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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儿童色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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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色情
s. 163.1 刑法
选举/认罪
检察官选举混合
管辖权省级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 + 预审 (I)
最高法院陪审团 + 预审 (I) (536(2))
简易处置
可用处置释放 (730)

缓刑 (731(1)(a))
罚款 (734)
罚款 + 缓刑 (731(1)(b))
监禁 (718.3, 787)
监禁 + 缓刑 (731(1)(b))
监禁 + 罚款 (734)

有条件刑 (742.1)
最低90 天监禁 (持有/访问)
6 个月监禁 (制作/分发)
最高18 个月监禁
公诉处置
可用处置释放 (730)

缓刑 (731(1)(a))
罚款 (734)
罚款 + 缓刑 (731(1)(b))
监禁 (718.3, 787)
监禁 + 缓刑 (731(1)(b))
监禁 + 罚款 (734)

有条件刑 (742.1)
最低6 个月监禁 (持有/访问)
1 年监禁 (制作/分发)
最高5 年监禁 (持有/访问)
10 年监禁 (制作/分发)
参考资料
犯罪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评论
DNA 主要指定罪行
SOIRA 指定罪行


s. 163.1
...
制作儿童色情
(2) 任何为出版目的制作、印刷、出版或持有任何儿童色情材料的人均属违法,可被判处下列罪行:

(a) 公诉罪,可被判处不超过十年监禁,最低刑期为一年监禁; 或者
(b) 可判处简易处罚的罪行,可被判处不超过两年减一天的监禁,最低刑期为六个月监禁。

儿童色情材料的分发等
(3) 任何为传播、提供、分发、出售、广告、进口、出口或持有儿童色情材料,用于传播、提供、分发、出售、广告或出口目的的人均属违法,可被判处下列罪行:

(a) 公诉罪,可被判处不超过十年监禁,最低刑期为一年监禁; 或者
(b) 可判处简易处罚的罪行,可被判处不超过两年减一天的监禁,最低刑期为六个月监禁。


持有儿童色情材料
(4) 任何持有任何儿童色情材料的人均属违法,可被判处下列罪行:

(a) 公诉罪,可被判处不超过五年监禁,最低刑期为六个月监禁; 或者
(b) 可判处简易处罚的罪行,可被判处不超过 18 个月的监禁,最低刑期为 90 天监禁。


访问儿童色情材料
(4.1) 任何访问任何儿童色情材料的人均属违法,可被判处下列罪行:

(a) 公诉罪,可被判处不超过五年监禁,最低刑期为六个月监禁; 或者
(b) 可判处简易处罚的罪行,可被判处不超过 18 个月的监禁,最低刑期为 90 天监禁。

解释
(4.2) 就本条的适用而言,明知故犯导致儿童色情材料被自己观看或传播的人,即构成访问儿童色情材料行为。
...
法律问题
(7) 为明确起见,在本条的适用范围内,任何书面材料、视觉表现或音频记录是否鼓吹或建议与未满 18 岁的个人进行性活动,而该行为构成本法所述的犯罪,属法律问题。

1993, c. 46, s. 2; 2002, c. 13, s. 5; 2005, c. 32, s. 7; 2012, c. 1, s. 17.


刑法

犯罪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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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身份 被告
  2. 日期和时间 事件
  3. 管辖权 (包括地区和省份)
  4. 被告实施了制作、印刷、出版或持有用于出版目的材料的行为
  5. 被告专门有意实施了该行为
  6. 该材料属于儿童色情材料
  7. 被告明知或有意无视该材料属于儿童色情材料

提供或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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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身份 被告
  2. 日期和时间 事件
  3. 管辖权 (包括地区和省份)
  4. 该材料构成儿童色情材料;
  5. 该儿童色情材料实际上是由被告提供的 (提供) 或实际上是由被告分发的 (分发); 以及
  6. 被告有意将儿童色情材料提供给其他人。[1]


  1. 身份 被告
  2. 日期和时间 事件
  3. 管辖权 (包括地区和省份)
  4. 被告持有 图片、视频或文字
  5. 该图片、视频或文字属于儿童色情材料
  1. 身份 被告
  2. 日期和时间 事件
  3. 管辖权 (包括地区和省份)
  4. 被告通过电脑或其他方式获取了材料
  5. 访问的材料属于儿童色情材料
  6. 被告明知或有意无视该材料的性质

