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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学中的反复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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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ax Milas

所需知识: 人权法导论国际法渊源条约法和条约解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相互作用

学习目标:理解国际人权法的法律渊源是什么;国际人权如何运作;谁审查人权侵犯以及如何审查

A. 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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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现在几乎影响着这个星球上的每一个角落,每一个生命,每一个政治实体。然而,本章探讨的是国际人权法在教义上如何治理着这个星球上的几乎所有现象。为此,本章首先介绍国际人权法的积极法律渊源,然后介绍行为体、义务、争端解决机制、实施和规避策略以及国际人权司法审查的结构。

B. 国际人权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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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权的渊源[1],就像几乎所有国际法领域一样,国际法院[2]规约[3] 第 38 条第 1 款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当代国际人权法源于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在区域和全球层面并存的非约束性宣言。[4] 以下部分概述了这些关于人权的法律渊源以及人权在国际法中的法律地位。为此,人权是在国际法关于法律渊源[5]法律地位[6]的一般规则的背景下介绍的。

I. 国际人权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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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当代国际人权都编纂在条约[7]中。[8]国家用不同的名称来标记人权条约,从宪章、公约、协定到议定书。然而,这些令人困惑的标签不应掩盖这样一个事实,即国际人权保护协议,无论其名称如何,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a)条[9],如果它们是在至少两个国家之间缔结的,并且包含具有约束力的义务,则构成国际法下的条约[10]。由于其广泛的范围和约束力,最具代表性的人权条约是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在普遍层面[13],以及1950年的《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14](欧洲人权公约)[15]、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16](美洲人权公约)[17]以及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8](非洲人权宪章)[19]在区域层面。然而,后苏联地区也有国际人权条约,形式是1995年的《独立国家联合体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20],在阿拉伯地区[21],形式是2004年的《阿拉伯人权宪章》[22]。这些一般人权条约由许多保护特定人群的专门条约补充,例如,妇女权利[23]在《美洲防止、惩罚和根除针对妇女[24]的暴力公约》中,移民权利[25]在《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26]中,以及禁止歧视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27]中。人权条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1)(d)条[28],通过条约修正案、附加议定书或司法机构的扩大解释不断发展。

高级: 解释国际人权条约

原则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中关于“解释国际条约法的总则”也适用于人权条约。[29]因此,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人权的措辞、语境以及目的和宗旨对解释具有决定性意义。此外,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如果措辞和语境不明确,可以考虑起草历史。人权司法机构在解释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加入了“动态方法”。根据这种方法,人权条约是“活生生的文书”,必须“根据当前条件”进行解释。[30]这种渐进的解释方式被用来尽可能“积极”和“有利”地解释人权,以造福个人。[31]然而,这种对解释技术的总体正面评价不应掩盖这样一个事实,即人权条约也是通过推迟的方式定义和应用的。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关于移民法的判例法中,提到了“国家控制原则”,以留给国家在限制难民权利方面的余地。[32]同样,欧洲人权法院使用“过失行为原则”,剥夺移民的人权保护,因为他们没有遵守法律中存在但实际上不存在的程序。[33]因此,对人权的解释超出了其措辞,也可以用来限制人权保障。


二、国际人权作为习惯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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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人权也是习惯国际法[34],因此即使对于没有批准人权条约的国家也具有约束力,只要存在足够稳定的国家实践和opinio juris(拉丁语:“法律意见”)。然而,与国际法的其他领域相反,人权标准并非起源于习惯法,而是起源于国际条约。在没有尊重人权的国家实践的情况下,必须制定人权条约,以迫使国家在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后尊重人权。然而,越来越多的权利也在发展为习惯法。[35]因此,它们对国家具有条约法和习惯法的双重约束力。两种发展趋势表明一些习惯人权所需的国家实践和opinio juris。首先,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世界人权宣言》的法律原则具有约束力。其次,几乎所有国家现在都签署了至少一项人权条约。[36]为了确定特定人权的国家实践和opinio juris,可以特别参考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或国际法院的判决。[37][38]如今,至少禁止酷刑、种族歧视和奴役被认为是习惯国际法。[39]

三、国际法的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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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总则[40]有时可以澄清国际人权的内容。例如,在戈尔德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裁定,公正审判权包括“民事索赔必须能够提交给法官”的一般原则。[41]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引用《欧洲人权公约》的起草历史、第6条中关于公正审判权的措辞、作为立法的条约的《欧洲人权公约》的性质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证明了使用国际法总则的正当性。[42]同样,美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在其判例法中也应用了国际法总则。[43]

四、国际人权作为强制法和对所有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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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种族歧视和奴隶制不仅被公认为习惯国际法,也被公认为强行法[44](拉丁语:'绝对规范')规范。[45] 因此,任何与这些强行法人权相抵触的规则(无论是在条约、习惯法还是原则中)都是无效的。[46]

高级:国际人权和强行法

这三个人权的清单表明,并非所有的人权都是强行法规范。这种地位只保留给最重要的人权。大多数人权可以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53 条被限制或暂停。然而,除了这三个公认的强行法人权之外,还有一些其他强行法人权。例如,美洲人权法院(IACtHR)承认禁止强迫失踪的保护[47],美洲人权委员会(IACmHR)、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AfCmHPR)和人权委员会(CCPR)承认生命权[48] 作为强行法权利。[49] 然而,最终,扩大这三项强行法人权的目录仍然是一个挑战。包含在强行法规范中的权利清单仍然定义不明确,并且不断发展。此外,关于这种强行法规范的要求,仍然存在一些学理上的不确定性。[50]


由于所有强行法规范也是对所有人[51](拉丁语:'对所有人')规则,所有国家都可以在国际法庭上援引这三项人权的违反行为。

高级:国际人权和对所有人义务

非强行法规范也可以是对所有人义务规则。然而,至少在 1970 年,国际法院声明,“在普遍层面上,体现人权的文书没有赋予国家保护人权侵犯受害者的能力,无论他们的国籍如何。”[52] 只有当某些人权可以被认为是“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规则”[53] 时,它们才会产生对所有人义务。[54] 这种限制性方法只适用于普遍的人权条约。相反,区域人权条约是基于所有缔约方共同执行人权。[55] 例如,国家可以根据所谓的国家申诉,向人权司法机构提出针对其他国家的案件。[56]


C. 国际人权法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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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一般国际法不同,国际人权法不仅在国家之间产生义务,而且在国家及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之间产生义务。[57]

I. 义务主体:国家、非国家行为者和国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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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传统且无可争议的理解,人权首先且最重要的是约束国家[58] 作为主要的义务承担者。[59] 在行使立法、行政或司法权力时,国家必须遵守条约和习惯法产生的义务。[60] 这也适用于个别安保人员的过失行为。[61],执行国家职能的私人人士[62],或者事后明确接受行为[63]。虽然国家在一般情况下在执行国际法义务方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人权义务更加具体:国家必须尊重、保护和履行人权。[64]

当然,几乎所有的人权条约都要求(只有)国家尊重人权。但是,非国家行为者[65] 也可能负有人权义务。[66] 一些人权条约甚至包含条款,根据这些条款,个人负有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私人行为者的义务可以直接从条约文本中推断出来。[67]

非国家行为者义务示例:《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 27(1) 条规定,“每个人都应尽其对家庭和社会、国家和其他合法承认的社区以及国际社会的义务。”[68]


