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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释/著作权法/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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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台湾)法律
1998
除非另有说明,否则没有章节被重命名。[1][2]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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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为保障作者对其著作之权利与利益,平衡利害关系,以促进社会公益及发展国家文化而制定之。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后经修正)
第三条(后经修正)
第四条

外国人之著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权;但与经立法院议决批准之条约或协定之规定有抵触者,从其规定:

一、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首次出版,或于该著作在中华民国领域以外首次出版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出版;但须该外国人之所属国家在相同情况下,对中华民国国民之著作,亦予以著作权之保护,并经查证属实。

二、  依条约或协定,或该外国人之所属国家之国内法令或惯例,中华民国国民之著作,在该国享有著作权。

第二章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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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法所称著作,包括下列各项:

一、  口述及文字著作。

二、  音乐著作。

三、  戏剧及舞蹈著作。

四、  美术著作。

五、  摄影著作。

六、  图画及雕塑著作。

七、  视听著作。

八、  录音著作。

九、  建筑著作。

十、  电脑程式。

前项各项著作之范例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改编他人之著作或数种著作而成之创作,为改作,受著作权独立之保护。

改作之保护,不影响原著作之著作权。

第七条

汇编著作系指对资料所为之创作性选辑及编排,受著作权独立之保护。

汇编著作之保护,不影响被选辑及编排之著作之著作权。

第七条之1(后经修正)
第八条

共同著作系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部分不能分别利用者。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著作权之客体:

一、  宪法、法律、法规或公务文件。

二、  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前款所列著作之翻译或汇编。

三、  标语及一般符号、用语、公式、数值图表、格式、笔记簿或年历。

四、  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之口述及文字著作。

五、  依法令举行之各种考试之试题及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务文件,包括布告、演说词、新闻稿及公务员因执行职务而作成之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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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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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著作人对其著作,于完成之日即享有著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条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之保护,仅及于著作之表达,不及于著作之思想、程序、生产方法、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

第二节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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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受雇人于职务范围内所创作之著作,其著作人为主雇人;但有约定由受雇人为主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受雇人依前项规定为主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所有;但有约定由受雇人享有著作财产权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第十二条

受委托创作之著作,除前条规定外,其著作人委托人;但有约定由委托人为主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受委托创作之著作,受委托人依前项规定为主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之归属,由当事人约定之。未约定者,受委托人享有之。

受委托创作之著作,委托人依前项规定享有著作财产权者,得利用该著作。

第十三条

著作之原件或出版物或公开发表时,以通常方法表示某人姓名或公众所知之笔名为主著作人者,推定其为主著作人。

前项规定,于推定著作之出版日期、地点及著作财产权之归属,亦适用之。

第十四条

(删除)

第三节 著作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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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著作人对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但公务员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为主著作人,而其所属法人享有著作财产权者,不在此限。

在下列情况下,推定作者已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1. 在公开发表其著作前,作者已将著作的经济权利移转或许可他人利用,且著作系因行使或利用该经济权利而公开发表者。

2. 在公开发表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前,作者将其原件或复制件移转给他人,且受让人公开展示该著作原件或复制件者。

3. 著作为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论文或博士论文,且作者已取得学位者。

雇用人或委托人依第十一条款第二项或第十二条款第二项之规定,自始取得尚未公开发表之著作的经济权利,且该著作系与移转、行使或利用该著作经济权利同时公开发表者,推定作者已同意公开发表该著作。

前项规定,于第十二条款第三项准用之。

第十六条

著作人有权于著作之原件或复制件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表示其姓名、假名或不表示姓名。著作人对于其著作之演绎著作,有同一之权利。

前条第一项但书,于前项准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自行设计封面,并得加注设计者或总编辑之姓名或名称;但作者有相反表示,或加注有违一般习惯者,不在此限。

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不致损害著作人利益,且不违反一般习惯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称。

第十七条

著作人有权禁止他人以扭曲、 mutilate(毁损)、修改或其他变更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称,致损害其名誉之方法利用著作。

