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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来自维基教科书,开放世界开放书籍



作者:Sué González Hau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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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目标:了解 XY。


A. 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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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与他们的所有者分离。 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案[1]艾哈迈德·萨迪奥·迪亚洛案[2] 中承认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 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使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资产、签订合同以及获得权利,并承担义务。[3] 在国际法下,公司享有一些权利,最重要的是财产权、自由设立和流动权以及进入市场权。 国际投资法的一个完整分支致力于保障公司的权利。 相反,国际法对公司只规定了最低限度的义务。

主流国际法学说的一项重要原则认为,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自然”主体,授予其他行为者权利或特别地,对其施加义务需要有特定的规则。 就公司而言,这意味着普遍的观点是,公司只能在国家管辖区内被追究责任,特别是在其注册地和管理中心(siège social)的管辖区内。[4] 这种主流教义方法的必然结果是,对公司的国际法律责任需要有特殊的规则。 从 17 世纪开始,瞥一眼现代国际法的起源史可以看出,将国家作为国际法唯一“自然”主体的叙述充其量是不完整的。

B. 国际法与公司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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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作为涵盖全球遭遇的一套法律的出现与特许公司密不可分,特许公司是现代公司的先驱。 本节概述了特许公司在殖民遭遇中的核心作用,以及它们因此在国际法创造者和最初主体中的突出地位。 随后,它概述了从特许公司到公司再到跨国公司或跨国公司的发展历程,这些公司在 1960 年代和 1970 年代正式非殖民化以及 1990 年代冷战结束引发的“全球化”新浪潮中发挥了特别重要的作用。

I. 特许公司作为国际法的创造者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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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7 世纪初,两个特别有影响力的殖民帝国——荷兰和英国,分别成立了荷兰东印度公司(Vereenigde Oost-Indische Compagnie, VOC) 和英国东印度公司。 两家公司都表现出成为现代公司典型特征的特点:它们拥有永久资本和法人资格,以及可交易的股票,其治理结构允许所有权与管理分离,股东和董事享有有限责任。[5]

雨果·格老秀斯在 1608 年和 1609 年为 VOC 写了一系列备忘录,这些备忘录后来以论战利品法为题出版,对国际法的制定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不仅涉及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海事法[6],还涉及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石,包括主权和国际法主体的概念。[7] VOC 董事给格老秀斯的任务是为强行夺取葡萄牙船只圣卡塔琳娜号辩护,该船于 1603 年 2 月在苏门答腊海岸附近航行。 阿姆斯特丹海军上将委员会在格老秀斯完成写作任务之前就决定扣押该船。[8]

格罗秀斯将个人财产理论转化为一种自给自足的手段,认为自保原则意味着一个国家,如荷兰共和国,依赖贸易来维持自身,有权干预任何损害贸易权和公共资源使用权的人,包括公海。[9]为了证明没收“圣卡塔琳娜”号船只以及随后荷兰东印度公司和荷兰西印度公司没收大量船只的行为的合法性,仅仅声称一个国家有权使用暴力来确保其通过贸易实现自给自足是不够的。格罗秀斯还需要将参与正义战争的权利从与主权者或王室的专属联系中分离出来,而此前奥古斯丁、阿奎那和维托利亚提出的有影响力的正义战争理论将主权者或王室置于中心地位。[10]格罗秀斯试图将像荷兰东印度公司这样的表面上私人实体发动正义战争的权利合法化,赋予了这个私人实体公共主权权力。[11]这种论证的举动对主权和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概念产生了重大影响。[12]因此,格罗秀斯提出的国际法结构,并非国际法学者和实践者所认定的“西伐利亚”结构,在该结构中,国家占据中心地位,并是主权的唯一持有者。相反,格罗秀斯提出的国际法结构是公司作为中心参与者、主体和主权者的结构。[13]

