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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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lex P Dela Cruz,Tamsin Pai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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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国际法从业人员都熟悉海洋法,它是专门的法律领域,规定了各国如何分享和划分海洋及其资源。 该法的意义在于,它为寻求进行合作努力的国家和公司提供了重要的法律论证资源,以及在与海洋有关的利益和权威方面主张自己的利益和权威。 本章将按以下顺序进行。 在此引言之后,B 部分简要介绍了海洋法的历史,直到它在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法公约”,“LOSC”)中得到编纂。 [2] C 部分概述了 LOSC 中定义的海域。 D 部分以关于海洋法面临的当代挑战的一些评论结束本章。
海洋法被称为“从一开始就始终重要的主题”[3](参见建国神话),但几个世纪以来一直未以条约的形式编纂。 在 1930 年海牙国际法编纂大会之前,海洋法指的是不同国家在与海洋有关的事务中遵循的各种习俗的集合。 这些习俗中的一些包括对被称为领海的水带宽度的不同测量方法,以及测量这些水带宽度的不同方法,据说沿海国家在这些水域上行使主权,以及对外国船舶在这些水域中航行的不同监管方式。 国家单方面地实践这些习俗,或者不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 这些习俗成为 1930 年海牙大会辩论的主题。 然而,由于在领海宽度问题上存在分歧,大会在没有达成一项海洋法条约的情况下结束。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于 1958 年在日内瓦召开了第一次海洋法大会(“UNCLOS I”)。 在 UNCLOS I 结束时通过了四项单独的日内瓦海洋法公约,即:领海及毗连区公约(“CTS”);公海公约(“CHS”);公海渔业及生物资源养护公约(“CFCLR”);以及大陆架公约(“CCS”)。 特别是,CTS 正式编纂了沿海国家主权从其陆地领土延伸至领海的习惯法。 但与 1930 年的海牙大会一样,领海宽度的問題仍然没有解决。 UNCLOS I 还通过了关于争端强制解决的签署选择议定书(“OPSD”),但许多国家拒绝批准它。 由于这些公约是分别通过的,因此国家可以自由选择它们希望批准的条约。 结果是,日内瓦公约没有获得高批准率。
为了解决领海宽度和争端解决问题(在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下仍然未解决),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大会(“UNCLOS II”)很快于 1960 年召开。 再次,由于各国在这些问题上的激烈分歧,UNCLOS II 沒有产生任何条约。
到了 20 世纪 60 年代后期,许多国家从帝国统治中获得了独立。(参见非殖民化)这些国家之前无法派遣代表团参加第一届和第二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并认为日内瓦公约的许多条款没有反映他们的需求和问题。许多新独立国家寻求对渔业资源、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矿产资源、海洋环境保护、来自海洋的威胁的国家安全以及海洋技术进行更大的控制。[4] 对日内瓦公约的另一个不满之处是领海宽度问题尚未解决。在这方面,许多新独立国家寻求更宽的领海,而前帝国主义国家则希望保持领海尽可能窄,以便保留广阔的国际水域或公海。新独立国家普遍对前帝国主义国家制定的国际法持不信任态度。[5] 这些新国家寻求一个新的海洋制度,以解决他们的具体利益。
新独立国家在联合国大会中获得了足够多的成员,于 1968 年成立了一个海底委员会。最初,该委员会的目的是研究在“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基础上,建立一个管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的制度。后来,它发展成为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筹备机构,该会议从 1973 年持续到 1982 年,在日内瓦、加拉加斯和纽约举行,历时近十年。
新独立国家和前帝国主义国家都同意,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目标是制定一项单一的、普遍批准的海洋条约,各州不得对此条约提出保留(参见保留)或例外。批准意味着各国将签署海洋条约作为单一整体。两组国家都认识到,海洋法主题是一个相互关联的领域,在竞争性利益之间进行妥协对于当时未来的海洋条约的成功至关重要。[6]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将其工作分为三个主要委员会,分别处理海底制度、一般海洋法以及海洋环境和海洋科学研究。即使在当时,代表们也承认,一个委员会的工作对另外两个委员会具有重要意义。[7] 例如,领海宽度的争论直接关系到“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具体起点。如果一片水域是“领海”,那么它就属于沿海国家的管辖,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水域可能受“人类共同遗产”原则或其他限制较少的制度管辖。“区域”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和洋底及其底土的统称,[2] 它将在 C 部分更详细地介绍。
各个委员会都以非正式单一谈判文本(“ISNT”)作为其在委员会层面的讨论基础。1977 年,这些 ISNT 被合并为单一的“非正式综合谈判文本”(“ICNT”)。ICNT 是第一次将海洋法各部分阐述为一个单一连贯条约文本的协调尝试。[8]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通过共识和多数投票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条款,以防止少数顽固国家阻碍法律问题上的共识。[span>9]
