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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性接触邀请

来自维基教科书,开放世界开放书籍
性接触邀请
s. 152 刑法
选举/认罪
皇室选举混合
管辖权省级法院
高级法院法官 + PI (I)
高级法院陪审团 + PI (I) (536(2))
简易程序处置
最低90 天监禁
最高18 个月监禁或 5,000 元罚款
可公诉罪处置
可用处置与简易程序相同
最低1 年监禁
最高10 年监禁
参考资料
罪行要素
量刑原则
量刑摘要
评论
DNA 主要指定罪行

SOIRA 指定罪行

DO/LTO 主要指定罪行

性接触邀请
152. 任何出于性目的,邀请、劝说或唆使 16 岁以下的人直接或间接地用身体的一部分或物体触碰任何人的身体,包括邀请、劝说或唆使的人的身体和 16 岁以下的人的身体的人,

(a) 犯有可公诉罪,可处以不超过 10 年的监禁,最低刑期为 1 年监禁;或
(b) 犯有简易程序罪,可处以不超过 18 个月的监禁,最低刑期为 90 天监禁。


R.S.,1985 年,c. C-46,第 152 条;R.S.,1985 年,c. 19(第三次增补),第 1 条;2005 年,c. 32,第 3 条;2008 年,c. 6,第 54 条;2012 年,c. 1,第 12 条。


刑法

罪行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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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室应证明

  1. 被告人身份
  2. 事件日期和时间
  3. 管辖权(包括地区和省份)
  4. 被告人与某人进行了交流
  5. 该人在交流时未满 14 岁
  6. 知道该儿童未满 14 岁
  7. 交流方式构成邀请、唆使或劝说[1]触碰被告人身体的任何部位、申诉人身体或物体
  8. 交流出于性目的
  9. 被告人知道该交流会被视为邀请、唆使或劝说进行犯罪的肢体行为,或知道该儿童会将该交流视为邀请、唆使或劝说进行该肢体行为的“重大且无正当理由的风险”。[2]


  1. R v. Legare,2008 ABCA 138,[2008] A.J. 第 373 号,第 33 和 37 页
  2. R v Legare 2008 ABCA 138 第 41 页

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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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要求触碰受害人私处的行为是出于性目的的触碰邀请。[1]

实际的肢体触碰或触碰邀请并非必要。即使是邀请持被告人用过的纸巾也足够。[2]

  1. R v. Gray,[2004] O.J. 第 4100 号(上诉法院)
    R v. Phippard,[2005] N.J. 第(省级法院)号,第 10 段
  2. R v. Fong 1994 ABCA 267,(1994),92 C.C.C. (3d)171

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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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接触是特定故意罪。[1]

邀请的“性目的”是根据客观标准并结合所有情况来决定的。在查看所用词语是否具有性目的时,法院“可以查看要触碰的身体部位、所请求接触的性质、邀请发生的场景,包括所用词语,以及任何伴随的动作,以及所有其他围绕该行为的情况”。[2]

  1. 见 R v. J.A.B. [2002] O.T.C. 723
  2. R v. Pellerin,[2011] O.J. 第 1623 号(首席法官)
    R v. Chase,1987 CanLII 23(最高法院),[1987] 2 S.C.R. 293

典型动议或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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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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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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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 v CMM, 2012 MBQB 141 - 罪犯因要求儿童触碰她的脚趾而被定罪,同时他正在拍摄她的私处照片

2012 年 8 月 9 日,本节进行了修订,将简易程序的最低刑期从 14 天增加到 90 天,可公诉罪的最低刑期从 45 天增加到 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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