特许公司行使公共主权权力。它们与地方当局签订条约,并建立对领土的权利。[14]例如,荷兰东印度公司与亚洲统治者签订的合同授予了荷兰东印度公司贸易特权,并保护了其领土收益免受第三方的侵犯。为了证明将公海mare liberum转变为荷兰东印度公司专属领域是合理的,所提出的论点是mare liberum不延伸到双方平等法律关系中已通过合同协商的权利范围。实际上,荷兰东印度公司与亚洲当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任何有意义的意义上,都远非平等和自愿的,因为荷兰东印度公司施加了重大压力,并且经常强行迫使地方当局违背其意愿续签合同。[15]逐步地,荷兰东印度公司利用这些合同来宣称贸易垄断权,以及惩罚对这些宣称的垄断权的违反行为的权利,包括通过征服来惩罚。这些宣称以及随之而来的强制性行动最终导致了地方当局主权权利的空洞化,并将荷兰东印度公司变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国家。[16]

二、从特许公司到私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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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世纪下半叶,从1844年的英国新公司法开始,许多国家,包括法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建立了允许自由设立私人公司的法律。[17]从特许公司转向私人公司意味着人们对商业企业的看法发生了转变:从国家权力的工具转变为与国家分离并独立运作的实体。[18]然而,从特许公司发展到作为自由设立的私人实体的公司并非线性的。19世纪的最后二十年见证了特许公司的“复兴”。这一时期新成立的英国特许公司包括北婆罗洲公司(1881年)、英属东非公司(1888-1896年)和英属南非公司(1889-1923年)。[19]

高级:19世纪末的国际法

现代公司的出现和特许公司的复兴与三个主要发展趋势同时发生,这些趋势的特点是19世纪下半叶:首先,可以称之为“第一次全球化”,其次,国际法专业化及其作为独立学术学科的建立,第三,1885年柏林会议结束后爆发的“争夺非洲”。

“第一次全球化”一词是指作为对不断增长的全球通信、商业和统治网络的回应,国际法所规范的主题范围的“扩展”。这种第一次全球化也标志着一种从现代视角可以被认定为“国际主义精神”的出现,包括这种精神至今仍具有的所有含糊之处。在欧洲的工业革命和法国革命催生了资本主义工业和资产阶级自由价值观之后。[20]以及资本主义和这种特定形式的自由社会在整个欧洲取得胜利之后。[21]在19世纪末,世界已经变得“真正全球化”。[22]“漫长19世纪”的结束,从1780年代的工业革命和法国革命开始,一直持续到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23],然后就被一个“帝国时代”所取代,在这个时代,工业革命的发源国与世界其他国家之间的差距不断扩大。[24]以一种我们很难与最近关于国际法碎片化的讨论脱钩的方式,这种同时呈现出日益增长的相互关联性和差异性的发展,在国际法领域表现为:建立了数量快速增长的国际组织。[25],“公民社会”运动的出现,如和平运动和废除奴隶贸易运动。[span>26],以及从欧洲视角看来,是国际法主题范围和空间范围的“扩展”。[27]这种国际法的“扩展”显然只能从欧洲视角来观察。事实上,欧洲国际法在19世纪的过程中获得了全球效力。然而,这种常见的叙述,让人感觉国际法从欧洲传播到世界其他地方,帮助基于法律平等的自由价值观和平地进入以前不受监管的地方,从而实现真正的普遍性,完全忽视了先前存在的规范不同政治实体之间遭遇的体系的历史现实。直到19世纪初,中国才能够将自己的“普遍”的“文明”规则强加于英国。随着工业革命带来的欧洲军事和经济力量的部署,这种情况在19世纪的过程中发生了改变。[28]

在我们可以从现代视角认定为“科学”出现的背景下,也是在19世纪末,国际法才确立为一个类似于其现代对应学科的学科。在推动国际法确立为一个独立的学术学科的发展中,建立可以称之为“学术基础设施”的发展值得特别关注。众所周知,马蒂·科斯肯涅米将国际法作为一种具有“国际主义精神”或esprit d’internationalité的学术学科的创始时刻,锁定在1869年《国际法与比较立法评论》创刊和1873年国际法研究所成立的双重事件上。[29]

