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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的主体和行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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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Viljam Engström

所需知识: 国际法史国际法渊源

学习目标: 理解法律主体和法律人格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法律主体和法律人格概念的演变;国际法中公认行为者的扩展和多元化

A. 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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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法律体系都定义了谁可以在其中拥有权利和义务。国际法也是如此。本章确定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国际组织与国家一起拥有法律人格。我们对可以在国际层面上发挥监管作用的行为者范围的认识已超越了这两个主体,包括个人、非政府组织、公司、动物和城市。本章介绍了这给国际法主体传统概念带来的挑战。

B. 国际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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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国家和国际组织作为主要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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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是国家[1]国际组织[2] 国家通常被认为是国际法的原始主体。在国家和国际组织中,国家无疑是主要主体,这源于国家同意对国际法创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家可以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主要来源,另一个原因是国际组织的一个特征是它们由国家作为其组成部分。国际法律体系的一个特点是它缺乏中央立法者(与国内法相比)。因此,国际法人也通常被认为拥有制定国际法的能力。换句话说,拥有国际法下的权利/义务的能力是成为国际法人的一个决定性特征。

法律人格的概念本身可以追溯到 17 世纪后期的 G.W. 莱布尼茨的出版物,而 E. de Vattel 的《万国公法》(1758)被认为将国家的道德人格扩展到也涵盖了国际维度。[3] 在实践中,“法律主体”和“法律人格”通常用作同义词。然而,它们不一定是相同的。成为主体可以被描述为拥有一个学术标签,而人格则是法律体系赋予的一种地位。[4] 关于制定国际法律义务的能力是否应该首先是法律人格的必要属性,也存在不同的观点。[5]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人格于 1948 年在《赔偿损失案》中得到 国际法院 的确认。[6]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明确指出,国家和国际组织作为法律主体的身份并不相同。这对国际组织意味着,它们的“法律人格、权利和义务与国家[不]相同”。[7] 组织更具有拥有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这意味着,不能从人格本身的拥有中推导出任何自动的权利或 法律权力。相反,组织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取决于“社会的需求”。[8] 然而,组织确实拥有一些共同的权力,例如缔结条约、获取和处置财产以及提起法律诉讼的能力。[9]

但这并不意味着组织的法律人格在本质上是“较低”的,因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永远不可能比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更广泛。一个典型的例子是 联合国 对使用武力授权的垄断。[10]

II. “灰色地带”的经典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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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国家和国际组织之外,一些行为者通常被认为处于法律主体性的边缘。其中包括例如民族解放运动,它们可能扮演着事实上的政府的角色,具有缔结国际协定的能力,并拥有国际人道主义法下的权利和义务。梵蒂冈 也经常被提及,它加入了多个条约,缔结了外交关系,并管理着一个确定的领土,所有这些都可以被认为是国家 的要素。[11] 因此,梵蒂冈被认为拥有接近于国家的国际法人格,尽管它缺少一些核心特征。同样,流亡政府以及自治领土也可能行使表明拥有有限法律人格的功能。[12] 换句话说,国际法行为者可以享有不同程度的法律人格。

C. 国际法行为者的扩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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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国际法主体与客体的界限日益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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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人格的概念一直存在争议。如今,越来越多的行为体在国际法中拥有权利和义务,这引发了一个问题:这是否会(或应该会)影响国际法主体与客体的传统划分?个人的地位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乔治·塞勒早在20世纪初就将个人定位为国际法的主体。[13] 随着国际人权法、人道主义法和刑法的不断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不断提升。[14] 另一个地位正在发生变化的行为体是动物[15] 动物被视为权利持有者,[16] 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已经超越了将动物仅仅视为“物”的范畴。[17] 这也引发了人们对承认动物至少具有有限法律人格的呼吁。[18]

II. 国际法行为体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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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是法律主体和拥有国际法人格之外,国家和国际组织无疑也是国际法律体系的“行为体”和“参与者”。罗莎琳·希金斯在1994年,借鉴所谓“新港口学校”的思想,更倾向于将国际法视为一种动态的决策过程,这种过程通过“各种行为体提出的要求及其相关国家实践……导致了规范的产生以及对这些规范的遵守期望”。[19] 在这种“行为体概念”中,法律人格概念作为国际法创制门槛的重要性降低了。[20] 对传统主体学说的局限性的认识与全球化和随之而来的国际合作制度化浪潮相一致。[21] 以国家为中心的国际法形象被认为过于狭隘,因为它既不承认足够的行为体,也不将所有相关工具和行为纳入考虑范围。