当美国新任里根政府于 1980 年下令对公约草案进行全面审查时,达成关于公约草案共识的努力失败了。美国和其他工业化国家和海事强国特别反对公约草案中建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底制度的部分,这意味着公约草案必须通过投票才能通过。1982 年 4 月 30 日,[10]《海洋法公约》以 130 票赞成、4 票反对和 17 票弃权获得通过。该公约于 1982 年 12 月 10 日在牙买加蒙特哥湾开放供签署,但工业化海事强国持反对意见,导致《海洋法公约》直到 12 年后才生效。《海洋法公约》采用了海洋分区方法,将水域划分为具有特定尺寸的海域。这些区域中有一些是:(a)领海,距离沿海国家海岸低潮线 12 海里;(b)毗连区,24 海里;(c)专属经济区,200 海里。《海洋法公约》还编纂了无害通过、过境和群岛海峡通行规则,后两种通行类型是《海洋法公约》对国际法用语的独特贡献。[11]
在 1982 年公约通过和 1994 年生效之间,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西德和日本签署了一项名为“互惠国家制度”(“RSR”)的协议。RSR 驳斥了《海洋法公约》的普遍适用性,尤其是公约第十一部分,该部分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确定为人类共同遗产。[span>12] 1994 年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1994 年执行协定”)的通过消除了 RSR 国家提出的反对意见。1994 年执行协定的主要特点是,它现在允许 RSR 国家控制的多国财团以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海洋法公约》先驱投资者的相同条件申请海底勘探许可证。《海洋法公约》最终于 1994 年 11 月 16 日生效。
C. 海域
[edit | edit source]《海洋法公约》是管理国际法规范海洋空间的综合性条约。它已获得 168 个国家(包括 2015 年的巴勒斯坦和 2016 年的阿塞拜疆,阿塞拜疆是最近签署该公约的国家)的批准,[13] 并被认为是习惯国际法的编纂。即使是尚未批准《海洋法公约》的世界强国,如美国,也认为该公约具有习惯性,但公约第十一部分(关于“区域”)除外。[14] 在很大程度上,《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各国如何有权使用海洋的不同部分,以及与不同海洋区域相关的管辖制度。《海洋法公约》还导致了世界各地公海(也称为国际水域)范围的显著缩减,因为领海扩大,专属经济区和群岛水域为某些岛屿和水域地貌而建立。[14]
构成《海洋法公约》核心的不同管辖区都以海基线定义和前提为基础。海基线作为一个概念,只是区分国家陆地领土和海洋部分(因此受《海洋法公约》管辖)的界线。确定基线的起点(以及在大多数情况下适用的规则)在第五条中规定,该条规定:“测量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岸的低潮线,如沿海国家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上所标示的那样”。[15] 对于大多数国家来说,这条规则作为地理界线的标准相对没有争议。但是,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制定了额外的规则,以解决非标准海岸线,如边缘礁、有深切湾或边缘岛屿的海岸线,或完全封闭的小海湾。第六条规定,基线可以从礁的低潮线绘制;[16] 第七条规定了在海岸线有深切湾或边缘岛屿的情况下绘制直线基线的规则,以方便测量海域;[17] 第十条规定了封闭海湾的基线规则。[18] 一旦根据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确定了该国的基线,并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绘制了界线,该沿海国家必须公开发布这些海图,并将一份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span>19] 值得注意的是,普遍认为基线会随着海岸线变化而变化;但是,由于气候变化导致海平面上升和海岸减少,尤其是对于小岛屿国家而言,根据公平原则固定基线是一个强有力的论据。[20] 从这些基线出发,海洋法将海域划分为三大类(每类都有特定的子类别):主权控制区;主权权利区;以及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
I. 主权区
[edit | edit source]1. 内水
[edit | edit source]在国家基线确立后,第 8(1) 条规定,所有基线陆地一侧的领土构成沿海国领海(对于群岛国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四部分中规定了具体例外)。沿海国对其领海拥有完全的领土主权,[21] 领海与内水的区别在于,内水不受船舶在领海内所享有各种权利的约束(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前未被视为内水区域的历史航行自由权除外)。[22] 除第 27 条和第 28 条规定对外国籍船舶管辖权的某些限制外,[23] 国家内水在法律上与国家陆地领土一样运作。
2. 领海
[edit | edit source]领海是国家基线以外的第一个海域。历史上,领海的界限被设定为三海里,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起草过程中,这一界限被更新为最多 12 海里。与国家内水类似,领海构成沿海国完全主权领土。[24] 因此,领海与内水的主要区别在于,国家对领海内外国籍船舶负有哪些义务。所有国家船舶在领海内享有的首要权利是无害通过权,这是第 17 条保证的。[25] 什么构成无害通过的细节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8 条至第 26 条中规定。无害通过权是指以“连续不断且迅速”[26]的方式通过领海,且“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27] 这包括要求潜艇浮出水面并悬挂其国旗航行,[28] 以及对于核动力船舶,需要携带表明其动力类型的文件,并遵守国际协议中规定的任何预防措施。 [29]