19 世纪后期也是帝国主义以空前规模和日益正式的方式出现的时期。'在那段时间里,对殖民地占有的明显热情导致估计有 450 万平方英里和 6600 万居民被纳入大英帝国;法国获得了 350 万平方英里和 2600 万人,德国获得了 100 万平方英里和 2600 万人;比利时通过利奥波德的刚果自由邦获得了 90 万平方英里和 850 万人口'。[30] '这个新帝国时代的象征' 是由奥托·冯·俾斯麦召集的 1884-1885 年的柏林会议。柏林会议关注的两个主要问题是:首先,通过在特定区域建立贸易自由来减少欧洲国家之间的贸易竞争(《通用法案》第 1-8 条)[31];其次,制定确定如何合法建立对非洲领土的主权的标准(《通用法案》第 34-35 条)。[32] '人道主义' 问题也是会议期间讨论的疑似问题之一。《通用法案》的序言表达了签署方对“提高土著人口的道德和物质福祉的手段”的关注,第 9 条禁止将刚果盆地用于奴隶贸易。无论是人道主义条款还是关于建立国际管理的自由贸易区的条款都没有得到执行。相反,'刚果变成了一个杀戮场,因为利奥波德为开发刚果的财富而付出的努力导致了数百万非洲人的死亡'。[33]


三、1970 年代跨国公司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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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公司与公私部门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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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公司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必然涉及到对公法与私法之间熟悉区别的探讨。国际法的“公共性”源于它主要关注主权以及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商业公司被认为是受私法管辖的私人行为者。[34]

公司制定国际法规,塑造现有法律规则的内容,并在法律制度的效力或执行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它们不仅利用其经济实力对政府施加压力,而且还以可以被视为自主监管力量或治理的表达方式发挥作用。[35] 公司行为者通过商业实践、合同安排或私人争端解决机制制定跨国规则和法规。它们可以通过解释来塑造现有法律规则的内容,特别是在没有正式的司法或其他公共解释性声明的情况下 - 就像国际法中经常出现的那样。此外,公司默许在决定法律规则的效力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因为国际和国内规则仅在特殊情况下由警察等公共机构执行,规则遵守绝大多数是自愿的。通过所有这些形式的公司监管权力,公司以一种与公共、政府、规则制定和执行几乎无法区分的方式产生社会福利效应。[36]

公私部门的划分因当今公私合作(PPP)的普遍存在而变得更加模糊。PPP 是公共国家当局与私人(通常是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合资企业。它们将提供公用事业等功能转移到私人实体。[37]

D. 公司在国际法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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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源于公司国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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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国家之间通过公司注册行为或通过管理中心的联系导致了公司国籍的认定。作为缔约国缔约方的国民,公司享有《友好、商业航海条约》或《双边投资条约》(BIT)赋予缔约方国民的权利。[38]

在国际层面上执行公司权利的传统方式是通过外交保护。建立公司与愿意代表其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之间的国籍联系可能很困难,特别是在跨国公司的情况下,跨国公司在多个国家开展业务,拥有股东和子公司。[39] 关于行使外交保护以支持公司的两个主要案例是“巴塞罗那牵引案”和“迪亚洛案”。

1. 巴塞罗那牵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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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罗那牵引、照明和电力公司有限公司(“巴塞罗那牵引”)的总部设在加拿大多伦多,该公司于 1911 年在那里成立。它拥有多家子公司,一些公司在加拿大注册成立并设有注册总部,另一些公司在西班牙设有总部,并根据西班牙法律注册成立。很大一部分股份由比利时国民持有。[40]

巴塞罗那牵引公司发行了许多债券,一些用西班牙货币比塞塔,但大多数用英镑。这些债券应该通过西班牙子公司进行服务。1936 年,西班牙内战爆发时,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暂停了债券利息的支付。内战结束后,比塞塔债券的利息恢复支付,但英镑债券的利息没有支付。1948 年,一家西班牙法院宣布该公司因未能支付债券利息而破产。[41] 巴塞罗那牵引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未能在西班牙法院提起诉讼以挑战破产判决和破产管理人随后做出的决定。[42] 英国、加拿大、美国和比利时政府向西班牙政府提出意见,代表其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有利益的国民进行干预,而加拿大则代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本身进行干预。比利时是唯一没有停止其外交保护行动的国家。在西班牙于 1951 年拒绝了比利时的仲裁提议,以及西班牙于 1955 年被接纳为联合国成员国之后,比利时于 1958 年向国际法院提交了诉讼申请。[43]

