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盗窃
盗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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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22 刑法 | |
选择/认罪 | |
检察官选择 | 混合(低于) 可公诉(高于) |
简易处罚 | |
最高刑期 | 6个月监禁或5000加元罚款(低于或等于5000加元) |
可公诉处罚 | |
最高刑期 | 10年(超过5000加元) 2年(低于或等于5000加元) |
参考资料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 |
刑法将盗窃定义如下
322. (1) 任何人以欺诈手段,且无权利色彩,将任何物品,无论是活物还是死物,占为己有或占为他人所有,即构成盗窃,其意图在于
- (a) 暂时或永久剥夺其所有人,或对该物品或对该物品的所有权或利益拥有特别所有权或利益的人,对该物品的所有权或利益;
- (b) 将其作为抵押品或担保品;
- (c) 在有关其归还的条件下将其转让给其他人,而转让者可能无法履行该条件; 或者
- (d) 以无法恢复其在被拿走或被占用时所处的状态的方式处理该物品。
盗窃完成的时间
(2) 任何人意图盗窃任何物品,移动该物品,或使其移动或被移动,或开始使其可移动,即构成盗窃。秘密
(3) 即使采取行动没有秘密或企图隐瞒,对任何物品的占有或转换也可能构成欺诈行为。占有目的
(4) 就本法而言,被转换的物品是否是为了转换而被拿走,或者在转换时该物品是否处于转换者合法占有中,并不重要。...
盗窃和占有
657.2 (1) 当被告被指控犯有盗窃罪,获取任何财产,关于另一方因盗窃该财产而被定罪或被释放的证据,在对被告不利的情况下是可以接受的,并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明该财产是被盗的。事后从犯
(2) 当被告被指控犯有作为犯罪的事后从犯,关于另一方因犯罪而被定罪或被释放的证据,在对被告不利的情况下是可以接受的,并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明犯罪已经发生。1997年,第18章,第80条。
– CCC
检察官通常会证明以下内容
- 被告身份
- 事件的日期和时间
- 管辖区域 (包括地区和省份)
- 财产是属于某人的 (根据第491.2条和第657.1条使用证人或文件)
- 财产的价值
- 财产的连续性
- 财产的档案照片或实际财产作为证据(第491.2条)
- 被告拿走或占有财产
- 所有人没有允许被告拿走或占有财产
- 被告没有以诚信的方式获得该物品(没有权利色彩)
- 被告意图剥夺所有人对财产的权利
在商店盗窃案件中,检察官通常会证明以下内容,除了上述一般证据以外
- 被告没有为物品付款或试图付款。
- 被告没有钱为物品付款。
- 被告在被捕时是否持有财产。[1]
- ↑ 参见R诉Parkes,2012 SKQB 164 第40页
在盗窃案件中,检察官必须证明被告有剥夺所有人对财产的权利的特定意图。[1]
当在商店盗窃的语境下,盗窃罪的完成甚至早于被告离开商店。只要被告怀着盗窃的意图拿起物品,就足以构成完整的罪行。[2]
这是被告诚实地认为自己有权拥有该财产,尽管实际上或法律上没有真正的依据支持该信念。[3] 这不包括仅仅认为自己有道德权利获得该财产。[4]
该条款规定“任何物品”都可以是盗窃的客体。这个词被广泛地解释为包括有形和无形物品。盗窃的客体必须是:[5]
- 某种财产
- 可以被
- 拿走或
- 转换的财产
- 以某种方式剥夺所有人对财产的权利的方式拿走或转换。
机密信息不能是盗窃的客体,因为所有人没有被剥夺该客体。[6]
- ↑ 参见 R. v. LaFrance, 1973 CanLII 35 (SCC), [1975] 2 S.C.R. 201
- ↑ 例如 R. v. Beales, 2012 CanLII 582 (NL PC) 第 20 至 22 页
- ↑ R. v. Howson 1966, 3 CCC 348 (安大略省上诉法院);R. v. Dorosh 2004, 183 CCC 224 (萨斯喀彻温省上诉法院)
- ↑ R. v. Hardimon (1979), NSR 232 (新斯科舍省上诉法院)
- ↑ R v Stewart, [1988] 1 SCR 963, 1988 CanLII 86 第 41 段
- ↑ Stewart
R. v. Alexander, 2006 CanLII 26480 (安大略省高级法院)
- 第 491.2(1) 条 -- 照片证据
- 第 657.1(1) 条 -- 财产所有权和价值的证明
常见的辩护理由包括
- 被告为财产支付了款项(权利色彩)
- 被告被赠予财产(权利色彩)
- 被告真诚但错误地认为财产是他们的(真诚但错误的信念)
- 被告忘记他们拥有该财产(真诚但错误的信念)
第 323 至 333 条规定了更多具体的盗窃情况和排除情况
- 从牡蛎养殖场盗窃(第 323 条)
- 受托人盗窃扣押物品(第 324 条)
- 代理人质押货物时的例外情况(第 325 条)
- 盗窃电信服务(第 326 条)
- 拥有获取电信设施或服务的设备(第 327 条)
- 对拥有特殊财产或利益的人进行盗窃(第 328 条)
- 有义务提供账户的人员盗窃(第 330 条)
- 持有授权书的人员盗窃(第 331 条)
- 挪用根据指示持有的资金(第 332 条)
- 为勘探或科学研究而提取矿石的例外情况(第 333 条)
- R v Parkes, 2012 SKQB 164 -- 认罪;详细审查了法律
- R. v. Butler, 2010 CanLII 42944 (纽芬兰省和拉布拉多省治安法官法院) -- 无罪;辩称是真诚的错误
- R. v. Doering, 2011 ABPC 349 -- 搬家公司拒绝将财产归还商店 -- 因盗窃超过 5000 美元而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