在宪法和立法层之上,正在稳步形成一个“监管”或“治理”层,其发展通过制度化体系实现。[22] 新的政治舞台和行为体的出现有时被称为“后民族条件”,它抓住了行为体多元化和相应的新形式监管行为激增这一事实,这也表明民族国家的角色正在发生变化。[23]

这种发展并非仅仅发生在国家和国际组织之外。一种被称为“机构化”的现象指的是建立非基于国际协议,而是基于国际组织决定的国际机构。这包括例如联合国大会(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设立的附属机构,但也包括由多个组织联合设立的机构(如世界粮食计划署食品法典委员会)。[24] 此外,在欧洲联盟中,海事安全局欧洲渔业控制局等机构也成为了新的权力来源。[25] 欧盟的机构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26] 而国际法中机构的状况则更加多样化。

虽然机构与创始组织(机构)之间存在制度性关系,但国际法中行为体的多元化也超出了这种实践。在“后民族规则制定”、“全球行政法”、“公共权力行使”和“非正式国际立法”等标签下,人们对不太正式的国际合作形式产生了兴趣。[27] [28] [29] [30] 这些方法将重点放在二十国集团国际标准化组织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等行为体,并探讨其任务的执行情况、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其活动对监管的影响以及其行为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潜在地位。作为这一进程的一部分,国内当局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31] 包括城市[32] 它们可以承担权利和义务,并在实施国际法中发挥作用。[33]

这种总体发展,以及对特定行为体的关注(将在后续章节中更详细地讨论),都存在优点和缺点。将国际法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各种各样的行为体,也对“国际法主体”和“国际法人格”概念的传统结合提出了疑问。[34] 无论如何,很明显,传统的国际法人格学说对于从法律角度讨论国家或国际组织以外的其他行为体可能是不充分的,甚至会成为障碍。[35]

高级:监管多元化

在许多情况下,某些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正式的法律义务,但可能产生监管功能或效果。承认这种效果是基于这样一种概念:法律约束性规则只是国际监管框架的一个方面。“监管”在这个意义上指的是所有规范公共和/或私人行为体行为的规则、标准或原则。[36] 这种发展并非偶然,而是积极推动的结果,例如,《里约宣言》序言设定了“通过在国家、社会关键部门和人民之间建立新的合作水平,建立新的、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目标”,而《21世纪议程》指出,这些全球伙伴关系旨在包容所有可想见的非国家行为体。例如,在区域层面上,欧盟对其宏观区域(如地中海和波罗的海)的处理方法明确建立在“更加战略性和富有想象力地利用现有资金、机构和立法”的基础上。[37]


D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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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将国家和国际组织定位为国际法的传统法律主体。在这两者中,国家是首要的法律主体,因为需要国家同意才能产生国际法律义务,包括组织的建立。然而,越来越多的行为体被认为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监管作用。这种发展表明,主体-客体二分法不足以捕捉到这种监管功能及其效果。接下来的子章节将进一步阐述一系列传统上不被视为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体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功能。

进一步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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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主体和法律人格的概念经常被互换使用
  • 国家和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中主要的法律主体
  • 许多其他行为体可以表现出法律人格的特征
  • 国际法中行为体(及其行为)的观念正在发生变化,这对主体/客体二元论提出了挑战
  • 当代法律话语承认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各种行为体,这挑战了法律主体和法律人格的传统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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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 历史、理论和方法

