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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法

来自维基教科书,开放的书籍,为开放的世界



作者: Taxiarchis Fiskatoris 和 Marko Svicevic

所需知识

§ 1 国际法史

§ 2 国际法的性质和目的

学习目标

理解和定义国际法中“条约”作为国际协定的术语。

解释条约的关键特征。

理解条约是如何谈判、起草和生效的。

理解条约是如何终止或失效的。

考察条约是如何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进行解释的。

解释保留的含义及其对条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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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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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将“无论是一般的还是特殊的,规定已被……国家明确承认的规则的公约”列为国际公法的第一个渊源。更常被称为“条约”的公约,代表了国家表达其对国际法规则的同意的最值得信赖和最无可争议的途径。 [1] 联合国条约汇编,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登记和公布条约清单,其收藏中包含了超过25万份条约。 [2]

条约法最基本的国际文书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它是本章的主要内容。 [3] 因此,本章将定义和解释条约是什么,它们在国际法中扮演什么角色,条约是如何谈判和起草的,它们是如何失效或终止的,以及条约是如何解释的。截至2023年6月,VCLT 已被116个国家批准。 [4] 它的多数条款已经将先前存在的习惯国际法编纂化,而其他条款则产生了新的习惯法。 [5] VCLT 仅“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条约”。 [6] 规范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条约的规则也已印刻在公约中,但该公约尚未生效。 [7] 与条约法直接相关的第三个国际公约是《关于国家继承条约的维也纳公约》,该公约已生效,但批准率很低。 [8] 这三项公约都是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LC)起草的。ILC还负责一些非约束性文书,这些文书有助于条约法研究和范围的整体,例如2011年《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影响的条款草案》。 [9] 2018年《关于条约解释中的后续协定和后续实践的结论草案》。 [10] 以及2021年《条约临时适用指南草案》。 [11]

B. 条约法的性质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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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条约法在背景和时代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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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深入探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中关于条约法规则的具体细节之前,值得注意的是,条约法作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由于其自身的性质,往往是一种复杂而微妙的干预。条约法是国际法“螺丝钉”的一部分。因此,它与国际法几乎所有其他学科都交织在一起。例如,虽然条约传统上是在国家之间缔结的,但非国家行为者的作用,从广义上讲,越来越引发了人们的质疑。非政府组织虽然没有缔结条约的法律能力,但已经在条约的起草和谈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将继续发挥作用。[12]同样,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非政府组织从一般条约法中获得了哪些影响和义务,例如那些在普遍和区域人权条约中发现的义务,也引发了人们的质疑。反过来,这也质疑了非国家行为者在条约法创建、发展和澄清方面所发挥的更广泛作用。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条约法虽然在不断发展和编纂过程中提高了清晰度,但也并非没有争议或歧义。值得回顾的是,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谈判和最终通过时,今天我们所看到的并非所有国家都是独立的,也并非所有人民都摆脱了欧洲和西方殖民统治的压迫。因此,在考虑《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作为规范其他条约的条约时,必须牢记其历史背景。有人指出,例如,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采用纯粹的实证主义方法,实际上如果不能完全边缘化,也会边缘化其在国际法中的作用。[13]

这些难题往往超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本身,并在一定程度上困扰着整个条约法。例如,考虑一下条约法在人权时代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通过之前很久就制定了,其产生的影响。非洲的划分在许多方面都是通过条约法实现的。这些当时的国际协议是与各地区的民众经过精心谈判而成的。尽管这些实际上是最终对领土提出要求并损害该领土民众利益的条约,但它们并非必然针对与之谈判的各个民众,而是作为针对欧洲列强竞争对手的“合法”象征。[14]虽然人们往往很容易将这些做法以及条约法相应的效应斥为历史书页中的遗留问题(曾经被描述为“从上往下强加于非洲的国际准立法,以规范共同利益”),但这些效应的可能性至今仍然存在。[15]事实上,虽然条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条约应以诚意谈判和执行,但即使在今天,仍存在大量条约法未能达到这一期望的案例。

2. 条约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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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1)(a)款将条约定义为“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受国际法约束,无论其体现于单一文书或两个或多个相关文书中,也不管其具体名称”。[16]

i. 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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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国家都具有缔结条约的能力”。[17]虽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仅提及国家,但超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范围的条约定义扩展到国际组织,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国际组织是否有缔结条约的能力取决于该组织的规则,尤其是其组织章程。[18]在1986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间条约法公约》生效之前,该公约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非常相似,此类条约的基础是国际法的其他来源,尤其是习惯国际法。[19]

高级:联邦省和海外领土

联邦省和海外领土可能根据国内法被授权缔结条约。但是,从国际公法的角度来看,最终承担此类条约所确立的义务和/或权利的实体是国家一级的相应联邦或“母体”国家。

高级:全权

当然,缔结条约的并非国家本身,而是其代表。为了能够合法有效地缔结此类条约,国家必须向其代表提供一份赋予“全权”的文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1)(c)款和第7条(1)(a)款)。对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其他高级别国家代表,例如外交使团负责人,则不需要此类文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条(2)款)。国家可以例外地追认和确认未经授权代表的行为,事后追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8条)。


ii. 以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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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国际协议被称为条约,它必须以书面形式,但不一定写在纸上。这正是使条约成为国际公法最可预测、因此最可靠来源的特征。口头的国际协议以及“国家与国际法其他主体之间或国际法其他主体之间缔结的国际协议”,本身并非条约,但它们可能仍具有法律效力。此类协议受国际公法的其他来源管辖,不一定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款的管辖。[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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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通常包含在一份文件中,但并不总是需要这样做。信件交换(外交照会),甚至国家代表会议记录,如果各方意图通过它们在国际法下产生约束力,则可能构成条约。[21]

iv. 受国际法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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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图在国际法下建立义务和/或权利是将国际协议界定为条约的关键要求。国家(和国际组织)可以自由签署受国家法管辖的合同协议(例如,租赁大使馆的房屋),这些协议不能被视为条约。他们也可以自由缔结在国际法下不产生义务和/或权利的国际协议。此类协议通常被称为“谅解备忘录”(MoU)。但是,不应该过分关注协议的标题,因为如果可以辨别出各方意图使其在国际法下具有约束力,那么谅解备忘录实际上可能是正式的条约。建立约束性法律关系的意图必须在条约的文本和背景中明确体现。

v. 不管其具体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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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国际协议满足上述四项特征,从法律角度来看,它就是条约,无论其名称如何。一些最常见的条约名称如下:

  •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使用“公约”一词。这通常是赋予在国际组织内部准备的条约的名称(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欧洲人权公约》)。
  • “议定书”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项补充现有条约的条约,其中包含额外的权利或义务(例如,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 1949 年日内瓦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 “宪章”是国际组织的构成条约的首选标签(例如,《联合国宪章》、《美洲国家组织宪章》、《非洲统一组织宪章》、《东盟宪章》)。该术语也可能指明一项文件,该文件规定了权利或特权的授予(例如,《欧盟基本权利宪章》、《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
  • 设立国际法院或法庭的条约通常被称为“规约”(例如,《国际法院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 “盟约”一词源于宗教经文,传统上指的是一项庄严承诺,承诺参与或避免一项特定行动。在国际法中,它被用在两个主要人权公约的标题中:1966 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经社文权利公约)。它也被用于建立国际联盟的文书案例中。
  • “公约”一词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更为常见,似乎意味着一项协议,它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道德上具有约束力(例如,1928 年《凯洛格-布里安关于废除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公约》)。
  • “协定”一词用作涵盖条约和其他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标准的文书的总称。从狭义上讲,“协定”一词通常用于指两个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具有技术性或行政性质的条约。

3. 条约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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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双方之间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条约被归类为双边条约。绝大多数国际条约本质上都是双边的。[22] 另一方面,多边条约是许多缔约方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协议。[23] 两个以上但并非很多缔约方之间的条约也可以归类为多边条约。

大多数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只是为其缔约方创造相互权利和/或义务,类似于国内法的典型合同(契约条约)。尽管多边条约也建立了具有约束力的权利和/或义务,但它们中的大多数最终可能会更普遍地制定、修改、阐明和稳定,或逐步发展国际法(制定法律的条约)。[24] 可以肯定的是,一些多边条约声称这样做。实际上,“契约条约”和“制定法律的条约”之间的区别并不总是显而易见的。

4. 条约的遵守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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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法的整个分支建立在“条约必须遵守”(条约必须得到尊重)这一基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26 条规定,“生效的每一项条约对其缔约方具有约束力,并且必须由其缔约方以善意履行”。[25] 政府更迭不会使国家免除其条约义务,除非新政府可以提出终止条约的正当理由。[26] 此外,“缔约方不得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为由,不履行一项条约”。[27]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反面是“条约不损及第三方”(条约既不损害也不有利于第三方)原则。这体现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4 条中,该条规定,“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不得对其产生义务或权利”。[28] 对于第三方来说,他们没有同意的协议构成“他人之间的事务”(其他人之间的事务)。当条约缔约方打算对第三方施加义务时,后者必须书面接受该义务。[29] 然而,当条约缔约方打算赋予第三方权利时,只要他们不提出异议,就假定后者的同意。[30] 如果条约条款获得了国际法习惯规则的地位,那么它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即使没有他们的明确同意。[31]

条约是否直接对个人或其他非国家行为者具有约束力,这个问题在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的背景下至关重要,但尚未在学理上得到解决。[32] 最后,除非其缔约方另有协议,否则条约不具有溯及力。[span>33]

C. 条约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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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草拟和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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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过一项双边条约之前,各国通常会举行一系列外交官和法律专家会议,以协商和起草条约条款。多边条约,特别是“制定法律的条约”,是在国际会议上进行谈判的,这些会议通常由国际组织召集。在国际会议上,由于参与者人数众多,谈判更加困难,各国经常根据专家常设委员会或特别委员会(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制的可选草案文本进行辩论。一项条约的起草过程可能需要很多年。各国可以自由决定会议的地点、时间框架、设置和议事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只规定,除非参与者另有决定,否则在国际会议上通过条约文本的最低要求是“出席并投票的国家”三分之二多数。[34] 在实践中,各国只有在共识似乎不可能的情况下才诉诸投票。

2. 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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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谈判以通过条约文本并将其认定为真实和最终文本而告终。[35] 对条约最终文本进行认证最常用的方式是签署。签署条约是对政府意图使条约在适当的时候对其国家具有约束力的表达。然而,仅仅签署通常不能确定各国同意受条约约束。[36] 通常,当条约文本明确表明不需要采取进一步步骤时,这一点就显而易见了。

高级:简化形式的条约

从签署之日起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被称为“简化形式的条约”或“行政协定”。它们主要涉及具有技术性质或次要意义的双边事务。关于此类条约是否具有法律或政治约束力,目前仍存在争议。


无论如何,签署都意味着签署方在条约批准之前或签署方“明确表示不成为条约缔约方”之前,有义务“不采取会破坏条约目的和目标的行为”。[37] 可以肯定的是,这种临时义务是模糊的,容易引起相互矛盾的解释。[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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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规则,各国通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行为在国际层面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约束,尽管“任何其他(商定)方式”也是一种选择。[39]

