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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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ubhangi Agarwalla
所需知识: www.wto.org -世贸组织的官方网站包含世贸组织的官方文件、根据 1947 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发布的官方文件、世贸组织分析索引、对协定的逐条评论
学习目标: 了解国际贸易法的演变、基本原则和挑战,并提供跨学科见解,激发批判性思维。
贸易规则的影响无处不在。就在此刻,墨西哥米却肯州数十个暴力卡特尔正在争夺其最隐秘市场之一的控制权。公共汽车被烧毁了。武装平民正在抵抗。令人惊讶的是,这个市场并非大麻或甲基苯丙胺,而是一种水果,其需求量惊人地激增,这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该协定由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签署。NAFTA 取消了美国对墨西哥鳄梨的禁令,使其成为全年最成功的进口产品。然而,对鳄梨的巨大需求也给墨西哥的环境带来了破坏。[1]
显然,参与国际贸易会带来一系列权衡。根据《经济学人》杂志 2016 年 7 月 30 日的封面文章,新的政治分歧不是左翼与右翼,而是开放边境与封闭边境。尽管如此,为什么国家选择贸易?
各种经济和政治原因被用来证明国家间自由贸易的合理性。这些理论中最突出的解释如下。
亚当·斯密是格拉斯哥大学的道德哲学教授,他以对国际贸易经济理论的严谨智力贡献而闻名,被认为是“现代经济学之父”。[2] 他于 1776 年出版的广为流传的著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是一本融合了历史、政治和经济的文本,论证了国内专业化带来的收益也可以扩展到国际背景。他认为,国家只应生产他们拥有绝对生产成本优势的商品。例如,一个拥有热带气候的国家可能比一个拥有温带气候的国家更便宜地生产香蕉。根据亚当·斯密的观点,这意味着它应该将香蕉出口到拥有温带气候的国家。
他所能预见到的关于劳动分工理论以及个人或国家在商品生产中可能享有的绝对优势的唯一限制是“市场范围”。[3] 这也可以通过开放边界和国际贸易来解决,开放边界和国际贸易允许对国际劳动力进行利用。
裁缝不会尝试自己做鞋,而是从鞋匠那里购买。鞋匠不会尝试自己做衣服,而是雇佣裁缝……在每个私人家庭的经营中,谨慎的行为在伟大的王国中几乎不可能是愚蠢的行为。如果一个外国可以以比我们自己制造更便宜的价格向我们提供商品,最好用我们自己行业的部分产品来从他们那里购买,这些产品以我们拥有优势的方式使用。
学者们强调,绝对优势理论“只能解释世界贸易的一小部分”[4],因为它假设双边贸易可以在国家之间进行,并且只在两种待交换的商品中进行。他们还质疑国际贸易对没有生产商品绝对优势的国家的相关性。这个问题由大卫·李嘉图在他 1817 年出版的《政治经济学原理》一书中进行了探讨。
2. 李嘉图和穆勒
[edit | edit source]李嘉图的比较优势理论被认为是“所有国际贸易理论的后续发展所依赖的基础”[5]
与斯密相反,李嘉图解释了为什么贸易可以使两个国家都变得更好,即使一个国家在生产两种商品方面都比另一个国家好,只要每个国家的相对生产力水平存在差异。如果一个国家在生产产品 A 方面相对比产品 B 更好,那么将更多资源投入到 A 的生产中并出口它以支付 B 的进口是有意义的。这也意味着任何国家都不必在任何事情上都是最好的才能从贸易中获益。相反,国家通过专注于在世界价格下相对更擅长的活动而获益,即使它可能没有绝对优势。最著名的理论说明是布料和葡萄酒的例子。
李嘉图比较优势的例子,摘自《政治经济学和税收原理》,第三版(1821 年):葡萄牙可以用 60 个单位的劳动力生产葡萄酒,可以用 80 个单位的劳动力生产布料,而英国可以用 130 个单位的劳动力生产葡萄酒,可以用 100 个单位的劳动力生产布料。葡萄牙在葡萄酒和布料的生产方面都比英国具有绝对优势。然而,根据李嘉图的说法,贸易仍然可以互利,因为英国可以用 100 个单位的劳动力出口布料,以换取本应需要 130 个单位的劳动力的葡萄酒。同样,葡萄牙可以用 60 个单位的劳动力出口葡萄酒,以换取本应需要 80 个单位的劳动力的布料。因此,李嘉图的贡献在于,葡萄牙是否能更高效地生产两种产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与英国生产相同产品的相对效率相比,生产每种产品的相对效率。
我们看到同样的事情在国内发生。假设例如,律师在法律服务和普通文员工作方面都比她的秘书更有效率。秘书需要 4 个小时才能完成律师需要 2 个小时才能完成的任务。然而,律师做两项任务并不会效率更高,因为律师的时薪(200 美元)高于秘书的时薪(50 美元)。
比较优势理论有一些缺点。一是国家很难找出它们在生产方面相对更擅长的商品。二是有些市场,比如农业,需要更长时间才能发展,而且发展它们的激励更少。这对全球南方国家的长期发展来说是背道而驰的。三是比较优势排除了任何关于调整路径和经济力量随时间演变的考虑。[6]
3. 赫克歇尔-俄林
[edit | edit source]李嘉图的理论得到了赫克歇尔和俄林的要素比例假说的进一步完善。斯德哥尔摩大学的经济学家埃利·赫克歇尔和贝蒂尔·俄林认识到,大多数产品都是多种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和资本)的函数,因此他们同时考虑了商品的要素密集度和要素禀赋。
要素禀赋理论的例子:假设沙特阿拉伯和印度是贸易伙伴。两国都生产电气设备和化肥,影响贸易的两个生产要素是化肥行业的劳动力和电气设备行业的资本。如果南非是资本丰富的国家,那么该国必须拥有高资本劳动力比率。如果博茨瓦纳是劳动力丰富的国家,那么该国必须拥有高劳动力资本比率。根据要素禀赋理论,如果一个国家拥有商品密集使用的要素,那么该国将出口商品。如果印度实际上是一个资本密集型国家(它不是),那么印度将生产需要资本的商品。如果沙特阿拉伯实际上是一个,那么这个模型将表明沙特阿拉伯将出口需要劳动力的商品。
该理论还解释了为什么两个劳动力密集型国家不会互相贸易,因为它们都希望出口需要大量劳动力的商品。如果他们进行贸易,他们将不会从国际贸易中获得优势。
然而,要素比例假说并没有充分解释发达工业化经济体中的制造活动。此外,它关于技术在各国之间保持不变的基本假设是错误的,这削弱了该模型在该分析中的使用。
4. 普雷维什-辛格假说
[edit | edit source]普雷维什-辛格假说为我们讲述了 20 世纪中叶的国际贸易故事,并推动了许多经济政策。现在,比较优势规律表明专业化会改善经济成果。但普雷维什和辛格注意到,亚洲、拉丁美洲和非洲经济体都是劳动力密集型经济体,主要生产初级商品,如糖、香料或咖啡。这具有有害的影响 - 自 19 世纪末以来,初级产品价格上涨的速度一直在稳步下降,尤其是相对于制造产品价格上涨的速度而言。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生产过程,以及人们认为制造商品的生产需要比初级商品的生产进行更大的转化。此外,比较优势理论假设完全竞争的市场,但这只对初级产品适用。[7] 例如,加纳专门生产可可,这是一种同质商品。它无法影响世界市场价格,因此可可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另一方面,汽车的世界市场是不完全竞争的。
因此,初级商品的专业化,加上初级部门技术进步速度相对缓慢和商品贸易条件的不利趋势,导致发展中国家落后于工业化国家。
普雷维什和辛格认为,作为摆脱困境的途径,发展中国家应该促进工业化。
有趣的是,这成为 20 世纪 70 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盛行的进口替代工业化政策的理论基础。进口替代政策的目的是充分发展国内市场,使生产的商品能够与进口商品竞争。它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从殖民者那里继承了被截断的经济,因此他们的婴儿产业需要暂时的保护主义。此外,人们普遍认为,大多数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都使用了某种形式的进口替代政策,包括现在反对发展中国家采取相同做法的美国、加拿大、德国。然而,20 世纪 70 年代的几项研究开始得出结论,进口替代政策往往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增长。[8]
二、为什么会有贸易协定?
[edit | edit source]国家选择签订贸易协定的原因有很多。首先,贸易协定允许国家通过改善进入外国市场的渠道来征召出口导向型行业,作为对国内受进口影响的行业的政治选民的制衡,通过与其他国家互惠交换具有约束力的贸易让步或承诺。其次,贸易协定为投资者提供安全性和透明度,否则可能会因国内政治而被吓退。第三,贸易协定解决国际贸易关系中由贸易条件驱动的囚徒困境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主要贸易大国可能会陷入相互破坏性的高关税政策。[9]
这些理论和贸易协定的扩张并非没有争议。学者们对国际贸易法的物质主义以及将市场逻辑应用于不可交易商品的做法表示惋惜。例如,罗塞特认为,“食物不仅仅是另一种商品,可以像微芯片一样买卖,而是与人类生计、文化和社会息息相关的东西。”[10] 还有人质疑贸易协定在发展中国家的相关性和收益,因为在这些国家,支持开放市场的论点需要通过其他考虑因素进行修改。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研究人员之间正在进行关于贸易协定是否通过减少国家间冲突中使用武力的动机来促进和平的争论。例如,一个更依赖贸易的国家不太可能与一个伙伴发生战争,因为与贸易损失相关的机会成本更大。此外,大型国内企业也有可能利用其影响力来影响国家限制对重要贸易伙伴使用武力。另一方面,其他学者指出,历史上最大的战争是由贸易纠纷引起的,而贸易纠纷只有在经济相互依存关系不对称的情况下才会发生。[11]
三. 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
[edit | edit source]1. 国际贸易组织
[edit | edit source]1916年,美国民主党国会议员科德尔·赫尔主张建立“永久性的国际贸易大会”,以应对日益增长的观点,即美国的高关税有利于北方制造商,而损害了南方农业。[12] 在这个阶段,赫尔还没有明确的策略说明拟议中的国会将如何运作。然而,到1934年,他成功地劝说国会通过了《互惠贸易协定法案》(RTAA),该法案将改变关税的权力从国会转移到总统手中。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受其所见经济派系主义的推动,美国对战后秩序的规划假设RTAA可以成为实现其自由贸易愿景的进展基础。
美国还与英国进行了谈判,以提出对全球经济秩序的共同愿景。所有国家在共同法律体系的指导下可以自由贸易的想法被认为是实现和平的必要步骤。[13] 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这种压倒性的英美规划导致了几个经济和政治会议,这些会议导致了几个多边机构的诞生,例如建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以及建立联合国组织的敦巴顿橡树会议。他们还就“关于贸易和就业的国际会议审议提案”和建立国际贸易组织(ITO)达成了一致。[14] 这一提案被详细阐述在1946年10月至11月在伦敦举行的筹备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讨论的一份宪章中。这次会议还见证了印度、澳大利亚(当时自称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巴西和黎巴嫩等“发展中国家”的参与,这些国家提议该宪章应通过使用进口配额来鼓励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作为回应,来自美国的谈判代表提议了一个新的章节,承认“可能需要特殊的政府援助来促进特定行业的建立或重建,并且这种援助可能采取保护措施的形式”。对该宪章的批评在美国开始增加,而政府不再认为它是一个优先事项。需要在战后初期美国的立场背景下理解这一点,正如布雷顿森林谈判所显示的那样,它始终发现自己在建立“新世界秩序的新协议”的过程中与盟友处于十字路口。[15]
会议的最后法案有53个签署国。然而,该宪章未能获得批准。一些国家拒绝批准,直到他们看到美国将如何行动。最终,ITO从未成立,因为美国对《哈瓦那宪章》提出了强烈抗议。然而,尽管ITO失败了,但它对国际贸易的形成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苏联一直没有参加谈判,但它愿意加入ITO,以试图获得发展中国家的支持。[16] 此外,建立ITO的尝试导致了GATT的建立,GATT调节了国际贸易,直到1995年被世界贸易组织取代。
2. GATT制度
[edit | edit source]由于ITO遇到了自身的一系列问题,GATT继续其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在最初,GATT制度由谈判它时期的同一批外交官主导。他们代表各方,也为规模较小的秘书处配备人员。 最终,贸易法作为一门学科变得更加专业化,并越来越多地受到受过专业训练的律师的影响。
在GATT框架下进行了九轮谈判,即从1947年到1994年举行的八次多边会议。这些轮次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最初几轮中,它发生在欧洲和亚洲战后重建的背景下,旨在增加成员国并确定关税水平。GATT的范围也存在差距,被认为是ITO的责任。
年份 | 乌拉圭回合之前的谈判回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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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10月30日 |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进行了谈判,有23个最初缔约方。然而,可以说GATT尚未真正生效,因为参与的成员国不会将其所有国际贸易都纳入该协定。 |
1948 | GATT谈判第一轮在日内瓦举行。GATT正式诞生。 |
1949 | GATT谈判第二轮在安锡举行。这导致了关税削减,十个新成员加入GATT,还有11个新国家加入了GATT。 |
1950 | GATT谈判第三轮在托基举行。38个国家参加了该回合,导致了8700项关税让步。 |
1956 | GATT谈判第四轮在日内瓦举行。它产生了价值25亿美元的关税削减。 |
1960-62 | GATT谈判第五轮在日内瓦举行。它以美国国务院副国务卿道格拉斯·迪伦的名字命名,他提出了谈判建议。这一轮谈判主要关注与欧洲经济共同体及其共同外部关税建立相关的议题。 |
1964-67 | GATT谈判第六轮也在日内瓦举行。它以遇刺身亡的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的名字命名。该回合涉及48个国家,持续了37个月,并实现了价值400亿美元的贸易关税让步。 |
1973-79 | GATT谈判第七轮在东京发起,在日内瓦举行。与之前的回合类似,这一回合也产生了关税削减和关于非关税措施的六项法典。 |
自1947年最初的GATT诞生以来,农业一直是多边贸易体系中普遍贸易自由化趋势的例外,并且一直是一个持续存在的分裂性贸易问题,包括在多边乌拉圭回合和多哈回合中。人们提出了一些理由,说明为什么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农业生产应该与其他商品或制成品(通常体现在农业的“多功能性”一词中)有所不同,作为贸易政策问题,因此可以证明采取特殊水平或形式的保护主义是合理的。
尽管回合很长,但它们也有一些好处,例如:
1) 回合有利于进行权衡,这也使得达成协议更容易。一个国家可能愿意做出在政治上很难实现的让步。然而,一个一揽子计划将从其他国家在其他部门获得让步。
2) 发展中国家在回合中比在与主要贸易国家的双边关系中更有可能影响多边体系。
在GATT谈判进行的同时,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两个重要的事件,标志着20世纪——去殖民化和冷战。尽管并非所有GATT成员都一贯支持自由贸易,但它成为西方领先国家主张资本主义基石原则——自由贸易的论坛。1986年(如下所述)的GATT最后一次谈判回合之后,柏林墙于1989年倒塌。从1990年起,在乌拉圭回合期间,提出了成立多边贸易组织的提议。到1994年,克林顿政府开始认识到多边机构的价值,WTO诞生了。[17]
3. 乌拉圭回合