关于无害通过含义争议的例子:最后一个要求一直是新西兰和美国之间长期争端的根源——新西兰禁止任何核动力船舶进入其领海,而美国出于军事机密的原因,拒绝透露其海军哪些船舶使用核动力。 [30] 因此,新西兰自 1984 年以来一直坚持认为,任何美国军舰(或任何其他使用核动力装置的船舶)在进入新西兰领海时都不行使无害通过权,因为它们理论上都可能使用核动力。
领海内对沿海国主权的其他限制(这些限制也适用于国家内水)是限制对外国籍船舶行使刑事和民事管辖权。 [31] 这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92 条有关,该条规定,旗国对公海上的船舶拥有专属管辖权。 [32] 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船舶视为旗国领土管辖权的延伸,因此对沿海国在刑事和民事法律方面的管辖权存在限制。 这些限制分别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7 条和第 28 条中规定。
3. 海峡
[edit | edit source]《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三部分没有明确定义海峡,但该词通常指由一个或多个沿海国界定的水域,船舶使用该水域进行国际航行。 海峡沿岸国(海峡国)保留对这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主权或管辖权,但应遵守过境通行制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33]
过境通行制度是一种比领海内传统无害通过权限制更少的通行制度。这意味着通过国际海峡的船舶受到的限制少于它们通常在通过沿海国领海时受到的限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38(2) 条将过境通行定义为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纯粹是为了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进行连续不断且迅速的过境”。 然而,“连续不断且迅速的过境”并不妨碍船舶使用海峡进入、离开或返回海峡沿岸国之一。 [34] 外国船舶使用海峡进行过境通行,不得在未经海峡沿岸国事先授权的情况下,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水文调查或其他研究活动。 [35]
海峡国可以为航行指定航道和交通分离系统,以促进船舶安全通行。 [36] 但在指定之前,海峡国必须将拟议的航道指定和交通分离系统提交给一个主管的国际组织,以供其通过。 [37] 现在普遍认为该主管的国际组织是国际海事组织(IMO),第 41 条规定的通过程序旨在严格限制海峡国和 IMO 在航道指定和交通分离系统方面的权力。 [38]
4. 群岛水域
[edit | edit source]“群岛水域”一词指的是水域类别,该类别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46(b) 条对群岛的定义中的一个要素:‘一群岛屿,包括岛屿的一部分、相互连接的水域和其他自然特征,这些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特征彼此密切相关,以至于它们构成一个内在的地理、经济和政治实体,或者历史上被视为一个这样的实体。’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47 条概述了群岛国家可能采取的步骤,以连接群岛最外缘岛屿和最外缘礁石的最外缘点,从而划定其群岛基线。 这些基线内所包含的水域为群岛水域,但群岛国家根据第 9 条、第 10 条和第 11 条可能划定为内水的水域除外。 [39] 群岛水域不受其深度或离海岸距离的限制,受群岛国主权管辖。 [40]
然而,对群岛水域的主权受到一些限制。 例如,群岛国有义务尊重与其他国家现有的协议,并承认群岛水域中紧邻的邻国传统渔业权和其他合法活动。 [41] 群岛国还必须尊重其他国家在群岛水域铺设的现有的海底电缆,这些电缆没有登陆,并允许维护和更换这些电缆。 [42]
两种通行制度适用于群岛水域。 它们是 (1) 无害通过权和 (2) 群岛海峡通行权。 所有国家船舶在群岛水域中享有无害通过权,与它们在沿海国领海内享有的无害通过权相同,但应遵守群岛海峡通行权,并且不损害群岛国在其群岛水域内划定内水的权利。 [43] 群岛国可以在必要时,为保护其安全,暂停对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但不得歧视外国船舶。 [44]
群岛海峡通行权是从通过国际海峡的过境通行权演变而来的。 与海峡国类似,群岛国可以为“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其群岛水域和邻近领海通过或飞越的连续不断且迅速的通行”指定航道和航线。 [45] 但是,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52(1) 条保证了“所有国家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但第 53(2) 条只是规定,在群岛国可能指定的这些航道和航线内,“所有船舶和飞机享有群岛海峡通行权”。 与指定国际海峡的航道和交通分离类似,群岛国指定和替换群岛水域内的航道和交通分离系统也需要得到 IMO 的批准。 [46] 选择不指定航道和航线的群岛国,被认为同意所有船舶和飞机在其群岛水域内通常用于国际航行的所有航线享有群岛海峡通行权。 [47]
二. 主权权利
[edit | edit source]毗连区是构成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的三个区域中的第一个,沿海国在这些区域内保留对该领土的一些主权权利。第 33 条规定了毗连区的权利范围。它规定毗连区的宽度不得超过国家基线的 24 海里(因此,从领海边缘算起为 12 海里)。[48] 在毗连区内,国家拥有防止“其领土内海关、学校、移民或卫生法律”被侵犯的权利。[49] 这项权利并不允许对这些问题行使国内法,而是国家拥有防止进入领海(通过宣布船舶的通行并非无害)的权利,如果该船舶进入将违反该法律。在毗连区内,沿海国还可以在其领土内已发生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行使国内刑事管辖权。[50]