签署后的第二步为各国提供了必要的时间来重新考虑整个条约,最终提交给议会审查和批准,或制定相应的立法。签署和批准之间可能需要很多年,因为没有一般的时间限制,除非条约中规定了时间限制。毕竟,各国没有义务批准他们签署的条约。

双边条约的批准是通过交换称为“批准书”的文件来实现的,这些文件由缔约国主管当局为此目的签发。在日常情况下,仅仅相互通知所有使条约生效的国内程序的完成就可以取代仪式性的批准书交换。

条约通常在规定的日期之前开放签署。在该日期之前不存在或未签署条约的国家,如果条约或其缔约方允许,仍然可以加入条约。[40] 一个国家利用机会成为先前由其他国家通过的条约的缔约方的国际行为被称为“加入”。“加入”是同意受条约约束的表达,因此它具有与批准相同的法律效力。[41] 这通常发生在条约生效之后,但根据条约,它也可以在生效之前进行。

高级:接受,批准

“接受”和“批准”的行为在国家间层面同样确立了国家同意承担条约义务和权利。换句话说,从法律角度来看,它们与“批准”没有区别。它们的区别基本上是首选术语,“接受”和“批准”这两个术语主要用于没有条约批准宪法义务的国家。此外,一些宪法规定了在完成正式批准的所有国内程序之前,通过纯粹的行政行为接受条约的可能性。

高级:正式确认书

当国际组织表达其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术语“正式确认书”取代了“批准”一词。


多边条约的批准、接受、批准或加入是通过将相关文书存入保存机构来完成的。[42] 保存机构可以是一个或多个国家、一个国际组织或一个国际组织的秘书长,尤其是联合国。[43] 保存机构通常由条约指定,其中包括保管条约原文、收集所有与之相关的文件或通信,并分别通知所有相关方。[44]

4.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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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表明一个国家同意受条约约束。然而,它并不意味着立即承担条约产生的义务和/或权利,这些义务和/或权利只有在条约生效时才开始。在批准之后和条约生效之前,各国必须仍然“避免采取会破坏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行为”,前提是这种生效没有被过分延迟。[45] 尽管这种情况非常罕见,但批准了条约的国家可以在条约生效之前自由撤回其同意受其约束。也可能存在过渡条款,例如处理保留的可接受性,这些条款从条约通过之日起生效。[46] 大多数条约都包含一项条款,规定它们何时以及如何生效。[47]

高级:生效条款

尽管存在多种变体,但此类条款通常规定了触发生效所需的最低批准数量(有时还包括加入)。其中一些条款包含附加条件,例如必须出现在批准表上的特定国家的清单,或者在最后一次必要的批准之后需要经过的额外短暂时间。如果没有此类条款以及签署方之间没有相关的协议,条约在所有签署方都批准之前无法生效。这是为了确保一定程度的互惠。


双边条约通常在双方交换批准文书时生效,而简化形式的条约可以在签署后立即生效。如果发生加入,条约对加入方而言在加入文书存入之日生效,或者如果存在关于条约初始生效的相关条款,则在短时间后生效。[48]

5. 登记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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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要求“联合国任何会员国缔结的每项条约和每一项国际协定……应尽快向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49] 该条款适用于符合上述标准的条约,以及其他类型的国际协定。在联合国条约汇编中登记和公布旨在消除秘密外交的冲突动态,并使公众能够获得信息。[50] 《联合国宪章》警告说,未登记的国际协定不得在联合国任何机构面前援引,显然包括国际法院。[51] 联合国机构的实践没有规则那么严格。

登记不应与批准文书在联合国秘书长处的存入相混淆。条约和国际协定只有在其生效后才能在联合国登记。登记和公布义务适用于条约修正案。仅由条约一方进行登记就足够了,而多边条约则由其保存机构登记。[52] 联合国没有对登记施加任何时间限制。更重要的是,“未登记或延迟登记……对协议的实际效力没有影响,协议对各方仍然具有约束力”。[53] 反之,登记行为不能将非约束性国际协议变成约束性条约。

6.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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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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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是指对一项或多项条约条款的更改,通常旨在更新或加强条约制度。鉴于修正案会影响条约的所有缔约方,因此它们必须获得缔约方的同意才能受修正条款的约束。因此,修正案需要谈判、签署、批准、生效、登记和公布。一些条约要求修正案通过需要一致同意。如果修正案可以通过多数票通过,未表示同意受修正案约束的缔约方将继续受以前条款的约束,这符合“第三人协定不损害也不利益”和“协定必须遵守”的原则。[54] 然而,新加入条约的缔约方接受经修正的条约。[55] 在已经批准修正案或加入经修正条约的缔约方与未批准修正案的缔约方之间,旧条款仍然有效。条约的缔约方越多,其修正就越困难。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多边条约制定了特定的修正程序和要求,这些程序和要求可能与上述规范不同。

ii. 审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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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条约提供了另一种“审查”或“修订”程序,该程序是指在新的外交会议上更新条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所有条约缔约方均参加会议。审查或修订在规定的年数之后或在多数票通过后进行。[56]

iii.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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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多边条约的两个或多个缔约方可以在彼此之间达成一项协议来修改条约,如果:(a) 条约规定了这种修改的可能性;或 (b) ... 条约未禁止。'[57] 原条约条款对这几个缔约方和所有其他缔约方仍然适用。修改不得影响其他缔约方在条约下的权利和/或权利,也不得与条约整体的目标和宗旨不一致。'[58]