[edit | edit source]乌拉圭回合于1986年9月在蓬塔德尔埃斯特的部长级宣言中启动。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初计划持续四年,但在马拉喀什部长级会议上经过七年半才结束。本轮谈判不仅是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审查,还通过创建新的机构世贸组织,建立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甚至引入了许多国家最初认为难以实现或不可取的全新议题,例如服务自由化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关于“边境后”事宜的协议,例如知识产权、卫生与植物检疫标准等,彻底改变了现有的贸易秩序。此外,还加强了争端解决机制。
日期 | 乌拉圭回合主要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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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 | 1986年9月,在蓬塔德尔埃斯特启动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 |
1990 | 欧盟和加拿大已提议建立多边贸易组织 (MTO)。12月在布鲁塞尔举行的部长级会议旨在成为乌拉圭回合的闭幕会议,但最终陷入僵局。 |
1991 | 12月,完成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的邓克尔草案,其中包括提议的 MTO 章程。 |
1993 | 7月,七国集团在东京举行的首脑会议上,四方国家(加拿大、欧盟、日本和美国)就市场准入协议达成一致。到12月,大多数谈判已结束。 |
1994 | 乌拉圭回合协议于摩洛哥马拉喀什签署。这些协议包括许多协议,所有协议均构成单一承诺的一部分。 |
从1982年部长级会议开始,发展中国家就对服务贸易的新谈判表示遗憾,因为在纺织品和农业等更传统问题上尚未达成协议。农业是贸易中最具政治争议的组成部分之一。到20世纪80年代,农业仅占发达国家经济的极小部分,但它仍然是发展中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前对农业进行自由化的尝试由于一个不同寻常的盟友——欧洲共同体而失败,后者由于其在20世纪的经济脆弱性而采取了更加保护主义的立场。另一方面,服务贸易在发达国家的推动更为强烈。发达国家认为,除非努力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否则国际贸易将无法像过去那样对他们产生益处。[18] 最终,决定将服务贸易谈判与货物贸易分开。
理解谈判成功的关键在于其发生的全球背景。冷战刚刚结束,包括中国和前苏联国家在内的几个国家正在申请加入。一些国家认为,冷战的结束是投资“和平红利”的好机会,而另一些国家则将其视为通过国际组织作为“全球公共产品”提供者建立更具合作性的国际法律制度的机会。据西尔维娅·奥斯特里称,“如果没有美国的领导,乌拉圭回合根本不会发生......但如果没有一些中等强国的合作努力,尤其是欧盟这个主要大国的合作努力,世贸组织也不复存在。”。[19]
乌拉圭回合的几项协议遭到民间社会团体的严厉批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据称该协议将西方知识产权标准强加于发展中国家;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据称该协议限制成员制定反映其特定风险偏好的食品产品标准;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据称该协议限制政府监管当地服务市场。
4. 世界贸易组织
[edit | edit source]约翰·H·杰克逊教授以及 1990 年代的加拿大和欧洲共同体提出了建立一个新机构的想法,因为他们担心《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制度过于薄弱、支离破碎且临时性强,无法采用和执行对新问题的约束。最初,美国反对建立一个新机构,但最终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阶段同意了这一提议。
根据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1994 年 12 月,在日内瓦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代表团负责人举行会议,决定世贸组织将于 1995 年 1 月 1 日生效。此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特别会议决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 年文本将于 1995 年 12 月 31 日终止。实际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 年文本的条款将通过纳入世贸组织协议之一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 年文本而继续生效。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 年文本与世贸组织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从表面到实质。其中一些差异是——
-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干事是技术官僚和公务员,而世贸组织总干事主要是在之前担任过贸易部长或总理的政治家。
- 世贸组织中出现的问题远远超出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设想的范围。
- 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的经济和政治力量分布更广泛。尽管欧盟和美国仍然可以说是世贸组织中最具影响力的成员,但它们的影响力远不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期。
世贸组织框架包括单一承诺中的多边贸易协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 年文本以及附件 1A 中相关的货物贸易协议,涉及农业、纺织品、布料、反倾销、进口许可证程序等;附件 1B 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 1C 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附件 2 中的争端解决谅解以及附件 3 中的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所有成员都必须在法律上遵守多边贸易协议。其中还包括四项多边贸易协议,例如民用飞机贸易、政府采购、乳制品和牛肉。加入多边协议是可选的。通常,在国际法中,“具体”一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具体协议优先于一般协议。然而,世贸组织法并非如此。措施将在具体协议和一般协议下进行测试。
您可能感兴趣的是,直到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时刻,拟议的新机构都被称为多边贸易组织 (MTO)。欧洲共同体提议使用“多边”一词,因为它指出,对于中国、俄罗斯和沙特阿拉伯等最大经济体不属于其成员的机构,不能称为“世界”机构。
然而,在谈判的最后阶段,当美国坚决要求使用“世界”一词,因为与“多边”一词相比,它更容易解释和发音时,MTO 中的 M 被改成了 W。鉴于美国此前一直拒绝支持该机构,改名似乎是微不足道的代价。
美国对改名如此坚持,甚至动用了其知识产权律师来分析与总部位于马德里的世界旅游组织(也称为世贸组织)之间的潜在冲突!
最终,找到了一个外交解决方案:决定世界贸易组织从此被称为世贸组织-OMC,后三个字母代表该组织在法语和西班牙语这两种其他官方语言中的名称。世界旅游组织有时会通过将自己称为联合国世界旅游组织来补充这种区分。
5. 多哈回合
[edit | edit source]在 9/11 袭击事件后的那个月,以及全球团结的同步兴起,世贸组织成员国决定在卡塔尔多哈举行的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上启动新谈判。整个谈判方案被称为多哈发展议程 (DDA)。该议程旨在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关切。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最关键的问题是农业让步、减少农业中扭曲贸易的关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公共卫生的关系以及通过引入更多灵活的方式实施世贸组织协议来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特殊和差别待遇”,例如更长的遵守时间以及逐步引入新标准和措施。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将农业产品归类为“敏感产品”或“特殊产品”方面存在着激烈分歧,对这些产品,关税减让承诺将不会完全或根本不会适用,以及在农业部门的特殊保障制度方面也存在分歧。[20]
有趣的是,尽管许多发展中国家反对就投资、竞争、政府采购透明度和贸易便利化等“新问题”进行谈判,但草案明确要求部长们同意进行此类谈判,并未提供其他选择。
多哈回合最成功的成果之一是贸易便利化协定 (TFA),该协定于 2017 年生效。该协定的目标是降低贸易成本。当货物跨境运输时,它们必须通过检查,符合有关边境费用的法律以及文件等。清关可能既昂贵又耗时,这会影响贸易的规模。由于对信息的重复要求以及各国之间技术水平的差异,货物过境成本往往会提高。贸易便利化旨在通过改善与贸易相关的基础设施,简化海关和边境程序,从而减少繁文缛节。
2011 年 5 月 31 日,时任世贸组织总干事帕斯卡尔·拉米在世贸组织贸易谈判委员会前正式宣布,我们所知的 DDA 已经“寿终正寝”。[21] 2011 年 4 月 21 日发布的关于贸易便利化的谈判文本合并草案中,方括号超过 800 个!
IV. 世贸组织框架的关键原则
[edit | edit source]一个国家不应在其贸易伙伴之间歧视(给予他们同等的“最惠国待遇”或 MFN 地位);也不应在其本国产品、服务或国民与外国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歧视(给予他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禁止成员国对源自其他成员国的“类似”货物或服务或知识产权进行歧视,方法是要求 GATT 成员国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实行平等待遇。此外,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即使进口货物或服务或知识产权进入市场后,也不应在这些货物或服务或知识产权与本地生产的货物或服务或知识产权之间进行歧视。
同时,国际贸易秩序规定了对一般非歧视原则的一些例外。例如,成员国可以加入仅适用于在该集团内交易的货物的自由贸易协定。或者,他们可以给予发展中国家进入其市场的特殊权利。
这一原则植根于这样一种理念,即允许所有国家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彼此贸易,这将成为二战期间经济派别主义的重要反制力量,而这种经济派别主义被广泛认为是导致二战爆发的因素之一。[22]
自由贸易意味着消除贸易壁垒,例如关税,以及其他扭曲贸易的措施,例如配额,以便货物和服务能够在成员国之间更加自由地流动。据说它可以促进经济增长,创造就业机会并促进发展。但是,世贸组织允许成员国通过“渐进自由化”逐步进行这些改变,在一些罕见的情况下,它允许关税和其他形式的保护。从 1947 年的 GATT 开始,已经进行了 9 轮贸易谈判来实现这一目标,将工业产品的关税降低至 4% 以下。但是,该体系中存在一些自由贸易例外。例如,在环境、健康和国家安全方面存在例外。
世贸组织是各国政府试图为外国公司、投资者和政府创造一个稳定和可预测的商业环境。这在实践中的体现是,所有壁垒都转换为关税壁垒。此外,当各国同意开放其货物或服务市场时,它们会“约束”其承诺。对于货物,这些约束相当于海关关税率的上限。此后,成员国可以改变其约束,但只有在与贸易伙伴协商后,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给予他们一些因贸易损失而产生的让步。许多世贸组织协议要求各国政府公开披露其政策和做法,可以在国内公开披露,也可以通过通知世贸组织的方式披露。最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调查国内贸易政策,是鼓励透明度的另一种方法。
世贸组织通过阻止“不公平”的做法来促进公平竞争,例如出口补贴和倾销低于成本价的产品以获取市场份额。反倾销协定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它说明了世贸组织如何通过允许政府在倾销导致的不公平低价造成贸易扭曲时征收关税来促进竞争性做法。同样,政府采购协定规定了政府采购中应确保公开透明的竞争。
世贸组织还认识到贸易与发展之间的联系,并推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改革。在世贸组织体系中,没有关于国家分类为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的规则,而是基于自我分类系统。但是,其他成员可以对这种自我分类提出质疑。有趣的是,一些学者质疑“发展中”和“发达”的术语及其对某些国家必须进行的线性经济进步的潜在假设,他们认为这只是一个更政治正确的术语,而帝国主义不再是建立国际等级制度的可接受基础。[23] 当我们考虑到代表这些“发展中国家”的世界领导人中,有多少人接受这些术语并战略性地援引它们时,这种讨论会变得更加复杂。[24]
自由贸易原则一直引发争议,从古希腊开始,正如道格拉斯·欧文在《逆潮流:自由贸易的思想史》中富有洞察力地描述的那样。
最近,女性主义的批评指出,市场不是需求和供给的自然表现形式,而是国家精心而刻意构建和干预的结果。这意味着,市场与国家之间明确的界限存在缺陷。自由市场使国家干预失去合法性,即使在需要重新分配的时候也是如此。
女性主义学者认为,自由贸易鼓励雇主和公司将制造业工作外包到全球南方的低工资国家。但是,造成的结果是,这些在全球北方的工人所从事的的工作被兼职服务业的工作所取代,而这些工作往往薪酬低,缺乏健康和退休福利。事实上,在美国环境中,经济学家迈克尔·埃尔斯比、巴特·霍比恩和阿伊谢古尔·萨欣的研究表明,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自由贸易是美国劳动收入份额下降的原因。此外,在《全球快报》的一篇文章中,“‘自由贸易’对中美洲的影响”,曼努埃尔·佩雷斯-罗查和朱莉娅·佩利解释说,多米尼加共和国-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排挤了无法与美国谷物进口竞争的家庭农民,并在出口组装厂创造了恶劣的工作条件。
此外,即使是市场的构建也是性别化的,因为它基于对“妇女通常所做活动”的排斥。大量妇女从事不被视为劳动的工作,因此,没有得到报酬。
世贸组织成立于 1995 年,它是一个伞形组织,提供关于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的多边法律,并提供一个谈判、决策和争端解决的论坛。
马拉喀什协定的序言阐述了世贸组织的目标
认识到他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应以提高生活水平、确保充分就业和大量的、持续增长的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商品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目标,同时允许根据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最佳利用世界资源,寻求保护和保存环境,并增强以与其各自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上的需求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做到这一点... 进一步认识到,需要积极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的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求相称的份额...
