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持有赃物
外观
持有赃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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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5 条刑法典 | |
选举/辩护 | |
检察官选举 | 混合罪(低于) 可公诉罪(高于) |
简易程序处罚 | |
最高刑罚 | 6 个月监禁或 5,000 加元罚款(低于 5,000 加元) |
可公诉罪处罚 | |
参考资料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 |
354. (1) 任何人明知所有或部分财产或东西或任何财产或东西的收益是通过或直接或间接地源于以下方式获得的,则犯有罪行:
- (a) 在加拿大犯下可公诉罪;或
- (b) 任何地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将构成可公诉罪。
磨损的车辆识别号码
(2) 在与违反第 (1) 款罪行的诉讼中,证据表明某人拥有车辆识别号码已被全部或部分移除或磨损的机动车或机动车的一部分(该部分带有已被全部或部分移除或磨损的车辆识别号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明该机动车或该部分(视情况而定)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的,并且该人拥有该机动车或该部分(视情况而定),明知它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的:
- (a) 在加拿大犯下可公诉罪;或
- (b) 任何地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将构成可公诉罪。
“车辆识别号码”的定义
(3) 为了第 (2) 款的目的,“车辆识别号码”是指在机动车上放置的任何号码或其他标记,用于将该机动车与其他类似机动车区分开来。例外
(4) 执法人员或在执法人员的指示下行动的人员,仅因该执法人员或该人为了调查目的而拥有第 (1) 款提到的财产或东西或财产或东西的收益,或在执行该执法人员的职责时拥有该财产或东西或财产或东西的收益,则不构成违反本条的罪行。...
盗窃和持有 657.2 (1) 如果被告被指控持有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任何财产,另一人的盗窃该财产的定罪或宣告无罪证据,可以作为对被告的不利证据,并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明该财产是被盗的。
事后从犯
(2) 如果被告被指控为犯罪行为的事后从犯,另一人的犯罪行为的定罪或宣告无罪证据,可以作为对被告的不利证据,并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明该犯罪行为已发生。1997 年,第 18 章,第 80 条。
– 刑法典
- 被告的身份
- 事件的日期和时间
- 管辖范围(包括地区和省份)
- 被告拥有这些物品
- 被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些物品是通过盗窃获得的
- 这些物品实际被盗的日期
- 财产是 属于某人的(使用第 491.2 条和第 657.1 条下的证人或文件)
- 合法所有者没有将货物赠送或借给任何人
- 所有者没有允许被告拿走或转化该货物
- 这些物品不是以诚信的方式交给被告的(没有权利的颜色)
- 财产的价值
- 财产的连续性
- 作为证据的财产照片或实际财产(第 491.2 条)
- 如果偷窃,
- 被告没有为物品付费或尝试付费
- 被告没有钱为物品付费
- 被告在被捕时是否拥有财产
- 第 491.2(1) 条 - 照片证据
- 第 657.1(1) 条 - 财产所有权和价值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