D. 条约的终止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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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终止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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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终止或中止。终止永久性地解除缔约方执行条约的任何义务。'[59] 中止暂时解除他们履行条约义务。但是,终止'不影响在终止之前通过执行条约而产生的缔约方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状况。'[60] 如果存在一个平行的国际法习惯规则,这对于国家来说也是不相关的,该规则继续具有约束力。此外,'在中止期间,缔约方应避免采取妨碍条约恢复实施的行动。'[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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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可以在所有缔约方的同意下终止或中止。'[62] 同样,如果所有条约缔约方都通过了一项新的替代条约,则先前条约隐含地丧失效力。'[63] 但是,如果并非所有缔约方都加入了新的条约,则旧条约仍然有效。

如果只有部分缔约方不再希望受条约约束,他们可以放弃或退出条约,但前提是这种可能性被明确允许、由条约的性质暗示或基于缔约方已确立的共识意愿。'[64] 无论如何,希望退出条约的一方必须至少提前一年通知其意愿。'[65] '放弃'一词主要用于指双边条约,因此这些条约被终止。'退出'一词更好地描述了从多边条约中撤出,该条约继续在其他缔约方之间有效。

条约本身也可能包含一个到期日或一个明确的目标,该目标的实现将终止协议。但是,条约不会仅仅因为它没有达到生效所需的批准数量而终止。'[66]

ii. 在发生重大违反条约行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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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实施也可以因重大违反条约而终止或中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将重大违反定义为' (a) 未经本公约认可的条约的背弃;或 (b) 违反实现条约目标或宗旨所必不可少的条款。'[67]

但应注意的是,重大违反,无论其严重程度如何,本身都不会终止或中止条约。它只允许无辜方根据预先确定的程序寻求全部或部分终止或中止条约。'[68] 重大违反的后果取决于条约的双边或多边性质。'[69] 违反多边条约更有可能暂时使受损方和违反方之间的条约无效,而不是导致条约全面终止。

当然,违反条约的一方不能以自己的不法行为为由终止或中止条约。任何一方也不能以违反另一条约为由寻求终止或中止条约。'[70] 此外,'人道主义性质的条约',包括人权条约,不能以这种理由终止或中止。'[71] 如果违反条约的行为对某国造成损害,则国家责任的次要规则适用,无论受损国是否寻求终止或中止违反的条约。

iii. 由于情况发生根本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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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几国的起草国的要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没有排除因情况发生根本变化而终止或退出条约,这些变化使执行条约义务变得出乎意料地繁重或不公平。但是,为了使其与条约神圣性(pacta sunt servanda)这一基本原则保持一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所谓的 rebus sic standibus(只要情况不变)条款的适用设定了很高的门槛。'[72] 国际法院也一直坚持非常严格的做法。'[73]

因此,只有在以下所有情况下才能提出这种辩护:

a) 变化是根本性的;

b) 无法预见;

c) '彻底'改变了条约下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使其与最初商定的内容不同;以及

d) 条约缔结时的具体情况构成缔约方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必要基础。

此外,这种终止理由不适用于确立边界线的条约,也不适用于因未履行其对其他条约缔约方的义务而导致根本变化的任何一方。'[74] '因此,通过条约确立的边界线具有条约本身不一定具有的永久性。'[75]

iv. 由于后来出现无法履行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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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不太有争议的终止/退出理由是'执行条约所必需的物件的永久消失或毁灭',这使得执行条约不仅变得繁重或不公平,而且变得不可能。'[76] 如果后来出现的无法履行的事件是暂时的,它只能导致条约中止。再一次,如果一方促成这种情况的发生,它就不能以这种理由自己寻求终止/中止条约。'[77] 岛屿淹没在海平面之下,或者河流因气候变化而自然干涸,可能是导致这种终止/中止理由的场景。

v. 由于发生武装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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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缔约国之间外交或领事关系的断绝,不影响条约在它们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除非外交或领事关系的存在对于条约的适用是不可或缺的。”[78] 但是,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超出了该公约的范围。[79] 国际法委员会试图为此制定了一套非约束性的条约草案。[80] 一般原则是,国际武装冲突的爆发,或政府当局参与的非国际武装冲突,可能会终止或中止缔约国之间的条约,或冲突缔约国与非冲突缔约国之间的条约;但也不一定。[81]

当条约本身对该问题保持沉默时,答案主要,但不唯一,可以从以下方面寻求

“a) 条约的性质,特别是其主题、目的和目标,其内容和缔约方的数量;以及

b) 武装冲突的特点,如其地域范围、规模和强度、持续时间,以及在非国际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外部参与的程度。”[82]

然而,有一些条约,“其主题涉及这样的含义,即它们在武装冲突期间全部或部分继续生效。”[83] 例如,多边'制定法律的条约'、建立永久制度的条约,特别是确定边界的条约、国际人权保护条约、关于国际刑事司法的条约、与国际环境保护或国际水道和含水层有关的条约、建立国际组织的条约、与外交和领事关系有关的条约、与国际争端解决有关的条约,当然还有规范敌对行动的条约[84]

vi. 其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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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4条规定了另一项终止理由,即出现新的国际法强行规范(jus cogens)。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与该规范冲突的现有条约均属无效并终止”。[85]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将jus cogens规范定义为“国际社会全体国家承认和接受的规范,该规范不容许任何 derogation,并且只能由具有同样性质的随后产生的国际法一般规范修改”。[86] 可以肯定的是,这些规范的确切内容仍然不清楚。如果后来出现的jus cogens规范不是与条约条款形成对比,而是与可能独立于其背景的条约条款相冲突,则该规范只会割断该条款,而不会影响条约的其余部分。[87]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2条表明,列出的终止/中止理由是排他的。但是,是否可以通过国际习惯法,或作为默示同意的形式,废弃或过时构成额外理由,存在争议。前者指的是缔约各方在实践中持续地违反其条约义务。后者指的是条约因废弃而失效。