基本要素以粗体显示。

  1. R. v. Johannson, 2008 SKQB 451 at para. 34
    R. v. Spencer, 2011 SKCA 144 at 87 (故意犯罪)

只有当“被告知道他下载的至少一个文件中显示未满 16 岁的个人参与了露骨的性活动”时,才能判定被告有罪,即访问和持有儿童色情材料。 [1]


  1. R. v. Pressacco, 2010 SKQB 114

儿童色情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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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加拿大刑法/罪行/儿童色情制品/儿童色情制品的定义

客观方面
通过文件共享软件共享文件的行为将构成提供行为的客观方面。[1] 提供的行为是由下载文件的人构成的,“此后该文件可通过文件共享公开访问”。唯一需要的公开行为是使用文件共享软件下载文件,该软件可以使其可访问。这与在网站上使文件可访问实际上没有区别。[2]

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要求以下之一:[3]

  1. 证明被告有实际意图使用文件共享程序将包含儿童色情制品的计算机文件提供给他人;
  2. 证明被告实际知晓文件共享程序将文件提供给他人;或
  3. 证明故意视而不见。如果证明被告的文件共享程序实际上已将儿童色情制品文件提供给他人,并且被告对此心存怀疑,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确定其怀疑是否属实,则可以满足故意视而不见的条件。

意识到点对点客户端能够共享下载到计算机上的文件可以构成“提供”。[4] 然而,如果采取了步骤来删除或移除共享文件文件夹的内容,则可以反驳这一结论。[5]

主观方面可以通过证明提供材料的实际意图来证明。[6] 熟悉点对点软件的工作原理本身不足以确定实际意图。[7]

如果检察官证明故意视而不见,“通过证明被告的文件共享程序实际上已将儿童色情制品文件提供给他人,并且被告对此心存实际怀疑,但已做出有意识的决定不去确定其怀疑是否属实”,则主观方面成立。[8]

鲁莽已被用作证明主观方面的依据。[9]

主观方面不需要实际知晓。它只需要“被告意识到其使用文件共享程序可能会将下载的儿童色情制品提供给他人。” [10]

法院可以考虑用户可见的指示文件共享的证据,例如:[11]

  • 程序安装时和每次启动时的通知;
  • 直观的指示,显示在任何给定时间是否有人从用户计算机下载文件;
  • 用户屏幕上任何识别软件为文件共享程序的声明。

可以推断,用户启动程序时软件发出的任何消息或通知都被用户阅读过。[12]

法院还可以考虑被告的经验以及对计算机的熟悉程度。R v Jeffrey, 2012 SKPC 12 (CanLII) 在第 76 段到 </ref>

一些文件从共享文件夹移动到另一个文件夹的证据表明有共享文件夹中剩余文件的意图。[13]

已删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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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共享文件夹”中快速删除儿童色情制品材料的证据表明有阻止共享的意图。[14]

  1. R v Benson 2010 SKQB 459 在第 30 段
  2. R. v. Spencer, 2011 SKCA 144 在第 80 段
  3. R v Lorenz, 2012 SKQB 293 (CanLII)
  4. R. v. Johannson, 2008 SKQB 451
    c.f. Pressacco 在第 30 段(法官拒绝从“他对文件共享操作的了解”中推断意图)
  5. Pressacco 在第 33 段
  6. R v Lamb 2010 BCSC 1911 在第 74,75 段 - 表明实际知晓是必要的
  7. R. v. Pelich, 2012 ONSC 3611 在第 102 段
  8. R. v. Spencer, 2011 SKCA 144 在第 87 段(“检察官也可以通过证明被告的文件共享程序实际上已将儿童色情制品文件提供给他人,并且被告对此心存实际怀疑,但已做出有意识的决定不去确定其怀疑是否属实”,来满足 s. 163.1(3) 中“提供”罪行的主观方面要素的知晓要求。)
  9. R. v. Rivet, 2011 ONCA 122 - 犯罪者是精通计算机的用户,并且了解文件共享系统。他直到警察能够从他的机器上下载 CP 之后才更改设置
  10. R. v. Spencer, 2011 SKCA 144 在第 87 段
  11. 例如 R v Jeffrey, 2012 SKPC 12 (CanLII) 在第 74 段
  12. R v Johnannson, 2008 SKQB 451 在第 45-46 段
  13. 参见 R v Lamb 在第 74 段
    R. v. Smith, 2011 BCSC 1826 (CanLII) 在第 182 段
  14. R. v. Pelich, 2012 ONSC 3611 在第 104 段

制作儿童色情制品需要“创作新的儿童色情制品,即与现有儿童色情制品不同的儿童色情制品实例”。[1]

