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释/国籍法/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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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中华民国国籍的取得、丧失、恢复和撤销,应依本法规定。
-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 其父或母在出生时,为中华民国国民。
- 出生后,其父或母在死亡时,为中华民国国民。
- 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而其父母均为不知或无国籍者。
- 归化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于本法修正公布之日,适用未满十八岁之子女。
- 第三条(后经修正)
- 第四条(后经修正)
- 第五条(后经修正)
- 第六条(后经修正)
- 第七条
归化者之未满十八岁且未结婚之子女,得与其归化时一并申请归化。
- 第八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依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申请归化者,经内政部核准之日起,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 第九条(后经修正)
- 第十条(后经修正)
- 第十一条(后经修正)
- 第十二条
依前条规定,得丧失国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内政部不予核准丧失国籍:
- 男性自十五岁次年元旦起,非免役者,未服兵役者。但旅居外国出生之华侨及十五岁前已移居外国者,不在此限。
- 现役军人。
- 担任中华民国公职人员者。
- 第十三条
依第十一条规定,得丧失国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丧失国籍:
- 刑事案件被告人。
- 受有期徒刑宣告,尚未执行完毕者。
- 民事案件被告人。
- 未执行完毕强制执行者。
- 经宣告破产,尚未复权者。
- 欠税或未缴清罚款者。
- 第十四条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而未取得外国国籍者,得经内政部核准,撤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之效力。
- 第十五条(后经修正)
- 第十六条
恢复中华民国国籍者之未满十八岁之子女,得与其父母一并申请恢复中华民国国籍。
- 第十七条
依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应向内政部提出申请,经该部核准之日起,恢复中华民国国籍。
- 第十八条
恢复中华民国国籍者,自恢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第十条第一项所列之公职。如有其他法律规定者,从其规定。
- 第十九条(后经修正)
- 第二十条(后经修正)
- 第二十一条(后经删除)
-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