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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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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Walter Arévalo. (研究贡献者:Gabriel Concha,Valentina Garzon)

所需知识:国际法主体。学习目标:了解外交关系的背景、功能、特权和豁免。

A.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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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关系的作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之间发生了波动。在外交的经典时代,它是双边关系的工具,不属于国际公法的一部分。它所扮演的角色仅仅是基于旨在实现其主要目标的技术(谈判、代表),即建立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始终保护其国家利益。

在外交的当代时代,外交官不仅要实现经典时代设定的目标和作用,而且还要建立超越政治领域的关系(包括文化、经济和科学关系)。在这样做的时候,外交官应该促进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友好关系,这通常被称为“公共外交”。

外交关系也随着国际组织的出现而发展。它们改变了国家之间的互动方式,将国际关系从双边转变为多边,告别了冷战时期通常存在的秘密外交。此外,通信技术的进步为召开会议、峰会和其他多边外交形式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外交关系不应与外交政策混淆。外交政策通常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事务中采取的政策和决定的总称,而外交是国家(由政府代表)执行其海外外交政策和其他目标(例如保护其国民在国外的权利)的特定工具和做法。此外,外交政策包括国家在涉及其国家利益的外国问题上采取立场的决策过程。它根据政府的官方立场、需求和全球背景进行调整。而外交则倾向于专注于国家之间持久关系的研究以及代表和互动实践。

B. 外交关系和外交使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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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关系一词广泛地指国家与国际法其他主体以及国际社会其他成员(包括国际组织)之间的互动方式。

不同级别的外交使团是为了实现不同的目标而设立的。例如,大使馆是一个国家在另一个国家领土上的官方代表机构,通常提供政治代表,但也为海外公民提供服务。在国家联盟之间,例如英联邦,一个成员国在另一个成员国领土上的常设代表机构称为高级专员公署。另一方面,常驻代表团通常是国家在国际组织管理机构所在城市对该组织的常设代表机构的名称。

国家有权建立外交关系并根据其主权结束外交关系。通常,在单方面承认之后,国家根据互惠原则开始外交关系。每个国家都可以随时结束与另一个国家的外交关系,因为国际上没有义务维持关系。即使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看,结束外交关系的做法可能不被看好,但结束外交关系本身并不被认为违反国际法。政治危机可能导致国家迅速结束或中止外交关系,如果双方政府达成协议,这些关系可以很快恢复。

I. 外交使团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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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使团的主要功能是: 

  1. 代表和保护国家公民在海外的权益
  2. 在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进行沟通和政治代表
  3. 鼓励和加强两国公民之间的关系。

此外,一些外交使团可能还包括领事服务。尽管领事使团本身不是外交使团,但在实践中,国家往往将这些功能合并到同一个使团中,以降低成本。

II. 外交使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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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外交使团由公务员和在接受国拥有不同身份的国家代表组成。这些身份包括拥有外交身份、特权和豁免权的成员,例如大使、秘书和外交助理。因此,所有剩余的行政人员没有外交级别,他们与大使馆的关系受劳动制度管辖。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 8 条规定,一般规则是外交使团成员必须具有派遣国的国籍[1]。此外,他们还应该持有外交护照,该护照说明了他们所担任的级别以及他们所参加的使团。此外,如果工作人员类别有任何变化,派遣国外交部必须将其告知接受国外交部。

服务人员通常是使团的国内服务人员。他们通常不是使团所在国的公民,但他们会定期获得在接受国停留的许可,最长不超过五年,派遣国必须告知他们将要执行的职位和职能。

通常,技术问题人员(维修、施工或修理工作)不能停留超过 6 个月,如果需要延长停留时间,派遣国必须说明其背后的原因。该国必须说明所进行的工作类型以及完成工作需要多长时间。[2]

通常授予国家代表的豁免权可以扩展到服务人员。《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此作出了规定