专属经济区(EEZ)是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部分中创建的,它确切地建立了名称中所承诺的内容——一个沿海国在海洋中享有专属经济权利的区域。EEZ 制度允许沿海国建立一个距基线不超过 200 海里的区域,在那里它们获得
[主权权利,以便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底及其底土相邻水域的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以及为该区域的经济开发和勘探而进行的其他活动,例如从水流和风中获取能源。[51]
除此之外,沿海国还获得了多年来对海洋科学研究、在该区域内建立和使用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以及保护和维护海洋环境的管辖权。第 73 条还授予沿海国在 EEZ 内行使与其主权权利相关的执法权利。[52] 如果 EEZ 的资源位于两个或多个 EEZ 和/或公海,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求通过区域或次区域机制管理这些资源(例如,参见《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协定》和各种区域渔业管理组织(“RFMOs”))。[53] 如果沿海国的 EEZ 重叠,或者邻近的沿海国无法就分界线达成一致,第 74 条要求达成公平的解决方案,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提供了争端解决程序的选项(国际法院已审理了许多此类争端案件)。[54] 除了这些具体的经济权利外,EEZ 的运作方式与公海相同。[55]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六部分规定了国家对大陆架的权利。大陆架是指海床和底土的区域。在正常情况下,国家的大陆架与 EEZ 类似,最多为距国家基线 200 海里;但是,第 76 条规定了国家可以根据哪些理由宣称扩展大陆架。[56]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二设立了大陆架界限委员会(“CLCS”),协助实施第 76 条中包含的密集规则。[57] 大陆架本身赋予沿海国类似于 EEZ 的主权权利,只是这些权利针对的是海床内的资源,而不是海洋内的资源。[58] 大陆架与 EEZ 之间的另一个主要区别是,EEZ 需要宣称,而大陆架被认为是沿海国作为陆地领土延伸的固有权利。[59]
公海涵盖上述区域(以及 EEZ 中非经济目的)以外的海洋所有区域,显然,任何对该区域的主权要求都将被视为无效。第 87 条规定了所有国家和船舶在公海享有的自由。这些自由包括:航行和飞越自由;[60] 敷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须遵守大陆架限制);[61] 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须遵守国际法,特别是大陆架限制);[62] 捕鱼自由(须适当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以及《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协定》或区域渔业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定);[63] 以及科学研究自由(须遵守大陆架限制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三部分)。[64] 随着这些自由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七部分开头被确立,其余部分处理公海的章节集中于国家对该海域内船舶的管辖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92 条规定,对船舶的管辖权应专门属于悬挂其国旗的国家。[65] 旗国负有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维护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登记册,确保船舶适航,确保船舶拥有所有适宜的航海安全设备,对船舶行使国内法管辖权,确保船舶拥有足够的船员和劳动标准,以及所有船员都拥有适当的资格。[66] 这也包括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造成的航行事故行使刑事管辖权。[67]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公海部分还规定了政府或军舰可能进行各种活动的各种管辖权基础,例如防止海盗行为,压制贩卖奴隶和未经授权的广播。[68] 它还包含所有船舶在附近有遇险情况时必须提供援助的义务。[69]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七部分还规定,军舰和非商业性政府船舶享有不受除旗国以外的任何国家管辖的豁免权。[70]
区域之于公海,如同大陆架之于专属经济区。它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底和海床,[71] 并被列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和一项与第十一部分相关的单独执行协议中。第十一部分将该区域确立为全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72] 要求对该区域内任何资源的开发都应用于造福和惠及所有人。[73] 考虑到这一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设立了国际海底管理局 (ISA) 来管理该区域内的活动。[74] 如上所述,这种做法存在争议,导致大国拒绝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因为他们反对无法在该区域内对任何发现的资源进行不成比例的开发。迄今为止,尚未发现对该区域内包含的资源进行商业开发是可行的。