对于没有此类条款的人权条约,非国家行为者的义务可以间接地从国家保护的积极义务中推断出来:有时国家必须限制一个人的权利以保护另一个人的权利(所谓的保护义务[69])。在这种情况下,人权义务继续约束国家,但非国家行为者的行为仍然通过国家干预两个个人之间关系的义务而间接受到国际人权标准的规范。[70] 此外,当非国家行为者以与国家相同的方式威胁到个人的权利时,人们在各种情况下都讨论了非国家行为者的直接人权义务。这在恐怖分子[71]、叛乱(当他们在武装冲突中行使事实上的国家权力时)和大型公司[72][73][74] 的情况下都有讨论。

高级:个人义务(由 Adamantia Rachovitsa 撰写)

在国内法下,个人履行各种义务是普遍现象。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和普通法律都规定了各种义务,例如纳税义务、投票义务、服兵役义务以及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然而,个人在国际法下的义务有限,例如国际人道主义法或国际刑事法下的特定义务。国际人权文书承认个人义务的存在。《世界人权宣言》第 29(1) 条规定:“每个人都对社会负有义务,只有在社会中,个人才能自由而充分地发展自己的个性”。同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序言也承认个人负有义务。[75] 尽管如此,我们也不得不注意到,人权法并没有强调个人义务。这是因为在国际人权法中,国家是义务承担者,承担保护特定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义务。国家享有行使权力的垄断地位,因此,个人需要受到保护,免受权力滥用。因此,有效地将个人义务清单排除在大多数人权条约之外的决定是有意识的,因为担心政府可能依赖这些义务来非法限制人权。[76] 因此,我们应该区分对国家和对其他人的义务。由于人权的根本结构是保护个人免受国家侵害,因此对国家而言,需要谨慎审查个人义务,以避免潜在的滥用。

总的来说人权法为个人义务的纳入提供了一些具体途径,可以将其作为对人权的限制,只要这些限制具有法律依据、追求合法目的且是必要的。个人义务在解释人权范围时也可能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坦噶尼喀律师协会案》是唯一一起非洲人权与人民权利法院有机会澄清义务功能的案例,但它并没有这样做。[77] 更具体地说,当符合公共利益时,个人对国家的义务可以被视为对人权的限制。人权条约也可能包含对义务的明确引用。例如,《ICCPR》第 19(3) 条提到了记者在行使言论自由时的义务。此外,人权法还将对其他人的义务纳入考虑范围。首先,“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是限制某些人权的合法目的之一。[78] 其次,人权条约可能包含禁止权利滥用的条款。[79] 第三,至关重要的是,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已经间接地纳入到对国家积极义务的不断增长的判例法中,即国家有义务尽职尽责,确保人权免受私人行为者的干预。[80] 最后,我们也不应该忽视,某些人权条约赋予个人特定义务,例如《儿童权利公约》(CRC)中父母对子女的义务。[81] 某些人权条约和文件特别强调个人义务。1948 年的《美洲人权与义务宣言》和 1981 年的《世界伊斯兰人权宣言》就是这种情况。然而,在美洲人权公约或修订后的阿拉伯宪章中,没有找到类似的义务阐述。唯一对详细的个人义务做出规定的条约是《非洲人权与人民权利宪章》(ACHPR)(第 27-29 条)和 1990 年的《非洲儿童权利与福利宪章》(第 31 条)。

上述文书中所列的义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其中大部分义务是对国家而言的。个人义务被视为文化的一个标志,是人权的社区主义方法的表现形式。例如,非洲(农村)社会以个人和群体之间的辩证关系为基础。[82] 源于非洲、亚洲或阿拉伯视角的社区主义考虑不一定与西方的严格个人主义人权模式产生共鸣。ACHPR 第 29(7) 条中,在与社会其他成员的交往中,以宽容、对话和协商的精神,维护和加强积极的非洲文化价值观的义务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然而,与此同时,将这些原则视为义务可能会“危险地接近破坏或否认人们对人权的理解”。[83] 国家也有可能将义务作为借口,对人权施加范围广泛的限制。[84] 对他人的义务条款可能为概念化人权法的某些方面提供新的视角。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它们含糊不清的措辞使我们无法确定它们是道德的还是法律的。关于特定义务的受益者是国家、社会还是其他个人,或其具体内容是什么,也缺乏明确性。[85] 上述挑战本身不应该导致我们完全摒弃个人义务的概念。[86] 在社区和社会层面实施个人义务是有空间的,从而维护和培育社区和文化习俗和价值观。[87] 然而,此类做法需要保护个人免受歧视。[88]


国际组织[89] 并不受人权条约文本的人权约束,[90] 尽管它们可能对严重的人权侵犯行为负责,并且正在获得越来越大的权力。但是,国际组织受《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因此也受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人权的约束。[91]

二、受保护的行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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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约束国家对其领土内和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个人[92] 除非人权明确限制在国民范围内,否则它们平等地适用于国民和非国民。[93] 国际人权条约主要保护的是人的权利,而不是公民的权利。人权特别保护弱势群体,[95] 例如寻求庇护者、无证移民、残疾人、老年人、土著人民和少数民族,以及妇女、跨性别者和儿童。[96]

人权与国籍的例子:《ICCPR》第 25 条将政治参与权限制在公民范围内,而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ICCPR》第 7 条)平等地适用于国民和非国民(例如,寻求庇护者和移民)。


未出生者没有国际人权。[97] 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 4(1) 条,生命并非始于出生,而是始于受孕。然而,这条条款从未成功地被用来代表未出生者,其他区域性和世界性人权条约也没有包含这样的条款。相反,欧洲人权法院和人权委员会都拒绝了独立于孕妇的胎儿权利。[98] 这种方法与《世界人权宣言》第 1 条的措辞一致(“所有人生来自由”)。如今,许多人权制度都提供(有时是有限的)堕胎权。[99]

目前尚不存在关于公司[100]人权的统一方法。虽然在欧洲人权体系中,公司拥有欧洲人权法院的起诉权,但在联合国和美洲体系中,只有个人享有人权。然而,就公司保护个人的权利而言,个人也可以援引公司的权利。[101] 另一方面,对于土著人民的权利[102],大多数人权体系都规定了独特的权利。[103]

土著人民权利的例子:《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 20 条 (1) 款规定:“所有人民都有生存权。他们拥有不可质疑的、不可剥夺的自决权。他们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根据其自由选择的政策追求其经济和社会发展。”


进阶:欧洲人权体系中的土著人民权利

欧洲人权体系建立在个人主义自由的基础上,没有包含任何专门针对土著人民的权利。然而,至少《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和《(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保护着少数群体的身份。在穆尼奥斯·迪亚斯诉西班牙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也指出了国家少数群体的特定权利。[104]


三、义务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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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主体必须通过避免干预权利(所谓消极义务)和通过行动保护权利(所谓积极义务)来尊重人权。[105] 消极义务要求义务主体避免非法干预人权。因此,国家只有在能够提供干预的理由的情况下才能限制人权。这需要以法律规定的、服务于合法目的、在民主社会中是必要的限制。[106] 因此,消极义务对应于尊重人权的义务。[107]

消极义务的例子:一个国家使用司法笞刑作为一种体罚形式,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7 条 (1) 款关于禁止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由于这是一个 jus cogens 义务,该国不能通过提及社会利益来为这种入侵辩护。相比之下,与 COVID-19 相关的公共室内集会的禁令干预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21 条规定的集会自由,但可以(至少在 COVID-19 初期传播期间)通过提及公共卫生来辩护。