另一个存在争议的终止理由是条约的完全履行,当条约本身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可能性时。

最后,但同样重要的是,当两个缔约国之一失去其国际法人格时,双边条约自然会终止,除非有继任国。

2.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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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定情况下,条约可能失去其效力,尽管这种情况很少发生。无效与终止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终止使缔约方从终止之日起解除其条约义务,而无效则使受害方从条约缔结之日起解除其法律效力。实际上,在条约被宣告无效之前,为了执行无效条约而执行的行为可能需要撤销。[88] 然而,造成无效理由的一方无权要求撤销。[89]

i. 无效的绝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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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列举了三种无效的绝对理由,这些理由会自动使条约无效

a) 当国家同意受条约约束是由于对国家代表进行的胁迫造成的,这种胁迫是通过针对其采取的行动或威胁而发生的;[90]

b) 当同意是由于对国家本身进行的胁迫造成的,这种胁迫是通过“违反《联合国宪章》中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非法威胁或使用武力而造成的。[91] 最后一句话排除了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授权或自卫的情况下进行的任何合法威胁或使用武力。[92] 此外,只有军事使用武力才会导致无效。如果一个国家被迫批准条约,例如,在经济制裁或前殖民者政治压力的压力下,该条约不会被宣告无效。这些形式的压力只是被《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起草人在附于维也纳会议最后文件的非约束性声明中谴责;[93]

c) 第三,如果在缔结条约时,该条约与现有的jus cogens规范相冲突,则该条约无效。[94]

即使胁迫行为涉及单一的条约条款,或者即使只有单一的条约条款违反了事先存在的强行规范,整个条约仍然会自动失效。[95]

ii. 无效的相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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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还列出了五项相对无效理由,这些理由不会使条约从一开始就无效,而是可撤销的。换句话说,相对理由不会立即使条约失效,而是赋予受影响国家有权追溯地撤销其同意受该条约约束。这实际上意味着废除双边条约,或者受影响国家从多边条约中撤出,并具有追溯效力。不过,在后一种情况下,其他条约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96] 与绝对理由的后果相反,有可能将与相对理由相关的条款割裂,而不是使整个条约失效。[97]

可能使受影响国家同意失效的相对理由如下

a) “明显”违反关于缔结条约的权限的“基本”国内法规定。[98]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进一步澄清,“如果任何依照正常惯例和诚信行事国家都客观上可以明显地看出存在违反行为,则构成明显违反”。[99] “基本”一词指的是宪法或同等规则。

b) 国家代表未能遵守对表达其国家同意权限的特定限制,前提是其他谈判方已得到妥善通知。[100]

c) 存在错误,该错误“与[受影响]国家在缔结条约时假定的一个事实或情况有关,并且构成该国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必要基础”。[101] 如果该错误是可以预见的,或者是由受影响国家自身造成的,则不能将其作为无效理由。同样,如果该错误仅与条约文本措辞有关,则不能将其作为无效理由。[102]

d) 另一个谈判国家的欺诈行为。[103]

e) 另一个谈判国家直接或间接腐蚀受影响国家代表。[104]

E. 对条约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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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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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将保留定义为“一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一项条约时,无论措辞或名称如何,作出的单方面声明,旨在排除或修改该条约某些条款对其的适用”。[105] 对条约的保留是国家表达其对某些条款不同意的方式之一,并排除这些条款对该国的法律效力。这样,希望成为特定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仍然可以采用并批准该条约,而不会因其不同意的一个或几个条款而损害该文书的完整性。出于这些原因,保留提供了一种折衷方案,使其特别适用于多边条约,使其能够得到众多国家广泛的采用和接受。[106]

虽然保留是国家排除或修改条约法律效力的有用工具,但在某些情况下,保留是被禁止的。原则上,三种情况禁止保留:[107]

  • 如果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 如果保留被条约禁止
  • 如果条约只规定了特定的保留,而所讨论的保留超出了这些特定保留的范围。

这些对国家可以作出的保留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合理的。例如,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的保留是被禁止的,因为如果做出这样的保留,可能会使整个条约或条约背后的逻辑失效。

侧重于气候变化和环境问题的条约是保留经常被明确禁止的一个例子。例如,《京都议定书》第25条规定,“本议定书不得有任何保留”。[108] 另一个禁止保留的条约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20条。[109]

如果一项条约明文规定了保留,则条约其他缔约国无需接受其中一个缔约国作出的保留。[110]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条约缔约国可能需要接受或甚至反对对该条约作出的保留。例如,如果谈判国家数量有限,而且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要求其对所有缔约方适用,作为其同意的一个必要条件,那么对该条约作出的保留需要得到所有缔约方的接受。[111] 另一个需要接受保留的例子是,如果所讨论的条约是某一国际组织的组织章程,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的某一主管机构需要接受保留。[112]

保留和对保留的反对意见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回,无需征得先前接受该保留的任何国家的同意。[113]

2. 解释性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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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在加入一项条约时可以作出的另一种单方面声明是解释性声明。解释性声明是国家表明或澄清其对特定条约条款的范围或性质的理解的声明。解释性声明不会修改条约的条款,但其他国家在以后解释该条约的某些条款时,可能会效仿这种声明。

除了标准的解释性声明之外,国家还可以作出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这种声明的效果是,国家不愿受某些条款约束,除非对这些条款做出特定的解释。因此,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受与保留相同的规则约束。[114]

虽然保留、解释性声明和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之间的区别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它们的区分并不容易。国家在发表这些单方面声明时,有时会使用模棱两可的语言,最终导致难以确定其意图。[115]

