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国籍法/2000

来自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科书,为自由的世界
国籍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2000
第三至第六条、第九至十一、十五、十九和二十条已修正。
第二十一条已被删除。[1]
第一条

中华民国国籍的取得、丧失、恢复和撤销,应依本法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1. 其父或母在出生时,为中华民国国民。
  2. 出生后,其父或母在死亡时,为中华民国国民。
  3. 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而其父母均为不知或无国籍者。
  4. 归化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于本法修正公布之日,适用未满十八岁之子女。

第三条(后经修正)
第四条(后经修正)
第五条(后经修正)
第六条(后经修正)
第七条

归化者之未满十八岁且未结婚之子女,得与其归化时一并申请归化。

第八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依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申请归化者,经内政部核准之日起,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第九条(后经修正)
第十条(后经修正)
第十一条(后经修正)
第十二条

依前条规定,得丧失国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内政部不予核准丧失国籍:

  1. 男性自十五岁次年元旦起,非免役者,未服兵役者。但旅居外国出生之华侨及十五岁前已移居外国者,不在此限。
  2. 现役军人。
  3. 担任中华民国公职人员者。
第十三条

依第十一条规定,得丧失国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丧失国籍:

  1. 刑事案件被告人。
  2. 受有期徒刑宣告,尚未执行完毕者。
  3. 民事案件被告人。
  4. 未执行完毕强制执行者。
  5. 经宣告破产,尚未复权者。
  6. 欠税或未缴清罚款者。
第十四条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而未取得外国国籍者,得经内政部核准,撤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之效力。

第十五条(后经修正)
第十六条

恢复中华民国国籍者之未满十八岁之子女,得与其父母一并申请恢复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七条

依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应向内政部提出申请,经该部核准之日起,恢复中华民国国籍。

第十八条

恢复中华民国国籍者,自恢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第十条第一项所列之公职。如有其他法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后经修正)
第二十条(后经修正)
第二十一条(后经删除)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维基教科书注释

[编辑 | 编辑源代码]
  1. "国籍法". 移民署(台湾). 2001-06-20. Retrieved 2016-12-28.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