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决/罪行/性剥削
外观
性剥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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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53 刑法 | |
选举/认罪 | |
皇室选举 | 混合 |
管辖权 | 省级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 + PI (I) 最高法院陪审团 + PI (I) (536(2)) |
简易判决 | |
可用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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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 | 90 天监禁 |
最高 | 18 个月监禁 |
公诉罪判决 | |
可用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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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 | 1 年监禁 |
最高 | 10 年监禁 |
指定 | |
DNA 主要指定罪行 DO/LTO 主要指定罪行 | |
参考资料 | |
罪行要素 判决原则 判决摘要 | |
性剥削
153. (1) 任何人对未成年人处于信任或权威地位,是未成年人依赖关系中的人,或者与未成年人之间存在剥削未成年人的关系,并且
- (a) 为性目的,直接或间接地用身体部位或物体触摸未成年人的身体任何部位;或者
- (b) 为性目的,邀请、劝说或唆使未成年人直接或间接地用身体部位或物体触摸任何人的身体,包括邀请、劝说或唆使该人的身体以及未成年人的身体。
处罚
(1.1) 犯有本条 (1) 款规定的罪行的人
- (a) 犯有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 10 年的监禁,最低刑期为 1 年监禁;或者
- (b) 犯有可判处简易判决的罪行,可处以不超过 18 个月的监禁,最低刑期为 90 天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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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 1985, c. C-46, s. 153; R.S., 1985, c. 19 (3rd Supp.), s. 1; 2005, c. 32, s. 4; 2008, c. 6, s. 54; 2012, c. 1, s. 13.
– 刑法
对有残疾人士的性剥削
153.1 (1) 任何人对有精神或身体残疾人士处于信任或权威地位,是精神或身体残疾人士依赖关系中的人,并且为性目的,劝说或唆使该人士在未经该人士同意的情况下,触摸该人士自己的身体、劝说或唆使该人士的身体或任何其他人的身体,直接或间接地用身体部位或物体,犯有
- (a) 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 5 年的监禁;或者
- (b) 可判处简易判决的罪行,可处以不超过 18 个月的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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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c. 9, s. 2.
– 刑法
- 有关性犯罪判决的一般原则,请参见 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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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8 月 9 日,本节进行了修订,将最低刑期从简易判决的 14 天和公诉罪的 45 天分别提高到 90 天和 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