第二部分 - 一般国际法

第三部分 - 专业领域

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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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关于国家,参见本书 Alex Green 第 7.1 章
  2. 在此语境下指的是“政府间组织”。关于国际组织,参见 Grazyna Baranowska、Viljam Engström 和 Tamsin Paige 本书第 7.3 章
  3. Catherine Brölmann 和 Janne Nijman,“法律人格作为国际法基本概念”,见 Jean d’Aspremont 和 Sahib Singh(编),国际法概念——学科思想的贡献(Edvard Elgar 2017)
  4. Jan Klabbers,“法律人格的概念”(2005)11 Ius Gentium
  5. Roland Portmann,国际法中的法律人格(剑桥大学出版社 2010)
  6. 联合国服务中所受伤害的赔偿(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报告 1949
  7. 联合国服务中所受伤害的赔偿(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报告 1949
  8. 联合国服务中所受伤害的赔偿(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报告 1949,第 8 页
  9. 例如参见 [https://www.imf.org/external/pubs/ft/aa/index.htm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2 联合国条约集 39),第九条第 2 款和第七条第 2 款)
  10. 罗伯特·科尔布,联合国法导论(哈特出版社 2010)
  11. 关于国家资格标准,参见本书 Alex Green 第 7.1 章
  12. 例如参见 James Crawford,布朗利国际法原则(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2),123-125
  13. 乔治·塞勒,国民法概要,原则和系统第一卷,导论,社会间环境(1932)
  14. 关于个人,参见本书 Jens T. Theilen 第 7.4 章
  15. 关于动物,参见 ??? 本书第 7.8 章
  16. 卡斯·R·桑斯坦和玛莎·C·努斯鲍姆(编),动物权利:当前争论和新方向(牛津大学出版社 2005)
  17. Birgitta Wahlberg,“动物法概论和动物权利论”(2021)67 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研究
  18. 大卫·法弗,“有生命财产:动物在法律体系中的一种新地位”(2010)93 马凯特法律评论
  19. 罗莎琳·希金斯,问题与流程:国际法及其使用方式(克拉伦登出版社 1994)
  20. Roland Portmann,国际法中的法律人格(剑桥大学出版社 2010)
  21. 理查德·科林斯,“绘制制度性立法的地形:国际法中的形式和功能”,见伊莱恩·费伊(编),后民族规则制定者;Janne Elisabeth Nijman,国际法律人格概念:对国际法历史和理论的探究(TMC Asser 出版社 2004)
  22. 理查德·科林斯,现代国际法中的制度问题(哈特 2016);235;让·达斯普雷蒙(编),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参与者:对国际法中非国家行为体的多视角(劳特利奇 2011)
  23. 达米安·查尔默斯,“后民族主义与宪法替代品的追求”,(2000)27 法律与社会杂志
  24. 爱德华多·基蒂和拉姆塞斯·A·韦塞尔,“国际机构在全球行政空间中的兴起”,见理查德·科林斯和尼格尔·D·怀特,国际组织与自治理念: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制度独立(劳特利奇 2011
  25. 埃尔斯佩思·吉尔德等,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实施及其对欧盟内政机构的影响:边境管理局、欧洲刑警组织和欧洲庇护支持办公室(2011),欧洲议会公民自由、司法与内政委员会报告;德丽德·柯蒂斯,欧盟的行政权力:法律实践和活宪法(牛津大学出版社 2009)
  26. 欧洲议会研究服务处,欧盟机构、共同做法和议会监督(2018)
  27. 伊莱恩·费伊(编),后民族规则制定者:欧洲和国际法面临的当代挑战(劳特利奇 2016)
  28. 贝内迪克特·金斯伯里,“全球行政法中的法律概念”,(2009)20 欧洲国际法杂志
  29. 阿明·博甘迪等,国际机构行使公共权力:推动国际制度法发展(施普林格 2010)
  30. 尤斯特·鲍威林等,非正式国际立法(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2)
  31. 例如参见洛伦佐·卡西尼,“全球网络中的国内公共机构:制度和程序设计、问责制和审查”,见尤斯特·鲍威林等,非正式国际立法(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2)
  32. 赫尔穆特·奥斯特和让·E·尼曼(编),国际法与城市研究手册(Edvard Elgar 2021)
  33. 伊沙伊·布兰克,“城市国际法律人格/主体性”,见赫尔穆特·奥斯特和让·E·尼曼(编),国际法与城市研究手册(Edvard Elgar 2021)
  34. 格尔德·德罗塞,国际组织中的成员资格:成员结构模式、成员资格的法律影响和国际组织的概念(TMC Asser 2020)
  35. Janne Elisabeth Nijman,国际法律人格概念:对国际法历史和理论的探究(TMC Asser 出版社 2004)
  36. 努普尔·乔杜里和拉姆塞斯·A·韦塞尔,“欧盟多层次监管的概念化:多层次治理的法律翻译?”,18 欧洲法杂志(ELJ)(2012)335,337-338 页,以及尤斯特·鲍威林,“非正式国际立法:框架概念和研究问题”,见尤斯特·鲍威林、拉姆塞斯·A·韦塞尔和扬·沃特斯(编),非正式国际立法(2012)13
  37. 2013 年 6 月 27 日委员会报告,COM(2013)468 fina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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