  • 外交官及其家属(配偶和未满 21 岁的子女)(分别见第 31 条和第 37 条)
  • 使团的行政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第 37 条第 2 款)
  • 使团的服务人员,他们在执行职务时不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第 37 条第 3 款)

然而,外交豁免权并不允许无视接受国的法律。拥有外交豁免权的人仍然必须履行私人财务义务。在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接受国可以要求派遣国允许剥夺外交豁免权。此外,国家行为(acts iure imperii)与民事行为(acts iure gestionis)之间的区别意味着适用于与使团相关的行为和私人行为的豁免权制度存在差异。

III. 外交人员的任命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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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命名中最主要的过程是与使团团长和关键人员相关的命名。大使是驻在国外交使团的负责人。作为使团负责人,需要考虑四个主要步骤。首先,派遣国选择被任命的人选。之后,接受国必须接受这些大使。如果接受国不同意此任命,则可以拒绝该提议,无需说明原因。一旦接受国批准,大使即获得认证。该决定应通知总理或国家元首。

另一方面,外交使团的大部分工作人员不需要经过命名程序,因为他们在接受国不会实际代表派遣国的政治利益。因此,每个国家可以自行任命工作人员,无需征得接受国的同意。

IV. 终止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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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外交人员的任期都以撤销结束。该过程由每个派遣国自行决定。然而,如果接受国宣布外交人员中的某人为不受欢迎的人,则有义务将其从使团中撤离。重要的是要注意,这些声明可以针对使团的所有人员,包括非外交成员。这些声明无需说明原因,并且可以随时终止外交关系,虽然并非强制性。宣布外交使团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通常会导致对等原则的应用。

C. 与领事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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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关系通常导致领事关系,但两者并不相同。后者可以在没有前者的前提下存在。领事关系是技术和行政关系,旨在保障公民在国外的权利。它们由混合制度管辖:国际公法和国内法。与外交关系类似,领事关系也源于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的相互协议。同时,也存在一套不同的公约来规范两者:即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领事关系的目标和作用很广泛,我们在此列举一些例子:

1.) 保护和促进两国之间现有的商业关系。

2.) 协助船舶、飞机和机组人员。

3.) 为其所代表的国家公民提供服务。

4.) 为其所代表的国家公民和领事关系所在地的公民提供公证和行政服务(《领事关系公约》第五条)(例如签证、国外选举支持)。

领事分为两种类型:职业领事和名誉领事(《领事关系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职业领事通常执行所有可行的领事任务,并且是派遣国的国民。名誉领事不执行所有这些任务,通常是接受国的国民。

领事只有在与派遣国达成协议(即派遣国的授权)并签发接受书(即接受国的授权)后才能被任命。

D.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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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VCDR)是规范外交法的核心文件。在公约之前,外交关系仅由国际习惯法管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LC)成立于1949年,是在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的目标下成立的,负责为一项协议做准备工作,该协议后来成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VCDR)。该公约反映并发展了习惯法,包括外交使团的功能、权利、特权以及派遣国和接受国的义务。[3]

公约的历史

外交关系有着悠久的历史。希腊人和印度人对使节制定了某些特权。随着时间的推移,古代文明发展出了不同的关系。他们不再将彼此视为同等地位,而是追求征服和领土,从而终结了这种早期外交关系。直到文艺复兴时期,对使节的保护才重新出现。像国际法中的许多其他问题一样,威斯特伐利亚是一个里程碑。随着主权的讨论,来自所有国家的代表团开始获得不受民事管辖权的保护。从那一刻起,这成为一种标准做法,后来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并由雨果·格劳秀斯等记录下来。[4]

虽然习惯法是规范外交关系的主要来源,但在1815年维也纳会议上,首次尝试将外交法编纂化。会议制定了外交关系的某些规则。这些规则包括与使团团长相关的规则。会议讨论的其他方面还包括礼仪荣誉。此外,1928年在泛美联盟会议期间,哈瓦那公约包括了一系列关于豁免的规则。[5]后来在1931年,哈佛研究草案公约为外交法的编纂提出了新的想法。[6]

