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谋杀未遂
外观
谋杀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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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39 条 | |
选举/认罪 | |
检察官选举 | 可公诉罪 |
管辖权 | 省级法院 高级法院法官 + 陪审团 (I) 高级法院陪审团 + 陪审团 (I) (536(2)) |
可公诉罪处罚 | |
最低 | 10-30 年监禁 |
最高 | 无期徒刑 |
参考文献 | |
罪行要素 判决原则 判决摘要 | |
试图谋杀
239. (1) 凡以任何手段试图谋杀他人者,均属可公诉罪,并可处以
- (a) 如果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限制性枪支或禁止性枪支,或者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任何枪支,并且犯罪是为犯罪组织的利益、根据其指示或与之联合实施的,则处以无期徒刑,并处以最低监禁刑期
- (i) 首次犯罪,五年,以及
- (ii) 第二次或以后犯罪,七年;
- (a.1)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如果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枪支,则处以无期徒刑,并处以最低监禁刑期四年;以及
-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处以无期徒刑。
再次犯罪
(2) 在确定为本条第(1)款(a)项之目的,某被判刑者是否已犯第二次或以后犯罪时,如果该人早先曾因以下任何罪行而被判刑,则该罪行应被视为较早罪行
- (a) 本条规定的罪行;
- (b) 第85(1)或(2)款或第244或244.2条规定的罪行;或
- (c) 第220、236、272或273条、第279(1)款或第279.1、344或346条规定的罪行,如果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枪支。但是,如果从该人被判处较早罪行的日期到被判处正在判刑的罪行的日期之间已过去了10年,则不应将较早罪行计入,不计入任何在押时间。
仅限定罪顺序
(3) 为本条第(2)款之目的,应考虑的唯一问题是定罪的顺序,不应考虑罪行的实施顺序,也不应考虑任何罪行是否发生在任何定罪之前或之后。
– 刑法典
除了时间、地点和身份的基本要素之外,起诉方还应证明
- 企图的实施方式
- 受害人是否受伤
- 没有同意
- 没有挑衅
- 有杀人的意图
谋杀未遂所要求的犯罪意图是,必须有明确的“杀人意图”,而不仅仅是伤害他人的意图,而这种伤害可能导致死亡。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死亡,或对可能的后果持鲁莽态度,也不足以构成犯罪。必须有被告对其行为后果的主观预见。[1]
仅有危及生命的伤势不足以证明有杀人意图。必须有证据表明,事实认定者可以推断被告的意图不仅仅是其伤害行为的实际或自然后果。[2] 然而,一些伤势可以证明有杀人意图。例如,头部中弹可能是杀人意图的证据。这是一个需要根据所有情况进行衡量的问题。[3]
检察官必须证明在行为实施时存在明确的杀人意图。 [4] 任何低于此标准的行为都将构成对《宪章》第7条的违反。[5]
杀人意图通常是通过被告表达他们想要造成死亡来证明的。[6]
在审议同意问题时,可以指示陪审团依赖常识推断,“一个人通常知道自己行为的可预测后果,并有意造成这些后果”。[7]
- ↑ R. v. Ancio, [1984] 1 S.C.R. 225
R. v. Logan, Logan and Johnson, [1990] 2 S.C.R. 731
R. v. Reeves, 2012 BCCA 98 (CanLII) 第 10 段 (“皇室必须证明被告对其行为后果具有主观预见。对后果的客观预见是不够的。”) - ↑ R. v. Roberts, 2006 SKQB 441 第 8 段
R. v. Ross, 2003 MBCA 70 判决被推翻 - ↑ 同上。
- ↑ R. v. J.M. (1995), 134 Nfld. & P.E.I.R. 161 (NFPC) 被判无罪,因为被告改变了主意
- ↑ R. v. Ancio, [1984] 1 S.C.R. 225 (SCC)
R. v. Logan, [1990] S.C.J. No. 89 (SCC) - ↑ 例如:
R. v. A.D.Y. (1992), 11 B.C.A.C. 154 (CA) - ↑ R. v. Walle, 2012 SCC 41 (CanLII) 第 64 段,Moldaver 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