D. 当代挑战
[edit | edit source]《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一项公约,该公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制定的时代。会议代表寻求在沿海国利益与国际社会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但几乎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各国对海洋主权的“领土诱惑”便开始威胁破坏平衡中的共同利益方面。[75] 以各种形式对海洋主权的渴望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四个关键领域的应用提出了挑战:(1)环境和生物多样性;(2)国家对深海活动的支持;(3)岛屿和海平面上升;以及(4)海上争端。
I. 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edit | edit source]《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涉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具体而言,第237条维护了各国缔结进一步协议以保护和保存海洋环境的能力,前提是这些协议“旨在促进本公约的总原则和目标”。该条款使各国能够在区域一级解决海洋环境问题。第237条下的区域协议被描述为“进一步发展海洋法的重要来源”。[76]
区域协议的激增可能会破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取得的近乎普遍的共识。博伊尔认为,“碎片化是建立在国家同意基础上的任何法律体系中固有的风险”。[77] 但他也写道,没有真正理由表明区域合作严重削弱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事实上,情况正好相反。例如,在南海问题上,由于没有专门的区域海洋公约(RSC),这意味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南海沿岸国家的仁慈或善意。沿岸国家之间这种不负责任和逃避的安排使南海面临严重和长期的海洋环境破坏风险。[78]
201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72/249号决议,以阐述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另一项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BBNJ)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国际法律文书的文本。[79] BBNJ议程包括海洋遗传资源、海洋保护区、环境影响评估以及能力建设和技术转让。目前,政府间会议正在开展这项议程的工作,但会议进程因 COVID-19 大流行而停滞。据预测,政府间会议的工作将不得不应对现有海洋法协议(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新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之间的概念性难题,这些协议将“从根本上限制”未来 BBNJ 文书的适用范围。[80]
II. 国家对深海活动的资助
[edit | edit source]《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3条规定,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称之为“区域”)的深海勘探和开发活动的开展方式之一是,当这些活动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按照国际海底管理局(ISA)的规则、条例和程序“资助”时。[81] “资助”指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的框架,通过该框架,缔约国通过“要求[承包商]遵守[公约]的规定”对承包商在该区域内的活动进行“控制”。
国家资助的例子:瑙鲁目前是四个太平洋岛国之一,这些国家利用资助权来创造收入。2015年,瑙鲁通过立法要求承包商支付15,000美元的资助申请费、20,000美元的年度管理费,以及基于“受资助方通过海底矿产活动提取的海底矿产中金属含量市场价值的百分比”的“海底矿产回收款”。但由于国际海底管理局预计将在即将出台的《采矿法》下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并且潜在的资助国正在争先恐后地吸引海底采矿承包商,因此瑙鲁不太可能从《公约》下的资助中获得实质性的款项。[82] 瑙鲁的案例表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三次会议试图制定诸如资助之类的法律安排,以回应新独立国家的经济需求,但这项目标不太可能实现。
III. 岛屿和海平面上升
[edit | edit source]《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1)款将岛屿定义为“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被水包围,在高潮时高出水面”。根据第121条(2)款,岛屿可以获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所有海上区域的权利,即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随着持续的气候危机带来的恶化影响导致极地冰盖融化,岛屿预计将受到海平面上升的重大影响。虽然由于海平面上升,大片大陆陆地和岛屿可能会潜在沉没水下,但小岛屿及其人口特别脆弱。一种可能的法律场景是,陆地区域的沉没可能会导致对岛屿失去海上区域权利的解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3)款似乎支持这种有利于失去海上权利的解释。