然而,义务主体不能仅仅通过不作为来履行其人权义务。相反,他们还必须尊重其积极义务。积极义务要求义务主体积极保护人权。国家必须保护个人免受国家、人权和自然威胁(所谓的保护义务),提供有效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所谓的程序性权利),分享信息,并促进参与政治和社会进程。[108] 这些义务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109] 因此,积极义务对应于保护和实现人权的义务。[110]

积极义务的例子:如果一个国家知道或应该知道由于私人煤矿开采导致滑坡即将发生,但仍然没有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保护人民,则该国家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6 条 (1) 款关于生命权的规定。同样,贫困者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以执行其法律主张。[111]


D. 人权义务的国际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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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人权法中,不存在作为最终权威来监督人权的全球论坛。相反,国家对人权的遵守是由普遍和区域法院、委员会和专员会通过司法、准司法和非司法论坛同时监督的。[112] 法院被授权对人权进行司法审查(例如,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AfCHPR))。同样,准司法机构也可以对个人投诉做出裁决,尽管它们不是法院(例如,美洲人权法院(IACmHR))。非司法机构与这种(准)司法监督一起运作,通过记录和评估一般的人权状况,而不是针对特定投诉的人权状况(例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UNHRC))。[113]

一、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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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最著名的监督者无疑是欧洲、美洲和非洲的三个区域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和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在塑造人权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影响了其区域人权体系,而且影响了全世界。在这些论坛中,个人可以对国家采取的行动提起诉讼(个人投诉),或者国家可以对其他国家提起诉讼(国家间投诉)。国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 (ICC)[114] 也在其判例法中解释人权。[115]

进阶:审查标准

审查标准通常描述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坚持此前参与审查特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机构或实体的观点。[116] 在国际法中,审查标准被理解为 国际司法机构 [117] 审查被诉国家对事实情况的评估以及对涉嫌违反国际法的法律评估的强度。[118] 存在四种不同的审查标准原型,根据这种审查的强度进行分类:首先,完全尊重(或没有司法监督)作为最尊重的标准描述了司法机构完全依赖被诉国家对事实和法律的评估的决定。其次,在善意审查的情况下,司法机构仅审查国家是否“善意”地评估了事实和法律,没有“明显不合理”或没有“武断”。第三,在合理性审查的情况下,司法机构不仅会考虑被诉国家的评估是否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是可理解的,还会考虑具有相同国家知识的(假想)独立观察者是否会像国家一样评估这种情况。然而,司法机构完全相信国家的评估并不是必需的。后者只是对从头审查至关重要。这种第四种审查标准是 least deferential 标准,描述了司法机构在没有任何对国家或其他可想而知的评估的尊重的情况下,对其自己的事实和法律评估进行的决定。[119]

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审查标准服务于三个相互关联的目的:首先,审查标准平衡了国际司法机构[120]一方面和主权国家[121]另一方面之间的权力。[122]对人权司法机构的申诉需要耗尽当地救济。因此,司法机构根据被申诉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作出决定。在这方面,国际审查不仅从属于国家政策选择和司法审查,而且也干预了国内最高法院的最终决策权。[123]尊重性的审查标准向被申诉国发出信号,表明其自身评估受到尊重,而更严格的审查则向申诉人发出信号,表明其对司法保护的要求得到承认。其次,审查标准允许申诉人评估申诉成功的可能性。如上所述,审查标准描述了国际司法机构审查事实情况的国内评估和对人权侵犯指控的法律评估的强度。[124]如果司法机构以结构化和标准化的方式适用审查标准,申诉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可以根据潜在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前评估申诉成功的可能性。第三,审查标准通过认可程序参与者的各自优势,促进司法经济。国际司法机构可以参考国家当局和法院的评估,依靠国家机构的特殊近似性和国际审查的辅助性,而不是完全重新审视整个案件。[125]

国际人权司法机构并没有采取统一的审查标准方法。欧洲人权法院[126]承认国家在人权解释和实施(法律幅度)以及事实评估(事实幅度)方面具有一定的“斟酌余地”。[127]但是,审查标准的概念不应该与欧洲法院判例法中提到的“斟酌余地”一词混淆。斟酌余地预设了一定程度的尊重,因此可以更好地描述为一种尊重的审查标准。[128]虽然美洲人权委员会美洲人权法院[129]在一些判决中提到了斟酌余地,从而提到了尊重性审查,[130]但他们确定的判例法更倾向于几乎完全重新审查。[131]同样,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32]在涉及公共道德[133]和国家安全[134]问题的来文中提到了斟酌余地,但大多数情况下拒绝了它,[135]尽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起草历史中明确支持斟酌余地。[136]人权委员会认为,考虑到国家自愿加入人权条约、国际人权法的普遍性及其自身职能和能力,其(几乎)完全重新审查的标准是合理的。[137]在非洲人权体系中,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138]似乎假定成员国具有斟酌余地,[139]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则不太尊重,并适用(几乎)完全重新审查的标准。[140]


二. 准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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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司法人权委员会和委员会补充了人权的司法监督。一方面,这些机构在决定个人案件中的人权侵犯时类似于法院,例如美洲人权委员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委员会以及禁止酷刑委员会。同样的事情也适用于欧洲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在 1998 年之前被禁止。因此,他们也促进了各自人权条约的逐步发展。另一方面,与法院判决不同,这些司法机构的决定没有约束力。此外,准司法机构的工作不仅限于个人或国家间的申诉。相反,委员会还评估了所谓的国家报告中各国的人权总体状况。[141]

三. 非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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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对人权侵犯进行(准)司法审查外,还出现了基于国际人权法的政治化程序。最臭名昭著的论坛无疑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非司法机构并不关心制定人权的一致解释,而是平衡政治利益。[142]这些机制经常因其政治化和感染力而受到批评。[143]然而,政治审查人权侵犯的关键优势在于它适用于所有国家。政治审查不受空间或时间限制,因此也可以适用于不接受司法和准司法司法机构管辖的国家。[144]此外,正是政治谈判的过程将人权话语带入了以前无法企及的领域。[145]除了这些制度化的人权监督形式外,还有大量的非政府组织、基层运动和积极的诉讼律师也参与人权的解释和监督。[146]

四. 国际人权的国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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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机构对人权的应用和解释不会导致人权的有效实施。为此,实施和规避的手段至关重要。

一. 实施手段:尊重、保护、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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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必须在国内尊重、保护和履行人权。[147] 这些尊重、保护和履行的义务与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相关联,这些义务已在本节开头讨论过。[148] 在消极方面,人权包含尊重义务。因此,各国必须通过其机关或代理人避免积极侵犯人权。[149] 然而,各国不仅需要避免侵犯人权,而且同样有义务采取行动。在这种积极取向上,人权还包含保护和履行的义务。根据尊重义务,各国必须保护其管辖范围[150]内的人民,使其免受人为或自然事件造成的可预见和可预防的侵权行为。[151] 这包括通过行政行动或禁止性立法防止对人权享有权的威胁的义务。[152] 尊重义务还包括补救义务,即在侵犯人权发生后,通过提供行政干预、立法补救措施或司法预防性命令来帮助受害者。[153] 最后,根据履行义务,各国必须建立程序和机构,以使人权得到更大程度的享有。[154] 这包括监督国家代理人,但也包括提供公共服务和财政援助。这种义务的程度取决于国家的实力。[155] 尊重、保护和履行的义务决定了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门为确保人权充分实现而必须采取的一般努力。[156] 尽管三种类型相互重叠,但它们有助于评估国家行为。[157]

