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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入室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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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
348 条刑法
选择/认罪
检察官选择混合罪(非住宅)
可公诉罪(住宅)
管辖权省级法院
高级法院法官 + 陪审团 (I)
高级法院陪审团 + 陪审团 (I) (536(2))
简易程序处置
最高刑罚18个月监禁或5,000加元罚款(非住宅)
可公诉罪处置
最高刑罚10年监禁(非住宅)
无期徒刑(住宅)
参考资料
罪行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入室盗窃罪涵盖被告在私人封闭财产上非法侵入或试图非法侵入并意图实施可公诉罪的情况(即非简易程序的刑事犯罪)。最典型的入室盗窃形式是闯入商业或私人住宅以盗窃财产。最严重的入室盗窃形式是被告明知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并准备以抢劫的方式对他们使用暴力。这被称为“入室盗窃”。

一种不太常见的入室盗窃形式是进入私人财产,以便与发现的意图进行攻击或威胁暴力的人进行面对面交流。当事人通常彼此认识,并且源于他们之间的纠纷,有时是家庭纠纷。

大多数此类案件中的证据是间接的,因此身份通常是诉讼的关键点。在许多案件中,被告后来被发现拥有被盗物品,检察官可以使用这些物品通过最近占有原则来证明罪行。

348. (1) 任何人

(a) 有意在某处实施可公诉罪而闯入该处,
(b) 闯入某处并在该处实施可公诉罪,或
(c) 在
(i) 在该处实施可公诉罪后,或
(ii) 有意在该处实施可公诉罪而进入该处后,

从该处闯出,

(d) 如果罪行与住宅有关,即构成可公诉罪,可判处无期徒刑,
(e) 如果罪行与住宅以外的场所有关,即构成可公诉罪,可判处不超过十年的监禁,或构成可判处简易程序处罚的罪行。

...
R.S., 1985, c. C-46, s. 349; 1997, c. 18, s. 21.


刑法

闯入盗窃枪支
98. (1) 任何人

(a) 有意盗窃位于其中的枪支而闯入某处;
(b) 闯入某处并盗窃位于其中的枪支;或
(c) 在
(i) 盗窃位于其中的枪支,或
(ii) 有意盗窃位于其中的枪支而进入该处。

...
处罚
(4) 犯有本条 (1) 款规定的罪行的任何人,均构成可公诉罪,可判处无期徒刑。
R.S., 1985, c. C-46, s. 98;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13; 1991, c. 40, s. 11; 1995, c. 39, s. 139; 2008, c. 6, s. 9.


刑法

罪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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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应证明以下要素

第348(1)(a)条 - 有意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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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为罪犯的身份
  2. 事件的时间和日期
  3. 事件的管辖权
  4. 被告进入房屋
  5. 被告进入房屋没有正当理由或未经许可
  6. 被告意图实施可公诉罪(根据第 348(2)(a) 条推定)
  7. 闯入场所的位置(进入方式证据)
  8. 场所是否为住宅
  9. 场所的所有权
  10. 闯入前场所的情况
  11. 闯入后场所的情况
  12. 造成的损害程度

第348(1)(b)条 - 闯入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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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为罪犯的身份
  2. 事件的时间和日期
  3. 事件的管辖权
  4. 被告进入房屋
  5. 被告进入房屋没有正当理由或未经许可
  6. 被告实施可公诉罪(盗窃、破坏等)
  7. 闯入场所的位置(进入方式证据)
  8. 离开场所的位置(可选)
  9. 场所是否为住宅
  10. 场所的所有权
  11. 闯入前场所的情况
  12. 闯入后场所的情况
  13. 造成的损害程度
  14. 被盗物品的所有权
  15. 物品的连续性

第348(1)(c)条 - 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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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为罪犯的身份 - 事件的时间和日期 - 事件的管辖权 - 被告在房屋内 - 被告在房屋内没有正当理由或未经许可 - 被告意图实施可公诉罪或被告实施可公诉罪(盗窃、破坏等)(根据第 348(2)(a) 条推定) - 闯出场所的位置(进入方式证据) - 场所是否为住宅 - 场所的所有权 - 闯出前场所的情况 - 闯出后场所的情况 - 造成的损害程度 - 被盗物品的所有权 - 物品的连续性

第321条定义了“闯入”

321. 在本部分中,

“闯入”是指
(a) 损坏任何内部或外部部分,或
(b) 打开任何用于或意图用于关闭或覆盖内部或外部开口的东西;

...


CCC

“破门”可以包括第 321 条定义的实际破门,也可以是“推定”破门。“推定”破门可以由被告简单地走过一道门来确定。[1] 然而,仅仅通过打开的门进入建筑物本身并不构成“破门”。[2] 这包括在商店关门后留在商店里。[3] 同样,敲门后进入未锁但关闭的门也不构成破门。[4]


  1. R. v. Johnson, [1977] 2 SCR 646 1977 CanLII 229
  2. R. v. Jewell (1974), OJ No 931 (Ont. C.A.)
  3. R. v. Fairbridge, 1984 AJ. NO 828 (Alta. C.A.)
  4. R. v. House, 2012 NLCA 41 at 13-17

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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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0 条定义了进入:[1]

进入
350. 为了第 348 条和第 349 条的目的,

(a) 当一个人身体的任何部分或他使用的任何工具的任何部分在被进入的任何东西内时,即构成进入;并且
(b) 一个人应被视为已破门而入,如果
(i) 他通过威胁或欺骗,或者与内部的人勾结获得了进入,或者
(ii) 他通过永久性或临时性开口进入,而没有合法理由或借口,其证明责任在他。

...


