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刑事骚扰
外观
刑事骚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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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4 条,刑法典 | |
选举/认罪 | |
检察官选举 | 混合罪 |
管辖权 | 省级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 + 预审(I) 高等法院陪审团 + 预审(I)(536(2)) |
简易程序 | |
可获得的处罚 | 无罪释放 (730) 缓刑 (731(1)(a)) |
最高刑期 | 6 个月监禁或 $5,000 罚款 (第 787(1) 条) |
公诉程序 | |
可获得的处罚 | 与简易程序相同 |
最高刑期 | 10 年监禁 |
参考文献 | |
罪行构成要件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 |
刑事骚扰
264. (1) 无论是明知他人受到骚扰,还是对他人是否受到骚扰持鲁莽态度,任何人不得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从事本条第 (2) 款所述的行为,而该行为使他人因所有情况合理地感到其自身安全或其所认识的人的安全受到威胁。禁止行为
(2) 本条第 (1) 款提到的行为包括
- (a) 反复尾随他人或其所认识的人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
- (b) 反复直接或间接地与他人或其所认识的人进行交流;
- (c) 围堵或监视他人或其所认识的人居住、工作、经营业务或碰巧在的地方的住宅或住所;或
- (d) 对他人或其家庭成员进行威胁性行为。
– 刑法典
检察机关必须证明犯罪的构成要件:[1]
- 被告人身份
- 事件的日期和时间
- 管辖权 (包括地区和省份)
- 被告人已经从事刑法典第 264(2)(a)、(b)、(c) 或 (d) 款中规定的行为;
- 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行为受到骚扰。
- 被告人从事上述行为,明知原告人受到骚扰,或对原告人是否受到骚扰持鲁莽或故意无视态度;
- 被告人的行为使原告人对其自身安全或其所认识的人的安全感到恐惧;并且
- 原告人的恐惧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 [2]
- ↑ R. v. Coppola, 2007 ONCJ 184
R. v. Sillipp, 1997 ABCA 346 at 18
R. v. Sanchez, 2012 BCCA 469 (CanLII) - ↑ 参见 R. v. Kosikar, 1999 CanLII 3775 (ON CA), 138 C.C.C. (3d) 217 (Ont. C.A.) at para. 19
如果可以从事实中推断,则无需证明犯罪的故意犯罪。
安全不仅包括对身体伤害的恐惧,还包括心理和情感上的安全。
另请参见:R. v. Wisniewska, 2011 ONSC 645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