相比之下,一些较早的判决指出,下载然后将儿童色情制品传输到磁盘相当于制作。[2] 然而,2008 年之后,没有案件赞同这一观点。

“制作人”是指“指导或控制新儿童色情制品制作的人”。[3]

  1. R v Keough, 2011 ABQB 48 在第 232 段
    R. v. Pelich, 2012 ONSC 3611 在第 132 段
    R. v. Davies, 2012 ONSC 3631 (CanLII) - 拒绝将复制文件视为“制作”
  2. 参见 R. v. Mohanto, [2002] O.J. No. 5840 (C.J.)
    R. v. B.W., [2002] O.J. No. 5727 (C.J.)
    R. v. Horvat, [2006] O.J. No. 1673 (S.C.), 2006 CanLII 13426, 以其他理由维持上诉,2008 ONCA 75
    R. v. Dittrich, [2008] O.J. No. 1617 (S.C.), 2008 CanLII 19217 (ON SC)
  3. R v Barabash 2012 ABQB 99 在第 114 段
    R v Hewlett, 2002 ABCA 179

文件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进入计算机:[1]

  1. 被告有意识地下载了它;
  2. 被告无意识地下载了它;
  3. 第三方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下载了它。


客观方面
持有儿童色情制品需要“以某种方式持有底层数据文件”。“仅仅在线查看图片”是不够的。[2]

持有文件的行为从下载开始的那一刻起就开始了。[3]

主观方面
与所有持有行为一样,检察官必须证明知晓和控制。

拥有权涉及对基础文件的控制,而不是对所描绘的图像或视频的控制。[4] 因此,被告实际上是否观看过这些图像/视频并不重要,他们是否拥有这些图像/视频。[5] 唯一需要的是,被告是否知道存储在计算机上的文件的非法性质。[6]

被告从他们开始下载时就开始拥有,而不是从下载完成时开始。[7]

计算机“缓存”中自动存储文件本身并不构成拥有。[8]

知识

一般参见,加拿大刑法/拥有

如果被告已经查看过这些材料,他就会了解这些文件的內容。[9]

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断出知识。[10] 证据可以包括计算机桌面的链接。[11]

法院应该查看一些指标,例如“存储电子文件的计算机的所有权、访问权限和使用方式”。[12] 还应考虑文件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计算机的方式,例如从以前的拥有者、其他用户、基于误导性文件名的意外下载、在网页浏览过程中下载、弹出网站和间谍软件。[13]

无意或意外下载
检察官不需要证明故意下载来证明拥有。

但是,如果有故意下载的证据,检察官可以依赖“人们意图其行为的结果”的推定。[14]

为了依赖无意行为,被告必须提供一些证据来支持这一点,而不是仅仅推测。[15]

控制
对计算机文件的控制是指“对该物品的权力或控制权,无论是否行使”。[16]

可以通过与推断知识相同的证据推断出控制权。[17]

已删除的文件
文件被删除并不改变或取消对该文件的拥有权。[18] 但是,推断已删除文件的知识的能力不如用户可以轻松看到的文件。[19]

如果文件已被删除但未被覆盖,检察官应证明被告知道这些文件仍然可以访问,并且知道如何访问它们。[20]

  1. R. v. Panko, 2006 ONCJ 200 (CanLII)
  2. R v Morelli, 2010 SCC 8 at para. 14
  3. Morelli at para. 23
  4. R. v. Morelli, 2010 SCC 8 at 19
  5. R. v. Daniels, 2004 NLCA 73 at 12 to 14
  6. R v Beaver 1957 CanLII 14 (SCC), [1957] S.C.R. 531
  7. R. v. Daniels, 2004 NLCA 73 at 10-14
  8. R. v. Morelli, 2010 SCC 8, [2010] 1 SCR 253 at 36
  9. see R. v. Garbett, [2008] O.J. No. 917 at para. 47 (Ont. Ct. J.))
    Also R. v. Braudy, 2009 CanLII 2491 (ON SC) at para. 51
  10. e.g. R. v. Grey 1996 CanLII 35 (ON CA), (1996), 28 O.R. (3d) 417 (C.A.)
  11. e.g. R. v. Panko, [2007] O.J. No. 3826 (S.C.J.) at para. 61
  12. R. v. Braudy, 2009 CanLII 2491 (ON SC) at para. 52
    citing R. v. Tresierra, [2006] B.C.J. No. 1593 at paras. 7 and 8 (B.C.S.C.)
  13. Braudy at para. 53
  14. R v Missions 2005 NSCA 82 at para. 21
    R v Braudy at para. 55
  15. R. v Jenner 2005 MBCA 44 (CanLII), (2005), 195 C.C.C. (3d) 364 at para. 21 (Man. C.A.)
  16. R. v. Chalk, 2007 ONCA 815 (CanLII) at para. 19
    see also R. v. Daniels 2004 NLCA 73 (CanLII), (2004), 191 C.C.C. (3d) 393 (N.L.C.A.), at para. 12, the ability to determine "what will be done with the material."
  17. Braudy at para. 89
    see Tripp, 2007 NBPC 32 at para. 15.
  18. R v Benson, 2012 SKCA 4 at 14 to 17
  19. R v Tripp, 2007 NBPC 32 (CanLII), [2007] N.B.J. No. 336 at para. 23
    R v Tresierra, 2006 BCSC 1013 (CanLII), [2006] B.C.J. No. 1593 at paras. 51-56
    R. v. Braudy, 2009 CanLII 2491 (ON SC)
  20. R. v. Davies, 2012 ONSC 3631 (CanLII)