根据序言,实现世贸组织目标的两种主要途径是
- 减少贸易壁垒;以及
- 消除歧视。
世贸组织应该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协调,以促进国际经济秩序的更大连贯性。为此,它已与这些机构签订了协议,规定通过分享信息、观察理事机构和其他机构会议的邀请以及就某些问题进行协商来实现不同程度的合作。
成立之初,GATT 只有 23 个缔约方,到 1995 年转型为世贸组织时,已有 128 个成员。截至 2022 年撰写本文时,世贸组织拥有 164 个成员和 25 个观察员政府。世贸组织的成员资格几乎是普遍性的。它包括拥有对外关系完全自主权的国家和关税区。您还会注意到,欧洲共同体和所有欧盟成员国都是世贸组织的成员。这体现了欧洲共同体和所有成员国在世贸组织范围内的各种主题之间分工的尊重。世贸组织的现有成员是:
阿富汗 — 2016 年 7 月 29 日;阿尔巴尼亚 — 2000 年 9 月 8 日;安哥拉 — 1996 年 11 月 23 日;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95 年 1 月 1 日;阿根廷 — 1995 年 1 月 1 日;亚美尼亚 — 2003 年 2 月 5 日;澳大利亚 — 1995 年 1 月 1 日;奥地利 — 1995 年 1 月 1 日;巴林王国 — 1995 年 1 月 1 日;孟加拉国 — 1995 年 1 月 1 日;巴巴多斯 — 1995 年 1 月 1 日;比利时 — 1995 年 1 月 1 日;伯利兹 — 1995 年 1 月 1 日 贝宁 — 1996 年 2 月 22 日;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 1995 年 9 月 12 日;博茨瓦纳 — 1995 年 5 月 31 日;巴西 — 1995 年 1 月 1 日;文莱达鲁萨兰国 — 1995 年 1 月 1 日;保加利亚 — 1996 年 12 月 1 日;布基纳法索 — 1995 年 6 月 3 日;布隆迪 — 1995 年 7 月 23 日;佛得角 — 2008 年 7 月 23 日;柬埔寨 — 2004 年 10 月 13 日;喀麦隆 — 1995 年 12 月 13 日;加拿大 — 1995 年 1 月 1 日;中非共和国 — 1995 年 5 月 31 日;乍得 — 1996 年 10 月 19 日;智利 — 1995 年 1 月 1 日;中国 — 2001 年 12 月 11 日;哥伦比亚 — 1995 年 4 月 30 日;刚果 — 1997 年 3 月 27 日;哥斯达黎加 — 1995 年 1 月 1 日;科特迪瓦 — 1995 年 1 月 1 日;克罗地亚 — 2000 年 11 月 30 日;古巴 — 1995 年 4 月 20 日;塞浦路斯 — 1995 年 7 月 30 日;捷克共和国 — 1995 年 1 月 1 日;刚果民主共和国 — 1997 年 1 月 1 日;丹麦 — 1995 年 1 月 1 日;吉布提 — 1995 年 5 月 31 日;多米尼加 — 1995 年 1 月 1 日;多米尼加共和国 — 1995 年 3 月 9 日;厄瓜多尔 — 1996 年 1 月 21 日;埃及 — 1995 年 6 月 30 日;萨尔瓦多,1995 年 5 月 7 日;爱沙尼亚 — 1999 年 11 月 13 日;欧洲共同体 — 1995 年 1 月 1 日;斐济 — 1996 年 1 月 14 日;芬兰 — 1995 年 1 月 1 日;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 2003 年 4 月 4 日;法国 — 1995 年 1 月 1 日;加蓬 — 1995 年 1 月 1 日;冈比亚 — 1996 年 10 月 23 日;格鲁吉亚 — 2000 年 6 月 14 日;德国 — 1995 年 1 月 1 日;加纳 — 1995 年 1 月 1 日;希腊 — 1995 年 1 月 1 日;格林纳达 — 1996 年 2 月 22 日;危地马拉 — 1995 年 7 月 21 日;几内亚 — 1995 年 10 月 25 日;几内亚比绍 — 1995 年 5 月 31 日;圭亚那 — 1995 年 1 月 1 日;海地 — 1996 年 1 月 30 日;洪都拉斯 — 1995 年 1 月 1 日;中国香港 — 1995 年 1 月 1 日;匈牙利 — 1995 年 1 月 1 日;冰岛 — 1995 年 1 月 1 日;印度 — 1995 年 1 月 1 日;印度尼西亚 — 1995 年 1 月 1 日;爱尔兰 — 1995 年 1 月 1 日;以色列 — 1995 年 4 月 21 日;意大利 — 1995 年 1 月 1 日;牙买加 — 1995 年 3 月 9 日;日本 — 1995 年 1 月 1 日;约旦 — 2000 年 4 月 11 日;肯尼亚 — 1995 年 1 月 1 日;大韩民国 — 1995 年 1 月 1 日;科威特 — 1995 年 1 月 1 日;吉尔吉斯共和国 — 1998 年 12 月 20 日;拉脱维亚 — 1999 年 2 月 10 日;莱索托 — 1995 年 5 月 31 日;列支敦士登 — 1995 年 9 月 1 日;立陶宛 — 2001 年 5 月 31 日;卢森堡 — 1995 年 1 月 1 日;中国澳门 — 1995 年 1 月 1 日;马达加斯加 — 1995 年 11 月 17 日;马拉维 — 1995 年 5 月 31 日;马来西亚 — 1995 年 1 月 1 日;马尔代夫 — 1995 年 5 月 31 日;马里 — 1995 年 5 月 31 日;马耳他 — 1995 年 1 月 1 日;毛里塔尼亚 — 1995 年 5 月 31 日;毛里求斯 — 1995 年 1 月 1 日;墨西哥 — 1995 年 1 月 1 日;摩尔多瓦 — 2001 年 7 月 26 日;蒙古 — 1997 年 1 月 29 日;摩洛哥 — 1995 年 1 月 1 日;莫桑比克 — 1995 年 8 月 26 日;缅甸 — 1995 年 1 月 1 日;纳米比亚 — 1995 年 1 月 1 日;尼泊尔 — 2004 年 4 月 23 日,荷兰(包括荷属安的列斯群岛),1995 年 1 月 1 日;新西兰 — 1995 年 1 月 1 日;尼加拉瓜 — 1995 年 9 月 3 日;尼日尔 — 1996 年 12 月 13 日;挪威 — 1995 年 1 月 1 日;阿曼 — 2000 年 11 月 9 日;巴基斯坦 — 1995 年 1 月 1 日;巴拿马 — 1997 年 9 月 6 日;巴布亚新几内亚 — 1996 年 6 月 9 日;巴拉圭 — 1995 年 1 月 1 日;秘鲁 — 1995 年 1 月 1 日;菲律宾 — 1995 年 1 月 1 日;波兰 — 1995 年 7 月 1 日;葡萄牙 — 1995 年 1 月 1 日;卡塔尔 — 1996 年 1 月 13 日;罗马尼亚 — 1995 年 1 月 1 日;卢旺达 — 1996 年 5 月 22 日;圣基茨和尼维斯 — 1996 年 2 月 21 日;圣卢西亚 — 1995 年 1 月 1 日;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1995 年 1 月 1 日;塞内加尔 — 1995 年 1 月 1 日;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的独立关税区 — 2002 年 1 月 1 日;塞拉利昂 — 1995 年 7 月 23 日;新加坡 — 1995 年 1 月 1 日;斯洛伐克共和国 — 1995 年 1 月 1 日;斯洛文尼亚 — 1995 年 7 月 30 日;所罗门群岛 — 1996 年 7 月 26 日;南非 — 1995 年 1 月 1 日;西班牙 — 1995 年 1 月 1 日;斯里兰卡 — 1995 年 1 月 1 日;苏里南 — 1995 年 1 月 1 日;斯威士兰 — 1995 年 1 月 1 日;瑞典 — 1995 年 1 月 1 日;瑞士 — 1995 年 7 月 1 日;坦桑尼亚 — 1995 年 1 月 1 日;泰国 — 1995 年 1 月 1 日;多哥 — 1995 年 5 月 31 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1995 年 3 月 1 日;突尼斯 — 1995 年 3 月 29 日;土耳其 — 1995 年 3 月 26 日;乌干达 — 1995 年 1 月 1 日;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1996 年 4 月 10 日;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95 年 1 月 1 日;美利坚合众国 — 1995 年 1 月 1 日;乌拉圭 — 1995 年 1 月 1 日;委内瑞拉 — 1995 年 1 月 1 日;赞比亚 — 1995 年 1 月 1 日;津巴布韦 — 1995 年 3 月 5 日
世贸组织还有三十个观察员政府。除了梵蒂冈,这些观察员政府必须在成为观察员后五年内开始加入谈判。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与世贸组织的各自协议,它们拥有永久观察员地位。
2. 加入
[edit | edit source]成为世贸组织成员有两种方式。首先,马拉喀什协定第十一條规定,在 1997 年 3 月之前实行“原始成员资格”,允许 1947 年 GATT 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通过以下方式加入世贸组织:
- 接受马拉喀什协定和各种世贸组织贸易协定的条款;以及
- 对货物和服务贸易做出让步和承诺
除了一个之外,所有 GATT 缔约方都以这种方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
其次,马拉喀什协定第十二條规定加入。该条款规定,一个国家或关税区可以通过与已经加入该机构的国家谈判加入条件来成为世贸组织成员。换句话说,加入资格是经过协商的。
加入程序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涉及申请加入的国家或关税区提交备忘录。备忘录包含该国所有与贸易相关的政策的报告,并由世贸组织工作组审查,例如该候选国的总体经济状况、制定和执行对外贸易政策的框架、进出口有关法律、知识产权和服务制度。一旦工作组在备忘录上取得进展,第二阶段就开始了。这涉及候选国与各个成员之间的双边谈判,以确定候选国愿意在哪些方面做出让步。但是,由于最惠国待遇的要求,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都将从其他成员获得的市场开放让步中受益。工作组的剩余审查和双边谈判将同时进行。第三阶段涉及起草加入条件,这些条件在加入议定书中规定。该议定书将提交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在第四阶段也是最后阶段,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将以协商一致方式或在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世贸组织成员三分之二多数票决定是否批准加入申请。通常的做法是,在议定书生效后 30 天,候选国将成为成员。中国加入议定书的例外情况是,它超出了世贸组织的义务,包括关于法律和法规透明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贸易权的规定。
重要的是,"原始成员"和加入的成员在地位上没有区别。
3. 退出和驱逐
[edit | edit source]任何成员都可以在任何时候,在向世贸组织发出 6 个月的退出决定通知后,单方面退出世贸组织。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成员退出世贸组织。由于对EC – Bananas III的裁决感到失望,一些加勒比国家曾威胁退出,但最终没有实施。此外,对于违反世贸组织协定义务的成员,没有驱逐程序。但是,有一项条款规定,如果成员未能接受修正案,将予以驱逐。
三. 机构结构
[edit | edit source]1. 基本结构
[edit | edit source]马拉喀什协定第四條规定了世贸组织的基本机构结构。世贸组织的机构结构包括:最高层是部长级会议,然后是总理事会、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在较低层级是专门理事会、委员会和工作组。它还包括准司法机构和其他非政治机构,以及世贸组织秘书处。值得注意的是,世贸组织没有任何常设机构来进行世贸组织、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之间的“对话”。