国际法院裁定比利时代表比利时股东提出的索赔不可受理。首先,国际法院驳回了比利时基于国内公司法类比提出的论据,根据该论据,股东的权利可以归入公司权利,如果公司权利受到侵犯。法院认为,只有当公司不再存在或当公司所在国家无力采取行动时,国家才能代表其国民提出索赔。[44] 然而,法院认为巴塞罗那牵引公司仍然存在,因此只有加拿大作为公司注册地可以执行巴塞罗那牵引公司的索赔。[45]

法院考虑了“揭开公司面纱”的可能性,即法律绕过或不理会公司作为法律实体,并直接针对其背后的人。国际法院指出,“法律已经认识到,法律实体的独立存在不能被视为绝对的”。[46] 国际法院指出,在市政法中,“揭开公司面纱”的频率更高,作为人们与公司打交道的途径,直接向股东提出索赔,例如,在欺诈或不当行为的情况下。[47] 原则上,在国际法下也必须有可能揭开公司面纱,尽管是在特殊情况下。[48]

其次,国际法院确认,公司根据其注册成立地和注册办事处所在地被分配给国家。它拒绝将类似于其在诺特波姆案中为拥有多个国籍的个人制定的标准的“真正联系”检验应用于确定公司的国籍。[49]

巴塞罗那牵引案判决中可以得出关于公司在国际法下的法律地位的三个主要观点:首先,国际法院承认公司是根据国内法确定其地位的法律实体[50],并重申了各国代表公司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权利。其次,“公司面纱”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被揭开。第三,公司被视为其注册成立和注册办公地点所在国的国民。

2. 迪亚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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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国际法直接赋予公司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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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公司在国际法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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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商业与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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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业与人权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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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软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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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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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美国外国人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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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最近的供应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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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气候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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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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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I
  • 丹·丹尼尔森,“公司权力与全球秩序”,载于:安妮·奥福德(编),国际法及其其他(剑桥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85-99页。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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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I
  • 摘要 II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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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 历史、理论和方法

