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刑事骚扰
外观
刑事骚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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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4 条,刑法 | |
选举/抗辩 | |
皇室选举 | 混合罪 |
管辖权 | 省级法院 高级法院法官 + 预审(I) 高级法院陪审团 + 预审(I)(536(2)) |
简易程序处置 | |
可用处置 | 无罪释放 (730) 缓刑 (731(1)(a)) |
最高刑期 | 6 个月监禁或 5000 美元罚款 (第 787(1) 条) |
可公诉罪处置 | |
可用处置 | 与简易程序处置相同 |
最高刑期 | 10 年监禁 |
参考资料 | |
罪行要素 判决原则 判决摘要 | |
刑事骚扰
264. (1) 任何人不得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受到骚扰或对他人是否受到骚扰持鲁莽态度的情况下,从事本条第 (2) 款中提到的行为,导致该他人有理由认为在所有情况下其自身的安全或其所知任何人的安全受到威胁。
...
处罚
(3) 任何违反本条规定的人均犯有
- (a) 可公诉罪,最高可判处十年监禁;或
- (b) 可处以简易程序处罚的罪行。
应予以考虑的因素
(4) 当某人被判犯有本条规定的罪行时,对该人判刑的法院应将以下因素作为加重因素予以考虑,即在犯罪发生时,该人违反了
- (a) 根据第 161 条作出的命令或根据第 810、810.1 或 810.2 条签订的保证书的条款或条件;或
- (b) 根据普通法或根据本法或任何其他议会法或省级法令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或保证书的条款或条件,其效力类似于 (a) 款中提到的命令或保证书。
理由
(5) 当法院确认存在 (4) 款中提到的加重因素,但决定不将其用于判决时,法院应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R.S.,1985 年,c. C-46,第 264 条;R.S.,1985 年,c. 27 (第 1 次增补),第 37 条;1993 年,c. 45,第 2 条;1997 年,c. 16,第 4 条,c. 17,第 9 条;2002 年,c. 13,第 10 条。
–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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