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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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问是与拥有不同的罪行。它的创建是为了“抓住那些故意在[互]联网上观看儿童色情内容的人,但法律上的拥有概念可能有问题”。[1]

访问需要“明知故犯地导致儿童色情内容被自己观看或传播给自己”。[2]

  1. R v Morelli at para 25, 26
    citing R. v. Panko 2007 CanLII 41894 (ON SC), (2007), 52 C.R. (6th) 378
    R. v. Weir, 2001 ABCA 181
    R. v. Daniels, 2004 NLCA 73
  2. R. v. R.D., 2010 BCCA 313, 289 B.C.A.C. 133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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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期间,如果被告正式承认图像或视频的性质为儿童色情内容,检察官无权继续提供这些图像的证据,要求法官查看所有这些图像。相反,在审判期间审查证据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1]

  1. R. v. Haimour, 2010 ABQB 7 considered but not ruled on in R. v. Haimour, 2011 ABCA 143 at para. 13

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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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抗辩分为三类。所有抗辩都应“宽泛解释”。

s. 163.1
...
抗辩
(5) 就构成儿童色情制品之视觉表现形式而言,对违反第(2)款的指控,被告辩称其相信视觉表现形式中所显示或被描绘为18岁或以上的人实际上是18岁或以上,或被描绘为18岁或以上的人,除非被告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确定该人的年龄,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确保,当该人实际为18岁或以上时,该表现形式未将其描绘为未满18岁,否则不构成抗辩。
...
1993年,第46章,第2条;2002年,第13章,第5条;2005年,第32章,第7条。


刑法典

公共利益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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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原本构成犯罪的行为是为了列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对未满18岁的人造成不当的伤害风险,则存在例外情况。第163.1(6)条

抗辩
(6) 如果被指控构成犯罪的行为

(a) 具有与司法行政或科学、医学、教育或艺术相关的合法目的;并且
(b) 不会对未满18岁的人造成不当的伤害风险,则任何人不得因违反本节规定而被定罪。

...
1993年,第46章,第2条;2002年,第13章,第5条;2005年,第32章,第7条。


刑法典

该法定抗辩于2004年创立。在此之前,存在一项关于“公共利益”目的的持有儿童色情制品之普通法抗辩。公共利益被定义为“对宗教或道德、司法行政、科学、文学或艺术的追求,或其他公共利益的目标是必要的或有利的”[1]。这被发现包括“司法系统人员为起诉目的持有,研究人员研究暴露于儿童色情制品的影響,以及持有处理儿童色情制品之政治或哲学方面作品的人”[2]

第163.1(6)条所述的抗辩涉及两个阶段。

首先,法院必须考虑被告是否出于主观上的善意理由,出于所列出的理由(司法行政或科学、医学、教育或艺术)而持有儿童色情制品存在任何疑问。[3] 它还必须确定,“根据所有情况,一个合理的人是否会得出结论:(1)被告的行为与其目的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以及(2)被告的目的与受保护的活动之一(司法行政、科学、医学、教育或艺术)之间存在客观关系。”[4]

“教育”可以包括“父母可能希望在特定情况下传授给孩子们的教育”,这可以包括父亲在发现女儿创作的儿童色情视频后将其保存起来,以便女儿自愿将自己的行为向母亲承认。[5]

  1. R v Sharpe, 2001 SCC 2 (CanLII),[2001] 1 SCR 45 第70段
  2. Sharpe 第70段
  3. R v Katigbak, 2011 SCC 48 第57、58段
  4. Katigbak 第60段
  5. 参见 R.L. v. R., [2009] R.J.Q. 669 (Que.C.A.),特别是第53段