F. 条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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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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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条约解释的一个起点是,谁有权解释条约。鉴于它们是不同于国家国内法的法律文本,有必要了解谁可以解释它们以及如何解释它们。原则上,条约的适用意味着解释;因为在不首先阅读和解释条约条款的情况下,就不可能适用条约的条款。[116] 因此,基于此,所有与该条约有关的实体都参与了其解释。因此,拥有解释条约及其条款的资格的国际法主体包括

  • 国家
  • 国际组织及其机构
  • 国际法院、法庭和论坛
  • 国内法院、法庭和论坛

2. 解释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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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反映了习惯国际法。[117] 该条约第31条所载规则对条约解释采取了多方面的方法。首先,条约应本着诚信原则进行解释,并应采用词语的通常含义,同时考虑其上下文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条约解释应包括其上下文,除了正文、序言和附件外,还应包括缔约方在与该条约有关的情况下达成的其他协议,或由缔约方之一或多方在与该条约有关的情况下制定的文件,并被其他缔约方接受为该条约的组成文件。

此外,在解释条约条款时,还应考虑缔约国关于条约解释的后续协议和后续实践。换句话说,在适用条约条款时,后续协议和后续实践可以澄清缔约国对条约的解释方式,甚至可以表明他们认为这种解释对适用该条约条款是有效的。鉴于第31条第1款的措辞,只有在缔约方有此意图的情况下,才能对条款赋予特殊含义。实际上,大多数条约通常会在开头部分定义条约中使用的术语,以此澄清这些术语不仅在条约的语境中如何理解,而且在整个条款中如何应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建议的条约解释背后的原因之一是,通过自然地审查条约的文本和上下文,可以推断条约构成其缔约方意图的真实表达。[118] 只有通过审查条约本身,才能确定起草人的意图。

3. 其他条约解释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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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解释规则外,还存在一些条约解释理论。[119]

  • 目的解释:要求根据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来解释词语和术语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目的解释旨在实现条约的总体目标和目的。
  • 体系解释:要求以词语的通常含义来解释条约,并应考虑条约的所有部分以及缔约方之间产生的相关文件。这些文件应包括条约的谈判和起草历史。
  • 文本解释:要求使用词语的通常含义来解释条约,这种含义必须明确,并且在解释后不应导致不合理或荒谬的结果。
  • 值得一提的是,其他解释理论可能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所述理论不同。简而言之,关于在解释条约时应采用哪种理论,还没有明确的立场。一些学者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作为起点,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其他解释理论是补充性的或排他的。

4. 补充解释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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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中的一般解释规则外,第32条还规定了补充解释手段。根据第32条,如果在适用第31条解释规则后证明这些规则不令人满意(在仍然存在歧义或第31条的适用导致明显荒谬或不合理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某些要素来进一步确定条款的准确含义。

第32条规定的补充解释手段通常包括条约的筹备工作,包括与缔约国之间谈判历史和条约起草历史有关的文件。筹备工作通常可供谈判方使用,因此排除了单方面来源和机密来源,这些来源可能不一定已向其他谈判缔约国介绍或提供。[120]

补充解释手段的权重较低,因为它们实际上旨在补充和澄清第31条的适用。[121]


进一步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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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nthony Aust, 现代条约法与实践(第3版,2013 年 CUP)
  • Enzo Cannizzaro(编),条约法:超越维也纳公约(2011 年 OUP)
  • Christine Chinkin,国际法中的第三方(1993 年克拉伦登出版社;OUP)
  • Olivier Corten 和 Pierre Klein(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评论(2011 年 OUP)
  • Oliver Dörr 和 Kirsten Schmalenbach(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评论(第2版,2018 年斯普林格)
  • Richard Gardiner,条约解释(第2版,2017 年 OUP)
  • Paul Gragl 和 Malgosia Fitzmautice,`《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的法律性质`,(2019) 68(3) ICLQ 699
  • Duncan B. Hollis(编),牛津条约指南(第2版,2020 年 OUP)
  • Alina Kaczorowska,国际公法(Routledge,2012),第3版)
  • Jan Klabbers,国际法中的条约概念(1996 年马丁努斯·奈霍夫)
  • Robert Kolb,条约法:导论(2016 年爱德华·埃尔加)
  • Ulf Linderfalk,关于条约解释: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表达的现代国际法(2007 年斯普林格)
  • 联合国法律事务厅条约科,条约手册,(修订版,2012 年联合国出版物)
  • Benjamin Mulamba Mbuyi,国际条约法:供法律系学生使用的课程笔记(2009 年 L'Harmattan)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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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结 I
  • 条约法是国际法的基本方面,它规范了条约的缔结、签署、生效、适用和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法的许多习惯国际法进行了编纂。
  •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第(a)项,“条约是指国家之间以书面形式缔结并受国际法管辖的国际协议,无论该协议是载于单一文书还是载于两个或多个相关文书中,也不论其具体名称如何”。
  • 通常情况下,条约由其缔约方进行谈判、起草和签署。条约在通过后,会经过批准程序,然后生效。
  • 条约可以被修订、修改和审查。条约也可以终止。暂停或终止的理由包括:经缔约方同意;在发生条约的重大违反行为后;基于环境的根本性变化;由于履行的不可抗力;或由于武装冲突。
  • 条约可以基于两种主要理由被宣布无效:绝对无效理由和相对无效理由。绝对无效理由包括:条约的缔结是由于国家代表受到针对其本人行为或威胁而被迫接受的结果;当缔约方同意是国家本身因违反《联合国宪章》中所载国际法原则而受到非法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被迫接受的结果;如果在缔结时,该条约与现行的国际法强行规则相冲突。相对无效理由包括:“明显”违反国家“基本”内部法律规定关于缔结条约的权限的规定;国家代表没有遵守关于其国家表达同意的权限的具体限制,前提是其他谈判方已得到适当的通知;“与[受影响]国家在缔结条约时认定存在的事实或情况有关,并构成其同意受该条约约束的必要基础的错误”;如果该错误是可以预见的,或是由受影响国家本身造成的,则不得将其作为无效理由提出。同样,如果该错误仅与条约文本的措辞有关;另一谈判国家进行欺诈行为;受影响国家代表受到另一谈判国家的直接或间接贿赂。
  • 就保留而言,保留是指缔约国在谈判、签署、通过或加入条约过程中作出的单方面声明,旨在修改或排除该条约某些条款的法律效力。
  • 关于条约解释,第31条和第32条被认为反映了习惯国际法,并规定了解释规则。第31条规定了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包括赋予词语其通常含义,以及本着诚信原则解释条约条款。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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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 历史、理论和方法