高级:AAAA/AAAQ 框架

尊重、保护和履行的义务之间的区别是针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制定的。但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还有一种更进一步的分类,即 AAAA 框架。根据该框架,各国必须建立(可获得性)且无歧视(可及性)的制度,这些制度为受影响者所接受(可接受性)并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政治环境(适应性)。[158] 对于某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将 AAAA 框架修改为 AAAQ 框架,用 Q 代替最后一个 A(适应性),代表科学要求(质量)。[159]


二、规避手段:保留和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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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则也适用于人权条约。对人权实施的影响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14 条,人权条约在批准后对国家具有约束力,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19-23 条,保留有效,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54-72 条,国家可以退出人权条约。然而,正如关于人权条约解释以及人权作为习惯国际法部分所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并非没有例外。

国家可以使用保留来修改或排除人权条约中的条款。在一个基于同意[160]的国际法律秩序中,给予国家对条约的保留只有说服力。然而,由于人权的相互依赖性,这会导致人权法的不确定性和不确定性。尽管如此,除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第 2(1) 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 57 条之外,人权条约没有关于保留或反对保留的规定。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则适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19(c) 条,保留如果与人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则有效。[161] 因此,反对强制性规范、习惯国际法、不可剥夺的权利、有效补救措施和提交国际司法机构的强制性程序的保留,以及过于含糊或广泛的保留都是不允许的。[162] 一般来说,非法的保留不会导致对整个接受的人权条约的效力产生影响。[163]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56 条,国家只有在条约包含关于其终止的规定的条款,或当事方有意承认退出,或条约的性质意味着有权退出时,才能退出条约。一些人权条约包含允许国家退出的条款。例如,《美洲人权公约》第 78 条[164]和《欧洲人权公约》第 58 条允许退出。其他三项主要人权条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没有退出条款。这些条约起草者故意决定不加入退出条款。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各国因此被禁止退出这些人权条约。[165] 其他人,强调国家主权[166]同意[167]的优先地位,认为尽管不存在退出条款,但人权条约仍然可以退出。[168]

高级:退出接受司法管辖

退出条约应与退出接受司法机构管辖区分开来。接受司法机构管辖对于人权条约的缔约方来说并非可选的。[169] 因此,国家有权退出接受司法机构的管辖。[170]


F.(准)司法审查人权侵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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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司法机构使用两级结构审查个人和(最近越来越频繁[171])国家间投诉中的侵犯人权行为:第一步,司法机构审查他们是否有管辖权审理该案,回答程序性初步问题,并通常审查投诉是否明显不成立。第二步,司法机构使用适用性、范围和干预以及正当性三个步骤结构审查实际的侵犯人权行为。

一、管辖权和可受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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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构并不直接开始审查侵犯人权行为,而是首先回答程序性初步问题。一方面,这是基于人权条约中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初步问题也有助于减少司法小组的工作量。[172]

1. 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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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构只有在拥有管辖权[150]的情况下,才能对投诉做出裁决。司法机构可以自己回答这个问题(即所谓的“管辖权的管辖权”)。人权条约包含关于管辖权的明确要求。一般来说,人权受到侵犯的人必须就讨论中的条约中规定的解释提出投诉(关于人身),前提是案件的事实与被告国的管辖权有关(关于地域)并且侵犯人权行为发生在被告国成为人权条约缔约方之后(关于时间)。[173]

高级:国际人权的域外适用

一个臭名昭著的问题可能是人权是否在地域上适用于本案的事实。人权在国家拥有管辖权时适用。国家对其领土拥有管辖权。[174] 然而,国家不仅在其领土内行动,而且在外国领土上行动,这对人权造成了损害。在本案中,各个人权司法机构发现了不同的方法,这些方法在域外适用这一总括性术语下进行了讨论。在欧洲体系中,国家在行使对外国领土或个人权利的有效控制时拥有管辖权。[175] 非洲人权体系遵循这一方法。[176] 联合国人权体系也呼应了有效控制测试,但仅要求个人处于国家的有效控制之下。因此,决定性因素是国家与受影响者的关系,而不是侵犯权利与领土的关系。[177]


高级: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

另一个常见问题是争议是否涉及对人权的解释或国际人道主义法[178]。国际人道主义法规范武装冲突,人权则保护几乎所有人类行为。然而,人权司法机构通常只对国际人权侵犯拥有管辖权,而不对国际人道主义法侵犯拥有管辖权。然而,由于人权法的实质和地域扩张,人权与国际人道主义法之间可能出现重叠。[179] 有些情况专门受国际人道主义法(例如,在占领领土上征用财产)或人权保护(例如,侵犯不可剥夺的权利)管辖,还有一些情况同时适用这两个领域。[180] 在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平行适用的情况下,必须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第 3 款 (c) 项解决这两个领域之间的重叠。因此,这两个法律领域的规定相互影响。[181] 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并行适用非常重要,因为武装冲突中个人保护不足,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适用性和缺乏执行机制的不确定性。[182]


2. 允许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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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司法机构的管辖权不足以决定索赔的实质内容。相反,申诉人必须已用尽国内救济办法,[183] 必须遵守违法行为与申诉提交之间规定的时限,[184] 并且不得滥用上诉权。[185] 此外,不允许匿名投诉。[186] 这些要求减少了可以轻松快捷地做出决定的案件数量。此外,它们通常使司法机构能够根据国家当局和法院确定的事实来决定案件事实。

3. 实质内容的粗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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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对实质内容的粗略审查减少了可接受案件的数量。如果投诉明显毫无根据,[187] 没有显示出重大违规的迹象,[188] 或已经在该机构或其他国际机构面前得到处理,司法机构可以将其驳回为不可接受。

二、实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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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质内容方面,司法机构会分析国家是否侵犯了人权。这是审查人权申诉的重点。

1. 范围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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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步中,人权司法机构会审查国家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权的范围。只有当国家侵犯人权保护的领域时,才会出现正当理由的问题。然而,这个问题不能抽象地回答,而只能根据具体的人权来回答。每个人权都定义了自己的范围。[189]

2. 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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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并非无限,而是取决于其他的人权,并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可以通过限制和减损人权来解决两种人权或人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然而,某些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受到限制。这适用于所有jus cogens人权。[190]

人权冲突示例: 小报的新闻自由允许报道名人生活(消极义务)。这种报道通常会干扰名人的个人权利(积极义务)。可以通过平衡这两种权利来解决这种重叠。另一方面,一方面是禁止酷刑,另一方面是揭露犯罪行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必须始终有利于禁止酷刑来解决。


a)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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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限制必须满足三步测试。虽然测试的具体要求取决于所讨论的人权,但测试的基本结构在所有人权中都是相似的。首先,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法律必须以可获取和足够精确的方式制定。[191] 其次,限制必须实现合法目的。

合法目的示例: 《欧洲人权公约》第 10 条规定,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符合“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 […] 防止混乱或犯罪 […] 保护健康或道德 […] 保护他人声誉或权利 […] 防止泄露机密信息,或 […] 维持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