第十八条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与著作人存活时相同,任何人不得侵害之;但利用之目的及方法,就其性质及程度,社会变迁或其他情状,认定不违反著作人意旨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全体共同著作人同意,不得行使之。共同著作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

共同著作人得推选共同著作人中一人为其代表,行使其著作人格权。

对前项代表之代理权所为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

第二十条

尚未公开发表之著作之原件及其经济权利,非属营业上之客体或权利人同意者,不得成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二十一条

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不得移转或继承。

第四章 经济权利

第一节 经济权利之种类

第二十二条(后修正)
第二十三条

口述著作及文字著作之著作人,有公开朗诵其著作之独占权利。

第二十四条(后修正)
第二十五条

视听著作之著作人,有公开播映其著作之独占权利。

第二十六条(后修正)
第二十六条之一(后增)
第二十七条

未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人,有公开展示其著作之原件及复制件之独占权利。

第二十八条

著作之著作人,有将其著作改作演绎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独占权利;但表演除外。

第二十八条之一(后增)
第二十九条(后修正)
第二十九条之一

雇用人或委托人依第十一条款第二项或第十二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取得著作经济权利者,对于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所列权利,有独占利用之权利。

第二节 经济权利之保护期间

第三十条

本法另有规定外,经济权利保护期间为著作人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著作人死亡后四十年至五十年间始公开发表者,其经济权利保护期间为自公开发表之日起十年。

第三十一条

共同著作之经济权利,保护期间为最后存活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

第三十二条

假名著作或匿名著作之经济权利,保护期间为公开发表之日起五十年;但能证明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经济权利消灭。

著作人假名已为公众所知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三十三条

法人著作之经济权利,保护期间为著作公开发表之日起五十年;但著作自完成创作之日起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经济权利保护期间为自完成创作之日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条(后修正)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定保护期间,均至该期间最后一年最后一日止。

著作连续或陆续公开发表,其经济权利保护期间依公开发表日期计算者,如每一公开发表均得视为独立著作,则每一著作之经济权利保护期间,均自其公开发表之日起算;如每一公开发表不得视为独立著作,则自得视为独立著作之公开发表之日起算。

前项情形,如其后续部分自前项部分公开发表之日起三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经济权利保护期间自前项部分公开发表之日起算。

第三节 经济权利之移转、行使及消灭

第三十六条

经济权利得全部或部分移转给他人,并得与他人共有。

经济权利之受让人,取得移转范围内之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移转之范围,依当事人约定;约定不明者,推定未移转。

第三十七条(后修正)
第三十八条

(删除)

第三十九条

经济权利为抵押标的时,除设立抵押时另有约定外,经济权利人得行使该著作之经济权利。

第四十条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对于该著作之权利份额,依共同著作人之约定;无约定者,依各著作人创作贡献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创作贡献之程度不明者,推定各著作人权利份额相等。

共同著作人放弃其权利份额者,其权利份额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权利份额比例分配之。

共同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滅无承受人者,适用前项规定。

第四十条之一

共同著作之经济权利,非经全体共同经济权利人同意,不得行使之;共同经济权利人非经全体其他共同经济权利人同意,不得将其权利份额移转给他人或为第三人设立权利份额之抵押权。共同经济权利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

共同著作之经济权利人,得推选其共同经济权利人中一人为其代表,行使其经济权利。对该代表之代理权所为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经济权利之共有,准用之。

第四十一條

经济权利人将著作交付报纸或杂志刊载,或许可公开播送时,除另有约定外,推定其仅许可一次刊载或一次公开播送,且该次刊载或公开播送,不影响经济权利人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條

经济权利,于保护期间届满时消灭。经济权利,于保护期间内发生下列情事之一者,亦消灭之:

一、经济权利人死亡,致其权利归属国库。

二、经济权利人为法人而消灭,致其权利归属地方政府。

第四十三條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得自由利用经济权利已消灭之著作。

第四节 经济权利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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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各级政府机关,为立法或行政之内部参考需要,得于合理范围内复制他人之著作;但该复制行为因著作之种类、利用方式及复制数量、方法,致损害经济权利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为司法程序必要之利用,得于合理范围内复制他人之著作。

