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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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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
刑法典第322
选举/认罪
检察官选举混合罪(低于)
可公诉罪(高于)
简易程序判决
最高刑罚6 个月监禁或 5,000 加元罚款(低于或等于 5,000 加元)
可公诉罪判决
最高刑罚10 年(超过 5,000 加元)
2 年(低于或等于 5,000 加元)
参考文献
罪行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刑法典将盗窃定义如下

322. (1) 任何人以欺诈手段和无权取得,或以欺诈手段和无权取得将其转换为其自己或他人的使用,任何东西,无论是活的还是无生命的,只要意图:

(a) 暂时或完全剥夺其所有人,或拥有其特殊财产或利益的人,该东西或其对该东西的财产或利益;
(b) 作为抵押或担保将其抵押或存放;
(c) 在其归还条件下将其转让,该条件可能无法由转让者履行;或
(d) 以使其无法恢复到其被取走或转换时状况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理。

盗窃完成的时间
(2) 任何人意图盗窃任何东西,将其移动或使其移动或被移动,或开始使其变成可移动的,即构成盗窃。

秘密性
(3) 无论采取或转换任何东西是否在无秘密或企图隐瞒的情况下进行,均可能构成欺诈。

采取的目的
(4) 就本法而言,被转换的东西是否为转换目的而被取走,或在被转换时是否为转换者合法占有,并不重要。

...

盗窃和占有
657.2 (1) 当被告被控犯有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任何财产的占有罪时,关于他人因盗窃该财产而被定罪或释放的证据,对被告是可以接受的,并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构成该财产被盗的证据。

事后从犯
(2) 当被告被控为犯罪行为的事后从犯时,关于他人因该犯罪行为而被定罪或释放的证据,对被告是可以接受的,并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构成该犯罪行为被犯下的证据。

1997 年第 18 章第 80 条。


刑法典

罪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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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通常会证明以下内容

  1. 被告身份
  2. 事件日期和时间
  3. 管辖权(包括地区和省份)
  4. 财产为某人所有(使用第 491.2 条和第 657.1 条下的证人或文件)
  5. 财产价值
  6. 财产的连续性
  7. 财产的照片或实物作为证据(第 491.2 条)
  8. 被告取走或转换财产
  9. 所有人未许可被告取走或转换财产
  10. 这些物品不是以善意给被告的(没有权利的色彩)
  11. 被告有意剥夺所有人财产


商店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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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店盗窃案中,检察官通常会除了证明一般要素外,还会证明以下内容

  1. 被告没有为物品付款或没有尝试付款。
  2. 被告没有钱为这些物品付款。
  3. 被告在被捕时是否持有财产。[1]


  1. 见 R v Parkes, 2012 SKQB 164 第 40 页

在盗窃案中,检察官必须证明被告有剥夺所有人财产的特定意图。[1]

在商店盗窃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未离开商店,盗窃罪也已构成。只要被告以盗窃的意图拿起物品,就足以构成完整的罪行。[2]

权利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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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被告真诚地认为自己有权占有该财产,尽管实际上或法律上没有真正根据。[3] 这不包括仅仅认为自己有道德权利占有财产。[4]

盗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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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任何东西”都可以是盗窃的客体。该词语被广泛解释为包括有形和无形事物。盗窃的客体必须是:[5]

  1. 某种形式的财产
  2. 可以被
    1. 取走或
    2. 转换的财产
  3. 以某种方式剥夺所有人财产的方式被取走或转换。

机密信息不能是盗窃的客体,因为所有人没有被剥夺该客体。[6]

  1. 见 R. v. LaFrance, 1973 CanLII 35 (SCC), [1975] 2 S.C.R. 201
  2. 例如:R. v. Beales, 2012 CanLII 582 (NL PC) 第 20 到 22 页
  3. R. v. Howson 1966, 3 CCC 348 (Ont.CA); R. v. Dorosh 2004, 183 CCC 224 (Sask. CA)
  4. R. v. Hardimon (1979), NSR 232 (NSCA)
  5. R v Stewart, [1988] 1 SCR 963, 1988 CanLII 86 第 41 段
  6. Stewart
    R. v. Alexander, 2006 CanLII 26480 (ON SC)

证明的杂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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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491.2(1) 条 -- 照片证据
  • 第 657.1(1) 条 -- 财产所有权和价值的证明

典型的辩护将包括以下说法:

  • 被告为该财产付费(权利的颜色)
  • 被告被赠予该财产(权利的颜色)
  • 被告诚实但错误地认为该财产是他们的(诚实但错误的信念)
  • 被告忘记了他们拥有该财产(诚实但错误的信念)

其他形式的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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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3 至 333 条规定了盗窃的更多具体实例和排除情况

  • 盗窃牡蛎养殖场(第 323 条
  • 受托人盗窃被扣押的物品(第 324 条)
  • 代理人质押商品时的例外情况(第 325 条)
  • 盗窃电信服务(第 326 条)
  • 拥有获取电信设施或服务的设备(第 327 条)
  • 拥有特殊财产或权益的人员的盗窃(第 328 条)
  • 有义务记账的人员的盗窃(第 330 条)
  • 拥有代理权的人员的盗窃(第 331 条)
  • 挪用受委托的款项(第 332 条)
  • 勘探或科学研究中开采的矿石的例外情况(第 333 条)

案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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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 v Parkes, 2012 SKQB 164 -- 认罪;详细回顾法律
  • R. v. Butler, 2010 CanLII 42944 (NL P.C.) -- 无罪释放;辩称是诚实的错误
  • R. v. Doering, 2011 ABPC 349 -- 搬运公司拒绝将财产归还商店 -- 因盗窃超过 5000 美元而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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