国家通常满足前两个要求。因此,第三个要求是决定性的。限制只允许在必要时保护值得保护的利益。[192] 因此,(a) 限制必须实现第二步中的目的,(b) 不得有侵入性更小的方式,并且 (c) 方式必须是相称的,即保护人权的利益不得超过限制的利益。[193] 如果个人行使其人权的利益不超过国家保护公共利益的利益,则干预是相称的。[194] 由于这种平衡的不确定性、国际审查的辅助性和国家对当地情况的更深了解,一些司法机构在这方面给予国家很大的自由裁量权。[195]

b) 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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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紧急情况下,欧洲、美洲、阿拉伯和普遍人权体系的国家不仅可以限制人权,而且可以撤销人权。如果宣布并存在紧急状态,紧急措施是必要的且非歧视性的,并且没有违反不可撤销的权利,则允许撤销。[196]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没有包含撤销条款。因此,即使在紧急状态下,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的缔约方也只能通过依靠一般限制条款来证明侵犯人权的行为是合理的。[197]

c)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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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ESC 权利)不强迫国家避免做某事(不干预人权),而是强迫国家做某事(提供资源)。因此,证明干预这些权利的合理性的测试与其他权利不同。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包含 ESC 权利的两个决定性国家义务:逐步实现和禁止歧视。[198] 根据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 1 款中关于逐步实现的要求,各国有义务逐步实施他们拥有足够资源的那些权利。[199]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 2 款中的禁止歧视条款进一步要求各国在不歧视的情况下保障所有人权。[200] 区域人权体系进一步规定了这些国家义务。

G.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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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表明,国际人权法源于多种法律来源,约束和责成国际法中的不同行为者,存在多种机制来审查人权,世界各地的国际法院采用类似的方案来审查人权侵犯行为。但是,本章提供的信息只能作为对国际人权法全面讨论的介绍。接下来的章节展示了不同的普遍和区域体系如何通过适应全球或地方的特殊性来规范人权标准。有兴趣的学生和国际法教师还可以使用下面提供的进一步阅读来探索有关具体人权的问题。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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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代国际人权法源于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和具有约束力的声明,它们在区域和普遍层面并存。
  • 与一般国际法不同,国际人权法不仅在国家之间创造义务,而且在国家与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之间创造义务。
  • 在国际人权法中,不存在作为最终权威来监督人权的全球论坛。相反,国家对人权的遵守由普遍和区域法院、委员会和委员会在司法、准司法和非司法论坛中同时监督。
  • 人权司法机构使用两层结构审查个人和国家间申诉中的人权侵犯行为:第一步,司法机构审查他们是否有管辖权受理案件,回答程序性初步问题,并通常审查申诉是否明显毫无根据。第二步,司法机构使用由适用性、范围和干预以及正当理由组成的三步结构审查实际的人权侵犯行为。

进一步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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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hinkin S,'来源'在 Daniel Moeckli 等人(编), *国际人权法* (第三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8 年)
  • Joseph S 和 Dipnall S,'适用范围'在 Daniel Moeckli 等人(编), *国际人权法* (第三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8 年)
  • Mégret F,'义务性质'在 Daniel Moeckli 等人(编), *国际人权法* (第三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8 年)
  • Sivakumaran S,'国际人道主义法'在 Daniel Moeckli 等人(编), *国际人权法* (第三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8 年)
  • Schutter O de, *国际人权法:案例、材料、评论* (第三版,剑桥大学出版社 2019 年)

更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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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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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 历史、理论和方法

