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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破门工具的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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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破门工具
351. (1) 任何人,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其证明责任在于他们自己,其拥有任何适合用于破门进入任何地方、机动车、保险库或保险箱的工具,在该等情况下,产生合理的推断,即该工具已被用于或将用于或曾经打算用于该目的,

(a) 犯有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十年的监禁;或
(b) 犯有可经简易程序审理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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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 1985, c. C-46, s. 351;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48; 2008, c. 18, s. 9.

拥有用于破门进入投币式或货币兑换设备的工具
352. 任何人,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其证明责任在于他本人,其拥有任何适合用于破门进入投币式设备或货币兑换设备的工具,在该等情况下,产生合理的推断,即该工具已被用于或将用于或曾经打算用于破门进入投币式设备或货币兑换设备,犯有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

R.S., c. C-34, s. 310; 1972, c. 13, s. 26; 1974-75-76, c. 93, s.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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