第二部分 - 一般国际法

第三部分 - 专业领域

  1. 参见§ 2.2 同意。
  2. "联合国条约集". treaties.un.org. Retrieved 2023-05-18.另见第 102 条,《联合国宪章》(1945 年 6 月 26 日通过,1945 年 10 月 24 日生效)1 联合国条约集 XVI
  3.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 年 5 月 23 日通过,1980 年 1 月 27 日生效)1155 联合国条约集 331(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
  4. 联合国,《联合国条约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线获取:https://treaties.un.org/Pages/showDetails.aspx?objid=080000028003902f&clang=_en
  5. 鲁道夫·伯恩哈特,“条约”,见鲁道夫·伯恩哈特(主编),《国际公法百科全书》(第 7 版,1984 年,爱思唯尔科学出版社)459。由于《维也纳公约》也涉及习惯国际法的规则,许多非缔约国也承认其条款构成关于条约法的习惯国际法。
  6. 第 1 条 《维也纳公约》
  7. 联大“《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之间条约法公约》(1986 年 3 月 21 日通过,尚未生效)联大文件 A/CONF.129/15
  8. 《关于国家继承条约的维也纳公约》(1978 年 8 月 23 日通过,1996 年 11 月 6 日生效)1946 联合国条约集 3
  9. 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的草案条款”(2011 年)II(2) 国际法委员会年鉴 107
  10. 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后续协定和后续实践与条约解释关系的草案结论”(2018)II(2) YILC 24
  11. 国际法委员会,“条约临时适用指南草案和构成指南的草案附件”(2021)II(2) YILC
  12. 例如,参见 Maiara Giorgi,“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条约缔结过程中的作用”(2019)《墨西哥国际法年鉴》153-177;Kal Raustiala,“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条约缔结中的作用”,载 Duncan B. Hollis 编,《牛津条约指南》(第 2 版,2020)173-196。
  13. 参见 Martin Scheinin 关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国际人权条约的讲话,“人权条约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冲突还是和谐”(2005 年 10 月 7-8 日,葡萄牙科英布拉)《欧洲民主法委员会》,在线获取:https://www.venice.coe.int/webforms/documents/default.aspx?pdffile=CDL-UD(2005)014rep-e
  14. Saadia Touval,“条约、边界和非洲的分割”(1966)第 7 卷(2 期)《非洲历史杂志》280-283。
  15. Baron F. M. van Asbeck 等,“国际法和殖民管理”(1953)第 39 卷,《格老秀斯学会会刊:公共和私法国际法问题,年度会刊》第 8 卷。另参见 Antony Anghie 的广泛论述,“国际法的演变:殖民与后殖民现实”(2006)第 27 卷(5 期)《第三世界季刊》739-753。
  16.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2 条第 1 款 (a) 项 VCLT
  17.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6 条 VCLT
  18.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6 条 联合国大会“国家与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法公约”(1986 年 3 月 21 日通过,尚未生效)联合国文件 A/CONF.129/15
  19. Alina Kaczorowksa,《公共国际法》(第 4 版,2010 年,劳特利奇)89-90;参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 条 (b) 项 VCLT
  20.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 条 VCLT;《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 条 联合国大会“国家与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法公约”(1986 年 3 月 21 日通过,尚未生效)联合国文件 A/CONF.129/15;参见 Anthony Aust,“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969) 《马克斯·普朗克国际法百科全书》(2023 年 3 月),在线获取:https://opil.ouplaw.com/display/10.1093/law:epil/9780199231690/law-9780199231690-e1498 12;另参见 Kelvin Widdows 的广泛论述,“关于国际协定的形式和独特性质”(1981)第 7 卷(1 期)《澳大利亚国际法年鉴》114-128。
  21. 参见 Jan Klabbers,“卡塔尔诉巴林案:国际法中的‘条约’概念”(1995)第 33 卷(3 期)《国际法档案》361;然而,并非所有此类文件都被视为条约。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会发表集体声明,表达共同利益和共同原则,但不一定将自己约束于可执行的义务。参见 Kaczorowska(注 19)94
  22. 一种通常为双边性质的条约是引渡条约。例如,参见阿根廷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之间的引渡条约(2004 年 6 月 11 日)2446 联合国条约集 259
  23. 多边条约的一个例子是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 年 6 月 27 日通过,1986 年 10 月 21 日生效)1520 联合国条约集 217
  24. 参见 Catherine Brölmann,“立法条约:国际法中的形式和功能”(2005)第 74 卷《北欧国际法杂志》383
  25.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26 条 VCLT
  26. 参见下文 D. 条约的终止和无效
  27.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27 条 VCLT
  28.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4 条 VCLT
  29.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5 条 VCLT
  30.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6 条 VCLT
  31. 参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8 条 VCLT
  32. 参见 Christine Chinkin,《国际法中的第三方》(1993 年牛津大学出版社);Marco Milanović,“《罗马规约》是否对个人具有约束力?(以及为什么我们应该关心)”(2011)第 9 卷《国际刑事法院杂志》(2011)21
  33.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28 条 VCLT
  34.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9 条第 2 款 VCLT
  35.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10 条 VCLT
  36.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12 条 VCLT;Kaczorowska(注 19)96
  37.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18 条 VCLT
  38. 参见 Paul Gragl 和 Malgosia Fitzmautice,“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18 条的法律性质”(2019)第 68 卷(3 期)《国际法季刊》699
  39.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2 条第 1 款 (b) 项和第 11 条 VCLT
  40.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15 条 VCLT;在这方面,许多条约都包含一项条款,规定对该条约的加入对其他国家保持开放。
  41. 参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2 条第 1 款 VCLT
  42.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16 条 VCLT
  43. 这可能由条约本身规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76 条 VCLT
  44.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76-79 条 VCLT;例如,参见《联合国宪章》第 110 条第 2 款,该条规定“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将每一份交存书的通知发送给所有签署国以及秘书长……”
  45.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18 条 (b) 项 VCLT;另参见上文 C.2 签署
  46. 有关“保留”的概念,参见下文 E. 对条约的保留
  47. 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308 条第 1 款规定:“本公约应在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48.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24 条第 3 款 VCLT
  49. 《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第 1 款 联合国宪章
  50. 联合国条约集 (UNTS) 可在以下地址免费在线获取:https://treaties.un.org