第二部分 - 一般国际法

第三部分 - 专业领域

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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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关国际法来源的信息,请参见本教科书中的 Egget,第 6 章。
  2. 有关国际法院的信息,请参见本教科书中的 Bolyová/Sabján,第 12 章。
  3. 国际法院规约(1963 年 12 月 17 日通过,1965 年 8 月 31 日生效)993 UNTS 33。
  4. 莎拉·钦金,《来源》,载于丹尼尔·莫克利等编,《国际人权法》(第三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8 年)63–65。
  5. 有关法律来源的信息,请参见本教科书中的 Eggett,第 6 章。
  6. 有关来源的法律地位信息,请参见本教科书中的 Eggett,第 6 章。
  7. 有关国际条约的信息,请参见本教科书中的 Fiskatoris/Svicevic,第 6.1 章。
  8. 钦金 (注 1) 67;沃尔特·卡林和约格·昆兹利,《国际人权保护法》(第二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9 年)33–34。
  9. 条约法维也纳公约(1969 年 5 月 23 日通过,1980 年 1 月 27 日生效)1155 UNTS 331。
  10. 罗娜·K·M·史密斯,《国际人权法》(第十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22 年)1。
  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 年 12 月 16 日通过,1976 年 3 月 23 日生效)999 UNTS 171 (ICCPR)。
  12.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 年 12 月 16 日通过,1976 年 1 月 3 日生效)999 UNTS 3 (ICESCR)。
  13. 有关联合国人权体系的信息,请参见本教科书中的 Ananthavinayagan/Baranowska,第 21.2.1 章。
  14. 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1950 年 11 月 4 日通过,1953 年 9 月 3 日生效)213 UNTS 221 (ECHR)。
  15. 有关欧洲人权体系的信息,请参见本教科书中的 Theilen,第 21.2.3 章。
  16. 美洲人权公约“圣何塞条约,哥斯达黎加”(1969 年 11 月 22 日通过,1978 年 7 月 18 日生效)1144 UNTS 123 (ACHR)。
  17. 有关美洲人权体系的信息,请参见本教科书中的 Kahl/Arévalo-Ramírez/Rousset-Siri,第 21.2.4 章。
  18.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 年 6 月 27 日通过,1986 年 10 月 21 日生效)1520 UNTS 217 (AfCHPR)。
  19. 有关非洲人权体系的信息,请参见本教科书中的 Rachovitsa,第 21.2.2 章。
  20. 独立国家联合体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95 年 5 月 26 日通过,1998 年 8 月 11 日生效)3 I.H.R.R. 1, 212 (1996) (独联体公约)。
  21. 有关阿拉伯人权体系的信息,请参见本教科书中的 Rachovitsa,第 21.2.5 章。
  22. 阿拉伯人权宪章(2004 年 5 月 22 日通过,2008 年 3 月 15 日生效)转载于 12 INT’L HUM. RTS. REP. 893 (2005) (阿拉伯宪章)。
  23. 有关妇女在国际法中的作用信息,请参见本教科书中的 Santos de Carvalho/Kahl,第 7.4 章。
  24. 美洲防止、惩治和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公约(1994 年 6 月 9 日通过,1995 年 3 月 5 日生效)(贝伦多帕拉公约)。
  25. 有关移民的信息,请参见本教科书中的 .../...,第 18 章。
  26.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的国际公约(1990 年 12 月 18 日通过,2003 年 7 月 1 日生效)2220 UNTS 3。
  27.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6 年 3 月 7 日通过,1969 年 1 月 4 日生效)660 UNTS 195。
  28. 钦金 (注 1) 68–70, 75–77。
  29. 卡林和昆兹利 (注 2) 34。
  30. 卡林和昆兹利 (注 2) 34 援引:泰勒诉英国 [1978] [31];阿塔拉·里福及其女儿诉智利 [2012] 83。
  31. 马蒂亚斯·赫德根,《国际法中的解释》,《马克斯·普朗克公共国际法百科全书》(2009 年)第 45–46 段。
  32. 阿卜杜勒阿齐兹、卡巴莱斯和巴尔坎达利诉英国 [1985] 欧洲人权法院申诉 9214/80, 9473/81 和 9474/81 [67-68];艾伦·德斯蒙德,《家庭事务的私人生活:限制欧洲人权公约第 8 条对移民的保护?》(2018 年)第 29 卷《欧洲国际法杂志》261, 264。
  33. N.D. 和 N.T. v. 西班牙 [2020] 欧洲人权法院申请 8675/15 和 8697/15 [200-231]。
  34. 关于习惯法,请参阅本教科书中的 Stoica,第 6.2 节。
  35. 布莱恩·D·莱帕德,“为什么习惯国际法在保护人权方面很重要”, Völkerrechtsblog,2019 年 2 月 25 日,doi:10.17176/20190225-133150-0。
  36. 威廉·A·沙巴斯,《人权的习惯国际法》(第一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21 年)342-343 <https://academic.oup.com/book/39904> 于 2023 年 4 月 17 日访问。
  37. 《关于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咨询意见)》[1951] 国际法院 1951 年报告,第 15 页 23;《关于起诉或引渡义务的问题(比利时诉塞内加尔)》[2012] 国际法院报告 422 [99]。
  38. 沙巴斯(注释 11)342-343。
  39. 钦金(注释 1)71-72;詹姆斯·克劳福德,《布朗利国际公法原则》(第九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9 年)618;卡林和昆兹利(注释 2)59-60。
  40. 关于习惯法,请参阅本教科书中的 Eggett,第 6.3 节。
  41. 《戈尔德诉联合王国》[1975] 欧洲人权法院申请 4451/70 [35]。
  42. 《戈尔德诉联合王国》(注释 14)第 35-36 段。
  43. 《关于退出美洲人权公约和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以及对国家人权义务的影响》[2020] 美洲人权法院咨询意见 OC-26/20 [96, 100, 110]。
  44. 关于一般法律渊源,请参阅本教科书中的 Eggett,第 6 节。
  45. 国际法委员会,“一般国际法(jus cogens)的强制性规范”(2022 年)联合国大会,A/CN.4/L.967,附件。
  46. 钦金(注释 1)73-74;卡林和昆兹利(注释 2)61-62。
  47. 美洲人权法院,“加西亚及其家人诉危地马拉,判决”(2012 年)C 系列第 258 号,第 96 段。
  48. 美洲人权委员会,““3 月 13 日”拖船受害者诉古巴”(1996 年)第 11.436 号案件,第 47/96 号报告(实体),第 79 段;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关于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的一般性评论 3:生命权(第 4 条)”(2015 年),第 5 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委员会,“一般性评论 29,第 4 条:紧急状态期间的例外”(2001 年),CCPR/C/21/Rev.1/Add.11,第 11 段。
  49. 沙巴斯(注释 11)62-67。
  50. 奥利维尔·德·舒特,《国际人权法:案例、材料、评论》(第三版,剑桥大学出版社 2019 年)85。
  51. 关于一般法律渊源,请参阅本教科书中的 Eggett,第 6 节。
  52. 《巴塞罗那牵引、照明和电力公司有限公司(比利时诉西班牙)(第二阶段)》[1970] 国际法院报告 3 [91]。
  5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委员会,“一般性评论第 31 号,对缔约国在公约中承担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2004 年)第 2 段。
  54. 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委员会报告”(2006 年)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第 61 届会议,增编第 10 号(A/61/10)421-423。
  55. 《巴塞罗那牵引、照明和电力公司有限公司(比利时诉西班牙)(第二阶段)》(注释 22)第 91 段。
  56. 见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 46 条,美洲人权公约第 45 条,欧洲人权公约第 33 条。
  57. 钦金(注释 1)66;弗雷德里克·梅格雷,“义务的性质”载丹尼尔·莫克利等人(编),《国际人权法》(第三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8 年)87-89;卡林和昆兹利(注释 2)85-88。
  58. 关于国家,请参阅本教科书中的格林,第 7.1 节。
  59. 见欧洲人权公约第 1 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2(1)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 2(1)条,美洲人权公约第 1(1)条,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 1 条。
  60. 莎拉·约瑟夫和萨姆·迪普纳尔,“适用范围”载丹尼尔·莫克利等人(编),《国际人权法》(第三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8 年)111;卡林和昆兹利(注释 2)69。
  61. 《韦拉斯克斯-罗德里格斯诉洪都拉斯》[1988] [170]。
  62. 卡林和昆兹利(注释 2)70-71。
  63. 《关于伊朗德黑兰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件(美利坚合众国诉伊朗)》[1980] 3 [63 ff.]。
  64. 本章末尾对此进行了更详细的讨论。见“E. I. 实施手段:尊重、保护、履行”;另见梅格雷(注释 27)97;舒特(注释 21)292。
  65. 关于各种行为者,请参阅本教科书中的恩斯特罗姆,第 7 节。
  66. 虽然这些非国家行为者的义务是否也可以被称为“义务”或“责任”或“职责”存在争议,但为了保持一致性,本章使用“义务”一词。
  67. 卡林和昆兹利(注释 2)73。
  68. 另见《世界人权宣言》第 29(1)条:“每个人都对社区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区中,他的人格才能得到自由而充分的发展。”。
  69. 本章末尾对此进行了更详细的讨论。见“E. I. 实施手段:尊重、保护、履行”。
  70. 卡林和昆兹利(注释 2)73-74。
  71. 美洲人权委员会,“关于恐怖主义与人权的报告”(2002 年)OEA/Ser.L/V/II.116,Doc. 5 rev. 1 corr. 第 48 段。
  72. 关于商业与人权,请参阅本教科书中的冈萨雷斯·豪克,第 7.7 节。