前条之但书,于前项准用之。

第四十六條

学校为教学需要,得于合理范围内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但其范围以合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教师为限。

第四十四条之但书,于前项准用之。

第四十七條

为编制经教育行政机关依法令规定审查许可之教科书,或教育行政机关自行编制教科书之需要,得于合理范围内复制、改作或编辑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项规定,于编制与前述教科书有关之辅助教材,且专供教师教学使用,并仅限于该教科书编著者之编辑者,准用之;但以合理范围为限。

合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教育机构,为满足教育需要,得于合理范围内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三项利用著作之人,应通知经济权利人并支付报酬。报酬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條

图书馆、博物馆、历史博物馆、科学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供公众利用之文化机构,于下列情形,得复制其馆藏之著作:

一、阅览人请求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之部分,或已公开发表之论文集或期刊之单篇论文,但以供个人研究使用,且每人每次仅限复制一份为限。

二、为保存资料之必要。

三、该著作已绝版或不易购得,且经其他类似机构请求。

第四十八条之一

中央或地方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利用之图书馆,得复制下列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论文或博士论文,且作者已取得学位者。二、刊载于期刊之学术论文。三、已公开发表之研究报告或论文集。

第四十九条(后修正)
第五十条(后修正)
第五十一條

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使用,得于合理范围内,利用设置于图书馆内或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五十二條

为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需要,得于合理范围内引用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五十三条(后修正)
第五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各级政府机关及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举办之各种考试,得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供试题使用;但以未曾公开发表为考试试题之著作为限。

第五十五條

为非营利性质之活动,得公开朗读、公开播送、公开演出或公开上映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但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观赏或聆听之人收取费用,且不得给与表演者报酬。

第五十六条(后修正)
第五十六条之一(后修正)
第五十七條

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原件或合法复制品之所有人,或其授权之人,得公开展示之。

前项公开展示人,为使观赏者了解或介绍该著作,得制作说明文字复制之。

第五十八條

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长期陈列于街道、公园、建筑物外墙或其他供公众利用之户外场所者,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得利用之:

一、以建造其他建筑物复制建筑物。

二、以制作其他雕塑复制雕塑著作。

三、为在本条所定场所长期公开展示之目的复制。

四、以贩售复制品为目的复制美术著作。

第五十九條

电脑程式之合法复制品之所有人,为在其使用之机器上利用之必要,得变更该程式,或为备份之必要,得复制该程式;但以供其本人使用为限。

前项所有人因任何原因丧失原件之所有权,除该复制品灭失或遗失外,其所变更及备份之复制品,应予销毁,除非经济权利人另有同意。

第五十九条之一(后增订)
第六十条(后修正)
第六十一条(后修正)
第六十二條

政治演说或宗教演讲,以及在法律诉讼或中央或地方各级政府机关之会议中所为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编纂以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为主之汇编著作时,应取得经济权利人之同意。

第六十三条(后修正)
第六十四條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利用他人著作之人,应明确标示来源。

前项所称「明确标示来源」,除该著作系匿名或作者不详外,应以合理方式标示作者之姓名或名称。

第六十五条(后修正)
第六十六條

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不影响作者之著作人格权。

第五节 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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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删除)

第六十八條

(删除)

第六十九条(后修正)
第七十條

依前条规定利用音乐著作之录音制品,不得贩售于中华民国领域之外。

第七十一条(后修正)
第七十二條

(删除)

第七十三條

(删除)

第七十四條

(删除)

第七十五條

(删除)

第七十六條

(删除)

第七十七條

(删除)

第七十八條

(删除)

第四章 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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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后修正)
第八十条

关于著作财产权消灭的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及关于著作财产权限制的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于版式权準用之。

第四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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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于2003年增订为“电子权利管理信息”,2004年修正为“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及技术保护措施”。

第八十条之一 (后增订)
第八十条之二 (后增订)

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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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于1998年定名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著作权审查及调解委员会”,2010年修正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著作权审查及调解委员会”。<ref>

第八十一条 (后修正)
第八十二条 (后修正)
第八十二条之一 (后增订)
第八十二条之二 (后增订)
第八十二条之三 (后增订)
第八十二条之四 (后增订)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二条所称著作权审查及调解委员会之组织章程及争议调解规则,由主管机关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布。

