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儿童色情
儿童色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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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63.1 of the Crim. Code | |
选举/认罪 | |
检察官选举 | 混合 |
管辖权 | 省级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 + PI (I) 最高法院陪审团 + PI (I) (536(2)) |
简易判决 | |
可用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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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 | 90 天监禁 (拥有/访问) 6 个月监禁 (制作/分发) |
最高 | 18 个月监禁 |
可公诉判决 | |
可用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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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 | 6 个月监禁 (拥有/访问) 1 年监禁 (制作/分发) |
最高 | 5 年监禁 (拥有/访问) 10 年监禁 (制作/分发) |
参考文献 | |
罪行要素 判决原则 判决摘要 | |
评论 | |
DNA 首要指定罪行 SOIRA 指定罪行 | |
存在四种形式的儿童色情罪行。它们与拥有、访问、分发/提供和制作儿童色情有关。
所有儿童色情罪行都被视为严重罪行,并会被判处监禁。在罪行的较低范围内,存在着简单的拥有或访问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材料通常是由第三方在计算机上意外发现的。更严重的形式是,材料是在对点对点文件共享活动的调查中发现的。这通常涉及拥有和提供罪名。这被认为令人担忧,因为点对点软件是全球最流行的分发儿童色情形式之一。这两种案件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收藏的大小,以此衡量他们对这些材料的兴趣。诱拐儿童的指控通常会涉及分发指控,因为罪犯经常会将这些材料发送给目标受害者,作为一种引诱手段。在儿童色情罪行的最高范围内,存在着制作儿童色情的罪犯。这通常涉及罪犯操纵儿童参与性摆姿势或性活动,并将其拍摄下来。如果儿童遭受重大和反复的性活动,特别是被有权势者(如家庭成员)犯下,则尤其严重。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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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儿童色情
(2) 任何制作、印刷、出版或为出版目的拥有任何儿童色情制品的人,均属犯法,
- (a) 可判处不超过十年监禁的可公诉罪,最低刑期为一年监禁;或
- (b) 可处以不超过两年减一日监禁的简易程序罪,最低刑期为六个月监禁。
分发等儿童色情制品
(3) 任何传送、提供、分发、出售、广告、进口、出口或为传送、提供、分发、出售、广告或出口目的拥有任何儿童色情制品的人,均属犯法,
- (a) 可判处不超过十年监禁的可公诉罪,最低刑期为一年监禁;或
- (b) 可处以不超过两年减一日监禁的简易程序罪,最低刑期为六个月监禁。
拥有儿童色情制品
(4) 任何拥有任何儿童色情制品的人,均属犯法,
- (a) 可判处不超过五年监禁的可公诉罪,最低刑期为六个月监禁;或
- (b) 可处以不超过 18 个月监禁的简易程序罪,最低刑期为 90 天监禁。
访问儿童色情制品
(4.1) 任何访问任何儿童色情制品的人,均属犯法,
- (a) 可判处不超过五年监禁的可公诉罪,最低刑期为六个月监禁;或
- (b) 可处以不超过 18 个月监禁的简易程序罪,最低刑期为 90 天监禁。
...
加重因素
(4.3) 如果一个人被判犯有本条规定的罪行,判处刑罚的法院应将该人有获利意图而实施该罪行的事实视为加重因素。
...
法律问题
(7) 为更明确起见,就本条而言,任何书面材料、视觉表现或音频记录是否主张或鼓吹与不满十八岁的人发生性行为,这将构成本法规定的罪行,属于法律问题。
1993, c. 46, s. 2; 2002, c. 13, s. 5; 2005, c. 32, s. 7; 2012, c. 1, s. 17.
– CCC
- 有关性侵犯判决的一般原则,请参阅性侵犯
禁止和刑事化儿童色情制品源于社会保护儿童的利益。 [1] 这些材料剥削和贬低儿童。儿童在每次观看这些材料时都会再次成为受害者。
儿童色情制品对“世界各地的儿童构成严重而现实的威胁”。[2]
这些色情制品“通过将儿童的劣等社会、经济和性地位性化,阻碍了儿童的自我实现和自主发展”。[3]
司法上公认“儿童色情图像与抑制对儿童的性虐待之间存在联系”。 [4]
拥有罪行的主要原则是谴责和一般威慑。[1]
拥有儿童色情制品助长了儿童色情制品市场,从而推动了这些材料的制作。[2] 拥有还会打破抑制,并造成认知扭曲,认为虐待没有害处。在某些人身上,它会助长幻想,并煽动他们犯下罪行。[3]
对拥有儿童色情制品的判决认识到,拥有这些材料与对儿童的性虐待之间存在联系,超越了这些图像本身。[4]
在艾伯塔省,拥有儿童色情制品的刑期从大约 12 个月开始。 [5] 但是,它会随着收藏的大小而有很大差异。
在所有省份,拥有罪行的刑期在最低限度和两年监禁之间,即使伴随其他指控也是如此。
- ↑ R v Missions 2005 NSCA 82