私人使用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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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rpe 第75段,为用于私人用途的材料类别创造了一个宪法豁免。私人用途材料是指描绘由持有人制作或描绘的合法性行为,并且仅供私人用途。[1]

该豁免基于宪章第2(b)条和第7条所赋予的权利,因为这些材料“可能对青少年的自我实现、自我完善以及性探索和身份认同具有重要意义”。[2]

对“私人用途”的解释不是严格的“清晰界限”,可以包括为了安全保管而转让材料。[3]

根据私人用途例外,只有“创作者和其中被描绘的人”才能持有儿童色情制品。[4]

该抗辩适用于分发和持有。[5]

然而,Sharpe 将该例外总结为保护“个人持有由该个人创作或描绘的视觉记录,但前提是这些记录不描绘非法性行为,仅供私人用途,并且在被描绘者的同意下创作。”[6]

该测试要求:[7]

  1. 材料描绘合法性行为
  2. 材料是在被描绘者的同意下制作的,
  3. 是供私人用途的。

换句话说,当第三方持有私人用途材料时,如果属于以下情况,则是非法的:[8]

  1. 未经所有被记录者的同意,
  2. 通过欺诈或欺骗获得,
  3. 是胁迫、威胁或敲诈勒索的结果,
  4. 导致对私人用途材料的控制权丧失,
  5. 作为任何形式的报酬的交换,或
  6. 以其他方式具有剥削或虐待性。

该抗辩不涵盖私人用途材料的分发。[9]

私人用途材料中的儿童参与者年龄在14至17岁之间。[10]

  1. ??
  2. R v Sharpe 2001 SCC 2, [2001] 1 SCR 45 第109段
  3. R. v. Dabrowski, 2007 ONCA 619
  4. Sharpe 第116段
  5. R. v. Keough, 2011 ABQB 48 第282段
  6. Sharpe 第128段]
  7. R. v. Barabash, 2012 ABQB 99 第162段
  8. Keough 第71段
  9. R. v. Schultz, 2008 ABQB 679 第86-88段
  10. R. v. Keough, 2011 ABQB 312 第121段

意外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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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下载可以通过有关儿童色情制品数量以及存储方式的证据来反驳。[1]

  1. 例如,R. v. Smith, [2008] O.J. No. 4558 (S.C.) 第28段 - 法官驳回了首次意外下载的说法

无辜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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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辜持有”原则是对持有儿童色情制品的一种潜在抗辩。它是一种对刑事责任的例外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文件的控制仅用于立即销毁材料或将其置于其控制范围之外。[1]

通过建立这种有限的意图,将不存在应受指责的精神状态或应受指责的行为。仅仅发现知道和控制的技术性事实不应构成持有。[2]

通常情况下,当已删除文件的创建日期和访问日期显示用户在删除文件之前有意存储了这些文件一段时间时,无辜持有将不适用。对文件进行选择性删除的进一步证据表明了对文件进行分类而不是销毁的意图。[3]

  1. Braudy 2009 CanLII 2491 (ON SC) 第92段,引用Chalk,第23段
  2. R. v. Chalk, 2007 ONCA 815, 227 C.C.C. (3d) 141 第24段
  3. 例如,参见Braudy 第93和94段

相关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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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禁令

排除法庭

第163.1条于1993年颁布(S.C. 1993, c. 46, s. 2),以增加与儿童色情制品有关的罪行。[1]

2002年7月23日,增加了访问儿童色情制品罪以及没收规定。

2005年7月20日,C-2法案修订了第163.1条,包括了最低强制性刑罚,并改变了书面和音频材料的儿童色情制品定义。[2]

2005年11月1日,为了回应R诉Sharpe案的判决,第163.1(6)条被修订,删除了普通法公共利益辩护,并增加了基于以下理由的辩护:(1) 行为具有与司法管理或科学、医学、教育或艺术相关的合法目的;(2) 对18岁以下人员不构成不必要的伤害风险。

2012年8月9日,本节被修订,增加了刑罚,如下所示:

  • 制作:简易判决90天增加到6个月
  • 分发:简易判决90天增加到6个月
  • 持有:可公诉罪45天增加到6个月/简易判决14天增加到90天
  • 访问:可公诉罪45天增加到6个月/简易判决14天增加到90天
  1. R. v. Katigbak, 2011 SCC 48 (CanLII), [2011] 3 SCR 326
  2. 参见 C-2法案立法史
华夏公益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