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性接触邀请
外观
性接触邀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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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52 刑法 | |
选举/认罪 | |
皇室选举 | 混合 |
管辖权 | 省级法院 高级法院法官 + PI (I) 高级法院陪审团 + PI (I) (536(2)) |
简易程序处置 | |
最低 | 90 天监禁 |
最高 | 18 个月监禁或 5,000 元罚款 |
可公诉罪处置 | |
可用处置 | 与简易程序相同 |
最低 | 1 年监禁 |
最高 | 10 年监禁 |
参考资料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 |
评论 | |
DNA 主要指定罪行 DO/LTO 主要指定罪行 | |
性接触邀请
152. 任何出于性目的,邀请、劝说或唆使 16 岁以下的人直接或间接地用身体的一部分或物体触碰任何人的身体,包括邀请、劝说或唆使的人的身体和 16 岁以下的人的身体的人,
- (a) 犯有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 10 年的监禁,最低刑期为 1 年监禁;或
- (b) 犯有简易程序罪,可处以不超过 18 个月的监禁,最低刑期为 90 天监禁。
R.S.,1985 年,c. C-46,第 152 条;R.S.,1985 年,c. 19(第三次增补),第 1 条;2005 年,c. 32,第 3 条;2008 年,c. 6,第 54 条;2012 年,c. 1,第 12 条。
– 刑法
皇室应证明
- 被告人身份
- 事件日期和时间
- 管辖权(包括地区和省份)
- 被告人与某人进行了交流
- 该人在交流时未满 14 岁
- 知道该儿童未满 14 岁
- 交流方式构成邀请、唆使或劝说[1]触碰被告人身体的任何部位、申诉人身体或物体
- 交流出于性目的
- 被告人知道该交流会被视为邀请、唆使或劝说进行犯罪的肢体行为,或知道该儿童会将该交流视为邀请、唆使或劝说进行该肢体行为的“重大且无正当理由的风险”。[2]
- ↑ R v. Legare,2008 ABCA 138,[2008] A.J. 第 373 号,第 33 和 37 页
- ↑ R v Legare 2008 ABCA 138 第 41 页
被告人要求触碰受害人私处的行为是出于性目的的触碰邀请。[1]
实际的肢体触碰或触碰邀请并非必要。即使是邀请持被告人用过的纸巾也足够。[2]
性接触是特定故意罪。[1]
邀请的“性目的”是根据客观标准并结合所有情况来决定的。在查看所用词语是否具有性目的时,法院“可以查看要触碰的身体部位、所请求接触的性质、邀请发生的场景,包括所用词语,以及任何伴随的动作,以及所有其他围绕该行为的情况”。[2]
- 将公众排除在法庭之外 (486)
- 禁止自诉被告人盘问未满 18 岁的证人 (486.3)
- 性侵犯出版禁令 (486.4)
- 与受害人、证人或司法系统参与者相关的出版禁令 (486.5)
- 证人屏风 (486.2)
- 视频作证 (714.1)
- R v CMM, 2012 MBQB 141 - 罪犯因要求儿童触碰她的脚趾而被定罪,同时他正在拍摄她的私处照片
2012 年 8 月 9 日,本节进行了修订,将简易程序的最低刑期从 14 天增加到 90 天,可公诉罪的最低刑期从 45 天增加到 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