  73. 大卫·比利奇,“鲁吉框架:企业人权义务的适当准则?”(2010 年)7 SUR - 国际人权杂志 198。
  74. 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非国家行为者与人权”,《国际人权法拉丁教科书》(劳特利奇 2012 年)<https://www.taylorfrancis.com/books/9780203481417> 于 2022 年 7 月 4 日访问;卡林和昆兹利(注释 2)72。
  75. 序言部分第 5 段。另见《美洲人权公约》第 29(1)条 <https://www.cidh.oas.org/basicos/english/basic3.american%20convention.htm> 和《阿拉伯人权宪章修订案》第 3(1)条 <https://www.refworld.org/docid/3ae6b38540.html>。
  76. J.H. 诺克斯,“水平人权法”(2008 年)102 美国国际法杂志 1,34。
  77. 坦噶尼喀律师协会和法律与人权中心及克里斯托弗·R·姆蒂基拉牧师诉坦桑尼亚,2013 年 6 月 14 日,第 100、107(2)、112、115 段。
  7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12(3)、18(3)、19(3)、21 和 22 条 <https://www.ohchr.org/en/professionalinterest/pages/ccpr.aspx>。
  7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5 条 <https://www.ohchr.org/en/professionalinterest/pages/ccpr.aspx>;《欧洲人权公约》第 17 条 <https://www.echr.coe.int/documents/convention_eng.pdf>。
  80. 诺克斯(注释 1)1-2。
  81. 《儿童权利公约》第 3(2)、5、9、14(2)、18(1)、19(1)和 27(2)条 <https://www.ohchr.org/EN/professionalinterest/pages/crc.aspx>。
  82. J.A.M. 科巴,“非洲价值观与人权辩论:非洲视角”(1987 年)9 人权季刊 309。
  83. J. 多内利,“人权与人权尊严:对非西方人权观的分析批评”(1982 年)76 美国政治科学评论 303,312。
  84. F. 维尔乔恩,《非洲国际人权法》(牛津大学出版社 2007 年)249。
  85. M Malila, 国际人权法中个人义务的地位:从非洲人权体系的角度看 (博士论文,比勒陀利亚大学,2017 年)270-307。
  86. Malila (注 10) 303-307。
  87. MW Mutua,人权:政治和文化批判(宾夕法尼亚大学出版社,2002 年)93。
  88. W Adiel, 非洲言论自由的保护(Edwin Mellen Press,2016 年)730-770。
  89. 关于国际组织,见 Baranowska/Engström/Paige 本书第 7.3 节。
  90. 最著名的例外当然是欧洲人权公约,该公约在第 14 号议定书中规定了欧洲联盟加入欧洲人权公约。
  91. Joseph 和 Dipnall (注 29) 111; Kälin 和 Künzli (注 2) 78–79。
  92. 关于个人,见 Theilen 本书第 7.4 节。
  93. Joseph 和 Dipnall (注 29) 111; 另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2(1) 条。
  94. Joseph 和 Dipnall (注 29) 111–112。
  95. 关于人权话语中脆弱性的批判性反思,见 Pamela Scully,“脆弱的女性:对人权话语和性暴力的批判性反思”(2009 年)23 Emor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113。
  96. 见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2(2, 3) 条;另见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第 14 号:获得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公约第 12 条)”(2000 年)E/C.12/2000/4; Roberto Andorno,“脆弱性是人权的基础吗?”在 Aniceto Masferrer 和 Emilio García-Sánchez(编),权利时代脆弱者的尊严,第 55 卷(施普林格国际出版集团,2016 年)。
  97. Kälin 和 Künzli (注 2) 112。
  98. Vo诉法国 [2004] 欧洲人权法院申请 53924/00; Peter Michael Queenan诉加拿大 [200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委员会 CCPR/C/84/D/1379/2005。
  99. Rebecca Smyth,“国际人权法中堕胎的十字路口:对贝娅特丽斯诉萨尔瓦多的一些思考”[2023] Völkerrechtsblog <https://voelkerrechtsblog.org/abortion-in-international-human-rights-law-at-a-crossroads/> 2023 年 6 月 21 日访问; Spyridoula Katsoni,“堕胎权与欧洲人权公约:寻找成员国间的共识”[2021] Völkerrechtsblog <https://voelkerrechtsblog.org/the-right-to-abortion-and-the-european-convention-on-human-rights/> 2023 年 6 月 21 日访问。
  100. 关于公司,见 González Hauck 本书第 7.7 节。
  101. Joseph 和 Dipnall (注 29) 112–114。
  102. 关于土著人民,见 Viswanath 本书第 7.2 节。
  103. 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 条、第 47 条;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 20(1) 条;Lhaka Honhat 土著社区(我们的土地)协会诉阿根廷 [2020] 美洲人权法院系列 C 400; Sumpango 等玛雅卡奇克尔土著人民诉危地马拉 [2021] 美洲人权法院系列 C 440。
  104. Muñoz Díaz诉西班牙 [2009] 欧洲人权法院申请 49151/07 [60]。
  105. Kälin 和 Künzli (注 2) 87。
  106. 见本章“C. II. 3. 正当理由”。
  107. 本章末尾将对此进行更详细的讨论。见“E. I. 实施手段:尊重、保护、履行”。
  108. Eckart Klein(编),保护和保障人权的义务(柏林-弗尔,斯皮茨,2000 年);Alastair Mowbray,“欧洲人权公约下的调查义务”(2002 年)51 国际和比较法季刊 437; Kälin 和 Künzli (注 2) 87–89。
  109. Kälin 和 Künzli (注 2) 106。
  110. 本章末尾将对此进行更详细的讨论。见“E. I. 实施手段:尊重、保护、履行”。
  111. 这些例子基于 Kälin 和 Künzli (注 2) 97–98, 105 中提到的判决。
  112. Chinkin (注 1) 64。
  113. “法院和监督机构”(国际司法资源中心,2014 年 3 月 4 日)<https://ijrcenter.org/courts-monitoring-bodies/> 2022 年 7 月 26 日访问。
  114.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和法庭,见 Viswanath 本书第 22.2 节。
  115. Ahmadou Sadio Diallo(几内亚共和国诉刚果民主共和国) [2010] 639 [64–98]。
  116. Martha S Davis,“司法审查标准的基本指南”(1988 年)33 南达科他州法律评论 469, 469–470; Amanda Peters,“审查标准的含义、衡量和误用”(2009 年)13 Lewis & Clark 法律评论 233, 235。
  117. 关于国际法中的争端解决,见 Bolyová/Sabján 本书第 12 节。
  118. Lukasz Gruszczynski 和 Wouter Werner(编),“导言”,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尊重(牛津大学出版社,2014 年)1–2; Caroline Henckels,投资保护与监管自治之间的平衡:投资人国家仲裁中的比例原则和尊重(第一版平装本,剑桥大学出版社,2018 年)29–30。
  119. 本节主要基于 Felix Fouchard 关于国际法院判例法中审查标准的尚未出版作品,并以现有文献为指导。仅见 Gruszczynski 和 Werner (注 64) 1–3; Joshua Paine,“审查标准:投资仲裁”在 Anne Peters(编),马克斯普朗克国际程序法百科全书(2018 年)15; Peters (注 63) 242–247; Viljam Engström,“尊重与人权委员会”(2016 年)34 北欧人权杂志 73, 76–78。
  120. 关于国际法中的争端解决,见 Bolyová/Sabján 本书第 12 节。
  121. 关于国家,见 Green 本书第 7.1 节。
  122. Oren Gross 和 Fionnuala Ní Aoláin,“从自由裁量权到审查:重新审视欧洲人权公约第 15 条背景下适用酌处空间原则” (2001 年)23 人权季刊 625, 626。
  123. Engström (注 65) 74。
  124. Gruszczynski 和 Werner (注 64) 1–2; Henckels (注 64) 29–30。
  125. 关于国际法中审查标准的目的,总体而言,见 Peters (注 63) 283–242。
  126. 关于欧洲人权体系,见 Theilen 本书第 21.2.3 节。
  127. Kälin 和 Künzli (注 2) 93–95; Mégret (注 27) 102–103。
  128. L. Gruszczynski 和 W. Werner,“导言”,在 L. Gruszczynski 和 W. Werner(编),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尊重:审查标准和酌处空间(2014 年),1 at 4。
  129. 关于美洲人权体系,见 Kahl/Arévalo-Ramírez/Rousset-Siri 本书第 21.2.4 节。
  130. 关于哥斯达黎加宪法入籍条款修订建议的咨询意见 [1984] 美洲人权法院 OC-4/84 [58, 62, 63]; Ricardo Canese诉巴拉圭 [2004] 美洲人权法院系列 C 111 [97]。
  131. Antônio Augusto Cançado Trindade,21 世纪国际人权法(第 2 版更新,智利法律出版社,2006 年)386–387; Gary Born, Danielle Morris 和 Stephanie Forrest,“‘酌处空间’:认识到它在国际法中的无关性”(2020 年)61 哈佛国际法杂志 70, 53; Walter Humberto Vásquez Vejarano诉秘鲁 [2000] 美洲人权法院案例 11.166 [24, 34]。
  132. 关于联合国人权体系,见 Ananthavinayagan/Baranowska 本书第 21.2.1 节。
  133. Leo Hertzberg 等诉芬兰 [198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委员会 CCPR/C/OP/1 [10.3]。
  134. Vjatseslav Borzov诉爱沙尼亚 [200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委员会 CCPR/C/81/D/1136/2002 [7.3]。
  135. Länsman 等诉芬兰 [199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委员会 CCPR/C/52D/511/1992 [9.4]; 一般性意见第 29 号:第 4 条:紧急状态下的例外情况 [200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在人权委员会第七十二届会议上通过 [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第 34 号:第 19 条 言论和表达自由”(2011 年)第 36 段。
