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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互联网法/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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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规定了法院要考虑的四个因素(17 U.S.C. § 107)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 变革性使用优于单纯的复制。 非商业用途也更有可能被认为是合理使用。

2. 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 原始作品是事实性的还是虚构的? 已出版还是未出版? 具有创意性的未出版作品在版权保护下得到更多保护,而使用事实性材料则更容易被认为是合理使用。

3. 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 复制几乎所有作品,或复制其“核心”不太可能是合理使用。

4. 对市场或潜在市场的影响。 此因素通常被认为是分析中最重要的一项,即使原始作品是免费赠送的,它也适用。 如果你以替代市场上原始作品的方式使用复制作品,那么它不太可能是合理使用; 服务于不同受众或目的的使用更有可能是合理使用。 链接到原始作品也有助于减少替代效应。 请注意,由于其变革性特征,对批评或模仿作品产生减少市场的副作用可能是合理的。 换句话说,如果你对产品的批评非常有力,以至于人们停止购买该产品,这并不意味着在版权法下对“作品市场的影响”。

美国政府或任何联邦政府机构或以政府身份行事的人员制作的作品属于公共领域。 州或联邦政府的法律案件和法令文本也是如此。 但是,为政府工作的私营承包商可以将版权转让给美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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