第二部分 - 一般国际法

第三部分 - 专业领域

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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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关于巴塞罗那牵引、照明和动力公司有限公司案(新申请:1962)(比利时诉西班牙)(第二阶段),1970年2月5日判决,ICJ Rep 1970, 3, 33, paras. 38 et seq.
  2. Ahmadou Sadio Diallo 第61段。
  3. Peter T Muchlinski,“国际法中的公司”,见:马克斯·普朗克国际法百科全书,第2段。
  4. Peter T Muchlinski,“国际法中的公司”,见:马克斯·普朗克国际法百科全书,第7段。
  5. Oscar Gelderblom/Abe de Jong/Joost Jonker,“现代公司的形成时期:荷兰东印度公司VOC 1602-1623”,《经济史杂志》第73卷(2013年)1050,第1050-1051页;参见 Reinier Kraakman 等人,公司法解剖:比较和功能性方法(第3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7年)第5-14页。
  6. Koen Stapelbroek,“贸易、特许公司和商业协会”,见:Bardo Fassbender / Anne Peters(编),国际法史牛津手册(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3年)338,第347页。
  7. José-Manuel Barreto,“Cerberus:重新思考格劳秀斯和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见:Martti Koskenniemi、Walter Rech、Manuel Jiménez Fonseca(编),国际法与帝国:历史探索(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7年)149-176,第156页。
  8. Anthony Pagden,占领海洋。休·格劳秀斯和塞拉菲姆·德·弗雷塔斯论发现权和占领权’,见 Anthony Pagden,帝国的负担:从1539年至今(剑桥大学出版社 2015年)159。
  9. Koen Stapelbroek,“贸易、特许公司和商业协会”,见:Bardo Fassbender / Anne Peters(编),国际法史牛津手册(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3年)338,第347页。
  10. José-Manuel Barreto,“Cerberus:重新思考格劳秀斯和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见:Martti Koskenniemi、Walter Rech、Manuel Jiménez Fonseca(编),国际法与帝国:历史探索(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7年)149-176,第156页等;Richard Tuck,战争与和平权利:从格劳秀斯到康德的政治思想与国际秩序(牛津大学出版社 1999年)85。
  11. Eric Wilson,“VOC、公司主权和De iure praedae的共和党亚文本”(2005-2007年)第26-28卷,Grotiana 310,310。
  12. José-Manuel Barreto,“Cerberus:重新思考格劳秀斯和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见:Martti Koskenniemi、Walter Rech、Manuel Jiménez Fonseca(编),国际法与帝国:历史探索(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7年)149-176,第157-158页;Eric Wilson,“VOC、公司主权和De iure praedae的共和党亚文本”(2005-2007年)第26-28卷,Grotiana 310,310。
  13. José-Manuel Barreto,“Cerberus:重新思考格劳秀斯和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见:Martti Koskenniemi、Walter Rech、Manuel Jiménez Fonseca(编),国际法与帝国:历史探索(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7年)149-176,第158页。
  14. Koen Stapelbroek,“贸易、特许公司和商业协会”,见:Bardo Fassbender / Anne Peters(编),国际法史牛津手册(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3年)338,第341页。
  15. Koen Stapelbroek,“贸易、特许公司和商业协会”,见:Bardo Fassbender / Anne Peters(编),国际法史牛津手册(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3年)338,第350页。
  16. Koen Stapelbroek,“贸易、特许公司和商业协会”,见:Bardo Fassbender / Anne Peters(编),国际法史牛津手册(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3年)338,第350页。
  17. Doreen Lustig,遮蔽的力量:国际法与私人公司,1886-1981(牛津大学出版社 2020年)15。
  18. Doreen Lustig,遮蔽的力量:国际法与私人公司,1886-1981(牛津大学出版社 2020年)16。
  19. Doreen Lustig,遮蔽的力量:国际法与私人公司,1886-1981(牛津大学出版社 2020年)18。
  20. Eric Hobsbawm,革命时代 1789-1848(Vintage Books 1996年)。
  21. Eric Hobsbawm,资本时代 1848-1875(Abacus 1975年)。