部长级会议是世贸组织的最高机构。它由所有成员国的代表组成,通常是部长级官员,并在所有多边世贸协定下的所有事项上拥有决策权。这些权力包括:通过对世贸协定的权威解释,授予豁免,任命总干事以及通过人事条例。然而,部长级会议是否也拥有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的权力仍存在争议。[25] 自 1995 年以来,部长级会议仅举行了 11 次会议:新加坡(1996 年)、日内瓦(1998 年)、西雅图(1999 年)、多哈(2001 年)、坎昆(2003 年)、香港(2005 年)、日内瓦(2011 年)、巴厘岛(2013 年)、内罗毕(2015 年)、布宜诺斯艾利斯(2017 年)和日内瓦(2021 年)。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对世贸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专属权力。
总理事会由大使级外交官组成,通常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总理事会负责世贸组织及其众多活动的持续“日常”管理。在部长级会议会期之间,总理事会行使部长级会议的全部权力。[26] 这包括关于年度预算的决定以及与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的联络。总理事会还充当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这两个机构都至少每月举行一次会议。但是,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主席**与总理事会不同,并且还拥有各自的议事规则。
世贸组织有三个专门委员会——货物贸易委员会、服务贸易委员会 (CTS) 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委员会。还有一些工作委员会处理一般关心的问题,并直接向总理事会报告。这些包括贸易与发展委员会、经常项目限制委员会、预算、财务和行政委员会、贸易与环境委员会以及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
贸易谈判委员会由部长级会议在其 2001 年 11 月的多哈会议上设立。它向总理事会每次例行会议报告谈判进展情况。这些谈判在世贸组织常设机构(如争端解决机构和服务贸易委员会)的特别会议上进行,或在市场准入和规则方面专门设立的谈判小组中进行。
世贸组织秘书处的一位前主管曾经说过:“[秘书处]可以说是最强大的国际公务员,却无人知晓。”[27]
世贸组织秘书处位于日内瓦,由部长级会议任命的总干事领导。部长级会议通过规定总干事的权力、职责、服务条件和任期。最终,世贸组织是一个“成员驱动”的组织,是成员而不是世贸组织秘书处做出决定。充其量,他们促进世贸组织内的决策过程。他们很少充当行动或改革提议的倡导者。2003 年 1 月,世贸组织前总干事素帕猜·潘乍帕迪在一次演讲中谈到他本人和世贸组织秘书处的角色时,阐明了这一点——
众所周知,世贸组织是一个“成员驱动”的组织。在谈判中,成员国政府之间直接谈判。作为 TNC 主席,我将尽最大努力使所有成员参与其中,促进他们的讨论,调解他们的问题,并与所有人协商。世贸组织秘书处通过其技术援助工作计划,正在努力帮助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为谈判做好充分准备。但是,我们不能代表成员做出任何决定,当成员立场难以调和时,我们不能解除障碍,也不能强迫达成共识。成员承担着非常艰巨的责任,即制定政策立场,协商让步,并决定在任何特定领域能够走多远。[28]
秘书处还包括四位副总干事,他们协助总干事。秘书处进一步划分为部门,例如规则部门、服务部门或信息和媒体部门/ 每个部门都由一个主管领导,主管向副总干事或直接向总干事汇报。只有成员国的公民才能被世贸组织秘书处雇用,但除此之外,没有国家配额。世贸组织秘书处的通用语言是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
争端解决谅解第 27.1 条规定,“秘书处负有协助专家组的责任,特别是在处理的事项的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并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
据尤斯特·鲍林说,在实践中,秘书处在争端解决程序中发挥着更实质性的作用。这些包括——[29]
- 提议可以担任专家组成员的人员的姓名;
- 确定时间表;
- 确定要讨论的问题
- 起草向当事方提出的问题;
- 参加听证会
- 起草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
这之中部分原因可能是专家组成员通常是退休外交官,法律专业知识有限,而相比之下,工作人员律师必须拥有法学学位,并在世贸组织法方面有专长。
至关重要的是,鲍林指出,秘书处过大的作用“可能会威胁到世贸组织裁决的合法性、信任和遵守力,并可能对实质性结果产生影响,特别是:对先例的依赖增加;报告和程序的写作风格和篇幅变得复杂;裁决的范围和雄心壮志扩大;同事关系和异议数量减少”。[30]
多年来,世贸组织一直将自己视为一个完全由国家驱动的机构。事实上,并没有任何程序允许个人自愿向专家组提供任何信息。这很奇怪,因为有记录表明,农民、非熟练工人和女性也受到其政策的影响。[31] 只有在专家组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才会向个人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32] 这通常是学术学者。事实上,当一个非政府组织试图让专家组阅读一份未经请求的意见书时,[33] 各方辩称,参与的政府“在关于专家组报告和世贸组织义务范围的法律论据方面具有独特的资格”。直到最近,世贸组织才开始向民间社会部分人士开放文件、磋商程序和争端解决机制。这受到了学者的赞扬,他们一直在呼吁在这一过程中更多地参与非政府组织和其他行动者的参与。[34]
一个很好的例子是非政府组织在获得针对艾滋病毒等传染病的负担得起的药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大多数这些基本药物的专利掌握在跨国公司手中,因此,这个问题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管辖。1999年,许多非政府组织发起了一项大规模运动,要求为发展中国家的患者生产负担得起的仿制药。到2001年,多哈宣言中世贸组织成员确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不应阻止各国保护公共卫生和促进获得基本药物。2003年,他们允许无法生产此类药物的国家进口根据强制许可生产的药品,2005年,这一决定被纳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永久修正案。
世贸组织秘书处已经对活跃在世贸组织的非政府组织社区的构成进行了研究。研究表明,在世界贸易事务中,最具影响力的非政府组织参与者是高度专业化的组织,这些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或在日内瓦设有办事处,例如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所(IISD)、国际环境法中心(CIEL)和国际贸易与可持续发展中心(ICTSD)。相比之下,来自全球南方的非政府组织的声音较少。
还有一些非正式的社会运动,例如1999年西雅图部长级会议期间的抗议活动,这场抗议活动显示出工会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的巨大竞争感到失望,环保人士担心有害活动的转移,消费者联盟担心不安全的进口和劳工权利,以及人权活动人士担心其他国家缺乏劳工保护。
V. 条约缔结和决策
[edit | edit source]1. 常规程序
[edit | edit source]根据《马拉喀什协定》第九条第一款,世贸组织的常规程序是根据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进行协商一致决策。除另有规定外,如果无法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决定,则应通过投票决定所涉问题。如果没有任何成员正式反对该提议,则该问题被认为已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决定。这意味着主席不会积极询问每个代表团是否支持拟议的决定。相反,主席只是询问,例如,该决定是否可以被通过,如果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主席将宣布该决定已做出或被通过。理论上,这赋予了所有成员否决权。约翰·杰克逊指出-
实践中,一些在特定决定方面有困难的国家,出于对在决定务实经济后果方面拥有更高利益的国家的尊重,仍然会保持沉默。[35]
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则进行投票。与联合国、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相比,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独特之处在于,每个成员只有一票,无论其经济实力如何。因此,这种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平等概念,使得一个国家或一组国家难以对抗相反意见的潮流。至关重要的是,欧洲共同体拥有与其成员国(也是世贸组织成员)数量相同的投票权。
议事规则规定了法定人数的要求。通常,成员的简单多数足以构成法定人数。[36] 一旦达到法定人数,决定将由投出的多数票做出。
2. 特别程序
[edit | edit source]有些情况下,决策程序会偏离上述常规程序。例如,争端解决机构做出某些决定,例如关于设立专家组或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决定,通过反向协商一致的方式,这意味着争端解决机构必须批准该决定,除非有反对该决定的协商一致意见。这意味着,单个成员总是可以通过坚持需要批准该决定,来阻止这种反向协商一致。
还有一种关于修订的特别程序,其中单个成员或专门理事会可以向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提交修订提案。在最初的九十天内,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试图就修订提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无法达成协商一致,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将诉诸投票。这需要三分之二的成员多数票。
最后,通过年度预算和财务条例的程序也偏离了正常的决策程序。根据《马拉喀什协定》第七条第三款,总理事会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年度预算和财务条例,该多数票超过世贸组织成员的一半。
C. 贸易法的原则
[edit | edit source]I. 最惠国待遇原则
[edit | edit source]一旦关税承诺在关税谈判中达成一致,并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条成为关税约束,这些约束必须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扩展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世贸组织体系的所有成员。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某一类产品从出口国获得的任何利益或豁免,都必须给予所有其他国家“类似产品”的出口商。成员被禁止对“类似”产品进行歧视,通过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实施平等待遇。例如,如果德国对日本汽车征收10%的关税,就不能对澳大利亚汽车征收20%的关税。
a. 类似产品
[edit | edit source]确定“类似产品”的阈值要求,一直是案例法和学术评论中争论的焦点。一些案例对“类似产品”采取了相当狭窄的解释,基本上要求产品的物理特性几乎相同。有一种观点倾向于对“类似产品”一词进行狭隘的解释,以避免搭便车问题,即一个国家可以在没有做出任何相应的让步的情况下获得利益。另一方面,主张对“类似产品”进行广泛理解的人,认为应该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无论产品是否有主要物理差异,只要产品是可以替代的,就属于“类似产品”。他们认为,这将使该要求的应用更加一致。
红色马克笔和蓝色马克笔是“类似产品”吗?安卓智能手机和安卓平板电脑呢?一杯美式咖啡和一杯卡布奇诺呢?最后,Beyond Meat(素食肉)和肉类呢?
