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恐吓司法系统参与者
外观
恐吓司法系统参与者 | |
---|---|
s. 423.1 刑法 | |
选举/认罪 | |
皇家检察官选举 | 可公诉罪 |
管辖权 | 省级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陪审团(I) 最高法院陪审团+陪审团(I) (536(2)) |
可公诉罪处罚 | |
最高刑罚 | 14年监禁 |
参考文献 | |
犯罪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 |
恐吓司法系统参与者或记者
423.1 (1) 任何人不得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本条(2)所述的行为,意图在
- (a) 一群人或公众中引发恐惧情绪,以妨碍刑事司法行政;
- (b) 司法系统参与者中引发恐惧情绪,以妨碍其履行职责;或
- (c) 记者中引发恐惧情绪,以妨碍其向公众传递与犯罪组织有关的信息。
禁止行为
(2) [废止,2015,c. 13,s. 12]...
– 刑法
- 被告身份
- 事件日期和时间
- 管辖权 (包括地区和省份)
- 是否实施了禁止的行为(无需在客观上取得成功)
- 被告是否知道受害者属于禁止的人员类别
- 该行为是否意图在禁止的群体中引发恐惧情绪,以妨碍他们在某些方面的行为。
- 没有合法授权
被告只需预见到,通过向司法系统参与者传达暴力威胁,很可能导致足以妨碍该官员履行其职责的恐吓行为。..[1]
- ↑ R. v. Armstrong, 2008 BCSC 1683; R. v. Chartrand, [1994] 2 S.C.R. 864 1994 CanLII 53
s. 2 ...
“司法系统参与者”是指
- (a) 参议院、众议院、立法议会或市议会成员,以及
- (b) 在刑事司法行政中发挥作用的人员,包括
- (i) 公共安全与应急准备部长和负责某省警务的部长,
- (ii) 检察官、律师、魁北克公证人协会成员和法院官员,
- (iii) 法官和司法人员,
- (iv) 陪审员和被传唤为陪审员的人员,
- (v) 线人、潜在证人、传唤证人以及已作证的证人,
- (vi) 在“治安官”定义的(b)、(c)、(d)、(e)和(g)款中所指的治安官,
- (vii) 警队的民用雇员,
- (viii) 参与法院管理的人员,
- (viii.1) 25.1(1)条所指的公职人员和按其指示行事的人员,
- (ix) 参与调查议会法案下的犯罪的加拿大税务局雇员,
- (ix.1) 参与调查议会法案下的犯罪的加拿大边境服务局雇员,
- (x) 联邦或省级矫正服务的雇员、假释监督员以及参与监督此类矫正服务下刑期执行的任何其他人,以及根据《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进行纪律听证的人员,以及
- (xi) 全国假释委员会和省级假释委员会的雇员和成员;
– 刑法
皇家检察官必须证明被告能够预见到,通过传达暴力威胁,会导致足以妨碍该人履行其职责的恐吓行为。..[1]
- ↑ R v Armstrong 2012 BCCA 248 (CanLII)
- R. v. Cluney, 2008 SKQB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