  22. Eric Hobsbawm,帝国时代 1875-1914(Vintage Books 1987年)13-15。
  23. Christopher Alan Bayly,现代世界诞生 1780-1914(Blackwell Publishing 2004年)。
  24. Eric Hobsbawm,帝国时代 1875-1914(Vintage Books 1987年)。
  25. Madeleine Herren,“国际组织,1865-1945”,见 Jacob Katz Cogan、Ian Hurd 和 Ian Johnstone(编),国际组织牛津手册(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6年)91;Gerard J Mangone,国际组织简史(McGraw-Hill 1954年)67-73;Bob Reinalda,Routledge 国际组织史(Routledge 2009年)3 等;Miloš Vec,“从维也纳会议到 1919 年巴黎和平条约”,见 Bardo Fassbender 和 Anne Peters(编),国际法史牛津手册(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2年)654,664。
  26. Cecelia Lynch,“和平运动、民间社会和国际法的发展”,见 Bardo Fassbender 和 Anne Peters(编),国际法史牛津手册(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2年)198。
  27. 亚瑟·努斯鲍姆,《国际法简史》(麦克米伦出版社 1954 年)194-197 页
  28. 小野安昭,“国际社会法何时诞生?——从文明间视角考察国际法史”(2000 年)《国际法史杂志》第 2 卷第 1 期,第 27-30 页。
  29. 马蒂·科斯肯涅米,《国际法的温柔文明者:国际法兴衰史 1870-1960》(剑桥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第 39-41 页;参见:阿尔方斯·里维耶,“关于国际法研究所的历史说明,其成立及首次会议。根特 1873 年,日内瓦 1874 年”(1877 年)《国际法研究所年鉴》第 1 卷第 11 页;古斯塔夫·罗林-雅克梅因,“关于比较立法和国际法研究,第一部分”(1869 年)《国际法与比较立法评论》第 1 卷第 1-17 页;同上,“关于比较立法和国际法研究,第二部分”(1869 年)《国际法与比较立法评论》第 1 卷第 225-245 页。
  30. 马修·克雷文,“殖民主义与统治”载于巴多·法斯宾德和安妮·彼得斯(编),《牛津国际法史手册》(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第 862、879 页,并附有更多参考文献。
  31. 柏林会议关于刚果的通用法案(1885 年 2 月 26 日签署)(1909 年)《美国国际法杂志增刊》第 3 卷第 7 页。
  32. 安东尼·安吉,“柏林西非会议(1884-1885)”,《马克斯·普朗克公共国际法百科全书》,第 1-2 段。
  33. 安东尼·安吉,“柏林西非会议(1884-1885)”,《马克斯·普朗克公共国际法百科全书》,第 5 段。
  34. 多琳·拉斯蒂格,《隐藏的力量:国际法与私营公司,1886-1981》(牛津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第 2-3 页。
  35. 丹·丹尼尔森,“公司如何治理:在跨国监管和治理中认真对待公司权力”(2005 年)《哈佛国际法杂志》,第 46 卷第 2 期,第 411-425 页。
  36. 丹·丹尼尔森,“公司权力与全球秩序”载于:安妮·奥福德(编),《国际法及其他者》(剑桥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第 85-99 页,第 86-88 页。
  37. 彼得·T·穆赫林斯基,“国际法中的公司”载于:国际法百科全书,第 3 段。
  38. 彼得·T·穆赫林斯基,“国际法中的公司”载于:马克斯·普朗克国际法百科全书,第 9 段。
  39. 彼得·T·穆赫林斯基,“国际法中的公司”载于:马克斯·普朗克国际法百科全书,第 14 段。
  40. 斯特凡·维蒂希,“巴塞罗那牵引案”,马克斯·普朗克百科全书,第 1 段。
  41. 斯特凡·维蒂希,“巴塞罗那牵引案”,马克斯·普朗克百科全书,第 2 段。
  42. 斯特凡·维蒂希,“巴塞罗那牵引案”,马克斯·普朗克百科全书,第 3-4 段。
  43. 斯特凡·维蒂希,“巴塞罗那牵引案”,马克斯·普朗克百科全书,第 4 段。
  44. 《关于巴塞罗那牵引、照明和电力公司有限公司案》(新申请:1962 年)(比利时诉西班牙)(第二阶段),1970 年 2 月 5 日判决,国际法院判决 1970 年,第 3 页,第 41 页,第 61 段。
  45. 《关于巴塞罗那牵引、照明和电力公司有限公司案》(新申请:1962 年)(比利时诉西班牙)(第二阶段),1970 年 2 月 5 日判决,国际法院判决 1970 年,第 3 页,第 42 页,第 66 段。
  46. 《关于巴塞罗那牵引、照明和电力公司有限公司案》(新申请:1962 年)(比利时诉西班牙)(第二阶段),1970 年 2 月 5 日判决,国际法院判决 1970 年,第 3 页,第 39 页,第 56 段。
  47. 《关于巴塞罗那牵引、照明和电力公司有限公司案》(新申请:1962 年)(比利时诉西班牙)(第二阶段),1970 年 2 月 5 日判决,国际法院判决 1970 年,第 3 页,第 40 页,第 57-58 段。
  48. 《关于巴塞罗那牵引、照明和电力公司有限公司案》(新申请:1962 年)(比利时诉西班牙)(第二阶段),1970 年 2 月 5 日判决,国际法院判决 1970 年,第 3 页,第 40 页,第 58 段。
  49. 《关于巴塞罗那牵引、照明和电力公司有限公司案》(新申请:1962 年)(比利时诉西班牙)(第二阶段),1970 年 2 月 5 日判决,国际法院判决 1970 年,第 3 页,第 39 页,第 56 段。
  50. 《关于巴塞罗那牵引、照明和电力公司有限公司案》(新申请:1962 年)(比利时诉西班牙)(第二阶段),1970 年 2 月 5 日判决,国际法院判决 1970 年,第 3 页,第 33-34 页,第 3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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