取和提供文件”。[span>65] 如果申请是延期听证,以让申请人传唤证人,可以考虑有关传唤证人的规则和时间表: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44-48 - 证人
  • 是否会导致不必要的延误。 正如联邦法院所观察到的,对难民申请进行快速裁决存在普遍的利益。[span>66]
  • 申请人是否应负责任。
  • 当事人是否有律师。
  • 批准申请是否会不合理地延迟诉讼程序或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 当事人准备程序的时间。

对于涉及律师可得性(或不可得性)的申请,请参阅以下部分: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54 - 变更程序日期或时间#基于律师可得性(或不可得性)评估重新安排听证申请的因素

RPD 规则 54(5) - 听证会日期确定后委托律师或律师可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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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nsel retained or availability of counsel provided after hearing date fixed
(5) If, at the time the officer fixed the hearing date under subrule 3(1), a claimant did not have counsel or was unable to provide the dates when their counsel would be available to attend a hearing, the claimant may make an application to change the date or time of the hearing. Subject to operational limitations, the Division must allow the application if
(a) the claimant retains counsel no later than five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ay on which the hearing date was fixed by the officer;
(b) the counsel retained is not available on the date fixed for the hearing;
(c) the application is made in writing;
(d) the application is made without delay and no later than five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ay on which the hearing date was fixed by the officer; and
(e) the claimant provides at least three dates and times when counsel is available, which are within the time limits set out in the Regulations for the hearing of the claim.

子规则 54(5) 规定了延期是强制性的情况,不会限制委员会在其他情况下授予延期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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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则规定了委员会必须同意延期听证的几种情况。如果不存在这些情况,委员会仍有权酌情在申请人的个人情况需要时给予延期。[67]

没有一项通用规则规定新律师在接手案件时必须准备好参加已有的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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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指南 6:安排和更改程序日期或时间》提供了如何考虑将听证会重新安排的请求的指导意见。该指南在第 3.6.2 段指出,委员会一般不允许更改已安排的听证会日期,除非新聘请的律师无法在安排的日期出庭。

如果在程序日期已安排后聘请律师,则当事人有责任确保律师能够出席并准备好在安排的日期参加程序。IRB 通常不允许更改程序日期或时间,如果当事人选择聘请无法在已确定日期出席的律师。[68]

即使委员会一般不允许因新聘请的律师无法出席而更改程序日期,但没有一项通用规则规定新律师在接手案件时必须准备好参加已有的听证会。在《Guylas诉加拿大案》中,委员评论说,“如果[新]律师接手了一个案件,他必须准备好参加听证会。你的律师没有准备好。所以你必须继续进行[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法院裁定,这是一种对相关法律和规则的错误说法。[69] 在《皮埃尔诉加拿大案》中对相关法律进行了更充分的讨论。

通常被称为律师权利的权利只要求该人有合理的机会聘请律师代表他在官员或法庭面前进行辩护。在行使选择律师的权利时,必须有一些资格来限制行使选择律师的方式。如果该人有权选择律师代表他,则必须从那些能够在官员或法庭的合理时间要求内代表他出席的律师中进行选择。因此,该人不能选择该地区最忙碌的律师,并坚持由他代表,而该律师因之前的承诺而无法在没有过度拖延程序的情况下在委员会面前出庭。如果该人已知悉其选择律师的权利,并且在合理时间内,拒绝或未能聘请能够代表他出席的律师,根据情况的紧急程度,他也没有被剥夺律师权利。[70]

根据律师(不)出席情况评估重新安排听证会请求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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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在《董诉加拿大案》中评论说,在行使其重新安排案件的酌处权时,委员会通常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这将包括规则 54(4) 中列出的特殊情况(为弱势群体提供便利或紧急情况或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其他情况,其中当事人已尽职尽责),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西洛奇诉加拿大案》提供了以下因素,用于评估重新安排听证会申请,其中律师权利存在争议

  • 申请人是否尽其所能寻求律师代表;
  • 之前已批准的延期次数,包括任何强制性延期;
  • 请求的延期期限;
  • 对移民制度的影响;
  • 是否会导致不必要的延误;以及
  • 申请人是否应负责任。