随着联合国时代的开始以及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对外交法进行编纂的需要也随之出现。1952年,南斯拉夫提出了需要制定一项公约,因此,经过第六委员会和大会的讨论,国际法委员会被委任统一规则,这些规则尚未得到明确和统一的理解。一些例子包括初级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以及其他未在习惯法中得到解决的渐进性发展问题。在这种背景下,VCDR 开始迈出第一步。桑德斯特罗姆先生被任命为特别报告员,负责制作一份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该报告于1957年提交,并向各方开放评论。有21个国家参与了委员会,国际法委员会于1958年提交了一份草案。最后,1961年在维也纳市举行了联合国大会。81个国家参加,公约于1961年4月18日获得通过。

在会议讨论期间,主要关注点之一是通信。在此之前,各国之间已经认识到通信自由的权利。然而,无线通信等新技术存在争议。原因在于,只有少数国家拥有这种技术,而发展中国家在该领域的进展缓慢。此外,在讨论中,有人提出大使馆向当地居民广播的信息存在问题。然而,在同意尊重使用电磁空间并寻求政府许可后,争议得以解决。其他重大讨论还包括外交信使袋的不受侵犯性以及行政和技术人员的范围。

主要条款

使团的不受侵犯性

VCDR 在第 22 条中规定了外交使团的不受侵犯性。该义务意味着检查、登记或其他此类行为是严格禁止的。然而,第 22 条缺乏对不可抗力极端情况的规定。第 22 条的义务不仅意味着接受国必须避免在外交使团中使用武力,而且必须保证使团的安全和福祉。这包括防止在使团附近进行可能对国家不敬的公众示威的义务。

1984年英国利比亚大使馆遭到袭击是一个历史案例。在这种情况下,武装人员从利比亚大使馆内向街上的平民开枪。由于警察应尊重使团的不受侵犯性,因此无法对射击采取行动。然而,政府的回应是终止与利比亚的外交关系。

文件保护

根据第 24 条,大使馆的不受侵犯性不仅指使团的物质基础设施,还包括其内部的文件。这种保护包括确保使团运作所需的所有必要文件。

行动自由

考虑到第 25 条,外交使团必须拥有完成其使命的全部自由。这意味着接受国不应设置可能影响外交使团职能的障碍。例如,接受国公民的自由流通和自由访问权利,作为其主要职能的一部分。对接受国公民不适用相同原则,也就是说,接受国没有义务提供这种访问权利。

外交信使袋

使团与派遣国之间的所有外交邮件和通信均受公约第 27 条的保护。一旦国家认定邮件为外交邮件,则完全禁止打开它。然而,邮件必须包含满足外交目的的材料。如果出现需要违反这种保护的情况,只有在接受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对于某些情况是否可以允许接受国进行检查,存在争议。1984年,一名尼日利亚部长在尼日利亚大使馆被绑架,并被装在一个标有外交邮件的箱子里送走。英国当局注意到这个箱子情况可疑,因此不得不联系尼日利亚当局打开它。

关于 X 光和扫描等方法是否违反第 27 条的义务存在争议。人们普遍认为,由于这些检查不打开邮件也不使文件可读,因此是允许的。

对家庭和初级工作人员的待遇

对于家庭来说,外交家庭成员如果不是接受国的国民,则可以获得豁免。

第 29 条和第 31 条包括对外交官的保护制度。这些条款确立了免受接收国民事和刑事管辖权的豁免。然而,根据第 32 条,派遣国可以撤销和放弃豁免权和特权。

其他特权例如包括在第 35 条中的特权,该条免除与外交人员职务相关的税收,以及第 36 条,关于免除关税。

其他特权和豁免

《公约》第 31 条授予外交官民事和行政豁免。它也禁止要求外交官作证的义务,然而,这项权利并没有赋予外交官绝对的豁免权,因为同一条款声明外交官仍然对其派遣国的管辖权负责。