第六章 权利侵害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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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著作权人或版式权人得请求排除其权利之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侵害。

第八十五条

侵害作者人格权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得请求相当之金额赔偿。

前项侵害事件,被害人得请求揭示作者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采取其他必要之适当措施,以恢复名誉。

第八十六条

作者死亡后,除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序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救济其权利受有或有侵害之虞者: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八十七条 (后修正)
第八十七条之一

前条第4款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为使用而输入著作之原件或复制品;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为使用而输入者,及视听著作非为典藏而输入者,不在此限。

二、非营利学术、教育或宗教团体为典藏而输入视听著作之原件或一定数量之复制品,或图书馆为借阅或典藏而输入视听著作以外之著作之原件或一定数量之复制品,其使用应符合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三、输入著作之原件或复制品为输入人个人使用,非供贩售者,或因输入人自国外携带入境而输入者。

四、著作之原件或复制品系附属于合法输入之货物、机器或设备而输入者。其著作之原件或复制品,于使用或操作该货物、机器或设备时,不得予以复制。

五、合法输入之货物、机器或设备所附之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而输入者;但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为输入之主要目的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称“一定数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八条 (后修正)
第八十八条之一

依第八十四条或前条第一项请求救济者,得请求销毁或以其他必要之方法处理因侵害行为所制造之物品,或主要供侵害行为使用之物品。

第八十九条

被害人得请求侵害人于一定期间内,以其费用,于报纸或杂志刊登全部或一部份之判决书,以公告侵害事实。

第八十九条之一

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八条所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权利人知悉其请求权及债务人之身分之日起二年内,或自侵害行为发生之日起十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十条

共同著作之著作权人,各得依本章之规定,单独向侵害人请求救济,并得依其著作权之比例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其他关系发生之共同著作财产权人及版式权人,準用之。

第九十条之一 (后修正)
第九十条之二

前条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九十条之三 (后增订)

第六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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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于2009年增订为“网际网路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

第九十条之四 (后增订)
第九十条之五 (后增订)
第九十条之六 (后增订)
第九十条之七 (后增订)
第九十条之八 (后增订)
第九十条之九 (后增订)
第九十条之十 (后增订)
第九十条之十一 (后增订)
第九十条之十二 (后增订)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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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后修正)
第九十一条之一 (后增订)
第九十二条 (后修正)
第九十三条 (后修正)
第九十四条 (后修正,后删除)

第九十五条 (后经修正)
第九十六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或第六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之一 (后增订)
第九十六条之二 (后增订)
第九十七条

(删除)

第九十八条 (后经修正)
第九十八条之一 (后增订)
第九十九条 (后经修正)
第一百条 (后经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后经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后经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任何人对于其著作权或版权遭受侵害,提出告诉或告发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法得扣押侵害之物品,移送侦办。

第一百零四条

(删除)

第八章  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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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后经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后经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之一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本法亦适用于中华民国领域内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已完成之著作,其著作在当时依本法各版本之规定未受著作权之保护,但依本法规定其经济权利之保护期间尚未届满者;但外国国民之著作,其保护期间在其原产国已届满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所称“原产国”,其意义依“伯恩保护文学艺术著作公约”(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本)第五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之二 (后经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之三 (后经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

(删除)

第一百零八条

(删除)

第一百零九条

(删除)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适用中华民国七十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完成并经登记之著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后经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国国民著作于中华民国七十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依本法规定已受翻译权之保护者,其于该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所为之翻译,于该日修正公布施行后,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再予复制,但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翻译著作之复制品,于中华民国七十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后二年内,不得再予贩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后经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删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国与外国组织或机关互惠著作权保护协定,经行政院核定后,视为本法第四条所称之“协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一 (后经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二 (后经修正)
第一百一十六条

(删除)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后经修正)

维基教科书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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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权法".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03-07-09. 检索于 2016-11-23.
  2. "著作权法:章". 中华民国法律法规数据库. 司法部 (台湾). 2014-01-22. 检索于 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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