不参考任何辅助资料,回答这些问题。在此过程中,确定一个法律测试来判断两种产品是否相似。这应该完全基于你直观的判断。
《西班牙-生咖啡》是这场辩论的完美例子。1979年7月8日,西班牙当局颁布了第1764/79号皇家法令,该法令改变了未烘焙脱咖啡因咖啡的关税分类,并给予了它们比温和咖啡更优惠的待遇。在此法令之前,进口未烘焙咖啡的关税待遇没有区别。当时,西班牙从巴西进口的未烘焙咖啡几乎全部是“未洗的阿拉比卡”。巴西要求与西班牙进行磋商,认为征收关税是对巴西的歧视。
产品描述 | 西班牙通过皇家法令对以下产品征收的关税率 未烘焙非脱咖啡因咖啡豆 |
---|---|
哥伦比亚温和 | 免税 |
温和 | 免税 |
未洗的阿拉比卡 | 7% 从价税 |
罗布斯塔 | 7% 从价税 |
其他 | 7% 从价税 |
巴西认为咖啡是一种单一产品,所有咖啡变种都应被视为“同类产品”。此外,“温和”和“未经水洗的阿拉比卡”咖啡来自同一物种的植物,通常来自同一品种的树木。另一方面,西班牙认为,尽管“温和”和“未经水洗的阿拉比卡”咖啡可能属于同一类植物,但由于气候条件和种植方法的不同,其品质存在一定差异。西班牙强调,香味和口感是决定这些产品贸易和消费的关键特征,“水洗”和“未经水洗”的阿拉比卡咖啡在香味和口感方面完全不同。最后,西班牙强调了西班牙市场的特点,即与其他市场相比,消费者对各种咖啡类型的偏好已确立。专家组认为,这些差异不足以作为允许采取不同关税待遇的理由。专家组指出,在农产品的情况下,最终产品的口感和香味存在差异并不罕见。
虽然确定“同类”是一个有争议的过程,但通常认为,当两种产品之间的唯一区别因素是产地时,则这些产品是同类。考虑的因素还包括-
- 产品的物理特性
- 消费习惯和口味
- 产品的最终用途
- 产品的关税分类。
“同类”的确定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的,并考虑到所有这些因素。
b. 无条件性
[edit | edit source]此外,关贸总协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给予一个成员的任何贸易优惠必须“无条件地”和“立即地”提供给所有世贸组织成员。这意味着,如果一个国家被给予任何贸易优惠,则所有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应“无条件地和立即地”享受相同的贸易优惠。 因此,上诉机构关于《加拿大-汽车》的报告得出结论,加拿大维持的措施并未像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原则所要求的那样,立即且无条件地向所有世贸组织成员进口的机动车提供相同的进口税例外。对这一要求存在不同的解释。例如,一些案例认为,不能有任何条件迫使其他国家做出进一步的让步。另一个案例系列认为,完全不能有任何条件。另一种解释是,可以施加一些条件,但这些条件不能根据原产国进行歧视。在《比利时-家庭津贴》案中,比利时对公共机构购买的外国商品征收一项费用,当这些商品来自家庭津贴制度不符合具体要求的国家时,该制度使他们的制度可与比利时的制度相比。只有少数国家被给予豁免。一个关贸总协定专家组认为,将这种内部税的征收条件化于外国国家采用的家庭津贴制度类型违反了最惠国原则。
在《欧盟-海豹产品》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澄清了“无条件性”的含义,并表示它并不妨碍一个国家附加可能赋予它优势的条件。相反,该条款的目的是禁止可能对进口产品的竞争机会产生不利影响的条件。
c. 例外情况
[edit | edit source]虽然最惠国原则一直被称为多边贸易体系的“基石”,但该原则的两个主要例外越来越多地挑战了其至高无上地位:首先,优惠贸易协定 (PTA) 的激增,这些协定是在世贸组织成员子集之间以双边、区域或跨区域方式谈判的,其本质上是对成员国比非成员国更有利;其次,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包括发达国家向许多此类国家提供单边、非互惠的优惠。
原则上的理由是,最惠国原则通过防止成员国出于外交政策或国家安全原因进行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减少派系主义。然而,最惠国原则会导致搭便车问题。这意味着,当两个国家在最惠国原则下协商让步时,第三个国家没有动力做出让步以获得相同的利益,因此可以搭便车,享受 A 和 B 彼此之间做出的让步。这是过去十年优惠贸易协定激增的原因。2021 年,有超过 460 项优惠贸易协定生效,其中大多数为双边协定。[37]
二. 国民待遇原则
[edit | edit source]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贸易秩序的核心非歧视原则。从广义上讲,这意味着任何国家的商业都不得受到比国内产品更不利的待遇。这可以防止各国一方面对进口商品采取歧视性措施,另一方面防止各国通过非关税措施抵消关税的影响。例如,在成员国 A 将产品 X 的进口关税从 10% 降至 5%,但仅对进口产品 X 征收 5% 的国内消费税的情况下,实际上抵消了 5 个百分点的关税削减。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文本规定-
(1) 各缔约方认识到,内部税收和其他内部收费,以及影响在特定数量或比例内国内销售、提供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产品的法律、法规和要求,不应适用于进口或国内产品,以使国内生产得到保护。
(2) 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到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任何种类内部税收或其他内部收费的征收,超过直接或间接地适用于类似国内产品的税收或收费。此外,任何缔约方不应以违反第 1 段所述原则的方式对进口或国内产品适用内部税收或其他内部收费。
(3) (. . .)
(4) 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到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在所有影响其国内销售、提供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要求方面,应获得不低于给予类似原产国产品的待遇。本段规定不应妨碍适用仅根据运输工具的经济运行,而不是根据产品的国籍,而确定的内部运输费差额。
(许多世贸组织协定中都有类似的国民待遇义务,但一旦我们全面理解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其他的就会更容易理解)。
关贸总协定的第二条涉及让步清单,适用于在边境采取的财政性质措施,涉及货物进入该国的行为。另一方面,第三条涉及的措施是内部措施-
- 内部财政措施或源于国家征税权的措施,例如销售税、增值税;以及
- 内部非财政措施或源于国家监管权的措施,例如罚款或罚金。
a. 第三条第 2 款第一句
[edit | edit source]如前所述,第三条第 2 款中的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内部税收”,但不适用于关税或所得税。增值税、销售税和消费税是内部税收的常见例子。第三条第 2 款包含两个句子,包含两个独立的义务。
该措施是否与第三条第 2 款第一句不符的要求可以分解为-
- 所指控的措施是否是直接或间接适用于所涉产品的内部税收
- 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
- 进口产品是否比国内产品征收更高的税收。
正如在最惠国原则部分所述,“同类”一词在世贸组织法律中既重要又模糊。上诉机构指出,试图清晰和全面地定义“同类”产品是徒劳的。相反-
"...“同类”的概念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让人联想到手风琴的形象。当世贸组织协定的不同条款被适用时,“同类”的手风琴在不同的位置伸展和压缩。手风琴在任何一个位置的宽度必须由遇到“同类”一词的具体条款,以及该条款可能适用的任何给定案件中存在的背景和情况来决定"
在 70 年代后期,边境税调整工作组确定了一些标准,用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种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
- 产品在特定市场上的最终用途
- 特定市场的消费者口味和习惯(例如,在一个刚开始消费葡萄酒的国家,消费者可能只根据颜色来区分葡萄酒,而在长期消费葡萄酒的国家,消费者会有强烈的偏好,不同的红葡萄酒可能不是彼此的替代品。)
- 产品的特性、性质和质量
重要的是,这些要求并不详尽,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 [38]上诉机构强调了它们作为工具的作用,以帮助整理、检查和评估相关证据。
如果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同类产品”,并且如果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收“超过”对类似国内产品征收的税收,则该措施与第三条第 2 款第一句不符。因此,“即使是“超过”的最小量也太多。[39]
b. 第三条第 2 款第二句
[edit | edit source]第三条第 2 款第二句-
此外,任何缔约方不应以违反第 1 段所述原则的方式对进口或国内产品适用内部税收或其他内部收费。
因此,可能存在某种类型的税收,它不违反第一句话,但可能仍然违反第二句话。第三条第 2 款还包含一项解释性说明,通过陈述以下内容限定了第二句话。
符合第 2 款第一句话要求的税收将被视为仅在一方是征税产品,而另一方是未经类似征税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竞争情况下,才与第二句话的规定不一致。
衡量措施是否与第三条第 2 款不一致的要求可细分为以下几点:
- 所指控的措施是否是直接或间接适用于所涉产品的内部税收
- 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为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
- 这些产品是否以类似方式征税
- 不同的征税是否被用来保护国内生产商?
与“类似”产品一词一样,术语“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也没有在任何地方定义。然而,人们理解该术语比第三条第 2 款第一句话中理解的“类似产品”更广泛,因为它包含了不完全替代的产品。在《韩国 - 酒精饮料》一案中,韩国对国内进口牛肉采取了双重零售制度,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了一个小组来审查两项韩国税法(1949 年韩国酒类税法和 1982 年韩国教育税法)与 1994 年 GATT 第 3 条第 2 款的相符性。欧洲共同体和美国认为,争议措施与 1994 年 GATT 第 3 条第 2 款不一致,因为与某些进口的“西式”酒精饮料相比,它们给予烧酒(一种传统的韩国酒精饮料)优惠税收待遇。该小组认为,烧酒、威士忌、白兰地、干邑白兰地、朗姆酒、杜松子酒、龙舌兰酒、利口酒和混合酒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该小组还得出结论,"韩国对进口产品进行了不同的征税,税收差异超过最低限度",并且"不同的征税方式旨在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这一决定被上诉至上诉机构。在提交的材料中,韩国声称,该小组误解和误用"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一词,尤其是"直接"一词,在韩国看来,这是该术语的核心。在某种程度上,所有产品都是竞争的,因为它们都在争夺消费者的有限预算,因此是"直接"赋予了法律文本意义,防止第三条第 2 款成为"不受约束的税收协调和放松管制工具"。上诉机构驳回了小组的解释,并明确表示,即使进口产品和类似的国内产品之间的待遇差异仅基于产品的原产地,也既不是表明违反第三条第 4 款所必需的,也不是足够的。相反,重要的是,这种监管差异是否修改了竞争条件,从而损害了进口产品的利益。
c. 第 3 条第 4 款
[edit | edit source]第三条第 4 款:
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到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在影响其内部销售、待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要求方面,应享受不低于给予具有同等国民待遇的类似产品的待遇。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对仅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运行而不是产品的国籍而施加的内部运输费用的差异化应用。
衡量措施是否与第三条第 4 款不一致的要求可细分为以下几点:
- 所涉措施是否为第三条第 4 款涵盖的法律、法规或要求
- 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为"类似"产品
- 进口产品是否受到的待遇不利?
