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加重袭击
外观
加重袭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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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8 条,刑法典 | |
选择/认罪 | |
检察官选择 | 可公诉 |
管辖权 | 省级法院 高级法院法官 + 陪审团 (I) 高级法院陪审团 + 陪审团 (I) (536(2)) |
可公诉处置 | |
可用处置 | 缓刑 (731(1)(a)) |
最高刑罚 | 14 年监禁 |
参考资料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 |
评论 | |
DO/LTO 主要指定罪行 | |
268. (1) 任何人对投诉人造成伤害、残疾、毁容或危及生命,即构成加重袭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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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除
(3) 为明确起见,在本条中,“伤害”或“残疾”包括全部或部分切除、缝合或毁坏一个人的大阴唇、小阴唇或阴蒂,但以下情况除外:
- (a) 由经省级法律授权行医的人员进行的手术,目的是为了该人的身体健康或为了该人具有正常的生殖功能或正常的性外观或功能;或者
- (b) 该人年满十八周岁,并且没有造成身体伤害。
同意
(4) 就本条和第 265 条而言,对全部或部分切除、缝合或毁坏一个人的大阴唇、小阴唇或阴蒂的同意无效,除非在 (3) (a) 和 (b) 段所述的情况下。
– 刑法典
除了时间、地点和身份的基本要素之外,起诉方还应证明
- 发生了袭击(例如,故意施加暴力且未经同意)
- 受害人所受的伤害
- 伤害导致受害人(参见伤害)
- 受伤,
- 残疾,
- 毁容,或
- 生命受到威胁
- 没有挑衅
“伤害”是指皮肤上的任何破损。[1]
“残疾”是指“对身体的伤害,导致一个人战斗力下降”。[2] 这包括骨折。
“毁容”是指“不仅仅是暂时性的损害容貌或外貌”的伤害。[3]
- ↑ R. v. Littletent, 1985 ABCA 22 (CanLII), AJ No. 256
- ↑ R. v. Schultz, [1962] 133 C.C.C. 174 (Alta. S.C. App. Div.)
- ↑ R. v. Innes and Brotchie, [1972] 7 C.C.C. (2d) 544 (B.C.C.A.)
“危及”生命是指所受伤害的结果(伤害、残疾或毁容的结果),而不是仅仅指被告袭击行为所造成的风险。不必要造成伤害。[1]
- ↑ R. v. De Freitas 1999 CanLII 14071 (MB CA) at 11 and 12
如果加重袭击是由开枪造成,检察官必须证明:[1]
- 被告故意施加暴力或故意威胁施加暴力,同时具备实施暴力能力;
- 任何处在被告位置上的理智人都会预见到,指向或射击枪支会使受害人面临身体伤害的风险;并且
- 确实发生了受伤、残疾或毁容。
- ↑ R. v. Foti, 2002 MBCA 122 (CanL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