CCC

第 350(b)(ii) 条有一个法定推定,要求被告证明进入的合法性。然而,这已被确定为违宪。[2]

破门的时间与确定是否存在“合法理由或借口”有关。[3]

在涉及第 98 条下的破门而入时,进入被定义如下

第 98 条
...
进入
(3) 为了本条的目的,

(a) 当一个人身体的任何部分或他使用的任何工具的任何部分在被进入的任何东西内时,即构成进入;并且
(b) 一个人被视为已破门而入,如果他
(i) 通过威胁或欺骗,或者与内部的人勾结获得了进入,或者
(ii) 通过永久性或临时性开口进入,而没有合法理由或借口。

...
R.S., 1985, c. C-46, s. 98;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13; 1991, c. 40, s. 11; 1995, c. 39, s. 139; 2008, c. 6, s. 9.


刑法

  1. 在 R. v. T.B.K., [1998] CRR 328 (Ont.CA) 中被认定为合宪
  2. R. v. Singh (1987), 41 C.C.C. (3d) 278 (Alta. C.A.)
    参见 R. v. K., 1998 CanLII 925 (ON C.A.)
  3. R. v. Farbridge (1984), 15 C.C.C. (3d) 521 -- 被告合法地躲在商店里直到关门以便偷窃。这不被视为破门

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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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3) 条定义了地点为

“地点”的定义
(3) 为了本条和第 351 条的目的,“地点”是指

(a) 住宅;
(b) 除住宅外,建筑物或结构或其任何部分;
(c) 铁路车辆、船舶、飞机或拖车;或
(d) 为了繁殖或商业目的而圈养毛皮动物的围栏或围场。


刑法

在某些情况下,地点已被发现包括围绕建筑物的围墙区域。[1]

带锁大门后的门房区以及其中的桌子和抽屉属于“地点”的定义。[2]

在涉及第 98 条下的指控时,“地点”指的是“任何建筑物或结构——或其一部分——以及任何机动车、船舶、飞机、铁路车辆、集装箱或拖车”。(98(2))

  1. R. v. R.J.F., 1994 CanLII 7611 (NS C.A.)
  2. R. v. Charron, 2005 BCCA 607 (CanLII)

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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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在第 2 条中定义

第 2 条
...
“住宅”是指作为永久或临时住所而被保留或占用的建筑物或结构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包括

(a) 住宅附属地块内的建筑物,通过门廊或有盖封闭的通道与住宅相连,以及
(b) 被设计为可移动并用作永久或临时住所的单元,且正在用作此类住所;


CCC

私人财产上的独立建筑通常不构成住宅。[1]

未完工的建筑物不构成住宅。[2] 然而,废弃的建筑物则属于住宅。[3]

车道不是住宅;它是人们驾驶和停放车辆的地方。[4]

汽车旅馆房间,[5] 营地,[6] 可以是住宅。

  1. R. v. N.M., 2007 CanLII 31570 (ON S.C.)
  2. R. v. Sappier, 2005 NBPC 37
  3. R. v. DeWolfe (1988), 82 N.S.R.(2d) 175 (CA)
  4. R. v. Evans , [1996] 1 S.C.R. 8 at para. 32
  5. R. v. Henderson, [1975] 1 WWR 360 (BCPC)
  6. R. v. Nowlan, 2009 NBQB 117

意图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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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构成第 348(1)(a) 条下的指控,必须有“意图”犯下可公诉罪,并且这种意图必须在进入时存在。没有在里面犯罪的迹象,破门而入某个地方并不构成刑事犯罪。[1] 被追赶进房子并破坏门的人,不足以构成犯下可公诉罪的意图。[2]

第 348(2) 条规定,当有被告破门进入或走出某个地方的某些证据时,存在一项可反驳的推定,即存在犯下可公诉罪的意图。

推定
(2) 为了本条下的诉讼,被告

(a) 破门进入某个地方或企图破门进入某个地方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明他破门进入该地方或企图这样做,视情况而定,意图在其中犯下可公诉罪;或者
(b) 从某个地方破门而出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明他在
(i) 在该处实施可公诉罪后,或
(ii) 在其中犯下可公诉罪的意图进入后,破门而出。


刑法

  1. R. v. Taylor, [1984] ___ (BCSC)
  2. R. v. Schizgal, 2001 BCCA 238

近期占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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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加拿大刑法/责任原则

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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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491.2(1) 条--摄影证据
  • 第 657.1(1) 条--财产所有权和价值的证明

案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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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 v. Thompson, 2009 NSPC 51--因连续性中断和驳回 348(2)(a) 条的推定而被无罪释放。

另请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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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