属于第三条第 4 款范围的措施示例包括最低价格要求、广告禁令、导致运输成本更高的规定。然后在《加拿大 - 汽车》一案中,该小组指出,自意大利机械案以来,1994 年 GATT 第 3 条第 4 款中"影响"一词的解释不仅涵盖直接规定销售或购买条件的法律和法规,还涵盖可能不利地修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之间竞争条件的任何法律或法规。
在《日本 - 酒精饮料》一案中,所涉措施是日本酒类税法,该法建立了适用于所有酒类的内部税收制度,不同的税率取决于其所属的类别。日本酒类税法是所涉法律,对烧酒的征税率低于其他产品。该小组指出,第三条第 4 款中"类似产品"的范围比第三条第 2 款第一句话中"类似产品"的概念更广。
在《美国 - 改制汽油》(1996 年)一案中,美国和外国炼油商在旨在防止和控制空气污染的基准标准方面的不同待遇被认定违反了第三条第 4 款。无可争议的是,这些产品是类似产品,因为进口汽油在化学成分上与一批国产汽油相同。上诉机构认为,美国提出的论点,即其在将所涉国内措施应用于外国炼油商方面面临更大的行政困难,不足以证明根据第二十条给予的待遇不利。
在《韩国 - 牛肉》一案中,所涉措施是韩国影响牛肉进口、分配和销售的措施,例如韩国对国内进口牛肉的"双重零售制度"和韩国的农业国内支持计划。大型商店被允许继续销售国内和进口牛肉,前提是它们建立了物理上分离的销售区域。销售进口牛肉的零售商必须张贴一个写着"进口牛肉专卖店"的标志。上诉机构得出结论,韩国的双重零售制度(要求进口牛肉在单独的商店销售)给予进口牛肉的待遇"不利"于类似的国产牛肉。根据上诉机构的说法,双重零售制度实际上切断了进口牛肉进入牛肉的"正常"分销渠道,从而修改了进口牛肉的竞争条件。在这方面,上诉机构表示,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的正式差异化待遇不一定在第三条第 4 款的含义内对进口产品"不利"。
D. 服务贸易总协定
[edit | edit source]I. 简介
[edit | edit source]随着发展中国家在许多制成品生产方面开始获得比较优势,发达国家开始专注于通过扩大多边贸易制度的范围,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从而利用其在许多服务部门(如金融服务、电信、运输和专业服务)的比较优势。
这种服务自由化的举措受到其他全球变化的鼓励,这些变化挑战了现有的假设,即服务纯粹是国内事务。首先,由于技术的巨大变化,很明显,服务不再需要紧密的物理距离。其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在 20 世纪 70 年代和 80 年代进行的监管改革运动导致许多服务部门的私有化,这进一步提高了这些部门国际竞争的潜力。第三,在此之前,服务被视为商品生产的贡献者,而不是独立的市场。然而,随着外包的兴起,越来越清楚地看到,服务可以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市场。
在乌拉圭回合中,许多发达国家优先考虑谈判一项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多边协定,并最终在 1995 年生效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与 GATT 类似,GATS 的主要目标如下:
- 建立一个可靠且可信的国际贸易规则体系
- 确保所有参与者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非歧视原则)
- 通过保证的政策约束来刺激经济活动;
- 通过逐步自由化来促进贸易和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GATT 和 GATS 既不是同时谈判的,也不是同时签订的。因此,谈判人员没有特别关注这两个文书之间的重叠问题。上诉机构在其关于《加拿大 - 期刊》的报告中首次处理了这个问题,其中指出"1994 年 GATT 和 GATS 的文本的普通含义以及 WTO 协定第二条第 2 款共同表明,1994 年 GATT 和 GATS 规定的义务可以共存,并且一方不会取代另一方"。
II. 服务贸易总协定
[edit | edit source]服务是无形且不可持续的商业价值产品,需要同时生产和消费。[40] GATS 中唯一提及服务定义的地方是在第一条第 3 款(b)项,其中规定"服务"包括任何"除在行使政府权力时提供的服务以外的任何部门的服务"。
GATS 适用于"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它区分了两组义务
- 对所有成员在所有服务部门或一般适用规则(如最惠国(MFN)义务或关于国内规章或透明度的规则)方面的义务;以及
- 仅适用于成员在个别基础上决定受其约束的部门和子部门的义务,或关于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的具体义务
从理论上讲,所有服务都受《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涵盖,无论它们是构成最终产品还是生产产品的组成部分。但是,有两类服务是豁免的——“在行使政府权力过程中提供的服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一条第 3 款第 (c) 项中定义为“任何既不是在商业基础上提供,也不是在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情况下提供的服务”,以及与行使交通权利直接相关的交通权利和服务。透明度义务(第三条)和提供最惠国待遇的义务(第二条)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市场准入”(第十六条)和“国民待遇”(第十七条)是具体义务,只有在成员同意受其约束后才适用。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成员在决定希望承诺市场准入和/或国民待遇的部门时,会在其承诺清单中列出此类承诺及其附带条件。承诺清单包括两个部分:横向部分和部门具体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谈判以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为指导。根据第十九条第 1 款,成员同意通过减少或消除措施对服务贸易的不利影响,在连续的谈判回合中逐步实现更高水平的自由化。
a. 服务贸易
[edit | edit source]协定第一条定义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四种供应方式
- 从一个成员的领土到另一个成员的领土(方式一跨境供应)
- 在一个成员的领土上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方式二境外消费)
- 由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个成员的领土上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方式三商业存在);以及
- 由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成员自然人在任何其他成员的领土上的存在提供服务(方式四自然人存在)
关于这些服务方式的判例有限。然而,在《墨西哥——电信》案中,专家组解释了方式一(“从一个成员的领土到另一个成员的领土”)和方式三(“由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个成员的领土上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关于方式一,专家组指出
"... (a) 款对服务提供者保持沉默。该条款的字面意思并没有涉及服务提供者,也没有规定服务提供者必须在哪里经营或以何种方式存在,更没有暗示提供者在服务供应领土上的任何程度的存在。 (a) 款对提供者的沉默表明,提供者本身经营或存在的地方与跨境供应的定义没有直接关系。"[41]
方式一的常见例子包括通过电信或邮件传输的银行或法律服务。
方式二(“在一个成员的领土上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指的是服务消费者移动到另一个成员的领土以获取服务的情况。例如,当来自 X 国的客户前往 Y 国以获得其律师的咨询或患者前往另一个国家接受治疗时。
在《墨西哥——电信》案中,专家组还讨论了方式三,并指出 -
"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定义明确了服务提供者的位置。它规定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的领土上具有商业存在——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该定义对任何其他领土要求(如方式一中的跨境供应)或服务消费者国籍(如方式二中的境外消费)保持沉默。因此,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不排除源于建立商业存在领土(例如墨西哥)但交付到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例如美国)的服务。"[42]
方式三(“由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个成员的领土上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实际上是一种自由化投资的方式。“商业存在”在第二十八条(定义)中定义为“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通过 (i) 成立、收购或维持法人实体,或 (ii) 在成员领土内设立或维持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提供服务”。
例如,它允许外国银行的国内子公司销售银行服务,从而允许外国投资进入国内经济的银行业。值得注意的是,然而,成员并不仅仅因为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而受其约束,而是通过同意根据特定承诺清单对特定服务部门进行具体自由化而受其约束。
方式四(“由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成员自然人在任何其他成员的领土上的存在提供服务”)旨在自由化自然人的临时存在。虽然附件第 2 段明确说明,《服务贸易总协定》不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适用于与居留、公民身份或永久性就业相关的措施,但在很大程度上,该协定对使之成为“临时”的停留期限保持沉默。可以理解的是,这是四种服务供应方式中最政治化和公开辩论的一种。对“临时”缺乏定义意味着从几个月到几年都可以被认为是临时性的,进一步淡化了方式四与移民之间的区别。然而,目前方式四中的大多数承诺都涉及高技能人员,他们在搬迁之前已获得高薪和就业合同。
b. 影响服务贸易
[edit | edit source]确定特定措施是否为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对于正确适用《服务贸易总协定》至关重要。
在《欧盟——香蕉三号》案中,上诉机构选择对“影响服务贸易”一词进行广泛的理解
"使用“影响”一词反映了起草者的意图,即赋予《服务贸易总协定》广泛的适用范围。“影响”一词的普通含义是指“对……有影响”,表明其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这一点在《加拿大——汽车》案中得到了进一步讨论,加拿大认为所涉措施不影响服务贸易。上诉机构进一步阐述并指出 -
"[至]少必须审查两个关键法律问题,以确定一项措施是否为“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第一,是否存在第一条第二款意义上的“服务贸易”;第二,所涉措施是否在第一条第一款第 4 项意义上“影响”这种服务贸易。"
上诉机构指出,如果在特定案件中已经协商了具体承诺,可以说存在服务贸易。在没有具体承诺的情况下,申诉方必须将该服务归类为属于四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此后,上诉机构指出,有必要解释特定措施如何确切地影响货物或服务的贸易。
四、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批评
[edit | edit source]自由化国际服务贸易的举措引起了许多方面的强烈批评。持续的批评是,它对国家在决定有关水、医疗保健和教育等基本服务问题方面的国内政治自主权构成严重威胁。例如,民主联盟发布了一份名为“不要让世贸组织控制我们的水”的小册子,它反映了民间社会对《服务贸易总协定》谈判对供水服务的含义的一些担忧。它指出,《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逐步自由化“意味着朝着所有服务,包括公共服务私有化的方向发展。这也意味着在地方、州和国家层面放松对服务的管制,并将它们置于世贸组织的全球规则之下,以有利于跨国公司”。[43]
重要的是,这些批评不仅来自非政府组织,也来自政府间组织(IGO),例如世界卫生组织(WHO)或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UNHCHR)。
作为回应,世贸组织秘书处编写了若干出版物,例如《市场准入:未完待续》特别研究报告、《服务贸易总协定:事实与虚构》简短手册以及与世卫组织联合编写的《世贸组织协定与公共卫生》联合研究报告,揭穿了一些经常被传播的错误观点。此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支持者指出,在行使政府权力过程中提供的服务不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范围,最终,承诺根据第二十一条(以协商贸易补偿为前提)可以进一步修改或撤回。[44] 批评者对这种说法做出了回应,他们指出,理论上,成员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承担市场准入承诺,但实际上,经济实力较弱的国家可能会被迫同意他们原本不会同意的承诺。
BIT 与 GATS 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特别是在国民待遇义务方面,这是大多数条约的关键要素。该义务通常没有与部门相关的排除,因此适用于未在 GATS 模式 3 下承诺的子部门。几乎所有双边投资条约中都普遍引用了 GATS 加条款的例子,即征用补偿要求,该要求甚至可能扩展到无形资产,例如通过投资者 - 国家仲裁机制可执行的获利权和分配股利权。此外,与 WTO 框架相反,BIT 还规定了对遭受损害的追溯性货币补偿的可能性。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这些条约往往比 GATS 更具约束力,对政府出于任何政策原因启动监管改革可能造成代价高昂的后果。不出所料,自 1995 年以来,仅发生过少数与 GATS 相关的争端,而根据 BIT,与服务相关的仲裁已超过 170 起。
世界贸易组织《金融服务协定》——在 GATS 缔结时,关于金融服务的谈判进展有限。到 1997 年,成员国缔结了《金融服务协定》,该协定通过消除或放松对外国金融服务供应商拥有当地金融机构的限制以及对现有业务扩张的限制,允许外国金融服务供应商的商业存在。
世界贸易组织《基础电信协定》——该协定于 1997 年 2 月缔结,包括与国际语音服务、本地服务、数据传输服务、租用线路、蜂窝/移动电话服务、移动卫星服务和固定卫星服务相关的承诺,并放松了对外国拥有或控制电信服务和设施的限制。
正如工会、环保组织和人权组织自古以来所主张的那样,需要例外情况,允许成员国采取和维持措施,以促进或保护其他社会价值观和利益,即使立法或措施与义务不一致,例如对数量限制的一般禁止(第十一项)或对内部税收和监管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III 条所规定的义务)。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包括一个引言条款,通常称为“序言”,以及 10 个后续条款——
“在满足以下要求的前提下,本协定不应被解释为禁止任何[成员]采取或执行措施(“序言”)
a. 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
b. 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
c....
d. 为确保遵守与本协定条款不冲突的法律或法规所必需的,包括与海关执法、执行第二条第 4 款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垄断经营、专利、商标和版权保护以及防止欺诈行为相关的法规;
e. ...
f. 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家珍宝而施加的;
g. 涉及可枯竭自然资源的保护,如果这些措施与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相结合而生效;...”
h. ...
