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诱骗儿童
诱骗儿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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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1 条《刑法典》 | |
选择/答辩 | |
检察官选择 | 混合罪 |
司法管辖区 | 省级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 + 预审 (I) 高等法院陪审团 + 预审 (I) (536(2)) |
简易程序处置 | |
可用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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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刑期 | 90 天监禁 |
最高刑期 | 18 个月监禁或 5,000 加元罚款 |
公诉程序处置 | |
可用处置 | 与简易程序相同 |
最低刑期 | 1 年监禁 |
最高刑期 | 10 年监禁 |
参考文献 | |
犯罪构成要件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 |
评论 | |
DNA 主要指定罪行 SOIRA 指定罪行 | |
诱骗儿童
172.1 (1) 任何人以第 342.1(2) 款所指的计算机系统为媒介,与
- (a) 18 岁以下的人,或被告认为18岁以下的人,进行沟通,目的是为了协助实施第 153(1) 款、第 155 条或 163.1 条、第 212(1) 款或 (4) 款或第 271 条、272 条或 273 条所规定的针对该人的罪行;
- (b) 16 岁以下的人,或被告认为16岁以下的人,进行沟通,目的是为了协助实施第 151 条或 152 条、第 160(3) 款或 173(2) 款或第 280 条所规定的针对该人的罪行;或
- (c) 14 岁以下的人,或被告认为14岁以下的人,进行沟通,目的是为了协助实施第 281 条所规定的针对该人的罪行。
处罚
(2) 任何人犯本款规定的罪行
- (a) 犯有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 10 年的监禁,并处以不少于 1 年的监禁;或
- (b) 犯有可处以简易程序定罪的罪行,可处以不超过 18 个月的监禁,并处以不少于 90 天的监禁。
年龄推定
(3) 证明第 (1)(a)、(b) 或 (c) 款所述的人被告知被告其年龄低于 18 岁、16 岁或 14 岁,视情况而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为证明被告相信该人低于该年龄的证据。不得作为辩护
(4) 对抗第 (1)(a)、(b) 或 (c) 款项下的指控,被告认为第 (1)(a)、(b) 或 (c) 款所述的人至少 18 岁、16 岁或 14 岁,不得作为辩护,除非被告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确定该人的年龄。2002 年第 13 号法令,第 8 条;2007 年第 20 号法令,第 1 条;2008 年第 6 号法令,第 14 条;2012 年第 1 号法令,第 22 条。
– 《刑法典》
172.1(1)(a)
检方应证明以下构成要件
- 被告以计算机系统为媒介进行沟通 (参见 第 342.1(2) 款)
- 被告与以下人员进行沟通
- 18 岁以下,或
- 被认为是 18 岁以下
- 被告进行沟通的“特定目的”是为了协助针对未成年人实施规定的次要犯罪。(具体指第 153(1) 款、155 条或 163.1 条、212(1) 款或 (4) 款、271 条、272 条或 273 条)
172.1(1)(b)
检方应证明以下构成要件
- 被告以计算机系统为媒介进行沟通 (参见第 342.1(2) 款)
- 被告与以下人员进行沟通
- 16 岁以下,或
- 被认为是 16 岁以下
- 被告进行沟通的“特定目的”是为了协助针对未成年人实施规定的次要犯罪。(具体指第 151 条、152 条、160(3) 款或 173(2) 款或 280 条)
172.1(1)(c)
检方应证明以下构成要件:[1]
- 被告以计算机系统为媒介进行沟通 (参见第 342.1(2) 款)
- 被告与以下人员进行沟通
- 14 岁以下,或
- 被认为是 14 岁以下
- 被告进行沟通的“特定目的”是为了协助针对未成年人实施规定的次要犯罪。(具体指第 281 条)
- ↑ R. v. Alicandro 2009 ONCA 133,R. v. Quinones,2012 BCCA 94 第 5 段
R. v. Legare,2009 SCC 56 第 9 段
第 172.1 条的目的是“堵住那些以性为目的、在互联网上搜寻弱势儿童和青少年的掠夺性成年人的门路。他们躲藏在假冒的在线姓名和资料的匿名保护下,通过电脑“聊天”来赢得目标受害者的信任——然后引诱或怂恿他们在互联网上或更糟糕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进行性活动。”[1]
这是一项“未遂”罪行,与它之前的性犯罪是独立的。它不需要性犯罪发生。这包括不需要被告实际去与受害人见面。[2] 也无需被告“客观上能够”实施次要犯罪。[3]
除非以合理的怀疑证明了禁止的目的,否则与未成年人进行性暗示的聊天并不构成犯罪。[1]
意图必须与目标具体相关,并且必须主观地确定。[2]
协助可以包括有助于“促成或使此类犯罪更容易或更有可能发生的行为,例如通过培养或降低年轻人的抑制力,或利用他们的好奇心、不成熟或早熟的性行为”。[3]
信息内容可以被使用,但并非决定性因素,以证明性目的。[4] 必须根据所有证据确定问题。[5]
根据第172.1条,被告只有在采取合理措施确定受害人年龄的情况下,才能声称自己相信受害人未达到禁止年龄。这是为了杜绝任何基于被告主张而无任何客观证据基础的辩护。[1]
- ↑ R. v. Levigne, 2010 SCC 25 at 31, 35
- 第486条 - 法官可命令禁止公众进入
- R v Pengelley,-- 基于证据表明儿童账户显示了20多岁的人的照片而被判无罪。
2012年8月9日,该条款进行了修订,增加了简易判决90天和公诉选择1年的强制最低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