[83] 该条款规定,那些“岩石”的岛屿,“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自身经济生活,不应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2021年8月,太平洋岛屿论坛成员国发布了《关于在气候变化导致海平面上升的情况下维护海上区域的宣言》(“海平面上升宣言”)。[84] 宣言中,PIF宣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规定必须对海上区域的基线和外缘进行审查,也没有规定必须在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图表或地理坐标清单后对其进行更新”。该宣言还记录了PIF的官方立场,即“尽管发生了气候变化导致的海平面上升,但根据《公约》建立的海上区域及其衍生的权利和利益应得到维护,这一点得到了《公约》及其法律基础原则的支持”。但无论海上权利是否应在海平面上升后得到维护或缩减,这“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85]
IV. 海上争端
[edit | edit source]《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指导国家主张海洋权利方面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在南海问题上,海洋政策制定者将公约视为阐明其对争议水域主张的重要论据。[86] 然而,正如拉克斯马纳指出的那样,当政策制定者对其基于公约解读的海洋主张缺乏信心时,国家不得不寻求他所描述的“缓解紧张局势的途径”,这些途径可能成为未来“诚意”海洋划界谈判的先兆。[87] 但这些缓解紧张局势的途径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应与公约保持一致,还有待观察。
进一步阅读
[edit | edit source]- 来源 I
- 来源 II
结论
[edit | edit source]- 摘要 I
- 摘要 II
脚注
[edit source]- ↑ 第一个脚注。请在格式化引用时遵循OSCOLA。尽可能提供带有引用的链接,理想情况下应链接到开放获取资源。
- ↑ a b "LOSC 第 1(1) 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检索于 202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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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图利奥·特雷维斯,'海洋法',马克斯·普朗克国际法百科全书(2011 年 4 月)[c] <https://opil.ouplaw.com/view/10.1093/law:epil/9780199231690/law-9780199231690-e1186?rskey=5Zfnbf&result=15&prd=MPIL>(访问于 202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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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罗·巴梅拉·恩戈,'第一委员会的议题' 在阿尔伯特·W·科尔斯和伯纳德·H·奥克斯曼(编),1982 年海洋法公约(夏威夷大学海洋法研究所,1984 年)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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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1989 年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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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上 第 63 和 64 条。RFMO 的例子包括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CCAMLR')、南太平洋区域渔业管理组织('SPRFMO')和中西太平洋渔业委员会('WCPFC')。一些 RFMO 关注特定种类的海洋生物,例如南蓝鳍金枪鱼养护委员会、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和北大西洋鲑鱼养护组织。
- ↑ 同上 第 74(2) 条。
- ↑ 同上 第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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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上 附件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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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洋法公约 第 87(1)(a) 和 (b) 条。
- ↑ 同上 第 87(1)(c)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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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上 第 9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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