- ↑ Sharpe 第 28 页
R. v. Fisher, [2007] N.B.J. No. 129 第 16 段
R. v. Stroempl 1995 CanLII 2283 (ON CA), (1995), 105 C.C.C. (3d) 187 第 191 页 - ↑ Sharpe 第 85 到 94 页
R. v. Steadman, [2001] A.J. No. 1563 第 21 和 22 段 - ↑ 例如,R. v. Durnford, 2006 CanLII 34694 (NL PC) 第 77 页
- ↑ R v Hilderman 2010 ABC 183 第 15 页
对持有儿童色情制品定罪的判刑主要目标是谴责和威慑。 [1]
制作指控可以适用与针对儿童的性侵犯或干预罪相同的原则,被告实际上是针对儿童的性行为的参与者。
分发罪的主要原则是谴责和威慑。 [2]
在艾伯塔省,分发儿童色情制品的刑期通常为 3 到 18 个月,然后是 1 到 3 年的缓刑。 [3]
- ↑ R. v. Stroemple 105 C.C.C. (3d) 187 (ONCA)1995 CanLII 2283 第 191 页
R. v. Hewlett, (2002).167 C.C.C. (3d) 425, 第 432 页 (ABCA)
R. v. Hunt [2002] A.J. No. 831, 2002 ABCA 155 第 41 段 - ↑ R v B(TL) , 2007 ABCA 61, (2007) 218 CCC (3d) 11 (ABCA) 最高法院拒绝受理上诉
- ↑ R. v. Shelton 2006 ABCA 190, (2006), 391 A.R. 177 (Alta. C.A.), 法官弗鲁曼在第 12 段中说
加重因素包括: [1]
- 如果这些图片被展示给儿童或分发给儿童。
- 收集的图片或视频数量 [2]
- 收集的复杂程度。这可以通过其在计算机上的组织方式来确定。它有时会表明交易的程度或个人对材料的兴趣程度。低端包括观看但未存储在计算机上的图像。
- 是否将图像或视频发布在互联网的公共区域,“或以更有可能被非故意寻找色情内容的计算机用户偶然发现的方式分发”。
- 如果罪犯对图像的最初制作负责,特别是受害者是罪犯家庭成员,或来自特别脆弱的群体,或者罪犯滥用了信任职位,例如教师、家庭朋友、社会工作者或青年团体领导人。
- 所描绘儿童的年龄。儿童越小,心理伤害(包括恐惧和痛苦)就越大,身体受伤的可能性就越大。
- 所描绘的任何性行为的侵入程度和令人厌恶程度。这部分体现在 2005 NSCA 82 的类别中。
- 图像的获取方式:通过文件共享程序简单下载、其他非商业途径,与在网站上购买或国际联系相比。
- 潜在分发或制作的迹象。
- 相关刑事记录;
- 罪犯有恋童癖倾向或被诊断患有恋童癖的证据。
减轻因素考虑: [3]
- 罪犯的年轻年龄;
- 罪犯的其他良好品行;
- 罪犯对自身问题的认识程度;
- 他是否表现出真诚的悔恨;
- 罪犯是否愿意接受治疗和咨询,或者是否已经接受过这种治疗;
- 有无认罪;以及
- 罪犯因其罪行已遭受的程度。
缺乏牟利动机不是减轻因素。大多数交易者并非出于金钱目的。 [4]
儿童色情制品的描绘可以分为五个类别,从最不严重到最严重: [5]
- 描绘色情姿势,无性行为的图像;
- 儿童之间的性行为,或儿童的独自行为;
- 成年人与儿童之间非插入式性行为;
- 儿童与成年人之间的插入式性行为;以及
- 虐待狂或兽交。
- ↑ R. v. Saddler, 2009 NSWCCA 83 也提到了 Regina v Oliver, Hartrey and Baldwin [2004] UKHL 43; [2003] 1 Cr App R 28; R. v. Durnford, 2006 CanLII 34694 (NL PC) 第 77 页
- ↑ R. v. Donnelly, 2010 BCSC 1523 第 36 页 Donnelly 讨论了图像数量对量刑范围的重要性
- ↑ R. v. Kwok, 2007 CanLII 2942 (ONSC)
R. v. Parise, [2002] O.J. No. 2513 (ONCJ)
R. v. Mallett, [2005] O.T.C. 792 第 15-16 段 (ONSC) - ↑ R. v. T.L.B. 第 28 段
- ↑ R. v. Missions, 2005 NSCA 82 第 14 段
程序
法官必须接受作为量刑的一部分由检察官提交的儿童色情图像作为证据并进行审查,因为通常的排除原则不适用。 [1]
杂项
作为对儿童色情制品判刑的一部分而增加的缓刑条款通常会包括禁止或限制使用“计算机系统”的条件,如 第 342.1 条 中所定义。
- ↑ R. v. Hunt, 2002 ABCA 155
R. v. P.M., 2012 ONCA 162
- 不得与 18 岁以下的人接触
- 治疗/咨询
- 不许饮酒或吸毒(如果饮酒与酒精有关)
- 不许使用或访问计算机
- 不得拥有或使用能够连接互联网的数字设备或计算机系统,除非出于工作或教育计划目的。
- 不得拥有或访问儿童或成人色情制品;
- 不得拥有或访问任何裸体或以性方式描绘的 18 岁以下、被描绘成或看起来不到 18 岁的儿童的图像;
- 不得拥有或持有计算机或任何类似的能够访问互联网的电子设备,除非出于注册学术研究或工作目的,并且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事先得到法院或监管人员的书面批准
- 向当局提供计算机服务账单信息 [1]
2012 年 8 月 9 日,本节条款进行了修改,以提高处罚,如下所示
- 制作:简易程序 90 天增加到 6 个月
- 分发:简易程序 90 天增加到 6 个月
- 持有:可公诉罪 45 天增加到 6 个月 / 简易程序 14 天增加到 90 天
- 访问:可公诉罪 45 天增加到 6 个月 / 简易程序 14 天增加到 90 天
- ↑ 例如在 R. v. Ingvaldson, 2012 BCPC 437 (CanL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