  51. 《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第 2 款 联合国宪章
  52. 第77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保管人”制度,参见上文 C.3 接受约束
  53. 《卡塔尔与巴林海上划界及领土问题案》(卡塔尔诉巴林)(管辖权和可受理性) [1994] 国际法院报告 112 第29段
  54. 第40条(4)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55. 第40条(5)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56. 例如,参见第109条 《联合国宪章》(“为审查本宪章而召集联合国会员国大会,其日期和地点应由联合国大会三分之二多数会员国和安全理事会任何九个会员国表决决定。”)和第123条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本规约生效后七年,联合国秘书长应召集审查会议,审议对本规约的任何修正。”)。
  57. 第41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58. 同上
  59. 第70条和第72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60. 第70条(1)(b)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61. 第72条(2)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62. 第54条和第57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63. 第59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64. 参见第56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65. 第56条(2)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66. 第55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67. 第60条(3)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68. 第60条和第65-68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69. 第60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70. 《加奇科沃-纳吉马罗什工程案 (匈牙利诉斯洛伐克)》 (实体) [1997] 国际法院报告 7 第106段
  71. 第60条(5)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72. 第62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73. 参见 《加奇科沃-纳吉马罗什工程案 (匈牙利诉斯洛伐克)》 (实体) [1997] 国际法院报告 7 第104段(“条约关系的稳定性要求,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适用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抗辩。”)。
  74. 第62条(2)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75. 《领土争端案 (利比亚阿拉伯民众国诉乍得)》 (实体) [1994] 国际法院报告 6 第73段;另见第11条 《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78年8月23日通过,1996年11月6日生效)1946年《联合国条约汇编》3
  76. 第61条(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77. 第61条(2)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78. 第63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79. 第73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80. 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的草案条款”(2011年)II(2) 国际法委员会年鉴 107
  81. 第2条(b) 和第3条 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的草案条款”(2011年)II(2) 国际法委员会年鉴 107
  82. 第4条和第6条 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的草案条款”(2011年)II(2) 国际法委员会年鉴 107
  83. 第7条 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的草案条款”(2011年)II(2) 国际法委员会年鉴 107
  84. 附件 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的草案条款”(2011年)II(2) 国际法委员会年鉴 107
  85. 第64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86. 第53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另见下文 强制性国际法规范 和上文 国际法渊源中的等级制度
  87. 第44条(3)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88. 第69条(2)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89. 第69条(3)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90. 第51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91. 第52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92. 参见下文 使用武力
  93. 《关于禁止在缔结条约中使用军事、政治和经济胁迫的宣言》,附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会议最后文件》联合国文件 A/CONF.39/26
  94. 第53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95. 第44条(5)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注意与因新出现的强制性国际法规范而非预先存在的强制性国际法规范而终止单一条款的可能性之间的区别(参见上文 终止条约的其他理由)。
  96. 第69条(4)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97. 第44条(4)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98. 第46条(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99. 第46条(2)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00. 第47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01. 第48条(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02. 第48条(2) 和第48条(3)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03. 第49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04. 第50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05. 第2条(1)(d)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06. 参见卡奇奥罗夫斯卡 (注 19) 98
  107. 第19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08. 第 25 条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1997 年 12 月 11 日通过,2005 年 2 月 16 日生效)2303 联合国条约汇编 162
  109. 第 120 条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998 年 7 月 17 日通过,2002 年 7 月 1 日生效)2187 联合国条约汇编 3
  110. 第 20(1) 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11. 第 20(2) 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12. 第 20(3) 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13. 第 22 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14. 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条约保留的实践指南'(2911)II(2) 国际法委员会年鉴 26
  115. Kaczorowska (n 19)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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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常法·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的条约解释:新一轮编纂》 (施普林格 2017) 39-44.
  118. 奥利弗·多尔,'第 31 章' 在 奥利弗·多尔 & 柯尔斯滕·施马伦巴赫 (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评注》 (第二版,施普林格 2018) 560
  119. 见 Kaczorowska (n 19) 124-126
  120. Dörr (n 115) 620-624
  121. 奥利弗·多尔,"第 32 条" 在 奥利弗·多尔 & 柯尔斯滕·施马伦巴赫 (编)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评注》 (施普林格,2018,第二版) 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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