以上省略的条款 (c)、(e)、(f)、(h)、(i) 和 (j) 涉及黄金和白银;监狱劳动产品;国家珍宝;政府间商品协定;国内加工工业所需的材料;以及供应短缺的产品。它们从未在世界贸易组织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争端中被援引,因此,我不会在本节分析中依赖它们。GATS 第十四条也被称为“一般例外”,并以与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相同的序言开头。序言之后的第十四条各款规定了措施
(a) 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
(b) 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
(c) 为确保遵守与本协定条款不冲突的法律或法规所必需的,包括与以下相关的法规
(i) 防止欺诈和欺骗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的影响;
(ii) 保护个人在处理和传播个人数据方面的隐私,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保密性;
(iii) 安全;
(d) 与第十七条不一致,前提是待遇差异旨在确保公平或有效地征收或收取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供应商的直接税;
(e) 与第二条不一致,前提是待遇差异是由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议或成员国受其约束的任何其他国际协议或安排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的结果。
第二十条的规定是例外,而不是主要义务。因此,只有在发现相关措施表面上与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主要义务之一不一致后,才会援引第二十条。一旦申诉方确定了这种不一致,被告方可以使用以下两级测试援引一项或多项例外情况来证明该措施合理:
1) 该措施是否符合第二十条各款中规定的要求,即该措施是否“与第二十条各款中规定的目标相关或为实现该目标所必需的;以及
2) 该措施是否与序言不冲突
例如,在《巴西 - 翻新轮胎案》中,巴西对翻新轮胎实施了进口禁令,翻新轮胎的使用寿命较短,因此导致轮胎堆放场地的产生,增加了患癌、登革热、生殖问题、环境污染以及其他相关风险的发生率。巴西辩称,该禁令根据第二十条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是正当的,该条款对发展中国家尤其关注,并且不与序言的要求冲突。另一方面,欧洲共同体辩称,尽管巴西试图假装该案是关于人类生命和健康的,但事实并非如此。作为分析的第一阶段,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发现该禁令表面上与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项:1 不一致,因为它是对进口的量化限制。作为分析的第二阶段,上诉机构指出,该禁令的目的是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并发现该禁令为实现该目标是必要的。最后,上诉机构发现,巴西以与生命或健康保护无关的理由,对某些国家给予豁免,而对其他国家则没有给予豁免,因此,该禁令的实施方式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因此,该进口禁令不能根据第二十条 (b) 证明合理,并且与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项:1 不一致。[45]
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二十条 (a)、(b) 和 (d) 款的情况下,该措施必须“必要”以实现所列的目标。因此,上诉机构和专家组投入了大量的精力来解释第二十条中“必要”一词的含义。如果解释过于狭隘,它可能会阻止成员国追求健康和环境等重要价值观。如果解释过于宽泛,它可能会破坏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义务及其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目的。
在同一《巴西 - 翻新轮胎案》中,上诉机构解释了必须进行的分析,以确定一项措施是否“必要”。
为了确定一项措施在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 (b) 的含义内是否“必要”,专家组必须评估所有相关因素,特别是该措施对实现目标的贡献程度及其对贸易的限制程度,并结合利益或价值观的重要性。如果这种分析得出的初步结论是该措施是必要的,那么必须通过将该措施与其可能的替代方案进行比较来确认这一结果,这些替代方案可能对贸易的限制程度较低,同时对实现所追求的目标的贡献等效。申诉方有义务确定被告方可能采取的与所争议措施的替代方案。……[为]使一项措施能够被视为替代方案,申诉方提出的措施不仅必须比所争议的措施对贸易的限制程度更低,而且还应“保留被告方实现其在所追求目标方面所期望的保护级别的权利”。……如果被告方证明申诉方提出的措施不是真正的替代方案,或者考虑到所追求的利益或价值观以及被告方所期望的保护级别,“并非合理可行”,则随之而来的是,所争议的措施是必要的。
换句话说,必须完成以下分析,以确定该措施是否为实现第二十条各款中所述目标所必需——
步骤 1: 检查该措施旨在实现的目标的重要性以及该措施对国际贸易的限制程度。
步骤 2: 检查申诉方是否提出了一种替代措施,该措施 (a) 贸易限制较小;(b) 与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一致;(c) 对被诉方来说是合理可行的;(d) 满足被诉方寻求达成的保护水平。
与二十条 (a)、(b) 和 (d) 款 (使用“必要”一词) 不同,(g) 款仅要求措施“相关”于可枯竭自然资源的保护。在《美国 - 汽油案》中,上诉机构裁定,“相关”一词不需要“在评估中的措施与寻求促进或实现的国家利益或政策之间具有相同类型或程度的联系或关系”,如同“必要”一词所要求的那样。然而,尽管“相关于”暗示着措施与目标之间的联系程度低于“必要”,但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必然得到满足。
例如,在《中国 - 原材料案》中,中国辩称,对某些高污染原材料的出口限制“相关”于保护。然而,专家组解释说 -
“限制开采的政策比仅仅限制出口的政策更符合实现保护的目标。就资源保护而言,资源是在国内消费还是在国外消费无关紧要;重要的是开采速度。对专家组而言,增加耐火级铝土矿和萤石对外国消费者的成本,但降低其对国内使用者的成本的措施,很难与保护耐火级铝土矿和萤石的目标相协调。”
因此,中国的措施并非“主要针对”保护,也没有与保护“密切而真实的关系”,因此没有满足二十条 (g) 款的要求。
前言旨在防止对例外情况的“滥用”。换句话说,任何国家都不应被允许以援引例外情况的方式滥用该例外情况。前言包含两个基本要求
- 争议中的措施在实施时不得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以及
- 该措施不得是“对国际贸易的隐性限制”
在前言分析中,要在成员国使用例外情况的权利与其他成员国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他条款享有的权利之间取得平衡。例外情况不应扩大到使主要义务不再存在。同样,主要义务也不应被过分广泛地解读,以致例外情况毫无用处。
至关重要的是,“歧视”一词用“任意”或“不合理”的限定词进行修饰,这意味着并非所有歧视都是禁止的。正如上诉机构在《美国 - 汽油案》中指出的那样,以其他方式解释前言将是“使其内容空洞,并剥夺 (a) 至 (j) 款中例外情况的意义”,因为前言将只是简单地重复基本的义务。[46]
相反,前言下的歧视存在于对处于类似情况的类似国家进行歧视时。此外,申诉方必须证明歧视缺乏合理依据。被诉方必须证明不存在合理依据,或者证明其基于实现合法目标的理由。
第一个条件禁止对来自“条件相同”的国家的产品的歧视性措施,这些措施是任意或不合理的。
第二个条件涉及对国际贸易的非法限制,这些限制被表面上的合法目标“掩盖”。
前言中的这些条件已在多个世贸组织争端中被用来反对对例外情况的完全正当的援引。例如,在《美国 - 虾案》中,美国表示,为了保护海龟,应在没有海龟的水域捕捞虾,或者使用传统技术捕捞,或者在法律强制使用海龟排除装置的国家捕捞。问题是,该措施是否违反了前言。美国措施的前两个部分“应在没有海龟的水域捕捞虾”或“使用传统技术”是合理的,因为它肯定能实现保护海龟的合法目标。“法律强制使用海龟排除装置”的第三个方面是事情变得有趣的地方。
美国法律下的认证程序要求有关国家向美国贸易代表申请,并向美国贸易代表证明 (A) 它有一部法律强制使用海龟排除装置 (B) 该法律得到定期执行。如果满足这两个条件,美国贸易代表就会颁发证书。实际上,美国贸易代表只为那些法律强制使用与美国使用相同的标准的海龟排除装置的国家颁发证书。该措施的目的是保护海龟。然而,实际上,出口成员国被要求实质上采用与美国相同的政策。上诉机构告诫美国“未能考虑其他成员领土上可能出现的不同条件”。[47]
因此,美国被允许禁止进口虾以保护海龟,但它以一种对来自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虾的任意和不合理的歧视方式做到了这一点。 [48]
同样,在《欧盟 - 海豹产品案》中,欧盟被允许以公共道德为由禁止海豹产品,但因为它为传统土著狩猎产生的海豹产品提供了例外情况,因此发现它对来自加拿大和挪威的海豹产品进行了任意和不合理的歧视。 [49]
学者们试图通过主张“主要动机检验”来减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该检验,只要公共利益措施的主要目标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四条允许的目标之一,这些措施就可以被认为是例外情况下的正当措施。
各国政府为应对 COVID 大流行而采取的一些措施符合世贸组织规定。这些措施包括取消对药品和其他关键物资的关税,暂停对医疗用品的反倾销税等。
其他应对措施是否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尚不清楚。这些措施包括出口限制和对专利保护的限制。
对于后者,各国可以选择两种辩护理由 -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十一条第 2 款 (a) 项,该条款允许成员国暂时实施出口限制,“以防止或缓解对出口国至关重要的食品或其他产品的严重短缺”,以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 (b) 款(一般例外),以“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一些成员国还诉诸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一条(安全例外)。
显然,这些措施是为了在全球大流行面前保护健康,因此唯一有争议的地方实际上是这些措施是否“必要”。鉴于世卫组织已将 COVID-19 分类为大流行病,因此不可能严格解读必要性标准,然而,根据必要性检验的第三个标准,成员国仍然需要证明不存在其他更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措施来实现与争议措施相同的目标。
反倾销是迄今为止最广泛使用的贸易救济措施。人们普遍认为,大多数反倾销行动都是由主要的进口国发起的,通常针对较小国家的出口商。有趣的是,发展中国家正在成为反倾销制度最热心的使用者之一。 [50]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缔约方有权采取反倾销措施,即针对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口的产品的措施,如果这种倾销进口导致或威胁导致进口缔约方领土上的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或者严重阻碍生产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建立。
如果产品从一个国家出口到另一个国家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则该产品应被视为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进口国的市场,即该产品从一个国家出口到另一个国家的出口价格
- 低于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用于消费时的可比价格,或者
- 在没有国内价格的情况下,低于 (a) 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出口到任何第三国的最高可比价格,或 (b) 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成本和利润
根据第三条,为了《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目的,对损害的认定应以积极证据为基础,并对 (a) 倾销进口的量及其对同类产品国内市场价格的影响,以及 (b) 这些进口对该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的后续影响进行客观审查。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回报率或产能利用率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范围;对现金流、库存、就业、工资、增长以及筹集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负面影响。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 3.5 条,必须证明倾销进口通过倾销的影响,在本协议的含义内“造成”损害。这是基于对主管部门面前的所有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因果关系经常引起争议。美国和许多其他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是采用一种分叉的方法来确定因果关系问题,一方面确定倾销的存在和倾销幅度,另一方面观察最近一段时间内与国内产业状况相关的趋势,例如三年。如果倾销进口的数量或倾销幅度一直在增加,而国内产业在各个方面的财务状况一直在恶化,因果关系通常会直接推断出来。
根据第 5.8 条,当倾销幅度微不足道(低于正常价值的 2%)或倾销产品的数量微不足道时,调查应终止。
根据第 17.6 条,当该事项提交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时,首先需要检查国内主管部门对这些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和客观。如果发现评估公正,则有义务尊重国内主管部门的判断。
《反倾销协议》生效的典型例子是,出口商在外国市场上以低于其在国内市场上的价格出售商品,即使出口通常会涉及额外的成本,例如运输成本,因为他们可能在国内市场上拥有更稳固的立足点,从而能够承担这些成本。与国内的反竞争性定价类似,反倾销的经济逻辑是,面对来自国内竞争对手的价格竞争,外国出口商可能会将其价格降至其成本以下,在短期内蒙受损失,以驱逐竞争对手,然后在长期内提高价格。
反倾销制度的规范理由是保护依赖特定产业的长期国内社区(通常处于边缘化状态),而这些社区受到倾销进口的威胁。但是,目前尚不清楚为什么这种担忧仅限于倾销进口,而没有更广泛地关注低价进口。在这方面,加拿大反倾销法有一个不寻常的条款,授权加拿大反倾销主管部门,即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举行公开利益听证会,以确定征收反倾销税是否违反公众利益。Alan Sykes 提供了另一种理由,他认为最初的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使用反倾销制度作为应对特定部门进口竞争影响的保险阀,因为这在政治上是不可持续的。[51] 这一理论最近受到批评,因为目前尚不清楚为什么这可以证明征收反倾销税而不是保障措施制度的合理性。[52]
二、补贴和反补贴税
[edit | edit source]如果成员国 X 同意将对来自另一个成员国 Y 的钢板的关税减免从 10% 降至 0%,以换取 Y 的类似承诺,它仍然可以通过对国内生产商提供补贴来抵消减让的目标。当然,保护关税减让只是世界贸易组织管制补贴的许多原因之一。因此,可以理解的是,在反倾销措施之后,反补贴措施通常是使用最广泛的贸易救济措施。
根据《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成员国可以对其国内市场的进口征收反补贴税,其金额不得超过估计授予的、直接或间接地用于该产品在原产国或出口国生产、制造或出口的奖励或补贴。根据第六条,与倾销一样,只有在确定补贴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或可能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重大阻碍时,才能征收反补贴税。
《乌拉圭回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必须承诺的单一承诺的一部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 1 条包含了一个相当详细的补贴定义,该定义包含三个基本要素
- 财政贡献
- 由政府或成员国领土内的任何公共机构提供
- 这带来了利益。
上诉机构已澄清,“公共机构”是指拥有、行使或被赋予通常与政府权力相关的职能和权力的机构。然而,并非所有国有企业都是“公共机构”。[53]
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确定哪些实体属于中国公共机构的定义。根据 Mark Wu 的说法,中国的特点是混合经济结构,市场与国家合作,但同时国家也对经济进行融资、控制和参与。当实体本身位于中国境外但与中国国家有关联并向其他与外国公司在国际贸易中竞争的国内公司提供补贴时,情况尤其有趣。鉴于此,Wu 反对当今仍然存在的对公共机构的狭隘解释。[54]
上诉机构在《加拿大 - 飞机》案中解释了“利益”一词,是指以优于在市场上可供接受者获得的条款授予财政贡献。认定是基于对接受者的利益,而不是对政府的成本。[55]
确定超过市场上可能提供的利益需要与市场进行比较。在《美国 - 来自加拿大的软木木材》案中,美国认为,由于加拿大政府在该市场上的大量参与,加拿大现行的市场条件并未反映加拿大木材的公允市场价值。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决定,即不能仅仅因为现行市场价格失真而忽视它们,认为调查当局可以使用除提供国私人价格以外的基准,只要确定该国的私人价格是失真的。[56]