尽管该案早于 2012 年对 RPD 规则的更改(《董诉加拿大案》),但上述《西洛奇诉加拿大案》[71] 因素仍被认为是现行法律。[72] 如果委员会没有考虑上述相关因素并拒绝了延期请求,则其行为将是不合理的。[32] 即使委员会考虑了申请人的脆弱性或是否存在当事人无法控制的紧急情况,也是如此。正如法院在《董诉加拿大案》中指出的那样,后者仅仅是特殊情况的例子,而不是所有相关特殊情况的详尽定义。在本案中,联邦法院得出结论,委员会犯了错误,因为它“似乎没有考虑董女士的个人情况是否构成更广泛意义上的特殊情况”。[32] 也就是说,上述因素不必具有清单质量:联邦上诉法院拒绝了必须在当事人请求延期时始终考虑《西洛奇案》中的因素的说法,因为它不是法官决定案件时可能发现有用的因素类型的详尽清单。[73] 联邦法院在《穆罕默德诉加拿大案》中得出结论,该裁决与难民背景相关。[74]

关于安排和延期的主席指南 6 指出,“律师希望休假、履行其他职业职责或处理非紧急或不可预见的事务,这些理由不足以允许更改程序日期或时间。”[75] 联邦法院在《加拉尔多诉加拿大案》中对此评论如下:“虽然该指南表达了对基于律师出席情况的延期的一般消极情绪,但它并没有排除这种可能性。第 3.6.4 条还指出,非紧急性质的个人或职业冲突不足以证明延期。这表明需要考虑更紧急性质的职业冲突,并可能支持延期。”[76] 但是,在考虑这些因素时,必须考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的规模。例如,在处理部长因没有官员能够出席而要求推迟听证会的请求时,IAD 声明,“作为机构性诉讼当事人,部长的办公室应该调集必要的资源来满足任何特定一周安排的法庭数量,尤其是因为日程安排是在几个月前制定的”。[77] 此外,法院裁定,“虽然有权选择律师,但必须选择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段内出庭的律师”。[78]

RPD 规则 54(6)-(8) - 医疗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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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for medical reasons
(6) If a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makes the application for medical reasons, other than those related to their counsel, they must provide, together with the application, a legible, recently dated medical certificate signed by a qualified medical practitioner whose name and address are printed or stamped on the certificate. A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who has provided a copy of the certificate to the Division must provide the original document to the Division without delay.

Content of certificate
(7) The medical certificate must set out
(a) the particulars of the medical condition, without specifying the diagnosis, that prevent the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from participating in the proceeding on the date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and
(b) the date on which the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is expected to be able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oceeding.

Failure to provide medical certificate
(8) If a claimant or protected person fails to provide a medical certificate in accordance with subrules (6) and (7), they must include in their application
(a) particulars of any efforts they made to obtain the required medical certificate, supported by corroborating evidence;
(b) particulars of the medical reasons for the application, supported by corroborating evidence; and
(c) an explanation of how the medical condition prevents them from participating in the proceeding on the date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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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见关于放弃规则(RPD 规则)背景下医疗证明的类似规则讨论:加拿大难民程序/RPD 规则 65 - 放弃#RPD 规则 65(5)-(7) - 医疗原因。该部分讨论的 RPD 对提供医疗证明要求的豁免也适用于上述规则。[79]

基于与律师相关的医疗原因要求更改听证日期或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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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 54(6) 规定,如果申诉人或受保护人基于医疗原因提出申请(律师相关原因除外),他们必须提供列出的信息。如该语言所示,基于与律师相关的医疗问题而要求更改诉讼日期或时间的申请应由该部门考虑,但不需要提供上述所有信息。事实上,根据《宪章》第 15 条和《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 5 条,委员会有责任合理地适应由于医疗问题而出现日程安排限制的律师。在《Biro诉加拿大(移民和公民部长)》,2006 FC 712 中,联邦法院推翻了 RPD 宣布案件由于律师无法出庭而被放弃的决定。

RPD 规则 54(9) - 后续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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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sequent application
(9) If the party made a previous application that was denied, the Division must consider the reasons for the denial and must not allow the subsequent application unless there ar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supported by new evidence.

RPD 规则 54(10) - 出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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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ty to appear
(10) Unless a party receives a decision from the Division allowing the application, the party must appear for the proceeding at the date and time fixed and be ready to start or continue the proceeding.

RPD 规则 54(11) - 安排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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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date
(11) If an application for a change to the date or time of a proceeding is allowed, the new date fixed by the Division must be no later than 10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ate originally fixed for the proceeding or as soon as possible after that date.

法院认为,基本公正不提供为听证准备的具体时间。[80] 鉴于对《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的修改历史,短语“尽快在那天之后”在难民法语境中具有特定的含义。该法第 48(2) 条规定,“如果驱逐令可执行……该令必须尽快执行。”该法案中使用的短语“尽快”取代了该法案的先前版本中使用的短语“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因此,在该制度中使用短语“尽快”(如本文中所用),它意味着与短语“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所意味着的不同,而且可以说是更强的义务。[8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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