  136. 第三委员会报告,“人权国际公约草案”(1963 年)联合国文件 A/5655 第 49 段。
  13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委员会,“人权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第 34 号”(注 76)第 36 段。
  138. 关于非洲人权体系,见 Rachovitsa 本书第 21.2.2 节。
  139. Garreth Anver Prince诉南非 [2004]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通讯 255/02 [50–53]。
  140. 坦桑尼亚律师协会和法律与人权中心诉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2013] 非洲人权法院申请 009/2011 [107–111, 112]; Adem Kassie Abebe,“在非洲人权体系中以独立候选人身份参选的权利:酌处空间原则的消亡?”(AfricLaw,2013 年 8 月 19 日)<https://africlaw.com/2013/08/19/right-to-stand-for-elections-as-an-independent-candidate-in-the-african-human-rights-system-the-death-of-the-margin-of-appreciation-doctrine-2/> 2022 年 6 月 29 日访问。
  141. Kälin 和 Künzli (n 2) 192–193。
  142. Kälin 和 Künzli (n 2) 192。
  143. Jane Connors,“联合国”在 Daniel Moeckli 等人(编)国际人权法(第三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8 年)385–386;Kälin 和 Künzli (n 2) 242–243。
  144. Kälin 和 Künzli (n 2) 193。
  145. Connors (n 83) 386–387;Kälin 和 Künzli (n 2) 243。
  146. Chinkin (n 1) 78。
  147.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第 3 号: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公约第 2 条第 1 款)”(1990 年)E/1991/23;Mégret (n 27) 97;Schutter (n 21) 292。
  148. 见“B. I. 1. 义务主体:国家、非国家行为体和国际组织”。
  149. Mégret (n 27) 97;Schutter (n 21) 292。
  150. a b 关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见 ???,§ 12,在本教科书中。
  151. Mégret (n 27) 97–98;Schutter (n 21) 292。
  152. Kälin 和 Künzli (n 2) 87–88。
  153. Kälin 和 Künzli (n 2) 87–88。
  154. Mégret (n 27) 98。
  155. Kälin 和 Künzli (n 2) 88。
  156. Kälin 和 Künzli (n 2) 87–89。
  157. Mégret (n 27) 99。
  158. Schutter (n 21) 303-307;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第 11 号:受教育权(公约第 13 条)”(1999 年)E/C.12/1999/10 [6]。
  159.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第 14 号: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权(公约第 12 条)”(2000 年)E/C.12/2000/4 [12]。
  160. 关于同意,见 González Hauck,§ 2.2,在本教科书中。
  161. Mégret (n 27) 93。
  162. Loizidou v Turkey [1997] ECtHR 23 EHRR 513 [4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第 24 号:关于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或其任择议定书时提出的保留,或关于公约第 41 条下的声明”(1994 年);Mégret (n 27) 93–94。
  163. Mégret (n 27) 95–97。
  164. 关于撤销美洲人权公约和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以及对国家人权义务的影响的咨询意见 [2020] IACtHR OC-26/20 [59–65]。
  16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第 26 号:义务的连续性”(2004 年);Mégret (n 27) 106–108;Kälin 和 Künzli (n 2) 137–138;关于这个问题的整体讨论,见:Y Tyagi,“人权条约的退出”(2009 年)79 国际法英国年鉴 86。
  166. 关于国家,见 Green,§ 7.1,在本教科书中。
  167. 关于同意,见 González Hauck,§ 2.2,在本教科书中。
  168. Tyagi (n 101) 126–134;Eckart Klein,“人权条约的退出与互惠原则”在 Ulrich Fastenrath 等人(编)从双边主义到共同利益(第一版,牛津大学出版社牛津 2011 年)484–486 <https://academic.oup.com/book/7421/chapter/152326342> 访问于 2023 年 2 月 28 日。
  169. 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41 条,美洲人权公约第 62(1)条,欧洲人权公约(1950 年)第 46 条。
  170. Ingabire Victoire Umuhoza v Rwanda [2016] AfCtHPR 003/2014 [53–59]。
  171. Isabella Risini,欧洲人权公约下的国家间申请:在人权集体执行与国际争端解决之间(布里尔奈霍夫 2018 年);Justine Batura 和 Isabella Risini,“研讨会:欧洲人权公约下的国家间案件”(Völkerrechtsblog,2021 年 4 月 26 日)<https://voelkerrechtsblog.org/on-current-developments-and-reform/>。
  172. 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可接受性标准的实践指南”(2021 年)7–8。
  173. 见欧洲人权公约第 32-34 条,美洲人权公约第 44-47 条,以及关于设立非洲人权与人民权利法院的议定书第 3-4 条。
  174. 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2(1)条。
  175. Al-Skeini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2011] ECtHR 申请 55721/07 [131–150];Joseph 和 Dipnall (n 29) 122。
  176. 非洲人权与人民权利法院,“关于非洲人权与人民权利宪章的一般性意见第 3 号:生命权(第 4 条)”(2015 年)第 14 段。
  17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委员会,“人权理事会一般性意见第 31 号”(n 23)第 10 段;Joseph 和 Dipnall (n 29) 125。
  178. 关于国际人道法,见 Dienelt/Ullah,§ 14,在本教科书中。
  179. 关于这个问题的详细讨论,见:Marko Milanovic,人权条约的域外适用:法律、原则和政策(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1 年)。
  180. Sandesh Sivakumaran,“国际人道法”在 Daniel Moeckli 等人(编)国际人权法(第三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8 年)512–513。
  181. Hassan v the United Kingdom [2014] ECtHR 申请 29750/09 [104–105];Sivakumaran (n 113) 515–516。
  182. Sivakumaran (n 113) 507–511。
  183. 见欧洲人权公约第 35(1)条,美洲人权公约第 46(1)(a)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 2 条,以及非洲人权与人民权利宪章第 50 条。
  184. 见欧洲人权公约第 35(1)条,美洲人权公约第 46(1)(b)条,非洲人权与人民权利宪章第 56(6)条。
  185. 见欧洲人权公约第 35(3)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 3 条,非洲人权与人民权利宪章第 56(3)条。
  186. 见欧洲人权公约第 35(2)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 3 条。然而,如果必要,申诉人的身份可在诉讼程序中保密。
  187. 见欧洲人权公约第 35(3)条。
  188. 见欧洲人权公约第 14 号议定书第 12 条。
  189. Kälin 和 Künzli (n 2) 118。
  190. Mégret (n 27) 99。
  191. Mégret (n 27) 100–101。
  192. 见《世界人权宣言》第 29(2)条,欧洲人权公约第 8(2)条,美洲人权公约第 12(2)条,以及非洲人权与人民权利宪章第 27(2)条。
  193. Kälin 和 Künzli (n 2) 92–93;Mégret (n 27) 101。
  194. Kälin 和 Künzli (n 2) 93;关于这一平衡过程中问题的入门讨论,见:Schutter (n 21) 388–390。
  195. Kälin 和 Künzli (n 2) 93–94;建立自由裁量空间:Handyside v the United Kingdom [1976] ECtHR 5493/72 48;拒绝自由裁量空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委员会,“人权理事会一般性意见第 34 号”(n 76)第 36 段。
  196. 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4 条,欧洲人权公约第 15 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 27 条。
  197. Commission Nationale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es Libertes v Chad [1992] AfCmHPR 通告 74/92 [21]。
  198. Ben Saul,David Kinley 和 Jacqueline Mowbray,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评论、案例和材料(第一版,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4 年)133–134。
  199. Saul,Kinley 和 Mowbray (n 131) 143, 151–152。
  200. Saul,Kinley 和 Mowbray (n 131) 17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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