三、保障措施和调整援助政策
[edit | edit source]《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基本保障措施制度
“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发展以及缔约方根据本协定承担的义务(包括关税减让)的影响,任何产品以增加的数量和以引起或可能严重损害该缔约方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的条件进口到该缔约方领土,该缔约方应有权,就该产品而言,以及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回或修改减让。”
尽管本节将重点关注《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议》下的关贸总协定保障措施制度,但贸易体系还在《农业协定》第五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条和《服装和纺织品协定》第六条中制定了特定的保障措施制度。
如您所见,进口增加必须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发展”。这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在什么时候发展应该不可预见,以及由谁不可预见?在《阿根廷 - 鞋类》案中,决定了确定发展是否不可预见的相关时间是上次对特定产品类别给予关税减让的时间。[57] 换句话说,不可预见的发展是贸易谈判代表在谈判减让时“没有预料到”的发展。在同一案件中,上诉机构认为,进口增加的确定是基于一个代表性时期,而不仅仅是这个时期的终点,并强调并非任何增加都足够。相反,增加必须是“足够近、足够突然、足够尖锐、足够大,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会引起或可能引起严重损害。” 后来也澄清,即使未以相对方式考察进口量的绝对增加,只要满足这些要求,也是可以接受的。[58]
值得注意的是,保障措施制度要求“严重损害”,而不是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要求的“重大损害”。这意味着对损害的阈值更高。[59] 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四条,“严重损害”是指“国内产业地位的重大整体损害”。
保障措施制度的目的是让正在衰落的国内产业从快速增长的进口市场中脱颖而出,以便重新调整自身并再次变得有竞争力,从而缓和投资者、工人和相关社区面临的调整成本。Kenneth Adam 和 Alan Sykes 认为,保障措施制度作为一种安全阀,可以毫不犹豫地让各国放开其市场。
四、争端解决
[edit | edit source]国际组织因过度政治化而受到严厉批评。例如,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一票否决权,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加权投票制度,该制度赋予美国超过 70% 的投票权,而牙买加等国家却不到 1%,都受到了相当大的批评。
如前一节关于 GATT 的解释,柏林墙的倒塌和冷战的结束为 GATT 成员国逐渐接受争端解决制度的更大合法性提供了意识形态上的空间。
GATT 成员国组建了最初由 5 人,后来由 3 人组成的专家小组撰写报告,但专家小组成员是日内瓦的外交官,正是这些外交官控制着整个过程。最初的专家组报告只有几页,而且往往含糊不清,使用妥协性的语言,随着时间的推移,用罗伯特·胡德克的话来说,形成了“外交官的判例法”。[60]
随着成员国对该制度的经验逐渐积累,他们对在更大范围内合法化这一理念越来越感到舒适。然而,在 1980 年代,由于被告方继续阻挠专家组的设立和报告的通过,人们对 GATT 争端解决机制仍然感到不满,并形成了一致意见,认为该制度应该进行改革。根据约瑟夫·魏勒的说法——
GATT 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其自我参照甚至共同体的精神,可以用建构主义来解释。GATT 成功地相对隔离于国际关系的“外部”世界,并在其从业人员中建立了一个紧密的圈子,围绕着一套共同的规范价值观(自由贸易)和共同的制度(和个人)目标,置身于长期的一手交情和友好的个人关系矩阵中。GATT 工作人员成为典型的“网络”。……在这种精神下,有一个制度目标,即防止贸易争端蔓延或蔓延到更广泛的国际关系圈:贸易争端是一件“内部”事务,应尽可能快而顺利地在组织内部解决(“解决”)。[61]
与此同时,GATT 成员国也对争端解决制度的运作方式感到不满。特别是,各方能够毫无必要地拖延专家组的任命、职责范围的确定以及结论的通过。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一些国家主张加强争端解决制度。主要变化如下:
- 对争端解决进程的各个阶段设定严格的期限。
- 采用否决共识规则。这意味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现在实际上由世贸组织总理事会自动通过。
- 设立常设上诉机构
- 禁止任何旨在纠正义务违反行为的单边行动。
至少在纸面上,争端解决制度为经济实力较弱的国家提供了挑战经济实力较强的国家采取的贸易措施的机会。
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规定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中,该谅解通常被称为《争端解决谅解》(DSU)。
只有世贸组织成员可以发起争端。第 3.7 条规定成员国有责任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给世贸组织,反映了争端应本着诚意提出的原则。[62]
争端范围限于涉及《争端解决谅解》附件 1 所列协议条款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争端。这些协议通常被称为“涵盖协议”。其中包括所有关于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TRIPS 和 GATS。还包括附件 4 中列出的区域贸易协议。
这意味着,即使区域贸易协定包含与 GATT 条款措辞类似的条款,也不能将其作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中投诉的依据。争端解决谅解第 3.3 条提到了“成员采取的措施”违反世贸组织义务。因此,确定措施至关重要。然而,争端解决谅解并没有界定什么构成措施。立法行为可以受到挑战吗?私人行为如何呢?在争端解决谅解没有具体条款的情况下,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判例法来澄清。
此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并非具有类似于国际法院的一般管辖权的司法机构。相反,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的授权受《争端解决谅解》第 3(2) 条的限制。该条款规定——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为多边贸易体系提供安全性和可预测性的核心要素。成员国认识到,它有助于维护成员国在涵盖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国际公法习惯规则,澄清这些协议的现有条款。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该条款禁止专家组和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增加或减少世贸组织成员的义务,从而超出世贸组织协议本身所包含的义务。一些学者将此解释为意味着一般国际法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不适用于世贸组织体系。毕竟,对争端解决谅解第 3(2) 条的字面解释表明,只有解释习惯原则适用于世贸组织争端,而排除了其他国际法。尽管如此,专家组在《韩国——政府采购》案中指出,他们“没有看到……任何依据表明,除了解释规则之外的国际法规则不适用”。[63] 专家组还指出,“在没有冲突或不一致,或涵盖的世贸组织协议中没有相反的表达的情况下,……国际法习惯规则适用于世贸组织条约以及世贸组织下条约形成过程。”
目前,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制度对违反非贸易义务的行为(如侵犯人权)没有管辖权。[64] 因此,世贸组织的补救措施无法用于执行人权。
最后,对涵盖协议条款的解释不同于《马拉喀什协定》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该款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解释的独家权力”。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 4 条,诉讼始终从协商开始,旨在澄清争端各方之间的实际情况。各方在协商方式方面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在提出协商请求后 60 天内协商未能解决争端,申诉方可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如果被告方不遵守协商请求回复期限,或者协商各方共同认为协商未能解决争端,也可以更早地设立专家组。
争端解决谅解第 12 条包含管理专家组程序的规则。争端解决谅解第 12.1 条要求专家组遵循争端解决谅解附件 3 中的工作程序,但同时授权专家组采取其他行动。专家组将确定其工作的时程表,并决定详细的临时工作程序。
在专家组与各方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之前,各方都需要向专家组提交其“第一次书面陈述”。此后,专家组将提供“反驳陈述”的空间,然后举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在整个过程中,专家组有权从专家那里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以帮助他们理解和评估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提出的论点。专家组将向各方提交其报告草案,以便进行所谓的“中期审查”。在中期审查后,专家组将最终确定报告并将其发给各方。最后,当报告以三种官方语言提供时,将通过将其分发给所有世贸组织成员来公开发布。虽然程序在纸面上不应超过 9 个月,但它们通常需要大约 12 个月。
在报告分发给所有成员后 60 天内,专家组报告要么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要么被上诉到上诉机构。
以前,各方也对他们不同意的孤立的专家组结论提出上诉,即使这些结论是最终支持该方立场的推理的一部分。
与专家组不同,上诉机构拥有《关于上诉审查工作程序的程序》中详细的标准工作程序,该程序依据《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DSU)第 17.9 条规定的程序和授权制定。一旦有上诉通知,上诉机构将进行程序。与专家组程序不同的是,第三方拥有广泛的参与上诉审查程序的权利。在口头听证结束后,并在最终确定其报告之前,负责决定上诉的部门将与未参加该部门的上诉机构成员就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交换意见。当报告以三种官方语言提供时,将分发给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并公开发布。上诉审查程序不得超过 90 天,实际上很少超过这一时间限制。在分发后的 30 天内,上诉机构报告连同专家组报告(经上诉机构维持、修改或撤销)将由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
世贸组织成员中约三分之二为发展中国家。因此,DSU 也有一些程序性保障措施来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具体方式如下:
- 世贸组织协定包含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条款
- 贸易与发展委员会
- 世贸组织秘书处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
例如,DSU 第 4(10) 条讨论了对发展中国家问题的特别关注。然而,根据 Lekgowe-
该条款仅敦促和建议成员特别关注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问题和利益,因此不是强制性条款。该条款更多的是宣告性的,而不是操作性的,它没有提供任何操作性内容,它没有明确说明谁从谁那里获得什么援助。因此,它并没有对成员国产生可执行的义务。[65]
DSU 第 12.10 条赋予发展中国家更多时间来回应针对它们的申诉。重要的是,这种优势仅适用于作为被告的发展中国家。
此外,第 8.10 条规定,当争端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和发达国家成员时,发展中国家可以要求专家组中至少有一名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值得注意的是,任命并非自动,因为一些国家坚持认为应该如此。[66]
最后,第 24 条规定了详细的调解程序,以阻止发达国家成员在没有“适度克制”的情况下发起贸易争端。
世贸组织秘书处为发展中国家在任何世贸组织争端中提供法律顾问。该服务由世贸组织培训和技术合作研究所提供。之后,一些国家还在 2001 年帮助建立了世贸组织法咨询中心。所有最不发达国家都自动有资格获得咨询。其他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体必须是付费会员才能获得咨询。世贸组织还在日内瓦定期举办贸易政策培训课程。这些世贸组织会议的资金来自世贸组织的定期预算、世贸组织成员的自愿捐款,以及参加活动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成本分摊。
然而,有一种感觉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无法有意义地援引 DSU。[67] 这可以归因于几个原因,包括-
- 缺乏议价能力,这在旨在达成协商解决方案的磋商过程中尤其重要[68]
- 害怕来自更强大的贸易伙伴的法律外报复
- 成本和资源限制,这会影响诸如收集有关违反世贸组织措施影响的信息和证据、雇佣优质律师和经济学家等方面。就背景而言,专家组报告记录在案的《影响消费者摄影胶片和纸张的措施》案中产生的法律费用超过 1000 万美元[69]
- 缺乏法律能力和专业知识[70]
- 补救措施有效性方面的差异或不平衡,因为世贸组织仅提供前瞻性补救措施[71]
根据伯纳德·霍克曼的说法,可以任命独立的特别检察官,代表发展中国家识别潜在的世贸组织违规行为。[72]
关于争端解决机制(DSM)改革的建议主要分为两种:试图加强现有争端解决体系的建议,以及试图修剪该体系的建议。每一项建议都应仔细分析:
- 欧洲共同体和加拿大主张增加透明度,方法是将各方的书面意见提交在提交时向公众公开,并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口头程序(受保密保护)向公众开放。[73]
- 非洲集团和印度提议修改 DSU 第 13 条的措辞,这将导致非国家干预者的参与机会增加,通过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并可能参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口头听证。[74]
评论员还敦促进行以下方面的改革:
- 允许私人当事方提出申诉(迄今为止仅限于国家),以及
- 允许世贸组织规则在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中具有“直接效力”
- 允许集体报复权利/义务,即所有成员国都有义务或有权对另一个成员的违规行为采取报复性制裁,无论他们是否直接受到影响。
最近,美国挑战了争端解决机构,认为其涉及过度的“司法立法”,因此利用协商一致规则阻止了韩国法官张承华重返上诉机构,导致上诉机构在 2019 年 12 月无法运作。[75] 这是反思主权如何在世贸组织体系中运作的完美例子——每个国家都希望其他主权国家对其世贸组织义务负全部责任,但自身只对它同意的内容负责。
认为世贸组织应该发挥更有限作用的学者认为,如果一些重要的少数派,例如三分之一的成员国反对一项决定,那么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决定就不应该被通过。Chimni 建议 DSB 应该给予国家监管权一定的“酌处权”。[76]
本章试图提供对国际贸易法原则和基本组成部分的相对直观的说明,但是我们还有许多与国际法的其他领域(如经济移民、气候变化、数字贸易、新兴安全威胁、或有保护制度)表面上相关的正在出现的问题,这些问题将对该学科的未来产生巨大影响。让我们通过分析两个趋势来了解我们可以预期的变化:(a) 数字贸易和 (b) 气候变化。
关于数字贸易问题,毫无疑问,数字贸易在过去十年中变得无处不在,并且在未来几年将变得更加突出。一些关键的争议领域包括国际贸易法中服务和货物规则的差异;服务分类目录中数字服务的分类;TRIPS 和其他最近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对强制披露源代码和算法的限制;在贸易协定中应用例外以保护国内法规的政策空间。话虽如此,一些世贸组织成员强烈表示希望在电子商务方面取得重大进展,以便世贸组织协定在数字经济时代保持相关性。[77]
关于气候变化问题,各国热衷于将环境因素纳入其贸易政策。一个显著的例子是六个国家(哥斯达黎加、斐济、冰岛、新西兰、挪威和瑞士)努力谈判《关于气候变化、贸易与可持续性的协定》。此外,各国也越来越多地加强其自由贸易协定中的“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然而,这些章节因过于薄弱而受到批评。其他与贸易相关的工具也正在被用来实现气候目标。例如,欧盟的碳边境调整机制(CBAM)旨在使国内产品和进口品的碳价格相等,并确保欧盟的气候目标不会因生产转移到气候变化相关政策雄心不足的国家而受到破坏。
总而言之,现在是研究贸易法的激动人心的时期。虽然无法预知这些新问题将在未来几年如何改变该学科,但这些原则很可能在争论中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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