例外

该条款有一些例外,可以在该条款的 a、b 和 c 段中找到。例外情况如下:

  • 涉及接收国领土上的私人不动产的实际诉讼,除非他以派遣国的名义为了使团目的持有该财产;
  • 涉及继承的诉讼,外交人员以私人身份而非以派遣国名义参与执行、管理、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的身份;
  • 涉及外交人员在接收国从事其官方职务以外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

第 32 条

派遣国可以在必要时放弃对其派出的工作人员的豁免权。为此,放弃必须明确表示。同样,它必须解释放弃的范围,因为它不理解为完全放弃豁免权。

如果外交官提起诉讼,任何反诉都超出了豁免权的范围。

第 39 条

本文涉及外交豁免权的开始和终止。福利应从外交官抵达接收国之日起或指定之日起开始。豁免权在使团结束时或两国商定之日终止。但是,豁免权仍然适用于使团所需活动。

在外交官死亡的情况下,其家人仍然享有豁免权,直到他们返回派遣国的合理期限届满。

第 40 条

如果外交官必须根据使团目标从接收国前往另一个国家,第三国必须保证外交官仍然享有接收国的豁免权。

第 41 条

外交官必须避免干涉内政,使团的所有官方事项必须与外交部或国家间谈判的部委打交道。

E. 外交豁免权与国际组织豁免权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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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如前所述,外交关系起源于习惯法,国际组织的豁免权并非如此,它来自组织的设立条约。每种情况的定制方法将决定适用於东道国和每个国际组织之间的制度,因此,它可能无法普遍适用。

差异

关于国际组织和外交关系的主要区别之一仅仅是国际组织没有自己的领土。没有领土意味着国际组织始终在东道国的领土内,因此经常暴露于当地当局。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豁免权和保护的范围更广,以确保其独立性。

另一个区别可以从其工作人员的豁免权来源中看出。在外交关系中,工作人员的豁免权取决于国籍(派遣国的国民通常受豁免权保护,而接收国国民在使馆工作则不受保护),在国际组织中,联系将取决于功能关系。由于国际组织没有人口,他们通常从其成员国和东道国的国民中组成其工作人员,这些人可以享受特权和豁免权,无论其国籍如何,具体取决于设立条约或总部协定中商定的,为了实现组织的目标和目的所需的职能豁免权。

关于管辖程序,让我们回顾一下,在外交豁免权中,个人应在其本国受到处理,因为豁免权不是有罪不罚的同义词。在国际组织豁免权中,由于没有国籍起源的联系,同一个国际组织负责研究案件。国际组织的固有权力赋予它设立自己的法庭和机制来裁决争议。

另一个与外交关系不同的关键方面是认证。虽然外交使团需要交换文件来任命使团团长和礼仪,但国际组织工作人员的豁免权完全取决于总部协定中的协议。

进一步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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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revalo-Ramirez, Walter 和 Ricardo Abello-Galvis。“国际组织在劳工争议中的豁免权。国际法庭、国家法院和哥伦比亚司法管辖区的进展。”巴西。J. 国际法。18(202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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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 历史、理论和方法

第二部分 - 一般国际法

第三部分 - 专业领域

脚注

[编辑来源]
  1. Denza, Eileen. Diplomatic law: commentary on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2. Diplomatic Handbook. Protocol Department,Government of Iceland Ministry for Foreign Affairs. February 2022
  3. Langhorne, Richard. "The regulation of diplomatic practice: the beginnings to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1961."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18.1 (1992): 3-17.
  4. Sorensen, Max. Manual de Derecho Internacional Público. (1973), pp 389-393.
  5. Abello-Galvis, Ricardo, and Walter Arévalo-Ramírez. "The influence of the Latin American doctrine on International Law: The rise of Latin American doctrines at The Hague Academy during the early twentieth century." Latin America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Routledge, 2016. 37-49.
  6. Kenny, James T. "Manley O. Hudson and the Harvard Research in International Law 1927-1940." Int'l L.. Vol. 11.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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